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预字[1998]22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第六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关于“要认真落实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重点抓好公检法和工商管理等部门收支两条线的工作”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


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财政管理,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发[1997]23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向国库或财政专户解缴情况的监缴,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情况的监缴工作,并指定内设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凡由执收执罚机关就地解缴入库的,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采取逐级汇缴、由主管部门集中解缴中央国库的,由财政部监缴,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汇缴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表式见财政部财文字[1998]295号);

  (二)按规定应送财政部门的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票据联或票据复印件;

  (三)解缴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凭证联或凭证复印件;

  (四)财政部门开展监缴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应缴中央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前款资料,应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行政性收费收入。

  凡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库方式和缴库时限上缴国库。

  凡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地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国库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4]37号)、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和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规定执行。中央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21号)规定执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解缴财政专户的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参照财政部财综字[1996]121号文件确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一个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待解预算收入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国库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用于管理待解缴财政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相关内容,按规定要求进行管理,以备查对。

  凡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建帐和核算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帐册,加强会计核算,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收单位应当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并附报相关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及解缴凭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并与国库、财政专户和罚款代收代缴单位进行对帐。对不按规定及时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应予催缴,对解缴预算级次出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二)对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执收执罚和解缴情况进行经常性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1.《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月报表》和《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的真实性情况;

  2.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收取范围和标准的情况;

  3.领取、管理、使用、缴销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票据的情况;

  4.管理待解预算收入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情况;

  5.依法建帐反映、核算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

  6.需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实施稽查,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取相关资料和实地稽查等不同方式。具体实施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计划或稽查方案。实地稽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监缴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监缴台帐、工作报告等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具体组织实施监缴的机构,应当定期向本财政部门主管的行政首长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和监缴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依照财文字[1998]295号文件所附统计报表格式,按季向财政部反映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中央汇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情况,重大问题随时反映。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问题应向财政部报告;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移交行政监察部门处理,其中需解除会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照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会计人员解除专业技术职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6]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截留、转移、坐支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以及利用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的;

  (二)应收不收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三)收取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不使用合法票据的;

  (四)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五)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缴工作责任制。对擅自减免应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以及不严格执行监缴制度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需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其他部门(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解缴情况进行监缴,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监缴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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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08
文号:财预字[1998]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三峡委发办字[1998]6号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关于返还后的耕地占用税使用方向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

  国务院颁布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按应纳税额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专业设施复建占用耕地和其它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该项税款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

  为贯彻执行上述规定,三峡库区移民补偿投资概算总额400亿元中(1993年5月末价格),已计列淹没区占用耕地应纳税额40%的耕地占用税9.27亿元,已计入省、市资金包干数额之内,其中湖北省1.33亿元,重庆市7.94亿元,中央直属单位0.1亿元。这笔税款按照《条例》规定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后,必将对农村移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目前,这笔税款的缴纳与返还工作已基本理顺。经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后,现对这笔税款返还到县(区)后的具体使用方向作如下规定:

  1.用于农村外迁移民的生活、生产安置补助。

  2.用于占地农村移民、县城郊区农村移民的生产安置补助。

  以上两项补助,由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移民开发局)会同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确定合理的比例和具体标准,由移民开发局颁布并报我委核备。

  3.用于农村移民发展高效生态农村。由湖北省、重庆市实施项目管理。

  按以上规定使用的资金,必须纳入每年的年度计划,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严禁挤占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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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2-06
文号:国三峡委发办字[199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00号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0630号提案的答复

