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提示:参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中有关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等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 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二、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

四、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税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一)派遣企业、接收企业和被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或约定;

(二)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被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资料;

(四)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用的情形。

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公告规定确定派遣企业纳税义务时,应与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协调沟通,交换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确保税收政策的准确执行。

七、各地在执行本公告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进行税务处理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及时办理对外支付相关手续。

八、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4-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函[2015]266号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方便群众办事创业的有关要求,经与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银监会协商,现就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地民政部门在出具证明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所涉事项,在出具证明中注明“本证明仅限于XXX(申请人)办理赴XX国家(或者台湾地区)的XX公证事项使用,用于其他事项无效。”

  二、各地要高度重视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工作,确保按时完成《民政部关于加强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的通知》(民函[2013]183号)确定的各项任务。省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大资金、人力投入,不断完善本省(区、市)婚姻登记信息数据库。各级婚姻登记机关要加快纸质历史数据补录工作进度,为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部门核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记录情况提供有力支撑。

  三、做好政策落实和宣传工作。各地要从转变政府职能、方便群众办事创业和坚持依法行政的角度,统一思想认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项工作落实到位。会同相关部门落实部门间信息核对的具体措施,使此项简政放权的工作真正惠及广大人民群众。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在办事窗口(大厅)公告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相关规定,并通过多种渠道特别是微信、微博、互联网等新媒体大力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民政部         

  2015年8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8-27
文号:民函[2015]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财行便函[2015]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如何认定契税纳税人婚姻状况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产行为税管理部门,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产行为税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规定,购买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者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唯一普通住房可享受契税优惠税率。

对申请该项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为判断其家庭成员、认定婚姻关系,受理申报纳税的税务部门要求纳税人提供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

近日,民政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

通知规定,除办理涉台和9个国家公证事项外,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鉴于此,为做好契税的征管工作,避免出现征纳矛盾,现就如何认定契税纳税人婚姻状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申请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报纳税时,不再要求纳税人出具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

如果纳税人为成年人,可暂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判断其婚姻状况。

无法做出判断的,可要求其提供承诺书,就其申报的婚姻家庭状况的真实性做出承诺。

如果纳税人为未成年人,可结合户口簿等材料认定家庭成员状况。

二、各地方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并积极与当地民政部门沟通,说明婚姻登记信息对税务部门进行税收优惠认定的重要性,并就民政部门向税务部门提供信息核查、信息共享等事宜进行协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司反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9-24
文号:税总财行便函[2015]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做好税收政策合规性评估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10日


税收政策合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合规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政策,是指依法制定的可能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税务部门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以及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文件中涉及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不包括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中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直接影响进出口的税收政策,包括:

1.影响进口的间接税;

2.出口税;

3.出口退税;

4.加工贸易税收减让。

(二)可能影响贸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执行上述税收政策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税收政策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第四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

第五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

税收政策未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规性评估的,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六条 税收政策在送交合规性评估时,税收政策起草部门应当对其制定背景、制定依据、政策目标等进行说明。

起草部门未按前款规定对税收政策进行说明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将起草文本退回起草部门,由其进行补充说明。

第七条 

政策法规部门主要依据以下内容,对税收政策起草文本是否合规进行评估: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三)透明度原则;

(四)有关补贴的规定;

(五)其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八条 政策法规部门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评估意见:

(一)认为起草文本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

(二)认为起草文本可能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三)认为起草文本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理由。

第九条 经评估,政策法规部门对起草文本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的,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条 政策法规部门认为起草文本可能或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起草部门同意政策法规部门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政策法规部门的风险提示进行分析,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部门认为起草文本可能或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起草部门不同意政策法规部门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各方意见和理由,报局领导确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难以确定税收政策是否合规的,可由政策起草部门征求同级商务部门意见后,报局领导确定。

如有必要,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学者、中介机构等对税收政策的合规性和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风险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合规性评估过程中发现起草文本所依据的税收政策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由起草机关层报该税收政策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政策印发之日起30日内将正式文本报上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备的税收政策进行合规性评估,提出处理意见。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发展变化情况,税务总局及时组织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进行专项清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本地区上一年度合规性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当年合规性评估文件数量、名称、政策法规部门的评估意见以及文件最终制定情况。

第十七条 税收政策文本印发后,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翻译成英文。

税收政策翻译工作实施办法由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转来的世贸组织成员提出的税收政策合规问题,由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盟、州、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合规工作专家支持体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0-10
文号:税总发[2015]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办字[2015]14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实行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切实提高名称核准工作效率,总局决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对依法需经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实行全程电子化办理(以下称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简称全程电子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做法

  实行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主要是充分运用工商系统信息化手段,充分发挥各地企业登记机关的作用,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业务主要由申请人网上申请、到总局现场提交申请材料、领取“核准通知书”的工作模式,改变为主要由申请人网上申请、在当地企业登记机关领取“核准通知书”的工作模式。

  主要做法是:申请人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网上注册申请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网上注册系统)办理需经总局核准的新设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以下简称预先核准)业务,其“核准通知书”由企业登记机关打印、发放;各地已经登记注册企业申请变更名称,依法需经总局核准(以下简称变更核准)的,由各地登记机关受理审查后,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报总局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主要工作程序

  各地企业登记机关按照“一审一核”的原则,配合总局按照以下主要程序(见附件1《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业务操作规程》)完成预先核准、变更核准全程电子化业务。

  (一)预先核准

  1.内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提交申请后,由总局审核人员对企业名称进行审核。核准通过后,总局通过该系统发放《企业名称网上预先核准告知书(内资)》(不盖公章)给企业名称申请人。申请人咨询当地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登记管辖有关规定,确认具体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核对告知书有关信息、确认本机关办理登记业务后,从网上注册系统下载打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加盖总局企业登记专用章)并加盖本企业登记机关业务专用章,发放给申请人。

  2.外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既可以选择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提交申请(同时上传投资人证明文件PDF格式扫描件),也可以到有登记管辖权限的企业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网上申请的,其审核与打印发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程序参照内资企业办理。现场申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审查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通过网上注册系统上报总局审核;核准后,由企业登记机关从网上注册系统下载打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发放给申请人。

  3.企业名称已核调整

  申请人可以对已经预先核准、尚未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申请事项进行部分调整(简称已核调整,下同),可以延长一次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保留期限。可以调整的项目是:地址、注册资本(金)、投资人名称和证照号码、经营范围、行业代码等。其中,调整投资人名称和证照号码属勘误性质,申请人须同时网上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扫描件(PDF格式)。

  内资企业名称已核调整,由申请人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按照预先核准程序办理。外资企业名称已核调整,网上申请核准的,既可以由申请人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按照外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程序办理,也可以由申请人向已经确认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调整申请;现场核准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调整申请。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外资企业名称已核调整业务后,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报总局审核。由于已核调整导致登记机关改变的,应当向改变后的企业登记机关提出调整申请。

  4.档案保存

  预先申请核准后,在网上注册系统中自动生成申请书、审核意见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必要文件,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总局不再保存相应文件的纸质档案。需要提供证据等使用的,由总局打印有关材料,并加盖企业登记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申请人现场提交的外资企业申请材料和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相关材料等,由企业登记机关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可以不予另行单独保存。

  (二)变更核准

  1.变更申请及核准

  各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通过网上注册系统上报本省企业登记机关审查,省企业登记机关审查通过后报总局核准。总局不直接受理省以下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申请,但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登记机关已经建立本市和本省企业名称数据库联查机制的,经省企业登记机关同意,可以视同省登记机关,直接向总局申报。

