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3]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登记信息州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现对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信息交换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

  1.设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2.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3.注销登记信息: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4.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5.年检验照信息: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年检验照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

  1.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2.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

  3.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

  除上述信息外,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交换的其他信息。

  二、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和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应作好信息交换的各项准备工作,逐步理顺相关业务流程,规范信息交换对象、方式、周期等各项工作流程和标准,建立信息交换制度。

  (一)信息交换对象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换。

  税务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后,应当负责向下级单位下传。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直接将有关信息向办理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

  (二)信息交换方式

  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采用软盘交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数据电文、软盘与纸质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

  信息交换的各类表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附后)。手工制作的表式应与通过计算机进行信息交换中使用的表式一致。

  (三)关于户数核对

  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定期核对登记户数。

  数据的交换从一定时点的静态数据开始,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流程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一定时期(月或季度)内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交换给税务机关。在保证一定时期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对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阶情况,即时交换给税务机关。

  (四)确定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信息交换周期。

  对于本月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有关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月末终了15日内,向税务机关交换;不能按月交换新设立、变更、注销工商登记情况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季度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名单和有关情况,向税务机关交换。

  每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通报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交换给税务机关。

  在2003年度年检验照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所有工商登记户的名单(含历史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2004年6月底前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五)关于数据核对和基础数据库建设

  鉴于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工商登记注册号和税务机关使用的纳税人识别码尚未统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先各自采集数据,通过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数据核对,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通过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数据核对。有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通过向对方的合理授权,保证通过电子档案查询有关信息。

  为减少数据核对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新设立、变更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可以通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企业基础数据库,为实现政府机关间的信息共享打下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一方面进行登记、下发,另一方面应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即地市级国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传送,以便利用税务系统内部网络实现工商数据在省局、总局的集中,为数据的充分利用打下基础。

  三、作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级、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建立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领导参加,作好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的交换方案,作好数据交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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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7-02
文号:国税发[2003]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2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铝业公司改组中涉及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铝业公司《关于明确中国铝业公司改制中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请示》(中铝财字[2003]284号),经研究,为进一步完善企业改制上市所得税政策,现将中国铝业公司改制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以前年度模拟虚增的所得税费用的处理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有企业申请上市发行股票必须有连续数年的盈利会计记录。为此,改制后的新公司法律上正式成立前,以现有企业有关优质资产模拟的会计主体或经济实体,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独立纳税人,仍应当由现存的改制前企业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模拟会计主体或经济实体按模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所得税费用超过现存改制前企业实际应缴纳所得税额的部分,应该作为现存企业投资者的权益。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7月1日经济重组日至同年9月10日实际工商注册成立期间,实际模拟企业经营成果时,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模拟报表中多提的所得税费用,应转为中国铝业公司权益。

  二、关于中国铝业股份公司实际完成工商登记前的所得税问题

  中国铝业公司改制上市的资产涉及多个省市,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9月10日注册后,各分公司当年未全部完成工商登记注册。中国铝业公司当年没有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存续公司分开独立纳税。鉴于国务院有关会议纪要关于中国铝业公司改制后多缴所得税用于补贴存续企业安置富余人员的精神,以及财政部关于中国铝业公司所得税返还的有关意见,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9月11日至年底正常运行日与独立纳税日之间,因改制多计算的所得税费用应全额转为中国铝业公司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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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19
文号:国税函[2004]2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2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申请减征中国残联所属单位企业所得税的报告》(残联函[2003]166号),申请对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政福利企业的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研究,现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考虑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行使一部分民政职能,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不仅直接承担了一部分残疾人福利事业,而且安置了一定数量的“四残”人员,因此,同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华夏出版社、康艺音像出版社、华夏书画社、中国残疾人杂志社和全国残疾人用品开发供应总站经营部等5家企业、事业单位,在2004年度比照福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请你局按照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规定,审查核实上述5个企业、事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员是否符合福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比例,符合条件的,可按政策规定在2004年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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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3
文号:国税函[2004]29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2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渝国税发[2003]145号)收悉。关于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实施后,如何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称企业)虚报亏损进行税务行政处罚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税务行政处罚问题,新修订的《征管法》已做出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2号)第一条规定应停止执行。

