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4]9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4年上半年,各级税务机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大力推进依法治税,不断强化税收征管,企业所得税收入实现了持续稳定增长,充分发挥了企业所得税调节经济和收入分配的作用。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

  据税收快报统计,2004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完成1734.6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收435.40亿元,增长33.5%,完成年度计划的67%.

  (一)国税系统组织收入情况。国税系统组织企业所得税收入932.2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收222.30亿元,增长31.3%.收入额列前10名的地区为:北京322.70亿元;上海125.60亿元;黑龙江59.68亿元;江苏48.76亿元;广东38.33亿元;浙江36.54亿元;山东35.35亿元;辽宁23.10亿元;云南21.69亿元;湖北20.07亿元。前10名地区的收入占上半年收入总额的78.5%.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为:深圳152.2%;湖南100.9%;新疆95.6%;青岛85.3%;山西83.1%;贵州82.4%;陕西76.1%;江西64%;宁波60.5%;宁夏55.4%.

  (二)地税系统组织收入情况。地税系统组织企业所得税收入802.40亿元,比上年同期增收213.09亿元,增长36.2%。收入额列前10名的地区为:浙江98.19亿元;广东96.20亿元;江苏89.41亿元;上海71.73亿元;山东45.62亿元;北京37.75亿元;河北31.41亿元;河南31.25亿元;宁波29.79亿元;深圳27.48亿元。前10名地区的收入占收入总额的69.6%。与上年同期相比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为:江西72.8%;山西66.4%;河南53.5%;海南50.7%;江苏50.5%;浙江49.6%;青岛49.5%;安徽48.4%;河北48.1%;辽宁42.1%。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幅大,但不均衡。2004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幅明显高于往年,但地区间、不同经济类型间增幅差异较大。分地区看,东部地区企业所得税收入占全国收入的75.6%,中部地区占14.7%,西部地区占9.7%。国税系统增幅超过50%的地区有15个,增幅低于10%的地区有4个,在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中有4个属于西部地区;地税系统增幅超过50%的地区有5个,增幅低于10%的地区有1个,在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中没有西部地区。分经济类型看,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增长最快,增幅为74.2%,其次为股份制企业,国有企业则出现了负增长。

  二、企业所得税收入增长的主要原因

  一是经济增长因素。据国家统计局公布,2004年上半年GDP增速达到9.7%,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7.7%,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总额同比增长41.6%,经济的快速增长,企业效益的稳步提高,带来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快速增长。

  二是政策性因素。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落实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预征企业所得税和交通运输企业代开票政策,企业所得税收入增长明显。浙江地税、青岛地税落实上述两项政策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就达到其总收入的30%以上。

  三是加强征管因素。各级税务机关强化对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加大专项检查和清理欠税力度,进一步促进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增长。

  四是汇算清缴因素。各级税务机关高度重视汇算清缴工作,强化管理,严格检查,确保汇算清缴工作质量。多数地区汇算清缴中税款入库是收入增长的主要原因,北京国税局仅石油石化行业汇算清缴入库就达63亿元。

  三、下半年的主要工作

  2004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已完成全年计划的67%,为完成和超额完成全年收入任务打下了良好基础。下半年,随着中央宏观调控政策效应的逐步显现,国民经济增长速度将有所下降,加之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减免税政策的力度不断加大,预计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增幅将比上半年有所放缓。因此,下半年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坚持依法治税,积极推进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新办企业的管理,搞好国地税沟通与协作,处理好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范围的划分问题;强化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和管理,根据当地实际重新确定重点税源户,定期分析、及时掌握重点税源企业生产经营、预缴税等情况;从严管理核定征收企业,严格执行政策,依法、合理核定企业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各项制度,规范业务流程,严格审批程序。

  (二)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一是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审批项目取消和下放后的具体管理措施,规范事后监督检查的程序,明确管理权限和项目审查标准;二是严格执行交通运输企业代开票政策,凡是未按3.3%预征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应及时纠正,维护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执法的严肃性;三是要继续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高新技术企业、东北老工业基地等所得税优惠政策,并做好执行优惠政策对收入影响的统计。

