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4]6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检查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精神,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要求,推动各地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总局在部署各地开展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自查的同时,于2004年4月12日至4月21日组织四个检查组对部分地区进行了抽查。现将检查的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检查的内容和组织方式

  本次检查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检查各地对总局和财政部近年来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二是对照总局提出的工作要求,检查各地的工作落实情况。根据检查的总体要求,具体检查项目分为组织落实情况、政策宣传情况、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情况、农村流动商贩免证情况、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个人所得税免税情况、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个人所得税免税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和“阳光作业”情况等7个方面。

  为了组织好本次检查,总局抽调山东、辽宁、广西、甘肃4个省(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分别对黑龙江、吉林、河南、安徽、宁夏、陕西、四川和重庆8个农业比重较大的省(区、市)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了检查。按照要求,各检查组采取了案头检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在听取省级税务机关全面情况汇报的基础上,随机抽取1个市级局和1个县级局对省局部署和落实情况做对应检查,同时在每省随机选取1个农贸市场和一定数量的农村种养业户做实地检查。在相关省份的配合下,检查组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文件档案、深入办税服务厅、农贸市场和农村业户实地查询等方式,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各个方面进行了检查。

  二、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

  综合各组的检查情况表明,8省(区、市)国税和地税系统对中央1号文件关于增加农民收入、统筹城乡发展的精神认识明确,理解到位。对落实总局与财政部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领导重视、组织有力、措施有效。各地按照总局通知要求,普遍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相关职能处室领导为成员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在具体工作中,各地税务部门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取得工作支持;广泛开展优惠政策宣传,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切实采取措施,狠抓落实工作;及时开展自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从抽查的结果来看,除个别地区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调整率和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个人所得税免税率未能达到规定要求外,其他地区的各项指标均达到了100%。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8省(区、市)税务系统在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方面采取了积极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检查组发现部分地区在具体工作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政策宣传力度不够。个别地区虽然较好地落实了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但在宣传工作方面存在着不深入和不细致的现象,导致部分纳税人虽然知道有税收优惠政策,但对政策一知半解,不知为什么减少了支出;有些农民不知税费的差别;部分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对税收优惠不甚明了,误认为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就必须缴税。

  (二)基层国、地税机关的协作有待加强。检查中发现部分地区基层国、地税机关在对共管个体工商业户核定定额时,未能按照总局要求进行联合核定,导致国、地税对同一纳税户经营额核定出现不一致的问题。

  (三)定额公开需要完善。检查中发现,少数地区在实行定额公开、阳光作业的过程中,只是公布达到起征点业户的定额,而对未达起征点业户的定额则未进行公示,既影响了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社会效果,也使部分经营业户产生误解。

  (四)政策执行存有漏洞。个别销售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起征点未能按照总局规定时间调整到位、少数销售自产农产品农民的个人所得税未给予免税。这些问题,虽然数量不大,但反映出优惠政策落实工作不够深入和细致。

  四、几点要求

  通过本次检查,结合各地上报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自查情况,我们发现,上述问题不仅被抽查地区存在,其他地区也不同程度地有所表现,需要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为了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思想认识,扩大宣传效果。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文件精神的重要意义,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扬求真务实作风的高度,将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实。要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将宣传工作引向深入,使广大农民和经营业户全面了解、掌握和享受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二)准确把握政策实质,确保农民得到实惠。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一定要高度负责、精益求精,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让农民真正得到实惠。要认真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对市场内农产品经营者的“非农民身份”和“非自产农产品”由税务机关举证的规定,保证政策执行落实到位不走样。

  (三)加强国、地税协作,科学核定定额。针对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给个体税收征管带来的新情况,为使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得到较好落实,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的要求,切实加强国、地税在个体税收管理方面的协作配合。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68号)的要求,严格定额核定程序,科学选取定额参数,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共同做好共管户定额的核定,提高定额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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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19
文号:国税函[2004]6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办公厅:

  针对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以下简称《通知》),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为了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

  各地要对本部门所有在建、拟建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核。在建项目是指已开工的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税校及新建、改建、扩建、购建、装修、修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拟建项目是指项目单位已提出立项申请,审批部门已批准立项尚未开工和正在受理的上述项目。

  清理的重点是:所有在建及拟建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和税校项目。

  二、清理的依据

  清理工作依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的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包括:

  (一)国家土地管理、环境保护、银行信贷、项目审批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

  (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建设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2]19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8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0]18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责任状>的通知》(国税发[2003]134号)。

  三、清理的内容

  清理中要对在建、拟建项目逐个进行审核,清理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项目审批等各项建设程序。

  (四)是否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各项规定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清理后的处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要停止建设。

  (二)对不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等建设程序的在建项目,要暂停建设,限期整改。

  (三)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在建项目,要在落实好项目建设条件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建设进度。

  (四)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基本建设管理要求的拟建项目,一律取消立项,严禁擅自开工建设。

  五、清理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从保持国家经济平稳运行和实现持续较快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认真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要采取措施,该停止建设的要停止建设,该限期整改的要限期整改。通过清理,切实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基本建设管理,坚决克服盲目攀比、盲目上项目、铺摊子的现象。

  (二)此次清理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时间要求紧,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省级局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和督促落实,其它相关部门根据分工做好配合。要组成清理工作班子,明确责任,制定周密工作方案,按照要求从速组织开展项目清理工作。

  (三)各地要于6月15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报告及所附表格报国家税务总局。清理报告应包括:

  1.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取的措施、进展情况、取得的成效,以及存在的问题。

  2.本系统建设项目的总体情况,包括所有清理范围内的在建及拟建项目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总体情况等,其中,对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所有项目的总体情况要进行分析。

  3.总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税校项目要予以说明并进行深入分析。

  4.项目清理情况。按照本通知所列的清理依据分别说明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情况,以及不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情况。同时,对不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要对原因做具体地分析。

  5.项目处理意见。按照停止建设、暂停建设和限期整改、取消立项、符合要求四类分别说明有关情况。对清理结果和处理意见进行深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本次清理,报表采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软件》,软件可从互联网上下载,互联网址:http://www.sdpc.gov.cn或http://www.ndrc.gov.cn

  所有清理项目均需录入软件,应对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税校和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两类项目分别录入,分别生成报表。纸质报表及数据软盘需分别上报。

  (四)各地要切实做好清理工作,如实上报清理结果,妥善处理好项目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预案,做好善后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总局。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不报的,对因工作原因造成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出现新的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

国办发[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我国经济持续较快发展,经济效益进一步提高,经济形势总体上是好的。但是,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缓解,有的还在进一步发展。集中表现在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规模过大,同时煤、电、油、运和重要原材料供求紧张的矛盾突出。当前,要着力解决投资膨胀问题,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防止出现大的起落。为了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国务院决定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

  一、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清理工作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各方面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充分认识当前经济发展中存在的投资膨胀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不利影响。通过此次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工作的着力点切实转到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上来,坚决克服相互攀比、盲目上项目、铺摊子的现象。

  (二)清理工作依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主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银行信贷、项目审批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国务院关于控制钢铁、电解铝、水泥以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高尔夫球场建设等通知的要求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要采取措施,该停止建设的要停止建设,该限期整改的要限期整改。

  (三)清理工作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在遏制投资过快增长势头的同时,注重结构调整。对技术含量低、明显超出市场需求、不符合结构调整要求的项目,特别是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高耗能、高耗水、高物耗、污染严重的项目,要坚决压下来。对其中政府行为推动的建设项目,要加大清理力度。对技术含量高、符合结构调整要求的项目,需要加强的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薄弱领域的项目,要继续给予支持。

  (四)清理工作要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进行。发展改革委负责清理的组织工作,并与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二、清理的范围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对所有在建、拟建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核。在建项目是指已开工建设的项目;拟建项目是指项目单位已提出申请,政府部门正在受理且尚未开工的项目。

  要重点清理:

  (1)钢铁、电解铝、水泥以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高尔夫球场、会展中心、物流园区、大型购物中心等项目;

  (2)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所有项目。

  农林水利(含农村“六小”工程)、生态建设、教育(不含大学城)、卫生、科学(不含科技园区)项目不在清理范围内。

  三、清理的内容

  清理中要对在建、拟建项目逐个进行审核,清理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

  (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四)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五)是否符合项目审批等各项建设程序。

  (六)是否符合信贷政策和固定资产贷款的有关规定。

  (七)是否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新建高尔夫球场的通知》(国办发[2004]1号)的要求。

  (八)是否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禁止违规建设135万千瓦及以下火电机组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6号)、原国家经贸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二、三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16号、32号)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九)是否符合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清理后的处理

  (一)对国家明令禁止建设的、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要停止建设。

  (二)对不符合环保规定、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等建设程序以及信贷政策等要求的在建项目,要暂停建设,限期整改。

  (三)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的在建项目,要在落实好项目建设条件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建设进度。

  (四)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的拟建项目,一律取消立项,严禁擅自开工建设。

  (五)对钢铁、电解铝、水泥项目,年内原则上不再开工新项目。个别调整优化结构的重大项目,确需今年开工的,须报国家批准。

  五、工作方式

  (一)地方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中央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中央和地方共同出资的建设项目,中央投资为主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清理,地方投资为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清理。

  (二)发展改革委负责具体组织和督促落实清理工作,并从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项目审批程序等方面对清理工作进行督导和抽查。

  (三)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分别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进行督导和抽查;银监会从信贷政策和固定资产贷款规定方面进行督导和抽查,并负责落实对城市建设打捆项目贷款的抽查。

  (四)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等部门参加,组成工作班子,负责具体落实清理工作。

  六、工作进度

  (一)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抽调人员组成临时机构,明确责任,制定周密工作方案,从速组织开展项目清理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清理工作要在发出通知之日起1个半月内完成,并将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报发展改革委。

  (1)清理范围内所有在建、拟建项目的清理结果和处理措施;

  (2)对重点清理的项目中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以及清理的其他项目中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按项目提出停止建设、暂停建设限期整改、取消立项和符合要求的处理意见。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的清理工作结束后,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环保总局、银监会要对清理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工作结束后,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形成清理报告上报国务院。

  (四)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从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工作,如实上报清理结果,防止出现地方、行业保护主义。特别要妥善处理好项目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预案,做好善后工作。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不报的,对因工作原因造成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出现新的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五)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策性强,涉及面大,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清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重大问题要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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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21
文号:国税发[2004]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6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财政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财行[2004]15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就统一着装整顿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贯彻落实。

  一、各地要组成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办事机构,明确负责人,由着装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监察部门参加,制定整顿工作方案,对工作做出部署。

  二、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重点是:着装范围、着装经费个人支付情况。按照财政部[88]财税字第127号通知的着装范围和着装经费规定进行检查整顿。

  三、各地统一着装整顿工作要根据《意见》中提出的整顿方式和步骤分阶段进行,要对着装工作安排检查抽查、自查自纠、边整边改。

  四、各地要对整顿统一着装工作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和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见《意见》附件2)于2004年9月30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2003]104号)的要求,今年在全国范围内对统一着装进行整顿。现就整顿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整顿统一着装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针对目前统一着装中存在的“过多”、“过乱”以及仿制等社会反映突出的问题,本着“谁着装、谁纠正”的原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着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清理整顿,坚决制止乱着装行为,维护制式着装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整顿范围

  统一着装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能和行政执法需要,统一穿着由国家规定的制式服装。统一着装批准权限在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均无权批准。整顿范围包括: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及人员;

  (二)经国务院批准着装的,部门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人员(经国务院批准的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见附件1);

  (三)凡统一配发与国务院批准的统一制式服装颜色、式样雷同的行业标志服或工作服的行业及人员。

  三、整顿方式和实施步骤

  (一)整顿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着装部门采取自上而下、条块结合,自查自纠为主与重点检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统一着装问题进行整顿。

  (二)实施步骤。整顿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准备和发动阶段(2004年4月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存在的违规着装问题进行摸底调查,制定整顿方案,对整顿工作作出部署,并将整顿方案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

  自查自纠阶段(2004年6月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违规着装人员进行自查自纠,提出明确的纠正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8月底。收回已经发放的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由部门和单位集中交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

  检查抽查阶段(2004年9月底以前)。由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和部门进行检查和抽查。各地区、各着装部门也要对所辖区域和本系统的整顿情况开展重点检查。

  总结报告阶段(2004年10月底以前)。各地区和各着装部门要在10月15日前向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报告整顿情况。除报送详细的文字材料外,要如实填报“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并附软盘(附件2)。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将全国整顿统一着装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四、整顿工作的要求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整顿统一着装,是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定,对于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制式着装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树立执法部门的良好形象,节减各级政府财政开支,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做好整顿统一着装工作。

  (二)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根据国务院的要求,整顿工作由财政部、监察部和国务院纠风办负责。成立整顿统一着装办公室,负责整顿工作的安排部署、督促检查和汇总报告。办公室设在财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着装部门要加强对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领导,成立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整顿工作。

  (三)突出重点,加强监督。整顿统一着装工作要从国务院各着装部门抓起,重点整顿未经国务院批准着装的、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着装部门及人员。同时,也要对社会有关单位所配发的行业标志服或工作服与国务院批准的统一制式服装颜色、式样相雷同的行业及人员着装进行纠正。

  经自查自纠收回的制式服装及库存服装,交由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统一处理。对收回的帽徽、臂章、肩章、大沿帽等制式标志,由同级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统一销毁。

  各地区、各着装部门要加强对整顿工作全过程的督促检查和指导。要加强对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宣传报道,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部门和人员名单以及监督举报电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各地区整顿统一着装办事机构要及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四)严肃纪律,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统一着装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严肃纪律,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确保整顿工作如期完成。

  对2004年8月底以前,通过自查自纠解决了“过多”、“过乱”和仿制等问题,并已脱装的地区和部门,不再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群众反映强烈、不认真自查自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地区和部门,要及时督导,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拒不整改以及在2004年1月1日以后,仍然我行我素,继续批准违规着装的地方和部门,要严肃查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要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典型案件要予以通报,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附件:

  1、经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

  2、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


  财政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经国务院批准的统一着装部门及人员名单


  一、公安部门

  属于人民警察建制并授予警衔的在编人民警察。

  二、国家安全部门

  国家安全机关以公开身份执行逮捕或追捕任务并授予警衔的在编警察。

  三、司法部门

  监狱、劳教部门负责监狱、劳教管理工作并授予警衔的在编警察。

  四、法院系统

  法院系统在编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五、检察院系统

  检察院系统在编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

  六、海关系统

  属于海关建制并授予关衔的工作人员和缉私警察。

  七、税务系统

  国税和地税系统直接从事征税的工作人员。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从事市场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九、国家质检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从事检验检疫的工作人员。

  十、卫生部门

  卫生部门直接从事食品卫生监督的专职工作人员。

  十一、农业部门

  l、沿海、边境水域和内陆水域从事渔政监督检查任务的专职渔政人员;

  2、从事农业植物检疫的专职人员;

  3、对外开放港口从事涉外渔船检验和渔港监督的专职人员。

  十二、林业部门

  从事森林植物检疫的专职人员。

  十三、交通部门

  1、对外开放港口从事港务监督的外勤工作人员和对外籍船舶检验的专职人员;

  2、内河港务监督工作人员。

  十四、国家海洋部门

  国家海洋局所属海洋调查船队和从事海监船工作的专职人员、船员。

  附件二整顿统一着装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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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24
文号:国税函[2004]6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 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

  (二)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三)有明确的组织形式;

  (四)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五)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三)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

  (六)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第八条 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三)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必备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

  (三)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

  (五)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六)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创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如果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 创投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创投企业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企业董事、经理等人员的备案文件;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或营业场所证明。 

  申请设立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还应当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的章程或合伙协议。企业投资者中含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者的,还应当提交关联实体为其出具的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创投企业登记事项变更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第三章 出资及相关变更

  第十三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制定。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

  (二)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但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企业投资期限届满后减少未使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

  (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四)创投企业设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本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五)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此类分配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分配的具体办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担的投资义务的要求。但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

  第十四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的相关备案证明可替代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根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相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备案手续。登记机关根据其实际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目。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超过最长投资期限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登记机关根据现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公司制创投企业设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约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企业。

  第十八条 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创投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具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与经营管理资格有关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授权的重大投资活动;

  (二)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是内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也可以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此情形下,该创投企业与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创投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该管理合同应经全体投资者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创业投资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五章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拥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四)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 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定期向委托方的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第二十条所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批准。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名称应当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三十条 获得批准接受创投企业委托在华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自管理合同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申请营业登记应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董事长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合同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资信证明;

  (六)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华营业场所证明。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创投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创投企业资金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三十二条 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

  (七)法律、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对外投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创投企业主要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获得收益。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二)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所投资企业向创投企业回购该创投企业所持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会同登记机关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布。

  第三十六条 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资本变动及其他外汇收支事项,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经审批机构批准,创投企业可以提前解散,终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所有投资均已被出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卖,其债务亦已全部清偿,且其剩余财产均已被分配给投资者,则毋需上述批准即可进入解散和终止程序,但该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该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书面备案说明。

  创投企业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 创投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三)清算报告;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五)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创投企业终止。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必备投资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终止而豁免。

