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土资发[2015]50号 国土资源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编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编办,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加快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尽快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上下协调联动、积极稳妥实施,现就扎实推进各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任务和系统工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全社会广泛关注。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是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组织保障,是确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顺利实施的基本前提。各地要充分认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落实《物权法》的规定,以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为重点,加快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方便企业和群众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夯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为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和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创造条件,为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基础支撑。

  二、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

  (一)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按照中央统一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方案或实施意见,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将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域登记等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尽快印发职责整合文件,切实将不动产登记的职责整合工作落到实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在过渡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后,各部门之间可通过数据交换接口、数据抄送等方式,实现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水域滩涂、海域海岛等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二)确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各地应进一步摸清现有各类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业务开展等情况,厘清登记、交易、审批管理的职责边界,将原来分散在各部门的登记机构进行整合归并,尽快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有机重组和工作流程再造。

  (三)统筹不动产登记相关资源。不动产登记机构确定后,按照人随事走、编随人走的原则,相关部门应划转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人员、编制、设备和相关经费,具体数量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各地应充分考虑原有各类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专业性和连续性,科学统筹调配本地区相关资源,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有足够力量和资源有效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对于现有各类登记机构中人员编制身份不同的地方,应本着依法依规、统筹推进的原则,按照现有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妥善做好不同身份人员的统筹安排,逐步健全和完善人员队伍,形成合力,确保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落实到位。

  三、确保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有序推进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地应加强组织协调,强化保障措施,落实经费保障,认真组织实施好各项工作,确保今年内整合完成各级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工作。各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做好职责划分、人员编制划转、资料移交等工作,确保各项登记工作不断档、原来从事各类登记工作人员转入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保证相关工作有序衔接、积极稳妥推进。

  (二)明确时间要求,细化任务安排。各地要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为契机,细化各项工作安排,切实加快本地区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进度,统筹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流程梳理、登记资料移交、数据信息对接、登记系统融合、信息平台建设,以及设置统一窗口、颁发统一证书等各项工作,明确时间要求,尽快全面完成各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和机构建设,做到职责明确、机构健全、运转正常。

  (三)严肃工作纪律,强化业务指导。在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过程中,各地要将与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属于不动产登记完整的职责统一到一个部门,严禁随意拆分不动产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记职责的完整性。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将及时掌握和研究解决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加大支持力度,为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

  201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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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13
文号:国土资发[2015]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7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办发[2017]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核查信息化管理工作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第三款中有关税务机关发出《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的时限规定以及关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核查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各级海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异常”海关缴款书的核查工作。

(一)各海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关缴款书入库数据及时进行核销,保障纳税人及时抵扣税款。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向纳税人提供上月海关缴款书稽核比对结果信息。纳税人上月稽核比对结果中无“滞留”的,稽核系统每月1日自动导出稽核比对结果信息;纳税人上月稽核比对结果中有“滞留”的,稽核系统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2日自动导出稽核比对结果信息。

(三)[条款失效]对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如纳税人有异议,应提交《“异常”海关缴款书数据核对申请书》(附件1)申请数据核对,同时附海关缴款书原件。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核查流程是: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数据核对申请书的15日内,向税款入库地直属海关发出《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全国各海关联系方式可自海关总署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或拨打12360查询),同时附海关缴款书复印件;税款入库地海关收到委托核查函后,在30日内以《海关缴款书核查回复函》回复发函税务机关。对海关回函结果为“有一致的入库信息”的海关缴款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以《海关缴款书核查结果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申报抵扣税款。

《海关缴款书委托核查函》编号为20位,第1至11位为主管税务机关代码,第12位为“发”,第13至16位为年份,第17至20位为顺序号。

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查,不需向海关发函核查。

二、海关需要对海关缴款书涉及的进口增值税申报抵扣情况进行核查确认的,可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委托核查函》。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委托核查函后,在30日内以《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核查回复函》(附件6)回复发函海关。

《进口增值税抵扣信息核查回复函》编号为20位,第1至11位为主管税务机关代码,第12位为“复”,第13至16位为年份,第17至20位为顺序号。

三、各省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本着方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操作的原则,制定本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是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障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顺利实施。

(一)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涉及纳税人申报纳税程序的调整,税务机关要做好税收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帮助纳税人及时掌握新办法申报流程,告知纳税人在取得海关缴款书的当月向税务机关报送海关缴款书数据,以免因纳税人仍然在取得海关缴款书的次月申报期报送数据而影响税款及时抵扣。