  二、企业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凡构成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的,分别以下情况,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1、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已实际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认定其为偷税行为,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若企业依法处于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年度、或者处于亏损年度,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未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实际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三、上条所述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包括企业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计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其他非法手段,而少报或不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多报亏损额。

  四、在查处企业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案件中,无论是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还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有关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获利年度以及减免税额的计算和调整问题,仍应按国税发[1997]10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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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4
文号:国税函[2004]29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信办[2003]47号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深化扩大企业基础信息共享和应用试点的通知

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沈阳市、大连市、济南市、青岛市、南京市、杭州市、厦门市、深圳市、成都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2年10月25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通知》(国信办[2002]62号),在北京市、青岛市、杭州市、深圳市四城市开展了工商、国税、地税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的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工作。有关部门和试点城市共同努力,精心组织,扎实工作,积极推进并完成了试点任务,取得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达到了预期目标。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有关“要把促进互联互通,实现资源共享,扩大公共服务作为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任务”、“要在一些省市和部门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推广”的精神,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在原四个试点城市的基础上,增加浙江省、上海市和沈阳市、大连市、济南市、南京市、厦门市、成都市作为试点省和试点城市,深入探索有效推动跨部门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的途径与方式。

  各试点地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积极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精神,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信息的顺畅交换、有效共享和高效应用。新增试点地区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该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国家试点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加强协调,制定和完善各地区的实施方案,努力实践,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特别是试点省要积极探索多级行政管理体制下,工商与税务之间跨城市的企业基础信息交换模式。原四个试点城市,要有目的、有重点地增加试点部门和试点交换内容,深化试点工作,巩固试点成果,扩大互联互通和信息交换的效益。


  附件:                                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方案


  推进部门间应用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与应用是当前我国电子政务建设的一项重点任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在原北京市、青岛市、杭州市、深圳市四个试点城市的基础上,增加浙江省、上海市和沈阳市、大连市、济南市、南京市、厦门市、成都市作为试点省和试点城市,推动工商、国税、地税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企业基础信息交换、共享与应用试点,为深化电子政务建设探索经验。

  通过推进信息交换,使税务部门能够共享工商部门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登记、变更、注(吊)销、年检等基础信息,以有效减少漏管户,防止偷逃税,加强市场监管力度,为实现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的全面交换、共享与应用奠定基础,提高政府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充分发挥信息化工程的综合效益。

  对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确定交换的信息内容

  本次试点交换的信息主要包括三类信息:

  (一)工商部门向税务部门和质监部门提供的信息

  1.开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电话、行业、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2.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3.注(吊)销信息:注(吊)销原因,注(吊)销日期。

  4.年检验照情况:年检验照通过结果、日期。

  (二)税务部门向工商部门提供的信息

  1.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注销原因、注销日期。

  2.税务登记验证、换证信息:已验证或换证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

  3.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认证、解除、注销时间。

  4.无照经营信息。

  (三)质监部门向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提供的信息

  代码对照表: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注册类型(包括新增、变更、吊销、年检等情况)。

  二、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

  各试点地区的相关部门要做好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逐渐理顺相关业务流程,规范包括信息交换周期、节点、标准在内的各项工作流程,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各地区试点。

  第一,逐步理顺和规范信息交换涉及的各项业务流程。

  按照企业历史基础信息、新增企业基础信息、企业信息修改、企业注(吊)销信息等不同情形,分别制定有针对性的处理流程,理清工商、国税、地税、质监等部门的操作和责任。形成信息化条件下的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交换信息的工作机制,为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摸索经验。在信息交换过程中,要以工商部门的企业数据为基础,实现企业基础信息的一次录入和各部门共享。

