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二章  纳税保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 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四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二十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质押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二十八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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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5-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1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财税[200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政策中企业所得税优惠部分废止。

  2、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有效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目录的公告,本政策中个人所得税优惠部分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我国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纳税人向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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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15
文号:财税[2004]1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4]4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税[2005]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文件自2006.07.0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持和促进家禽业持续稳定发展,尽量降低“禽流感”疫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精神,现就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个人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对家禽养殖业(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

    三、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五、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应退税款实行及时足额退税,对已于2003年出口但未能在规定的出口备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部分,应在企业抓紧备案的基础上给与退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说的免税收入和免税所得均应与企业的应税收入和应税所得分开核算。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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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18
文号:财税[2004]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4]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以下简称《通知》),并就政策内容发出了《致农民朋友一封信》。前一阶段各地政策执行情况总体上是好的,但个别地方对政策宣传还不深入,政策执行还不到位,影响了政策的实施效果。为了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到位,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做到政策内容家喻户晓 

  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是今年税法宣传月活动中的一项重点宣传内容。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和农税部门要在总局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配合、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工作。特别是县以下税务机关和农税部门,要充分利用基层与农民群众联系密切的优势,发挥地方党委、政府及村委会的作用,在农民群众中,进行广泛的宣传,使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家喻户晓。

  (一)《公告》不仅要在各级办税服务大厅、各类农贸市场、集贸市场张贴,而且还要在每一个乡村和集镇公开张贴,使涉农优惠的政策宣传进乡到村,并保证一个较长的宣传持续期。

  (二)有条件的地方,要把《致农民朋友一封信》送到农户手中。如有困难,可以采取将《信》寄送若干份到村委员会的方式,并要求及时公开张贴宣传和在农户间传阅。对咨询政策的农民群众,要进行耐心讲解。

  (三)《公告》和《致农民朋友一封信》等宣传材料的印制、发放、张贴和宣传解释由国税局、地税局和农税部门合作完成。 

  1.各省地税局、农税部门首先要于4月初,将所需宣传材料数量报送各省国税局。

  2.各省国税局要根据地税部门、农税部门所报数量及本身宣传所需要的数量,于4月上中旬完成所有宣传材料的印制工作,并及时通知省地税局、农税部门按数取回宣传材料。

  3.国税局、地税局负责各级办税服务大厅、各类农贸市场、集贸市场的宣传材料张贴工作,农税部门负责将《公告》张贴到村,《致农民朋友一封信》送到农户手中或寄送到村委会。此项工作要在税法宣传月(4月份)内全部完成。

  (四)国税局、地税局和农税部门要及时将宣传的进展、结果和存在的问题等情况,分别上报总局办公厅和农税局。

  二、加强监督,狠抓落实,确保农民群众得到实惠 

  各级国、地税局和农税机关一定要把思想统一到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的战略思想上来,充分认识落实好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对解决好农民增收问题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统筹兼顾,严格按照《通知》要求执行,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好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一)要严格执行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凡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就应按“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二)要将从事农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的起征点迅速调整到位。对不按政策执行或采取变通手段,仍对销售额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征税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征收“过头税”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和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要制定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 

  1.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跟踪和反馈工作,对优惠政策落实的全过程进行监控,及时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要按照《通知》的要求,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将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要加强对下级机关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

  2.农税部门要充分发挥与农村基层组织和广大农民群众联系紧密的优势,切实负起监督政策落实的责任。在农民群众中,广泛收集和了解政策执行的有关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并向总局报告。

  3.总局将组织人员对各地执行涉农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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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16
文号:国税发[2004]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教[2005]14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教科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工作,我们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效能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教科文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即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教科文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项目。具体项目由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

  第四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关于教科文事业领域的方针、政策;

  (二)与教科文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教科文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四)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五)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六)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七)项目验收报告;

