法规保监发[2018]6号 关于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支持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指导意见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等攻坚战。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强化保险机构责任意识,支持保险机构更加安全高效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积极支持依法合规开展投资

  保险机构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保险资金优势,为关系国计民生的各类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工程提供长期资金支持。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和规定,依法合规开展投资业务,鼓励保险机构购买地方政府债券,严禁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向保险机构违法违规或变相举债。除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保险机构投资业务中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任何方式的担保。

  二、妥善配合存量债务风险处置

  保险机构应当妥善处理涉及地方债务的存量投资业务,逐笔排查是否合法合规。属于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要求,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进行整改,依法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属于合法合规行为的,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存续期风险监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工作组织协调,结合地方政府融资担保清理整改工作进展,及时按要求提供涉及保险机构的相关融资担保信息,积极支持保险机构妥善开展存量债务风险处置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密切跟踪相关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书面报告财政部,抄送中国保监会。

  三、切实规范投资融资平台公司行为

  保险机构向融资平台公司提供债权投资的,应当对投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出具专项法律意见。融资平台公司作为融资主体的,其自有现金流应当覆盖全部应还债务本息,并向保险机构主动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且2015年1月1日起其新增债务依法不属于地方政府债务。投资项目为公益性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且融资主体和担保主体不得同为融资平台公司。还款来源涉及财政性资金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核实地方政府履行相关程序的合规性和完备性,并进一步综合区域经济和财政实力、拟投项目可行性等因素,充分评估地方政府的财政可承受力,审慎开展投资。保险机构要将融资平台公司视同一般国有企业,根据项目情况而不是政府信用独立开展风险评估,严格实施市场化融资。

  地方各级政府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和要求,全面推进地方政府预决算、部门预决算信息公开,以及各类举债融资行为的信息公开,保障保险机构等主体知情权,回应社会关切。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信息披露,严禁与地方政府信用挂钩的误导性宣传。

  四、审慎合规开展创新业务

  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私募基金、股权投资计划、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保险资金运用创新业务,要遵循审慎合规原则,投资收益应当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或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挂钩,不得要求地方政府或融资平台公司通过支付固定投资回报或约定到期、强制赎回投资本金等方式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不得为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或变相举债提供任何形式的便利。鼓励地方政府和保险机构规范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坚决制止地方政府以引入保险机构等社会资本名义,通过融资平台公司、政府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或变相举债上新项目、铺新摊子。

  五、着力强化行业风险管理

  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切实发挥行业平台作用,在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等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注册、登记相关工作中,依法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涉及的地方债务风险的监测,严格查验投资合规性。同时,加快探索建立行业性的区域信用风险评估框架,逐步健全行业性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向保险机构提示风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快建立跨部门联合监测和防控机制,统计监测涉及保险机构的政府中长期支出事项以及向融资平台公司提供的债权投资情况,加强信息共享和数据校验,定期通报监测结果,支持保险机构完善风险管理体系。

  六、严格落实市场主体责任

  保险机构作为保险资金运用主体,要严格落实风险管理责任。保险机构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并依规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为保险资金运用提供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要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勤勉尽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其未尽责履职,或出具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财政部  中国保监会

  201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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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8
文号:保监发[20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8]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推动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便利个人Ⅱ类银行结算账户、Ⅲ类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Ⅱ、Ⅲ类户)开户

  (一)2018年6月底前,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应当实现在本银行柜面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直销银行、远程视频柜员机、智能柜员机等电子渠道办理个人Ⅱ、Ⅲ类户开立等业务。2018年12月底前,其他银行应当实现上述要求。

  (二)个人通过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等安全可靠验证方式登录电子渠道开立Ⅱ、Ⅲ类户时,如绑定本人本银行Ⅰ类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开立的,且确认个人身份资料或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开立Ⅱ、Ⅲ类户时无需个人填写身份信息、出示身份证件等。

  银行电子渠道采用的数字证书或生成电子签名过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金融电子认证规范(JR/T0118-2015)等有关规定。

  (三)银行在为个人开立Ⅰ类户时,应当在尊重个人意愿的前提下,积极主动引导个人同时开立Ⅱ、Ⅲ类户。

  (四)银行为已经本银行面对面核实身份且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资料的个人开立Ⅱ、Ⅲ类户时,如个人身份证件未发生变化的,可复用已有留存资料,不需重复留存身份证件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

  (五)银行为个人开立Ⅲ类户时,应当按照账户实名制原则通过绑定账户验证开户人身份,当同一个人在本银行所有Ⅲ类户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达到5万元(含)以上时,应当要求个人在7日内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身份证件复印件、影印件或影像,登记个人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证件有效期等其他身份基本信息。个人在7日内未按要求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信息的,银行应当中止该账户所有业务。

  (六)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一银行法人为同一个人开立Ⅱ类户、Ⅲ类户的数量原则上分别不得超过5个。

  二、关于Ⅱ、Ⅲ类户使用要求

  (一)银行应当基于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开展业务创新,打造多元化非现金支付方式,提升便民支付水平。积极引导个人使用Ⅱ、Ⅲ类户替代Ⅰ类户用于网络支付和移动支付业务,利用Ⅱ、Ⅲ类户办理日常消费、缴纳公共事业费、向支付账户充值等业务。

  (二)Ⅱ、Ⅲ类户可以通过基于主机卡模拟(HCE)、手机安全单元(SE)、支付标记化(Tokenization)等技术的移动支付工具进行小额取现,取现额度应当在遵守Ⅱ、Ⅲ类户出金总限额规定的前提下,由银行根据客户风险等级和交易情况自行设定。

  (三)Ⅲ类户任一时点账户余额不得超过2000元。

  (四)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新开立Ⅲ类户后,通过绑定账户转入资金验证的,可以接收非绑定账户小额转入资金;消费和缴费支付、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出等出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2000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5万元。本通知印发之日前,银行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的Ⅲ类户,个人已通过绑定账户向该Ⅲ类户转入资金的,经本人同意后,银行可为该Ⅲ类户开通非绑定账户入金功能,账户限额按本通知管理。经银行面对面核实身份新开立的Ⅲ类户,消费和缴费支付、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出等出金日累计限额合计调整为2000元,年累计限额合计调整为5万元。

  本通知印发之日前经银行面对面核实身份开立的Ⅲ类户,可按照原限额管理。同一家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方式为同一个人只能开立一个允许非绑定账户入金的Ⅲ类户。

  (五)银行可以向Ⅲ类户发放本银行小额消费贷款资金并通过Ⅲ类户还款,Ⅲ类户不得透支。发放贷款和贷款资金归还,应当遵守Ⅲ类户余额限制规定,但贷款资金归还不受出金限额控制。

  (六)银行为个人非面对面开立的Ⅱ、Ⅲ类户向本人同名支付账户充值的,充值资金可提回Ⅱ、Ⅲ类户,但提现金额不得超过该Ⅱ、Ⅲ类户向支付账户的原充值金额。除充值资金提回外,支付账户不得向Ⅱ、Ⅲ类户入金,但允许非绑定账户入金的Ⅱ、Ⅲ类户除外。

  三、其他要求

  (一)银行应当充分认识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对改进个人银行业务的意义,创新账户产品,优化业务流程,提升客户体验,切实引导个人通过账户分类管理制度保护账户资金和信息安全。

  (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指导、督促辖区内银行加快系统改造,积极推动Ⅱ、Ⅲ类户业务发展,全面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

  (三)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加强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宣传。通过线上、线下各种渠道和营销活动引导个人开立和使用Ⅱ、Ⅲ类户,加强Ⅱ、Ⅲ类户对于保护银行账户资金和信息安全宣传教育,培养使用Ⅱ、Ⅲ类户习惯,提高个人对Ⅱ、Ⅲ类户的认知度和接受度。

 (四)银行应当加强对Ⅱ、Ⅲ类户异常开立和可疑交易的监测,对于个人存在异常开户和可疑交易行为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银发[2017]117号)等制度规定,采取拒绝开户或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等措施。

