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税协发[2020]42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转发《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持续推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拓宽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中税协经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相关部门联系并提出建议,将税务师事务所纳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服务机构,涉及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相关服务接受银保监会监督管理。


  现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关注要点。


  一、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学习《通知》内容


  《通知》在原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保险公司的关联方与关联交易、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与比例进行了具体界定,且指出保险公司和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认定关联方、识别关联交易行为、计算关联交易金额。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关联交易的概念并不一致。此外,《通知》还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等进行了规定。


  二、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活动


  《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引入独立第三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或提供意见。《通知》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要求保险公司、董事会定期组织专项审计、报送年度专项报告,并将专项审计结果、年度专项报告报送指定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银保监会)。《通知》第五十三条列举了银保监会审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可采取的审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补充说明或提供法律意见、财务顾问意见等有关材料;指定第三方对交易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开展外部审计或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等专业报告等。特别需要关注的是,《通知》第五十九条明确提出:“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违反诚信及勤勉尽责原则,出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银保监会可以进行行业通报,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并移交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鉴于此,需要严格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业务服务,结合《通知》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在开展上述业务活动时严守职业道德、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以上业务开展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中税协(业务准则部)联系。


  联系人:任婧萍、刘璐


  联系电话:010-68413988转8310、8307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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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7
文号:中税协发[2020]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0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现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各综试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商务主管部门应统筹推进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和相关政策落实,加快建立电子商务出口统计监测体系,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


  三、海关总署定期将电子商务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输给税务总局。各综试区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具体免税管理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商财政、商务部门制定。


  四、本通知所称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本通知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五、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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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8
文号:财税[2018]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0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推进去产能、调结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现将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二、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发布,其他企业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去产能、调结构主管部门认定发布。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将认定发布的企业名单(含停产停业、关闭时间)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各级认定部门应当每年核查名单内企业情况,将恢复生产经营、终止关闭注销程序的企业名单及时通知财政和税务部门。


  三、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等留存备查。


  四、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企业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但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尚未处理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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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财税[2018]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1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效实施,现就环境保护税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应税污染物适用问题


  燃烧产生废气中的颗粒物,按照烟尘征收环境保护税。排放的扬尘、工业粉尘等颗粒物,除可以确定为烟尘、石棉尘、玻璃棉尘、炭黑尘的外,按照一般性粉尘征收环境保护税。


  二、关于税收减免适用问题


  依法设立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堆肥厂,属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其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法予以免征环境保护税。纳税人任何一个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没有排放口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法不予减征环境保护税。


  三、关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问题


  (一)纳税人按照规定须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当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设备维护、启停炉、停运等状态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T356-2007)等规定,对数据状态进行标记,以及对数据缺失、无效时段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修约和替代处理,并按标记、处理后的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相关纳税人当月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的纳税人,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方法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执行。


  纳税人主动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但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可以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提供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应当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或者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二)纳税人委托监测机构监测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资料及时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机构实施的监测项目、方法、时限和频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应当包括应税水污染物种类、浓度值和污水流量;应税大气污染物种类、浓度值、排放速率和烟气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浓度限值等信息。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凡发现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纳税人采用委托监测方式,在规定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但不得跨季度沿用监测数据。纳税人采用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申报减免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取得申报当月的监测数据;当月无监测数据的,不予减免环境保护税。有关污染物监测浓度值低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检出限的,除有特殊管理要求外,视同该污染物排放量为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计量主管部门发现委托监测数据失真或者弄虚作假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同一纳税期内的监督性监测数据或者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三)在建筑施工、货物装卸和堆存过程中无组织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按照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四)纳税人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处罚信息计算违法行为所属期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信息有误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四、关于环境保护税征管协作配合问题


  各级税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快建设和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进一步规范涉税信息交换的数据项、交换频率和数据格式,并提高涉税信息交换的及时性、准确性,保障环境保护税征管工作运转顺畅。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

201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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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5
文号:财税[2018]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2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教育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鼓励创业创新,现就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二、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三、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本通知所称在孵对象是指符合前款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四、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科技、教育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

201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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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01
文号:财税[2018]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8]49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现将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


  二、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三、已经购买的电商进口商品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原则上不允许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四、其他事项请继续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为适应跨境电商发展,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进行了调整,将另行公布。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1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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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29
文号:财关税[2018]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购置,是指以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第三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性征收。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百分之十。


  第五条 车辆购置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 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纳税人以受赠、获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


