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0]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本文自2008.1.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局。


  附: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法规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法规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法规,但并未按法规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法规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一、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二、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三、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审批,严禁违反法规,扩大范围; 

  五、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五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报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后,要按照有关法规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法规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八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九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法规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7~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10~20 

  饮食服务业 10~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二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法规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法规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者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法规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法规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法规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按法规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法规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不包括2000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其中,按法规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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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2-25
文号:国税发[2000]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兼控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及时掌握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信息情况,保证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27号)的要求,现就总局直接监控中央国有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企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控管理的对象

  (一)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包括:

  1、集中纳税的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

  2、汇总纳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3、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

  4、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

  (二)根据纳税人前三年的销售(营业)收入和应纳税额等条件,在本地区排名前五名的中央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经济占主要比例的股份制和联营企业)。

  各地区于4月15日前将重点税源企业的名单报送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重点税源企业名单一经确定,应保持不变。如今后出现年度应税数额超过重点税源户的企业,可相应增加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户数。如名单确需调整,需报经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同意。

  二、重点税源企业资料报送

  (一)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含附表);

  (二)损益表。

  从1999年第二季度开始,季度报表在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年度报表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并附送重点税源企业年度税源分析报告。

  三、及时了解、掌握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源情况,是做好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高度重视,按照要求时间及时报送资料,并保证填报资料的项目和数据完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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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05
文号:国税函[1999]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往所个人 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接一些地区询问,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先后在一家公司(集团)内的境内、外机构场所(或成员企业)中工作,其在华工作期间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属于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离华后以此形式取得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如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法规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此,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间税收协定和有关税收法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华工作期间或离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仍应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上述个人来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形式收到的工资薪金性质所得,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工资制度及折扣认购有价证券办法,证明上述所得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工作所得的,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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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17
文号:国税函[2000]19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管字[2000]200号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央企业集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股权管理工作,促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发展,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中的有关事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职能划分。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地方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一般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以下简称“国资”)部门审核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财政部审核批准。但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国有股变现筹资,以及地方股东单位的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转让、划转、质押担保等变动(或者或有变动)的有关国有股权管理事宜,须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具体职能划分如下:

    (一)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

    地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

    地方股东单位未全额认购或以非现金方式全额认购应配股份;

    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

    (二)财政部国有股权管理职能。

    中央股东单位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

    地方股东单位涉及以下行为的,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设立公司并发行外资股(B股、H股等);

    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发生直接或间接转让、划转以及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

    国家组织进行的国有股变现筹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试点等工作。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公司和发行A股股票涉及地方和中央单位共同持股的,按第一大股东归属确定管理权限。

    二、国有股权管理程序。

    (一)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负责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经地方财政(国资)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国资)部门批准。

    (二)由财政部负责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按以下两种情形办理:

    国有股权由地方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国有股权由中央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中央单位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

    三、办理国有股权管理审核批复事宜需报送的材料。

    (一)设立公司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地方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权管理问题的申请报告;

    2.中央单位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组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3.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重组方案、国有股权管理方案;

    4.各发起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营业执照及主发起人前三年财务报表;

    5.发起人协议、资产重组协议;

    6.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文件;

    7.关于资产重组、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意见书;

    8.公司章程。

    (二)配股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股东的申请报告;

    2.上市公司基本概况和董事会提出的配股预案及董事会决议;

    3.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和目前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数及其持股比例;

    4.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审核报告和本次募集资金运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政府对有关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5.以实物资产认购股份的,需提供该资产的概况、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合规性审核文件等。

    (三)转让或划转股权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关于转让或划转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告;

    2.中央单位或省级人民政府关于股权转让或划转的批准文件;

    3.国有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让收入的收取及使用管理的报告;

    4.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

    5.公司上年度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和公司前10名股东名称、持股情况及以前年度国有股权发生变化情况;

    6.受让方或划入方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及近2年财务审计报告;

    7.受让方与公司、转让方的债权债务情况;

    8.受让方在报财政部审批受让国有股权前9个月内与转让方及公司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事项的资料;

    9.受让方对公司的考察报告及未来12个月内对公司进行重组的计划(适用于控股权发生变更的转让情形);

    10.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四)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关于国有股回购的申请报告;

    2.国有股股东单位关于同意回购的文件;

    3.上市公司关于国有股回购方案;