  (五)银行应当严格落实《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的通知》(银发[2011]1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70号)等制度要求,加强Ⅱ、Ⅲ类户和绑定账户信息安全管理,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本通知印发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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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1
文号:银发[2018]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号 海关总署关于推广海关审价作业单证无纸化的公告

为配合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在全国海关推广审价作业单证无纸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可通过海关事务联系系统接收和反馈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价格磋商通知书、价格磋商记录表等审价文书及随附单证资料电子数据,并可接收和查看估价告知书。

  二、符合海关管理规定要求的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可通过海关事务联系系统向海关提交公式定价备案和价格预审核备案申请及随附单证资料电子数据,接收海关备案决定,无需再以纸质形式提交。

  三、上述无纸模式下,海关与企业间互相发送电子文书的发送时间即视为对方接收时间,相关审价作业时限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规定执行。相关电子文书上生成的海关和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经办人员信息即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如果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需要纸本盖章文书,可打印电子文书后到海关盖章。

  四、海关根据管理需要要求提供纸质单证资料的,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应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供。随附单证资料的电子扫描或转换文件格式标准,参照海关总署2014年第69号公告相关规定执行。企业端审价作业单证无纸化操作方法详见中国电子口岸网站(http://www.chinaport.gov.cn)客服专区—下载中心—表格及流程栏目。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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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放宽服务业准入限制的要求,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税务师事务所转型升级,依据《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发布)第十四条规定,现就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担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由税务师担任;

(二)前3年内未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科技、咨询公司,可以担任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一)由税务师或者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发起设立,法定代表人由税务师担任;

(二)前3年内未因涉税专业服务行为受到税务行政处罚;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月12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办公室,中央纪委驻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承办   办公厅2018年1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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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号 海关总署关于部分优惠贸易安排项下原产地声明相关事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1号),海关预先作出裁定确认货物原产地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可以向海关提交原产地声明,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2号)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规定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或者原产地预裁定。经海关裁定货物具备《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新西兰原产资格、《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协定》项下澳大利亚原产资格的,相关货物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自行出具原产地声明,原产地声明格式适用海关总署令第175号和第228号相关规定。经海关裁定货物具备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原产资格的,相关货物的进口人可以按照海关总署令第231号规定出具原产地声明。

  二、原产地声明序列号应当由所依据的行政裁定决定书或者预裁定决定书编号和5位流水号组成。该序列号不能重复使用。

  例如:预裁定决定书编号为Y11801000001的,原产地声明序列号可编制为Y1180100000100001。

  三、进口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1号和2017年第67号的有关要求办理海关申报手续。

  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月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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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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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6
文号:法释[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统计局令2007年第162号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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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1-26
文号:国家统计局令2007年第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号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贸易救济措施货物进口报关单自动计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降低放行前因贸易救济措施实施设置的海关核查率,海关总署对H2010通关系统和海关预录入系统进行了优化,对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进口报关单实行自动计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进口属于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货物且货物原产地为涉案国(地区)的,除按照现行规定规范填报外,应据实在报关单规格型号栏目中填报“原厂商中文名称”、“原厂商英文名称”、“反倾销税率”、“反补贴税率”和“是否符合价格承诺”等计税必要信息(填报要求见附件)。凡信息填报完整准确的,H2010通关系统自动计税;信息填报不准确、系统无法实现自动计税的,转为人工核查处置。申报进口实施保障措施货物的报关单,仍按照现行规定申报。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进口属于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货物,无论进口货物原产地是否为涉案国(地区)的,均应如实申报原产地并提交相关原产地证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等);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据文件的,应做出情况说明;不能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是否为涉案国(地区)的,可选择将规格型号栏目中“反倾销税率”和“反补贴税率”项目留空,系统转人工处置。

  对于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为涉案国(地区)的,进口货物收货人需向海关提交原厂商发票(实施保障措施货物除外),包括通过境外贸易商间接进口。仅能提交由境外贸易商制发的商业发票时,发票应包含原厂商名称和原厂商发票编号。

  对于涉案国(地区)企业已经与商务部签署价格承诺协议的,进口货物收货人还应提交签署价格承诺协议企业出具的出口证明信。

  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以电子方式提交上述所有单证,对未以电子方式提交的,H2010通关系统将予退单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以电子方式提交的单证内容应当与持有的单证正本一致;单证纸质文件无需提交,但应当按照海关有关规定留存。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补充提交单证纸质正本。

  三、为方便准确填报,相关原厂商中文名称、原厂商英文名称、反倾销税率、反补贴税率和“是否符合价格承诺”等信息,海关预录入系统已做维护,企业填报时只需按照提示勾选即可。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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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4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做好排污费改税政策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其中,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包括:生产污水与机舱污水排污费、钻井泥浆与钻屑排污费、生活污水排污费和生活垃圾排污费。

  二、各执收部门要继续做好2018年1月1日前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征收工作,抓紧开展相关清算、追缴,确保应收尽收。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清欠收入,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三、各执收部门要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四、自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之日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复函》(财综[2003]2号)等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国家海洋局

201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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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7
文号:财税[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07]3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行业远程后续教育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局协会,武汉、西安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了开展注册税务师行业远程后续教育培训,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了《注册税务师行业远程后续教育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经2006年12月3日三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各地方协会遵照执行并做好组织管理工作。


注册税务师行业远程后续教育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2月3日三届二次理事会通过)

  根据《注册税务师后续教育管理办法》(中税协发[2005]3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有关规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决定通过建立远程教育网校以互联网远程教学方式开展全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后续教育,为了办好远程后续教育培训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注册税务师行业远程后续教育培训是指通过建立远程教育网校利用先进技术,以计算机网络系统为依托,开展对注册税务师行业后续教育培训的现代化教学模式。

  第二条 远程教育网校是中税协组织注册税务师行业远程后续教育活动的教学服务体系,同时也是广大学员参与教学活动和业务交流的场所。

  第三条 参加注册税务师行业后续教育的学员包括:在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工作的执业注册税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非执业注册税务师。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没有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而在事务所从事相关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凡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个人会员均应参加远程教育网校学习,接受远程后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行业远程后续教育培训所使用的文字、视听的课件等网络教材,由中税协组织或委托相关人员编写和制作,中税协按照《注册税务师后续教育管理办法》的精神,负责推荐和考评教师及教学课件,并有选择和决定权。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行业远程后续教育培训的课程包括:基础知识、最新政策和重要业务三大部分,其中最新政策为必学课。

  第七条 参加远程后续教育的学员须在每年第4季度期间到所属管辖的地方税协报名和交纳培训费用(代收),领取远程后续教育学习卡,然后登录注册。

  第八条 学员在注册时必须如实填写各项资料,以便建立培训档案和进行三级管理。

  第九条 注册税务师行业远程后续教育培训采用分散学习、集中管理的方式,经注册成功,由学员自行安排学习时间完成规定课时的学习。

  第十条 学员可以根据课程分类、个人的学科专长以及实际工作需要选择课程,作为自己的学习内容。

  第十一条 远程后续教育培训属于非脱产培训。学员接受远程后续教育的时间由网校的后台管理系统自动统计。根据《注册税务师后续教育管理办法》中第七条规定,每位学员每年接受非脱产后续教育的时间须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

  第十二条 远程后续教育的考核由远程教育网校组织,学满规定学时的学员方可参加考核。考核方式以网上考核为主,未通过者可进行补考。年龄超过60岁(含60岁)的执业注册税务师可自愿参加网上学习,不作为考核对象。

  第十三条 学员在进行年检时,应提供《注册税务师后续教育管理办法》规定的各类材料(会员证、考核通过证明等)。

  第十四条 地方税协要确定专人负责并认真履行审查的职责,通过管理后台发现有未按要求学满规定课时的学员,应按照《注册税务师后续教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为加强对远程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成立由中税协、地方税协、远程教育网校三方组成的远程后续教育培训管理委员会,并明确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行业远程后续教育培训应以人为本、与时俱进,各地方税协应当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协同中税协为学员提供良好的教学服务,满足学员多方面的学习需求。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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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09
文号:中税协发[200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07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已经2007年1月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