       第七章 审核与监管

  第三十九条 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

  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创投企业投资于限制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创投企业关于投资资金充足的声明;

  (二)创投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创投企业(与所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签定的所投资企业合同与章程。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批复。作出同意批复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该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创投企业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三条 创投企业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创投企业应在履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创投企业还应在每年3月份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审批机构备案。

  审批机构在接到该备案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应出具备案登记证明。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备案的,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创投企业的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低于该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 已成立的含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的内资企业在接受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可以继续保留其原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的股东地位。

  第四十八条 创投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负责人如有违法操作行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从事创业投资及相关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创投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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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1-30
文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3]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取消计税工资上浮20%等7项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制度后的各项后续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现就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取消此项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

  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三、取消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四、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五、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策,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家规定项目和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

  六、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

  取消审批权限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最新文件: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

  七、取消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省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5%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此项审批权限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的有关规定和以下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

  (一)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比例不得高于20%;

  (二)奖金已实际发放;

  (三)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没有超过税前利润的8%。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条件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

  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和条件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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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6-18
文号:国税发[2003]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3]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2000]25号)执行以来,基层税务机关和许多企业财务人员普遍反映,税法与会计制度适度分离是必要的,但差异也需要协调。为减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有利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加强征管,经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五、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六、关于企业改组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七、关于租赁的分类标准

(一)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

(二)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八、关于坏账准备的提取范围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账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九、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销退货当期的销售收入。

十、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未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标准,由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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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4-24
文号:国税发[2003]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监[2003]110号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

为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建立合法合理、公开透明、精简高效、权责对等、监督制约的增值税退税审批机制,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行政审批管理程序。

  一、审批工作依据

  一般增值税退税是国家为了扶持有关产业和行业发展制定的政策。一般增值税退税实行审批制度,其审批工作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48条:“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第45条:“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返”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94]财预字第55号)。

  (四)财政部相关各行业具体退税业务的文件规定。

  二、审批工作原则

  一般增值税退税工作政策性强,责任重大。各地专员办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审批工作中,应恪守以下原则:

  (一)严格审核,规范程序。严格遵守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的工作程序,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审批环节;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认定申报人的申报资格,复核计核每一笔申报退税金额。

  (二)明确责任,强化监督。专员办相关业务处(室)和各具体经办人要做到分工明确、权责分明,实行“谁审核、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度,同时要建立起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自身监督。

  (三)科学统筹,提高效率。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是一项经常性工作,专员办要本着认真积极的态度,科学合理地安排时间和任务,保证退税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四)强化服务,廉洁自律。在退税审批的工作中,要树立为申报人服务的思想,向申报人明示相关的政策法规、工作程序和制度,指导其做好申报工作。对申报人提出的有关政策、技术问题,要及时答复。对申报人反映的有关问题和情况,要给予重视,研究解决的办法,必要时要派人员核查处理。要严格执行廉政建设的各项制度。

  三、审批工作程序

  (一)审核权限

  1.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财监字[1998]186号)授权各地专员办对一般增值税退税进行审核批复。

  对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一般增值税的退税审批由专员办直接办理;对地(市、州)的一般增值税的退税审批可由各地(市、州)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出具正式初审意见报专员办批准。

  各地(市、州)财政部门和相关国库根据专员办的批准文件办理具体退税手续。

  2.专员办在确认受理申报人的退税申报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专员办应根据具体审批工作需要,将审批时间合理分解到各个审批环节。

  (二)申报资料

  申报一般增值税退税所需要的资料一般包括:

  1.退税申请文件原件。包括申报人的正式申请文件和初审部门初审结果的文件。

  2.《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不得汇总填列)并加盖申报人印章。有财政部门负责初审的,财政部门要对申报人的退税申请表明意见(包括是否同意退税及税款所属时间和退税金额)并加盖印章。

  3.完税凭证复印件。

  (1)申报人采用一般缴款书缴税的,提供缴款书复印件。要求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逐票加盖印章或提供税票汇总清单并加盖印章,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申报人采取完税证-汇总缴款书缴纳税款的,要求写出专门证明,其内容应包括每一完税证对应的汇总缴款书编号、税款金额、税款所属时间、税款入库时间。证明应加盖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印章和税款所入国家金库的印章。

  (3)申报人申请退税年度有出口货物缴纳增值税或被税务机关查补一般增值税的,应要求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4.《一般增值税稽查结论》复印件。由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申报人申请退税年度一般增值税应缴、实缴、欠缴(或多缴)以及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有关情况的正式稽查文书,要求在复印件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5.申报人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印章)。

  6.申报人的年度损益表复印件(加盖印章)。

  7.申报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申报人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9.需要证明产权关系的申报人,要提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产权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10.申报人遇有投资新设、股权结构调整、更名、分立、改制、注销等事项,要提供相关工商登记变更、产权构成及其变更等法定证明文书的复印件。上述事项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的,要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11.专员办审批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对上述申报资料,专员办原则上只要求申报人提供1份,有特殊情况需要超过1份的,可向申报人提出要求,但应给出合理解释。

  (三)申报受理

  1.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专员办应按照有关政策,认真审核申报的政策依据和理由,确认申报人是否具备享受“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资格。

  2.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报人,要确认其申报材料要件是否齐备。

  3.对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申请资料要件齐备的申报人,专员办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并要求申报人填写申报登记表(见附表1)。对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申报人,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指出无法受理的理由,并退回相关申报资料(对邮寄的申报材料,应尽快通知申报人及时取回)。

  (四)审核内容

  专员办负责审核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有初审部门的,由初审部门负责),并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真实,相互之间对应、勾稽关系是否正确;申请退税的税款实际入库金额,税款是否属于申请退税年度;适用的政策、退税基数、退税比例、退税限额是否准确;初审部门审增、审减退税金额的意见是否符合政策,金额计算是否准确;申请退税金额计算方法是否恰当,计算结果是否准确。

1.初审意见的审核。重点审核初审部门是否同意办理退税及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同意或不同意退税的依据;审增或减退税金额的依据及计算方法。

  2.实缴税款的审核。重点是审核完税凭证税票。对申报人采用一般缴款书缴税的,主要审核税种是否正确、预算级次是否正确、税款所属年度是否与申报一致、缴税人和申报人是否对应、印章是否齐全(尤其是收款国库的印鉴);对申报人以完税证?汇总缴款书缴税的,除上述内容外,还要重点审核国库有关税款入库的证明、完税证与汇总缴款书的对应关系。综合各项因素后,对照《退付申请书》确定实缴税额。

  3.应缴税金的审核。重点是对申报退税年度的《增值税稽查报告》进行审核。《增值税稽查报告》应由负责稽查的税务机关出具。专员办要审核申报人申报退税年度的增值税销、进项税额、进项转出是否真实;是否按国家规定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进行抵扣;是否存在其他应审增或减应缴税金的项目;是否存在“过头税”和“寅吃卯粮”的情况;是否存在以出口商品增值税、稽查审增增值税、罚金等影响应缴税金的情况。综合各项因素后,确定应缴税额。

  4.会计资料的审核。主要审核与计算退税有关指标的真实性、各数据之间的对应关系;申报人是否进行规范的会计核算、增值税的核算是否真实合规、提供的会计数据是否存在造假迹象等。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权证明等法律文书的审核。重点审核要件是否齐备、有效,以判断申报人是否符合退税条件。

  6.在以上审核的基础上,统筹考虑退税基数、退税比例、退税限额、政策执行年限等因素,适用相应政策计算确定应退税额。

  初审人在进行上述审核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写《财政部驻XX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退税审批承办稿》和《专员办审批一般增值税退税计算表》,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分管退税工作的处(室)领导审核。设有复审程序的专员办,复审人应提出明确复审意见并签字。

  (五)审核批复

  经初审、复审和处室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退税资料上报办领导进行审批,审批完成后,由主办处(室)填写《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和《收入退还书》,并将批复文件和上述文书印发申报人、地(市、州)财政局和相关国库具体办理退税事宜。

  (六)档案及管理

  1.专员办要建立退税统计台帐,按行业和地区分户逐笔登记,并要归集、整理退税资料,建立健全退税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退税资料。需要保存的退税资料包括:申报人的全套申请资料、批复文件原件、审批程序的证明材料、《收入退还书》回执联(第五联)、其他有必要保存的材料等。全套退税审批资料应该在年度终了后整理装订成册并归档,按长期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保存。

  2.要完善定期与国库进行对帐的工作机制。要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月或季与国库进行对帐,每半年要向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报送《XXXX年上(下)半年专员办审批一般增值税收入退库汇总表》(附表四)和报表的分析说明,按退税行业全面反映审批退税的情况。

  3.每年年度终了,专员办要对当年度审批增值税工作进行书面总结,并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各专员办可要求相关地(市、州)财政局定期向专员办报送退税批复执行的报告,以掌握政策落实的实际情况。

  4.专员办要关注退税政策执行情况和执行效果,利用所掌握的数据和情况,积极开展相关调研工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或管理制度的问题,亦应深入思考,并就提高政策执行效率,改善退税管理,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调研结果要及时报送财政部。

  四、监督和检查

  (一)专员办应适当安排对审批退税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督导。不定期的抽查地(市、州)财政部门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申报人办理退税,有无拒不执行退税批复、不及时落实退税政策、克扣申报人退税资金等问题。督导地方财政部门提高初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二)专员办要对申报人享受的退税是否确实符合条件、对退税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合规等事项进行抽查,严肃查处申报人钻政策空子骗取国家退税的问题。

  (三)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专员办要依据《预算法》、《会计法》、《预算法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触犯《刑法》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五、附则

  (一)本行政审批管理程序解释权属财政部。各地专员办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本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所涉及四个附件,计算过程均应由计算机程序设定,以免除手工计算带来的误差和方便事后查对。在采用无纸化办公的专员办,可以考虑使用电子文本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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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7-17
文号:财监[2003]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3]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本文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自2007.1.1日起废止。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条款失效]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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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7-15
文号:国税发[2003]8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3]13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公告自 2014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9]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本公告第二条条款修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条款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此条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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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12-29
文号:国税函[2003]139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3]4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实行退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国内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予以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2002年5月1日以后,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在销售时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免、抵、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销售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其中:

  1、“销售价格”以本通知第二条要求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格为准。

  2、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免税进口料件,其中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如当期期未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未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如当期期未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未留抵税额根据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未留抵税额”确定。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销售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国内生产企业在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附件一所列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时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国内生产企业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开具的普通发票、购销合同等凭证,向当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四、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在收到生产企业的申报后,须对购销合同销售的产品、购货企业等进行认真审核,核实无误后,批准其办理免、抵、退税。具体管理办法比照现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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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4-01
文号:财税[2003]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3]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满足现行增值税税收政策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做了必要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凡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公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9号<已经失效>)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必须实行电子信息采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必须在抄报税成功后,方可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申报资料 

    (一)必报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表三)、(表四)》; 

       调整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2. 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必须报送记录当期纳税信息的IC卡(明细数据备份在软盘上的纳税人,还须报送备份数据软盘)、《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明细表》; 

       3.《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发生成品油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填报); 

       5.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必报资料。 

       纳税申报实行电子信息采集的纳税人,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外,还需报送纸介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主表及附表)。 

    (二)备查资料 

      1. 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存根联;  

      2. 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 海关进口货物完税凭证、运输发票、购进农产品普通发票及购进废旧物资普通发票(删除)的复印件; 

      4. 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 

      5. 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存根联; 

      6. 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备查资料是否需要在当期报送,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的管理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必报资料 

      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内,应及时将全部必报资料的电子数据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的期限内(具体时间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将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要求报送的纸介的必报资料(具体份数由省一级国家税务局确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其余留存。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备查资料 

       纳税人在月度终了后,应将备查资料认真整理并装订成册。 

       1. 属于整本开具的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存根联,按原顺序装订;开具的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应按开票顺序号码每25份装订一册,不足25份的按实际开具份数装订。 

       2. 对属于扣税凭证的单证,根据取得的时间顺序,按单证种类每25份装订一册,不足25份的按实际份数装订。 

       3. 装订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征税/扣税单证汇总簿封面》(以下简称“《封面》”),并按规定填写封面内容,由办税人员和财务人员审核签章。启用《封面》后,纳税人可不再填写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封面内容。 

       4. 纳税人当月未使用完的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暂不加装《封面》,两个月仍未使用完的,应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剩余部分剪角作废的当月加装《封面》。 

       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及收购凭证在其整本使用完毕的当月,加装《封面》。 

       5.《封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单位名称、本册单证份数、金额、税额、本月此种单证总册数及本册单证编号、税款所属时间等,具体格式由各省一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表及附表)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 

      六、申报期限 

      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0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调整为——“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5日止,遇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1日;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七、罚则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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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5-13
文号:国税发[2003]5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3]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汕尾健生鲍鱼有限公司取得搬迁补偿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2]321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因各种原因需要搬迁而所取得的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二、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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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1-29
文号:国税函[2003]1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2003]1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帮助企业深入理解现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18号)发布实施以后,我们又陆续收到一些来信、来函,询问关于《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执行中的一些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问:新设立的企业是否可以直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答:除小企业和金融企业以外,自2003年1月1日起,新设立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编制财务报告。

  二、问: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是否应同时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答: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同时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如果《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与《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或《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规定不一致,企业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或《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问:企业集团是否必须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答:在对外提供会计报表时,下列企业集团必须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的企业; 

  2、股票上市的企业; 

  3、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外贸企业; 

  4、需要对外提供合并会计报表的其他企业。 

  除上述以外的企业集团是否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由企业管理当局自行确定,如果企业管理当局为管理目的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也可以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四、问: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是否必须编制分部报表? 

  答: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是否必须编制分部报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如果报表使用者要求企业提供分部报表的,企业应按规定编报分部报表;除报表使用者的要求外,如果企业管理当局为管理目的需要编制分部报表的,也可以编制分部报表。

  五、问: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而子公司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部分子公司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而母公司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企业集团应当如何统一会计政策? 

  答:为了便于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母子公司,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如果企业集团母公司已经执行了《企业会计制度》,其子公司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集团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对子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如果企业集团母公司尚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而其部分子公司已执行了《企业会计制度》,企业集团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按照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子公司的会计政策调整母公司及其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其他子公司的个别会计报表,并按照调整后的数字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六、问: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对财务状况恶化的子公司所计提的坏账准备或资产减值准备是否应予抵销? 

  答: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无论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否恶化,均应对内部交易形成的应收款项计提的坏账准备或对其他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予以抵销。

  七、问:企业在报告期内出售、购买子公司时,期末是否需要将出售或购买的子公司纳入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范围?对企业报告期(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和对前期相关金额的影响,应如何进行披露? 

  答:企业在报告期内出售、购买子公司,应按下列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1、企业在报告期内出售、购买子公司,期末在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不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但为了提高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出售或购买子公司对企业报告期(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以及对前期相关金额的影响。具体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披露: 

  (1)被出售或购买的子公司在出售日或购买日,以及被出售的子公司在上年度末的资产和负债金额,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和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 

  (2)被购买的子公司自购买日至报告期末止的经营成果,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和净利润等;被出售的子公司自报告期期初至出售日止,以及上年度的经营成果,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和净利润等。 

  2、企业在报告期内出售、购买子公司,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18号,作为问题解答(一))的规定编制合并利润表。即,应将被出售的子公司自报告期期初至出售日止的相关收入、成本、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将被购买的子公司自购买日起至报告期末止的相关收入、成本、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3、企业在报告期内出售、购买子公司,期末在编制合并现金流量表时,应将被出售的子公司自报告期期初至出售日止的现金流量的信息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并将出售子公司所收到的现金,在有关投资活动类的“收回投资所收到的现金”项目下单列“出售子公司所收到的现金”项目反映;将被购买的子公司自购买日起至报告期末止的现金流量的信息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并将购买子公司所支付的现金,在有关投资活动类的“投资所支付的现金”项目下单列“购买子公司所支付的现金”项目反映。

  八、问:企业应如何披露资产减值准备减少的信息?应按总额披露还是分项披露? 

  答: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在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中披露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的信息。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产减值准备减少的信息时,应区分由于资产价值回升而产生的资产减值准备转回的金额和由于其他原因(如出售该项资产、非货币性交易、债务重组等)所转出的资产减值准备的金额两类信息。有关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改按以下格式编报:

  九、问: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规定,计提了存货跌价准备,如果其中有部分存货已经销售或用于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是否应结转对其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如何进行结转? 

