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建房[2023]52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

建房[2023]52号            2023-8-18

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因城施策用好政策工具箱,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更好满足居民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居民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申请贷款购买商品住房时,家庭成员在当地名下无成套住房的,不论是否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住房,银行业金融机构均按首套住房执行住房信贷政策。

  二、家庭住房套数由城市政府指定的住房套数查询或认定责任部门,根据居民家庭申请或授权,提供查询服务并出具查询结果或认定证明。

  三、此项政策作为政策工具,纳入“一城一策”工具箱。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10〕83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4〕287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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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18
文号:建房[2023]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2023-8-23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现将西藏自治区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予以公布。

  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拉萨市税务局、日喀则市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

  拟处罚金额5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山南市税务局、林芝市税务局、昌都市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拟处罚金额3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那曲市税务局、阿里地区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拟处罚金额2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

  二、各级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受理并依法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重大税务案件。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藏税发[2022]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8月2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不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推进科学精确执法,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53号修改),结合西藏实际明确了自治区税务局及各市(地)税务局的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主要明确了全区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范围:一是西藏自治区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二是拉萨市税务局、日喀则市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拟处罚金额5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三是山南市税务局、林芝市税务局、昌都市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拟处罚金额3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四是那曲市税务局、阿里地区税务局重大税务处理处罚标准为拟处罚金额2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稽查案件。同时,强调了各级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受理并依法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34号公布,第51号修改)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重大税务案件。

  三、实施的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藏税发〔2022〕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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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电子函[2023]228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3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23年度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工信部联电子函[2023]228号           2023-8-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有关规定,为做好2023年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清单制定工作,现将管理方式、享受政策的企业条件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财税〔2023〕17号中提及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生产、封测、装备、材料企业清单。

  二、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3年9月1日至9月20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ic-tax.ccidthinktank.com/)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地方工信和发改部门)根据企业条件(见附件1),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初核推荐后,于10月10日前将初核通过名单报送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第三方机构,根据企业申报信息开展复核。根据第三方机构复核意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进行联审并确认最终清单。

  五、企业可于10月31日后,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清单印发后,企业可在当期一并计提前期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

  六、清单有效期内,如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45日内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报告,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于企业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核实后的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附件3)和相关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企业超过本条前述时间报送变更情况说明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不予受理,该企业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停止享受2023年度相关政策。

  七、地方工信和发改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对清单内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复核。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企业条件的企业,函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八、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出现失信行为,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符合政策的企业条件适时调整。

  附件:

  1.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条件

  2.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提交材料明细表

  3.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8月28日

  附件1

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条件

  一、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设计、电子设计自动化(EDA)工具开发或知识产权(IP)核设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40%;

  (四)企业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本条及下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规定执行);

  (五)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集成电路设计(含EDA工具、IP和设计服务,下同)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3000万元;

  (六)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二、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制造;存储器制造;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制造;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制造,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四)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从事8英寸及以下集成电路制造的不低于10%);

  (五)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

  (六)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七)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封测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符合国家布局规划和产业政策;

  (四)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

  (六)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收)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企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2000万元;

  (七)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装备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专用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发、制造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集成电路装备企业、关键零部件企业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分别不低于20%、15%;

  (四)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用于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

  (五)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集成电路装备或关键零部件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且装备企业、关键零部件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分别不低于(含)1500万元、1000万元;

  (六)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材料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从事集成电路专用材料研发、生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的研究开发人员月平均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四)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集成电路材料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且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不低于(含)1000万元;

  (五)企业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属于本企业的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用于集成电路材料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如下要求: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小于10亿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在10亿元及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六)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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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8
文号:工信部联电子函[2023]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3]21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3]21号           2023-8-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3年9月24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 沈玉凯 戎越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06 010-68552538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3年8月23日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7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的划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准则。

  (一)列示。

  1.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该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企业是否行使上述权利的主观可能性,并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即对于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含一年,下同)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2.对于企业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企业是否遵循了贷款安排中规定的条件(以下简称“契约条件”)。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十九条(四)对该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

  (1)对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应遵循的契约条件,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才对该契约条件的遵循情况进行评估(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基于资产负债表日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将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进而影响到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

  (2)对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应遵循的契约条件(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基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6个月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不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因此与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无关。

  3.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对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负债清偿是指企业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企业的负债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进行清偿的,如果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将上述选择权分类为权益工具并将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组成部分单独确认,则前述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以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清偿负债的相关条款不影响该负债的流动性划分。

  (二)披露。

  对于附有契约条件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的贷款安排,如果企业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取决于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应遵循的契约条件,则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以使报表使用者了解该负债可能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清偿的风险:

  1.关于契约条件的信息(包括契约条件的性质和企业应遵循契约条件的时间),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2.如果存在表明企业可能难以遵循契约条件的事实和情况,则应当予以披露(如企业在报告期内或报告期后已采取行动以避免或减轻潜在的违约事项等)。假如基于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企业将被视为未遵循相关契约条件的,则应当披露这一事实。

  (三)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对可比期间信息进行调整。

  二、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准则。

  本解释所称供应商融资安排(又称供应链融资、应付账款融资或反向保理安排,下同)具有如下特征:一个或多个融资提供方提供资金,为企业支付其应付供应商的款项,并约定该企业根据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在其供应商收到款项的当天或之后向融资提供方还款。与原付款到期日相比,供应商融资安排延长了该企业的付款期,或者提前了该企业供应商的收款期。仅为企业提供信用增级的安排(如用作担保的信用证等财务担保)以及企业用于直接与供应商结算应付账款的工具(如信用卡)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

  (一)披露。

  1.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汇总披露与供应商融资安排有关的下列信息,以有助于报表使用者评估这些安排对该企业负债、现金流量以及该企业流动性风险敞口的影响:

  (1)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如延长付款期限和担保提供情况等)。但是,针对具有不同条款和条件的供应商融资安排,企业应当予以单独披露。

  (2)报告期期初和期末的下列信息:

  ①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金融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报项目和账面金额。

  ②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中供应商已从融资提供方收到款项的,应披露所对应的金融负债的列报项目和账面金额。

  ③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的付款到期日区间(例如自收到发票后的30至40天),以及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可比应付账款(例如与第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属于同一业务或地区的应付账款)的付款到期日区间。如果付款到期日区间的范围较大,企业还应当披露有关这些区间的解释性信息或额外的区间信息(如分层区间)。

  (3)第(2)①项披露的金融负债账面金额中不涉及现金收支的当期变动(包括企业合并、汇率变动以及其他不需使用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交易或事项)的类型和影响。

  2.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要求披露流动性风险信息时,应当考虑其是否已获得或已有途径获得通过供应商融资安排向企业提供延期付款或向其供应商提供提前收款的授信。企业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要求识别流动性风险集中度时,应当考虑供应商融资安排导致企业将其原来应付供应商的部分金融负债集中于融资提供方这一因素。

  (二)新旧衔接。

  企业在首次执行本解释的规定时,无需披露可比期间相关信息,并且无需在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第1(2)项下②和③所要求的期初信息。企业无需在首次执行本解释规定的中期报告中披露第1项和第2项所要求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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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3
文号:财办会[2023]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23]13号 中评协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评协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评协[2023]13号           2023-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5月29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第六次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现将修订后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过渡期政策安排

  (一)《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2023年6月30日(含)前,会员登记手续继续按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非执业会员管理办法》(中评协〔2014〕43号)《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中评协〔2016〕4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管理办法(试行)》(中评协〔2016〕5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中评协〔2017〕29号)办理。

  (三)《办法》施行后,当前全部执业会员自动转为正式执业会员。曾经是执业会员的人员重新申请执业的,可申请为正式执业会员。

  二、会员管理业务办理

  (一)会员管理业务由行业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切换到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统一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系统)。系统于7月3日上线。系统上线后,平台继续开放信息查询、登记证书下载等功能,其他会员管理业务通过系统办理。

  (二)通过系统办理会员管理业务必须由本人操作,不可代办。会员可使用平台用户名及密码登录系统,登录后需完成身份信息验证;会员也可使用新手机号在系统注册新用户,重新绑定会员身份。会员身份证明信息登记错误的人员,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申请办理会员身份证明信息变更手续。

  (三)系统根据《办法》规定对个人会员管理层级进行了调整,执业会员入会、转所、年检等业务,需要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员在系统中审核通过。各项业务办理进展将通过短信通知申请人。

