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5]6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2004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24号),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法合并研究提供详细的数据分析依据,今年我们将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系统的适用税率和实际征收率进行了细化处理,增加了税率及优惠情况的选择。修订后的申报系统,将统计分析我国涉外税收定率定期减免税的总量规模、主要减免项目以及减免税在地区、企业注册类型和行业上的分布特征等基本情况。为此,今年各地上报总局的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应对减免税情况进行详细的统计分析,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情况统计表》(见附件)。

  二、根据前一阶段各地反映的识别码、手工录入、数据更新、数据上报与接收等问题,提出以下解决办法。 

  (一)各地因机构变动、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等原因造成纳税人识别号发生变化的,如果企业仍使用原注册码申报,在税务机关往汇算清缴系统读入该企业申报数据时,系统提示“注册码与本企业自身重复”,无法读入申报数据,按以下方法处理:一是重新申请新的注册码;二是使用旧的注册码,主管税务机关将以往年度申报数据的纳税人识别号修改为新的纳税人识别号。具体步骤:一是打开汇算清缴系统,进入选择相应汇算清缴年度;二是找到原纳税人识别号的企业,选中;三是单击鼠标右键,通过“修改企业信息”,将原识别号更新为新的识别号,确定保存。 

  (二)个别地区没有连同往年数据一同上报,或基层税务机关是分片读入、合并上报企业汇算清缴数据的,造成往年汇算清缴数据行业、获利年度等户管信息不能更新,使得数据口径不统一。对此有如下解决办法:升级后的汇算清缴系统,在“系统”菜单下提供了“同步历史数据”功能,执行同步历史数据,系统按纳税人识别号将选择的税务机关下的企业往年汇算清缴数据行业、获利年度等户管信息按今年的数据口径进行更新。 

  (三)部分地区在审核中,发现许多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情况”选择错误,例如:所得税税率情况与获利年度、所在区域等相互矛盾。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申报数据时,应认真核对“企业所得税税率情况”中的各项选择是否正确,以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以及统计上的数据的准确性。 

  (四)税务机关修改录入未实行电子申报企业数据,如果通过双击企业名称方式打开申报表,汇算清缴系统默认是“审阅”打开方式时,则不能修改录入企业申报数据,只能修改录入税务机关确认额。因此,要修改录入企业申报数据,必须选择要编辑录入的企业,通过工具条上的“编辑”按钮打开企业申报表。 

  (五)汇算清缴系统中的“新建数据源”,相当于一个快捷方式,个别税务机关按不同年度,建立了若干个数据源,但数据源指向的是同一个ACCESS数据库。一旦误操作,初始化一个数据源,将清空所有数据源下的数据。因此,建议仅建一个数据源,如需建多个数据源,不同的数据源要指向不同的数据库。 

  (六)汇算清缴系统提供了两种数据上报方式:生成上报文件、备份文件上报。通过“系统”菜单下“上报”功能生成上报文件,所上报的数据仅为被选择的税务机关当前年度的汇算清缴数据,上报往年汇算清缴数据必须切换到相应年度;通过“系统”菜单下“备份数据”功能生成备份数据文件,备份上报的数据是被选择的税务机关所有年度的汇算清缴数据,包括往年汇算清缴数据。同样,汇算清缴系统也提供了两种数据接收方式:引入上报数据、引入备份数据。上级机关引入下级上报数据文件,系统自动清空该税务机关下的企业,然后将汇算清缴数据读入汇算清缴系统;上级机关引入下级备份数据文件,必须通过引入“交换文件”进行,重复引入基层修改后的备份数据,必须选择“自动覆盖处理”,才能更新下级数据修改内容。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9号)文件精神,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结合近几年汇算清缴工作情况和日常涉外企业所得税管理监控需要,补充、完善了汇算清缴系统的纠错、查询、统计、分析功能,编制开发了依托总局汇算清缴软件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工具”(以下简称工具)。该工具依托现有汇缴基础数据,在保证汇缴数据安全的基础上,查询、统计和对比分析历年汇缴数据,从而实现数据检测、信息统计功能,减少了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审核数据的工作量。现向各地推荐这个工具,可在汇算清缴中使用。 

  凡使用该工具的地区,为保证汇总数据的质量,各地上报总局数据前应分地区利用工具进行预会审。各地要认真核实2004年度企业基础资料的准确性,对于基础资料与往年不一致的,要加以确认后,再进行修改,确保数据安全。同时,要建立市、县(市、区)二级审核体系,建立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人。对应用工具审核出的疑点问题,主管税务机关要逐条、逐项查找,修改补充,以确保基础数据的真实完整。