  第二,由静态到动态,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制定工商与税务信息交换的工作流程。在此基础上,可以采取先建立和传输静态库,然后逐渐完善并建立动态库的方式来推进。试点前期,采集、传输的数据为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规定的内容。最终要提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动态的、合法的企业的基础信息。

  第三,确定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根据各试点地区的信息化建设情况,特别是工商部门的现有体制和业务流程电子化程度,信息交换按周(5个工作日)进行,即工商部门每天形成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吊)销信息在每周的固定时间段内交换到国税局、地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时,国税局和地税局每天形成的非正常户和注销户数据也在每周的固定时间段交换到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天形成的新的代码对照表信息在每周的固定时间段交换到工商局、国税局和地税局。对于月度、季度和年度信息,同样也要在规定时间内交换,如工商部门的年检信息和税务部门的验换证信息,在年检和验换证期间,同样按周进行信息交换。条件成熟的,可按日交换,并考虑在线实时交换。

      第四,确定信息交换的级别和节点。试点地区要选择同级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统一的数据交换节点,并定期各自下传给下级单位(分局)或基层单位(所)。

  第五,积极推进使用全国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标准。在统一标准方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根据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应用需求,提出组织机构代码对照表的技术方案。鉴于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未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准,目前可先各自采集,通过代码对照表,实现登记信息的可核对,达到一致性。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通过执行国家组织机构代码标准,试点双方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实现“一次采集,信息共享”,节约信息采集成本,方便企业。

  第六,加强和完善信息交换企业基础数据库建设。工商部门的企业基础数据库信息是本次试点工作中信息交换的主体,也是税务部门加强税源监控,扩大税收的主要依据。要在协调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基础上,完善企业基础数据库,供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注册登记企业使用。

  第七,按时完成试点工作。试点地区的相关部门要加紧工作,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将于2004年6月组织试点验收。

  第八,信息的使用。对于交换到各部门的数据,仅限于部门内部的税源监控和市场监管,不能对外发布。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管理规定。

  三、科学制定技术实施方案

  整个系统的设计要满足开放性、先进性、可靠性、可扩充性、安全性和经济实用性的要求。各试点地区要统筹规划,实事求是,科学制定技术方案。在北京市、青岛市、杭州市、深圳市的试点过程中,有如下做法,供各地参考:

  (一)有条件的地区,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构建专用虚拟网,实现国税、地税、工商、质监之间的网络互联。

  (二)通过公共数据交换试验平台,进行数据的(在线实时)交换与存储。国税、地税、工商、质监各设置前置数据库服务器,存放需交换的各种信息。同时,有关部门可根据对方需求,经协商,扩大数据交换范围。

  (三)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措施及手段,在各方数据交换时建立身份验证及授权制度,确保数据交换的安全、可靠和稳定。

  四、做好试点的组织协调工作

  搞好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工作的关键在于协调联动和建立运行机制。参加本次试点的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统一认识,把试点工作作为切实提高政府部门监管能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服务企业和百姓,推进我国电子政务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举措,增强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紧密配合,深化政府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解放和发展先进生产力。

  第一,成立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试点领导小组由试点地区的主管领导牵头,工商、国税、地税、质量技术监督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通过这个小组,对试点工作形成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主管各试点地区信息化工作的主要领导对本次互联试点工作给予领导和支持,各试点地区的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做好检查督促和协调工作。

  第二,形成高效、务实的联合工作小组。各试点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国家税务、地方税务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通力合作,协调好本地区的试点工作,还要积极与当地的计划、财政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为推进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数据传递的一致性和有效性,应由有关部门抽出骨干业务人员组成联合工作小组,定期就各试点中碰到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

  第三,试点城市的工商、国税、地税和信息化的上级主管部门加强指导。鉴于工商登记按照总局、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县工商局分级管辖,税务登记按照登记主体所属地管辖,两者管辖原则不同,试点期间要得到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试点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和支持,定期清分下传属于试点单位的工商登记户信息,并通过试点城市工商局交换给同级国税局和地税局。