  (四)系统将支持资产评估师(珠宝)专业类别。系统上线前,请地方协会收集汇总属地管理的资产评估师(珠宝)专业类别的会员基础信息,提交中评协录入系统。录入系统后,资产评估师(珠宝)会员通过系统注册新用户,并绑定会员身份后,可办理各项会员管理业务。

  资产评估师(珠宝)执业会员具备增加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条件或资产评估师执业会员具备增加资产评估师(珠宝)职业资格条件的,系统将自动提示,执业会员可按照提示启动增加职业资格程序。

  三、证书及印鉴管理

  (一)会员实体证书与电子证书编号一致,扫描实体证书二维码可查询电子证书。实体证书由中评协统一制作,地方协会发放,发放时间另行通知。

  (二)会员电子证书与系统同步上线,会员可通过系统自行下载打印。扫描电子证书二维码可查询会员实时信息。

  (三)单位会员、执业会员电子证书作为《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资格证明文件,装订在资产评估报告附件中,供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者参考。

  (四)执业会员可通过系统下载打印印鉴印模。地方协会可视情况统一组织或指导执业会员制作本人印鉴。

  (五)2024年会员资格年度检验工作结束前,执业会员电子证书与《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同时有效。

  (六)执业会员签名和印鉴将合成到电子证书上。执业会员应当在2024年会员资格年度检验工作结束前,通过系统完成本人签名及印鉴的上传。

  四、执业会员参与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备案

  (一)执业会员转入待备案资产评估机构,需同步办理线上线下转所手续。地方协会在其转所表盖章后,及时在系统操作将其转入协会代管节点。

  (二)资产评估机构完成备案后,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方协会,地方协会将相关执业会员由协会代管节点转入该机构。

  五、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从业人员信息登记

  (一)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具有其他专业领域职业资格的评估师和从业人员(不含见习执业会员)在系统中进行信息登记,并及时对其进行增减员管理。

  (二)其他专业领域职业资格的评估师变更登记资产评估机构的,可通过原资产评估机构将其减员后在新资产评估机构信息登记,也可通过身份信息验证直接加入新资产评估机构。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已经将多种职业资格分置在不同资产评估机构的人员应当立即自行整改。系统上线后将自动清理,默认只保留资产评估师资格。

  六、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一)《办法》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十四五”时期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制度连续性和行业管理现状,整合现有会员管理各项制度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和会员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实施会员的分级分类管理,简化会员管理业务手续,提升会员自律管理意识,明确各方责任义务,为行业协会依法实施自律管理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

  (二)地方协会应当高度重视,周密安排,在中评协的统一部署下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释,帮助会员准确理解《办法》的制度安排,提高工作效率,转变工作作风,切实做好会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地方协会应当对《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和个别问题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中评协。

  (四)地方协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实需要调整和细化《办法》有关条款的,应当书面向中评协提出申请,履行审批程序。

  附件:

  1.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2.个人会员入会申请材料和填报信息清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3年6月18日

  附件1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自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执业会员包括见习执业会员和正式执业会员。

  (一)在一个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加入本会成为执业会员。其中,资产评估师(含珠宝,下同)作为见习执业会员或正式执业会员管理,其他具有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资产评估从业人员作为见习执业会员管理。

  (二)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未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人员,自愿加入本会成为非执业会员。

  (三)完成工商登记、财政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按《资产评估法》和《章程》规定加入本会成为单位会员。

  第三条 执业会员应当登记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负责全国会员会籍管理和日常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参与本地区会员会籍管理,负责本地区会员日常管理。

  各单位会员负责登记在本单位的执业会员自主管理。

  第五条 本会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证书采用电子证书和实体证书并存的方式,电子证书与实体证书编号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会员入会登记

  第一节 执业会员入会登记

  第六条 见习执业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或由资产评估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三)专职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四)承认本会章程。

  第七条 正式执业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

  (三)专职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四)成为见习执业会员累计满24个月;

  (五)承认本会章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本会执业会员: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5年的;

  (三)因签署虚假评估报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受责令停止从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五)因有弄虚作假行为未被批准入会或者被本会除名,不满3年的;

  (六)曾是本会会员,因拒不履行《章程》规定义务被除名,不满3年的;

  (七)退会不满1年的;

  (八)本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执业会员申请人应当经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同意,通过中评协会员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向地方协会提出入会申请,填报个人信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本人签名;

  (三)与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含劳务合同,下同);

  (四)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港澳台居民除外,下同);

  (五)本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入会申请材料齐全的,地方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一条 地方协会同意申请人入会的,通过系统将申请人信息及材料报送中评协。

  中评协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批准入会的,通过系统予以确认,并在中评协网站公告。

  第十二条 地方协会不同意申请人入会的,或者中评协复核提出否定意见的,通过系统告知其原因。

  第十三条 执业会员证书由本会统一制作,统一编号。执业会员经批准入会的,由地方协会颁发执业会员实体证书,执业会员可以自行下载打印电子证书。

  执业会员实体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地方协会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执业会员印鉴由本会统一规定规格和式样(附1),执业会员印鉴应当在系统中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会员证书、印鉴仅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

  第二节 单位会员入会登记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完成工商登记、财政部门备案,通过系统向地方协会提出入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办人身份证明;

  (二)经办人是授权代表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授权经办人办理入会手续的授权书。

  第十七条 入会申请材料齐全的,地方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系统将申请人信息及材料报送中评协。

  中评协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批准入会的,通过系统予以确认,并在中评协网站公告。

  第十八条 单位会员证书由本会统一制作,统一编号。单位会员经批准入会的,由地方协会颁发单位会员实体证书,单位会员可以自行下载打印电子证书。

  单位会员实体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地方协会申请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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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6-18
文号:中评协[202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23]13号 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减轻家庭生育养育和赡养老人的支出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三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二、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三、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500元。


  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上述调整后的扣除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


2023年8月28日


提高专项附加扣除标准十问答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时间:2023-08-31


  引言:8月3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以下简称《通知》),提高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以下简称“一老一小”扣除)标准。


  一、提高个人所得税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根据《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每月扣除3000元;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不超过1500元。


  二、我还没有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应该如何享受?


  纳税人还没有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者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后享受。


  三、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的,是否需要重新报送相关信息?


  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无需重新填报,信息系统将自动适用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但纳税人对约定分摊或者指定分摊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有调整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新的分摊额度。


  四、我此前已经按照原标准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如何按照提高后的标准享受扣除?


  《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经按照原标准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自9月申报期起,信息系统将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此前多缴的税款可以自动抵减本年度后续月份应纳税款,抵减不完的,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继续享受。


  五、我和我的兄弟姐妹之前是按照约定分摊的方式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这次标准提高后能不能重新调整扣除额度?


  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需要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扣除标准提高后,纳税人对约定分摊或者指定分摊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有调整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新的分摊额度,但每人每月不超过1500元。


  六、我是一个合伙企业合伙人,平时取得的都是经营所得,没有工资薪金所得,应该如何享受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平时也没有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享受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


  七、赡养岳父母或公公婆婆是否可以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中的老人(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包括配偶的父母。


  八、我的孩子正在读硕士研究生,我能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么?


  如果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属于全日制学历教育,纳税人可以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如果属于非全日制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九、两个子女中的一个无赡养父母的能力,是否可以由另一个享受3000元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规定,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在兄弟姐妹之间分摊3000元/月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500元,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不能由其中一人单独享受全部扣除。


  十、虚假填报专项附加扣除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纳税人应当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虚假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税政司    2023年8月31日


  一、此次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以下简称“一老一小”扣除)政策的考虑是什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优化人口发展战略,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在个人所得税方面,2018年以来,围绕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教育、养育、住房、医疗、养老等重点支出领域,设立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7项专项附加扣除,在每月5000元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基础上,再予以叠加扣除,兼顾了家庭的差异性负担和支出,使个人所得税制度更加科学合理。


  近年来,进一步减轻生育、养育和赡养负担的呼吁较多。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3项专项附加扣除与“一老一小”直接相关,提高相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有利于进一步减轻家庭抚养赡养负担,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也有利于提高居民消费意愿和能力。


  二、“一老一小”扣除提高后的标准是多少?


  自2023年1月1日起,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和赡养老人3项专项附加扣除标准。其中,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现行每孩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也就是说,每个孩子从出生到完成学历教育,其父母每个月可以在税前扣除2000元,每年2.4万元,这些扣除可以由父母双方分别享受,也可以由其中一方享受;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独生子女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超过每月1500元。


  三、今年以来,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的,如何按照提高后的标准享受扣除?