  答: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规定,计提了存货跌价准备,如果其中有部分存货已经销售,则企业在结转销售成本的同时,应结转对其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结转的存货跌价准备冲减当期的管理费用。 

  对于因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转出的存货,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但不冲减当期的管理费用,按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如果按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也应按比例结转相应的存货跌价准备。应结转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可按照以下公式进行计算: 

  因销售、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应结转的存货跌价准备=上期末该类存货所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上期末该类存货的账面余额×因销售、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而转出的存货的账面余额

  十、问: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规定,期末对存货进行计量时,如果同一类存货,其中一部分是有合同价格约定的,另一部分则不存在合同价格,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如何对该存货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答: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规定,期末对存货进行计量时,如果同一类存货,其中一部分是有合同价格约定的,另一部分则不存在合同价格,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区分有合同价格约定的和没有合同价格约定的两个部分,分别确定其期末可变现净值,并与其相对应的成本进行比较,从而分别确定是否需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由此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不得相互抵销。 

  因存货价值回升而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按上述同一原则确定当期应转回的金额。

 十一、问: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时,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应按非货币性交易的原则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分别情况进行会计处理: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股权投资差额)”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投资成本)”科目,并按规定的期限摊销计入损益;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单位(投资成本)”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科目。 

  企业以现金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也比照上述原则处理。 

  本规定发布之前,企业对外投资已按原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的,不再做追溯调整,对其余额应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摊销完毕为止;本规定发布之后,企业新发生的对外投资,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十二、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后,核算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规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除此以外的后续支出,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不再通过预提或待摊的方式核算。企业在日常核算中应依据上述原则判断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是应当资本化,还是费用化。 

  在具体实务中,对于固定资产发生的下列各项后续支出,通常的处理方法如下: 

  1、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2、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3、如果不能区分是固定资产修理还是固定资产改良,或固定资产修理和固定资产改良结合在一起,则企业应按上述原则进行判断,其发生的后续支出,分别计入固定资产价值或计入当期费用。 

  4、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上述原则可予资本化的,应当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单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核算,并在两次装修期间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如果在下次装修时,该项固定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仍有余额,应将该余额一次全部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5、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比照上述原则处理。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符合上述原则可予资本化的,应在两次装修期间、剩余租赁期与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三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 

  6、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应单设“1503经营租入固定资产改良”科目核算,并在剩余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采用合理的方法单独计提折旧。 

  企业因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原采用预提或待摊方式改为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费用的,其原为固定资产大修理发生的预提或待摊费用余额,应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冲减或摊销完毕为止;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上述原则处理。

  十三、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等进行调整的,应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还是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答: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应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为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 

  企业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而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等所做的变更,应在首次执行的当期作为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其后,企业再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等进行的调整,应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十四、问:企业根据税收优惠政策向税务部门申请获得退回的所得税,如果在资产负债表日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前收到,是否调整报告期的所得税费用?如果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后收到,是否应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所得税费用? 

  答:企业根据税收优惠政策向税务部门申请获得退回的所得税,无论是在资产负债表日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前收到,还是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后收到,一律应在实际收到时冲减收到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十五、问:企业因偷税而按规定应补交以前年度的所得税,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由此而支付的罚款,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因偷税而按规定应补交以前年度的所得税,应视同重大会计差错,按重大会计差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对于因偷税而支付的罚款,应计入支付当期的营业外支出,不得追溯调整前期损益。

  十六、问:企业在2001年1月1日之前已发生的租赁业务,在2001年1月1日以后是否应改按《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39条规定:“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企业已经发生的租赁业务,其会计处理与本准则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不同的,应予追溯调整,其余的不作追溯调整;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后发生的租赁业务,则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在第40条规定:“本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在2001年1月1日之前已存在的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在2001年1月1日无需作追溯调整,2001年1月1日以后仍按原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2001年1月1日之前已存在的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中有关逾期租金和计提坏账准备的会计处理,应予追溯调整。 

  对于2001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的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均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十七、问:在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情况下,如提供免租期、承担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等,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在某些情况下,出租人可能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如免租期、承担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等。在出租人提供了免租期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而不是在租赁期扣除免租期后的期间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期内应确认租金费用;出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整个租赁期内,而不是在租赁期扣除免租期后的期间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免租期内应确认租金收入。 

  在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将该费用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并将租金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出租人应将该费用从租金总额中扣除,并将租金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配。

  十八、问: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摊销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在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摊销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应计入当期财务费用,而不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

  十九、问:在债权人已对重组债权计提了坏账准备的情况下,如果实际收到的现金金额大于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对该差额,债权人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在债权人已对重组债权计提了坏账准备的情况下,如果实际收到的现金金额大于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债权人应按实际收到的现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该项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其差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在期末,再调整对该项重组债权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如果企业滥用会计估计,不恰当地计提了坏账准备,应作为重大会计差错,按重大会计差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十、问:如何正确理解“财会[2002]18号”文件中“关于因担保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的确认”? 

  答:《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财会[2002]18号),对企业因担保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作了解答,为了便于理解和实务操作,对企业因担保事项产生的预计负债的确认和计量作进一步的解释: 

  1、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可能产生的负债,如果符合有关确认条件,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在担保涉及诉讼的情况下,如果企业已被判决败诉,则应当按照法院判决的应承担的损失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不含诉讼费,下同);如果已判决败诉,但企业正在上诉,或者经上一级法院裁定暂缓执行,或者由上一级法院发回重审等,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已有判决结果合理估计可能产生的损失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如果法院尚未判决,企业应向其律师或法律顾问等咨询,估计败诉的可能性,以及败诉后可能发生的损失金额,并取得有关书面意见。如果败诉的可能性大于胜诉的可能性,并且损失金额能够合理估计的,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将预计担保损失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 

  2、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担保诉讼损失金额与已计提的相关预计负债之间的差额,应分别情况处理: 

  (1)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合理预计了预计负债,应当将当期实际发生的担保诉讼损失金额与已计提的相关预计负债之间的差额,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 

  (2)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本应当能够合理估计并确认和计量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但企业所作的估计却与当时的事实严重不符(如未合理预计损失或不恰当地多计或少计损失),应当视为滥用会计估计,按照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3)企业在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依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所掌握的证据,确实无法合理确认和计量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因而未确认预计负债的,则在该项损失实际发生的当期,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 

  3、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担保诉讼事项,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4、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因担保诉讼所产生的或有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详细的披露。

  二十一、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是否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 

  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62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从原“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属于应付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等项基金、保险福利费和国家的各项补贴、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及其使用,并应当设置“从费用中提取的福利费”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两个明细科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除为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和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外,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也不再按工资总额的14%从费用中计提福利费。企业当年发生的福利费在当期损益中据实列支。如果实际发生的福利费超过按税法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在纳税时按税法规定进行调整。 

  “应付福利费--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科目的余额及以后年度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应按法律规定的用途进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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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3-17
文号:财会[200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03]1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企业: 

为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融资业务的会计处理,现将《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的融资业务的会计核算,现对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应收债权融资业务的会计处理原则 

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交易的经济实质。对于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有关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如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报酬实质上已经发生转移等,应按照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否则,应作为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的借款进行会计处理。

二、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会计处理 

企业如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提供给银行作为其向银行借款的质押,在此情况下,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仍由持有应收债权的企业向客户收款,并由企业自行承担应收债权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企业应定期支付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款项的本息。 

在以应收债权取得质押借款的情况下,企业应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银行贷款本金并考虑借款期限,贷记“短期借款”等科目。 

企业在收到客户偿还的款项时,应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及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偿付借入款项的本息时的会计处理,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借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由于上述与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企业应根据债务单位的情况,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合理计提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的坏账准备。对于发生的与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及坏帐等,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企业应设置备查簿,详细记录质押的应收债权的账面金额、质押期限及回款情况等。

三、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一)不附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相关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债务人及银行之间的协议不附有追索权的,即在所售应收债权到期无法收回时,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够向出售应收债权的企业进行追偿,所售应收债权的风险完全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的情况下,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达成的协议,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照协议中约定预计将发生的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包括现金折扣,下同)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售出应收债权已提取的坏账准备金额,借记“坏账准备”科目,按照应支付的相关手续费的金额,借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售出应收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账款”科目,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应收债权融资损失 ”或贷记“营业外收入——应收债权融资收益”科目。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所售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如果等于原已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金额,则应按实际发生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收入”(如为现金折扣,应借记“财务费用”科目,下同)等科目,按可冲减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原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预计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金额,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所售应收债权相关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与原已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金额如有差额,除按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外,对应补付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款,通过“其他应付款”或“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对应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回的销售退回及销售折让款,通过“其他应收款”或“银行存款”科目核算。

企业上述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如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二)附追索权的应收债权出售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出售应收债权的过程中如附有追索权,即在有关应收债权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有权力向出售应收债权的企业追偿,或按照协议约定,企业有义务按照约定金额自银行等金融机构回购部分应收债权,应收债权的坏账风险由售出应收债权的企业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本规定中关于对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借款的会计处理原则执行。

四、应收债权贴现的会计处理 

按照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协议,如实质上构成应收债权贴现,其会计处理应比照《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应收票据贴现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关于以应收债权为基础的出售、融资业务的披露 

企业如以应收债权为基础进行上述各类出售、融资等业务,应将有关业务的具体情况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具体包括: 

(一)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出售、融资协议的主要内容; 

(二)所涉及出售、融资业务的应收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其金额、账龄、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等; 

(三)以应收债权为基础取得的质押借款的具体情况,如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用于质押的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等; 

(四)作为销售确认的应收债权出售交易,对当期净损益的影响金额; 

(五)已贴现的应收债权的账面金额、贴现收到的金额、贴现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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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5-15
文号:财会[200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字[2003]1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的会计处理,现将《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


  目前,某些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在向客户提供各种管道、网络等接口服务之初,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客户收取一次性入网费用(以下简称“入网费”)。如有线电视公司收取的有线电视入网费、提供城市供热、供水服务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接网费、提供污水处理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排污入网费等费用,该费用在收取以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况,收取企业均不再负有向客户退还的义务。 

  一、企业收取的入网费的会计处理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入网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合同约定在取得入网费收入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金额应按合理的期限平均摊销,分期确认为收入。确认收入时,应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如果企业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内终止提供服务或是将该公共服务设施对外转让的,应将“递延收益”科目的余额全部确认为终止服务或转让当期的收入,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二)企业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对已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入网费适用的分摊期限:    

  1.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应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分摊。    

  2.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但企业根据以往的经验和客户的实际情况,能够合理确定服务期限的,应在该期限内分摊。    

  3.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应提供服务的期限,也无法对提供服务期限作出合理估计的,则应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分摊。 

  (三)在对外提供财务报告时,“递延收益”科目的期末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项目下单列项目反映。 

  二、企业收取的入网费按本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摊销期限应当一贯性地运用,即企业收取的入网费的摊销期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将变更的原因及变更后的影响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三、收取的入网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    

  收取入网费的企业,应在对外提供财务报告时,在有关会计报表附注中对收取的入网费作如下披露:   

  (一)收取入网费的金额及确定标准(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收取时与实际收取的金额,如有差异,应分别披露)、确定的分摊期限及依据。    

  (二)当期分摊计入损益的入网费收入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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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5-30
文号:财会字[2003]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03]2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 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以及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帮助企业正确计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


近年来,随着《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以下简称“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陆续发布实施,有关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原则发生了一些变化;同时,国家税收政策改革过程中,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的现实情况也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做出了一些调整。由此,使得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的规定产生了某些差异。对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就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其处理原则为: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不一致的,不得调整会计帐簿记录和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即,“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下同)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

由于会计与税法的目的不同,对某项收益、费用和损失的确认、计量标准与税法的规定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如果差异过大, 会增加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的成本。为此,经协调,国家税务总局最近下发了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对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作了进一步明确。现就企业执行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并结合国税发[2003]45号文件中涉及的有关问题,对下列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事宜解答如下(下列各项解答仅为就某一交易或事项有关会计处理及其涉及的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的说明,不包括除该交易或事项以外的其他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

一、问:企业对外捐款资产在计算所得税时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进行纳税调整? 

答: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将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即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捐赠资产应视同销售计算交纳流转税及所得税。捐赠行为所发生的支出除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在按应按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范围内税前扣除外,其他捐赠支出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一)企业对外捐赠资产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时,应按捐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及涉及的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关税费(不含所得税,下同),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捐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余额,贷记“原材料”、“库存商品”、“无形资产”等科目,按捐出资产涉及的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关税费,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涉及捐出固定资产的,应首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对捐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发生的清理费用及应交纳的相关税费等进行核算,再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企业对捐出资产已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在捐出资产时,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二)纳税调整及相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捐赠资产应记入损益的金额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为永久性差异,无论是按应付税款法还是按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企业,均应按照当期应交的所得税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企业在计算捐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 ,加上按以下公式计算的因捐赠事项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 

因捐赠事项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按税法规定认定的捐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捐出资产的成本(或原价)-按税法规定已计提的累计折旧(累计摊销额)]-捐赠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及缴纳的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除所得税以外的相关税费} 因捐赠事项按会计规定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的金额-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金额 

企业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照上述公式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即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及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二、问:企业接受捐赠资产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进行纳税调整? 

答: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接受捐赠取得的资产,应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同时,企业按税法确定的接受捐赠资产的入账价值在扣除应交纳的所得税后,计入资本公积,即对接受捐赠的资产,不确认收入,不计入企业接受捐赠当期的利润总额;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将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确认为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是指根据有关凭证等确定的、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和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含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应计入受赠资产成本的由受赠企业另外支付或应付的相关税费;如接受捐赠的资产为货币性资产,则指实际收到的金额。“接受捐赠资产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入账价值”是指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受赠资产成本的金额,包括接受捐赠非货币性的价值(不含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因接受捐赠资产另外支付的构成受赠资产成本的相关税费;如接受捐赠的资产为货币性资产,则指实际收到的金额。这里的货币性资产指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除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为非货币性资产。 

(一)企业接受捐赠资产的会计处理 

企业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应通过“贷转资产价值”科目核算。企业应在“贷转资产价值”科目下设置“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和“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两个明细科目。 

企业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贷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入账价值,借记“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一般纳税人如涉及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按可抵扣的增值税进行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贷记“贷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企业因接受捐赠资产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科目。

(二)纳税调整及相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企业应在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因接受捐赠资产产生的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或是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起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贷转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部分,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如果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全部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按已计入“待转资产价值”科目的账面余额,借记“贷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或贷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或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在抵减当期亏损后(包括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尚在税法规定允许抵扣期间内的亏损,下同)的余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其它资本公积(或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 

执行本问题解答后,取消“资本公积”科目的“接受现金捐赠”明细科目,并将“资本公积-接受现金捐赠”明细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其它资本公积”明细科目。 

(2)如果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金额较大,经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分期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各期计算应纳所得税时,企业应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期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额非货币性资产价值部分,借记“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按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或按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在抵减当期亏损后的余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资产准备”科目。

三、问: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涉及的所得税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答: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发生的销售退回,其相关的收入、成本等一般应直接冲减退回当其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等。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涉及的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应当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调整报告年度相关的收入、成本等;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只要购货方提供退货的适当证明,可冲减退货当其的销售收入。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前发生的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应作为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除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可能因发生于报告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相应产生会计与税法对销售退回相关的收入、成本等确认时间不同以外,对于其他的销售退回,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 

上述“报告年度”是指上年度。例如,某上市公司2002年度的财务报告经董事会批准于2003年3月25日报出,则这里的报告年度为2002年度,下同;上述“本年度”是指报告年度的下一个年度,如本例中是指2003年度。 

因资产负债表日后销售退回可能涉及报告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前或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企业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销售退回,其所涉及的会计处理及对所得税的影响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涉及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则应按资产负债表日后有关调整事项的会计处理方法,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的收入、成本等,并相应调整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报告年度应交的所得税。 

企业应按应冲减的收入,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按可冲回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应退回或已退回的价款,贷记“应首帐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按退回商品的成本,借记“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支出)”科目;按应调整的消费税等其他相关税费,借记“应交税金”等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相关的税金及附加)”科目;如涉及到调整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的,还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所得税费用)”科目。经上述调整后,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涉及报告年度所属期间的销售退回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但在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前,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虽然销售退回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但由于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尚未批准报出,仍然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其销售退回仍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进行帐务处理,并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的收入、成本等;按照税法规定在此期间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交所得税的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 

1、对于报告年度所得税费用的计量应当依据企业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对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属于报告年度销售退回的所得税影响,不调整报告年度的所得税税费用和应交所得税。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可调整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属于报告年度的销售退回对报告年度利润总额的影响数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金额,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所得税费用)”科目。即,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属于报告年度销售退回的所得税影响,应相应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的所得税费用。

2、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后发生的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对本年度所得税费用计量的影响,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在计算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销售退回影响的报告年度利润总额的金额,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年度应交的所得税,确认本年度所得税费用。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在计算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时,应同时转回因报告年度所得税回算清缴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属于报告年度的销售退回相应确认的递延税款金额。企业应按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销售退回影响的报告年度利润总额的金额,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应纳税所得额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为本年度应交的所得税。企业应按本年度应交所得税加上本年度转回的报告年度销售退回已确认的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同时转回有关的递延税款。 
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度的财务报告于2003年4月20日经董事会批准对外报出,2002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于2003年2月15日完成。2003年4月5日发生2002年度销售的商品退回,因该公司200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结束,按照税法规定该部分销售退回应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在200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与2003年度的其他纳税所得额一并计算,但在对外提供2002年度财务报告时,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该部分销售退回应当调整2002年度会计报表相关的收入、成本、利润等。