  总局核准变更申请后,将核准信息反馈给企业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从网上注册系统打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加盖本企业登记机关业务专用章发放给企业。

  2.档案保存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材料以及企业登记机关打印发放给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可以不予另行单独保存。

  企业登记机关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报总局核准的有关变更核准过程信息,在网上注册系统以数据形式保存,不再生成保存相应文件的纸质档案。需要提供证据等使用的,从网上注册系统提取相关信息,由总局打印有关材料,并加盖企业登记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三、有关保障措施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全程电子化工作顺利推进。

  (一)总局授权各省企业登记机关和有直报权限的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各省市企业登记机关)对本省市变更核准进行审查。

  (二)总局授权各地具有不含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外资企业登记管辖权限的企业登记机关,受理住所位于本辖区的外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三)总局企业名称库向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开放。各地登记机关的授权用户可以使用网上注册系统查询总局名称库、办理相关业务。已建立省统一企业登记业务系统的省市登记机关可以通过总局提供的标准接口,将省市企业登记业务系统与总局网上注册系统有效连接,做到市(区)、县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完成全程电子化业务。

  (四)适应全程电子化需要,对部分企业登记规范进行补充、调整(见附件2《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补充调整登记规范》)。其中,补充、调整了5项提交材料规范(补充2项、调整3项),补充、调整了12种登记文书规范(补充7种,调整5种)。补充的企业登记规范与总局2014年发布的企业登记规范(《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及《工商总局关于修订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31号〉)具同等效力,调整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企业登记文书规范以本通知公布为准。

  四、有关工作要求

  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需要各级企业登记机关的协同配合。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要高度重视,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一)各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指定业务骨干专人负责全程电子化有关工作。网上注册系统对专责工作人员个人授权,并对授权用户进行痕迹管理。授权用户要严格遵守登记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私自将用户名和密码授与他人使用。由于岗位调整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户的,需及时报本省市企业登记机关管理员,变更授权用户。各省市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指定A、B岗,A岗为主要负责人,保障工作不间断。业务较多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以适当多设,但最多不超过3人。

  (二)总局负责各省市企业登记机关专责人员的授权,各省市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本省市所辖各市(区)、县登记机关用户进行授权、管理等工作(见附件3《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用户管理办法〈试行〉》)。各省市企业登记机关要根据业务需要,积极组织各市(区)、县用户开展培训、交流活动。要及时掌握所辖市(区)、县用户人员状况,及时对用户信息进行维护。

  (三)各地企业登记机关要积极配合全程电子化要求,对本单位企业登记注册系统进行必要升级改造,对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变更流程、分工等进行必要调整,配备彩色打印机、扫描仪等必要设备,确保全程电子化与本机关企业登记工作的有效衔接,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四)各地企业登记机关要把总局企业名称核准全程电子化作为本机关重要业务内容,纳入工作考核体系和相关制度管理。对专责工作人员,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窗口服务规范(试行)》等规定严格要求,加强管理。对于工作积极努力、认真负责、表现优秀的同志要给予相应奖励;对于态度懈怠、难以胜任专责工作的,要及时调整岗位,发现违纪违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各地企业登记机关对全程电子化的工作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总局企业注册局(外资局)联系。

  工作电话:88650148,88650151

  技术支持:88650152


  工商总局办公厅

  2015年10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10-12
文号:办字[2015]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3]8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令第92号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新修订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2月10日正式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为贯彻实施好《管理办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深刻领会修订发布《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

《管理办法》的修订是会计人员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加强和促进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强化会计人员管理基础工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管理机构)要从做好财政会计管理工作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深刻领会修订发布《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把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周密安排,确保有关政策措施得到有效落实。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工作人员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学习掌握《管理办法》,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贯彻、自觉落实,切实维护好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广大会计人员要正确认识、高度关注《管理办法》的实施,自觉遵守《管理办法》各项规定,共同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

二、因地制宜,抓紧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的配套措施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总结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抓紧制定完善《管理办法》实施的配套措施。

一是要抓紧制定修订相关配套实施办法。《管理办法》全面规范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政策措施。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深入学习、准确理解各项规定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实际,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抓紧制定或修订相关的配套实施办法,尽快形成以《管理办法》为核心、相关实施办法相配套,完善、统一、全面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体系。

二是要抓紧完善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对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会计从业资格信息更新和调转等系统建设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期开发、组织建设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等基础上,及时总结建设经验,科学完善系统设计,不断优化系统功能,为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管理提供坚实的基础保障。

三是要抓紧细化岗位职责。《管理办法》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个环节提出了明确的工作要求。会计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机构建设,采取有效措施,调配充实工作人员,并根据工作人员配备情况,科学设置工作岗位,细化工作流程,明确界定岗位职责,落实专人负责,确保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各项要求能够落到实处。

三、精心部署,扎实贯彻《管理办法》政策措施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积极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贯彻落实《管理办法》。

一是要抓好学习培训。《管理办法》修订内容较多,学习培训任务十分繁重。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要统筹规划,科学部署,制定具体细致的学习培训方案,确保从事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工作人员系统详尽地掌握各项规定,进一步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为做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是要抓好政策宣讲。《管理办法》涉及人员众多,影响范围广泛。会计管理机构要通过各种渠道,采取不同形式,加大政策宣讲力度,使《管理办法》各项规定深入人心,努力营造贯彻落实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是要抓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是确保《管理办法》落到实处的重要抓手。会计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务实举措,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开展会计从业资格执行情况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夯实基础,全面提升会计人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以发布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制定科学严谨制度,采取有效管用措施,全面提升会计人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一是要抓好管理流程再造。《管理办法》系统全面地规定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证书领取、信息更新、资格调转等内容。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以发布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对照各项规定内容,按照便民服务、简政放权的原则,系统梳理并充实完善相关管理流程,进一步夯实各项管理工作基础。

二是要抓好数据库建设。《管理办法》要求建立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对及时更新会计人员有关信息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建立了会计从业资格退出机制。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以发布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方式,督促会计人员更新相关信息,进一步夯实各项管理工作数据。

三是要抓好管理服务。会计管理机构应当以发布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努力践行“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理念,进一步严明工作纪律,改进工作作风,简化工作程序,强化服务意识,切实提高服务水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4-25
文号:财会[201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2013]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令第92号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以下简称73号令)将于2013年7月1日施行。为做好新旧制度衔接,根据73号令“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的规定,我们统一设计了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

现印发给你们。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印制和管理工作,现将资格证书印制和填制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资格证书印制材料和技术要求

(一)资格证书由会计人员从业基本信息、换证记录、变更记录和备注页组成,共8页。其中,封2为“基本信息”页,第1-2页为“换证记录”页,第3-7页为“变更记录”页,第8页为“备注”页。资格证书成品规格为125mm×88mm。封面(封1)标志中KJ字母是“会计”的拼音缩写,钱币图案代表会计工作的核算和理财职能。标志规格为36mm×36mm。中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分别为7mm和5mm楷体字;英文字母为书宋二3.58mm字体。中英文字样统一采用电化铝平烫硬印字(金色)。

(二)资格证书封套采用透明膜,厚度18丝。成品规格为132mm×184mm,两侧内折部分规格132mm×75mm。

(三)资格证书封皮采用柔纹皮(深蓝色),厚度20丝。

(四)资格证书封2、封3材料采用150克双胶纸。

(五)资格证书封2塑封膜厚度为22丝,规格为125mm×66mm.