  今年以来,纳税人已经按照原标准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自9月份起,信息系统将自动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此前多缴的税款可以自动抵减本年度后续月份应纳税款,抵减不完的,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继续享受。


  四、今年以来,纳税人还未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的,应该如何享受?


  纳税人还没有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个人所得税APP或者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后享受。纳税人自9月份纳税申报期起,就可以由任职受雇单位按照提高后的新标准扣除,也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新标准申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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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8
文号:国发[202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降低存量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降低存量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局;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引导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借贷双方有序调整优化资产负债,规范住房信贷市场秩序,现就降低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是指2023年8月31日前金融机构已发放的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借款人实际住房情况符合所在城市首套住房标准的其他存量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二、自2023年9月25日起,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可向承贷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由该金融机构新发放贷款置换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新发放贷款的利率水平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但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的加点幅度,不得低于原贷款发放时所在城市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政策下限。新发放的贷款只能用于偿还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仍纳入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三、自2023年9月25日起,存量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亦可向承贷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变更后的贷款合同利率水平应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四、金融机构应严格落实相关监管要求,对借款人申请经营性贷款和个人消费贷款等贷款的用途进行穿透式、实质性审核,并明确提示风险。对存在协助借款人利用经营性贷款和个人消费贷款等违规置换存量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行为的中介机构一律不得进行合作,并严肃处理存在上述行为的内部人员。

  五、各金融机构要抓紧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做好组织实施,提高服务水平,及时响应借款人申请,尽可能采取便捷措施,降低借款人操作成本,确保本通知有关要求落实到位。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总局各分支机构要将本通知立即转发辖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督促贯彻执行,有效维护市场秩序。

  本通知自2023年9月25日起实施。此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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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优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优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局;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适应我国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新形势,更好满足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调整优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居民家庭,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统一为不低于20%,二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统一为不低于30%。

  二、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政策下限按现行规定执行,二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政策下限调整为不低于相应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0个基点。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派出机构按照因城施策原则,指导各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根据辖区内各城市房地产市场形势及当地政府调控要求,自主确定辖区内各城市首套和二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和利率下限。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各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确定的最低首付款比例和利率下限,结合本机构经营状况、客户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每笔贷款的具体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8月31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5]305号            2015-9-24

  为进一步改进住房金融服务,支持合理住房消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不实施“限购”措施的城市,对居民家庭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25%。

  二、人民银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应按照“分类指导,因地施策”的原则,加强与地方政府的沟通,根据辖内不同城市情况,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的基础上,指导各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主确定辖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村镇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201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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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贯彻落实事项公告如下:


  一、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50%扣除。


  二、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每月扣除3000元;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不超过1500元。


  需要分摊享受的,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


  三、纳税人尚未填报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享受,系统将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在2023年度已经填报享受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无需重新填报,系统将自动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对约定分摊或者指定分摊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有调整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新的分摊额度。


  四、《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并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多缴的税款可以自动抵减纳税人本年度后续月份应纳税款,抵减不完的,可以在2023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继续享受。


  五、纳税人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报送新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对虚假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积极做好政策解读、宣传辅导和政策精准推送工作,便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确保减税红利精准直达。


  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提高涉及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2022年第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8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政策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提高个人所得税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以下简称“一老一小”扣除)标准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通知》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婴幼儿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提高到2000元。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由每月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中,独生子女每月扣除3000元,非独生子女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3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不超过1500元。


  二、纳税人还未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的,应该如何享受?


  纳税人还没有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者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后享受。纳税人自9月份纳税申报期起,就可以由任职受雇单位按照提高后的新标准扣除,也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新标准申报扣除。


  三、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的,是否需要重新报送相关信息?


  纳税人已经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无需重新填报,系统将自动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对约定分摊或者指定分摊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额度有调整的,可以在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填报新的分摊额度。


  四、纳税人此前已经按照原标准填报享受“一老一小”扣除的,如何按照提高后的标准享受扣除?


  《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经按照原标准填报享受2023年度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自9月份起,系统将按照提高后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此前多缴的税款可以自动抵减本年度后续月份应纳税款,抵减不完的,可以在办理2023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继续享受。


  五、纳税人虚假填报专项附加扣除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纳税人应当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任职受雇单位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对虚假填报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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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通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缴纳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缴纳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通告2023年第4号      2023-8-29

  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3〕24号)要求,为做好青海省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方便居民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缴费及待遇享受

  自2023年9月1日开始,居民按380元的标准参保缴费,2024年1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医疗救助对象只缴医保未资助金额,缴费金额详见附件1。

  2023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缴费的,自2024年1月1日起享受医保待遇。

  2024年1月1日至3月31日缴费的,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

  2024年4月1日至6月30日缴费的,自缴费之日起60天后享受医保待遇。

  2024年7月1日后缴费的,财政补助、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并自缴费之日起60天后享受医保待遇。

  为确保能及时享受医保待遇,请参保人员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缴费。

  二、缴费流程

  自2023年9月1日起,缴纳2024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通过以下线上或线下渠道自行缴费。

  (一)线上渠道

  1.微信缴费流程:微信——我——服务——城市服务——社保——社保缴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填写缴费人身份证号码、姓名,缴费年限选择2024)——下一步(显示姓名、身份证号码、参保经办机构等信息)——下一步(核实缴费金额、人员信息、缴费项目、费款所属期等信息)——去支付(选择支付渠道)——确认支付。

  2.支付宝缴费流程:支付宝——市民中心——社保——居民医保缴费(填写缴费人身份证号码、姓名,缴费年限选择2024)——下一步(显示姓名、身份证号码、参保经办机构等信息)——下一步(核实缴费金额、人员信息、缴费项目、费款所属期等信息)——确认缴费(选择支付渠道)——确认付款。

  3.建设银行扫码付缴费流程:扫描智慧缴费二维码——填写缴费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选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下一步(缴费方式选择自主选档缴费、缴费年份选择2024、缴费基数档次任选一个)——下一步(核实缴费金额、缴费人姓名、证件号码、征收项目名称、费款所属期等信息)——确认提交(选择支付渠道)——确认支付。

  4.农信银行微信端缴费流程:微信搜索“青海农信”公众号-->关注,进入后右下角微服务-->业务办理大厅-->首页点击“社保医保缴费”功能-->,填写缴费人姓名、证件号码,“下一步”进入查询缴费页面选择缴费险种、年限、缴费档次,点击“缴费”-->确认缴费,输入交易密码和短信验证码后点击“确认”-->缴费成功后,点击“电子回单”查看具体缴费信息。

  5.农信银行个人网银端缴费流程:登录“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官网-->首页“电子银行”-->个人网银登录-->生活缴费-->社保医保缴费-->缴费信息录入-->填写证件人身份证号码、姓名-->选择缴费人类型、年份、档次-->核实缴费金额、缴费项目、档次金额、缴费所属期-->缴费支付-->完成缴费-->缴费记录查询。

  6.青海医保APP缴费流程:创建人登录青海医保APP——服务——家庭共济——家庭共济管理——居民保费代缴(选择代缴人员、缴费年份2024)——确认支付。此方式只适用于通过共济账户支付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城乡居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

  (二)线下渠道

  1.银行柜台缴费。选择省内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互助、民和、乐都、格尔木)各营业网点窗口——出示缴费人身份证件——按照工作人员提示——确认缴费信息——缴费。

  2.其他代收渠道。部分地区委托村委等单位集中代收,具体按照参保所在地区有关规定办理。

  (三)注意事项

  1.核对个人缴费信息。城乡居民缴纳医疗保险费时,务必仔细核对缴费人身份证件号码、姓名、参保险种、缴费金额等关键信息。

  2.身份信息与实际身份不符情形处理。若发现信息系统显示的缴费人身份信息与实际身份信息不符的,应先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修正参保登记信息后再缴费。

  3.未参保的城乡居民缴纳医疗保险费。先通过青海医保手机APP或到辖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再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线上、线下渠道缴费。

  4.线上渠道提示没有参保缴费信息情形处理。按照附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辖区税务机关或医保部门进行处理,税务机关或医保部门处理期间,请缴费人耐心等待并于3个工作日后再次进行缴费。2023年12月31日、2024年3月31日、6月30日等政策切换日期,税务机关或医保部门于当日处理问题,缴费人按照提醒于当天完成缴费。