四、问:企业提取和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应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答: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涉及的各项资产的减值准备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的纳税调整: 
(一)提取减值准备当期的处理 
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定期或者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等,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在计算当期利润总额时扣除;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应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期间与税法规定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的期间不同而产生的差异,作为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计提当期损益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额,调整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照但期应纳税所得额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应交的所得税。在确认当期的所得税费用时,应当是企业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应交的所得税确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所得税-应交税金”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要求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不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应作为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并确认为递延税款的借方。企业应按当起因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产生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金额,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当期应交所得税与确认的递延税款借方金额的差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二)计提减值准备后资产的折旧或摊销额差异的处理 
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应当按照计提减值准备后的账面价值及尚可使用寿命或尚可使用年限(含预计净残值等的变更,下同)重新计算确定折旧率、折旧额或摊销额;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可按提取减值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重新确定的折旧额或摊销额影响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与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的差额,应当从企业的利润总额中减去或加上后,计算出企业当起因纳税所得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和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应交的所得税。企业在确认当期的所得税费用时,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认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上或减去因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后计入当期利润总额的折旧额或摊销额,与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抵扣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的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后计入当期利润总额的折旧额或摊销额与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抵扣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的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计货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三)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恢复的处理 
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因资产价值恢复而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应计入当期损益,并增加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在纳税申报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价值恢复而转回的减值准备应允许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即原计提减值准备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在价值恢复时,因价值恢复而增加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不计入恢复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对于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因价值恢复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为价值恢复当期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损益的金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时,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因资产价值恢复而转回计入损益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后计算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和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当期应交所得税和当期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合计数,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减去转回记入损益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额确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及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当期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记“递延税款”。 
因资产减值准备转回而调整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账面价值,按会计制度规定按尚可使用寿命或尚可使用年限重新确定的折旧额和摊销额,与按照税法规定提取减值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的折旧额和摊销额之间的差额,其纳税调整及相关会计处理应比照上述有关提取减值准备后的资产折旧、摊销的方法处理。

(四)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的处理 
企业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的处置损益计入当期损益,其计算公式如下: 
处置资产计入利润总额的金额=处置收入-[按会计规定确定的资产成本(或原价)-按会计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处置资产已计提的减值准备余额]-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按会计规定计入损益的相关税费(不含所得税)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转回的减值准备允许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即转回的准备部分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处置资产计入利润总额的金额=处置收入-[按会计规定确定的资产成本(或原价)-按税法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按会计规定计入损益的相关税费(不含所得税) 
1、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因上述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在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时计入利润总额的损益,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额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因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处置资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处置资产计入利润总额的金额

2、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时,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载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因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如处置的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还应加上(或减去)处置当期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等影响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与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等的差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 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如处置的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还应加上(或减去)处置当期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等影响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与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的差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出当期应交所得税。按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上(或减去)因处置有关资产而转回的递延税款,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因处置有关资产而转回的递延税款金额,贷记或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因处置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而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纳税调整的部分,以及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提的折旧或摊销额等与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等的差额,其所得税费用的确认及相关的纳税调整应比照上述转回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产生的折旧额或摊销额等的所得税影响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资产减值准备的处理 
企业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涉及资产减值准备的调整事项,如发生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应按上述规定调整报告年度的应交所得税;如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应将于资产减值准备有关的事项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相应调整本年度应交所得税,相关的会计处理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有关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办理。

五、问:对于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进行纳税调整? 
答:企业对于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企业如判断某项资产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应当将其账面价值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含按其账面价值计提的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按照税法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对于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快及处理与税收规定就变价收入、责任和保险赔偿的核算是一致的,其主要差别在于因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不同而产生的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资产账面价值、折旧额或摊销额的差异(含因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由于以前期间计提减值准备及因此而产生的折旧或摊销额的差异),以及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此项损失计入利润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的时间不同,导致在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当期计入利润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不同。 
(一)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经税务机关确认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损害,与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认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价值的差额应进行纳税调整。其纳税调整金额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因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资产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的资产变价净收入 责任和保险赔偿-[按税法规定确定的资产成本(或原价)-按税法规定计提的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 按会计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的资产价值

(二)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及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有关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时,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在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公式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核算所得税的,应在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公式计算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所得税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当期应交的所得。企业应当按照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上或减去因资产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害而应转回的相关递延税款的借方或贷方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照应纳所得税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金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按照当期转回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记或借记“递延税款”科目。

六、问: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在公开市场上回购本公司股票,属于所有者权益变化,回购价格与所对应股本之间的差额不计入损益;税法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贵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一致,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相关的会计处理为:企业应按回购股份的面值,借记“股本”科目,按股票发行时原记入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借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回购价格超过上述“股本”及“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的部分,应依次借记“盈余公积”、“利润分配-为分配利润”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回购价格低于回购股份所对应的股本,则应按回购股份的面值,借记“股本”科目,按实际回购价格,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等科目。

七、问: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答: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的会计处理应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1]5号)执行。按照该规定,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不影响发放当其损益,在计算利润总额时,不予扣除。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省级人民政府为规定标准的,由省一级国税局、地税局参照其他省份及有关部门标准协商确定。即,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外,按照国税发[2001]3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为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一)对于发放给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按税法规定允许在发放当期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自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扣除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后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确认当其所得税费用。

(二)对于发放给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金额较大,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的,每个会计期末,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当期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减去按国家规定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中按税法规定可在当期扣除的金额作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

八、问:企业对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所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及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损益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即纳税调整? 
答:企业对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一)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与税法规定的差异 
对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理,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的主要差异在于: 
1、企业以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确定的初始投资成本不同。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以非货币性交易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相关税费作为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对于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处理方法不同。企业对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权益法核算时,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并按一定的期间摊销计入损益。对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在调整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同时,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不计入损益;按照税法规定,企业未取得另一企业的的股权支付的全部代价,属股权投资支出,不得计入投资企业的当期费用,不论长期股权投资支出大于或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均不得通过折旧或摊销方式分期计入投资企业的费用或收益。即,税法规定不确认任何由于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占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不同而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被投资企业由于接收捐赠等原因而引起的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投资企业按持股比例计算的份额,相应增加本企业的资本公积,不确认损益。按照税法规定,对于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不增加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于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的增减变动,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存在差异。对于企业在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按税法规定确定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与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处置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的差异,应按本问题解答中有关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纳税调整规定执行。

(二)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 
1、股权投资差额摊销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 
对于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借方余额,分期摊销抵减投资收益与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的差异,应作为时间性差异,企业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股权投资差额的借方余额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摊销期间,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当期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对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摊销时计入投资收益的金额,作为当期应纳所得税,即纳税调整金额为当期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损益的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金额。 
2、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的纳税调整金额 
企业在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当期,应按以下规定确定纳税调整金额: 
按税法规定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置损益=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净收入-按税法规定确定的被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处置损益=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净收入-按会计规定确定的被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纳税调整金额=按税法规定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置损益-按会计制度及其相关准则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处置损益

(三)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及确认当期所得税税费有关的会计处理 
1、持有长期股权投资期间计算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持有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期间,对于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进行的摊销,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上述规定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当期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的摊销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交所得税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当期应交所得税与当期股权投资差额摊销的所得税影响金额之差作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摊销的所得税影响,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加上当期股权投资差额借方余额的摊销金额计算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当期计算当期应交所得税和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处置所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当期,应视所采用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的不同,分别确定: 
(1)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应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因处置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2)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应在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因处置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与现行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当期应交所得税。按当期应交所得税加上或减去当期转回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借记“所得税”科目,按当期转回的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贷记或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当期应交的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九、其他有关问题 
(一)本规定适用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企业所涉及上述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及相关纳税调整;对于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企业,在涉及本问题解答中相关事项的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时,应比照本问题解答的规定办理。 
企业对涉及到本问题解答中的有关交易或事项,应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和本问题解答中规定的原则确认所得税费用和应交所得税金额。如果报告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发生于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前,对于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涉及的需调整报告年度所得税费用的,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如果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发生于报告年度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后,对于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涉及的需调整报告年度所得税费用的,应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核算并相应调整本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二)企业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在产生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并需确认递延税款借方金额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合理预计在可抵减时间性差异转回期间内(一般为3年)是否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减。如果在转回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期间内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减的,则可确认递延税款借方金额,否则,应于产生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当期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

(三)在本问题解答发布并实施之后,现行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中对相关问题的规定与本问题解答不一致的,按本问题解答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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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8-22
文号:财会[200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 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部长:项怀诚

2003年1月30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为了适应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部在1986年、1988年、1989年、1991年、1993年、1997年和1999年七次清理的基础上,对新中国成立以来至2001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并逐一做出了鉴定。经过清理,确定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共904件,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或者已明令废止的财政规章265件;因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的财政规章639件。现将这904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废止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印发199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财综字[2000]13号)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工本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6]28号) 

  3.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单收取工本费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5]144号) 

  4.关于对渔民暂缓征收海域使用金的通知 

  〔财政部(94)财综字132号〕 

  5.关于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92)财综字第114号〕 

  6.边防检查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公安部(90)财文字第103号〕

(二)法制类 
  1.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9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1号〕 
  2.关于印发财政行政复议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93)财法字第32号〕 
  3.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91)财法字第10号〕

(三)税收类 
  1.关于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等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69号) 
  2.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设备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财税字[1999]287号) 
  3.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3号) 
  4.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13号) 
  5.关于停止执行的增值税、消费税归还外汇贷款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104号〕 
  6.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89号〕 
  7.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77号〕 
  8.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税字52号〕 
  9.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41号〕 
  10.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税字18号〕 
  11.关于广东省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问题的函 
  〔财政部(91)财农税字第11号〕 
  12.关于开采海洋石油评价性试生产收入征税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6)财税字第311号〕 
  13.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6)财税字第290号〕 
  14.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 
  〔财政部(85)财税字第246号〕

(四)预算类
  1.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9]513号) 
  2.关于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9]393号) 
  3.关于印发《专用车辆审批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8]10号) 
  4.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执法主体资格认定和处罚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447号) 
  5.关于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变相销售购买小汽车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378号) 
  6.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324号) 
  7.关于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增值税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108号) 
  8.关于中央在京单位社会集团购买力按财务管理渠道归口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92号) 
  9.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7〕5号) 
  1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6]200号) 
  11.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6]25号) 
  12.关于对国有企业购买小轿车加强控购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财控字[1996]2号) 
  13.关于中央企业在地方兴办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财预字[1995]50号) 
  14.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347号〕 
  15.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9号〕 
  16.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预明电字[1994]3号) 
  17.关于中央四个行业商品零售营业税预算级次及缴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预字第91号〕 
  18.关于提高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后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93)财预明电字第2号〕 
  19.关于制发《地方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地字第189号〕 
  20.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93)控购字第6号〕 
  21.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京所属单位办理机动车辆地方牌照的暂行规定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总后勤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93)控购字第2号〕 
  22.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102号〕 
  23.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地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缴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96号〕 
  24.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地字第63号〕 
  25.关于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业务经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92)控购字第7号〕 
  26.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问题的补充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2)控购字第5号〕 
  27.关于严格执行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136号〕 
  28.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135号〕 
  29.关于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有关预算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28号〕 
  30.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23号〕 
  31.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1)控购字第25号〕 
  32.对经济效益下降、亏损增加、拖欠税利的企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财政部、国家税务局(91)控购字第6号〕 
  33.关于小汽车、大轿车和摩托车的过户应经过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审批的复函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1)控函字第5号〕 
  34.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87号〕 
  35.对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规费收入结余是否上缴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90)财预字第2号〕 
  36.关于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中央单位违纪资金分成审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地字第112号〕 
  37.关于专用囚车免办控购手续范围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32号〕 
  38.关于对天津大发等微型厢式货车放开审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17号〕 
  39.关于审批专项控制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16号〕 
  40.关于审批生产、更新和新建单位用小轿车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6号〕 
  41.关于不得以租赁方式变相购买销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0)控购字第2号〕 
  42.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9)财预字第84号〕 
  43.关于颁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地字第73号〕 
  44.关于下放港口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89)财地字第3号〕 
  45.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几个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89)控购字第1号〕 
  46.关于审批生产、更新和新建单位用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9)控购字第21号〕 
  47.关于集团购买小卡车有关社控审批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9)控购字第12号〕 
  48.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88)财预字第60号〕 
  49.关于改变“印花税”预算级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8)财预字第26号〕 
  50.关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筵席税”开征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8)财预明电字第4号〕 
  51.关于所有小汽车、大轿车均属专项控制商品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8)控购字第20号〕 
  52.关于中央驻外地单位的集团购买力仍应由地方控办审批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8)控购字第18号〕 
  53.关于商检部门罚没收入如何上交和违反财政法规罚款列何科目的函 
  〔财政部(87)财预字第191号〕 
  54.关于国家物价局直接查处违纪案件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7)财预字第63号〕 
  55.关于地方审计机关审计中央单位上缴中央财政收入给予地方财政分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87)财预字第39号〕 
  56.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全国控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87)控购字第10号〕 
  57.关于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指挥部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7)控购字第8号〕 
  58.关于中央单位现汇临时出国人员用汇审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6)财外字第982号〕 
  59.关于临时出国人员用汇问题的补充说明 
  〔财政部(86)财外字第695号〕 
  60.关于办理临时出国人员核批现汇手续的通知 
  〔财政部(86)财外字第149号〕 
  61.关于双排座小卡车不作为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86)控购字第5号〕 
  62.关于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有关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5)财预字第23号〕 
  63.关于计算民族自治地方5%机动资金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64)财预吴75号〕

(五)国库类 
  1.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财库[2000]6号) 
  2.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 
  (财政部财库[2000]5号) 
  3.关于印发《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391号) 
  4.关于乡〔镇〕级国库工作试点的意见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0)财预字第20号〕 
  5.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的科研事业费开立“机关团体预算存款”账户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科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86)财预字第58号〕

(六)行政政法类 
  1.关于旅游发展基金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外字[1997]12号) 
  2.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财文字[1996]4号) 
  3.关于印发《旅游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国家旅游局财外字[1996]396号) 
  4.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财外字[1995]333号) 
  5.修订《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外交部财外字[1995]250号) 
  6.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94)财外字412号) 
  7.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3)财文字第740号〕 
  8.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外交部(92)财外字第278号〕 
  9.关于中央与地方接待外宾费用划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外交部(91)财外字第78号〕 
  10.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车辆配备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外交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90)财外字第798号〕 
  11.关于外事服务收入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9)财外字第572号〕 
  12.关于接待外宾宴请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外字第214号〕 
  13.关于中央部门接待外宾工作人员服装补助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88)财外字第207号〕

(七)教科文类 
  1.关于印发《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维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公字[1999]361号) 
  2.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财文字[1998]11号) 
  3.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贷款贴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财工字[1997]324号) 
  4.关于印发《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93)财文字第822号〕 
  5.社会文教行政单位预算支出定额制定规则(试行) 
  〔财政部(92)财文字第4号〕 
  6.关于文教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办公司财务脱钩、挂钩及验资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90)财文字第794号〕 
  7.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活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90)财文字第101号〕 
  8.关于中央级党政干部教育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83)财事字第134号〕

(八)经济建设类
  1.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决算审查若干规定 
  (财政部财建[2000]43号) 
  2.关于水利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试行“专户管理、柜台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水利部、中国建设银行财基字[2000]15号) 
  3.关于出口和以出顶进国产棉有关财政补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农业发展银行、海关总署财经字〔2000〕181号) 
  4.关于印发《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9]37号) 
  5.关于印发《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9]30号) 
  6.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9]1号) 
  7.关于印发《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工字[1997]365号) 
  8.关于中央商贸周转金呆账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7]731号) 
  9.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6]637号) 
  10.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财基字[1996]1076号) 
  11.关于由中央财政垫付国家储备棉保管费用的通知 
  (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商字[1996]78号) 
  12.关于下发《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6]50号) 
  13.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协议书〉》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5]60号) 
  14.关于中央补助地方有偿使用资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基字141号〕 
  15.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对国家储备棉贷款利息支出实施监督的通知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94)财商字220号〕 
  16.关于印发《建设单位若干财务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3]财预字第104号〕 
  17.关于建立地质行业多种经营周转金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115号〕 
  18.关于烟台、青岛、连云港、黄埔、南通港下放地方后有关预算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7)财工字第210号〕 
  19.关于国家储备棉花保管费用补贴款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87)财商字第1号〕 
  20.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银行审查工程预结算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87)财预字第158号〕 
  21.关于将海关吨税划归交通部管理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86)财工字第380号〕 
  22.关于对铁路系统职工统一制装问题的意见 
  〔财政部(85)财工字第138号〕 
  2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办法 
  〔财政部、国家建委(78)财基字第35号〕