(六)资格证书内芯(1~8页)材料为85克水印纸,采用彩虹印刷技术,单双页印制图案分别为“资格证书”的拼音字母“ZIGEZHENGSHU”和牡丹花。纸张防伪水印图案统一使用资格证书徽章(见封面)。

(七)资格证书封2“发证机关”处可套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部会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印章统一为直径为20mm的红色圆章,内嵌“XXX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字样。

(八)资格证书封2设有“团花”防伪,位于底纹右侧中,印制图案采用多色变线造型印制工艺。图案规格为49mm×49mm。

(九)资格证书封2设有“温变油墨”防伪,位于左下侧空白处,图案为资格证书徽章,常温下显示颜色,加温后颜色会渐变。图案规格为13mm×13mm。

(十)资格证书封2设有“微文字安全线”防伪,位于底纹与空白处,印有胶印缩微文字,在放大镜下可看到“CERTIFICATE OF ACCOUNTING PROFESSION”微小文字样。

(十一)资格证书封3印有“二维码”,印制采取可变式数据数码喷印,预留未来与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直接接入功能,由校验加密码、省市行政区划编码、印制年份和顺序号组成,共18位。编码规则为:第1-2位和17-18位是校验加密码,印制时随机生成;第3-4位是按照国家标准的省级行政区划编码编号;第5-8位是证书印制年份,如2013年,表述为“2013”;第9-16位是资格证书印制顺序号,印刷时自动顺序生成。每个资格证书的二维码不得重复。

二、关于资格证书的填写要求

(一)资格证书“证书档案号”栏。内地居民原则上统一采用身份证号作为其证书档案号,部队和武警的现役人员可根据管理需要,采用军人或武警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号作为其证书档案号;在中国内地从事会计工作的香港居民采用“HK+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作为其证书档案号,澳门居民采用“MO+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作为其证书档案号,台湾居民采用“TW+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作为其证书档案号,外国公民采用“WJ+6位发证机关所在县(区)行政区划码+4位办理年份码+3位顺序号”作为其证书档案号。

(二)资格证书“首次发证机关”栏记载会计从业人员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审核,首次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核发机关;“首次发证日期”栏记载会计从业人员首次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时间。

(三)资格证书“发证机关”栏记载实际发放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发证机关所属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并加盖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章”(可在印刷时套印)。

(四)资格证书“换证记录”页。该页记载持证人员6年换证信息,换证时应加盖换证审核机关专用章,同时应注明换证时间及有效截止日期。

(五)资格证书“变更记录”页。该页按照73号令有关要求,记载持证人员基础信息的变动、工作单位调转、档案转移等内容的变动情况及变更登记日期。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奖惩记录、职称、学历等其他信息变更,在本级会计管理机构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记载,并及时上传至全国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管理平台,不再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中予以登记。

(六)“备注”页。该页记载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规定的需记载的其他信息。

(七)证书照片采用“粘贴”方式的,首页需要压塑;证书照片采用“打印”方式的,首页可不压塑。

三、关于资格证书的日常管理

(一)为规范资格证书样式,方便资格证书的使用和认定,资格证书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发布,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不得随意变更资格证书样式。

(二)为便于实现会计从业人员信息化管理,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应依据新版资格证书样式及要求,及时升级本级会计从业资格信息管理系统,在人员基本信息中增加“证书二维码”信息项,并通过信息更新方式,及时上传至全国统一平台。

(三)新版资格证书的换发时间及方式由各省级会计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统筹予以确定,并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会计从业人员。新版资格证书的换发时间最晚不得晚于2019年7月1日。

(四)新版资格证书样式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旧版资格证书样式自2019年7月1日起作废。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4-27
文号:财会[201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发[2013]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时期税收征管工作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十二五”时期税收征管工作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要科学分解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跟踪了解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督促检查,有效发挥规划对税收征管工作科学发展的指导作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报告。


“十二五”时期税收征管工作规划


为确定“十二五”时期税收征管发展方向、基本目标、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规划纲要》的总体部署,借鉴国际税收先进管理理念和经验,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时期税收征管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1.税收征管工作呈现良好发展局面。

“十一五”时期,全国税务系统扎实做好税收征管各项工作,税收征管能力和质效不断提高。一是现代税收管理理念初步确立。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理念,推行专业化、信息化管理,积极借鉴和运用促进税法遵从、税收风险管理以及信息管税等国际先进管理理念。二是依法行政得到普遍落实。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税收执法进一步规范,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有效提升。三是征管制度体系不断健全。陆续出台了配套的综合性和分税种、特定业务征管制度、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征管制度体系基本形成。四是税收征管体制逐步完善。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优化业务流程,健全岗责体系。在按税种、功能设置机构的基础上,尝试按照纳税人类型设置机构。五是税收征管方式不断创新。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主体地位初步确立,纳税评估和税收管理员制度全面试行,税务稽查机制不断完善。积极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尝试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不断创新完善税收征管方式,征管资源利用效率逐步提高。六是信息管税稳步实施。加强涉税数据采集、管理和应用工作,积极推进与海关、公安、银行、财政、社保等部门以及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信息共享。利用信息集中的优势,健全税收风险预警等指标体系。加强对税源与征管状况的监控分析,及时发现和堵塞征管漏洞。七是税源管理机制逐步建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源管理,初步形成了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相互联动、配合、促进的税源管理机制。八是征管科技水平明显提升。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强,金税工程网络覆盖全部国税机关和大部分地税机关,运行顺畅。全国国税系统实现了各类征管数据的省级集中,地税系统多数实现了省级集中。税收征管主要应用系统基本覆盖各级税务机关和绝大多数纳税人,预警分析、纳税评估等系统普遍投入运行。

2.税收征管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现代管理理念有待进一步强化,风险管理还没有普遍运用,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还没有从根本上树立起来,忽视税法遵从的现象依然存在。二是征管程序还不完善,管理缺位的问题比较明显,对纳税申报真实性、合法性审核不到位,纳税评估质量不高,稽查执法手段不够完备。三是人力资源配置不尽合理,重点税源管理力量不足,征管力量占比相对较低。四是职责分工不够科学,存在多头重复检查和报送涉税信息等问题,一些复杂涉税事项管理层级低,税源管理薄弱,税收管理员属地划片固定管户方式需要改进。五是信息管税水平不高,现有信息没有得到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来源渠道还不通畅,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状况没有得到有效改善。六是干部综合素质有待提高,人力资源整合统筹不够到位,税收征管高层次专业化人才比较匮乏,机构设置和干部奖惩机制有待完善。

二、“十二五”时期税收征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3.经济社会发展对税收征管提出新要求。

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呈现出新的阶段性特征,对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水平提出新的要求。建设五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推进行政体制和财税体制改革,建设法治型、服务型、廉洁型、责任型政府,要求改变传统税收管理方式,逐步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征管制度,更加注重依法行政、优质服务,促进征纳和谐。

4.现代信息技术发展潮流对税收征管提供新机遇。

当前新一轮信息技术革命对税收征管既是重要机遇,又是严峻挑战。一方面,企业经营和管理的电子化、智能化趋势日益明显,规模庞大、交易复杂的电子商务飞速发展,使税收征管的复杂性越来越强。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又为提高信息管税水平奠定了基础。