  (八)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九)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第八条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九条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审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和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四条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项目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教科文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项目考评时,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可以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共性考评指标,教科文部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商财政部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并报主管部门;进行重大项目考评时,专家组、中介机构应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进行一般项目考评时,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可以对教科文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四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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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09
文号:财教[2005]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5]40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务院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制定和实施《暂行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实现“十一五”规划目标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进一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改革发展的重要任务,建立责任制,狠抓落实,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制订具体措施,合理引导投资方向,鼓励和支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限制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切实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和修订财税、信贷、土地、进出口等相关政策,切实加强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体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环保、工商、质检、银监、电监、安全监管以及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产业结构调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机制,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增强产业政策的执行效力。在贯彻实施《暂行规定》时,要正确处理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正确处理发展与稳定、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国 务 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引导社会投资,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

  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一、二、三产业健康协调发展,逐步形成农业为基础、高新技术产业为先导、基础产业和制造业为支撑、服务业全面发展的产业格局,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产业结构调整的原则:

  坚持市场调节和政府引导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强国家产业政策的合理引导,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以自主创新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调整产业结构的中心环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大力提高原始创新能力、集成创新能力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提升产业整体技术水平。

  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安全有保障、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发展道路,努力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促进产业协调健康发展。发展先进制造业,提高服务业比重和水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城乡区域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化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结构,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努力扩大就业,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产业结构调整的方向和重点

  第四条 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加快农业科技进步,加强农业设施建设,调整农业生产结构,转变农业增长方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加快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建设大型商品粮生产基地,确保粮食安全。优化农业生产布局,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农业标准化,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增值,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大力发展畜牧业,提高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保护天然草场,建设饲料草场基地。积极发展水产业,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推广绿色渔业养殖方式,发展高效生态养殖业。因地制宜发展原料林、用材林基地,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中低产田,搞好土地整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动植物病虫害防控体系。积极推行节水灌溉,科学使用肥料、农药,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加强能源、交通、水利和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能力。

  坚持节约优先、立足国内、煤为基础、多元发展,优化能源结构,构筑稳定、经济、清洁的能源供应体系。以大型高效机组为重点优化发展煤电,在生态保护基础上有序开发水电,积极发展核电,加强电网建设,优化电网结构,扩大西电东送规模。建设大型煤炭基地,调整改造中小煤矿,坚决淘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浪费破坏资源的小煤矿,加快实施煤矸石、煤层气、矿井水等资源综合利用,鼓励煤电联营。实行油气并举,加大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和开发利用力度,扩大境外合作开发,加快油气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扶持和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鼓励石油替代资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积极推进洁净煤技术产业化,加快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

以扩大网络为重点,形成便捷、通畅、高效、安全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现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管道等运输方式优势互补,相互衔接,发挥组合效率和整体优势。加快发展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重点建设客运专线、运煤通道、区域通道和西部地区铁路。完善国道主干线、西部地区公路干线,建设国家高速公路网,大力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集装箱、能源物资、矿石深水码头建设,发展内河航运。扩充大型机场,完善中型机场,增加小型机场,构建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功能完备、协调发展的机场体系。加强管道运输建设。  

  加强水利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统筹上下游、地表地下水资源调配、控制地下水开采,积极开展海水淡化。加强防洪抗旱工程建设,以堤防加固和控制性水利枢纽等防洪体系为重点,强化防洪减灾薄弱环节建设,继续加强大江大河干流堤防、行蓄洪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防洪骨干工程建设,建设南水北调工程。加大人畜饮水工程和灌区配套工程建设改造力度。

  加强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和下一代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三网融合”,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第六条 以振兴装备制造业为重点发展先进制造业,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作用。

  装备制造业要依托重点建设工程,通过自主创新、引进技术、合作开发、联合制造等方式,提高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水平,特别是在高效清洁发电和输变电、大型石油化工、先进适用运输装备、高档数控机床、自动化控制、集成电路设备、先进动力装备、节能降耗装备等领域实现突破,提高研发设计、核心元器件配套、加工制造和系统集成的整体水平。