(九)农业类 
  1.扶贫贷款财政贴息办法(暂行) 
  (财政部财农字[2000]1号) 
  2.关于印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9]83号) 
  3.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财农字[1998]350号) 
  4.关于下发《中央财政支持农业产业化立项指南(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7]261号) 
  5.关于印发《关于开展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成果应用示范试点县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7]199号) 
  6.关于颁布《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地字[1997]21号) 
  7.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财地字[1996]214号) 
  8.关于印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财农字[1995]10号) 
  9.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94)财农字345号〕 
  10.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91)财农字第224号〕 
  11.关于请加强对中央级农口事业费使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农字第42号〕 
  12.关于国营农口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86)财农字第002号〕 
  13.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若干规定 
  〔财政部(80)财农字第204号 
  14.农业事业费的使用范围和财务管理的试行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64)财农申字第64号、(64)农财震字第255号〕 
  15.水利事业计划、财务和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水利电力部(63)财农申字第91号、(63)水利财事字第980号〕

(十)社会保障类 
  1.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财社字[1998]6号) 
  2.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拨付〈全国计划〉内中直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8]113号) 
  3.关于颁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社字[1996]175号) 
  4.关于发布《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财社字[1996]172号) 
  5.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综字[1996]112号)

(十一)企业类 
  1.关于调整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事权的通知 
  (财政部财企[2000]256号) 
  2.关于在地方政府机构改革中做好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财企[2000]75号) 
  3.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投资收益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经字[1999]143号) 
  4.关于印发《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评字[1999]90号) 
  5.关于印发《葛洲坝水力发电厂专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8]1号) 
  6.关于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经字[1998]355号) 
  7.关于改进资产评估确认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评字[1998]136号) 
  8.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7]455号) 
  9.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折旧资金集中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7]120号) 
  10.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技术开发费收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7]119号) 
  11.关于印发《水电前期工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7]118号) 
  12.关于印发《国家碘盐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7]33号) 
  13.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财工字[1996]134号) 
  14.关于印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6]890号) 
  15.关于编报《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季度快报》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6]92号) 
  1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财工字[1995]59号) 
  17.关于印发《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 
  18.关于印发《旅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外字[1995]237号) 
  19.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外字[1995]5号) 
  20.关于加强国有资源性资产评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5]68号) 
  21.关于发布《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若干规范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5]27号) 
  22.关于土地使用权评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函发[1995]21号) 
  23.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4]35号) 
  24.关于在上市公司送配股时维护国家股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4]12号) 
  25.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4]9号) 
  26.关于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3)国资办发第66号〕 
  27.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2)国资法规发第87号〕 
  28.关于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执行对中方资产进行评估的有关规定的紧急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92)国资办发第88号〕 
  29.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若干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工字第519号〕 
  3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管理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工字第374号〕 
  31.关于在股份制试点中加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91)国资综发第21号〕 
  32.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财务体制应由财政部门核定的复函 
  〔财政部(90)财工字第532号〕 
  33.关于对中外合营(合作)企业中方董事领取补贴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90)财工字第410号〕 
  34.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中国有资产收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0)国资商字第21号〕 
  35.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0)国资工字第17号〕 
  36.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89)财工字第453号〕 
  37.关于华能发电公司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 
  〔财政部(86)财工字第327号〕

(十二)金融类 
  1.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 
  (财政部财债字[2000]37号) 
  2.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金[2000]159号) 
  3.关于下达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公司名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43号) 
  4.关于解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以下机构营业办公用房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函字[1999]446号) 
  5.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 
  6.关于商业银行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8]130号) 
  7.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7]51号) 
  8.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商字第232号〕 
  9.发布《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

(十三)国际类 
  1.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世字[1997]43号) 
  2.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出国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1)财世字第125号〕

(十四)会计类 
  1.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9]29号) 
  2.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 
  (财政部财会字[1998]28号) 
  3.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8]26号) 
  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8]24号) 
  5.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8]14号) 
  6.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8]10号) 
  7.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8]7号) 
  8.关于保险企业分期收取财产保险费会计处理的复函 
  (财政部财会字[1998]1号) 
  9.关于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财预字[1998]155号) 
  10.关于印发《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账务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8]103号) 
  11.关于印发《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7]1号) 
  12.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3号) 
  13.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6]18号) 
  14.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地字[1996]213号) 
  15.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5]14号) 
  16.关于各地区、部门不得擅自制定、修改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5]9号) 
  17.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3)财会字第11号〕 
  18.关于地质部门所属多种经营单位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3)财预字第102号〕 
  19.关于提高事业行政单位固定资产会计核算起点的通知 
  〔财政部(93)财预字第3号〕 
  20.关于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人事部(92)财会字第5号〕 
  21.关于事业行政单位住房资金会计核算问题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100号〕

(十五)统计评价类 
  1.关于印发《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计分方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字[1999]6号) 
  2.关于印发《外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5]265号) 
  3.关于印发《财政部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5]7号) 
  4.关于印发《财政部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外字[1995]179号) 
  5.关于印发《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统发[1995]135号) 
  6.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资企发[1994]98号)

(十六)监督检查类 
  1.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监字[1998]230号) 
  2.关于印发《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监字[1995]24号)

(十七)农业综合开发类 
  1.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利骨干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水利部国农综字[1998]178号) 
  2.关于下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财发字[1998]51号) 
  3.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前期工作费提取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财发字[1998]50号) 
  4.关于中央农口部门直管项目投资的有偿比例和还款期限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综字[1996]2号) 
  5.关于下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5]150号) 
  6.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5]141号) 
  7.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管理具体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综字[1995]7号) 
  8.关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4]167号) 
  9.关于颁发新的农业综合开发报表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4]138号) 
  10.关于颁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4]29号) 
  11.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试行标准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4]28号) 
  12.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财农综字[1994]4号) 
  13.关于对少数地区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和中央财政资金有偿无偿投入比例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综字[1994]3号) 
  1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农综字[1994]2号) 
  15.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对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管理中一些问题的意见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农综字[1991]第083号) 
  16.关于不得用农业发展基金发奖金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农综字[1991]第29号) 
  17.关于农业开发资金中科技费用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农综办字[1991]第50号) 
  18.关于《河北省农业开发办公室、林业厅关于坝上生态农业工程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设计经费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农综办字[1991]第14号) 
  19.关于国家农业发展基金有偿部分回收期限和计算方法的规定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国农综字[1990]第62号) 
  20.关于颁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国农综字[1990]第52号) 
  21.关于在地方配套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的意见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基字[1989]第3号)

(十八)注册会计师管理类 
  1.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2001]1080号) 
  2.关于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协字[2000]33号) 
  3.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财政部财协字[1999]11号) 
  4.关于印发《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财会协字[1997]52号) 
  5.关于印发《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7]43号) 
  6.关于发布《中国资产评估行业评估纠纷调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6]11号) 
  7.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协字[1994]124号) 
  8.关于尚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能否对未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进行审计、验资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 
  (财政部财会协字[1994]85号) 
  9.会计师事务所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衔接办法 
  (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协明传[1994]1222号) 
  10.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3]58号) 
  11.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办字第24号〕 
  12.关于从严审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0)国资办发第46号〕

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对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票据实行年检的通知 
  (财政部财综字[2000]23号) 
  2.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财综字[1998]22号)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财综字[1996]9号) 
  4.关于同意对煤矿生产企业收取煤炭生产资格审查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5]160号) 
  5.关于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5]105号) 
  6.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财综字[1995]68号) 
  7.关于1995年深入开展反腐败继续治理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农业部财综字[1995]52号) 
  8.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信贷及城市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5]13号) 
  9.关于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94)财综字127号〕 
  10.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126号〕 
  11.关于国有企业停征“两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综字61号〕 
  12.对贯彻《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函 
  〔财政部(92)财综字第40号〕 
  13.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 
  〔财政部(92)财综字第38号〕 
  14.关于加强价格补贴基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92)财综字第22号〕 
  15.关于事业行政单位住房资金会计核算问题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100号〕 
  16.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 
  17.关于对《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财经委〈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函 
  〔财政部(88)财综字第130号〕 
  18.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72号〕 
  19.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8)财综字第53号〕 
  20.对《关于技工学校学生主要副食品补贴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财综字第47号〕 
  21.关于尽快解决肉价补贴执行中的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7)财综字第44号〕

(二)法制类 
  1.关于贯彻《行政诉讼法》需要抓紧进行的几项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90)财法字第61号〕

(三)税收类 
  1.关于免征美国眼科复明协会援助甘肃省眼疾患者医疗物资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89号) 
  2.关于2000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6号) 
  3.关于2000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72号) 
  4.关于2000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61号) 
  5.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7号) 
  6.关于做好地方清理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6号) 
  7.关于国家林业局2000年度种子(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2号) 
  8.关于国家濒管办2000年度种用野生动植物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1号) 
  9.关于农业部2000年度种子(苗)种畜(禽)种鱼(苗)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40号) 
  10.关于2000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财税字[2000]16号) 
  11.关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印花税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8号) 
  12.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3号) 
  13.关于1999年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47号) 
  14.关于1999年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46号) 
  15.关于1999年度享受废船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拆船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财税字[1999]234号) 
  16.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06号) 
  17.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5号) 
  18.关于1999年中国新星石油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4号) 
  19.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3号) 
  20.关于1999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62号) 
  21.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2号) 
  22.关于国家林业局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1号) 
  23.关于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40号) 
  24.关于农业部1999年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39号) 
  25.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36号) 
  26.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2号) 
  27.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号) 
  28.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4号) 
  29.关于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0号) 
  30.关于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9号) 
  31.关于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1999年进口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8号) 
  32.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华能发电厂项目进口物资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财税字[1999]3号) 
  33.关于对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号) 
  34.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号) 
  35.关于继续对模具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39号) 
  36.关于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契税征免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23号) 
  37.关于拆船业进口废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03号) 
  38.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78号) 
  39.关于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70号) 
  40.关于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6号) 
  41.关于贫困县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60号) 
  42.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6号) 
  43.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44号) 
  44.关于国有统配煤矿职工住宅建设投资恢复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9号) 
  45.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8号) 
  46.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7号) 
  47.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3号) 
  48.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2号) 
  49.关于继续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1号) 
  50.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29号) 
  51.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31号) 
  52.关于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业务免征营业税、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税字[1997]101号) 
  53.关于易地安置随军遗属建房适用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3号) 
  54.关于三线脱险调整项目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财税字[1997]79号) 
  55.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7]76号) 
  56.关于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2号) 
  57.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4号) 
  58.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7]42号) 
  59.关于宣传文化单位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号) 
  60.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12号) 
  61.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后续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6]105号) 
  62.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8号) 
  63.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38号) 
  64.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23号) 
  65.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9号) 
  66.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8号) 
  67.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13号) 
  68.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4号) 
  69.关于取消柴油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2号) 
  70.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0号) 
  71.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1号) 
  72.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26号) 
  73.关于对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实行“先征后返”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71号〕 
  7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27号〕 
  75.关于对商业企业规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的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预明电字[1994]3号)

(四)预算类 
  1.关于增设部分预算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2000]388号) 
  2.2000年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后中央对地方财政减收转移支付办法 
  (财政部财预字[2000]368号) 
  3.关于编制2000年中央和地方财政决算草案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2000]362号) 
  4.关于编制2001年中央部门预算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2000]126号) 
  5.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1999) 
  (财政部财预字[2000]10号) 
  6.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9]464号) 
  7.关于修改部分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9]299号) 
  8.关于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补有关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9]47号) 
  9.关于在“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款级科目下增设有关项级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9]30号) 
  10.关于增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预算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8]225号) 
  11.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中有关预算经费资产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8]146号) 
  12.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8]86号) 
  13.关于制发199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436号) 
  14.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字[1997]219号) 
  15.关于纠正地方预算管理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地字[1997]205号) 
  16.关于下达股票售表收入资金用于扶贫的通知 
  (财政部财地字[1997]177号) 
  17.关于印发《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地字[1996]213号) 
  18.关于1995年国家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后有关账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财地字[1996]7号) 
  19.关于制发《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地字[1995]133号) 
  20.关于修订“1994年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决算统一表格”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540号〕 
  21.关于1994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513号〕 
  22.关于1993年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上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79号〕 
  23.关于1993年股票发行费收入比照售表收入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47号〕 
  24.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94)财预字11号〕 
  25.关于增设“外资银行所得税”、“集体金融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和恢复“筵席税”“款”级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10号〕 
  26.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在“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如何反映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4)财预字7号〕 
  27.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94)财预字2号〕 
  28.关于1993年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上缴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财预明电字[1994]4号) 
  29.关于清理核实1993年财政收支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明电字[1994]2号) 
  30.关于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继续留用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地字177号〕 
  31.关于制发“1993年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决算统一表格”的通知 
  〔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1号〕 
  32.关于增设“收购粮棉价外补贴”预算支出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93)财预字第72号〕 
  33.关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有关账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地字第193号〕 
  34.关于下发“1993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办法”及说明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地字第192号〕 
  35.关于下达1993年地方财政总决算表格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地字第191号〕 
  36.关于制发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地字第148号〕 
  37.关于1993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地字第147号〕 
  38.关于1993年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报表格式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3)控购字第10号〕 
  39.关于1993年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报表格式的通知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93)控购字第8号〕 
  40.关于增设“税后上缴利润”预算收入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74号〕 
  41.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行政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适用的“目”级科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34号〕 
  42.关于地方煤炭开发基金适用预算科目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92)财预字第25号〕 
  43.关于修改“海洋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说明的通知 
  〔财政部(92)财预字第19号〕 
  44.关于报送1992年地方财政预算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地字第217号〕 
  45.关于调整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报表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92)控购字第6号〕 
  46.关于印发“1992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修订对照表”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148号〕 
  47.关于1991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144号〕 
  48.关于制发1991年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决算统一表格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126号〕 
  49.关于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后有关预算科目和缴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121号〕 
  50.关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发展陆上业务、进行石油制品生产缴纳“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及“矿区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89号〕 
  51.关于编报1991年中央级收支预算表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9号〕 
  52.关于制发《1991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地字第216号〕 
  53.关于印发“1991年地方财政决算统一表格”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地字第195号〕 
  54.关于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继续留用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地字第24号〕 
  55.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购管理制止社会集团非生产消费膨胀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91)控购字第13号〕 
  56.关于1991年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安排的意见 
  〔财政部(91)控购字第1号〕 
  57.关于制发1991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131号〕 
  58.关于制发《1991年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决算统一表格》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128号〕 
  59.关于1990年国家财政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123号〕 
  60.关于1991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122号〕 
  61.关于编报1990年中央收支预算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25号〕 
  62.关于增设“其他金融企业所得税”、“其他金融企业调节税”和“金融企业利润”预算收入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90)财预字第19号〕 
  63.关于制发《1990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地字第198号〕 
  64.关于报送1991年地方财政预算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地字第196号〕 
  65.关于《1990年地方财政决算统一表格》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地字第177号〕 
  66.关于增设“监察事业费”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89)财预字第4号〕 
  67.关于增设“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目”级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88)财预字第28号〕 
  68.关于增设“土地管理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87)财预字第17号〕