叶宏明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对我国日用陶瓷行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我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仅限于工业生产环节的部分工业品,当时的增值税具有显著的产品税特征,发挥着普遍调节和特殊调节的双重功能,增值税实行多档税率,共有12档,考虑到日用陶瓷基本属于人民日常生活用品,国家对其实行了12%的增值税税率,并对部分日用陶瓷规定了增值税减免税政策。1994年税制改革,国家取消了大量的不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对增值税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新的增值税具有中性特征,一般不承担特殊调节的作用,以便为建立市场经济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增值税采用两档税率,即17%和13%。低税率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少数人民生活基本必需品(如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煤气等)及主要的农业生产资料(饲料、化肥、农药、农业机具等),其它的一律适用17%的基本税率。增值税进项税从计算扣除改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进行扣除,由于日用陶瓷生产用主要原材料(瓷土)和燃料(煤炭)大多来源于乡镇企业和个体户,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抵扣较少,加之改按17%的税率征税,与税改前相比,日用陶瓷行业的税负确实有所增加。

  1994年的税制改革,从总体上看,基本维持了原有的税负水平,但在不同行业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税负结构性的变化,有的行业税负有所增加,有的税负有所降低。日用陶瓷行业税负增加的问题,在其它一些行业也同样存在。因此,从规范税制,统一税收政策的角度考虑,目前不宜对日用陶瓷行业单独实行13%的增值税税率。您提出的提案,我们将在进一步完善、调整增值税时加以考虑。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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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4
文号:财税政字[1998]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01号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0145号提案的答复

王怀俊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要求降低日用陶瓷税率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我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仅限于工业生产环节的部分工业品,当时的增值税具有显著的产品税特征,发挥着普遍调节和特殊调节的双重功能,增值税实行多档税率,共有12档。考虑到日用陶瓷基本属于人民日常生活用品,国家对其实行了12%的增值税税率,并对部分日用陶瓷规定了增值税减免税政策。1994年税制改革,国家取消了大量的不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对增值税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新的增值税具有中性特征,一般不承担特殊调节的作用,以便为建立市场经济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增值税采用两档税率,即17%和13%。低税率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少数人民生活基本必需品(如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煤气等)及主要的农业生产资料(饲料、化肥、农药、农业机具等),其它的一律适用17%的基本税率。增值税进项税从计算扣除改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进行扣除,由于日用陶瓷生产用主要原材料(瓷土)和燃料(煤炭)大多来源于乡镇企业和个体户,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抵扣较少,加之改按17%的税率征税,与税改前相比,日用陶瓷行业的税负确实有所增加。

  1994年的税制改革,从总体上看,基本维持了原有的税负水平,但在不同行业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税负结构性的变化,有的行业税负有所增加,有的税负有所降低。日用陶瓷行业税负增加的问题,在其它一些行业也同样存在。因此,从规范税制,统一税收政策的角度考虑,目前不宜对日用陶瓷行业单独实行13%的增值税税率。您提出的提案,我们将在进一步完善、调整增值税时加以考虑。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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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4
文号:财税政字[1998]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1998]799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两机”专项进口关键件准予比照技术改造项目办理进口增值税返还手续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重点纺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采用国产“两机”专项产品以及“九五”期间“两机”消化吸收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经贸改[1997]262号,见附件一)规定,从今年起,对纺织总会组织使用国产自动络筒机、无梭织机(简称“两机”)的重点技改项目必须进口的“两机”关键件,可比照技改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整机设备优惠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先照章征收,再返还8个百分点,并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纺织企业。现就海关办理有关手续问题通知如下:

  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两机”专项,经国家经贸委技改司审核后,由总署关税征管司通知主管地海关(通知格式详见附件二),主管海关按规定办理《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主管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九五"期间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退还增值税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35号)的规定,办理进口环节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进口地海关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的项目批复、进口设备清单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材料的复印件,于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分两次集中寄送国家经贸委技改司、财政部预算司备案。

  以上请研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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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23
文号:署税[1998]7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33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815号建议(议案转建议)的答复