  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鼓励运用高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制造业,提高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高端产品比重。根据能源、资源条件和环境容量,着力调整原材料工业的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布局,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含量。支持发展冷轧薄板、冷轧硅钢片、高浓度磷肥、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乙烯、精细化工、高性能差别化纤维。促进炼油、乙烯、钢铁、水泥、造纸向基地化和大型化发展。加强铁、铜、铝等重要资源的地质勘查,增加资源地质储量,实行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进一步增强高技术产业对经济增长的带动作用。

  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努力掌握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大力开发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新技术,支持开发重大产业技术,制定重要技术标准,构建自主创新的技术基础,加快高技术产业从加工装配为主向自主研发制造延伸。按照产业聚集、规模化发展和扩大国际合作的要求,大力发展信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航空航天等产业,培育更多新的经济增长点。优先发展信息产业,大力发展集成电路、软件等核心产业,重点培育数字化音视频、新一代移动通信、高性能计算机及网络设备等信息产业群,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和共享,推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充分发挥我国特有的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重点发展生物农业、生物医药、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等生物产业。加快发展民用航空、航天产业,推进民用飞机、航空发动机及机载系统的开发和产业化,进一步发展民用航天技术和卫星技术。积极发展新材料产业,支持开发具有技术特色以及可发挥我国比较优势的光电子材料、高性能结构和新型特种功能材料等产品。  

  第八条 提高服务业比重,优化服务业结构,促进服务业全面快速发展。坚持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的方向,加强分类指导和有效监管,进一步创新、完善服务业发展的体制和机制,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行业准入制度。发展竞争力较强的大型服务企业集团,大城市要把发展服务业放在优先地位,有条件的要逐步形成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增加服务品种,提高服务水平,增强就业能力,提升产业素质。大力发展金融、保险、物流、信息和法律服务、会计、知识产权、技术、设计、咨询服务等现代服务业,积极发展文化、旅游、社区服务等需求潜力大的产业,加快教育培训、养老服务、医疗保健等领域的改革和发展。规范和提升商贸、餐饮、住宿等传统服务业,推进连锁经营、特许经营、代理制、多式联运、电子商务等组织形式和服务方式。

  第九条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增长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节约优先的方针,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大力推进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形成低投入、低消耗、低排放和高效率的节约型增长方式。积极开发推广资源节约、替代和循环利用技术和产品,重点推进钢铁、有色、电力、石化、建筑、煤炭、建材、造纸等行业节能降耗技术改造,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对消耗高、污染重、危及安全生产、技术落后的工艺和产品实施强制淘汰制度,依法关闭破坏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调整高耗能、高污染产业规模,降低高耗能、高污染产业比重。鼓励生产和使用节约性能好的各类消费品,形成节约资源的消费模式。大力发展环保产业,以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为重点,强化对水资源、土地、森林、草原、海洋等的生态保护。

  第十条 优化产业组织结构,调整区域产业布局。提高企业规模经济水平和产业集中度,加快大型企业发展,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充分发挥中小企业的作用,推动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形成分工协作关系,提高生产专业化水平,促进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积极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配置,引导产业集群化发展。西部地区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健全公共服务,结合本地资源优势发展特色产业,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东北地区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发展现代农业,着力振兴装备制造业,促进资源枯竭型城市转型。中部地区要抓好粮食主产区建设,发展有比较优势的能源和制造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立现代市场体系。东部地区要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实现结构优化升级和增长方式转变,提高外向型经济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从区域发展的总体战略布局出发,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实行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等有区别的区域产业布局。