  三、其他事项

  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缴费人缴费事宜请咨询辖区税务部门、缴费渠道所属商业银行。医保部门负责参保登记和待遇发放,缴费政策和参保登记相关事宜请咨询辖区医保部门。

  特此通告。

  附件:

  1.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金额

  2.各地税务机关和医疗保障部门2024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集中征缴期服务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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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通告2023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办函[2023]264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发展壮大农村经营主体若干措施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发展壮大农村经营主体若干措施的通知

粤办函[2023]264号           2023-8-22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发展壮大农村经营主体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市场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8月22日

广东省发展壮大农村经营主体若干措施

  为加快发展壮大农村经营主体,扎实推进“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措施。

  一、提升准入准营便利化水平

  1.合理释放和运用农村场地资源。试点推行住所申报承诺制,经营主体可以通过全程网办或线下窗口,提交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和承诺书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登记机关不审查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等。(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2.规范涉农企业名称行业表述。支持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企业可以根据其经营特点,使用电商、电子商务、乡村民宿、客栈、农家乐、农创文旅、乡村休闲旅游、农业观光、智慧农业、现代种养、农产品加工流通、乡村新型服务、乡村信息服务等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3.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范围和出资方式。支持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以农民身份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作为农民身份证明。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以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海域使用权、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农机具所有权、农艺技术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推行经营主体跨县区“一照多址”。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外,对于经营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允许在营业执照上加载新设立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免于分支机构登记,实现“一张营业执照,多个经营地址”。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范围内,试点开展企业跨县区“一照多址”。(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落实)

  5.推行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全程网办。拓展企业开办“一网通办”范围,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备案、歇业等全业务“网上办”。依托广东政务服务网、“粤商通”等平台,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实现群众办事“零跑动”。充分发挥“粤智助”政府自助机覆盖全省行政村优势,持续优化服务功能,提升服务体验,实现基层群众办事“小事不出村”。(省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6.推动农村新业态“一件事一次办”。拓展农村“一件事一次办”事项范围,增加乡村民宿、农家乐、农业观光等农村新业态主题,推动减少环节、材料、时间和跑动次数,实现企业和群众办事由“多地、多窗、多次”向“一地、一窗、一次”转变。(省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7.便利连锁企业登记注册。大型企业分支机构、连锁门店办理人员、经营范围等信息变更,不涉及前置审批许可的,隶属企业可以线上批量申报,法定代表人身份一次认证,申报材料一次确认,登记注册一次办理。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范围内,集中办理大型企业分支机构、连锁门店设立、变更、注销等业务。(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二、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8.鼓励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股东,依法出资设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支持地域相邻、资源相连、产业相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营,组建企业集团,推动抱团联合发展。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联合发展,创新村村、村企、村社合作模式,组建混合所有制经营主体,带动小农户共同发展。(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9.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多元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规定,各地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通过出资新设、收购或入股等形式创办企业。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与其成员使用同一住所。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联合社开展农机作业、农资供应、技术信息、农家乐、民间工艺、土地股份、捕捞等合作。(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落实)

  10.支持家庭农场转型升级。鼓励“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融合发展新模式,引导和支持家庭农场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办企业,指导家庭农场以资产、资金、技术、手艺等入股创办企业,支持企业使用“家庭农场”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加快推进农村电商发展。深入实施“数商兴农”和“互联网+”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鼓励发展农产品电商直采、定制生产等模式。支持建设农副产品直播电商基地,鼓励电商平台企业为农村经营主体放宽入驻条件,开展数字化运营服务和技术培训,给予流量扶持。推进供销冷链物流骨干网全面组网投产,建设公共型农产品冷链加工中心,搭建“省内城际+省外干线”的冷链运输网,服务“土特产”、现代化海洋牧场、预制菜产业等高质量发展。(省商务厅、农业农村厅、供销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12.大力培育发展预制菜产业。规范预制菜生产经营准入,加强现场许可审查,开展监督抽检、风险监测、网络监测,加强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防范预制菜生产经营食品安全风险。加快构建预制菜从田头到餐桌的预制菜标准体系,制定若干预制菜地方标准,选取一批具有代表性的预制菜龙头企业,开展预制菜全产业链标准化试点,推动农产品食品菜品三位一体协调发展。鼓励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预制菜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填补行业空白。(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3.积极培育精深加工企业。鼓励各地综合运用贴息、奖补等政策,按规定统筹相关资金支持精深加工企业发展。支持加工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装备升级和模式创新,促进加工企业由小变大、加工程度由初变深、加工产品由粗变精。引导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发展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引导大型农业企业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支持精深加工企业将企业总部和加工产能向县城和中心镇转移。(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落实)

  14.支持发展现代化海洋牧场。支持企业使用现代化海洋牧场、深远海养殖等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支持企业使用海域使用权、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从事渔业增养殖、生态修复、休闲观光、物质保护、综合型海洋牧场等行业。建立完善专业、规范的现代化海洋牧场全产业链市场监管体系。细化完善推进我省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相关标准,为全省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提供重要的基础支撑。(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助推农业龙头企业发展。支持农业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股份合作、资产转让等形式组建企业集团,鼓励农业龙头企业在优质丝苗米、绿色蔬菜、精品花卉、生态畜禽、现代渔业等领域做强农业品牌,培育“粤字号”品牌,增创“国字头”品牌。以龙头企业为核心,推广“龙头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带农户”发展模式,培育一批农业产业化联合体。(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大农村创业扶持力度

  16.广泛开展农村职业技能培训。加强高素质农民培育、农业科技人才培养和农村实用人才培训。针对农民就业创业需求,提供经营主体开办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种养殖技能、网络营销、直播带货等培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补贴。持续深入实施“广东技工”“粤菜师傅”“南粤家政”“农村电商”工程,培育高素质农民。(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业农村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7.支持重点人群返乡创业。鼓励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等到农村干事创业,按规定申领一次性创业资助、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发挥优势特色产业集群、现代农业产业园、产业强镇等带动效应,引导当地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入园创新创业,优化创客服务,帮助返乡人员就近就业。(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业农村厅、退役军人事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8.增加场地供给。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乡服务体系建设需要,合理利用场地资源,在密集居住区、农贸市场周边等区域,合理预留个体工商户经营设点场所,完善配套管理制度,提供经营场所支持,便利农村个体工商户围绕日常生活消费需要开展经营活动。(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落实)

  19.深化涉农金融服务。完善农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创新城镇化、农家乐、农村风貌提升、农民工返乡创业等领域贷款,丰富金融支农产品。拓宽农业农村抵质押物范围,探索推动厂房、大型农具、圈舍、活体畜禽、动产质押等方式,形成全方位、多元化的农业农村抵质押融资模式。(省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实施惠农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农村经营主体缓征、减征、免征相关税款,简化税费减免申报程序,实现惠农税收政策“应享尽享”“免申即享”。“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对农民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的,按规定免征增值税。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免税农产品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省税务局牵头负责)

  21.推进创业服务进村进户。加强各部门信息资源整合,依托广东政务服务网、“粤商通”、“粤光彩”等平台,及时为农村经营主体发布涉及开业指导、品牌创建、金融服务、税费减免、创业补贴、权益保护等政策文件与政策解读。结合农村办事创业场景,分类制作农村创业服务指南,提供免费政策咨询、项目推介、融资服务、品牌创建、补贴发放、权益保护等全方位指导。组织创业导师走农村,通过主动对接、定期走访、上门服务等方式,开展针对性分类指导。(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助推高质量发展

  22.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加强“个转企”政策宣传,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出台相关奖励和补贴优惠政策,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加大服务保障等方面政策支持。积极探索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多种主体类型,可以自行约定转型后的企业注册资本,引入新的投资者合作经营,依法继续使用原字号并保留行业特点。涉及办理登记注册等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简化手续。支持个体工商户将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益保护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落实)