    4.公司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5.回购协议书草案及国有股股东减持收入使用计划;

    6.公司对债权人妥善安排的协调方案;

    7.公司章程。

    (五)国有股担保时需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质押担保的申请;

    2.国有股担保的可行性报告;

    3.担保的有关协议;

    4.国有股权登记证明;

 5.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6.资金使用项目情况及还款计划;

    7.关于股权担保的法律意见书。

    四、公司发行股票、增发股票或国有股股东与公司发生资产置换,国有股东应在此项工作完成后即将有关情况报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五、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出具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是有关部门批准成立股份公司、发行审核的必备文件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股权登记的依据。

    六、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在出具股权管理批复文件时须同时报财政部备案,并建立国有股权变动情况报告制度,每年7月份将上半年国有股权变化情况向财政部报告;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国有股权变化情况向财政部报告。

    七、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建立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股权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如发现违规行为,将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省级财政(国资)部门未按国家国有股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将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八、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关于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企发[1996]58号)文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中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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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5-19
文号:财管字[2000]2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浙江、安徽、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湖北、山东、河南、四川、贵州、云南、甘肃、陕西、江西、福建、广东、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国泰证券有限公司1998年度所得税汇总缴纳问题的请示》(沪财企一[1998]330号)。经研究,现对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可并入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国泰证券有限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有关条款实施就地监管。

  四、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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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12
文号:国税函[1999]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1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辽宁、湖北、湖南、四川、海南、江西、山东、黑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统一汇缴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联证字[1999]6号),经研究,现对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可并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独立经济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经济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有关法规实施就地监管。

  四、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将特区内业务与区外业务分别核算,按法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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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抄送: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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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09
文号:国税函[1999]1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2000]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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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2-01
文号:财税字[200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捐款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联合国儿童基金为向我国贫困地区儿童提供无偿援助筹集资金,在我国境内开展募捐活动。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等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捐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项的法规,企业通过该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按国家法规的比例扣除,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捐款,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内资企业的捐款(与其他公益、救济性捐款合并计算)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本通知从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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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29
文号:国税发[1999]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3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攀枝花钢铁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支持攀钢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攀钢集团所属的8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1999年度由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在攀枝花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攀钢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攀钢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攀枝花钢铁集团1999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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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21
文号:国税函[1999]3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40号)的有关法规,全国城市信用社在1999年底前,要完成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现对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企业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产核资中有关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

  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要按国务院的要求全面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凡与税收、财务处理相关的项目,都要按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或审批)。有关税收、财务处理法规,可按照1996年开展的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法规执行。

  二、关于组建商业银行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对符合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条件的城市,要按国家的有关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凡按国家有关法规已经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可执行城市商业银行的所得税、财务处理法规;凡按国家有关法规未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仍执行原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财务制度。

  三、关于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对符合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应按法规组建规范化的城市信用联社;对已经纳入城市信用联社组建范围,或已经组建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信用社,仍应执行现行的有关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财务制度。

  四、关于更名为农村信用社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城市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对资可抵债设在县城的,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管理办法》(银行发[1997]390号)的要求,进行规范改造,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同意,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更名为农村信用社并纳入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归口管理的,可执行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为了便于税收、财务制度的衔接,简化征管,对在1998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任务的,从1999年起,改按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执行;对在1999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任务的,从2000年起,改按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执行。

  城市信用社凡不符合上述法规更名为农村信用社的,或未更名仅归口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的,不得执行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仍执行原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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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26
文号:国税发[1999]10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3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05.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申请新纳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函》(京政函[1999]34号)收悉。现对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范围调整涉及的企业(含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函复如下:

  一、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调出的清河地区和马连洼地区18平方公里范围内的企业,从1999年1月1日起,不再继续执行相关的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原已按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的企业,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有关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法规,但不追补此前依法享受的减免税税款。

  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调入的北京电子城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局部)共计17.5平方公里范围内的企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1999年1月1日以前已经开办的企业,凡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自1999年1月1日起,可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并仅应就《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法规的定期减免税,享受自企业开办之日起计算的定期减免税期在1999年1月1日后剩余年限的减免税优惠待遇。

  三、为加强对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管理,对调出区域企业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要进行清理,对调入区域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和条件认定,对保留区域的新技术企业要进行资格复审,不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和条件的企业,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使国家扶持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实处。

  抄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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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01
文号:国税函[1999]37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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