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发[1998]2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134号),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具体法规到1997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现将1998年及以后年度缴纳所得税的问题统一法规如下:

一、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和分公司、机场,除本通知第二条的法规外,1998年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1年。从1999年起,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机场缴税办法另行法规。

二、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按大型企业集团的法规另行明确。

三、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民航总局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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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29
文号:国税函发[1998]2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2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通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机构改革的新情况,为加强税收管理,现对邮电通信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统一法规如下:

一、原邮电部直属邮政、通信企业1998年度由国家邮政局、中国电信公司(总局)分别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1年,从1999年度起,电信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具体缴税办法另行法规。

各省邮电管理局、地(市)、县级邮电管理局所属的工业、供销等企业,从1998年度起,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原邮电部所属其他企业,仍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电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85号)法规执行,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原邮电部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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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29
文号:国税函[1998]2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2号)精神,现对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23号)的法规,原煤炭工业部直属和直接管理的94户国有重点煤矿,以及原随煤矿一起上收为煤矿服务的地质勘探、煤矿设计、基建施工、机械制造、科研教育等企事业单位下放地方管理(以下称煤炭企业)后,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从1998年8月1日起,下放煤炭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含累计欠缴所得税),按法规就地缴入地方金库。下放煤炭企业名单按照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炭企业财务关系下放地方管理的通知》(财经字[1998]39号)掌握。

三、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煤炭企业下放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交接过程中,应主动加强联系、积极协作,共同作好交接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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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9-03
文号:国税发[1998]1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反映,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应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国务院授权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对需要照顾和鼓励的企业,可制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政策,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凡符合法规条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享受一定时期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为了加强宏观调控,保证中央财政收入,有利于征收管理,凡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符合当地省级政府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中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法规,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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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30
文号:国税发[1998]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9]45号,本文全文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 ,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第一条(一)、(二)、(四)、(五)、(六)、第二条、第三条失效。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8]524号,关于卷烟计税价格的核定问题为了正确执行本文第三条法规,卷烟计税价格的核定办法另行法规。在总局统一核价办法下达之前,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丙类卷烟计税价格核定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8]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将卷烟消费税税率由现在执行的40%调整为:一类卷烟50%,二,三类卷烟40%,四,五类卷烟和雪茄烟25%,进口卷烟50%.为便于各级税务部门贯彻执行,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

(一)《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指卷烟生产企业每大箱(五万支)销售价格(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6410元(含)以上的卷烟;二,三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高于2137元(含),低于6410元的卷烟;四,五类卷烟,指每大箱销售价格在2137元以下的卷烟。

纳税人现已生产的各牌号卷烟,按卷烟生产企业1998年6月31日以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新牌号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条款失效]

(二)为规范纳税申报,避免卷烟消费税分类计税标准与卷烟生产企业的质量等级标准相混淆,将《通知》规定的一类卷烟消费税征税类别更名为甲类卷烟,二,三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乙类卷烟,四,五类卷烟征税类别更名为丙类卷烟。[条款失效]

(三)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

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50%税率征税。[条款失效]

(五)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条款失效]

(六)白包卷烟,手工卷烟,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一律按照甲类卷烟50%税率征税。[条款失效]

二、关于税目,税率按照《通知》规定,卷烟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为:[条款失效]

税目             税率

卷烟

1甲类卷烟(含进口卷烟)   50%

2乙类卷烟          40%

3丙类卷烟          25%

4雪茄烟           25%

三、关于计税依据纳税人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35%(即:消费税计税价格<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价格。甲,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条款失效]

四、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有抵触的,依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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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06
文号:国税发[1998]1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4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罚款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第二十三条"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仍按现行办法办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税收罚款的收缴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对罚款金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或被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申请当场缴纳的,由税务机关执罚人员当场向违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取的现金税收罚款,应当使用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收缴,此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并由省级税务机关向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使用。

二、关于非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除当场收缴的税收罚款外,凡纳税人持现金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纳税人是否在银行开有结算账户,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罚款收据缴纳,凡由纳税人自行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收罚款的,不论以转账方式,还是以现金方式,均使用省级税务机关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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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02
文号:国税函[1998]40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八条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九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出资证明;

  (六)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条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经营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发起人向省级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发起人。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事务所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事务所负责人。