  23.促进农贸市场经营模式创新。推进农贸市场多元化、智慧化、品牌化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的市场融合多元业态,重构交易、休闲、体验等服务场景及业务模式,彰显饮食文化、民俗文化等多元价值。鼓励具备条件的农贸市场建立“平台+经营户”双核运营机制,实施“互联网+农贸市场”模式,推动“智慧农贸市场”建设。支持公益广告品牌建设,积极助力乡村振兴战略。(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24.开展专利导航服务。推动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涉农专利导航,支持科研院所开展关键涉农核心技术攻关,助力解决种源、种植及加工等技术难题,培育高价值专利。支持涉农专利技术下镇、村,引导涉农专利技术向地理标志产业转移转化。依托现代农业与食品产业知识产权协同运营中心,开展现代农业高价值专利培育布局、知识产权运营转化、维权援助和信息服务等工作。(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25.加强地理标志商标品牌培育与运用。引导镇、村挖掘本地特色产业中的地理标志产品,支持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加强注册申请前专项评估、咨询辅导。支持镇、村地理标志产业相关经营主体加强行业协作,引导县域同一产业强化地理标志品牌培育,打造一批具备区域影响力和发展潜力的涉农区域公共品牌。围绕地理标志产业推动建设一批商标品牌指导站,强化对相关经营主体商标品牌注册、运用、管理、保护与推广的指导和服务。(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26.开展农业农村标准化行动。开展现代农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着力构建全要素全链条多层次的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体系,提升农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及可持续发展能力。推进地方特色产业标准化,围绕种植业农产品、畜禽和水产品等三大农业产业,遴选广东特色优势重点农产品开展标准体系研究,助力品种品质品牌融合发展。(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7.完善质量基础设施建设。依托重点产业园区、产业聚集区,面向轻工纺织等传统制造业以及智能家电等新兴产业,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推进建设一批质量基础设施集成服务基地,建立需求调查、下乡指导、持续改进与跟踪服务机制,更好服务农村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支持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加强质量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建设公共服务技术平台。持续发挥全省现有的质量基础“一站式”服务平台站点对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支撑作用,综合运用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等质量基础设施要素资源,优化质量基础设施线上线下融合服务模式,拓展服务种类和服务形式,推进质量基础设施服务上山下乡,提升县、镇、村经营主体质量管理能力。(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28.推动质量认证服务下乡。鼓励支持认证机构积极拓展农业农村认证市场,深入基层开展绿色有机认证相关培训推广活动,为农业产业园区、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民合作社提供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良好农业规范等食品农产品认证服务。(省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工作保障

  29.加强组织领导。省市场监管局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凝聚多方合力,强化责任担当,加强部门协作,不断深化政策供给、资源要素支持、信息互联共享等方面的协调联动。发挥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门间联席会议作用,强化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等。发挥好珠三角核心区与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县级结对帮扶作用,推动珠三角产业向粤东粤西粤北地区有序转移,促进城乡区域协同发展。

  30.优化市场环境。立足城乡统筹发展,完善产权保护、放开市场准入、维护公平竞争,加强反垄断执法,保障农村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营造公平有序竞争环境。同时,畅通消费维权渠道,推动放心消费承诺活动向乡镇拓展,发动更多乡镇、农村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参与“放心消费承诺”和“线下无理由退货承诺”,打造放心消费环境。

  31.做好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积极做好政策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广泛发掘新典型、新经验、新模式。选树一批改革有成效、发展有路子的先进典型,开展集中推介、宣传报道等,营造争先创优、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大力推动典型示范经验复制推广,助推全省农村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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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2
文号:粤办函[2023]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会[2023]1456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京财会[2023]1456号            2023-8-24

各市属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燕山财政分局:

  为加强医院成本核算管理,充分发挥成本信息服务于医疗定价、医院成本控制及绩效管理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政府会计准则》《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财会〔2019〕25号)《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公立医院》(财会〔2021〕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北京市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2023年8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成本核算对象及一般要求
  第四章 成本项目、范围和分类
  第五章 与成本配比的收入规范
  第六章 科室成本核算
  第七章 诊次和床日成本核算
  第八章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核算
  第九章 病种、DRG成本核算
  第十章 专项成本核算
  第十一章 科研成本核算
  第十二章 教学成本核算
  第十三章 成本报告
  第十四章 附则

北京市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高质量发展,健全现代医院管理制度,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医院成本核算工作,发挥成本核算在医疗服务定价、公立医院成本控制和绩效评价中的作用,提升单位内部管理水平和运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行政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基本指引》《事业单位成本核算具体指引——公立医院》等规定,结合本市公立医院成本核算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且开展成本核算工作的医院,含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等,不包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医院成本是指针对医院特定的成本核算对象所发生的资源耗费。

  医院成本核算是指医院对其业务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各种耗费,按照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进行归集、分配,计算确定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总成本、单位成本等,并向有关使用者提供成本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医院进行成本核算应当满足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的成本信息需求。成本信息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成本控制。医院应当完整、准确核算特定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揭示成本发生和形成过程,以便对影响成本的各种因素、条件施加影响或管控,将实际成本控制在预期目标内。

  (二) 医疗服务价格定价及监测。医院应当在统一核算原则和方法下准确核算医疗服务成本,以便为政府定价机构、有关单位制定相关价格或收费标准提供依据和参考,并为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医疗服务价格、完善医保支付政策等提供数据支持。

  (三) 绩效评价。医院应当设置与成本相关的绩效指标并加以准确核算,以便衡量单位整体和内部各部门运行效率、核心业务实施效果、政策项目资金实施效益。

  (四) 成本预算。将成本意识贯穿于预算管理各环节,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对医疗服务活动实施全成本管理,科学测算、全面衡量各方投入成本,合理设置预期绩效目标,在预算管理中实现成本定额标准和医疗服务标准相统一。

  第五条 医院进行成本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相关性原则。医院选择成本核算对象、归集分配成本、提供成本信息等应当与满足成本信息需求相关,有助于使用者依据成本信息作出评价或决策。

  (二) 真实性原则。医院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事项为依据进行成本核算,确保成本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三) 适应性原则。医院进行成本核算应当与卫生健康行业特点、特定的成本信息需求相适应。

  (四) 及时性原则。医院应当及时收集、处理、传递和报告成本信息,便于信息使用者及时作出评价或决策。

  (五) 可比性原则。相同行政区域内不同医院,或者同一医院不同时期,对相同或相似的成本核算对象进行成本核算所采用的方法和依据等应当保持一致性和连续性,确保成本信息相互可比。

  (六) 重要性原则。医院选择成本核算对象、开展成本核算应当区分重要程度,对于重要的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应当力求成本信息精确,对于非重要的成本核算对象和成本项目可以适当简化核算。

  (七) 成本效益原则。单位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应当权衡成本信息的取得成本和其满足相关成本信息需求的效益,采取合理的方法和工具,在成本信息的精确性和核算成本可承受性间取得平衡。

  (八) 配比性原则。医院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应当按照收入成本的关联性对收入和成本进行归集。计入成本对象的费用要与医疗服务在对应关系、时间维度上相一致。

  第六条 医院应当根据成本信息需求、成本核算对象等确定成本核算周期,并按照成本核算周期编制成本报告,全面反映医院成本核算情况。成本报告包括成本报表和相关说明等,报告的提供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要求。

  第七条 医院成本核算的基本步骤包括:

  (一) 明确成本核算部门和成本核算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别核算费用、收入,采集人员数量、工作量、房屋面积等成本相关基础数据。

  (二) 结合业务活动特点和管理需要,合理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三) 根据成本信息需求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项目和范围。

  (四) 将直接费用归集至成本核算对象;选择科学、合理的成本动因或分配基础,将间接费用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计算确定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

  (五) 根据成本核算结果编制成本报告。

  第八条 医院成本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下的财务会计数据为基础,财务会计有关明细科目和辅助核算项设置应当满足成本核算需要。有条件的医院应当从业务源头获取数据,在基础数据来源、核算期间、费用范围以及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转换规则上与会计核算保持一致。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为保证医院成本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医院应成立成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承担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十条 成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应由医院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的副院长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财务、医务、人事、资产、设备、药剂、物价、医保、运营、护理、信息、病案统计、后勤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临床、医技科室负责人。主要职责为:

  (一) 建立医院成本管理、成本控制流程和相关工作制度;

  (二) 明确各部门在成本管理中的职责范围,组织协调各部门履行职责,对本单位成本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做出决策,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三) 根据成本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成本数据和分析报告,提出运营管理建议,推动成本数据应用;

  (四) 协调、整合医院信息资源,实现数据共享,提高成本数据及时性和准确性。

  (五) 将医院成本核算结果与医院预算管理、绩效考核相结合,并制定医院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制度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成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成本管理办公室,承担成本核算和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成本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

  (一) 遵照上级管理部门制定的成本核算办法与指南,制定医院内部的成本核算、管理实施细则及检查、监督制度;

  (二) 制定成本会计或成本核算员的岗位职责;

  (三) 负责收集、处理成本数据并产出报表,同时进行成本分析;