2007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


  2007年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一年,做好税收工作意义重大。全国税收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对税收工作的各项要求,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稳步实施税收改革,全面强化科学管理,切实加强队伍建设,确保税收收入随着经济发展平稳较快增长,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调节分配的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2007年全国税收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规范税收执法,强化税收法治

  (一)推进税法体系建设。严格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做好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完善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参与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修订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印花税暂行条例。修订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组织开展省以下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二)严格税收执法。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认真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做到依法治税、依法征管,既不能人为调节收入进度违规批准缓税,也不能寅吃卯粮收“过头税”,严禁转引税款。不得执行地方政府和部门违法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

  (三)强化税收执法监督。以推广应用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为抓手,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国税系统要做好1.1版和2.0版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修改、完善和推广,适时启动升级工作;地税系统要总结试点经验,积极推动税收执法责任制计算机自动考核。开展税收执法检查,重点检查贯彻组织收入原则、执行税收优惠政策以及企业所得税和房地产税收政策情况,并抓好以前年度查处问题的整改。完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制度。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修订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开展全国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检查,提高税务行政复议以及税务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水平。积极配合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体等方面的监督。

  (四)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加大大要案查处力度,继续严厉打击虚开和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可抵扣票,利用假报出口、低价高报手段和用虚假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利用做假账、两套账、账外经营偷税等行为。对房地产、建筑安装、餐饮娱乐、金融保险、石油石化、食品药品生产、废旧物资经营及使用、农副产品加工、连锁经营超市等行业和企业的纳税情况以及高收入行业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对一些税收秩序比较混乱、征管基础比较薄弱的地区开展税收专项整治。与公安部门密切协作,严厉打击印制倒卖假发票,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倒卖发票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活动。依法做好案件移送工作,对特别重大的案件实行联合挂牌督办。落实案件复查制度,严格稽查档案管理。加强案例分析,查找管理漏洞,完善管理措施,改进办案方法,以查促查、以查促管。加强欠税管理,积极预防新欠,大力清理陈欠。

  (五)加强税法宣传教育。坚持日常宣传与税收宣传月集中宣传相结合、正反典型宣传相结合,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认真开展第16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结合税收征管法颁布15周年,开展系列宣传活动。适时曝光一批典型涉税违法案件。做好税务系统“五五”普法工作。充分发挥中国税务报社、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出版社在税收宣传中的主渠道作用。

  二、稳步推进税制改革,认真落实各项税收政策

  (六)深化税收制度改革。总结东北地区部分行业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经验,推进中部地区部分城市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工作,进一步研究完善在全国全面实施的方案。推进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做好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后的宣传、实施准备等工作,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确保改革顺利进行。研究基金、担保、信托、租赁有关所得税问题。研究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按照建立健全资源开发有偿使用制度和补偿机制的要求,推进资源税改革,改进石油、天然气、煤炭资源税计税方法,建立资源税税率(税额)有效调整机制。实施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并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认真贯彻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按照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要求,完善耕地占用税制度。研究物业税方案,继续进行房地产模拟评税试点。研究完善燃油税改革方案。

  (七)完善和落实税收政策。完善农产品加工的增值税制度,落实支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完善军品企业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减免政策。完善消费税政策,进一步明确部分税目的征收范围。研究调整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的车辆购置税政策。研究完善有关支持资本市场发展和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以及电信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好提高企业计税工资扣除标准的所得税政策。落实新修订的耕地占用税相关政策。进一步完善契税政策。研究完善农产品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政策,落实重大装备制造业、科教用品和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税收政策。做好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调整工作,修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商品目录和内资项目不予免税商品目录,促进内外资项目的税负公平。

  贯彻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制定实施促进科技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各项配套税收政策。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完善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税收政策。继续实施促进西部大开发、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的税收政策,落实促进中部崛起的税收政策。在试点基础上全面推行调整后的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实施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做好废旧物资经营、农副产品加工、资源综合利用等税收政策的研究调整工作。研究实行有利于能源资源节约的税收政策。继续研究完善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税收政策措施。研究完善出口退税和加工贸易税收政策。完善促进文化体制改革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税收政策。研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研究完善支持我国企业“走出去”的税收政策。

  (八)抓好税收政策的执行。不折不扣地执行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严禁擅自扩大政策执行范围,违规减免税收。认真贯彻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及时清理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做好政策实施效果、减免税额等统计评估工作。健全税收政策评价反馈机制,及时掌握税收政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三、大力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九)加强经济税收分析和企业纳税评估。强化税收经济分析工作。建立完善税负分析、弹性分析、关联分析以及分税种、分行业税收经济对比分析等分析方法体系。进一步加强宏观税负、收入弹性分析,及时发现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强化税收经济分析档案管理,夯实税收经济分析工作基础。建立健全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经济分析联动机制。深化纳税评估工作。修订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加强包括主要税种、主要行业在内的纳税评估数量经济模型的设计和研发,推动纳税评估工作平台的开发和推广,细化评估指标体系,坚持案头评估与实地检查相结合,认真查找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加强管理措施,及时补缴税款,促进纳税人准确申报。加强和完善重点税源监控,整合监控指标体系,强化数据分析应用。管理部门要将工作中发现有偷逃税嫌疑的线索及时提供给稽查部门,稽查部门在查案中发现征管上的问题要提出整改意见并反馈给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税收经济分析、企业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的互动机制,提高税源管理水平。

  (十)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按照革除弊端、发挥优势、明确职责、提高水平的要求,完善和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依托信息化手段,建立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减轻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负担。加强案头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下户检查,不断提高管理效能。

  (十一)强化纳税人户籍管理。巩固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成果,以税务登记管理为抓手,加强纳税人户籍的静态管理与动态监控。规范纳税人识别号,保证纳税人识别号统一。加强对非正常户的管理。加强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税务机关与工商、银行、质监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信息共享比对工作,大力清理漏征漏管户。

  (十二)推行属地管理基础上的分类管理。合理确定分类管理的方法和标准,实施分类管理。强化对大企业和重点税源的管理,实行在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组织指导下全国联动的管理办法。

  (十三)加强发票管理和税控器具推广。督促企业落实逐笔开具发票制度,在验旧售新时要检查开具销售发票是否已申报纳税。逐步规范铁路、民用航空、金融、保险等行业的专业发票管理。大力推行有奖发票和发票查询。配合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抓紧做好税控收款机的选型招标工作,加大推广应用力度,注意利用税控收款机采集的数据计税,在审核申报纳税时加强票表比对。

  (十四)加强增值税管理。全面落实操作规程,进一步抓好增值税申报纳税“一窗式”管理工作。对“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一窗式”比对情况进行跟踪管理;逐步把税控收款机开具的普通发票纳入“一窗式”比对,以实现对普通发票的全面监控。完善“四小票”抵扣的清单管理。逐步将货运发票、废旧物资发票和海关完税凭证纳入税控系统。完善增值税抵扣凭证稽核系统,规范工作流程,加强稽核比对,深入开展增值税异常抵扣凭证审核检查。规范增值税网上申报纳税工作。

  (十五)加强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管理。制定消费税纳税申报管理办法,统一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完善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制定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消费税管理办法。强化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做好最低计税价格核定工作,建立健全车辆购置税征管信息电子档案,规范车辆购置税征管。

  (十六)加强营业税管理。强化营业税分行业管理,认真做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推行工作,强化稽核比对。加强建筑业、不动产销售业等的营业税征管。

  (十七)强化企业所得税管理。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利用流转税、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和企业生产经营信息等,加强分析评估,做好对企业收入总额、应税收入、免税收入、税前扣除项目等的核实工作。重点加强大企业集团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所得税管理,积极开展对内资企业的反避税工作。将企业所得税评估与流转税等税种评估相结合,提高企业所得税评估的实效。推广应用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规范流程,做好汇算清缴工作。