  四、根据汇算清缴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总局对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软件做了适当修订,新的汇算清缴补丁和汇算清缴数据审核工具下载地址为:总局FTP\local\国际税务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审核工具(数据检测、汇缴数据审核工具操作手册、Tax_tool)、“汇算清缴2005.06.20”。请各地自行下载使用。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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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21
文号:国税函[2005]6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6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责任有限公司2004年度 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北京、重庆、河南、黑龙江、内蒙古、山西、河北、广东、江苏、辽宁、山东、广西、海南、江西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建银投资责任有限公司《关于中国建银投资责任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请示》(中建投报[2005]3号)。经研究,现对该公司2004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该公司是因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造的需要而于2004年底新成立并正式运营的公司,且该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数量多、分布广、情况复杂,该公司难以在纳税申报前完成对有关数据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的有关规定,准予该公司2004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先以清单的形式进行申报扣除,其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的证明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可延迟至2005年6月30日前补报北京市主管税务机关。

二、北京市主管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对该公司2004年度申报的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逐笔逐项进行审查核实,如有不实,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税款。对财产权属不清的项目,暂不允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度进行税前扣除,待该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定权属后,再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协助北京市主管税务机关对该公司2004年度申报的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进行审查核实,督促该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有关项目的权属划分清楚。 

附件: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度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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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23
文号:国税函[2005]6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64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对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四年多以来,对实现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全面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完善税收征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总局决定从2005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开展对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评估,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扎扎实实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此次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专项检查,是对各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情况的全面检查,既是对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情况的总结和评估,又为今后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律体系,做好税收征管工作打好基础,提供更坚实的平台。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检查,通过扎扎实实的工作,认真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有针对性地找出贯彻落实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和面临的困难及问题,并为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和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围绕贯彻落实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全面开展检查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总局制定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制度、办法、操作规程等的规定,结合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全面检查自2001年5月1日新《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的贯彻落实情况。专项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总体情况的分析、评估。检查《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对税收执法、纳税人履行权利和义务、税收执法环境以及《税收征管法》在全社会产生的影响,有哪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在贯彻落实工作中有哪些不足或失误,执行中存在哪些困难和阻力,对完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哪些意见和建议。 

  2.税法宣传培训。采取了哪些具体的措施和做法开展税法宣传培训工作。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对税法宣传、税法咨询工作的评价如何;税务人员对税法培训存在哪些要求;宣传和培训工作存在哪些不足。 

  3.制度和机制建设。在新《税收征管法》实施以来,特别是近两年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制定了哪些税收征管的制度、办法、操作规程,实际贯彻效果如何,在制度建设和税收征管机制上存在哪些不足。 

  4.税收征管的具体环节。检查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日常检查、税收违法处理等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上的具体做法,认真总结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查找和分析存在的不足和所遇到的各种阻力。要结合具体案例、数字和做法对税源监管、缓税审批、欠税管理、税款追缴进行重点检查。 

  检查要从四个方面着手,即面对税收征管的实际工作和所遇到的各种问题是否“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有法可依:检查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缺位和不足,以及因规定不明确造成难以执行的情况,并提出完善、补充、细化、量化法律规定的意见和建议;有法必依:检查有无不依法执行的情况,有无越权、不履行应履行权力、滥用权力;执法必严:检查是否存在执法随意性,对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是否适当,是否确定了合理、完善的岗位职责,并依法履行岗位职责;违法必纠:对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依法予以追究,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及时发现税收违法行为,存在哪些“淡化责任、疏于管理”的问题。

  三、落实总局关于专项检查的各项要求,认真做好专项检查总结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层层落实、严格把关的原则,做好专项检查工作。要注重内容和实际效果,不搞形式化、走过场。专项检查主要以各级税务机关自查和互查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邀请部分纳税人和社会有关方面召开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座谈会、开展网上检查、对纳税人问卷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检查的具体安排由省级税务机关决定,在2005年11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报告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检查报告中既要包括对贯彻落实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基本情况的评估和说明,又要包括对重点问题的评估和分析,要有典型案例,有数字,有分析,有说明,有建议。在检查期间,总局将组织部分省市,进行交叉检查,并对各省的检查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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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20
文号:国税函[2005]6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6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税务行政审批后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已取消的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通知》执行前(2004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为便于各地具体掌握,现对此补充规定如下:

《通知》下发执行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不论合同签订日期及是否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均应根据《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再履行审批程序。已缴纳营业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的规定,携带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和技术转让合同,到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办理抵交或退税手续。

上述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是指税务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批程序的减免税申请,以及虽未受理,但属于2004年7月1日以前已实际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的技术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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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23
文号:国税函[2005]6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6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购买和处置债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通过购买债权取得的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津地税所[2005]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个人通过招标、竞拍或其他方式购置债权以后,通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主张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打包”债权,只处置部分债权的,其应纳税所得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每次处置部分债权的所得,作为一次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二)其应税收入按照个人取得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价值或市场价值的合计数确定。

(三)所处置债权成本费用(即财产原值),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次处置债权成本费用=个人购置“打包”债权实际支出×当次处置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打包”债权账面价值(或拍卖机构公布价值)。

  (四)个人购买和和处置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拍卖招标手续费、诉讼费、审计评估费以及缴纳的税金等合理税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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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24
文号:国税函[2005]6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70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淘汰企业取得的赠款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于1991年加入《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按照《议定书》对缔约国的要求,1993年1月国务院批准了《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国家方案》,在《议定书》多边基金的资助下,我国从1998年开始,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领域进行淘汰工作。2002年和2004年,我国获得《议定书》多边基金执委会批准并开始实施“中国四氯化碳生产行业淘汰计划”和“中国逐步淘汰三氯乙烷生产行业计划”,将对全氯氟烃、哈龙、四氯化碳、三氯乙烷的生产企业关闭生产线或削减生产量。现对这些企业获得的《议定书》多边基金赠款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顺利履行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义务和要求,对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通过招标确定关闭生产线或削减生产量的全氯氟烃、哈龙、四氯化碳、三氯乙烷生产企业(名单附后)所获得的《议定书》多边基金赠款,可视为有特定用途的基金,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有关企业接受赠款的运用情况进行认真监督检查。


附件:2001年至2005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淘汰企业名单


1.苏州市新业化工有限公司 

2.常熟市虞东化工厂 

3.福建省邵武市氟化厂 

4.增城市欧明化工有限公司 

5.临海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 

6.浙江省东阳化工有限公司 

7.江苏梅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8.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 

9.常熟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0.山东海化集团寿光灭火剂厂 

11.浙江蓝天环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重庆天原化工总厂 

13.重庆天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4.泸州鑫福化工有限公司 

15.四川鸿鹤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6.浙江巨化化工矿业有限公司 

17.南通世洋化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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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06
文号:国税函[2005]70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70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太平洋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黑龙江、辽宁、吉林、山东、江苏、浙江、湖北、湖南、四川、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福建、广东、海南省(直辖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太平洋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金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齐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起,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证券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上述证券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总部设在深圳特区内的证券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的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五、上述证券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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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07
文号:国税函[2005]7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7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本法规自2011年9月1日起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单位负担税款计算方法的请示》(京地税个[2005]2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含税奖金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方法为: 

(一)按照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查找相应适用税率A和速算扣除数A; 

(二)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不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速算扣除数A)÷(1-适用税率A); 

(三)按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的商数,重新查找适用税率B和速算扣除数B; 

(四)应纳税额=含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B-速算扣除数B。

二、如果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的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先将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减去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部分后,再按照上述第一条规定处理。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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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07
文号:国税函[2005]7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7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常规分析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重点税源企业监控管理,充分利用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切实将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思想直接融入税源监控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开展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的常规分析工作,为组织税收收入、完善税收征管及时提供数据支持。现将加强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常规分析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析内容 

  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常规分析是指通过对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月报表数据的加工整理,编制汇总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税收缴纳情况基本信息的分析工作。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常规分析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主要经济税收指标变动同期比较分析。 

  2.行业(企业)税负测算分析。 

  3.企业税收入库分析。 

  4.企业欠税分析。 

  5.税收与税源变化相关性分析。 

  6.税收数据跨期稽核分析。 

  7.综合征收力度测算分析。 

  8.行业税负预警分析。

  二、具体要求 

  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常规分析是加强重点税源日常管理的必要措施和保证,对强化税源管理、组织税收收入、完善税收征管提供数据支持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总局要求: 

  1.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常规分析工作,安排专人负责重点税源常规分析工作,并调配高素质、有能力的分析人员充实到重点税源监管岗位,促进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常规分析的顺利开展,保证重点税源监管工作到位。