  (四) 建立成本核算工作的内部控制制度。

  医院应根据规模和业务量大小,在成本管理办公室设置成本管理和核算岗位。

  第十三条 医院成本管理岗位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 开展成本分析,深入挖掘成本变动原因,提出成本控制建议,为医院决策与运营管理提供支持和参考;

  (二) 定期评价成本管控的执行效果,并对结果进行反馈,为各部门成本管理提供详实的数据参考;

  (三) 参与建立成本管控指标体系,将成本管控纳入到绩效考核和分配体系之中,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四) 结合专业部门意见,提出人员、资产、耗材等专项成本管理办法,为各部门成本管控提供个性化指导。

  第十四条 医院成本核算岗位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 负责相关成本资料的整理、归档,以及成本数据的建立、查询和更新工作;

  (二) 定期完成科室、项目、病种、DRG等成本核算,保证成本数据的真实、及时、准确;

  (三) 编报成本报表及成本分析报告;

  (四) 参与成本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医院各部门均应设立兼职成本核算员,按照成本核算要求,及时、完整报送本部门成本核算相关数据,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好本部门成本管理和控制。

  第十六条 医院各部门在成本核算过程中应提供的数据信息资料主要包括:

  (一) 财务部门:各部门应发工资总额,邮电费、差旅费等在财务部门直接报销并应当计入各部门的费用;门诊和住院医疗收入明细数据。

  (二) 人事部门:各部门人员信息、待遇标准(包括职工薪酬、社会保障等)、薪酬数据、考勤和人员变动情况。

  (三) 资产管理部门:各部门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数量、使用分布与变动情况,设备折旧和维修保养、内部服务工作量和费用。

  (四) 物资管理部门:各部门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用量、存量和费用。

  (五) 供应室、血库、氧气站等部门:各部门实际领用或发生费用及内部服务工作量。

  (六) 药剂部门:各部门药品用量、存量和费用。

  (七) 医保部门:与医保相关的工作量和费用。

  (八) 信息部门:负责医院成本核算系统的开发与完善,并确保其与相关信息系统之间信息的统一与衔接,协助提供成本相关数据。

  (九) 病案统计部门:门诊、住院工作量,病案首页及其他成本核算相关数据。

  (十) 总务部门:各部门水、电、气等能源耗用量及费用;相关部门物业、保安、保洁、配送、维修、食堂、洗衣、污水处理等工作量和服务费用。

  (十一) 临床、医技等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成本相关数据的核对,统计报送。

  (十二) 其他部门:其他与成本核算有关的数据。

  第十七条 成本管理需要全员参与,树立成本意识,按照医院成本管控要求,落实相关措施。

  第三章 成本核算对象及一般要求

  第十八条 医院可以根据成本信息需求,多维度、多层次地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主要规范医院业务活动相关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核算。医院的业务活动根据其职能目标确定,一般包括医疗、教学、科研、预防活动。

  第二十条 医院应当将业务活动中的医疗活动作为基本的成本核算对象,具备条件的医院可以核算教学、科研、预防活动(以下称非医疗活动)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医疗活动成本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以下成本核算对象:

  (一) 科室成本。按照科室划分,以各科室为成本核算对象,并进一步计算科室门急诊成本、住院成本的单位成本,即诊次成本、床日成本。

  (二) 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按照各省级医疗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不包括药品和可以单独收费的卫生材料)划分,以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并进一步计算其单位成本,即医疗服务项目成本。

  (三) 病种成本。按照病种划分,以各病种为成本核算对象,并进一步计算其单位成本,即病种成本。

  (四) 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iagnosis Related Groups,以下简称DRG)成本。按照DRG组划分,以各DRG组为成本核算对象,并进一步计算其单位成本,即DRG成本。

  医院应当核算科室、诊次、床日成本,具备条件的医院可以核算医疗服务项目、病种、DRG等成本。

  第二十二条 医院应当根据成本信息需求,对业务活动相关成本核算对象选择完全成本法或制造成本法进行核算。

  完全成本法下应当将业务活动费用、单位管理费用均归集、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制造成本法下应当只将业务活动费用归集、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三条 医院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和分配的一般流程如图 1 所示:

  图 1 医院业务活动成本归集和分配的一般流程

  (一) 将“业务活动费用”会计科目的本期发生额按照活动类型、成本项目,分别归集到直接开展业务活动的业务部门、为业务部门提供服务或产品的辅助部门;将“单位管理费用”会计科目的本期发生额按照成本项目,归集到开展行政管理和后勤保障等管理活动的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

  (二) 将行政及后勤管理部门归集的单位管理费用(仅限完全成本法)、辅助部门归集的业务活动费用分配至业务部门。其中,单位管理费用可以先分配至业务部门和辅助部门,再随辅助部门的费用分配至业务部门;也可以直接全部分配至业务部门。

  (三) 将业务部门归集的费用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至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四条 医院应当将业务活动费用在医疗活动和非医疗活动之间进行划分。例如,通过“科教经费”进行明细核算的费用应当计入教学、科研活动成本。难以确定所属活动类型的业务活动费用应当计入医疗活动。

  在完全成本法下,医院应当将单位管理费用分配至医疗活动和非医疗活动成本。非医疗活动成本占业务活动总成本比例不高的医院,可以按照重要性原则将单位管理费用分配至医疗活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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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4
文号:京财会[2023]14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医保发[2023]24号 贵州省关于做好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征缴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教育厅 贵州省民政厅 贵州省乡村振兴局 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征缴工作的通知

黔医保发[2023]24号          2023-8-24

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教育局、民政局、乡村振兴局、残联:

  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3〕24号)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黔府办发〔2019〕28号)精神,现就做好我省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征缴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筹资标准及征缴期限

  (一)筹资标准

  2024年居民医保参保不低于1020元/人。其中财政补助不低于640元/人,个人缴费标准为380元/人。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集中征缴期

  2024年度集中征缴期为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在集中征缴期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按380元/人、年标准缴费,自2024年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特殊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政府全额或定额资助。

  (三)零星征缴期

  1.普通群众为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按1020元/人、年标准参保缴费,并从缴费之日起60日后(不含60日)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2.军人退出现役当年、军人退出现役当年随军未就业配偶、特殊困难人员(特困人员等)为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享受全年动态参保政策,按380元/人、年的标准参保缴费,并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3.职工医保转居民医保人员为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新生儿为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2025年只征收202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自出生之日起至缴费之日止未满90天的新生儿),以上两类群体享受90天动态参保政策,按380元/人、年的标准参保缴费。职工医保转居民医保人员并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二、分类资助参保

  (一)全(定)额资助对象及标准

  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22〕19号)、《省医保局 省财政厅 省乡村振兴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稳步调整过渡期内脱贫人口医保倾斜政策的通知》(黔医保发〔2022〕16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除黔府办发〔2022〕19号、黔医保发〔2022〕16号规定以外,计生“两户”及计生特殊家庭成员个人缴费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全额承担。其他符合参保资助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其资助标准由各市(州)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文件结合实际进行明确。

  (二)享受资助条件

  在居民医保集中征缴期结束前认定身份并缴费的特殊困难人员,均可享受参保资助。集中征缴期结束后,除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和按规定自出生之日起90日内(含90日)参保缴费的符合医疗资助政策的特殊困难家庭中的新生儿,享受动态参保和参保资助政策,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只享受动态参保政策,不享受参保资助政策,按380元/人的标准参保缴费,并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

  三、标识特殊困难人员身份

  各市(州)医保、税务部门应牵头指导县级医保部门,积极与同级民政、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沟通,在每年集中征缴期前,将各自职责范围内认定的特殊困难人员共享医保部门。县级医保部门再将各类特殊困难群体资助缴费标准、特殊困难人员明细等数据,及时共享同级税务部门。

  县级税务部门根据同级医保部门共享的特殊困难人员名单,在社保费标准版系统中做好特殊身份标识工作。对于全额资助人员,由省税务局统一完成零申报。对于定额资助人员,医保、税务部门应准确标识身份、设置征缴标准,保障困难人员参保及时享受政府资助。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工作站位

  居民医保是党中央、国务院保障群众基本医疗权利的重大制度安排,是有效防止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重要举措,也是国家对各级党委政府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考核的重点指标内容。在居民医保参保征缴工作中,各地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黔府办发〔2019〕28号)规定“继续采取政府统一组织,乡镇、街道、村居集中代收缴纳为主,其他缴费渠道为辅的缴费方式,促进应保尽保,避免重复参保”,健全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持续压实工作责任,确保2024年居民医保参保缴费工作目标任务如期完成。