(二)创新服务手段,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做好网络报送海关缴款书电子数据等配套工作,方便纳税人按时准确办理纳税申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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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8-06
文号:税总发[2013]7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工信部联企业[2013]309号 关于公布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名单[第二批]的通知

有关省、直辖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适用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1]71号)的要求,我们审核确定了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名单(第二批),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国家饮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13家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名单见附件)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具有免税资格。

  二、免税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名单,取消免税资格。

  三、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及相关规定,按照《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获得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质量,发挥支撑和示范带动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及时、价廉、质优”的服务。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偷税、骗税,或者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物资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的,一经查实将按照财关税[2011]71号文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政策的执行,对辖区内获得免税资格示范平台的服务业绩、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等进行检查、测评,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做好相关工作总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平台服务情况及工作总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15日

  附件:享受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名单(第二批)

  1.白山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国家饮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2.上海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中心

  3.苏州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4.兰溪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

  5.浙江中一检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6.安徽省包装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7.江西省钨与稀土研究院

  8.滨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9.滨州市纺织纤维检验所

  10.四川省电子产品监督检验所

  11.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

  12.贵州航天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13.甘肃省化工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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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8-15
文号:工信部联企业[2013]3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3]61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切实关注并积极参与《征管法》第89条修订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3年5月1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修正案,并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广泛征询意见,修订之后报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正案中对现行《征管法》第89条的修订内容涉及注册税务师行业,引起全行业和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为了正确引导全行业从业人员正确认识并积极参与此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充分认识此次修订工作对提升注册税务师行业法律地位的重要性

  我国注册税务师行业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已经成为国家税收事业不可或缺的社会型管理力量。但是,长期存在的法律地位不高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严重地制约着行业发展和业务拓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法》立法尚不能列入国家立法计划的前提下,修订现行《征管法》,明确注册税务师的法律地位,提升《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的立法级次也就成为初步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出路。为此,全行业的从业人员都必须从长远整体发展的角度高度重视并积极参与此次修订过程,协助国家税务总局切实把握此次难得的机遇,促使修订工作取得圆满结果。

  二、 国家税务总局高度重视《征管法》第89条的修订

  在近三年的工作中,国家税务总局充分听取中税协代表全行业表达的基本诉求,确立了以“注册税务师”的概念取代“税务代理人”和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尽管工作中面临着强烈的不同意见和工作阻力,国务院常务会议还是通过了基本上反映注册税务师行业意见的修订条文,这与国家税务总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努力息息相关。为此,关注和参与此次修订工作必须切实依靠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省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统一部署和工作安排。工作中还要认识到:《征管法》修订也是关系到在税务机关领导下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自身发展的头等大事。

  三、 统一对《征管法》第89条内容的修订口径

  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征询意见中基本上反映了注册税务师行业确立法律地位促进行业发展的目的,应予充分肯定。但对其中两个具体提法要有明确的修改意见:一是关于“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提法中“出资”二字应该修改为“依法”;二是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提法中“税务主管部门”等五字必须删除。主要原因是:“出资”只是注册税务师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众多条件之一,与其挂一漏万地写上“出资”,远不如概括为“依法设立”为好;人大立法更不应该越级授权给国务院下属工作部门而降低了管理办法的立法层级。

  四、 正确看待和分析律师、会计师行业的不同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对律师和会计师行业对涉税鉴证业务涉嫌“垄断”的不同意见早有预见。注册税务师行业在关注和参与此次修订的过程中必须心平气和地、以理服人地正确看待并认真分析这些不同意见。发表意见时要坚持“中介服务要在统一前提下必须有专业技术分工”的观点;坚持“政府各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相对应的中介服务也必须有管理职责分工”的观点;坚持“专业技术彼此开放,但必须通过相应的国家级的专业技术资质考试,取得资格,纳入管理方可执业”的观点;坚持“所有的中介行业都必须彻底清理整顿相应的非法市场”的观点。

  五、 认真组织,广泛参与人大法工委的征询意见活动

  按照人大立法的通常程序,国务院立法草案报到人大常委会一审以后,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再次面向全社会征询修改意见。为此。全国各地注册税务师协会要认真组织本地区所有的税务师事务所,动员注册税务师与全体从业人员一起关注并参与此次修订工作,积极地、反复地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统一口径和工作要求发表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意见。做到网络上要有注税行业的声音,媒体上要有注税行业的看法,宣传中要有注税行业的形象。组织活动、发表意见一定要注重克服“赞同的意见往往不必发表”的错误认识。