5.税源状况不断变化对税收征管带来新影响。

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对税源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纳税人的数量急剧增长,大型企业集团相继涌现,纳税人的经营方式、经营业务日益复杂,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税务机关必须通过调整和优化税收征管制度安排,更好地适应形势发展要求。

6.税收管理国际化对税收征管提出新挑战。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与世界经济已经成为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必须进一步加强国际税收与国内税收在政策和管理上的统一协调,切实维护我国税收权益。同时,世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有效的征管制度安排,为改革税收征管提供了有益借鉴。我们必须树立世界眼光,加强战略思维,确保税收征管与国际发展趋势接轨。

三、“十二五”时期税收征管工作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7.“十二五”时期税收征管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的要求,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工作主题,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完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加强征管信息化建设,做好日常征管工作,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要求、符合我国国情以及国际税收发展趋势的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

8.“十二五”时期税收征管的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规范税收执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证税收执法的公平、公正、透明、统一。

——管理服务并重,促进税法遵从。在管理中优化服务,在服务中强化管理。坚决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努力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

——推进改革创新,提高管理效能。坚持国际先进、中国特色的标准,不断解放思想,求实创新,以科学的态度探索税收征管内在规律,解决发展难题,切实提高税收管理效能。

9.“十二五”时期税收征管的主要目标

按照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降低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的总目标要求,“十二五”时期税收征管的主要目标是: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取得明显成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工作在各地全面展开,改革主要任务基本完成。纳税人自主遵从税法的主体地位进一步确立,分类分级专业化管理格局初步形成,大企业税收专业化管理取得重要进展,税收风险分析监控有效实施,纳税评估工作切实加强,税务稽查成为税收风险防控的有力震慑手段,执法监督机制和征管质量评价体系进一步改进。

——征管法律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修正案及配套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全面修订工作取得重要进展。与税收征管法和实施细则配套、适应税收征管改革发展需要、权利义务和责任清晰、分权制衡的制度规定基本形成。

——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取得重要成果。信息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基本形成,涉税信息得到规范采集,数据质量明显提高。与外部门信息共享取得实质性进展,信息获取渠道明显拓宽。风险预警指标体系、评估模型、风险特征库进一步完善,风险监控管理平台得到广泛运用。完成金税三期工程建设,系统各项功能得到实现并不断优化完善。

——日常征管工作更加扎实有效。征管基础工作持续强化,户籍和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更加规范。国际税源管理和反避税工作进一步加强。发票信息管理取得明显进展,网络发票得到广泛推行。“两个减负”工作取得新成效,办税效率进一步提高,以电子申报纳税为主的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和财税库银横向联网全面推广。

四、推进深化税收征管改革

10.开展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探索实践。

按照国际先进、中国特色的要求,继续扩大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深入推进大企业税收专业化管理,开展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探索实践。总结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经验,对在全国范围内扩大试点做出部署安排。加强征管改革、金税三期工程和征管法修订“三位一体”的顶层设计,制定下发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各地按照改革方案部署,制定具体贯彻实施方案,加快深化征管改革步伐。

11.规范税收征管基本程序。

依法完善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代扣(收)代缴以及税务机关核定纳税制度,进一步减少涉税审批事项和受理申报前的调查、认定等制度安排,使纳税人成为自主遵从税法的主体。在明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按照申报纳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强制征收、法律救济等环节,规范税收征管基本程序。

12.推进分类分级管理。

按纳税人规模和行业,兼顾国际税收、出口退税等特定业务,对税源进行科学分类。根据纳税人的类型特点,将税源管理职责在各层级、各部门、各岗位之间进行分解,逐步使各级税务机关都成为税收管理的实体。着力抓好占税收收入80%左右的重点税源管理,并以大企业税收专业化管理作为征管改革的重要突破口。对大企业尤其是对跨国跨区域设置总分机构的集团公司、以及总部控管能力较强的企业集团,在属地入库的原则下,逐步提升管理层级,由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机构按各自职责实施针对性风险应对。因地制宜做好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和自然人纳税人等的税收征管。

13.实施税收风险管理。

根据税源分布和结构特点,制定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加强税收风险事前防控工作,总结税收风险管理的方法和规律,研究制定大企业和中小企业分行业税收管理指南,强化税源监控和评估。建立“统一分析、分类应对”的税收风险管理体系,优化税收征管流程。统一开展风险分析识别、等级排序、任务推送、监控评价的风险闭环管理。对低风险、中高风险和涉嫌偷逃骗税纳税人分别采取服务提醒、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的方法实施应对。

14.开展税收风险分析监控。

总局、省级局建立风险分析监控部门,逐步充实专业人才队伍,不断强化统一分析的职能;有条件的市、县级局也可建立相应的专(兼)职部门,实施针对性强的税收风险分析监控。切实增强风险分析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探索建立上下级之间沟通反馈机制;统一风险任务发起,相关业务部门密切合作,不断提高各级各部门数据分析利用能力。对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和省级列名大企业,大企业管理部门在风险分析监控部门风险分析识别的基础上,开展深入、个性化的风险识别和应对。

15.强化纳税评估。

进一步强化各级纳税评估部门工作职责,对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评价,帮助纳税人降低税收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对大企业和国际税收,必要时可采取税务审计或反避税的方法应对。改进纳税评估方法,规范纳税评估流程,强化监督制约,防范执法风险。适当上收纳税评估的管理层级,开展专业化团队评估,探索试行主辅评制度;深入研究各税种的关联关系,推行各税种综合联评,不断提高评估质量和效率。

16.加强税务稽查。

按照服务与执法并重理念进一步改善稽查法治环境,以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为重点,积极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税收区域专项整治、重点税源企业检查和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不断强化稽查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的职能,增强稽查威慑力。及时向分析监控、纳税评估等部门反馈风险分析监控推送和纳税评估移交的高风险纳税人稽查查处结果,提出管理建议。准确界定严重税收违法情形的认定标准,统一处理尺度,规范实施程序。按照税源结构特征基本完成稽查组织机构扁平化设置,充实省局稽查人力资源,推进分级分类检查方法,大力创新稽查方法手段,推进稽查队伍建设,完善稽查内控机制,有效加强稽查国际合作,不断增强稽查威慑力。推进公平公正规范文明执法,促进执法能力显著提升。

17.强化监督制约。

统筹考虑征管业务调整和执法监督工作,坚持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分离,做到风险防控与流程优化、岗责配置、信息系统开发同步进行,从体制、机制、制度以及技术各个方面强化权力制衡,促进税收执法权规范有序运行。深入推进内控机制建设,梳理权力事项,排查风险点,强化流程控制和制约,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的要求融入到各项税收征管工作中,从源头和机制上防范廉政风险。

18.建立完善征管质量评价体系。

围绕“两提高、两降低”的目标,探索建立包含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在内的、可量化的征管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客观评价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主观努力程度和实际效果。对涉税信息采集与加工、风险分析监控、纳税评估等工作情况,实行计算机过程留痕管理,进行综合评价。根据发现的税法遵从新动向、风险管理规律和征管薄弱环节,不断完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和风险监控管理平台,形成持续改进的运行机制。

19.完善税源管理运行机制。

加强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税务机关与外部门之间纵横结合、内外协作的税源管理运行机制。完善纵向互动机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要求,合理划分各层级间税源管理职责,强化纵向配合。完善横向联动机制,加强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环节以及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合作。建立外部协作机制,推进政府主导、税务负责、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信息共享和协税护税体系建设。