  (二)坚持目标导向

  2024年基本医保参保目标以户籍人口的95%予以明确,对参军、异地已有参保人员等合理化不参保户籍人员,可计算为各统筹区总体目标完成情况中。同时,在工作推动过程中,省医保局、省税务局将结合常住人口、省(内)外参保情况、国家下达任务数,再确定各市(州)具体的基础目标和激励目标,对目标任务完成较好的,予以相应工作激励。各地要紧紧围绕“应保尽保、应缴尽缴”的要求,做实做细城乡居民参保征缴工作,努力推动目标任务的完成,持续巩固我省基本医保参保率。

  (三)强化部门联动

  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医保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参保文件、明确目标任务。在集中征缴期开启前,做好各类特殊困难人员身份标识,并推送税务进行系统配置;税务部门负责全面履行居民医保费征缴职责,加大征收力度。持续优化征缴信息系统,积极拓宽自主缴费渠道,不断提高线上征收能力和效率;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足额安排、按时拨付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参保资助资金;教育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各级各类在校学生(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人员数据共享和医保政策宣传工作;民政、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负责提供特殊困难人员名单,并协助医保、税务部门加大对所属困难群体的参保宣传动员,共同督促未参保对象及时缴费参保。

  (四)提升宣传实效

  各级有关部门要着眼“保存量”和“提增量”相结合的方式。主动补齐工作短板,聚焦参保薄弱环节,聚焦学生儿童、新生儿、流动人口及特殊困难人员等重点人群参保工作,深度挖掘扩面潜力。要紧紧围绕群众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创新宣传形式,改进宣传方法,到人群密集的地方,广设政策咨询台,面对面答疑解惑。要善于挖掘身边典型案例,运用大量疾病报销实例,全方位、多层次、点对点的进行宣传报道。充分发挥新媒体传播速度快、覆盖广的特点,利用短视频、电梯广告、户外大屏等方式,大力宣传参保的好处,不参保对家庭的影响。让身边人讲身边事,用身边事感染身边人,强化群众参保意识,提高群众的知晓率、支持率和参与率,积极引导其主动参(续)保。工作中,要注意工作方式方法,不得出现侵害群众利益的现象。

  (五)强化督导调度

  各市(州)医保、税务部门要坚持以结果为导向指导工作,以阶段性和年度目标完成情况,作为检验工作成效的标准,充分发挥结果“指挥棒”的作用。省医保局、省税务局也将适时会同省直有关部门,通过实地调研、工作通报等方式,强化督导问效,并将各市(州)2024年居民医保参保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医保专项评价和税务绩效考核项目中,进一步与下一年度相关工作考核挂钩。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教育厅 贵州省民政厅 贵州省乡村振兴局 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3年8月24日

《关于做好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征缴工作的通知》政策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最新政策规定和省政府要求,省医保局联合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乡村振兴局、省残联印发了《关于做好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征缴工作的通知》(黔医保发〔2023〕2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及征缴期限具体安排?

  一是筹资标准,2024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筹资标准不低于1020元/人/年,财政补助标准不低于640元/人/年,个人缴费标准达到380元/人/年。二是征缴期限。继续延续集中征缴为主,零星缴费补充的方式开展征缴工作。集中征缴期为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零星征缴期。1.普通群众为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2.军人退出现役当年、军人退出现役当年随军未就业配偶、特殊困难人员(特困人员等)为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3.职工医保转居民医保人员为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新生儿为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2025年只征收202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自出生之日起至缴费之日止未满90天的新生儿)。

  二、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人员政府资助标准如何确定?

  《通知》要求,各地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22〕19号)和《省医保局 省财政厅 省乡村振兴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稳步调整过渡期内脱贫人口医保倾斜政策的通知》黔医保发〔2022〕16号规定执行最新资助标准。一是全额资助对象及标准。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计生“两户”及计生特殊家庭成员,政府按380元/人/年标准全额资助。二是定额资助对象及标准。1.低保对象、脱贫不稳定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突发严重困难人口。按190元/人/年标准予以资助。2.稳定脱贫人口。按80元/人/年标准予以资助。3.低保边缘家庭人口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按114元/人/年的标准予以资助。

  在集中征缴期结束后,除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和按规定自出生之日起90日内(含90日)参保缴费的符合医疗资助政策的特殊困难家庭中的新生儿,享受动态参保和参保资助政策,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只享受动态参保政策,不享受参保资助政策,按380元/人的标准参保缴费,并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保待遇。

  三、如何确保特殊困难人员参保时及时享受政府资助?

  《通知》要求,各市、州医保部门要指导县、区,积极与同级税务及相关特殊困难人员身份认定部门进行个人明细数据交换,人员身份标识、系统数据配置,以确保集中征缴期开启后,已认定身份的特殊困难人员缴费参保时,能按照最优身份享受政府的资助,及时减轻个人缴费负担。

  四、在扎实推进参保扩面方面有哪些具体工作要求?

  一是压实责任。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黔府办发〔2019〕28号)文件规定,继续依靠各级政府的力量,压实基层参保征缴责任,促进应保尽保;二是明确目标。明确目标任务,将户籍人口、常住人口全部纳入参保动员范围,并对进度完成较好的地区,予以相应工作激励;三是明晰职责。对相关职能部门在参保工作中的职责,进行进一步明确,强化部门协同联动,增强工作合力;四是加强宣传。丰富宣传内容和形式,用真实案例,群众听得懂的语言,引起社会公众的共鸣和关注,提高缴费意愿;五是加大督导。通过督导调研、工作通报等方式,强化责任落实。并将各地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医保专项评价和税务绩效考核项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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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4
文号:黔医保发[2023]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府办函[2023]4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我市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我市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

穗府办函[2023]44号          2023-8-29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满足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优化调控政策,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23〕52号)要求,推动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优化我市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通知如下:

  居民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请贷款购买商品住房时,家庭成员在当地名下无成套住房的,不论是否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住房,银行业金融机构均按首套住房执行住房信贷政策。

  本通知自《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23〕52号)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8月29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我市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的解读

  为更好满足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优化我市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穗府办函〔2023〕44号),现解读如下:

  一、申请贷款的居民家庭

  申请贷款的居民家庭包括户籍家庭、非户籍家庭、单身人士、境外人士、持人才绿卡人士等不属于法人单位的购房人。户籍家庭和非户籍家庭含借款申请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二、居民家庭住房套数

  居民家庭住房套数,是以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广州市自然人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居民家庭(含所有家庭成员)已拥有住房套数核算。

  三、政策优化相关的个人住房信贷政策

  居民家庭名下在本市无住房的,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或非普通商品住房的首付款,按不低于购买首套住房的最低比例执行,不再区分是否有住房贷款(含商业性住房贷款和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以及住房贷款是否还清,住房贷款利率享受购买首套住房的利率。

  四、执行时点

  政策执行时点以《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23〕52号)印发时间2023年8月18日为界。

  2023年8月18日0:00前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按原政策执行。

  2023年8月18日0:00后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按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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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9
文号:穗府办函[2023]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3年第二批省级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3年第二批省级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财政局、税务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税〔2018〕16号)和《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黔财税〔2021〕5号)规定,经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审核认定,现将2023年第二批省级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免税资格有效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等规定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附件:2023年第二批省级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贵州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3年8月21日

  附件

2023年第二批省级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免税资格有效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1.贵州省律师协会

  2.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3.贵州省经济文化促进会

  4.贵州省内部审计协会

  5.贵州省石油天然气学会

  6.贵州省知行大学生公益援助站

  7.贵州省花卉协会

  8.天主教贵州教区

  9.贵州省物流行业协会

  10.贵州省物流学会

  11.贵州省乡村振兴促进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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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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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2023-8-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现就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申请减免受灾期间及灾后恢复重建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土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损毁无法正常使用。

  (二)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土地停止使用的,可申请减免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次月至破产程序终结当月。破产企业通过重整、和解程序恢复生产经营的,困难减免期间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当月。

  (三)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全面停产停业、关闭(不包括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土地停止使用的,可申请减免全面停产停业、关闭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全面停产停业、关闭期间”是指全面停产停业、关闭次月至恢复生产当月。

  (四)因政府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的,可申请减免停用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停用期间”是指土地停止使用次月至恢复使用当月。