  第十一条 实施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促进国内产业结构升级。加快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扩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商品出口,控制高能耗高污染产品的出口,鼓励进口先进技术设备和国内短缺资源。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发展壮大,带动国内产业发展。提高加工贸易的产业层次,增强国内配套能力。大力发展服务贸易,继续开放服务市场,有序承接国际现代服务业转移。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着重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注重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提高。吸引外资能力较强的地区和开发区,要着重提高生产制造层次,并积极向研究开发、现代物流等领域拓展。

第三章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是引导投资方向,政府管理投资项目,制定和实施财税、信贷、土地、进出口等政策的重要依据。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进行部分调整时,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原则上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是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主要依据之一。《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中的政策衔接问题由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研究协商。

  第十三条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由鼓励、限制和淘汰三类目录组成。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为允许类。允许类不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第十四条 鼓励类主要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采取政策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的关键技术、装备及产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鼓励类产业指导目录:

  (一)国内具备研究开发、产业化的技术基础,有利于技术创新,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有较大的市场需求,发展前景广阔,有利于提高短缺商品的供给能力,有利于开拓国内外市场;

  (三)有较高技术含量,有利于促进产业技术进步,提高产业竞争力;

  (四)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有利于安全生产,有利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有利于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高能源效率,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有利于发挥我国比较优势,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能源、矿产资源与劳动力资源等优势;

  (六)有利于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限制类主要是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和有关规定,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需要督促改造和禁止新建的生产能力、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限制类产业指导目录:

  (一)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工艺技术落后,对产业结构没有改善;

  (二)不利于安全生产;

  (三)不利于资源和能源节约;

  (四)不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系统的恢复;

  (五)低水平重复建设比较严重,生产能力明显过剩;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淘汰类主要是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淘汰类产业指导目录:

  (一)危及生产和人身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三)产品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的最低标准;

  (四)严重浪费资源、能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鼓励类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应按照信贷原则提供信贷支持;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所列商品外,继续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国家出台不予免税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新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对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属于限制类的新建项目,禁止投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各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质检、消防、海关、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凡违反规定进行投融资建设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造升级,金融机构按信贷原则继续给予支持。国家有关部门要根据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要求,遵循优胜劣汰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

  第十九条 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各金融机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按规定限期淘汰。在淘汰期限内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可提高供电价格。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

  对不按期淘汰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企业人员、保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等;其产品属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全文废止)、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和《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对依据《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全文废止)执行的有关优惠政策,调整为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目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税收政策等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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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02
文号:国发[2005]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6]8号,本法规自200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正确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根据一些地方反映,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事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五条所称个体经营,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在2002年9月30日后从无到有,新办的个体经营户。

    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者为财税[2002]208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并在2002年9月30日后至2005年12月31日前取得劳动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可以自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002年9月30日前已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通过借用、买卖、冒名顶替等方式改变经营者,注销原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均不得享受上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其已经减免的税款应予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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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7-22
文号:国税发[2004]9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4]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从2003年度起,全国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进行改革试点并在今后几年全面展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做好深化信用社改革工作,现对信用社改革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贷款呆帐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应对各项贷款进行全面、认真的清理核实。对清理出来的贷款呆帐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3]73号)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对贷款呆账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性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二、关于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不包括贷款,下同)盘盈、盘亏和损失,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其资产盘盈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资产盘亏和损失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规定进行扣除,其中,资产盘亏和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三、关于逾期使用和一次性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逾期使用和已按规定一次性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不得列入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但可单独建账进行日常管理。

四、关于固定资产重估增值或减值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如需对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其重估增加的价值,可以相应调整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但增加价值提取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其重估减少的价值,可以按会计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不得调整,提取的资产减值准备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无法付出款项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问题