陈伟荣等32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不应该出台彩电特别消费税的建议(议案转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消费税是对特定的某些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一种间接税,是国际上普遍征收的一个税种。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国家选择11种商品开征了消费税。四年多的实践证明,选择部分商品开征消费税,可以增强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正确引导消费和投资方向,促进产品和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均衡企业间的收入分配,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但现行的消费税制度仍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拟议中的对消费税制度进行调整并将大屏幕彩色电视机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的目的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目前物价平稳、通胀率较低,是调整消费税制度的有利时机。1994年税制时,曾提出对包括家电在内的20多种产品征收消费税的设想,但鉴于当时通胀率较高,结果只选择了11种产品征收消费税。近几年来,国务院实施了一系列正确的宏观调控措施,国民经济顺利实现了软着陆,物价相对平稳,经济增长适度。所以,目前是消费税制度调整措施出台的有利时机,也可以说是19 94年税制改革的延续。

  2、电视机是普通消费品,但大屏幕彩电并不是生活必需品。拟议中的消费税的调整设想并不是将所有的电视都纳入征税范围,而只是选择性地对大屏幕彩电电视机征收消费税。考虑到该类产品的消费者大多收入较高,且设计的税率又偏低,因此,对大屏幕彩色电视机征收消费税,不会产生“实际是增加农民的负担,故此农民绝不可能接受消费税”的情况。

  3、根据1996年的财税普查资料统计,高档家电电器的销售利润率为1 7%,而增值税负担不高于5.5%。因此,对该类商品征收适当的消费税,生产企业基本上具备负担能力,不会对整个彩电行业的发展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4、彩电行业作为成熟的民族工作,国家在关税政策上不应给予保护。随着市场的发展和我国正积极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现实,我国政府曾承诺逐步下调关税总水平,因此,市场经济下利用关税壁垒方式保护成熟民族工业的做法是欠妥的。

  5、此次对大屏幕彩电征收消费税的背景、目的与1989年的情况有较大不同。1989年对彩电开征特别消费税主要是因为当时流通领域出现的彩色电视机供不应求的矛盾,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调节消费、限制需求,对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生产企业所产生的调节作用不大。此次选择大屏幕彩色电视拟开征消费税,是在宏观经济形势较好、产品供求基本平衡的前提下进行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通过合理引导消费实现对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增强消费税宏观调控和筹集收入的功能。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是调整消费税制度的有利时机,对大屏幕彩色电视机征收消费税,不会对彩电行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但国家是否正式对大屏幕彩电征收消费税,最终还是要由国务院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况,权衡各种利弊后决定。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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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1
文号:财税政字[199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60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996号建议的答复

张宝义等8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调整烟草工业企业产品税负结构”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1994年税制改革前,国家对卷烟征收产品税,法规对甲、乙、丙、丁、戊五级卷烟适用不同的税率,其中甲、乙级为60%,丙级为56%,丁级为5 0%,戊级为32%。1994年国家对卷烟改征消费税时,考虑到:

  1、卷烟为限制性消费品,消费税应体现对所有卷烟产品限制消费的原则;

  2、以价格水平为依据划分税目并法规适用不同的税率,在价格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且经常变化的情况下,不利于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筹集收入的职能;

  3、过细地划分税目并法规差别税率,不仅使税制复杂,也不利于税务部门的征管。因此,现行消费税条例将卷烟产品只划分为甲、乙两类,并法规分别适用45%、40%的税率(鉴于实行新税制后卷烟税负有所上升的实际情况,国务院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对甲类卷烟暂减按4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通过4年多的运行实践表明,尽管现行消费税制度还不尽完善,但基本上适应我国烟草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发挥了消费税调节产业结构、筹集财政收入的职能。

  对于个别中低档卷烟企业如张家口卷烟厂的生产经营困难问题,据了解,原因是多方面的,问题主要来自于企业内部。该类企业应立足于自身,采取加强管理、挖潜改造、减员增效等措施,争取早日摆脱困境。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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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1
文号:财税政字[1998]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14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801号建议的答复