五、完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20.推动税收征管法修订。

借鉴国际通行税收征管法律,结合我国税收征管实际,组织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的专题研究,分两步推动法律修订工作。尽快起草完成征管法修正案,对滞纳金的性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逃避缴纳税款概念、自然人税收征管、注册税务师法律地位、第三方信息获取等内容进行明确和完善,按程序报全国人大审议后颁布施行。根据修正案工作进展,及时启动全面修订,研究将规范税收征管基本程序、完善纳税人权利体系、确立纳税评估法律地位、赋予税务稽查强制检查权等纳入征管法内容。

21.完善税收征管法规制度。

适时启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对税收征管法律实施作出细化和补充。对现行征管制度进行梳理,做好制度规定的立、改、废工作,创新税收管理员制度,健全和完善包括纳税人权益保护、税收风险管理、纳税评估、数据管理、网络发票、电子商务、涉税信息共享在内的内容全面、结构严谨、体系完整的配套制度。适应所得税、财产税等直接税改革发展趋势,完善税务登记制度,逐步建立自然人纳税识别号登记制度,研究构建自然人税收征管工作机制,作为对自然人进行税收征管和社会管理的重要依托,发挥税收征管对税制体系完善和重构的支撑与保障作用。

六、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22. 加强涉税信息的采集和获取。

完善信息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统一涉税信息的数据标准、口径,规范和加强数据采集工作,提高数据质量。大力推进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在获取股权转让信息、企业账户账号信息、房地产信息等方面取得实质性成果,积极推动大额现金交易信息、企业生产经营信息的共享工作。推广网上办税提高信息采集效率,收集整理互联网等现代媒介发布的涉税信息。梳理各税种、各部门涉税信息需求,整合信息采集和获取渠道,提高信息系统涉税信息共享程度。

23. 深化涉税信息分析应用。

加强业务与技术的融合,做好纳税人申报信息、生产经营信息以及第三方信息的比对。综合分析探索纳税人不同规模、行业(产品)、税种等风险发生规律,逐步建立以税务总局、省级局为主的风险预警指标、行业(产品)评估模型、税法遵从风险特征库、涉税信息数据仓库和风险监控管理平台。综合运用税收弹性分析、税负分析、税收关联分析等方法,开展经济税源分析、政策效应分析、管理风险分析和预测预警分析。开展税源与征管状况监控分析,定期通报情况,提出改进措施,优化完善监控分析指标。

24.积极稳妥推进金税三期工程建设。

积极稳妥推进“一个平台、两级处理、三个覆盖、四类系统”的金税三期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运用先进税收管理理念和信息技术做好总体规划,开展业务变革与制度创新,统一全国征管数据标准、口径,统一国税局、地税局征管应用系统版本,统一规范纳税服务系统,统一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实现全国征管数据应用大集中。推进应用软件类、基础软硬件类、综合类17个项目的设计开发、用户测试和联调工作。严密组织重庆市及山西、山东、河南、内蒙古、广东省(自治区)试运行工作。启动工程第二阶段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逐步在全国税务系统推广。做好工程的完善和验收工作,确保圆满完成建设任务。

25. 完善信息化管理体系。

加强信息化顶层设计,探索并逐步建立适应全国大集中的较完备的信息化管控体系、研发体系、运行保障体系。加强业务运维,做好业务需求管理,保障政策变更、管理要求调整的执行落实。加大标准管理和规范工作,建立完善的标准管理工作机制。创新信息技术应用方式,合理组织和调配资源,支撑税制改革、征管改革、纳税服务和行政管理。全面加强对基础设施、应用系统、数据处理的管理,完善运行维护体系,提升信息安全意识和水平,保障信息系统持续安全稳定运行。做好信息化立项、实施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做好日常征管工作

26.夯实征管工作基础。

强化户籍档案管理,做好纳税人户籍结构分类分析工作,加强非正常户和注销登记管理,完善纳税人“一户式”税收档案资料的电子化管理。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规范核定定额和委托代征工作。根据各税种特点,准确把握管理规律,深入查找薄弱环节,研究制定有效的管理措施。做好“营改增”试点推广征管配套工作。加强社保费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等征收管理。配合做好全国第六次经济普查。

27.加强国际税源管理。

按照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的要求,在加强国内税收管理的同时,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和反避税工作,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探索创新大企业反避税工作内容、方法和工作模式。健全国际税收管理体系,将非居民个人源自中国的所得以及中国居民企业和个人源自境外的所得纳入国际税收管理范围。坚持防查并举,构建管理、服务、调查三位一体,统一规范的反避税防控体系,加强反避税立法,拓展反避税领域,加大反避税调查调整力度,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以强化税源监控、识别税收风险、防范税收协定滥用为重点,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机制。以保护境外投资企业和个人税收权益、加强中国居民境外所得税收管理为目的,完善“走出去”企业和个人的税收服务与管理机制。以加强税收情报交换和打击跨境逃避税为依托,完善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机制。深化国际税收交流与合作,增强在国际税收实践和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健全税收协定、税收情报交换协定等国际税收合作框架,积极商签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充实国内税法中涉及的国际税收内容,强化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保障。履行国际条约,做好非居民应享受的协定待遇落实工作。

28.加强发票信息管理。

落实新修改的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完善“机具开票、查询辨伪、票表比对”的长效管理机制,规范发票代开,推行税控收款机应用。建立和完善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长效机制。大力推广网络发票系统,尽快形成配套的业务和技术标准,争取实现网络发票全国全覆盖。开展五个电子商务试点示范城市电子发票试点工作,加强网络发票向电子发票过渡的前瞻性研究,探索推行电子发票的办法措施。

29. 优化申报缴税管理。

优化征管流程,简化办税环节,精简表证单书,提高办税效率,推进“两个减负”,降低遵从成本。实行以电子申报纳税为主的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推进财税库银横向联网,推广同城通办和自助办税。研究制定网上纳税申报软件业务标准,加强网上纳税申报软件的测评和管理,确保纳税人申报的电子涉税数据准确、完整、安全。

八、加强对规划落实的保障措施

30.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加强对税收征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征管科技部门牵头组织、其他各部门协作配合、广大税务干部共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提高工作落实的执行力;树立大局意识和协作意识,积极调动各方力量,形成共同推进税收征管工作科学发展的良好局面。

31.确保资源投入。

实施人才强税战略,加强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提高税收征管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各级人才库建设,健全专业人才激励机制,培养选拔一批风险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反避税调查、房地产估价技术应用和信息技术等专业人才。围绕税制改革,注重面向自然人的征管资源配置,逐步实现法人、非法人机构、自然人之间税收征管安排的均衡布局。配齐配强风险分析监控、风险应对等遵从管理机构人员,实现人力资源配置向遵从管理机构倾斜。完善经费保障机制,落实经费向基层、征管和中西部困难地区倾斜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2.注重统筹兼顾。

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继承与创新的关系,加强统筹协调。总局要通盘考虑,尊重地区差异,加强顶层设计和分类指导,推进规划落实。各地要在统一的方向和规划框架下,积极作为,因地制宜分解目标任务,大胆探索实践。通过稳步实施,完成规划各项工作任务,搭建起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的基本框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4-03
文号:税总发[2013]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3]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下发13家名称变更后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委宣传部:

鉴于财税[2010]29号和财税[2011]27号文件已公布的部分转制文化企业的名称发生变更,考虑其主营业务并未发生变化,同意名称变更后的企业继续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名单附后)。

同时,将名称变更前的中国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人民文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中华书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中国美术出版总社、中国美术出版社、人民音乐出版社、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东方出版中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现代教育出版社、华文出版社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中剔除。

特此通知。


附件:名称变更后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

  中国出版集团公司

  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

  中华书局有限公司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

  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有限公司

  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

  人民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有限公司

  东方出版中心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

  现代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

  华文出版社有限公司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4-09
文号:财税[2013]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保监发[2013]3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保监发[2012]54号),引导民间资本合理有序地进入保险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中资保险公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 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投资的保险公司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股权结构合理,公司治理良好稳定。

  (二)如实披露资金来源和合伙人背景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国籍、经营范围或者职业、出资额等。

  (三)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和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承诺资金来源不违反反洗钱的有关规定,且对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四)在单个保险公司中,单个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5%。

  (五)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六)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设有存续期限的,应当在存续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 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该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征信记录;

  (四)合伙人、合伙企业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股权认购或转让协议书,及合伙企业同意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4-17
文号:保监发[2013]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高技[2013]894号 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林业局、旅游局、邮政局、国家标准委等部门研究决定,继续加快完善支持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法规政策环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筹推进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继续推进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支持相关部门和地方围绕完善电子商务法规政策环境开展试点工作,并对有关部门和地方推进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开展电子商务试点工作等进行咨询指导、监督与评价。

  二、推动电子商务企业会计档案电子化试点工作。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工作,修订完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研究完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推进电子会计档案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应用,充分发挥电子会计档案在电子商务领域会计信息数据管理、利用等方面的作用,推动电子商务领域会计信息化,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三、推进商贸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创新发展。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物流配送、网络拍卖等领域电子商务应用的相关政策、管理制度及标准规范;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统计指标相关标准,加快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的商贸流通业统计体系和电子商务统计体系,推进信用监测体系建设;促进商品现货市场电子商务规范发展,鼓励综合性批发市场、旧货流通市场、专业化市场发展线上、线下协同的电子商务应用体系,支持外贸电子商务、农产品电子商务、社区电子商务发展,密切产销衔接,推进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建设,加强电子商务人才培训。

  四、完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邮政局、国家标准委等部门在已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环境,共同研究制定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及标准规范,推进外贸电子商务企业备案信息共享,探索多部门联合推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的综合试点工作。

  五、加快网络(电子)发票推广与应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研究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适用的税收政策及相关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继续加强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管理制度研究,完善网络(电子)发票的管理制度和信息标准规范,建立与电子商务交易信息、在线支付信息、物流配送信息相符的网络(电子)发票开具等相关管理制度,促进电子商务税务管理与网络(电子)发票的衔接,继续推进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试点工作,推广网络(电子)发票在各领域的应用。

  六、深入推进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工作。工商总局负责加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规制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网络经营者信用指标体系,推动网络经营者交易信用信息采集与管理服务,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网络经营者信用评价活动,研究制定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企业主体身份标识管理制度,推动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客体及交易过程基础信息的规范管理与服务,组织电子商务服务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可信交易保障服务试点工作。

  七、建立完善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制。质检总局会同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推进电子商务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研究建立电子商务交易产品基础信息规范化管理和基于统一产品编码体系的质量信息公开制度,推动以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为基础的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应用;会同邮政局探索建立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邮件快件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和溯源机制,支持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发展。

  八、推动移动电子商务支付创新发展。人民银行负责研究制定金融移动支付发展政策,推进金融移动支付安全可信服务管理体系建设,建立移动支付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引导商业银行、支付机构实施移动支付金融行业标准,推动移动支付联网通用、业务规范发展;以金融IC卡应用为基础开展移动支付技术创新应用试点工作,探索符合市场要求的移动支付技术方案、商业模式和产品形态,为产业发展提供示范效应,促进移动电子商务支付创新发展。

  九、完善电子商务快递服务制度。邮政局负责探索建立重点地区快递准时率通报机制,健全旺季电子商务配送的保障措施,创新城市电子商务快递服务机制;配合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部门推进完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邮件快件管理。

  十、推进电子商务标准化工作。国家标准委会同相关部门改组电子商务标准化总体组,建立完善电子商务国家标准体系,协调电子商务标准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托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和电子商务试点工作,开展电子商务主客体的信息描述、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监管、电子商务支付等关键环节的标准研制、验证、完善和推广工作。

  十一、促进农业电子商务发展。农业部负责研究制定农产品分类定级等标准规范,与相关部门共同研究探索推进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纽带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诚信体系建设,加强农业电子商务模式研究,规范农业生产经营信息采集,推动供需双方网络化协作,完善农业电子商务体系,推进农业领域电子商务应用并开展相关试点工作。

  十二、促进林业电子商务发展。林业局负责研究推进林业电子商务发展的相关政策,研究制定基于电子商务的森林资产评估、地区性的森林资源转让、林权交易等管理办法,依托电子商务拓展林产品销售,支撑林区、林场发展转型,促进农民增收;会同工商总局研究建立林产品交易诚信体系;制定林产品的分类定级、网络交易等标准规范,推进林产品、林权交易的规范化与网络化,开展林产品、林权交易电子商务试点工作。

  十三、促进旅游电子商务发展。旅游局负责研究制定旅游电子商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推进政策;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和监管机制,推动旅游在线服务模式创新;研究建立重点旅游景区游客流量等相关信息的在线发布机制;会同工商总局推动旅游电子商务可信交易体系建设及旅游服务电子合同应用,开展集游客流量预警发布、即时投诉服务、电子合同签订、游客在途在线即时服务等功能的旅游综合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工作。

  十四、各地区加快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建设。各地方要重点支持符合本地区发展实际需求的电子商务企业发展,配合中央部门落实相关重点工作,建立完善本地区跨部门的电子商务工作协同机制,加快完善地方性电子商务政策体系,进一步加强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为电子商务企业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深圳市、北京市等23个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要继续深入推进创建工作,落实创建工作方案各项任务,加快推进国家电子商务试点工作,探索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新机制和新政策,为国家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规标准提供实践依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4-15
文号:发改办高技[2013]8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农[2013]14号 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

 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与管护。其中:

  (一)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80%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牧区农田水利建设。

  (二)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支出。

  第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项目建设材料费;

  (二)工程设备费;

  (三)施工作业费;

  (四)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其他费用。包括项目的勘测设计、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工程招标等其他费用支出。其比例不得超过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部分的5%。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五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农田水利建设。分配因素及权重是:

  (一)耕地面积(权重35%),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二)粮食产量(权重4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三)绩效因素(权重10%),以财政部、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为准;

  (四)地区倾斜(权重15%),根据全国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等政策性因素确定。

  第六条 财政部、水利部每年根据中央“三农”工作部署,确定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持的项目类型与重点,根据预算规模按因素法测算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规模。各省财政、水利部门统筹考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高效节水灌溉、“五小水利”工程等各类农田水利建设需求,将资金分配下达到项目县(市、区)。