  (十八)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落实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抓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等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单位代扣代缴,大力推进全员全额管理。加强对高收入者、高收入行业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建立健全个人收入档案。进一步加强对财产转让所得等项目个人所得税征管。扩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工作的覆盖面。

  (十九)改进地方税种征收管理。做好新修订车船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宣传、实施等各项工作。建立健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税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税源普查,运用税源数据加强税款征收。充分利用税务总局下传的增值税、消费税信息,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源控管。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工作,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加强印花税的核定征收和委托代征管理。强化资源税税源监控。

  (二十)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划归税务部门统一征管的有关工作,提高耕地占用税、契税管理水平。加强烟叶税征管。

  (二十一)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和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大力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强化信息共享和分析评估,加强房地产生产、交易、保有等环节各税种征管。落实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以车辆购置税征收为控制环节,强化信息传递和运用,加强机动车辆相关税种征管。

  (二十二)加强国际(涉外)税收管理。完善对跨区域经营大型涉外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办法,深化纳税申报、汇算清缴、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各环节相互衔接的一体化工作机制,提高涉外企业和国际税收税源控管能力和整体征管效率。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加强关联交易申报管理,重点调查长期亏损或微利企业以及向境外大额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做好预约定价谈签及监控执行。加强税收协定的执行,防止对税收协定的滥用。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管理和服务。进一步做深、做实非居民管理和情况交换工作。

  (二十三)强化出口退税管理。抓好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制度的贯彻落实,加强出口货物征退税工作的衔接。充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和海关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信息加强出口退税申报、审核及评估工作。加强出口退税预警分析,严密防范、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

  (二十四)加强个体和集贸市场税收管理。认真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等管理办法,提高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的科学性、准确性和透明度。推进个体大户建账工作,逐步加大查账征收比例。完善集贸市场分类管理办法,强化分析评估,提高集贸市场税收管理水平。

  (二十五)强化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按照执法规范、征收率高、成本降低、社会满意的要求,总结实践经验,不断完善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考核体系。

  (二十六)推进综合治税和协税护税工作。深化与司法、公安、工商、金融、海关等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协作,形成工作制度,依法推进综合治税和协税护税。

  (二十七)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研究制定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征管行为。加大清缴欠费力度,提高征缴率。做好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宣传工作。

  四、加强和优化纳税服务,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二十八)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认真落实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大力清理、简并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各种报表资料,避免重复报送。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进一步做好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联合开展税法宣传、联合评定纳税信用等级以及税务检查协调等方面工作。合理简化办税程序,推行申报纳税“一窗式”管理、涉税事项“一站式”服务,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金融支付结算工具,实行多种申报和缴款方式,推进税库银联网,方便纳税人办税。

  (二十九)强化纳税咨询辅导。开展纳税咨询服务,帮助纳税人掌握税法知识,熟悉办税程序。加强纳税服务平台建设,优化办税厅服务功能,推进税务网站建设和管理,规范12366热线服务,充分发挥其在税法宣传、咨询辅导、办税服务、政务公开等方面的作用。大力推行全程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首问责任制。

  (三十)加强纳税服务制度建设。贯彻落实《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建立纳税服务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完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开展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情况的检查,进一步完善评定程序和方式,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三十一)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继续贯彻落实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十一五”时期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抓好制度建设,落实涉税鉴证业务准则,逐步建立执业标准体系。做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强化行业行政监管,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

  五、实施金税工程三期规划,加快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

  (三十二)加强基础性项目建设。抓紧制定相关标准,开展对已制定标准的验证工作,完善标准体系。根据数据两级处理的要求,加强两级应用平台建设。完成南海数据处理中心办公设施建设,研制税务总局灾备系统方案,做好部分省市征管软件数据备份试点工作。加快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到税务总局以及南海数据处理中心的网络建设。各地要结合推行数据省级集中工作,在现有网络基础上拓展、升级,搞好省以下网络建设。充分挖掘现有设备的潜力,防止重复建设。

  (三十三)推进应用系统建设。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新要求,对综合征管软件进行整合、优化、完善、升级。加快征收管理系统业务需求的修订工作,加快信息系统软件设计、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各省地税局要做好税务总局推荐综合征管软件的使用工作,防止重复开发软件。研究开发税收分析应用系统。全面推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开展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等工作,做好纳税人端的技术支持服务工作。研究开发新的出口退税审核软件。抓紧搞好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试点,适时全面推行。组织完成人力资源管理系统的需求分析工作。加快为纳税人服务系统建设,在全国运行统一模式的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加强安全体系建设,完善技术方案,加快建设税务证书认证系统和权限管理系统,落实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责任制,确保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加快运行维护体系建设,实现税务总局技术支持中心与11个技术支持分中心互联互通,做到一点接入,全网服务。搞好业务支持中心建设,规范工作流程。

  (三十四)加强数据管理应用。认真贯彻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数据管理的各项部署,严格落实数据采集、录入、审核、传输、储存、清理、发布等方面工作要求。建立规范完整的数据指标体系,制定税收数据标准,统一规范税收指标体系。规范数据采集,严格校验审核,确保数据真实,依托“一户式”储存管理,做到信息共享,自动生成,一次采集,多方使用。提高数据的传输能力和速度,保证基层税务机关能够快捷地查询和使用相关数据。各省地税局要加快建立包括房产、土地、车船、个人收入等信息的税源数据库,为开展数据分析利用、加强税收征管奠定坚实基础。切实加强数据利用工作。利用数据搞好税收经济分析,并建立数据定期发布制度,指导基层开展纳税评估和税源管理,基层要利用各方面数据搞好税收管理与服务工作。

  六、规范内部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三十五)搞好政务事务工作。优化工作流程,健全岗责体系,完善各项制度,推进内部行政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加强公文处理,严格审核把关。严格控制会议数量,提高会议效率,统筹运用视频系统召开会议。实行督查考评及通报制度,促进工作落实。认真做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工作。落实税务总局税收专题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积极实施税收科研精品战略。强化外事管理,严格执行外事规定,搞好国际税收交流与合作。做好后勤保障工作,提高后勤服务水平,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六)加强财务管理。强化预算管理,抓好预算执行。扩大定员定额试点,稳步推进部门预算改革。加强对金税工程三期建设资金的管理,完善项目立项、审批、调整、支付审核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支出管理,落实基本支出经费保障线制度,并对经费支出情况进行跟踪核查,确保经费向中西部、基层和征管倾斜。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将授权支付范围扩大到全部预算单位。完善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加强项目跟踪管理。加强资产管理,做好资产清查和资产配置标准、费用定额的核定工作。按计划开展税务制服更换工作。推行财务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财务监督。强化内部审计工作,抓好有关问题的整改。

  (三十七)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推进税务系统政府采购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运行体系和监督制约体系建设。坚持依法采购,规范采购实施计划编制,加大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力度,拓展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强化采购方式的报批报备工作。合理确定协议供货、跟标采购范围,方便基层采购,节省资金,提高效率。搞好国税系统电子化政府采购试点。

  (三十八)切实做好信访工作。健全信访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坚持抓早抓小,把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下大力气解决初信初访问题,避免产生越级访、重复访以及集体访。坚持依法办事、有情操作,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促进群众的合理诉求及时得到妥善解决。

  七、全面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增强干部素质能力

  (三十九)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把学习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学习《江泽民文选》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领导干部思想政治建设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战略思想武装干部头脑,指导实际工作。加强领导班子组织建设,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各级领导班子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加强团结协调,提高科学民主决策水平,提高执政能力。探索实行领导班子成员职务任期制,研究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选拔管理体制。

  (四十)加强巡视工作。进一步完善巡视工作暂行规定、巡视工作规程等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3+X”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协调,形成工作合力。突出巡视重点对象和内容,认真开展国税系统第二轮巡视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存在的问题。探索建立总局、省局两级联动机制,指导各地开展巡视工作。