刘宝林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汽、柴油的消费税应从企业出厂价内改为价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考虑到石油产品的不可再生和替代性,为了调节消费,保护石油资源,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均对成品油征收特定消费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将汽油和柴油纳入消费税的课征范围。从国际上看,各国成品油的消费税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计征方式有从量定额计征和从价定率计征两种,但以从量定额计征为主;二是价格与税收相分离,减少税收对价格的影响,油品价格随国内外市场供求情况变化而不断变化。从我国的现实国情看,由于汽、柴油销售网点分散,税收征管水平不高,而且考虑到我国税制模式的延续性,现行消费税采取的是价内税形式。

  但是,由于成品油的消费税实行从量定额计征,税收并不随成品油价格的变化而变化,因而不会影响我国成品油与国际油价并轨。

  从长远看,汽、柴油消费税应该采取价外税的形式。但我国消费税实现由价内税向价外税的转变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涉及到多方面的配套改革,我们将在今后的税制改革过程中,对汽、柴油消费税由价内税改为价外税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

  感谢您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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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9
文号:财税政字[1998]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61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909号建议的答复

陈智周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增加烟草消费税”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建国以来,我国的烟草工业发展迅速,目前已成为世界第一烟草生产大国。

  庞大的烟草工业以及与其相关的销售、运输和广告等商业活动,为劳动者创造了广泛的就业机会,也为国家提供了丰厚的税利。但由于吸烟对健康危害较大,因此,在加大禁烟宣传的同时,通过增加消费税实现对烟草消费的调节是正确的。

  但考虑到:

  1、烟草行业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仍存在体制不顺、结构分散、管理落后、专卖混乱等突出问题,据财政部1997年的决算资料统计,烟草行业利润90%以上集中在玉溪、上海等少数几户企业,大部分企业仍是微利或亏损。

  2、我国对烟草产品消费税一直体现着“寓禁于征”的原则,由于现行烟草消费税是从价税,烟草生产企业普遍存在利用转移利润、转移费用、增大抵扣等方式逃避纳税的问题,结果弱化了消费税的调节力度。

  3、烟草是税利大户,如果进一步提高烟草的消费税税率,在现行的分税制财税体制下,势必会重新激发地方政府对烟草行业的“青睐”,这与当前我国烟草行业的改革方向相背离。因此,考虑到增加消费税“需要与可能”的矛盾,我们认为:在烟划行业改革和调整的关键时期,提高烟草消费税税率有一定的难度,当前应首先通过适当提高卷烟产品计税价格的办法解决烟草企业避税问题,强化税上管力度,减少税收流失。

  随着我国烟草行业政企关系的理顺,管理水平的提高,经济效益的改善以及现行分税制财税体制的规范,在今后的税制改革过程中,我们将考虑您的建议。

  感谢您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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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9
文号:财税政字[1998]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53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645号建议的答复

李华等30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减免葡萄酒、果酒消费税”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消费税是对特定的某些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一种间接税,是国际上普遍征收的一种税。考虑到白酒等烈性酒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以及白酒的酿造对粮食等资源的大量消耗等因素,我国对白酒等烈性酒在税收一直体现着“寓禁于征”的原则。实践证明,对酒类产品征收消费税,不仅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而且对引导居民消费、调节产业结构均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从长远看,人们对酒的消费趋势应是从高度酒转向低度酒,从白酒逐步转向葡萄酒、果酒。国家也应适应鼓励发展葡萄酒、果酒产业,这不仅有利于减少白酒消费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也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对以西部为代表的广大干旱、半干旱贫困地区脱贫致富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由于消费税具有其他税种所无法替代的引导消费、调节产业结构的功能,因此,消费税制度应该在引导果酒消费方面有所体现。但考虑到:

  1、我国现行果酒的消费税税率水平明显低于其他国家,如智利为15%,墨西哥为25%,秘鲁为60%,乌拉圭为20%,韩国为50%,而我国仅为10%;

  2、由于消费税不仅适用于国产酒,而且适用于进口酒,在我国现行果酒消费税不仅适用于国产酒,而且适用于进口酒,在我国现行果酒消费税税率比其他国家水平低的前提下,再进一步下调税率,国外果酒在中国市场上将更具价格优势,可能会对国产酒产生更大的冲击,不利于我国果酒产业的发展;