  (五)经青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项目,对其新建基建项目占地,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的,可申请减免工程建设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重点项目”是指山东省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的重点项目,以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政府同意发文公布的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重点项目等。

  “工程建设期间”是指新建基建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注明开工日期(且已开工建设)的次月,至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当月。新建基建项目分期建设的,可分别计算。

  (六)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发生亏损的,对其承担政府任务的土地,可申请减免承担政府任务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承担政府任务”是指承担垃圾处理、经营公益设施等社会公益事业和文化、体育、会展等政府指令性任务。

  (七)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可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是指纳税人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且其主营业务的收入额占收入总额50%以上。“收入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确定。

  (八)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可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困难减免情形。

  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称“亏损”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确定的亏损。纳税人已申请房产税困难减免的,其申请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计不得超过税款所属年度的亏损额。

  二、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具体范围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执行。

  (二)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经批准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用地除外)。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其他情形。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办理流程

  (一)申请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前五项情形的,可在困难减免情形发生后至次年6月底前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可在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10月底前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九项情形的,应当于年度终了之日起6个月内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

  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依据、范围、期限、金额等);

  3.不动产权属资料或者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

  4.证明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相关资料:

  (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理赔证明、个人赔款证明、政府补助证明、其他受灾损失证明材料,以及恢复建设施工合同。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土地停止使用的纳税人,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减免税款所属期水、电、气等使用情况明细,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土地停止使用的相关资料。

  (3)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全面停产停业、关闭(不包括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土地停止使用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全面停产停业、关闭的文件或相关资料,减免税款所属期水、电、气等使用情况明细,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全面停产停业、关闭的相关资料。

  (4)因政府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设规划调整文件或相关资料,减免税款所属期水、电、气等使用情况明细,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土地停止使用的相关资料。

  (5)经青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项目的,应提供青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文件、新建基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基建项目施工合同、未取得经营收入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

  (6)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发生亏损的,应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文确认政府任务的有关文件,以及亏损年度的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等相关资料。

  (7)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纳税人,应当提供摘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相关内容的资料,具体包括目录名称、公布年份、适用的行业大类和小类名称,以及亏损年度的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等相关资料。

  (8)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应当提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文件,以及亏损年度的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等相关资料。

  (9)符合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困难减免情形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二)受理

  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困难减免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2.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3.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更正、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三)核准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由各区、市税务局负责核准。各区、市税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减免或者不予减免的决定。

  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困难减免情形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的,税务机关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3年8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在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期间,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全面开展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落实情况“回头看”,对照相关政策法规,对《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进行了论证和修订,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政策分开行文,重新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有哪些内容和变化?

  《公告》进一步明确了九类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的情形;对困难减免的办理流程进行规范,细化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的时限,明确各区、市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与20号公告相比,申请条件更明晰、可操作性更强,能够方便纳税人及时、准确享受困难减免优惠政策。

  三、哪些情形可申请困难减免?

  《公告》明确了九种可申请困难减免的情形:

  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土地停止使用的。

  3.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全面停产停业、关闭(不包括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土地停止使用的。

  4.因政府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的。

  5.经青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项目的。

  6.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发生亏损的。

  7.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

  8.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

  9.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困难减免情形。

  四、申请困难减免的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公告》规定,符合第一条前五项情形的,可在困难减免情形发生后至次年6月底前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符合第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可在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10月底前,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符合第一条其他情形的,应当于年度终了之日起6个月内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

  五、享受困难减免的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可申请减免受灾期间及灾后恢复重建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土地停止使用的纳税人,可申请减免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3.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全面停产停业、关闭(不包括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土地停止使用的纳税人,可申请减免全面停产停业、关闭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4.因政府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的,可申请减免停用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5.经青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项目,对其新建基建项目占地,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的,可申请减免工程建设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6.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发生亏损的纳税人,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纳税人以及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可申请减免亏损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申请困难减免的金额是如何规定的?

  符合《公告》第一条第六项“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发生亏损的”、第七项“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第八项“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情形的,申请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3号)申请减免的房产税税额的合计额,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确认的亏损额。符合其他情形的可据实申请减免。

  七、《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申请税款所属期为2023年第四季度及以后年度的困难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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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2023-8-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鲁政发〔1986〕119号,(90)鲁政函130号修改)及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青岛市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房产税困难减免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申请减免受灾期间及灾后恢复重建期间的房产税。

  “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因上述原因导致房产损毁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房产停止使用的,可申请减免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的房产税。

  “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次月至破产程序终结当月。破产企业通过重整、和解程序恢复生产经营的,困难减免期间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当月。

  (三)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全面停产停业、关闭(不包括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房产停止使用的,可申请减免全面停产停业、关闭期间的房产税。

  “全面停产停业、关闭期间”是指全面停产停业、关闭次月至恢复生产当月。

  (四)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可申请减免房产税。

  “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是指纳税人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且其主营业务的收入额占收入总额50%以上。“收入总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确定。

  (五)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可申请减免房产税。

  (六)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减免情形。

  第四项、第五项所称“亏损”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确定的亏损。纳税人申请减免的税额不得超过税款所属年度的亏损额。

  二、房产税困难减免的办理流程

  (一)申请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可在困难减免情形发生后至次年6月底前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可在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10月底前,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六项情形的,应当于年度终了之日起6个月内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

  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依据、范围、期限、金额等);

  3.不动产权属资料或者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房产的文件;

  4.证明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其他相关资料:

  (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理赔证明、个人赔款证明、政府补助证明、其他受灾损失证明材料,以及恢复建设施工合同。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房产停止使用的纳税人,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减免税款所属期水、电、气等使用情况明细,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房产停止使用的相关资料。

  (3)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全面停产停业、关闭(不包括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房产停止使用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全面停产停业、关闭的文件或者相关资料,减免税款所属期水、电、气等使用情况明细,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全面停产停业、关闭的相关资料。

  (4)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纳税人,应当提供摘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相关内容的资料,具体包括目录名称、公布年份、适用的行业大类和小类名称,以及亏损年度的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等相关资料。

  (5)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应当提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文件,以及亏损年度的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等相关资料。

  (6)符合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减免情形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二)受理

  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困难减免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2.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3.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更正、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三)核准

  房产税困难减免由各区、市税务局负责核准。各区、市税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减免或者不予减免的决定。

  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困难减免情形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的,税务机关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3年8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在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期间,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全面开展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落实情况“回头看”,对照相关政策法规,对《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进行了论证和修订,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政策分开行文,重新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有哪些内容和变化?

  《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六类可申请房产税困难减免(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的情形;对困难减免的办理流程进行规范,细化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的时限,明确各区、市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与20号公告相比,申请条件更明晰、可操作性更强,能够方便纳税人及时、准确享受困难减免优惠政策。

  三、哪些情形可申请困难减免?

  《公告》明确了六种可申请困难减免的情形:

  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房产停止使用的;

  3.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全面停产停业、关闭(不包括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房产停止使用的;

  4.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

  5.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

  6.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减免情形。

  四、申请困难减免的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公告》规定,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第二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房产停止使用的”、第三项“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全面停产停业、关闭(不包括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房产停止使用的”情形的,可在困难情形发生后至次年6月底前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第五项“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情形的,可在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10月底前,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符合本公告其他情形的,应当于年度终了之日起6个月内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

  五、享受困难减免的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可申请减免受灾期间及灾后恢复重建期间的房产税。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房产停止使用的纳税人,可申请减免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的房产税。

  3.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全面停产停业、关闭(不包括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房产停止使用的纳税人,可申请减免全面停产停业、关闭期间的房产税。

  4.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纳税人以及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可申请减免亏损年度的房产税。

  六、申请房产税困难减免的金额是如何规定的?

  符合《公告》第一条第四项“从事国家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第五项“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情形的,申请减免的房产税税额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4号)申请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合计额,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确认的亏损额。符合其他情形的可据实申请减免。

  七、《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申请税款所属期为2023年第四季度及以后年度的困难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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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财税发[2023]3号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鄂财税发[2023]3号       2023-8-28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省按照中央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90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执行遵照财政部2023年第14号公告和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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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8
文号:鄂财税发[202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财税发[2023]4号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鄂财税发[2023]4号      2023-8-25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乡村振兴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省按照中央授权上浮幅度的最高标准减免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相关税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4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以每人每年78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执行遵照财政部2023年第15号公告和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乡村振兴局

202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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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8-25
文号:鄂财税发[202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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