  (四十一)深入贯彻实施公务员法。坚持凡进必考,做好公务员招录工作。全面完成公务员登记、职务级别认定、工资套改等工作。规范津贴补贴发放,进一步理顺公务员管理机制和薪酬分配机制。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干部竞争上岗制度,制定和落实干部交流、挂职锻炼、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办法,完善考核激励机制,研究制定符合科学发展观与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实绩考核指标体系。稳步实施以岗位聘任制为重点的事业单位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四十二)加大教育培训力度。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部署,全面推进人才兴税战略,构建大规模、多层次的教育培训工作格局。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落实教育培训五年规划和年度培训任务。把干部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干部的特殊需要结合起来,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以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为重点,加强各级领导干部轮训。继续抓好以“六员”为重点的干部培训,加大企业财务会计等业务知识的培训力度,提高税收征管一线干部的岗位技能。继续做好智力援西培训项目。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提倡在岗自学,培养税收业务能手,形成适应税收工作需要的业务骨干队伍。加强各类人才库建设,集聚、使用好各方面人才。推进学习型机关建设,营造自觉学习、终身学习的氛围。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建设,提高培训保障水平。年中召开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进一步研究部署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四十三)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大力推进税务文化建设,弘扬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核心价值理念,倡导以爱岗敬业、公正执法、诚信服务、廉洁奉公为基本内容的税务干部职业道德规范,发扬协调配合、相互帮助、和衷共济的团队精神,树立认真负责、严谨细致、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广泛深入地开展精神文明创建与和谐环境建设活动,突出思想教育内涵,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形成人人知荣辱、讲正气、比贡献、增团结、促和谐的新风尚。加强人文关怀,促进干部心理和谐,引导干部正确对待自己、他人和社会,正确对待困难、挫折和荣誉。加强干部教育、管理、监督,增强干部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切实提高执行力,做到恪尽职守,忠实履行职责。

  (四十四)搞好党的先进性建设。深入学习贯彻党章,巩固和扩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建立让党员经常受教育、永葆先进性的长效机制。建立健全各级党组抓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制。深入抓好基层党组织建设,发挥基层党组织凝聚人心、推动工作、促进和谐的作用。认真落实“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党员评议、支部书记讲党课和领导干部过双重组织生活等制度。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建立健全党员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工作。

  (四十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继续落实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实施意见。以思想道德教育为基础,构建反腐倡廉“大宣教”格局,加强党纪法纪学习教育,加强党员干部党性锻炼和思想道德修养,推进廉政文化建设,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加强制度建设,健全税务干部廉洁从政制度,落实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认真落实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强化“两权”监督制约。严格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和经济工作纪律,大力治理商业贿赂,积极配合查办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纪案件。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坚决纠正“吃拿卡要报”等损害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抓住关键部位和环节,积极开展执法监察,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始终牢记“两个务必”,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和勤俭节约的精神。认真贯彻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严肃接待纪律,减少经费支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各级领导干部要廉洁自律、率先垂范,自觉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八、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狠抓工作落实

  (四十六)转变职能。大力推进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深化税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管理高效、服务优良、公正廉洁的税收行政管理体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

  (四十七)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许可法,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确保正确实施各项税务行政许可。抓好对非许可审批项目的管理,进一步依法简化审批手续。继续清理审批项目,尽可能减少审批。加强对取消和下放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坚决杜绝变相审批行为。加快推进网上审批,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对审批项目的受理、承办、批准、办结和告知等环节进行全程监督。

  (四十八)全面推行政务公开。丰富公开内容,完善公开形式,规范公开程序。税务机关办理行政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都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把涉及纳税人和干部职工切身利益、普遍关注的热点和影响执法公正的关键点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保证各项行政权力的运行始终处于公开、透明的良性循环中,落实干部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规范税务行政决策程序,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建立和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强化行政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将权力运行的每一个部位、每一个环节都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

  (四十九)改进工作作风。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加强征收、管理、稽查等环节之间、综合管理部门与专业管理部门之间、上下级以及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协调配合。大力推行电子政务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进管理方式,规范工作流程,提高行政效能。增强为基层服务的意识。增强政策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精简文件,简并要求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报表、资料,切实减轻基层的负担。及时研究回复下级提交的请示事项。落实领导干部基层联系点制度,切实强化对基层工作的领导,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

  (五十)狠抓工作落实。结合工作实际,把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分解到具体工作环节、岗位和人员。对布置的工作,要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抓出成效。广大税务干部要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立足本职,爱岗敬业,脚踏实地,埋头苦干。按照权责统一、依法有序、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探索建立行政问责制度,对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按照奖优、治庸、罚劣的原则,探索开展绩效评估,规范工作标准,量化工作要求,严格奖惩兑现,充分发挥绩效评估的导向作用和激励约束作用。

  2007年税收工作任务光荣而艰巨。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锐意进取,扎实工作,圆满完成全年各项工作任务,推进税收事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的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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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1-10
文号:国税发[200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十一五”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全国税务系统“十一五”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

全国税务系统“十一五”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十五”时期,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在党的十六大精神指引下,按照税务总局党组的要求,以服务税收中心工作为主线,以加快税务教育事业发展为主题,以建立和完善培训激励与约束机制为动力,以提高税务系统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为目标,全面实施《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税务教育培训改革与发展取得突破性进展,具有中国税务特色的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和模式基本建立,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税务教育培训机制初步形成,多层次、多渠道、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深入开展,学习型税务机关建设稳步推进,税务系统公务员队伍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为适应21世纪税收事业发展提供了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十一五”时期,税务教育培训工作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新的挑战。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教育培训工作必须转变培训观念、创新培训思路、提高培训质量;税收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对广大税务干部素质、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对教育培训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贯彻执行中央颁布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干部教育条例》),推进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税务干部队伍,任务更加艰巨。必须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放到国际、国内和税收事业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下,放到加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的总要求中,放到税务教育培训工作的新起点上来认识、把握和推进,全面提高税务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水平,使之更好地为税收中心工作服务,更好地为税务干部队伍建设服务。

  针对“十一五”时期税务教育培训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2006-2010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时期税收发展与改革的基本思路>的通知》(国税发[2006]43号)精神,结合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部署,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紧紧围绕税收工作主题,以贯彻执行《干部教育条例》为主线,以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为重点,联系实际创新路、加强培训求实效,通过开展分级分类的大规模干部培训,努力提高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把提高干部教育培训质量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努力实现规模和质量、效益的统一,努力构建多层次、规范化、高效益的教育培训工作新格局,推进学习型税务机关建设,不断开创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为实现“十一五”时期税收事业发展改革目标提供有效的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干部作为教育培训的主体,把培训覆盖到全体干部,覆盖到干部职业生涯的全过程,贯穿于干部能力提高的每个环节,延伸到税务人才培养的每个阶段。遵循干部的认知发展规律和学习规律,尊重其禀赋和个性发展需求,激发其学习的内在动力和潜能。

  ——全员培训,保证质量。面向一线、面向基层、面向全体干部,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条件,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大规模的正规化岗位培训。以提升教育培训质量和效果为着力点,实现干部教育培训的规模与质量、效益的统一,切实提高各级各类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全面发展,注重能力。把提高素质和能力落实到各级各类培训、各个培训项目和培训的各个环节上,通过集中脱产培训、在岗自学、网络学习、岗位练兵等多种形式开展全方位培训,全面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业务素质、健康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

  ——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紧密围绕税收工作宗旨,紧扣税收工作主题,结合岗位工作实际,贴近岗位需求,按需施教,有的放矢地开展培训,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增强培训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准确把握时代要求和干部培训规律,适应税收事业发展和干部队伍建设需要,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干部教育培训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三)目标任务

  ——大规模培训干部的战略任务全面落实,司局级领导干部和处级领导干部参加集中脱产培训时间,平均每年不少于18天,五年累计不少于90天;其他干部参加脱产培训时间,平均每年不少于12天,五年累计不少于60天。

  ——各级领导干部的领导水平、执政水平和综合能力进一步提升;把握大局、依法治税、科学管理、带好队伍的本领显著增强。

  ——税务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明显提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普遍增强;干部队伍的学历结构、专业知识结构整体更加优化;适应税收工作需要的复合型专门人才更加密集,各类岗位的梯次业务骨干队伍基本形成。