  第七条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八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书;

  (二)各合伙人简历、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合伙事务所章程(草案);

  (四)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五)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合伙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九条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地址;

  (二)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四)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五)事务所事务的执行;

  (六)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七)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条申请设立事务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合伙人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同意的材料(《申请报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下发批复文件;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自接到批复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合伙人。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事务所自接到通知起20日内,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领取事务所批复文件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事务所的合伙人变动,必须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必须经公证部门重新公证,并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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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11
文号:国税发[1999]19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5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方的财税部门和企业来电来函,要求对文件的适用范围、实施日期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适用于内资企业,其中第四条仅适用于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内资企业。

  二、“通知”第四条所述的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

  三、企业依据通知第四条的法规,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帐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不得更改。

  四、“通知”除第一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条款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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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20
文号:财税字[1998]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2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税收协定)第八条(国际运输),确定从事国际运输企业的所得时,对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否应视为国际运输所得问题,难以界定。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第八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国际通行惯例,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税收协定第八条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上述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

  一、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所得;

  二、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

  三、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所得;

  四、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

  五、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所得;

  六、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

  七、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或空运业务的企业,以其本企业所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各地在执行时,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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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17
文号:国税函1998]2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的通知

(通知略) 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税务师依法、公正执行税务代理业务,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促进税务代理健康发展,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注册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的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熟悉和掌握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及有关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行业管理规范。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承揽业务时,必须坚持自愿委托原则,不得强求纳税人接受代理服务。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的工作机构是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如与委托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代理业务公正执行的,应当主动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或请求回避。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理事项,由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注册税务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代理业务。     

第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严格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范围和权限,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委托人的经营秘密。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按照业务工作规程的要求处理委托事项,建立代理台账、工作底稿及业务档案,并如实记载和保存,对签字鉴证的涉税文书负责。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也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为获取代理业务而做虚假承诺,不得对自身的执业能力进行夸张或做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     

第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承担助理人员工作的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具备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充实和更新知识,提高执业能力。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当接受税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和行业信誉。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得贬损、排挤同行,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

第一条 学习理论,坚持原则。

第二条 依法执业,客观公正。

第三条 敬业求实,提高技能。

第四条 自愿委托,优质服务。

第五条 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第六条 遵纪守约,合理收费。

第七条 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第八条 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第九条 维护权益,保守秘密。

第十条 拓展业务,不断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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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10
文号:国税发[1999]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7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国税厅驻北京代表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我局同日本国国税厅达成的协议,经有关部门批准,日本国税厅驻北京代表处已于1998年11月5日设立。现就该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日本国税厅是隶属于大藏省的政府机构,其在我国北京设立的代表处仅为履行政府职能从事中日两国税务交流与合作的联络活动,不从事我国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业务活动,可予以免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该代表处日方派遣的工作人员免征个人所得税。

附件:


关于日本国税厅北京代表处外国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申请(中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关于标题所提到的日本国税厅北京代表处的外国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特提出以下几点理由,申请在中国境内免税。

    1、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

    日本国税厅隶属大藏省,1949年成立,是负责征收个人所得税、继承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以及酒税等各税种的行政机关,并不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

    日本国税厅在向北京派驻工作人员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与中国国家税务总局的友好发展。其详细内容请见附件1。

    2、关于个人所得税

    日本国税厅向北京派驻的工作人员只有大鸟博之一人,并且不在中国国内雇用其他工作人员。

    大鸟博之是日本国税厅的职员.如1所讲,应该属于政府职员。

    “根据日本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而缔结的协定中的第19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根据此项规定,对大鸟博之本人而言,在北京驻在的二年期间.其本人的报酬由日本国税厅在日本国内支付,并根据日本的个人所得税法对其所得报酬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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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11
文号:国税函[1998]7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些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作为吸收、稳定人才的手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公司规定,向其雇员发放(内部职工)认股权证,并承诺雇员在公司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可凭该认股权证按事先约定价格(一般低于当期股票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认购公司股票;或者向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的雇员,按当期市场价格的一定折价转让本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包括外国公司)的股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按一定比例为该雇员负担其进行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现将雇员以上述不同方式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各类折扣或补贴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所得性质认定问题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二、关于计税方法问题