(五)国库类 
  1.关于2000年国债付息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2000]23号) 
  2.关于印发《2000年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2000]20号) 
  3.关于兑付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函字[2000]151号) 
  4.关于确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2000年国债承购包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函字[2000]17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00年第1号) 
  6.关于在2000年国债兑付中加强国库券反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263号) 
  7.关于请迅速归还国债转让周转金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245号) 
  8.关于做好凭证式(三期)国债发行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债字[1999]226号) 
  9.关于1999年记账式(七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194号) 
  10.关于兑付1996年无记名(二期)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157号) 
  11.关于接收1996年无记名(二期)国债托管券面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133号) 
  12.关于移交1996年无记名(二期)国债托管券面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132号) 
  13.关于兑付1996年无记名(一期)国债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39号) 
  14.关于接收1996年无记名(一期)国债托管券面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16号) 
  15.关于移交1996年无记名(一期)国债托管券面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15号) 
  16.关于财政部门1999年办理国债兑付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9号) 
  17.关于兑付1997年记账式(一期)国债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9]5号) 
  18.关于印发《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债字[1999]4号) 
  19.关于组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2000年国债承购包销团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函字[1999]731号) 
  20.关于抽查部分商业银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函字[1999]134号) 
  21.关于调整1999年凭证式(一期)国债缴款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传字[1999]1号) 
  22.关于支付1996年记账式(六期)国债第二年利息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8]31号) 
  23.关于支付1997年记账式(二期)国债第一年利息的通知 
  (财政部财债字[1998]10号) 
  24.关于支付1996年记账式(五期)国债第二年利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8]41号) 
  25.关于拨付3月份到期的1995年凭证式国债兑付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8]17号) 
  26.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8年到期国债兑付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8]10号) 
  27.关于下发《1998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8]9号) 
  28.关于财政部门接收交易场所托管的1998年到期实物国库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8]2号) 
  29.关于1998年到期实物国库券定点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8]1号) 
  30.关于1993年五年期非实物国库券还本付息有关事宜的函 
  (财政部财国债便字[1998]19号)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2号) 
  32.关于做好1997年度地方证券机构会计决算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69号) 
  33.关于支付1996年记账式(六期)国债第一年利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63号) 
  34.关于重新填报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统计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国债字[1997]59号) 
  35.关于商业银行办理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券面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国债字[1997]45号) 
  36.关于批转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41号) 
  37.关于1996年记账式(五期)国债支付第一年利息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33号) 
  38.关于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27号) 
  39.关于1997年无记名(一期)国债发行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26号) 
  40.关于做好1997年国债宣传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财国债字[1997]18号) 
  41.关于1996年记账式(四期)国库券到期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16号) 
  42.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7年到期国债兑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15号) 
  43.关于下发《1997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14号) 
  44.关于1992年五年期国库券到期定点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7]13号) 
  45.关于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实物国债集中托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财国债便字[1997]53号) 
  46.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7年第2号) 
  47.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7年第1号) 
  48.关于1996年记账式(一期)国库券到期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68号) 
  49.关于1995年一年期记账式国库券到期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49号) 
  50.关于1996年记账式(五期)国债销售工作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41号) 
  51.关于1996年记账式(三期)国债到期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39号) 
  52.关于1996年记账式(二期)国库券到期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17号) 
  53.关于1996年到期国债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6号) 
  54.关于今年到期国债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5号) 
  55.关于下发《1996年记账式(一期)国库券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6]3号) 
  56.关于要求国债承销机构积极向个人投资者销售国库券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便字[1996]20号) 
  57.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6年到期国债兑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电字[1996]2号) 
  58.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6年第6号) 
  59.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6年第5号) 
  60.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6年第3号)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6年第2号) 
  6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6年第1号) 
  63.关于下发《一九九六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5]51号) 
  64.关于做好填报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国债字[1995]43号) 
  65.关于对国债代保管凭证(单)应严格执行国债兑付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5]25号) 
  66.关于下发《1995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5]15号) 
  67.关于今年到期兑付国债券销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字[1995]14号) 
  68.关于延长一九八一至一九八四年向单位发行国库券兑付期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电字[1995]9号) 
  69.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任务及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电字[1995]2号) 
  70.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三年期无记名国库券券面调运、分配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电字[1995]1号)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5年第4号) 
  7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5年第3号) 
  73.关于下发1994年到期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26号〕 
  74.关于财政部门办理到期国债兑付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24号〕 
  75.关于一九九一年非实物国库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18号〕 
  76.关于切实做好“以旧换新”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17号〕 
  77.关于下发一九九四年二年期国库券发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14号〕 
  78.关于加强国债宣传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共中央宣传部(94)财国债字13号〕 
  79.关于落实国库券发行任务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12号〕 
  80.关于做好向单位发行的国库券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11号〕 
  81.关于委托地方财政部门组织承购包销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国债字3号〕 
  82.关于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到期兑付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便字[1994]13号) 
  83.关于抓紧做好国库券发行款入库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便字[1994]11号) 
  84.关于确保专业银行二年期国库券面需要的通知 
  (财政部财国债电字[1994〕6号) 
  85.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库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债电字[1994]5号) 
  86.关于1994年到期国债兑付工作事宜的公告(1994年) 
  87.关于认真做好今年到期国债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3)财国债字第58号〕 
  88.关于下达一九九三年国债券兑付资金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3)财国债字第51号〕
  89.关于全国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乡私营企业认购一九九三年国库券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93)财国债字第35号〕 
  90.关于追加一九九三年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发行的国库券任务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93)财国债字第34号〕 
  91.关于颁发《1993年国债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国债字第19号〕 
  92.关于下发《1993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国债字第011号〕 
  93.关于更正(93)财国债字第19号文有关国库券计息年限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国债便字第13号〕 
  94.关于认真做好一九九二年第二期国库券发行收尾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59号〕 
  95.关于在中央电视台“经济信息联播”栏目播出国债交易价格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53号〕 
  96.关于一九九二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39号〕 
  97.关于财政部门办理国债还本付息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31号〕 
  98.关于委托中国投资银行代办国债券还本付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25号〕 
  99.关于1992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8号〕 
  100.关于颁发《国家债券券面调运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7号〕 
  101.关于颁发《1992年到期国债券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字第6号〕 
  102.关于在《中国财经报》刊登国债转让行情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便字第16号〕 
  103.关于抓紧落实今年国库券发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便字第14号〕 
  104.关于投资银行系统参与国债发行与兑付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便字第13号〕 
  105.关于对《一九九二年到期国债券还本付息办法》有关条款更正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便字第11号〕 
  106.关于延长财政部门兑付网点兑付期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电字第9号〕 
  107.关于要进一步方便群众购买国库券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电字第5号〕 
  108.关于请认真组织好国库券推销和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国债电字第4号〕 
  109.关于下发“首届全国财政债券业务知识竞赛技术操作部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58号〕 
  110.关于一九九一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1)财国债字第45号〕 
  111.关于颁发《1991年到期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41号〕 
  112.关于颁发《一九九一年国库券交款情况统计月报》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40号〕 
  113.关于颁发《一九九一年特种国债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1)财国债字第37号〕 
  114.关于批准广东省、海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市代县的财政部门中介机构可以办理国债转让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36号〕 
  115.关于批准地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的中介机构可以办理国债转让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35号〕 
  116.关于对已借国债转让周转金收取占用费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30号〕 
  117.关于收回部分已借国债转让周转金及计收占用费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27号〕 
  118.关于一九九一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1)财国债字第24号〕 
  119.关于印发财政系统《证券中介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7号〕 
  120.关于分配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九一年国库券和特种国债任务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6号〕 
  121.关于下达一九九一年中央各部门特种国债任务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5号〕 
  122.关于今年发行国库券试行承购包销问题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91)财国债电字第4号〕 
  123.关于停止办理未到期国债券提前兑付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90号〕 
  124.关于一九九○年特种国债发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80号〕 
  125.关于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兑付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76号〕 
  126.关于下发《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账务处理及实际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51号〕 
  127.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关于做好本市一九九○年到期国库券还本付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35号〕 
  128.关于委托邮电部代办国库券还本付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34号〕 
  129.关于颁发《个人持有的各种国债券在1990年到期兑取本息的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30号〕 
  130.关于调查国库券流通转让周转金使用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15号〕 
  131.关于扩大国债券上市转让券种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字第11号〕 
  132.关于1989年、1990年发行的国库券暂不上市转让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电字第9号〕 
  133.关于一九九○年特种国债发行办法和《国债》电视片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电字第8号〕 
  134.关于一九九○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电字第7号〕 
  135.关于暂不办理“单位”持有1990年到期国债的兑付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电字第6号〕 
  136.关于认真做好今年的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电字第3号〕 
  137.关于延长1989年保值公债交款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国债电字第1号〕 
  138.关于做好财政部门办理国库券还本付息业务收尾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国债字第96号〕 
  139.关于重申特种国债入库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国债字第68号〕 
  140.关于要求各地抓紧抓好保值公债发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国债字第63号〕 
  141.关于一九八九年保值公债发行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9)财国债字第48号〕 
  142.关于财政部门办理特种国债业务手续费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国债字第29号〕 
  143.关于颁发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条例施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国债字第8号〕 
  144.关于1989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国债字第2号〕 
  145.关于要求各地重视抓好保值公债发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国债电字第9号〕 
  146.关于修订印发“国库券推销工作评比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112号〕 
  147.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暂停办理国库券贴现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105号〕 
  148.关于各地区财政部门可以继续办理财政证券公司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91号〕 
  149.关于转发《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43号〕 
  150.关于转发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国库券还本号码公告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32号〕 
  151.关于颁发《邮电部、建设银行代销国库券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28号〕 
  152.关于颁发《1983年、1984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15号〕 
  153.关于一九八八年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8)财综字第1号〕 
  154.关于请做好中签国库券还本付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7)财综字第41号〕 
  155.关于颁发《一九八七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86)财综字第134号〕 
  156.关于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国库券专职干部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86)财综字第57号〕 
  157.关于转发财政部公告的通知 
  〔财政部(86)财综字44号〕 
  158.关于请浙江省制止和纠正一些地区用税收退库方式解决基层新增税务人员经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2号〕 
  159.关于纠正从审计部门检查上交财政的收入中退库解决审计机关开办费做法的通知 
  〔财政部(86)财预字第123号〕 
  160.关于一九八六年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5)财综字第106号〕 
  161.转发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一九八五年国库券贴现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85)财综字第44号〕 
  162.关于纠正发奖金、实物推销国库券和销售商品收取国库券的通知 
  〔财政部(85)财综字第32号〕 
  163.关于一九八五年国库券发行工作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84)财综字第79号〕 
  164.关于做好一九八三年发行国库券结束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财综字第52号〕 
  165.关于一九八四年国库券发行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财综字第42号〕 
  166.关于做好一九八二年发行国库券结束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财综字第11号〕 
  167.关于未到期国库券提前兑付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财综字第8号〕 
  168.关于一九八三年国库券发行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82)财综字第17号〕 
  169.关于中央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购买国库券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2)财综字第3号〕 
  170.关于分配一九八二年国库券购买任务的通知 
  〔财政部(82)财预字第13号〕 
  171.关于一九八二年国库券发行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2)财预字第10号〕 
  172.关于一九八一年国库券发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1)财预字第33号〕

(六)行政政法类 
  1.关于行政单位预算编报和核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文字[1998]13号) 
  2.关于印发《外汇外事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外字[1997]500号) 
  3.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文字[1996]43号) 
  4.关于印发《财政部文教行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4)财文字439号〕 
  5.关于印发《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的通知 
  〔财政部(90)财文字第657号〕 
  6.关于监察事业费开支范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89)财文字第20号〕 
  7.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88)财文字第840号〕 
  8.关于改变海关总署机关经费供应渠道的复函 
  〔财政部(88)财文字第234号〕 
  9.关于我常驻港澳地区人员的配偶赴港澳探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86)财外字第8号〕 
  10.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相应提高公安、检察、法院部门法医、毒物化验人员的保健津贴的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劳动总局、商业部、公安部(79)财事字第351号、(79)劳薪字第129号〕

(七)教科文类 
  1.关于加强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财文字[1998]24号) 
  2.全国综合性体育运动会预算定额补助办法 
  (财政部、国家体委财文字[1996]31号) 
  3.关于印发《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教委财文字[1995]332号) 
  4.关于做好1994年国有文教企业年度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4)财文字663号〕 
  5.关于文教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文字第382号〕 
  6.关于速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拨至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92)财文字第512号〕 
  7.关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92)财文字第9号〕 
  8.关于研究生班的学员毕业后申请硕士学位有关费用报销问题的答复 
  〔财政部(90)财文字第698号〕 
  9.关于增加高等学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费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85)财文字第82号〕 
  10.关于高等学校假期组织师生活动有关费用开支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80)财事字第299号、(80)教计字第269号〕

(八)经济建设类 
  1.关于调整出口和以出顶进新疆棉财政补贴款拨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经字[1999]650号) 
  2.关于改进粮食补贴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财经字[1999]469号) 
  3.关于出口和以出顶进新疆棉有关财政补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农业发展银行、海关总署财经字[1999]120号) 
  4.关于1998年度棉花收购价差补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经字[1998]255号) 
  5.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经字[1998]196号) 
  6.关于印发《销售1997年度新疆棉花的财政定额补贴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8]336号) 
  7.关于印发《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预[1998]284号) 
  8.关于印发《烟草工业企业技改还贷补贴资金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997]483号) 
  9.关于印发《电子信息应用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财工字[1997]342号) 
  10.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财工字[1997]138号) 
  11.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财工字[1997]137号) 
  12.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财工字[1997]136号) 
  13.关于颁发《邮电附加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7]4号) 
  14.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商字[1997]351号) 
  15.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工字[1996]440号) 
  16.国家储备烟叶贴息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财工字[1996]407号) 
  17.关于颁发《市话初装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377号) 
  18.关于烟草企业“九五”期间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283号) 
  19.关于加强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265号) 
  20.关于提高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和粮食政策性销售价格后有关财政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财商字[1996]245号) 
  21.关于印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商字[1996]139号) 
  22.关于印发《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财商字[1995]532号) 
  23.关于动用国家专项储备粮食救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财商字[1995]482号) 
  24.关于国家定购粮食收购价格提高后库存粮食升值款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粮食储备局(94)财商字570号〕 
  25.关于商品储备食油调拨销售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商字227号〕 
  26.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93)财商字第405号〕 
  27.关于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实行代理制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93)财商字第211号〕 
  28.关于国有商业、粮食企业实施新的财务制度若干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商字第170号〕 
  29.关于国家定购粮食实行价外加价办法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93)财商字第160号〕 
  30.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92)财商字第089号〕 
  31.关于粮油销售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91)财商字第414号〕 
  32.关于严禁从商品流通费中列支粮食仓库建设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商字第406号〕 
  33.关于粮油销售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和成本核算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91)财商字第252号〕 
  34.关于调整粮油购销政策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商字第82号〕 
  35.关于适当调整中央进口粮食拨交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外经贸部(91)财商字第80号〕 
  36.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社部分商品提价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91)财商字第66号〕 
  37.关于油脂、大豆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90)财商字第284号〕 
  38.关于适当调高中央进口粮食拨交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90)财商字第186号〕 
  39.关于适当调高中央进口粮食拨交价格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90)财商字第69号〕 
  40.关于降低13种名酒等商品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432号〕 
  41.对《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84号〕 
  42.关于部分粮油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9)财商字第35号〕 
  43.关于主要副食品价格变动有关商业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8)财商字第292号〕 
  44?关于清理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情况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8)财预字第59号〕 
  45.关于部分粮油品种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7)财商字第459号〕 
  46.关于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的规定 
  〔财政部(87)财商字第109号〕 
  47.关于部分粮食油料品种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87)财商字第104号〕 
  48.关于修改省间粮油调拨经营费标准提高后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6)财商字第367号〕 
  49.关于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息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6)财商字第366号〕 
  50.粮食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办法 
  〔财政部(86)财商字第282号〕 
  51.关于调整粮油购销政策和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85)财商字第049号〕

(九)农业类 
  1.关于印发《财政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实体化系列化建设试点项目及其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7]221号) 
  2.关于印发《财政部门支持国有农垦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7]129号) 
  3.关于“九五”期间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上交所得税实行财政返还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7]86号) 
  4.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6]296号) 
  5.关于加强林业项目和治沙贴息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林业部财农字[1996]151号) 
  6.关于印发《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财农字[1996]92号) 
  7.关于森工企业多种经营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6]57号) 
  8.关于印发《商品瘦肉型猪基地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财农字[1996]48号) 
  9.关于印发《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回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财农字[1996]8号) 
  10.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财地字[1996]223号) 
  11.关于印发《抓好国有农口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林业部、水利部财农字[1995]298号) 
  12.关于颁发《“科技兴农计划”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财农字[1995]208号) 
  13.关于下发《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济专项贷款贴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财农字[1995]11号) 
  14.渔政船维修费包干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94)财农字395号〕 
  15.关于加强中央级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财政部(94)财农字25号〕 
  16.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94)财农字11号〕 
  17.关于颁发《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地字137号〕 
  18.关于四大防护林建设专项资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93)财农字第249号〕 
  19.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款合同管理规定 
  〔财政部(92)财农字第147号〕 
  20.关于财政支农周转金挂账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农字第119号〕 
  21.关于调整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森林保护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林业部(91)财农字第272号〕 
  22.关于“八五”期间国营农垦企业财务包干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91)财农字第4号〕 
  23.关于国营农垦企业“八五”财务包干期间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农业部(91)国资事发第57号〕 
  24.关于林业部门购置林业专用车资金来源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87)财农字第343号〕 
  25.关于支农资金检查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87)财农字第5号〕 
  26.关于加强农业收支预决算管理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86)财农字第379号〕 
  27.关于财政支农周转金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的意见 
  〔财政部(86)财农字第217号〕

(十)社会保障类 
  1.关于1999年度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清算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经字[1999]975号) 
  2.关于申请和拨付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社字[1998]89号) 
  3.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通知 
  (财政部财社字[1998]24号) 
  4.关于1998年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经字[1998]328号) 
  5.关于积极参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社字[1996]141号) 
  6.关于财政部门积极参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社字[1995]18号) 
  7.社会保障事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94)财社字30号〕 
  8.关于对实行医院管理公费医疗费的地区和医疗单位按实际效果予以奖励的实施方案 
  〔财政部、卫生部(93)财文字第194号〕 
  9.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89)财文字第508号〕 
  10.关于追加1986年中央级驻地方单位公费医疗经费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86)财文字第436号〕 
  11.对水利电力部《关于直属企业试行离退休费用统筹的请示》的批复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86)财综字第80号〕