  第四,积极做好各试点地区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尽快组织实施。在满足国家试点方案要求的前提下,各试点地区的工商、税务、质监部门要在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协调下,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资金保障能力,因地制宜,做好数据、软件、设备的接口和代码对照表等准备工作,制定各试点地区的实施方案并尽快组织实施。同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加强试点经验交流。原四个试点城市在推动企业基础信息交换的过程中,有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值得所有的试点地区相互学习和借鉴。在今后的试点中,各试点地区要加强交流和学习,共同推动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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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10-15
文号:国信办[2003]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2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锡华达电机有限公司等两家企业申请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无锡华达电机有限公司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259号)、《关于卡尔迈耶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25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无锡华达电机有限公司是1993年在无锡市(属沿海经济开放区)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电机及其配件。其主导产品Y2高效率三相异步电动机、DMA2铝壳三相异步电动机属于《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0)》“新能源与高效节能”中的“高效节能电动机(序号:07020901)”产品领域。2002年度,该公司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的77.8%。

  卡尔迈耶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是1995年在常州市(属沿海经济开放区)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纺织机械及零配件。其主导产品HDR高速双针绒类经编机、MRES高功能多梳拉舍尔经编机、DS全电脑自动控制高速整经机属于《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2000)》“光机电一体化”中的“纺织片梭织机(序号:04010520)”和“自动络筒机(序号:04010521)”产品领域。2002年度,该公司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的74%。

  上述两家公司均于2002年度被江苏省科技厅认定为“两个密集型企业”。关于该两家公司申请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1目的规定,同意上述两家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从2003年度起减按15%税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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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8
文号:国税函[2004]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3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山东、山西、江苏、河北、河南、安徽、海南、吉林、陕西、四川、广东、宁夏、浙江、黑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收取上级管理费的请示》(中煤办字[2003]21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中国煤炭物产集团公司、中国煤炭综合利用集团公司、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2003年度分别向所属企业提取3125万元、349万元、300万元、370万元、100万元、700.5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上述六公司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六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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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03
文号:国税函[2004]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3]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的规定,现就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若干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企业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标准审核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取消上述审核后,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该同时报送其所支付的工资、福利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备案。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标准变化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工资、福利费时,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对福利费的列支标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取消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批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照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取消上述审批后,上述行业可以按照规定提取坏账准备。各地税务机关要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坏账准备。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取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经营期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经营期限计提折旧。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中外合作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企业应就上述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情况、折旧计提情况等做出说明,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取消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的各类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该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五、取消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应当提交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取消上述审批后,凡符合规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必须同时报送以下证明资料:

  (一)主管部门出具的当年度该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有效证书;

  (二)审核确认机关出具其出口产品产值超过当年产值70%的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当年产值及出口产值进行严格认定,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加强协调,统一口径。

六、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资产投资认定的价格超过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净收益数额较大,企业当期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上述收益,如果净收益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七、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度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再按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取消上述审批后,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时,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三)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四)外商投资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五)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时,应按照国税发[1999]173号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要求及没有提供上述资料的,其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八、取消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在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核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的规定,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应按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应作为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平均分五年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取得上述收益,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九、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雇员境外社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核准的后续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企业支付的但不在企业应纳 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取消上述核准后,凡发生上述情况的,企业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时,应同时报送其居民身份和所在国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费用的法律文件复印件。当地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所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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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10-24
文号:国税发[2003]1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0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分析建档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做好税收与经济的相关性分析,科学编制税收计划,需要对影响税收收入的一些特殊因素量化并建立档案,以便进行历史的、同口径的对比和测算。现将建立税收分析档案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建立税收分析档案的必要性把握税收与经济的内在规律,建立税收与经济的数量关系,是深化税收分析,提高税款征收率的必然途径。比如税收弹性分析,当税收收入增长与相关经济指标增长出现偏离时,必定存在一些经济以外的影响因素(本期的或上期的原因)。建立税收分析档案,是对一些比较明显的影响因素先进行量化分析,然后再进一步寻找其他影响因素(主要是征管因素)。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影响税收收入特殊因素的分析建档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抓实抓好,这既是开展本级税收分析的需要,也是为上级提供建档数据、实现科学决策的要求。