  第七条 各项目县(市、区)要积极统筹整合农田水利建设相关资金,按照“突出重点、集中连片、因地制宜”的原则,编制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后,将项目实施方案报省财政、水利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查。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由项目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以奖代补”等方式,因地制宜实施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确保工程质量,加快建设进度。逐步扩大由农民合作社或用水户组织承担项目建设管理的规模。建立公示、公告制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资产管理,健全完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建成后,省、县(市、区)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验收完成后,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要及时将项目验收情况及工作总结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项目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评价,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需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规模的,应报省财政、水利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在汇总编制本地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时,应当单独反映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情况,并做专门说明。

  第十六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4-08
文号:财农[201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158号 2013年税务系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要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201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深入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关键一年。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以及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的部署,紧紧围绕税收工作大局,积极开展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加强对中央、税务总局党组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监督检查,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反腐倡廉建设的新要求,努力取得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成效。  

现将《2013年税务系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2013年12月15日前,各单位将2013年度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报告及《2013年税务执法监察情况统计表》通过税务纪检监察管理信息系统报表管理模块上报驻税务总局监察局(监督检查室)。  

在执行中若有问题或建议及时报驻税务总局监察局。


2013年税务系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工作要点


一、加强对贯彻落实重大决策部署的监督检查  

1.围绕中央、中央纪委和税务总局党组的要求,加强对税务系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加强作风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2.围绕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加强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支持小微企业、保障和改善民生等结构性减税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围绕提高税收收入增长质量,加强对防止收过头税、制止空转虚收、落实组织收入原则情况的监督检查。  

4.围绕税务总局党组重要工作部署,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持续优化纳税服务、全面强化税收征管、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等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加强对税收执法权、行政管理权重点岗位和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  

5.加强对涉税审批、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征收管理等税收执法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 

重点加强对车辆购置税、土地增值税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征收与管理情况的执法监察,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一案双查”等制度落实情况的执法监察,加强对规范行政裁量权情况的执法监察。  

6.加强对预算管理、经费使用、基建工程、政府采购招投标等行政管理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  

重点加强对规避公开招标、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标后履约情况、基建工程预决算情况的监督检查。  

7.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分权制衡、轮岗交流等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  

重点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方案拟定、考试、测评、考察等过程监督情况,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调整和领导干部轮岗交流情况的监督检查。   

8.加强对信息化建设以及金税工程的监督检查。 

重点加强对工程立项、招标采购、资金使用等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9.加强对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  

重点加强对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推进力度、有机融合、防控效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加强对专项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10.继续加强对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治理公务用车、庆典研讨会论坛过多过滥和小金库等专项工作的监督检查。 

11.继续加强对利用中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信息技术运维和服务中增加纳税人不合理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4-01
文号:税总函[2013]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开展第22个税收宣传月活动和全年税收宣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3年是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实施税收事业“十二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之年,做好今年的税收工作至关重要。税收宣传工作要围绕优化税收改革与发展的舆论环境这个中心任务,坚持以社会公众和纳税人需求为导向,以弘扬主旋律、打好主动仗为要求,切实抓好税收新闻宣传、税收政策法制宣传、税收文化宣传、先进典型宣传,进一步加强涉税舆情管理和引导,为税收事业健康发展服务助力。为此,税务总局决定,2013年4月继续集中开展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现就税收宣传月活动和全年税收宣传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沿用“税收·发展·民生”宣传月主题

自2008年以来,全国税务系统围绕“税收·发展·民生”这一主题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经过几年的努力,社会各界对这一主题的认识不断深化,对宣传税收、提高税法遵从度起到了积极作用,社会认可度较高。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沿用“税收·发展·民生”作为全国税收宣传月主题。各级税务机关在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中,要紧紧围绕“税收·发展·民生”这一主题,深入宣传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的性质,深入宣传税收在筹集国家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调节分配、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使社会各界更好地关心、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各地可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特点和地方重点发展战略,在“税收·发展·民生”主题下确定副题,增强税收宣传月活动的灵活性。

二、精心组织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

税收宣传月期间,税务总局将组织开展一系列税收宣传活动。4月1日,与正式开通运行12366北京呼叫中心全国业务相结合,税务总局召开会议,启动税收宣传月活动。与此同时,还将组织开展“税收宣传基层行”活动,请中央主流新闻媒体深入基层调研采访税收工作。继续组织开展“我身边的好税官”推选宣传活动。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和热点话题,在中央媒体开辟税收宣传专版专栏。开展全国税收好新闻评选、动漫大赛、漫画大赛,举办税收知识竞赛等。税务总局还将在央视播放普法栏目剧和税收动漫剧以及历年获奖的优秀公益广告、动漫短片,加大税收公益广告投放和普法宣传的力度。

税收宣传月是一项常态化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精心组织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充分调动系统内外参与税收宣传月活动的积极性。要通过访谈调查、调研论证等渠道,了解社会各界对税收宣传的实际需求,努力提供分层次、个性化的税收宣传服务,增强税收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加强工作计划和项目实施,组织基层税务干部和纳税人积极参与,组织新闻媒体深入一线采访报道税收工作,联系地方电视台和网络媒体广泛播出总局及各地制作的普法节目、公益广告,在办税服务等公众场所广泛张贴税收宣传画。要结合纳税服务工作,配合国际税收研究会开展免费“税法送万家”宣传活动。要组织宣传依法诚信纳税的先进典型,曝光打击假发票、出口骗税以及其他偷逃税行为的典型案例。要继续加强青少年税收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并利用地方特色开展丰富多彩的税收法制和文化宣传。要按照厉行勤俭节约的要求,加强宣传经费的预算管理和宣传项目的绩效管理,努力控制和降低宣传成本。同时,要力戒形式主义,避免在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的过程中给纳税人增力目负担。

税收宣传月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将通过《税务简报》编发“2013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专辑”,加强税收宣传信息交流。税收宣传月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通报。请各地于2013年6月20日前,将税收宣传月工作总结及2-3个优秀创新项目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新闻宣传办公室方胜收,同时报电子信箱:bacd7788@sina.com,联系电话:010—63417274),项目要有相应文字说明和音像资料。

三、认真做好全年税收宣传各项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十八大要求,立足于弘扬主旋律、集聚正能量,充分发挥宣传月示范作用,放大宣传月品牌效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日常宣传工作。

一是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要进一步落实“三同步”工作机制,加大税收政策宣传解读力度。要主动设置宣传议题,针对群众和社会舆论的关切,积极主动地做好涉税舆论引导。要坚持稳定鼓劲和正面宣传的主旋律,通过先进典型事迹挖掘宣传、重点亮点工作展示宣传等,不断优化税务形象。要坚持宣传工作归口管理,严肃宣传纪律,规范宣传流程,统一宣传口径。

二是要打造税收宣传精品。要坚持“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原则,围绕税收重点工作和涉税热点话题,组织开展参与面广、影响力大的重大税收宣传活动,策划实施税收宣传精品项目,努力提升税收宣传的层次和品位。在充分发挥税务报刊宣传阵地作用的同时,加强税收宣传新兴传播平台建设,充分利用网站、微博等形式,扩大税收宣传的辐射力和渗透力。

三是要注重把握统筹结合。要以税收宣传月为抓手,安排部署好全年的宣传工作,以点代面,以宣传月集中宣传带动全年日常宣传。要加强税收宣传与税收业务的融合,在开展重要业务工作时,同步安排筹划税收宣传,做到同布置、同落实、同督促。制定出台重要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要进行必要的舆论评估和事先的宣传引导安排。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与支持,加强国地税部门合作协调,整合宣传资源,壮大宣传力量。