  2.各级税源监管部门要按月对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开展基本内容的常规测算分析,通过重点税源常规分析,明晰税收收入形势、说明税收增减影响因素、揭示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查找税收异常企业。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按月编制分析报告对重点税源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客观的描述与评价,报送局领导及有关部门,为组织税收收入、监督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和完善税收征管服务。同时,各级税源管理部门应按季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相同内容的分析报表、分析报告,以及前期分析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

  3.各级税源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要通过开展重点税源常规分析,降低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的差错率和漏报率,以分析促管理,提高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的准确性和上报质量。 

  同时,为方便各级税务机关开展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常规分析,重点税源监管企业数据常规分析表式可以从“总局/centre/jitong/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TRIS任务及软件/”下载,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修改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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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17
文号:国税函[2005]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7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要求明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5]162号)收悉,批复如下:

2004年7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以第13号令联合发布了新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下简称优势产业目录),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同时废止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原外经贸部2000年发布的老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对执行国家西部大开发及其它税收优惠政策中涉及新、老“优势产业目录”的衔接问题,应统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63号)中规定的“新企业适用新目录、老企业适用老目录”的原则和具体办法执行。

对2004年9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不属于老的《优势产业目录》范围,但属于新的《优势产业目录》范围的,也应按原规定的原则执行,不得按新的目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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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23
文号:国税函[2005]7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74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中资本性调整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有些省市在转让定价税收审计、预约定价谈签等工作中,对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之间存在的资本性差异,有的进行了调整,有的没有进行调整。为了做好转让定价税收审计、预约定价谈签等反避税工作,进一步提高可比性分析的质量和效益,现就资本性调整问题明确如下:

        资本性调整是用于调整基于营运资本(包括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存货等)的利润水平指标,用以反映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之间由于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对营业利润产生的差异。因此,在比较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的利润水平时,当被调查企业与可比企业在营运资本(如应付账款、应收账款以及存货)水平上有一定差异的时候,应调整占用营运资本中隐含利息成本对利润水平的影响,以取得经济上较可靠的营业利润,提高可比企业利润水平的可比性。

        但考虑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发展还不完善,可比公司可比性差的实际情况,我们意见,各地在对可比企业进行可比性分析过 程中,以不对可比企业进行资本性调整为宜。如果可比企业选取准确,可比性较高,报经总局批准后可以进行资本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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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28
文号:国税函[2005]7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7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自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青海和西藏):

为了调查采集卷烟价格信息方面存在的问题,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我们对全国53户卷烟生产企业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的内、外包装式样、实物、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零售价格进行了烟标、实物、价格采集。通过采集,我们发现一些地区在贯彻执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5号令,以下简称5号令)中存在下列问题:

一是新牌号卷烟投放市场后,生产企业不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试销期满后套用其他牌号卷烟的计税价格;

二是卷烟包装规格发生了改变,生产企业不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仍延用原规格卷烟的计税价格;

三是企业兼并、重组开发的新品牌延用被兼并企业已停产牌号的计税价格;

四是由于缺少卷烟实物对照,企业利用包装物近似的文字描述套用计税价格;

五是5号令规定的1年新产品试销期过长,一些企业充分利用1年内计税价格由企业自定的权力不断推陈出新,逃避税务机关核定税基。

究其原因,既有烟草行业自身管理方面的问题,也有主管税务机关疏于管理、淡化责任问题,还有征纳双方对政策理解不够透彻的问题,同时政策本身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针对当前存在问题,请各地按本通知要求进行自查。

一、自查内容

(一)是否按照5号令要求的数量及标准选择零售单位?对零售单位有什么监督制约措施?请根据最新情况填写《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单位名录》。

(二)是否按照5号令要求的采集地点、采集标准和采集期间和采集程序上报零售价格信息?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是否都按照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要求采集零售价格信息。

(三)对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管理的情况。

1.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后,生产企业如果没有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是否采取了对应措施来掌握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的情况?采取了何种措施?收到了什么效果?

2.本地区是否存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已满一年但没有及时申请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情况?什么原因?

3.请落实本地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试销期未满一年的卷烟的具体情况,并填写《试销期卷烟情况调查表》。

二、报送时间及方式

各单位应于2005年8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自查情况报告及本通知附件1、附件2。

附件:

1.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单位名录 

2.试销期卷烟情况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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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28
文号:国税函[2005]7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7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段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5]187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请抵扣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必须自该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认证期限的规定已经失效】

鉴于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其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因此,不得抵扣其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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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03
文号:国税函[2005]76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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