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组成统一法人或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后,应以新组建的县(市)联社或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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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4-29
文号:国税发[2004]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对于已取消或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属于82号文件下发之前(2004年7月1日)发生的如何进行处理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衔接。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属于下放管理的审批项目(减免税、国产设备技术改造投资抵免),发生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包括以前年度)、按原规定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属于取消的审批项目,发生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包括以前年度)、按原规定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委托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三日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为进一步强化个体税收征管,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体税收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个体经济作为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其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增加就业,维护社会稳定,而且有利于繁荣城乡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增加税收收入,增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就是要在依法治税的原则下,规范税收征管,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从而保证各类所有制经济在公平的税收环境下共同发展。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个体税收征管的重要意义,不能因为个体税源小、矛盾多、难度大而放松管理。税务机关的各级领导和广大干部要牢固树立依法治税的思想,正确处理加强征管与执行优惠政策的关系、加强征管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关系以及加强征管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深入分析个体税收征管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政策到位、措施得力、管理规范,努力将个体税收征管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规范管理,巩固专项整治成果 

  2003年初结束的为期一年的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有力地打击了偷、逃、抗税等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净化了集贸市场税收环境,增强了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意识,取得了积极成效。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为税务机关规范税收管理,强化税收征管奠定了坚实基础。各级税务机关应紧密结合本地实际,针对集贸市场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征管制度;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税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社会保障以及市场主办方等单位的协调配合,继续抓好漏征漏管户清理工作,要及时掌握纳税户的经营变化情况,规范纳税户停业、复业和注销管理;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共管户定额的协调,确保对纳税户定额的统一;要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针对集贸市场的特点,积极探索集贸市场分类管理办法,以提高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重点监控,实行动态管理 

  依据“抓住大户、管好中户、规范小户”的个体税收征管原则,各地要在全面规范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的基础上,选取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大户进行重点管理和重点服务。要通过对重点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大户的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和管理情况的动态了解,分析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发展的一般规律和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研究进一步完善征收管理的措施。今年,总局将继续对集贸市场专项整治期间确定的45个大、中型集贸市场实行动态管理。45个大、中型集贸市场所在省的主管税务机关自2004年起,应分别于每年7月31日和次年的1月31日前向总局(征管司)上报半年和全年重点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的相关数据和主要做法。为了便于总局及时掌握个体工商户大户的生产经营和税收征管情况,自2004年起,各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分别将所管辖的经营额列前10位的个体工商户大户的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上报总局征管司,上报时间为每年的7月31日前上报半年情况,次年的4月30日前上报全年累计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各省2004年上报的个体工商户大户一经确定,以后年度均应报送该10户的资料,不得改报其他业户,除非该业户注销登记。

  四、科学定额,积极推行“阳光作业” 

  为贯彻依法治税原则,实现个体工商户定额的“公平、公开、公正”,推进税务系统廉政建设,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范管理的要求,普遍采用“参数定税法”。各地要在综合分析影响个体工商户经营额因素的基础上,科学选取核定定额的参数,合理确定定额调整的系数,以提高定额核定的科学性。为了克服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过程中存在的“关系税”和“人情税”,各地要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已经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不断优化定额核定软件,并及时加以总结和推广。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认真借鉴其他地区的有效做法和先进经验,并结合本地实际加以修改和完善。尚不具备计算机核定定额条件的地区,必须按照计算机核定定额的原理进行人工集体核定。 

  为了增强税收执法透明度,各地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工作中要大力推行“阳光作业”,实行办税公开。各基层征收机关要普遍建立税负调整听证制度,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对定额调整的意见,取得社会各界和个体工商户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对纳税人的定额情况、定额调整情况以及停歇业情况进行公开,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