  ——干部教育培训基础建设得到加强,培训资源得到合理整合和有效利用;培训机构办学水平进一步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进一步增强,培训的质量和效果不断提升。

  ——教育培训的组织管理更加科学、规范,管理制度体系基本形成;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更加健全,多层次、规范化、高效益的税务教育培训工作格局更加完善。

  二、抓好各级领导干部培训,着力提高综合素质、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

  根据“十一五”时期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事业发展对领导干部的新要求,进一步强化税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的培训。以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为中心内容,进一步加大理论武装的力度,深入开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党风、党纪、反腐倡廉的教育培训;大力加强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等一系列党的重大战略思想的教育培训;继续强化政策法规、经济税收知识、业务知识、信息化知识、管理科学、领导艺术、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历史知识等内容的教育培训。着力提高领导干部大局意识、法治意识、创新意识、效率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政治理论、经济理论、管理理论和税收理论水平。提高分析形势、把握大局、服务大局的能力,依法治税、规范行政的能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能力,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能力,做思想政治工作、群众工作、带好队伍的能力和拒腐防变、经得起各种诱惑的能力。

  税务总局重点抓好司局级领导干部轮训和处级领导干部培训工作。综合运用组织调训与自主选学、脱产培训与在职自学、党校班学习与常规班学习相结合等形式组织实施,积极创新培训方式,倡导研究式、案例式学习,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税务总局每年在税务党校(扬州税务进修学院)等培训基地安排长、中、短结合的各类班次,有计划地培训司局级领导干部150人左右,确保司局级领导干部五年轮训一遍。每年举办1期司局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就税收事业发展与改革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进行集中研讨。本着税收业务培训与党校理论培训协调安排的原则,每年举办2至3期司局级领导干部脱产培训班,进行税收业务、更新知识和党校培训。根据国税系统司局级领导干部任职情况,及时举办司局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班。

  根据处级领导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税务总局每年安排处级领导干部专门业务、更新知识和税务党校主体班次等培训班25期左右,培训规模1800人左右。按照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规定,安排足够的班次,确保国税系统新晋升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在提任后1年内参加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任职培训。面向基层,加强对县(市、区)税务局局长的教育培训,每年安排1至2期县(市、区)税务局局长进修班,提高县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政治理论水平、税收业务知识和加强队伍管理的能力。

  加强后备干部培训。突出后备干部的理论武装、实践锻炼和党性修养,根据国税系统司局级后备干部培养需要,税务总局每年安排国税系统司局级中青年后备干部培训班1期。

  各省(区、市)局要抓好处、科级及以下领导干部的轮训。要根据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时间和任务量倒排计划,确定培训班次和人员数量。要重点加强对科长、分局长、股(所)长等基层一把手的培训,突出提升基层一把手的税收管理能力、基层建设能力和带好队伍的能力。要扎实落实新任科级以下领导职务人员的任职培训,提高其履行新的领导职务的责任感和胜任能力。要根据本地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认真抓好处、科级后备干部培训。

  三、抓好基层干部培训,着力提高一线人员的综合素质、执法水平和岗位工作能力

  把税务教育培训工作的着眼点、着力点和着重点放在基层,坚持政治教育、文化教育、业务培训一起抓,打造税务干部政治素质、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三个支撑点”,全面提高基层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

  税务总局将通过视频培训、网络培训、培养师资和骨干、组织考评等方式,继续推动以“六员”(办税服务厅人员、税收管理员、稽查人员、反避税人员、出口退税管理人员和税收统计分析人员)为重点的各类岗位培训和各类人员在岗综合培训,提高一线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岗位工作能力。力争通过五年努力,使所有办税服务厅工作的人员能够独立规范地办理大厅征收业务;使2/3税收管理岗位人员、税务稽查人员、反避税人员、出口退税管理人员和税收统计分析人员具备独立管理、分析、查账和办案等能力。

  各省(区、市)局要以提高业务素质、岗位技能为重点,强化基层干部业务培训,既要加强行政法律知识、涉税法律法规、相关税收政策、税收征管、财务会计、信息化等应知应会的基础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更要根据各具体岗位职责及工作规程的不同而分别确定相应的培训内容。要通过集中脱产培训、网络培训、在岗自学、业务研讨等多种教育培训方式加强基层一线干部队伍的培训。要在摸清基层相关岗位技能现状和实际工作需求的基础上,根据税务干部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和各岗位的要求,探索建立岗责体系和岗位能力标准,科学、合理地确定培训目标与任务,设计培训内容与方式方法,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组织技能练兵、岗位能力达标、能手竞赛活动,选拔一批税收业务能手,树立一批业务标兵,激发广大税务干部爱岗敬业、精业、创业的热情,促进全员学习。同时,在各类培训中要不断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反腐倡廉、科技文化、公共管理等方面的学习与培训。

  要按照“统一培训目标,统一培训内容,统一组织模式,统一考核标准”的要求规范初任培训,根据新录用人员学历、专业等的不同情况,以突出岗位适应性为重点组织实施,并严格培训考试考核,切实做到“不培训、不上岗”。新录用人员初任培训参训率必须达到100%.税务总局将加强对各地初任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并积极研究探索新的培训组织管理方式,确保培训质量。

  四、抓好专业骨干培训,着力培养高素质、高层次、复合型的人才队伍

  根据税收工作需要和税收事业发展要求,遵循“紧缺人才抓紧培训,重点人才加强培训”的原则,充分利用系统内外教学资源,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拓展高层次、复合型人才的培养途径,加快培养实际工作急需的税收管理、税务稽查、涉外税收、涉税法律、计算机、行政管理等各类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努力形成素质优良、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梯次业务骨干队伍。

  加强流转税、所得税、地方税等各税种的专业骨干培训,举办相关税种的高级研讨班、进修班。加强稽查骨干培训。税务总局每年举办1期稽查实训双语青年业务骨干培训班,培养一批既懂外语、又精通稽查的复合型稽查专业人才。举办稽查人员法律高级研修班,提高稽查人员的法律知识和执法水平。加强国际(涉外)税收专业人才培训。举办涉外税收外语高级进修班、涉外税收业务骨干班和反避税研修班等,加快培养反避税等涉外税收专业人才。利用境外师资力量,继续与OECD合作,开展国际税收专题培训。加强税收管理员、办税服务厅人员、税收统计分析人员和出口退税管理人员骨干培训。加强对纳税评估人才的培养,组织纳税评估案例教学。税务总局每年举办2至3期税收管理员、办税服务厅人员骨干和师资培训班,举办税收统计分析人员高级研修班和出口退税人员进修班各1期。加强信息化专业人才培训,根据“金税工程”三期对信息化专业人才的需求,及时举办计算机专业骨干培训班和专题研讨班。加强税务行政管理人员、综合文秘人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等骨干的培训。

  税务总局各司局在各自业务工作范围内,根据工作和骨干人才培训需要,每年可安排短期脱产培训班和视频培训班各1期。

  各省(区、市)也要根据本地区税收事业发展需求和干部队伍状况,在加强全员培训的基础上,按照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突出重点、形成梯次的要求,积极开展业务骨干培训。要组织一些学科交叉、起点较高、专业性强的培训项目,精选一批有培养潜力的一线中青年骨干,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复合型人才培训,力争使税收工作急需的各领域的专业骨干人才数量更加充足,业务更加精湛,结构更加合理,作用发挥更加充分。

  优化干部队伍的学历、专业、知识结构,有计划地开展硕士以上学位委托培养工作,委托国内知名高校、研究机构为税务系统培养财务会计、公共管理、法律、财政学等专业硕士、博士和计算机软件工程硕士、统计分析人才等,争取到2010年全系统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人员占全体干部比例达到3%左右。