  3、考虑到白酒与果酒的具体差异,现行果酒的消费税税率远低于白酒的税率,如粮食白酒为25%,薯类白酒为15%,而果酒为10%,这表明国家对果酒生产企业在现行消费税政策上体现了支持发展的精神;

  4、由于酒类产品(除黄酒、啤酒外)的消费税为从价税,大部分酿酒企业存在利用转移利润、转移费用、增大抵扣等方式避税的问题,使酒类产品消费税的实际税负低于名义税负,降低了企业的消费税负担;

  5、我国财政状况总体上仍然比较困难,财政的“两个比重”无论与我国改革的实际需要还是与其他国家相比都比较低,如果减免葡萄酒、果酒的消费税,将会进一步加重中央财政的负担。因此,充分考虑到“需要与可能”的矛盾,我们认为,目前不宜减免葡萄酒、果酒的消费税。

  但是,消费税政策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资源供给状况的改善,居民消费结构的调整,居民税收心理承受能力的增强,国家奖限政策的变化以及财政状况的根本性好转等,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和税率结构也会适时做相应的调整。我们将在今后的税制改革过程中对葡萄酒、果酒的消费税政策一并给予研究。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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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9
文号:财税政字[1998]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84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595号建议的答复

朱惠云等13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不应该出台彩电特别消费税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消费税是对特定的某些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一种间接税,是国际上普遍征收的一个税种。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时,国家选择11种商品开征了消费税。四年多的实践证明,选择部分商品开征消费税,可以增强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力,正确引导消费和投资方向,促进产品和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均衡企业间的收入分配,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但现行的消费税制度仍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拟议中的对消费税制度进行调整并将大屏幕彩色电视机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的目的的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目前物价平稳、通胀率较低,是调整消费税制度的有利时机。1994年税制改革时,曾提出对包括家电在内的20多种产品征收消费税的设想,但鉴于当时通胀率较高,结果只选择了11种产品征收消费税。近几年来,国务院实施了一系列正确的宏观调控措施,国民经济顺利实现了软着陆,物价相对平稳,经济增长适度。

  2、电视机是普通消费品,但大屏幕彩电并不是生活必需品。拟议中的消费税的调整设想并不是将所有的电视都纳入征税范围,而只是选择性地对大屏幕彩色电视机征收消费税。考虑到该类产品的消费者大多收入较高,且设计的税率又较低,因此,对大屏幕彩色电视机征收消费税,不会产生“实际是增加农民的负担,故此农民绝不可能接受消费税”的情况。

  3、根据1996年财政普查资料统计,高档家用电器的销售利润率为17%,而增值税负担不高于5.5%。因此,对该类商品征收适当的消费税,生产企业基本上具备负担能力,不会对整个彩电行业的发展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4、彩电行业作为成熟的民族工业,国家在关税政策上不宜再给予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正积极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现实,我国政府曾承诺逐步下调关税总水平,因此,市场经济下利用关税壁垒方式保护成熟民族工业的做法,恐不易为世界贸易组织所接受。

  5、此次对大屏幕彩电征收消费税的背景、目的与1989年的情况有较大不同。1989年对彩电开征特别消费税主要是因为当时流通领域出现的彩电供不应求的矛盾,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调节消费、限制需求,对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生产企业所产生的调节作用不大。此次选择大屏幕彩电抉开征消费税,是在宏观经济形势较好、产品供求基本平衡的前提下进行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通过合理引导消费,实现对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增强消费税宏观调控和筹集收入的功能。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是调整消费税制度的有利时机,对大屏幕彩电征收消费税,不会对彩电行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但国家是否正式对大屏幕彩电征收消费税,最终还是要由国务院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况,权衡各种利弊后决定。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6855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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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9
文号:财税政字[1998]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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