  五、加强调研,不断完善管理措施 

  由于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调高,增加了相当一批因不达起征点而无需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个体工商户,随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和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也产生了一批因从事个体经营而免缴营业税及相关税种的个体工商户。这些业户的出现,为我们进一步做好个体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对此,各级税务机关一方面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好上述税收政策,以促进再就业和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同时,要深入实际,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完善对不达起征点和免税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措施,切不可因其不达起征点或享受免税优惠而放松或放弃正常管理;此外,要密切加强与工商、社会保障、市场主办方等单位的配合,防止纳税户采取“一户多证”等手段人为降低经营额,打击假冒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的行为,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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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05
文号:国税函[2004]16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9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对于已取消或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属于82号文件下发之前(2004年7月1日)发生的如何进行处理不明确,需要进一步衔接。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属于下放管理的审批项目(减免税、国产设备技术改造投资抵免),发生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包括以前年度)、按原规定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属于取消的审批项目,发生在2004年7月1日以前(包括以前年度)、按原规定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委托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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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13
文号:国税函[2004]9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中废渣比例计算办法的批复

失效提示:本法规已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宣布自2008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水泥生产企业废渣掺量比例计算办法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3]241号)收悉,现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中废渣掺加数量比例如何计算问题批复如下: 

水泥生产过程分为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生料烧制阶段,即将掺加有废渣的生料进行高温处理后生成熟料,在此过程中,生料因高温作用会发生烧失,化学成分和物质结构会发生质变。第二阶段是熟料研磨阶段,即在熟料中继续掺入石膏、废渣等其他材料进行研磨后成为水泥。

由于两个阶段投入的原料不同,因此废渣掺加数量比例是指水泥生产过程中生料烧制阶段投入的废渣数量占全部生料原料数量的比例和熟料磨制阶段投入废渣数量占熟料和该过程投入的其他材料的数量的比例之和,即: 

废渣掺加比例=生料烧制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熟料研磨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其中生料烧制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废渣数量÷(生料数量+废渣数量)×100%,熟料研磨阶段的废渣掺入比例=废渣数量÷(熟料数量+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上述废渣数量和各种材料数量是指两阶段分别投入的数量。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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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07
文号:国税函[2004]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退税等3类数据集中准备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实现涉税数据有效利用,总局将根据各应用系统的运行情况和数据要求,按计划、分阶段地进行数据集中工作,逐步实现重要涉税电子数据在总局、省局两级集中存储、集中处理和集中管理。从去年开始,总局已经开始进行金税数据的抽取、集中和分析,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经研究决定,进一步扩大数据集中范围,将出口退税数据、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审核数据、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部分数据(登记认定、申报征收)等纳入集中范围。现将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数据集中的数据范围

1.出口退税数据:出口企业退税相关信息。

2.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审核数据:纳税人申报信息、财务报表信息、汇总统计信息。 

3.综合征管信息系统数据:纳税人基本信息(登记、认定)、申报信息、入库信息。 

以上数据详细内容参见附件1。

二、此次数据集中同时实现省局和总局两级存储,各省要安排专人负责做好本省数据的集中、存储和管理工作。 

三、请各省于2004年2月10日前完成数据集中所需的机器设备、软件环境的安装调试,软硬件的具体要求参见附件1《数据集中管理系统功能要求及技术实现方案》。 

四、总局负责组织开发数据集中管理软件,统一下发供各地使用。该软件具有自动从原有应用系统中提取所需数据、通过MQ数据传输系统上传、数据自动加载入库等功能。 

五、各地市可安装一套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审核管理系统,于2月20日前利用其汇总审核功能完成对所辖基层单位2000、2001、2002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审核数据的汇总工作。基层单位数据提取、地市级单位数据汇总的具体操作说明见附件2,汇总后的数据暂存放在地市局。通过统一的数据集中管理软件从地市局提取数据,并上传至省局和总局的工作,总局将另行发文部署。 

六、为指导各地做好数据抽取和上传工作,总局开发的数据集中管理软件及使用说明、与数据集中管理软件配套使用的MQ配置程序及相关使用说明、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审核管理系统等相关文档,已在总局内部网站发布。请各地及时从总局内部网站下载和安装使用,网址为:130.9.1.116/SJJZ。如有问题,请与总局(信息中心)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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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17
文号:国税函[2004]9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5]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意大利政府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换函生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中国和意大利政府代表于2004年10月21日就两国政府间海运协定中涉及税收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予以正式换函。现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确认换函于2005年3月28日生效。现将该换函印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四日