  上述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申报材料问题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就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将纳税人认购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认购价格、市场价格(包括国内市场价格)等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计税过程一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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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20
文号:国税发[1998]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1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使之逐步规范化、制度化。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基字[1998]4号                                      1998.2.23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取得重要成果,企业财务会计实行“两则”、“两则”以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不断规范,企业在基本建设投资中的财务管理自主权得到落实,一些条件成熟的单位实现了基本建设财务会计与企业财务会计接轨。但在积极稳妥推进基建财务与企业财务接轨的过程中,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面临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由于制度改革不够配套原因,目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弱化、不规范和不能适应深化改革的情况比较严重。这样不仅不利于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也不利于进一步发挥企业在投资领域的自主权和强化投资风险约束,不利于确立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市场主体作用。为此,我们针对基本建设财务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制定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贯彻落实到建设单位,将贯彻执行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报送我部。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结合财税体制、投资体制改革和财务会计制度改革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独立核算的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但不包括经财政部批准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单位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还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施工合同、开工许可证等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

  第七条 经营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概算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资本金。

  非经营性项目筹集建设资金仍按现行制度管理。

  第八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项目据以向投资者发给出资证明。

  第九条 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资本金,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国家资本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地方财政预算拨款、政府设立的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其它财政性资金等。

  第十条 对于国家投入资本金比例较大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资本金应按国家关于基本建设拨款的程序和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财产、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在项目建设期间,作为资本公积金,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项目在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后,财务管理不再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在建项目已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仍按现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非经营性项目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其包干节余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国家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包干节余,3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5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建设工期长的项目,其单项工程办理竣工决算后有节余的,可按单项工程节余的20%预提包干节余,待全部工程竣工办理竣工决算时统一清算。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国家投资形成的结余资金,5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3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第十七条 应交财政的包干节余和竣工结余要在办理竣工决算后30日内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它投资支出。

  第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二十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包干结余、坏帐损失、借款等利息、合同公证及工作质量监理费、土地使用税、汇兑损益、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施工机构转移费、报废工程损失、耕地占用税、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投资方向调节税、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概(预)算审查费、(贷款)项目评估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费、车船使用税、其它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其它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作为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等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项目完工(或取消)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冲销相应的资金来源。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备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来源。统建住宅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统建住房和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转出投资的受让单位和接受经营性项目转入资产的单位,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应根据项目的资金来源,分别作增加负债和增加资本公积处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转入事业单位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项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作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它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
  四、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三十一条 试运行期的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三条 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分配。

  第三十四条 基建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并按财政部门有关费用扣除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70%用于组织和管理建设项目方面的开支,30%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经营性项目留成收入的余额转为企业的盈余公积金,非经营性项目留成收入的余额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单位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基建收入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不得虚列基建收入或擅自扩大留成比例。

  第三十九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都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已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待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四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竣工决算的组成部分,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四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或扩大初步设计,修正总概算及其批复文件;经批准的施工图预算或标底造价,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历年基建计划、历年财务决算及批复文件;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四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两个部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按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分别制定。主要有:
  1.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审批表2.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3.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4.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5.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总表6.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7.封面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2.会计帐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3.投资包干节余、基建结余资金等的上交分配情况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5.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6.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经开户银行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中央级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四十七条 非国有建设单位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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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06
文号:国税函[1998]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本文自2008年1月17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
  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补助经费总额中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不足的部分,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拨付。

  举报奖励基金由稽查局管理;稽查局未设财务机构的,委托税务局负责开支的财务机构代管;经费拨付机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第五条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八条 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举报中心应当在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中心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举报案件名称、编号和举报奖金数额及审批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填写举报内容和举报人姓名及身份。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其所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各级地方税务局施行本办法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商同级财政机关解决举报奖励基金来源后分别确定。

  附件1: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附件2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格式)

  (××)税举奖第××号

×××:

  你(单位)××年×月×日举报××××违法行为的线索情况,我们依法进行了查处。根据你(单位)举报的贡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决定颁发举报奖金人民币××元。请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来我中心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感谢你(单位)对税务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希望继续对我们的工作给予支持。

  领奖地址:
  联系电话: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章)
  ××年×月×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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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9
文号:国税发[1998]2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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