  二、建立税收分析档案的基本内容影响税收与经济相关性的因素较多,其中征管质量(不包括清欠和缓缴入库)是一个重要因素,但征管因素难以直接量化,需要将其他能够直接量化的因素都剔除后,才可以分析征管因素的情况。税收分析档案包括除征管因素外的所有其他因素,主要内容是:(一)建立分主要税种的税收分析档案。在分析税收收入总量增减收因素的基础上,各地要建立包括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营业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等主要税种的税收分析档案。并对主要增减收因素如清欠(新欠)、缓缴入库(新批缓缴)、查补入库、库存变化(包括原材料和产成品)、汇算清缴、政策变化(包括新的减免税政策,优惠政策到期、变更纳税地点、时间等)等进行量化分析(具体内容详见附表)。(二)凡是影响税收收入但也同样程度影响经济增长的因素,不在建档范围。如经济结构变化,税源迁移或停产等现象。(三)政策影响部分,只反映新发生的政策以及延续政策中比上期变量较大的因素,正常延续执行且变量不大的政策因素不在建档范围。为了便于汇总建档,总局制定了统一表式,请各地按照要求编制。根据当地税源特点,各地可以将影响本地区税收收入较大的其他因素补充填报。对总局设计的建档表式认为有因素不全和概念不清的,也请及时提出意见,以便修改完善。

  三、建立税收分析档案的要求(一)建立税收分析档案要实事求是、精细量化,确保数据准确,不可粗枝大叶、框算对付,更不能人为造数,掩饰问题。

  (二)要与税收会计报表衔接。如清欠和缓缴入库,在税收分析档案中作为增收因素时,税收会计报表中欠税和缓缴数余额应相应减少。

  (三)要注意有些因素对税收前后影响的逻辑关系。如一个时期集中购进会减少增值税收入,但以后时期购进相应减少又会增加增值税收入,所以分析库存变化影响增值税收入时,要在不同时段分析反映增减情况,不能只影响一方面;反映清欠和缓缴入库增加收入时,也一定要如实反映本期新欠和新批缓缴情况,这样才能前后衔接。(四)进行税收与经济的相关分析,涉及本期因素和历史因素,建立税收分析档案要注意积累数据,规范和稳定数据口径。

  四、税收分析档案的报送方式(一)请各地按附表内容,填列2002年、2003年全年累计档案和2004年起分月的档案。(二)在“其他”及“政策影响数”后可增加内容,但需列明因素名称。对表中各因素中影响较大的因素请作简要的文字说明(细化到企业)。(三)2004年11月6日前一次性报齐2002年、2003年全年累计档案和2004年前10个月分月档案,以后的报送时间为每月6日前。上报方式以TRS软件的形式通过广域网传送,地址为:Center\jitong\jihua\各地上报\2004年收入档案。TRS任务从本目录下载。

  (四)如对已报档案数据需作调整修改的,可随时重新报送,文件名后一定要注明修改字样。(五)国税发[2004]12号文件中要求上报的税收分析档案(TRS格式)不再上报。各地在做好新的税收分析档案上报工作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做好月度收入的全面分析,从11月报送10月份收入分析起,每月15日前将分析报告的WORD文件以TRS软件的形式通过广域网上报总局(计划统计司)。地址为Center\jitong\jihua\各地上报\2004年收入分析。TRS任务从本目录下载。

  建立税收分析档案是一项长期要做的工作,请各地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加以完善,更为重要的是将税收分析建档与税收分析、预测有机结合起来,着眼于应用。在建档工作中各地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总局(计划统计司)沟通。

  附件:税收增减收入因素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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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23
文号:国税函[2004]10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3]1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铁路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路系统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1111号)全文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1120号)全文失效的规定,为了支持铁路企业改革和平稳过渡,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全文失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852号)全文失效继续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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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7-11
文号:财税[2003]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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