    意驻华大使致张春贤部长的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张春贤部长阁下

亲爱的张春贤部长:

  我谨提及一九七二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签署的《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并建议:(一)将该协定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缔约一方的海运公司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豁免所得税和其他任何税收”:(二)上述的修改将不影响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签署的《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的建议,我建议本函和您的复函将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内法完成使本换函生效的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本换函自最后一方收到对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高的敬意。


意大利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孟凯帝(签字)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张春贤部长致意驻华大使的复函


意大利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孟凯帝阁下

亲爱的孟凯帝大使: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您今日的来函,其内容如下:

  “我谨提及一九七二年十月八日在北京签署的《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并建议:(一)将该协定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缔约一方的海运公司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豁免所得税和其他任何税收“;(二)上述的修改将不影响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签署的《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的建议,我建议本函和您的复函将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内法完成使本换函生效的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本换函自最后一方收到对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高的敬意。”

  以上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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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04
文号:国税发[2005]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4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深入,相关电子信息在出口退税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日益显现。为确保出口退税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作好出口退税所需数据的传输工作,明确职责,加强管理,现就有关数据传输操作规程通知如下: 

  一、关于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国税函[2002]586号)文件中“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要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严格数据传输对帐制度。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以下简称省局)省级和地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数据清分规则,应及时将新增、变更企业的情况通知技术部门,并于每月10日前(含当日)向同级信息中心提供一份最新的清分规则报表;同时,对信息中心每月月底提供的无法清分数据进行分析,对不属于本地退税信息应及时反馈给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服务器)。对于未及时提供最新清分规则报表而造成出口退税工作进度滞缓的,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省局和地市局信息中心负责报关单数据的传输和清分工作,应根据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含当日)提供的最新清分规则报表及时更新传输软件系统中的清分规则内容,并于当月15日前(含当日)将本级服务器内无法清分的报关单数据重新清分和补发操作,对于仍无法清分的数据应在每月月底及时反馈给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二、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数据 

  各级业务部门在每月初集中上月开具的税票信息,交付同级信息中心,层层上报,由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汇总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860号)规定的文件格式于当月15日(节假日顺延)以前通过总局通讯服务器(IP:130.9.1.1)上报总局信息中心,总局信息中心于当月18日(节假日顺延)以前清分下发,同时对上报情况及数据质量情况进行统计,并做通报。 

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 

(1)未按规定时间上报数据; 

(2)上报数据不全; 

(3)未按规定文件格式上报数据; 

(4)上报数据内容不正确。总局将在该月月底提出通报批评,该月此类数据不予清分下发,相关单位对原上报数据重新核准后汇入下月数据上报。 

  三、关于出口货物代理证明数据 

  各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每月初集中上月开具的代理证明信息,层层上报,由各省局负责汇总并按规定的文件格式于当月15日(节假日顺延)以前通过总局通讯服务器(IP:130.9.1.1)上报总局信息中心,总局信息中心于当月18日(节假日顺延)以前清分下发,同时对上报情况及数据质量情况进行统计,并做通报。 

  对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 

(1)未按规定时间上报数据; 

(2)上报数据不全; 

(3)未按规定文件格式上报数据; 

(4)上报数据内容不正确。总局将在该月月底提出通报批评,该月此类数据不予清分下发,相关单位对原上报数据重新核准后汇入下月数据上报。 

  四、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各部门要明确职责,严格数据传输制度。 

  各地退税部门负责采集本地区以下三类数据: 

(1)出口企业新增、变更、注销退税登记以及新增、变更企业的专用发票信息起始提取时间等信息; 

(2)特准退税企业申报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 

(3)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数据(审核中没有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或核对不符的专用发票)。 