  六、 认真组织全体从业人员参加中税协和地方税协的有关活动

  为了更好地配合此次修订,中税协和各地方税协将组织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以及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座谈、研讨活动,杂志社也将组织专门的征文活动,网校也已录制了专门的课程,并力争在更多的社会媒体上发表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意见。为此,各地方税协要在组织好本地区的有关活动的同时,动员所有的税务师事务所,发动以注册税务师为主体的全体从业人员特别是注税行业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积极主动地参与以上活动和课程,号召大家努力争做自己行业的主人,为成功修订《征管法》第89条内容、确立并提升注册税务师行业应有的法律地位做出应有的贡献。

  本通知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特别是有关的工作建议,请及时向中税协(准则部)反映(联系电话:010-68413988-8605)。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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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23
文号:中税协发[2013]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4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就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义务人: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征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

从2007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在华机构的用地也要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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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8-02
文号:财税[2013]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法便函[2013]175号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3年5月15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以下简称《决定》)取消了“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核准”、“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和“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等3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为贯彻落实《决定》要求,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7月11日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3]73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落实取消的审批项目,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出了具体要求。

《通知》涉及的“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设立的。国务院已依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6月29日完成该法修订程序。经向国审办(中央编办)请示后明确,该项目依据法律设立,自相关法律修订生效之日起即按法律规定执行,国务院不再另行公布该取消项目的名称。

请你们根据《决定》和《通知》要求,认真落实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确保执行和后续监管到位。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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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8-09
文号:税总法便函[2013]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规范管理,进一步加快机动车列入《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申请核准与下发速度,国家税务总局对《免税图册》以及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事项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调整《免税图册》部分车辆类型目录内容

  自2013年第4册(总第35册)《免税图册》起,《免税图册》中不再列示下列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内外观图片:

  1.混凝土泵车

  用途:混凝土输送

  主要固定装置:砼泵及臂架

  2.钻机车

  用途:钻孔、打井

  主要固定装置:钻架、钻杆、钻头、绞车等

  3.洗井液、清腊车

  用途:油田无循环洗井流程的注水清洗、清除油管和输油管线中的结蜡、油污

  主要固定装置:沉浮腔、初滤器、注滤器、水箱、污物回收车、旋液器、汽油机、传动箱、风机、水泵、锅炉等

  4.修井(机)车

  用途:油井大、小修、试油、钻井作业等

  主要固定装置:井架、转盘平台、变速箱、绞车、离合器、气控系统、液控系统

  5.混砂车

  用途:压裂用砂液输出

  主要固定装置:砂泵、搅拌器、输砂器等

  6.压缩机车

  用途:石油管道试压、扫线、气举等

  主要固定装置:压缩机、柴油机、管道系统、仪表操作系统、电气设备等

  7.采油车

  用途:油井采油

  主要固定装置:可调式立架、绞车系统、液压系统、气控制动等

  8.井架立放、安装车

  用途:井架的立、放、安装或拆卸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绞车、扒杆、游动系统

  9.锅炉车

  用途:油田加热原油、清除油管结蜡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燃油锅炉、发电机组、水泵、燃烧器等

  10.地锚车

  用途:油田野外打、拔桩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锤架、重锤、取力箱、绞盘等

  11.连续抽油杆作业车

  用途:油田、油井收、放连续抽油杆作业

  主要固定装置:卷绳装置、排绳装置、牵引装置、天轮总成、液压传动系统、分动箱等

  12.氮气车

  用途:提取氮气、氮气增压

  主要固定装置:柴油机、膜分离制氮器、氮气增压机、管道及仪表操作系统

  13.稀浆封层车

  用途:公路养护施工

  主要固定装置:骨料储供装置、工作发动机、填料供给系统、乳化沥青供给系统、拌和装置

  纳税人购买上述车辆,经税务机关实地验车,符合《免税图册》中车辆用途和主要固定装置规定的,税务机关直接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二、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对申请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的车辆进行实地验车,应核查车辆用途,并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车辆内外观照片对车辆的主要固定装置进行检查。

  (二)纳税人购买《免税图册》中已列示车辆图片的车辆,车辆内外观(含车身颜色)发生变化,但车辆整体结构、用途与主要固定装置未改变的,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应出具证明。税务机关实地验车后,依据车辆生产(改装)企业证明与《免税图册》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三)其他车辆仍按《免税图册》的规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三、本公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执行,《免税图册》名称同时变更为《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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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8-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现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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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8-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3]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政策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厦门、青岛、河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随着交通运输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航空公司购进航空燃油所含的增值税将允许抵扣。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增值税政策调整如下:

  自2013年8月1日起,对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青岛流亭国际机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上海虹桥机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厦门高崎国际机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等11个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和深圳承远航空油料有限公司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销售给民航国际航班的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恢复征收增值税,原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财税[2004]2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庆江北等5家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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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29
文号:财税[2013]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

  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

  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予退还。

  六、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滞纳金的起算时间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截止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七、关于境内外租赁船舶征收车船税的问题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船舶的,不征收车船税。境内单位和个人将船舶出租到境外的,应依法征收车船税。

  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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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第一条“经认定并”及“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内容,第四条、第五条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以及《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的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贯彻落实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废止]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四、[条款废止]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五、[条款废止]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六、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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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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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服务大局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促进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和转变职能、改进作风的各项要求,更好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保障改善民生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强服务大局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围绕全面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切实增强大局意识,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税收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牢记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神圣使命,秉承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的理念,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主动提升站位,在自觉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保障改善民生上不断迈出新步伐,取得新成效。

  二、积极为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

  变就税收论税收为坚持从税收看经济、看社会、看发展,注重从税收角度敏锐观察和全面真实反映经济运行情况,深入进行产业结构、行业动态、企业变化以及区域发展的分析和预测,加强经济发展趋势研判,折射经济社会发展中值得关注的问题,积极主动为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及时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三、夯实经济社会发展的财力基础

  坚持依法征税,坚决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等违规行为,依法落实各项税收减免抵退,不断提高税收收入增长的质量,确保税收收入随经济发展平稳增长,圆满完成税收收入任务,为保障改善民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国梦提供可靠财力保证。

  四、促进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适应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和保障改善民生的需要,坚持简化税制、平衡税负、规范税权、维护权益、利于遵从,积极推动深化税制改革,促进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扎实做好营改增扩大试点工作,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结构优化。研究合理调整消费税税率结构、征收范围和征税环节,进一步完善资源税制,加快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支持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建设美丽中国。积极研究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公平收入分配。研究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

  五、落实和完善税收政策

  加大落实和完善税收政策力度,发挥税收调控作用。深入研究实施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扩大内需、支持发展实体经济、推进城镇化等税收政策,促进结构调整优化。加快研究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税收政策,促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坚持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完善区域性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认真落实支持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积极落实限制高污染、高能耗和资源性产品生产与出口的税收政策,继续对企业生产、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支持就业再就业、教育、医疗、保障房建设和小微企业发展等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保障改善民生。加强经济税收重大问题的前瞻性研究,丰富税收政策储备。开展政策效应分析和评价反馈,科学评估税收政策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效,适时提出调整和完善政策的建议。

  六、提升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积极构建现代税收征管体系,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不断加强税收征管,降低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促进税收收入平稳增长。进一步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探索建立纳税信用评价规则、信用记录公开查询和社会共享制度,落实依法诚信纳税激励措施,推动建立纳税人不遵从税法的社会惩戒体系,促进提高商务诚信乃至全社会信用水平。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推进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有效获取和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供可靠的信息资源。

  七、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

  相信纳税人、敬重纳税人、依靠纳税人、服务纳税人,努力形成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的纳税服务格局。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坚决查处损害纳税人利益的不正之风,让纳税人满意缴税、明白缴税、公平缴税、便捷缴税,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八、支持扩大对外开放

  认真落实出口退税政策,加快办理出口退税,做到应退尽退,促进外贸出口,增强企业国际竞争力。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促进提高利用外资综合优势和总体效益。加大双边磋商和预约定价工作力度,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打击跨境逃避税,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跨境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机制,保护境外投资企业和个人的税收权益。进一步做好世贸税收工作,积极应对国际贸易争端。加强国际税收交流与合作,主动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增强我国在世界税收领域的话语权。

  九、营造有利于发展的税收环境

  按照提高群众认识、增进公众理解、形成社会共识的要求,围绕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一步加大税法宣传普及力度,为纳税人释疑解惑,增强全社会税收法制意识。统筹做好涉税舆情引导、信访、应急管理工作。坚持公正、规范、文明执法,严厉打击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促进建立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

  十、打造高素质专业化税务干部队伍

  按照完善人才强税、廉洁从税保障机制的要求,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优良、勤政廉洁、团结和谐的税务干部队伍,为服务大局提供坚强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着力培养一批懂经济、晓税收、善管理的领军人才,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带动提升税务干部队伍服务大局的能力。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管理制度,激发干部投身服务大局的生动实践。进一步加强政风行风建设,树立税务部门良好社会形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细化和落实好上述各项措施,领导班子要带头做并督促落实,不断提高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保障改善民生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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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7-12
文号:税总发[2013]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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