  (三)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其他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的,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二条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以免税、减税车辆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时确定的计税价格为基准,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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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1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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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3
文号:财税[2019]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1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现就继续实施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201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五、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六、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在2023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税收政策不满五年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201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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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6
文号:财税[2019]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9]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税专业服务 助力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在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个人所得税改革等重大税收改革中,涉税专业服务等社会力量发挥其专业能力强等优势,积极服务和助力各项税收政策落地。当前,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是税务部门一项重大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作用,促进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助力减税降费落实作用

  (一)开展宣传辅导税收志愿者服务。认真评估纳税服务资源与减税降费宣传辅导、咨询办税需求的匹配情况,对纳税服务资源不足的,在综合考虑涉税专业服务信用情况、擅长专业领域、公益服务意愿等情况基础上,可邀请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以税收志愿者身份参加12366专家咨询坐席、办税服务厅导税咨询、自助办税和办税体验区咨询辅导、纳税人学堂专家辅导讲座等。要不断打造“税收志愿者”品牌,增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专家的社会责任感和志愿者服务荣誉感。

  (二)听取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意见。在制定面向纳税人、缴费人的减税降费宣传辅导实施方案时,可邀请税务师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等涉税行业协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研究。在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过程中,及时听取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有关减税降费政策需求及专业服务的意见建议,确保减税降费宣传辅导针对性更强,更接地气。

  (三)建立涉税专业服务直联工作机制。税务总局已建立与100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直联工作机制,通过直联机制快速收集纳税人、缴费人减税降费的需求,汇集热点、难点问题,跟踪减税降费落实效果。各省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直联工作机制,及时向税务总局反映纳税人、缴费人减税降费方面的诉求。

  二、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组织减税降费宣传辅导公益活动

  (四)鼓励涉税行业协会组织公益宣传辅导。加强与涉税行业协会的沟通协作,鼓励涉税行业协会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加强与其他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交流合作,针对不同行业、企业的特点和需求,共同组织举办减税降费公益大讲堂、公益培训、税收知识竞赛等系列活动,提高减税降费政策宣传辅导影响力。

  (五)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人员参加涉税公益活动。鼓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参加税务师“同心服务团”、代理记账“协税者”服务团、专家讲师团等涉税公益服务团队,开展减税降费宣传“进园区、进校园、进社区”等公益活动,向社会宣传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深化增值税改革、社保降费等减税降费政策。支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专家运用微博、微信、微课堂、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开展减税降费网上公益宣传,扩大政策宣传覆盖面。

  三、强化分类服务和重点监管

  (六)提供分类培训和便利化服务。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减税降费专题辅导培训,最大程度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的杠杆作用和传导效应。针对不同类型机构的需求,实行分类辅导培训。对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辅导培训,要突出政策综合运用;对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要突出业务办理实操性;对财税类咨询机构,要突出政策实用性。在减税降费专题辅导培训时,应当重点强调涉及减税降费的监管要求。

  (七)规范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诚信服务。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市场化服务过程中,引导其诚信服务、诚实申报,规范执业行为,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专业水平。不得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或利用参加志愿者活动、公益活动之机招揽生意。不得借减税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抵消减税效果。不得利用信息不对称谋取不当经济利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八)加强监管严防涉税专业服务风险。在涉及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要持续整治“黑中介”“中介黑”问题,决不允许以任何名目揩减税的油,让更大规模减税减下来的真金白银,扎扎实实落进企业的口袋。对未纳入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监管却从事涉及减税降费市场化服务的各类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应加强重点监管,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等监管措施予以处理,并限期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对纳税人举报投诉借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之机,蒙蔽纳税人谋取不当经济利益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事涉税服务人员,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并扣减信用积分、降低信用等级、进行执业负面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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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9
文号:税总函[2019]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脱贫攻坚,现就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二、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三、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四、各地扶贫办公室与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明确当地“目标脱贫地区”具体范围,确保政策落实落地。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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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4-10
文号: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比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第一条第(三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五、财政、税费征收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与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积极协同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六、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201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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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28
文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

现就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二、本公告所称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三、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按照15%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5%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四、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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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30
文号: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现就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


二、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时,汇算清缴地与预扣预缴地规定不一致的,用预扣预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与用汇算清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相比较,按照孰高值确定减免税额。


三、居民个人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存在明显错误,经税务机关通知,居民个人拒不更正或者不说明情况的,税务机关可暂停纳税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居民个人按规定更正相关信息或者说明情况后,经税务机关确认,居民个人可继续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以前月份未享受扣除的,可按规定追补扣除。


四、本公告第一条适用于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其他事项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的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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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7
文号: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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