四是要加强涉税舆情管理。要切实增强舆情管理的政治敏锐性,落实信访、舆情、应急管理“三位一体’’工作机制。密切关注涉税舆情动态和走向,强化舆情监测分析,做好突发性舆情事件的快速应对。要开展舆情管理督导,落实分级负责的工作责任,推动基层税务机关做实基础工作,防范舆论风险。同时,加强与当地宣传、网管等部门和主流媒体联系,掌握税收宣传的话语权。

五是要改进宣传作风、文风。要按照“走基层、转作风、改文风”精神,切实转变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深入基层一线获取鲜活素材、挖掘典型事例。创新宣传方法和形式,提倡“短、实、新”,反对“假、长、空”,展现良好作风、平实文风,着力提高税收宣传的亲和力和感染力。

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税收宣传工作日益繁重的任务需要,进一步加强税收宣传队伍建设,充实力量,强化培训,不断提高税收宣传的能力。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3-12
文号:税总发[2013]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现就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

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

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

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

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4-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已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和2012年11月28日相互通知已完成该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自2012年12月27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3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丹麦王国:

  1.国家所得税;

  2.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丹麦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新增加的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期限内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根据上下文的要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丹麦王国;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丹麦”一语是指丹麦王国,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在丹麦法律中标明或今后可能标明的,为勘探和开发海底或其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自然资源和从事其他经济性勘探开发活动,丹麦可以行使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该用语不包括法罗群岛和格陵兰;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任何拥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以及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法律成立、不具有法人地位但在税收上视同法人的组织;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丹麦,税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财产收益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二)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而使用的装置、钻机或船只,但仅以使用期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

  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且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的交易不符合独立企业原则,则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仅凭此项事实不能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营业目的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包括:

  (一)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利润;以及

  (二)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相关的设备)取得的利润;

  上述出租、使用、保存或出租,应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附属活动。

  三、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四、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该政府的任何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由该缔约国另一方任何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但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该政府的任何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第三款第(一)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二)第三款第(二)项所指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10%。该项“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

  (一)为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者国际运输中使用的集装箱,或者转让与上述船舶、飞机或集装箱的运营或使用相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和社会保险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无论是否与以前的雇佣关系有关,可以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受益人向退休金计划缴纳的费用已经从其应税所得中扣除;或者 

  (二)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雇主向退休金计划缴纳的费用未被视为受益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条中,“受益人”一语指的是有权从退休金计划取得款项的个人。

  第十九条 为政府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

  如果学生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而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一、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于何地,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由于第一款所指居民与其他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特殊关系,第一款所指所得数额超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该所得的超出部分仍应按缔约国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四、如果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利用本条内容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丹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丹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丹麦取得的所得是丹麦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丹麦税收。

  二、在丹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除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外,丹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丹麦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等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的数额;

  (二)但是,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那部分丹麦所得税数额;

  (三)如果丹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丹麦可以在税基中包括该项所得,但应允许从所得税额中扣除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国双方行使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而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一条第八款、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二条第七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或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特别是防止欺诈和有助于实施防止合法避税的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自第一款提及的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有效:

  (一)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三、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应对本协定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起适用的税收停止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六个月以前的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终止通知中明确的终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终止通知中明确的终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2年6月16日在哥本哈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瑞宇                  托尔•默格•彼得森 


  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在对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SAS)适用本协定时,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SAS)中的丹麦合伙人拥有的相应股份取得的利润或财产收益。

  二、关于第十一条,“中央银行”一语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和丹麦国家银行,“政府的任何机构”一语是指:  (一) 在中国:

  1. 国家开发银行;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

  7.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 在丹麦:

  1. 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基金(IFU);

  2. 丹麦出口信用基金(EKF);

  3. 丹麦成长基金;和

  4.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丹麦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4-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3]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批复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请示》(深国税发[2012]76号)收悉。美国沃尔玛公司通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MMVI CHINA INVESTMENT CO. LTD公司收购同样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OUNTEOUS COMPANY 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BCL公司),实现对中国境内多家好又多公司的间接收购所涉及的相关税收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依据其经济实质认定为BCL公司股东(BOUNTEOUS HOLDING COMPANY 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BHCL公司)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BHCL公司负有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五)的规定,BHCL公司应分别到各好又多公司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税款。


沃尔玛收购好又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税方案


美国沃尔玛公司通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MMVI CHINA INVESTMENT CO. LTD.公司收购同样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OUNTEOUS COMPANY 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BCL公司),实现对中国境内65家好又多公司(见附件一)的间接收购。现将该交易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义务

美国沃尔玛公司间接收购中国好又多公司股权的交易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收购35%股权的交易于2007年完成,第二步收购65%股权的交易于2012年6月15日完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批复》(税总函[2013]82号),对第二步股权转让交易,BCL公司股东(BOUNTEOUS HOLDING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BHCL公司)负有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

二、税款计算

(一)股权转让收入

以BHCL公司在第二步交易中获得的1.005亿美元现金,以及MMVI公司放弃的3.76亿美元贷款追索权,合计4.765亿美元作为BHCL公司转让中国境内65家好又多公司65%股权的整体转让收入。(见附件二)

(二)股权转让收入分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五)的规定,BHCL公司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需要将4.765亿美元整体转让收入在65家好又多法人公司间进行合理分配。

经总局领导专题会议研究确定,收入分配具体方案如下:综合使用各家好又多公司2012年5月31日实际出资额、2011年末净资产和2011年全年营业收入三项指标进行分配,每项指标占三分之一权重。其中,以2012年5月31日实际出资额进行分配时,初始投资为美元的,采用交易当日,即2012年6月15日国家公布的汇率中间价(1:6.3089)换算为人民币;以2011年末净资产进行分配时,净资产为负数的,视同净资产为零。(见附件三、附件四)

(三)股权转让成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三条的规定,各家好又多公司的股权转让成本,为其2012年5月31日实际出资额与股权转让比例65%的乘积。(见附件五)

(四)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三条、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各好又多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转让成本。其中,初始投资为美元的公司,以美元股权转让收入减去美元股权转让成本计算美元股权转让所得,再按照企业缴税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初始投资为人民币的公司,按照企业交易当日(2012年6月15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美元股权转让收入折合成人民币,再减去人民币股权转让成本计算股权转让所得。

(五)适用税率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BHCL公司应就以上股权转让所得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税款缴纳

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总局确定的方案,及时向纳税人BHCL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义务。BHCL公司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好又多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BHCL公司在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各地税务机关可将税务文书送交本地好又多公司,由本地好又多公司转交纳税人,并及时组织税款入库。

2012年5月,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根据总局要求,向MMVI公司出具了《税务事项告知书》(深国税福告〔2012〕1101号)(见附件六),由MMVI公司扣留了部分交易款项作为备付税款存放在境外监管账户。经研究,由MMVI公司使用该扣留款项缴纳税款。为了顺利完成外汇汇入缴税工作,请各地在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明确:“鉴于MMVI公司已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扣留了备付税款,由MMVI按本通知要求从备付税款账户直接支付到税务机关指定账户进行缴税。”

鉴于MMVI公司扣留的备付税款为外汇且存放于境外账户,请各地税务机关根据上述征税方案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8]379号)第二条的规定,告知纳税人填写汇款凭证所需的各项要素。

工作中遇有疑问,请与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联系。联系人:张培 (010-63417949)。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3-02-21
文号:税总函[2013]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727728729730731732733734735736737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