  (三)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纳税评估水平。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全面推进电子申报,整合现有资源,逐步实现企业所得税数据省级集中,实现相关数据的信息共享,从而提高各类数据的统计、分析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方法,根据当地分行业各类经济指标,建立纳税评估模型或指标体系,以此进一步推动企业所得税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

  (四)改进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方法,加强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分析、预测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每月及时掌握企业所得税收入进度、增减情况和引起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要改进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方法,收入增减变化不仅要与历史同期对比,更要与即期税源对比,重点分析不同经济类型、不同行业企业所得税收入变化情况和原因;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对收入的影响;GDP、企业利润总额和增长幅度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弹性关系。

  2004年上半年,北京、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湖北、广东、云南、陕西等省(直辖市)国税局、地税局积极开展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分析、预测工作;内蒙古、新疆、吉林等省(自治区)国税局及时报送了重点税源监控企业报表。对以上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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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05
文号:国税函[2004]9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9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生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重庆、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山西、陕西、广东、湖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民生银行《关于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民银发[2004]123号),申请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对中国民生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起,中国民生银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北京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属各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民生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合并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四、中国民生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成员企业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范围、预缴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中国民生银行所属各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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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13
文号:国税函[2004]9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9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3家政策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起,上述银行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银行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上述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上述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四、上述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略)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2.中国进出口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3.中国开发银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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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13
文号:国税函[2004]9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9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经济特区取得国际运输收入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琼国税发[2004]23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97号)第四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6]87号)第四条的规定,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我国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取得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除依照有关税收协定或其它国际协定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应以其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一律按照33%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我国经济特区内的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取得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也应按照33%的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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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17
文号:国税函[2004]97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环发[2004]94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我国电解铝生产能力迅速增加,技术装备水平不断提高,但环境保护技术研究相对滞后,环境监管比较薄弱。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现有电解铝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

  1、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要求,监督完成辖区内自焙槽的淘汰,淘汰的生产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他地区转移。

  2、禁止以自焙槽改为小预焙槽的方式避绕国家的淘汰要求,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审批自焙槽改造为小预焙槽生产能力的改造项目。

  3、现有小型预焙槽生产企业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不符合地方下达的控制指标的企业,必须按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停产治理,限期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的,必须坚决予以淘汰。

  4、加强对现有大型预焙槽企业的环境管理。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要求企业对厂址周围土壤、农作物及周围人群健康情况定期监测和调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我局。

  5、针对电解铝行业的污染特性,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氟化物纳入电解铝企业总量管理体系,在核发、换发排污许可证时明确电解铝企业允许的氟化物排放总量。

  二、进一步搞好电解铝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经国家立项后,按规定程序向我局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2、新建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主要的农牧区和人口密集区,并对厂址周围的土壤、农作物的氟化物背景值进行调查和监测,对影响范围内的人群进行必要的人体健康背景调查。根据当地背景情况、气象条件和周围土地利用现状确定合理可行的厂址。

  3、企业必须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严格的污染控制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厂址周边环境状况和企业设计的氟化物排放水平,提出企业合理的发展规模和氟化物的排放总量限值。

  4、根据企业氟化物排放总量、扩散条件和周围环境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并提出企业正常及非正常情况下的污染防治措施。应考虑通过种植防护林带等措施,避免氟化物进入食物链,防止对周围人群健康产生不利影响。

  三、鼓励开展电解铝环保科研和在线监测能力建设。

  1、鼓励电解铝企业及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环境保护科研工作,我局将加快制定电解铝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促进电解铝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2、鼓励新建、扩建电解铝生产能力的企业引进氟化物在线监测系统(含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鼓励科研单位和企业加大在线监测系统的研发力度,尽快实现氟化物监测系统的国产化,并在现有电解铝企业中推广应用。

  3、鼓励电解铝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电解铝清洁生产技术、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进一步提高大型预备槽电解铝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减少氟化物的排放量。

  4、鼓励电解铝企业及科研单位开展电解槽内部流场、氟平衡、氟化物迁移转化和累积污染机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对电解铝行业环境管理提供理论指导。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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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6-24
文号:环发[2004]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3]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的规定,财政部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以下简称国有商业银行)无偿划转了部分资产(包括现金、投资、固定资产及随投资实体划转的贷款)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其组建时的资本金。现就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契税、印花税。

  二、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增值税、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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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2-21
文号:财税[2003]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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