  继续实施“智力援西”工程,为西部省区税务局培训领导干部和专业骨干人才。税务总局每年安排10期左右智力援西培训班,为西部省区培养500名左右基层领导干部和急需的专业骨干。充分利用东部教育培训资源,适时组织讲师团送教上门,为西部省区培养业务骨干和师资。

  鼓励干部参加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司法)及注册房地产评估师、土地评估师等资格考试,不断提升干部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逐步形成层次、专业结构合理的税务公务员队伍。到2010年,使各省(区、市)税务机关取得相关考试合格资格人员占本地区干部人数比例比2005年提高1至2个百分点。

  五、抓好基础建设,为教育培训任务落实提供有力保障

  加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力度。充分发挥税务党校在宣传、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方面的主阵地作用,努力成为税务系统党员干部增强党性锻炼的熔炉。发挥长沙、大连干部培训中心在领导干部培训、税收业务培训上的骨干作用,努力形成税务系统“一主两辅”骨干培训基地的格局。要加大对省培训机构改造建设力度,“十一五”期间完成原省税校的改造任务。进一步整合优化培训资源,逐步形成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各具特色的税务培训机构新格局。逐步探索建立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制定相应的准入标准,对承担税务教育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培育和规范干部教育培训市场,引导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优化服务,提高质量,逐步形成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指导、公开平等、竞争有序的机制。各省(区、市)局要加强对所属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支持力度,充分发挥培训基地政治理论培训和税收专业培训的主渠道作用,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培训机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办学条件。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根据培训需求,深化教学改革,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完善学科结构和课程设计,提高教学水平。要深化人事制度、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充满生机活力、运转高效的管理机制,提高管理水平。

  加大师资队伍建设力度。建立专职教师知识更新机制,保证专职教师每年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实施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培养计划,采取举办培训班、高校进修、挂职锻炼、承担重大科研课题等多种措施,强化税务干部培训急需的专职教师的培养,着力培养一批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教学科研骨干。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开展评选优秀教师、优秀班主任和优秀课程等活动,逐步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建立与教师绩效挂钩的激励机制,激发教师队伍的活力,努力提高教师的教学能力、科研能力、策划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充分利用税务系统内外资源,从具有较深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的领导干部、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以及内部高层次人才和业务骨干中选聘兼职教师。采取多种措施,建立优化师资队伍的有效机制,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努力造就一支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师资队伍。努力改善专职教师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适当提高专职教师的待遇。

  加大教材和题库建设力度。适应不同类别干部教育培训的需要,着眼于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能力,进一步建立开放的、形式多样的、能够满足培训需求、具有税务特色的教材体系。坚持干部培训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及时更新。继续组织好“X+Y+Z”系列教材的修订和发行工作,并根据培训课程体系的需求,及时补充编写新教材,进一步开发电子化学习教材和配套读物。把标准化电子考试题库建设与建立岗位能力模型体系结合起来。按照不同层级、不同岗位的职责要求,通过岗位素质能力测评题库建设,逐步建立税收业务岗位能力评估体系,科学分析干部知识结构与工作岗位需要间的知识差距,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

  加大培训经费投入力度。树立人才培养投入是最有效益投入的理念,按照中央和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的要求和大规模干部培训的需要,确保教育培训经费随着培训工作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并落实到位。加大干部培训基地建设项目的投入,适当提高培训机构的日常经费保障水平。切实加强教育培训经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坚持改革创新,切实提高干部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益

  创新培训方式。适应干部素质和能力的需要,积极推进培训模式的创新,切实提高干部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在职自学等制度,大力推进干部在岗自学、自主选学,为干部参加学习培训提供多渠道、多样化的途径。加强培训需求分析,强化培训教学与税收政策调查研究,大力推进教学科研工作,在构建培训知识体系的基础上,按照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干部的实际情况,科学设置培训班次,不断完善课程设计和培训内容,逐步建立符合各类培训要求的标准化课程。根据干部学习培训特点,进一步提高讲授式教学质量,加大研究式教学力度,大力推广案例式教学,积极开展模拟式、体验式教学,把教育培训同调查研究结合起来,不断探索新的教学方法,着力提高干部分析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按照出精品、创品牌的要求,积极鼓励培训机构立足自身优势,争创特色培训项目。创新培训管理方法,加强培训过程管理,严格培训考核措施,不断提高干部教育培训的管理水平。

  开展培训质量考核评估。按照评教结合、以评促教、重在提高的原则,以检验培训的针对性、科学性和实际效果、加强信息反馈、促进规范施训、加强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为目的,从组织领导、培训项目实施、培训任务落实、培训质量和效果、培训经费投入等方面进行检查。修订税务系统培训工作考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培训质量考核评估,逐步实现评估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要进一步完善对税务党校和承担税务总局培训任务的系统内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培训质量评估工作,在评估的基础上,对培训机构教学、管理等方面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省以下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质量的评估,通过评估的激励和促进作用,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

  加强制度建设。坚持在税务总局统一领导下,教育培训具体工作分级负责,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教育培训部门归口管理,在有关部门配合下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各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统一协调、分工协作、齐抓共管、有序运行的工作机制,推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依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条例》和国家陆续出台的有关公务员培训单项法规,结合税务系统实际情况,重新梳理、修订各类培训管理、学员调训与管理、干部在岗学习管理、培训证书管理、培训质量考评、培训经费保障等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岗位培训和后备领导人员培训实施办法。通过完善制度,保障税务人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推进教育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努力提高培训管理水平。继续推进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培训工作考评和分级分类培训机制落实,并认真总结经验,摸索规律,积极汲取和借鉴现代管理新方法,把成熟的做法制度化,更进一步建立健全培训管理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培训工作参与者的内在动力,推动培训工作的深入开展。

  深化教育培训理论研究。针对干部培训需求差别化、培训方式多样化、培训机构多元化、培训手段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战略性、前瞻性问题的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各级税务部门在实践中创造的新鲜经验和成功做法,努力在认识和把握干部教育培训规律上取得新成果。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和教育培训机构每年要确定一定数量的调研课题,积极开展理论研讨活动,运用理论研究成果更好地指导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践。

  提高教育培训信息化水平。大力推广网络培训、远程培训、电化教育,进一步丰富、完善税务远程教育培训平台,拓展培训的空间和载体,丰富培训内容,逐步实现全体干部能够在线学习、网上练兵考试,拓宽培训渠道,提高培训效率。按照统一标准、整合需求、完善功能、讲求实效的思路,抓住“金税三期”建设的有利时机,积极稳妥地推进税务教育管理信息子系统的开发建设进程,建立税务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信息采集和电子化管理机制。税务总局要通过建立信息库,全面掌握司、处级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提高教育培训管理的信息化、现代化水平。

  七、坚持学以致用,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

  坚持理论学习与指导实践相结合。围绕实现“十一五”时期税收发展与改革的目标和任务,紧密联系税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来开展教育培训,引导广大干部认真研究解决税收实际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迫切问题和难点问题,真正把理论上的提高转化为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实际本领,把学习上的收获转化为指导工作、改进工作的具体措施,切实做到学以致用。把学习和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

  坚持改造客观世界与改造主观世界相结合。干部教育培训要紧密联系干部的思想实际,教育广大干部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加强道德品质修养,增强明辨是与非、善与恶、美与丑、荣与辱的能力;坚持密切联系群众,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牢记“两个务必”,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遵守党纪国法,反腐倡廉。要用改造主观世界的成效来推进客观世界的改造。

  坚持运用理论和发展理论相结合。把坚持党的思想路线贯穿于教育培训全过程,形成和保持认真学习、积极探索、求真务实的风气,反对因循守旧、不思进取。引导广大干部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系统周密地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自觉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不断开拓理论和实践的新境界。

  八、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十一五”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全面落实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领导班子要进一步提高对教育培训重要作用的认识,把教育培训工作作为一项战略性、基础性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统筹安排,整体部署。主要领导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教育培训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干部所在单位要重视并组织实施好本单位的教育培训工作。各省(区、市)局要根据本规划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各自的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并认真组织落实。税务总局将组织对本规划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搭建平台,促进学习。要把创建学习型税务机关作为提高干部素质、加强能力建设的重大战略举措,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全体干部树立终身学习、不断进取的理念,构建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工作宗旨为核心的共同愿景,实现“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推广团队学习模式,形成知识共享、经验共享、勇于创新的氛围和机制,不断推进学习型税务机关建设。