(十一)企业类 
  1.关于编制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通知 
  (财政部财企[2000]529号) 
  2.关于开展对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核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企[2000]126号) 
  3.关于开展企业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企[2000]93号) 
  4.中央外贸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财政部财外字[2000]16号) 
  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征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外字[2000]4号) 
  6.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贸企业财务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外字[2000]3号) 
  7.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关闭布局不合理小煤矿地区的补助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煤炭工业局财经字[1999]99号) 
  8.关于1999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管字[1999]370号) 
  9.关于中央外贸(工贸)企业在京单位1998年度住房公积金交存比例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8]319号) 
  10.关于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纺织局财工字[1998]97号) 
  11.关于印发《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纺织总会财工字[1998]28号) 
  12.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8〕24号) 
  13.关于印发《石化企业原油价格加权运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8]18号) 
  14.关于印发《中央级国有施工企业技术装备更新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7]17号) 
  15.关于印发《中直困难企业工资性贷款财政贴息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7]427号) 
  16.关于产权登记罚款上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7]21号) 
  17.关于加强国有施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6]620号) 
  18.外贸企业经济效益综合评价计分办法(试行) 
  (财政部财商字[1996]379号) 
  19.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商品流通企业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6]233号) 
  20.关于印发《国有物资企业集团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6]172号) 
  21.关于印发《关于外贸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6]96号) 
  2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260号) 
  23.关于自贡等6城市比照执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162号) 
  24.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85号) 
  25.关于企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工作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74号) 
  26.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63号) 
  27.关于勘察设计企业财务归口及决算编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6]51号) 
  28.关于财政部门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财工字[1996]32号) 
  29.关于黑龙江省财政厅对企业减免“两金”有关财务处理问题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财工字[1996]31号) 
  30.关于做好中央部门所属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财工字[1996]23号) 
  31.关于送审资产评估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6]30号) 
  32.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产发[1996]31号) 
  33.关于印发《企业产权市场信息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产发[1996]22号) 
  34.关于转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产发[1996]9号) 
  35.关于印发《关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企发[1996]44号) 
  36.关于加强中央级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财基字[1995]772号) 
  37.关于国有商品流通企业有关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5]448号) 
  38.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工交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5]287号) 
  39.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5]54号) 
  40.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5]49号) 
  41.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补充流动资本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工字[1995]1号) 
  42.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国资事发[1995]64号) 
  43.关于税制及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外字457号〕 
  44.关于直属企业实行统一所得税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4)财商字216号〕 
  45.关于洗理卫生费纳入工资总额后有关财务处理的复函 
  〔财政部(94)财工字409号〕 
  46.关于做好企业破产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产发[1994]第90号) 
  47.关于国有旅游企业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新旧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外字第477号〕 
  48.关于国有外贸企业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商字第163号〕 
  49.关于按新制度编报外贸企业会计快报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商字第146号〕 
  50.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建设银行(93)财预字第86号〕 
  51.关于第二期清产合资试点的国有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工字第406号〕 
  52.国有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 
  〔财政部(93)财工字第376号〕 
  53.关于国有工业、运输、邮电通信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工字第214号〕 
  54.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工字第199号〕 
  55.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3)财工字第86号〕 
  56.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改字第20号〕 
  57.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的有关土地资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93)国资事发第14号〕 
  58.关于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外贸企业扭亏增盈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商字第178号〕 
  59.关于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办字第3号〕 
  60.关于国营企业试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计提折旧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92)财工字第392号〕 
  61.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 
  62.关于进一步完善国营工交企业工效挂钩有关财务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2)财工字第14号〕 
  63.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改字第14号〕 
  64.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92)国资企发第50号〕 
  65.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92)国资企发第10号〕 
  66.关于认真贯彻国发[1991]30号文件和国办发[1991]73号文件,加强配合,共同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92)国资事发第45号〕 
  67.关于科研机构兴办科技开发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92)国资事发第38号〕 
  68.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92)国资法规发第71号〕 
  69.关于中央级国营施工企业实行第二轮利润承包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1)财预字第31号〕 
  70.加强煤炭开发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91)财工字第505号〕 
  71.关于中央工交部门报送部门和企业工资清算表和清算说明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工字第68号〕 
  72.关于印发对《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1)国资工发第30号〕 
  7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国家对中方职工补贴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90)财工字第409号〕 
  74.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0)财工字第318号〕 
  75.关于中央工交部门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的清算通知 
  〔财政部(90)财工字第86号〕 
  7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答复 
  〔财政部(90)财工字第59号〕 
  77.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90)财商字第501号〕 
  78.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补充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90)国资商字第68号〕 
  79.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90)国资工字第52号〕 
  80.关于工交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89)财工字第450号〕 
  81.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中“两类”企业缴纳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89)财工字第404号〕 
  82.关于融资租赁设备因汇率变动而多付或少付的人民币可否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复函 
  〔财政部(89)财工字第278号〕 
  83.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89)财工字第134号〕
  84?关于加强中央外贸企业财务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89)财商字第354号〕 
  85.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租赁经营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商业部(89)国资商字第13号〕 
  86.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88)财工字第422号〕 
  87.关于对国务院以煤代油专用资金办公室及其所属华能各公司几项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88)财工字第394号〕 
  88.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是否享受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88)财工字第388号〕 
  89.关于国营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出售收入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87)财预字第13号〕 
  90.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7)财商字第93号〕 
  91.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5号〕 
  92.外贸企业简易建筑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86)财商字第196号〕 
  93.关于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的规定 
  〔财政部、石油部(81)财企字第123号、(81)油财字第178号〕 
  94.关于建立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8)财企字第16号、(78)劳薪字第5号〕

(十二)金融类 
  1.关于印发《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商字[1998]50号) 
  2.关于清理金融系统所办经济实体有关财务收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商字第265号〕 
  3.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商字第261号〕 
  4.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3)财商字第176号〕 
  5.关于不再实行结算业务手续费提留办法的函 
  〔财政部(91)财商字第467号〕 
  6.关于《国营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分析和会计报表汇总工作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商字第188号〕 
  7.关于印发《银行支付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具体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91)财商字第81号〕 
  8.对你行《关于对交通银行中央股分红问题的意见的函》的复函 
  〔财政部(90)财商字第73号〕 
  9.关于印发《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89)财商字第31号〕 
  10.关于银行、保险系统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纳税和利润分配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8)财商字第616号〕 
  11.关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就地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86)财商字第171号〕

(十三)会计类 
  1.改变应收款项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和方法的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财会字[2000]4号) 
  2.关于印发《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9]43号) 
  3.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9]35号) 
  4.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9]25号) 
  5.医院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部财会字[1998]65号) 
  6.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实施范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8]63号) 
  7.关于贯彻实施《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8]29号) 
  8.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7]72号) 
  9.关于做好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及总结整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6]56号) 
  10.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账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6]21号) 
  11.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5]26号) 
  12.《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字[1995]7号) 
  13.关于印发《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4)财会字17号〕 
  14.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政部(94)财会字4号〕 
  15.关于印发《清产核资试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3)财会字第80号〕 
  16.关于印发《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93)财会字第79号〕 
  17.关于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3)财会字第56号〕 
  18.印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会计报表有关项目调整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93)财会字第18号〕 
  19.关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人事部(92)财会字第34号〕 
  20.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及改进成本核算办法后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商业部(92)财会字第31号〕 
  21.国营工业企业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92)财会字第7号〕 
  22.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统计局(91)财会字第53号〕 
  23.关于加强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布置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91)财会字第51号〕 
  24.印发《关于在职会计人员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90)财会字第50号〕 
  25.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90)财会字第41号〕 
  26.关于妥善处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停工待工人员基本生活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90)财会字第6号〕 
  27.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兼并和出售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89)财会字第60号〕 
  28.关于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严格按规定入账核算的通知 
  〔财政部(89)财会字第33号〕 
  29.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本地区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7)财会字第6号〕 
  30.关于各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需向财政部办理报批手续的通知 
  〔财政部(87)财会字第5号〕 
  31.关于印发《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86)财农字第288号〕 
  32.关于贯彻施行《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任免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85)财会字第28号〕

(十四)统计评价类 
  1.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清字[2000]2号) 
  2.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清字[2000]1号) 
  3.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核查工作方案 
  (财政部财清[2000]1号) 
  4.关于下发《2000年国有建设单位决算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2000]8号) 
  5.关于下发《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保险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2000]6号) 
  6.关于下发《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金融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2000]5号) 
  7.关于下发《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境外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2000]4号) 
  8.关于下发《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企业类--行业补充指标表〕》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2000]3号) 
  9.关于下发《2000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2000]2号) 
  10.关于印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集体金融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统字[1999]38号) 
  11.关于做好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字[1999]37号) 
  12.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行政事业单位类〕》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字[1999]23号) 
  13.关于印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城镇集体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字[1999]22号) 
  14.关于下发《1999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国有非金融企业类〕》的通知 
  (财政部财统字[1999]15号) 
  15.关于认真组织开展国有企业效绩评价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财统字[1999]9号) 
  16.关于印发《1998年集体资产年度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财清字[1998]17号) 
  17.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财清字[1998]12号) 
  18.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入账价值标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工字[1996]3号)

(十五)监督检查类 
  1.关于开展2000年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通知 
  (财政部财监字[2000]2号) 
  2.关于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中央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抽审的通知 
  (财政部财监字[1999]107号) 
  3.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开展财政监督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财监字[1996]25号) 
  4.关于铸锻件产品和猪皮制革企业增值税返还审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监字[1995]22号) 
  5.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检办字[1995]114号) 
  6.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财检字[1995]1号)

(十六)农业综合开发类 
  1.关于做好200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编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发字[2000]第50号) 
  2.关于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单位投资标准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8]14号) 
  3.关于编报1999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办字[1998]66号) 
  4.关于调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秸秆养畜项目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比例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第221号) 
  5.关于农业综合开发中央农口有关部门项目申报立项及计划编制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第54号) 
  6.关于编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农综字[1996]第7号) 
  7.关于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国农综字[1991]第7号) 
  8.《关于研究农业区划工作会议纪要》摘要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农综办字[1991]第18号) 
  9.关于安排5亿元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国农综字[1990]第53号) 
  10.关于设置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基字[1989]第1号) 
  11.关于发布《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基字[1988]第3号) 
  12.关于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地点和办公室主要职责的通知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基字[1988]第1号)

(十七)注册会计师管理类 
  1.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协字[2000]16号) 
  2.《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中方事务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外经贸部财协字[2000]13号) 
  3.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财会[2000]1031号) 
  4.关于印发《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财协字[1999]37号) 
  5.关于进一步明确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评字[1999]565号) 
  6.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程序的通知 
  (财政部财评字[1999]322号) 
  7.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财评字[1999]321号) 
  8.关于资产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 
  (财政部财评字[1999]119号) 
  9.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2号) 
  10.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7号) 
  11.关于开展全国资产评估行业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财评字[1998]101号) 
  12.关于进一步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的通知 
  (财政部财办字[1998]45号) 
  13.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注册管理严格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程序的通知 
  (财政部财会协字[1994]130号) 
  14.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验资报告复审、确认以及合作开展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93)财会协字第112号〕 
  15.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所属经济信息咨询公司不能承办企业验资业务的复函 
  〔财政部(89)财会字第25号〕 
  16.关于国营企业决算查账验证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88)财会字第97号〕 
  17.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委托注册会计师验资、查账的通知 
  〔财政部(88)财会字第16号〕 
  18.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87)财会字第53号〕 
  19.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账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84)财会字第21号〕 
  20.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委托会计师查账问题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83)财会字第48号〕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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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1-3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3]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流程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发[2017]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本法规自2018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堵塞漏洞,优化为纳税人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改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管理工作流程,从2003年7月份开始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简称"一窗式"管理)。为了便于正确地领会和操作,现将"一窗式"管理流程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落实。

一、基本内容

"一窗式"管理的核心内容是,征收单位办税大厅的纳税申报窗口必须进行"票表稽核",以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真实性。纳税申报窗口"票表稽核"的具体做法是:用防伪税控报税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销项金额,税额信息比对纳税人申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项金额、税额数据,二者的逻辑关系关系必须相等;同时,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项金额、税额信息比对纳税人申报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进项金额、税额信息,且认证系统采集的进项信息必须大于或等于申报资料中所填列的上述进项信息。不符合上述两项逻辑关系的则为申报异常。凡属申报异常的,应查明原因,视不同情况分别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窗口处置

为实现"一窗式"管理,征收单位应当将办税大厅的窗口功能进行归并,实行"一窗式"管理,即在一个窗口面对纳税人,统一办理防伪税控IC卡报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和纳税申报。不再单独设置报税窗口,对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数量大的可以单独设置认证窗口。对"票表稽核"不符的需现场解决,为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纳税人排队等候的时间,各征收单位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立"比对异常处理"窗口,专门处理"票表稽核"不符的情况。

"一窗式"窗口设置有如下三种模式。各地应以模式一为主;如果各地因空间等条件限制而无法实现模式一,可以采用模式二;模式三需要增加设备。

  (一)模式一,“两窗三人”

  在并列的两个申报纳税窗口中,两人分别临窗受理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及抄报税、认证资料,并负责处理纳税申报事宜;第三人在后台,负责处理两个窗口接受的纳税人的抄报税事宜。具体流程为,两个窗口接受纳税人的抄报税和申报资料后,将报税卡交后台,由后台一人在读卡器上完成插卡报税,然后,将申报资料交由两个纳税申报人员处理纳税申报和票表比对等事宜。窗口计算机配置方式为,两个纳税申报人员各配备一台PC机,处理纳税申报;抄报税人员配备一台装有读卡器的PC机。

  如果条件允许,还可以按照“两窗三人”模式,扩展成为“三窗四人”形式,即,三人临窗办税,一人在后“插卡报税”。

  (二)模式二,“一窗二人”

  在一个申报纳税窗口中,一人临窗受理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及抄报税、认证资料,并负责处理申报事宜;另一人在后台,负责处理纳税人的抄报税事宜。具体流程为,窗口接受纳税人的抄报税和申报资料后,由一人处理抄报税,完成后,将申报资料交由纳税申报人员处理申报事宜。窗口计算机配置方式为,两个人员各配备一台PC机,其中,一台装有读卡器。

  (三)模式三,“一窗一人”

  在一个申报纳税窗口中,一个税务人员按照先抄报税、认证,后申报的顺序临窗受理纳税人的抄报税、认证和申报事宜

 ?窗口计算机的配置方式为,两台PC机,共享一台显示器、键盘和鼠标,在两台PC机上分别运行报税子系统与征管系统的客户端程序,通过转换器进行系统切换。“窗口”接受纳税人的抄报税和申报资料后,由一人通过转换器依次处理抄报税和申报事项。

三、管理流程

"一窗式"管理流程的要点为:税务机关在一个窗口受理抄报税、认证和纳税申报。每个纳税人进入办税大厅后,直接到纳税申报窗口递交纳税申报资料、抄报税IC卡或软盘以及需认证的发票抵扣联(抵扣联认证量大的也可单设窗口办理),然后由负责受理工作的税务人员依照先操作抄报税、认证,再操作纳税申报的顺序进行。抄报税和认证信息先由防伪税控系统采集,并形成接口文件。在受理纳税人申报时,必须用防伪税控报税系统采集的先用发票存根联销项信息比对纳税人申报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项信息,同时用防伪税控认证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信息比对纳税人申报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进项信息,从而达到在申报系统中即时比对的目的。

具体流程为:

(一)认证环节

具体操作按规定的流程处理。

由于企业可能多次到税务办理认证业务,每次办理业务可能在不同的窗口,因此,税务局操作人员应在月末将多台认证工作站的认证结果数据库合并成一个数据库,然后通过认证子系统提供的接口文件生成功能,统一生成各企业认证汇总数接口文件。

(二)抄报税环节

具体操作按规定的流程处理。

(三)申报环节

1、申报资料要求

增值税一般纳科人进行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申报要求详细填写申报表及其附表资料,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 的要求报送申报表、附表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实行电子申报方式的还需报送相应的磁介质。

2、申报、对比

在处理纳税人申报时,增加如下比对规则 :

(1)销项

申报报请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项发票总金额=报税系统"正常发票金额";

申报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项发票总税额=报税系统"正常发票税额"

(2)进项

申报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进项发票总金额≤认证系统"认证相符发票金额"

申报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进项发票总税额≤认证系统"认证相符发票税额"

比对结果(相符或不符)必须记录,并可以查询打印。

四、技术实现方法

总局目前已经完成与"一窗式"管理相关的防伪税控软件和CTAIS软件的升级补丁。补丁程序以及在DOS操作系统下共享文件 的软件,还有与之相关的说明等已经放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中的金税工程和CTAIS----软件下载栏目下。各地可以通过总局应用系统技术支持中心的热线电话咨询相关的具体事宜。热线电话公布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上。

(一)单机版防伪税控系统的升级

1、单机版报税子系统V3.42升级安装步骤说明

第一步:

打一并启动计算机,然后将升级软件安装盘放入A驱动器,在出现的DOS窗口内健入A:imstall并按回车键。

第二步:

屏幕显示升级安装画面,显示当前软件版本号为V3.42,按回车键进行下一步操作

第三步:

屏幕显示"请指定原报税子系统安装目录 ",用户可以改变安装目录,然后按回车键进行下一步操作。

第四步:

如果在该目录下安装有以前版本的报税子系统软件,屏幕会弹出信息框,点击"确定"按钮后开始升级安装。

第五步:

屏幕显示系统会先装原报税数据备份以C:\BS2000目录下,直接按回车键进行备份。

第六步:

稍后,屏幕显示"报税数据备份完毕,按(继续)开始升级",直接按回车键开始升级操作。

第七步:

屏幕显示复制文件过程。

第八步:

屏幕显示"安装过程已成功完成,键入BS进入报税子系统 "。按"确定 "后,就可以正常使用新的报税系统了。

2、单机版认证子系统V3.22版升级安装步骤说明(该版增加了批处理生成接口文件功能)。

第一步:

打开并启动计算机,然后从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金科工程软件下载栏目中下载认证软件3.22版升级包,并放在本地计算机上。

第二步:

用鼠标左侵以击升级包RZ030702,exe,则系统显示安装窗口,同时给出了升级后的版本信息、修改说明及目标文件夹。

第三步:

对目标文件夹进行正确的设置或选择后,点击"安装"按钮,系统开始进行升级安装并显示安装进度当安装进度全部完成后即为升级成功。

(二)单机版拉口文件的联机共享

对于单机版防伪税控系统,需要通过某种局域网联网技术,实现数据文件的联机共享,即多台防伪税控报税和认证终端,可以将其产生的销项汇总数接口文件和进项汇总数接口文件写入1台服务器中指定的共享子目录下,CTAIS和各地征管软件可以从该共享子目录下读取相应接口文件进行比对,下面对部分联风办法加以描述。

1、认证子系统产生的进项汇总数接口文件

防伪税控单机版认证子系统运行在Windows9X操作系统上,其产生的进项汇总接口文件可以通过Windows9X操作系统的网络共享功能实现。

2、报税子系统产生的销项汇总接口文件

防伪税控单机版报税子系统运行在中文DOS操作系统上,为实现联机共享功能,需要采取DOS平台局域网组网技术,主要有以下两种:

(1)多台报税DOS工作站连接到1台Windows服务器

一般情况下,Windows服务器可采用winNT系列操作系统。

DOS工作站可以使用Windows nt4光盘中的clinets目录中的两个DOS客户端软件:lanman DOS版和msclient3.0。msclient3软件也可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的软件下载栏目中取得。下面以msclient3.0为主说一下。

报税工作站使用的DOS平台,一般采用DOS6.XX或7.XX都可以。

运行安装盘中的serup程序,缺省安装目录为:C:\net,最好不要改动。安装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地方有:

A、选择网卡驱动。Msclient安装文件中自带了一些驱动程序,但是都比较老了,现在流行网卡的驱动程序大多需要手工指定,一般情况下,这些网卡的驱动程序都在随网卡所带驱动程序软盘中的类似于a:\ndis2\dos或者a:\ndis2dos的目录下,具体安装时选择第二项(netword adapter not show on list below),然后手工指定驱动程序的路径。

B、接下来需要指定一些网络的名字,比如这台DOS工作站的计算机名,计算机名字在局域网中必须惟一,这一点与传统Windows联网的要求是一样的,还需要指定工作组或者域的名称,一般缺省的workgroup就可以了。

C、安装网络协教育方针 时可以做一些改动,缺省安装的协方旬nwlink还可以选择netbeui协议,也可以两个都 安装,不管安装哪一个协议,被DOS工作站连接的Windows或者其他计算机中都需要安装相应的nwlink 或者ipx\spx协议。

安装完成后,重新启动计算机,登录到DOS工作站,就可以开始使用网络了,常用的命令有:

Net view\\computername 查看对方计算机上有哪些资源(共享目录,打印机)。

net rse[driver letter]\\computername\shareresource 建立到对方计算机上的映射,其中[driver letter]是要映射到的本地虚拟驱动器字母,通常都从最后一个字母Z开始。

Net use[driver letter]/d删除映射。

其他的命令,可以使用net/?来查看。

(2)多台报税DOS工作站连接到1台NOVELL服务器

NOVELL服务器可以安装NetWare4.11及以上版本。

报税DOS工作站安装相应版本的客户端软件,即可实现多台报税DOS工作站连接到1台NOVELL服务器。

(三)申报软件的修改与升级

1、各地申报软件的修改

(1)从防伪税控系统的接口文件中读取抄报税(存根联)、认证(抵扣联)信息(金额、税额的汇总数)

(2)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界面中,增加比对界面实现。具体可以在界面中增加"申报与抄税、认证比对"按钮,通过按钮方式调出比对界面。对比界面应自动取出抄税(存根联)、认证(抵扣联)信息,同时能够录入纳税人申报时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信息,并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应明确显示。比对不符时,可以由操作员选择受理或不受理申报。对于比对结果应在数据库中保存结果。

(3)能够按税款所属时期和税务机关产生比对不符清册和比对相符清册。

2、各地电子申报软件的修改

各地应在电子申报软件中增加比对审核的功能。在界面、比对关系和结果处理等方面可参照上述申报软件修改的要求实现。

3、CTAIS软件的升级

(1)准备工作

金税系统中报税、认证子系统升级完毕。如使用单机版防伪税控系统,应由技术部门设计数据传递方案:一是软盘传递;二是使用技术手段联网,并确定网络共享目录 ,以导师出存放报税和认证接口数据文件,并供征管软件读取。

(2)升级补丁的下载

CTAIS补丁可以从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上的CTAIS软件下载栏目中下载。

(3)后台升级

执行补丁中的脚本41sbjp-table.sql;同时执行安装脚本中的文件:92siynonym-grant.sq1,重新生成同义词。

(4)前台升级

将升级脚本中的[前台程序 ]覆盖CTAIS安装目录下同名文件。

(5)注册表修改

技术人员根据两个系统的数据传递方案,修改注册表文件相关键值,并下发前后操作人员。注册表文件执行后,在注册表中[HKEY-LOCAL-MACHINE\SOFTWARE、CTAIS]增加一目录项"GOLDEN-TAX",该项下面有以下值:

(6)操作使用说明

A、获取接口文件

在防伪税控单机版的情况下,抄税和认证子系统的数据分散在单机的硬盘中,无法集中存取。因此,我们采用文本文件 的形式在抄报、认证和CTAIS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传递。

对使用CTAIS系统进行操作的前台PC机,应事先在操作系统注册表中设置好获以防伪税控文本文件的路径。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抄税或认证之后,由防伪税控单机版系统生成该户纳税人正常发票税额或认证相符发票税额的文本文件,通过软盘或者网络共享传递到录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的前台PC机指定路径。

B、申报操作

CTAIS系统在进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录入时,录入纳人识别号以及申报所属期后,系统根据设置好的文件路径自动读取文本文件,获得该纳税人本月的抄报和认证数据 ,提示在界面上供操作员进行人工核对。如果系统在指定的路径没有找到文件 ,系统将提示是否查找文件 ,若"是",系统将弹出选择文件窗品,操作员可以手工指定文件 。

若操作员受理申报,录入申报表主表之后,需要根据附表计算防伪税控开具发票金额、税额和取得防伪税控开具发票的金额、税额,录录申报表界面中相应栏目 。

进行申报表保存时,系统将防伪税控系统的数据与申报表录入的"防伪税控开具发票数和取得防伪税控发票数"进行比较,若不符合逻辑关系,则系统自动提示,告知操作员比对结果,操作员可以选择"返回"终止操作,告知纳税人修改申报表;操作员也可以选择"继续保存"保存申报表,并继续进行开展操作。由操作员告知纳税人。 

五、数据接口文件格式(适用于单机版防伪税控系统)

(一)认证子系统传出抵扣联信息

1、文件名约定:

输出文件名:纳税人识别号后8位

文件扩展名:R+2位月份(R01,R02……,R12)

例:纳税人识别号为110108123456789的企业5月份的认证数据,其汇总数据输出文件名为23456789,R05

2、文件内容格式

文件为纯文本文件,同一行各项内容以空格符分隔,文件 具体内容如下:

纳税人识别号  认证所属月份

认证相符发票份数  认证相符发票金额   认证相符发票税额

认证不符发票份数  认证不符发票金额   认证不符发票税额

密文有误发票份数  密文有误发票金额  密文有误发票金额

无法认证发票份数

(二)报税子系统传出存根联信息

1、文件名约定

输出文件名:纳税人识别后8位

文件扩展名:B+2位月份(R01,R02……R12)

例:纳税人识别号为:110108123456789的企业5月份的报税数据,其汇总数据输出文件名灾23456789 B05

2、文件内容格式

文件为纯文本文件,同一行各项内容以空格符分隔,文件具体内容如下:

纳税人识别号  报税所属月份  报税成功标志

正常发票份数  正常发票金额  正常发票税额

作废发票份数  作废发票金额  作废发票税额

(三)文件格式说明

1、认证月份和报税月份格式为YYYYMM。

2、报税成功标志:成功Y,不成功N。

六、案例一

(一)某局应用现状

报税系统及认证系统均使用单机版

片管软件的平台为FOXPRO2.5FORDOS,网络操作系统为Net Ware4.11,服务器采用专用微机服务器,工作站为PC机,采用了IC卡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通过采集发票使用的具体明细和进项发票抵扣明细,生成增值税申报表,持IC卡到申报厅申报。

(二)技术实施方案

1、将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防伪税控认主子系统进行升级。将V3.42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V3.21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测试,根据所提供的功能确定数据比对方式。

2、在征管软件的服务器中设置报税、认证数据接收共享目录(BTACN/SBBD)。将报税机安装网络登陆办件,使出NOVELL服务器,可以防问共享目录(BTACN/SBBD)。一般纳税人报税完毕后,执行报税系统提供的企业报税汇总数据传出功能,输入税务登记号及传出路径(BTACN/SBBD),将报税信息传入共享目录,为申报比对提供发票报税信息。

3、开发认证系统数据读取软件,为申报比对提供发票认证信息。

由于纳税人认证时间与报税、申报时间不一致,上月月底前可多次进行认证,且发票认证子系统V3.21版只提供了按户汇总输出功能,为避免纳税人等候时间,该局信息中心开发了认证系统数据读取软件。认证人员在上月月底全部认证工作完毕后,从认证机通过软盘读取当月全部认证数据,执行此软件,将所有认证发票按户进行累加,生成纳税申报比对所需的分户的当月认证信息(DK1,DBE)放入共享目录(BTACN/SBBD),为申报比对提供共发票认证信息。

4、修改IC卡电子申报接收软件,实现申报与报税、认证信息的票先期比对。

该局信息中心对CI卡电子申报接收软件进行了修改,在申报数据接受前,进行申报表附列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数据与报税信息的计算机自动比对(比对发票开具数量、销售额、税额, 两者必须相等),通过输入当期认证且当期抵扣数据,进行进项税额的比对(比对发票认证数量、销售额、税额,认证系统采集的数据必须大于或等于申报资料中填列的数据),比对不符,可以强行通过,并记录到比对不符数据库(BDCWDBF。DBF)中,保证后期处理。

5、编制了比对错误查询打印程序,按所属期打印比对不符企业,便于进行分析、评估及进一步处理。

(三)DOS环境下将报税计算机连至服务器

在DOS下插下novell第一张光盘,进入光驱根目录下,键入install命令,在出现的安装界面中选择English,然后按下一步执行默认安装,而后会出现选择网卡界面,按照本机的网卡类型选择安装,如果本机的网卡类型不在列表内,选择从文件安装,插入网卡的驱动软盘,从软盘中选取。最后点下一步直到安装完成。安装程序会在C盘根目录下安装一个novell 目录,并在autoexec.bat文件中加入callC: \novell \client32 \startnet.bat语句,调用client32程序。此时需要人工插入语句lobin用户名,此语句将报税计算机连接至服务器。需要注意的是,要在novell服务器上加入此用户,并将此用户的映射目录加入到此用户的登陆脚本中。这样才能将此用户的文件输出到服务器指定位置。此时,报税计算机已连至服务器,设置好输出的路径即可进行一窗式处理。

Startnet.bat文件内容如下:(以NE2000网卡为例)

Novell\clien32\nios.exe\w

Novell\clien32\Isl.com

Novell\clien32\nl60di.com

Novell\clien32\nesl.com

Novell\clien32\ne2000.com

LoadC:\Novell\client32\lslc32.nlm

LoadC:\Novell\client32\pc32mlid.lan

LoadC:\Novell\client32\ipx.nlm

LoadC:\Novell\client32\client32.nlm

(四)windows环境下将报税计算机连至服务器

首先保证安装的操作系统已正确安装网卡驱动,并已将nwlink ipx\spx协议安装。然后将w9531cs.exe文件拷贝到本机,此文件为novell客户端安装文件 ,可从novell网站获得。在Windows下执行W9531cs.exe,会弹出DOS窗口,为解压缩窗口,按照提示按Y,半安装文件解压至指定目录 。进入安装目录,执行setup.exe,按照默认设置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可能会要求设置首选服务器等参数,请按照实际情况填写。安装结束后,重启计算机,在弹出的client32使出界面,还可以选择目录树等参数,如果没有在安装过程填写参数,现在还可以选择。

填写好用户名和密码后将报计算机连接至服务器。需要注意的是,要在novell服务器上加入此用户,并将此用户的映射目录加入到此用户的登陆脚本中。这样才能将此用户的文件输出到服务器指定位置。此时,报税计算机已连至服务器,设置好输出的路径即可进行一窗式处理。

七、案例二

(一)基本情况

某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的报税系统及认证系统均使用单机版。征管软件使用ORACLE版CTAIS。绝大数一般纳税人采用了IC卡申报。

该所网络是一个VLAN。但是涉及到金税工程的前如计算机都是单机的没有联入LAN中。因此不论是认证还是报税的计算机都是独立的,数据共享成为难题。而CTAIS蝇报窗口的计算机都是连接到网络中的。所以金税工程的计算机和CTAIS基本是没有任何联系的。

(二)技术解决方案

1、确保金税工程数据的安全性和单机版认证和报税系统的可靠性。

金税工程数据安全关系到全市、全国数据比对的准确性的大问题,因此不能有一点的差错。认证和报税系统的系统安全也关系到金税数据是否能够及时、准确的传输。所以该局信息中心采取了严格的措施,以确保数据安全和系统安全。1)严格查杀病毒,在每台计算机中必须安装实时杀病毒软件,及时自动升级病毒码;2)每个工作日必须备份一次认证和抄报数据,并将其保存到指定的服务器,每台金税计算机在服务上建立自己的目录与计算机名相同(如:第一税务所01);3关闭与金税工程有关计算机的软驱和光驱。

2、在一个窗口实现一套键盘、鼠标和显示器管理两台PC多台PC机共用一套键盘、鼠标和显示器的问题。切换速度快,它只是一个物理开关,不需要外加电源。

3、实现纳税人到任意窗口的抄报税

原来纳税人的抄报税是分窗口的,固定纳税人到某个窗口去抄报税。现在要把第一个窗口的都变成既可以抄报也可以申报,就要在每一台抄报税计算机中导入所有一所的防伪税控企业基本信息。

(三)实施方案

该局的"一窗式"解决方案如下:

1、高速窗口设置。将税务所现行独立的纳税申报窗口、抄报税窗口和认证窗口合并为一个窗口,统一办理防伪税控报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和纳税申报手续。

为了解决使用DOS版开票系统纳税人报送软盘的杀毒问题,确保系统的安全,暂时按照DOS版和Windows版分设窗口。

2、为了实现"一窗式"管理,对于计算机硬件采取以下措施:

(1)将CTSIS系统与认证系统调整到同一台计算机终端上。

(2)增加抄报税计算机终端和CTAIS应用计算机终端的内存,提高运行效率。

(3)采用转换器,将抄报税计算机和认证、CTAIS计算机两台主机共用一套键盘、鼠标、显示器。

(4)统一调整抄报税计算机的认证、CTAIS计算机的配量数量,增加认证系统所需的扫描设备,相应增加并安装抄报税和认证的金税卡。

(5)搭建共享数据用的文件服务器NOVELL NETWEAR4.11。

(四)工作程序

具体程序如下:

第一步,受理抄报税的申报资料

申报受理窗口受理企业报送的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税控IC卡、备份数据软盘(使用Windows版开票系统的企业不用拷贝软盘)、列印的专用发票清单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第二步,处理抄报税

申报受理窗口通过报税系统核对企业报送的税控IC卡与备份数据软盘中数据的一致性(Windows版开票系统不需要核对),并与列印的专用发票清单和手工填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进行逻辑审核,审核无误后,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加盖"已报税"戳记并签名。

第三步,处理纳税申报。

申报受理窗口按照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不同形式分别进行处理:对于使用IC卡申报形式的,将IC卡读入CTAIS系统;对于使用手工申报形式的,将〈增值税申报表〉及〈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录入CTAIS系统。

第四步,进行数据比对

进入CTAIS系统后,系统自动读取防伪税控单机版伪报认证系统传递过来的文本文件,弹出对话窗口,显示该纳阁人本月防伪税控抄报和认证数据。如果在指定的目录找不到对应文件,申报受理岗可以通过系统"查找文件"的提示手工指定文件 。

保存申报表数据前,系统将根据抄报数据、认证数据与申报数据进行自动比对,如果比对不符,系统将显示这一比对结果的对话窗口。

申报受理人员须根据系统显示数据和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进行比对,认证系统采集的进项税额必须大于等于申报表列资料中所填列的"本期认证相符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系统采集的销项税额必须与申报表附列资料中所填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项税额相等,凡逻辑关系不符的,均为申报异常。

第五步,申报异常的处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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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7-14
文号:国税办发[2003]3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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