  强化素质,提升能力。抓好“培训管理者优先培训”的落实,税务总局继续举办省(区、市)和地市局主管教育工作局长专题培训班,继续加大对各省局教育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教育管理者的综合素质、工作水平和业务能力。切实加强培训机构领导班子建设,加快培养一批敬业、精业、勤业的培训机构负责人。按照“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要求,开展以学习、研究、锻炼、成长为主题的练内功活动,增强教育培训管理者的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基层意识,努力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管理模式与方式方法,培养作风深入、埋头苦干、不尚空谈的务实精神,进一步提升执行力、创新力,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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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09
文号:国税发[2007]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8]2号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8年1月4日

  附件: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 名录登记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第九条 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从业的,应当向从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十八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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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4
文号:财库[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个字[2018]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2017年度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规定,2017年度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工作于2018年1月1日起开展。为切实做好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年报工作的认识,强化工作部署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报,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是其逐步积累社会信用的重要形式,是反映市场主体活跃度的重要依据,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推进信用监管的重要载体。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年报工作的重要作用,切实增强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新任务,强化工作部署,紧盯目标任务和时间节点,分时间、分阶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年报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要向地方政府汇报好年报工作,主动争取政府支持。

  二、继续扎实推进年报公示及抽查工作,逐步扩大个体工商户电子年报率

  要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年报公示,扩大电子年报的覆盖率。要在2017年工作基础上,继续做好个体工商户纸质年报电子化工作。工商所(市场监管所)收到个体工商户纸质年报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子化录入,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年报。各省(区、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据汇总要求,将电子化后的个体工商户年报数据实时上传工商总局。逐步实现纸质年报向电子年报的平稳过渡。

  对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将其年报数据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部门等相关部门推送。在年报期结束后,要及时将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年报的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要认真做好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抽查组织工作,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合理的抽查比例,抽查结果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工作的督导检查。

  三、提升年报数据质量,积极探索对年报等信用信息的运用

  要认真梳理年报易错数据项,修复完善公示系统的提示和校验功能,通过数值指标和业务逻辑控制等技术手段对异常数据进行提示,进一步提升年报数据质量。严肃年报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不论是对查无下落、失联户、僵尸户,还是对正在经营中的市场主体,一律不得代报替报,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年报事项、擅自修改年报数据。对不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要积极引导其自觉履行注销法定义务,依法退出市场,逐步还原真实的年报基数。

  要发挥经营异常状态和经营异常名录信息的公示共享和信用约束作用,支持各地通过地方立法,加强对未年报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失信惩戒,提高年报工作权威性和经营者报送年报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多层面、多领域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等信用信息的分析运用,辅助政府决策。

  四、创新宣传教育,积极指导年报

  要拓宽宣传渠道,扩大宣传范围,创新宣传方式,利用电视台、报纸、手机短信、门户网站,移动互联网和新媒体,如QQ群、微信群等一切可以利用的方式,大力宣传,使全体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了解年报工作的重要意义,知晓不参加年报的后果,积极履行年报义务。工商所(市场监管所)负责年报工作的工作人员,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履职尽责,积极指导经营者年报,不得出现因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方法不当、办事效率不高而让申请人多次往返的现象。严禁在年报过程中搭车收费、乱收费。

  请各省(区、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于2018年7月30日前将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报工作总结(含附表1.2)报工商总局个体司。年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特别是关于提升年报数据质量的建议,请随时报告。

  工商总局将结合每年度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信用监管体系建设综治考评工作,组织开展督查。

 工商总局

201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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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3
文号:工商个字[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8]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提高财务报告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近期草拟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修订)(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电子版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频道“工作通知”子栏目中下载。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冯翠平韩冰杨国俊

  联系电话:010-68552535 68552934 68552532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fengcuiping mof.gov.cn hanbing mof.gov.cn yangguojun 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8年1月8日

  本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租赁会计准则修订涉及内容较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完善租赁的识别、分拆及合并等相关原则长期以来,租赁被认为是比较容易识别的经济交易,而且在现行准则下经营租赁与服务的会计处理方法类似,即使未准确区分也不会造成会计处理结果的重大差异。此次修订要求承租人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经营租赁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得租赁与服务的会计处理产生较大差异,在此背景下,准确识别租赁成为需厘清的重要问题。为此,征求意见稿引入了“控制”、“已识别资产”等概念,对租赁的识别以及租赁与服务的区分制定了相关指导原则。此外,征求意见稿对同时包含租赁和非租赁部分的合同的分拆及合同对价分摊、租赁的合并等作出了规定。

  (二)承租人会计处理由双重模型修改为单一模型

  现行租赁准则要求以风险和报酬转移为基础将租赁划分为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对经营租赁承租人不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为解决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明线划分及会计处理迥异带来的实务问题,征求意见稿取消了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分类,要求承租人对除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以外的所有租赁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并分别确认折旧和利息费用,即采用与现行融资租赁会计处理类似的单一模型。同时,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了可变租赁付款额、租赁发生变更等情形的会计处理,并对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的识别判断及会计处理作出了相应规定。

  (三)改进出租人的租赁分类原则及相关会计处理

  由于现行租赁准则的实务问题主要集中于承租人的会计处理,征求意见稿总体上继承了现行租赁准则中有关出租人的会计处理规定,即保留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双重模型。在分类方面,征求意见稿强调了要依据交易的实质,而非合同的形式,有关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分类的规定更原则化,并增加了可能导致租赁被分类为融资租赁的其他情形。同时,根据承租人会计处理的变化,调整了转租出租人对转租赁进行分类和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此外,根据实务需要,增加了对生产商或经销商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规定。

  (四)调整售后租回交易会计处理并与收入准则衔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最新修订,征求意见稿对于售后租回交易的会计处理进行了相应调整。即,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评估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是否满足销售的条件:资产转让属于销售的,承租人(卖方)按原资产账面金额中与所保留使用权有关的部分确认和计量租回形成的使用权资产,并对转让至出租人的权利确认相关利得或损失,出租人按照适用的准则对资产购买进行会计处理,资产出租适用本准则;资产转让不属于销售的,承租人(卖方)继续确认被转让资产并将取得的转让价款确认为金融负债,出租人(买方)不确认被转让资产,所支付的转让价款确认为金融资产。

  (五)完善与租赁有关的列示和信息披露要求

  在承租人方面,征求意见稿根据会计处理模型的变化,对租赁相关的使用权资产、租赁负债、折旧和利息、现金流出等在财务报表中的列示作出了明确规范,并在现行准则的基础上对租赁相关的信息披露作了进一步调整完善。在出租人方面,主要增加了部分信息披露要求,包括出租人对其所保留的租赁资产相关权利进行风险管理的情况,融资租赁的销售损益、融资收益、与未纳入租赁投资净额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相关的收入,经营租赁的租赁收入、与不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相关的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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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8
文号:财办会[20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公布在广东省恢复施行自动进口许可法律规定有关事项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试行期届满后有关问题的决定》(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即日起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恢复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市、珠海市、汕头市、佛山市、韶关市、河源市、梅州市、惠州市、汕尾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阳江市、湛江市、茂名市、肇庆市、清远市、潮州市、揭阳市、云浮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不再为自动进口许可实施机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受商务部委托,自即日起,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肉鸡、植物油、煤、铁矿石、化肥等10种非机电类货物实施自动进口许可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广东省和深圳市、广州市、珠海市、汕头市、湛江市商务主管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负责对发动机及关键部件、金属加工机床、汽车产品、飞机、船舶等16种机电类货物实施自动进口许可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具体分工按2017年12月10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第87号的规定执行。

  2013年6月28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第46号相关规定自即日起不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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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1
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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