  以上数据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规定的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逐级上传统一使用MQ通讯服务器,由于使用汇总软件工具对以上数据进行汇总,总局、省局对通过FTP等其它方式上传的数据不做处理,对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不符合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规定的数据不做处理。具体要求是: 

  (一)地市局退税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上述数据的电子信息传递到同级信息中心,退税机关对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地市局信息中心10日后收到的信息归并到下月处理。 

  (二)地市局信息中心负责将以上数据于当月12号前通过MQ上传省局信息中心,数据上传目录为:MQ通讯服务器上的数据集中上传子目录。省局信息中心12日后收到的信息归并到下月处理。 

  (三)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以上数据按数据类型汇总后于当月15日前通过MQ上传总局信息中心,数据上传目录为:MQ通讯服务器上的数据集中上传子目录。总局15日后收到的信息归并到下月处理。 

  (四)总局信息中心负责将以上数据按数据类型分类汇总,并进行以下处理: 

  1.删除纳税识别号不等于15位的企业信息; 

  2.删除海关代码不等于10位的企业信息; 

  3.删除发票号码不等于18位的特准企业信息。 

  并将处理过的数据检测入库,于当月20日前送交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核实,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将核实过的第(1)、(2)数据,即外贸企业代码更新库和本月特准退税企业代码库,于当月24日前送交总局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将依此更新外贸企业代码库,并根据更新过的外贸企业代码库和本月特准退税企业代码库清分下发当月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 

  (五)各级国税局使用的MQ传输系统升级软件已在出口退税单证支持网站(http://130.9.1.116/ckts)发布,升级软件中增加了总局下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的监控、查询、统计功能和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要求逐级上传的三类数据的汇总、统计功能,详细情况请参阅帮助文件。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组织本区域MQ使用单位及时下载使用升级软件。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集中及清分下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5号)文件要求,规定每月外贸企业专用发票稽核结果的传输工作规程如下: 

  1.总局信息中心依据更新的外贸企业代码库和本月特准退税企业代码库清分外贸企业专用发票数据,于当月27日前通过MQ清分下发至省级信息中心。 

  2.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核实该数据的接收情况,保证数据及时通过MQ清分下发至各地市级信息中心。 

  3.各地市局退税部门于当月31日前收到同级信息中心传输的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具体包括:本地区外贸企业当月相关金税工程系统稽核结果信息和协查信息。 

  (七)金税工程数据抽取和上传的及时性以及数据质量直接影响当月外贸企业专用发票稽核结果的下发工作,各级信息中心要严格按照以下要求,做好相关数据抽取和逐级上传工作。 

  1.各级信息中心要严格按国税函[2002]597号文件和国税发明电[2003]35号文件规定,从稽核数据库中抽取和上传相关数据。 

  2.国税函[2002]597号文件和国税发明电[2003]35号文件中规定的从金税工程稽核数据库中抽取和上传的相关数据,逐级上传统一使用MQ通讯服务器,总局、省局对通过FTP等其它方式上传的数据不再做处理。 

  3.为确保各地上传数据的质量,各省局、地市国家税务局应及时升级本级金税工程数据抽取程序和MQ数据传输程序,有关升级补丁程序请及时关注总局数据集中支持网站。网址为:http://130.9.1.116/sjjz. 

  五、对各类数据查询的说明 

  总局在内部网开通了出口退税单证支持网站(网址:http://130.9.1.116/ckts),目前支持外贸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查询功能。 凡在此数据库中查询到的数据记录均是已清分下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数据记录。 

  各级信息技术部门不直接受理出口企业对以上数据的查询。出口企业应向其主管退税机关咨询有关数据情况,各地退税审核部门可登录内网网站自行查询。执行上述操作后仍查询不到的信息,应报上级机关,由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汇总后交付总局信息中心做进一步协查。 

  六、相关部门的职责划分 

  各级业务部门负责有关上传数据的采集,对源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承担对以上四类数据的利用、查询等日常工作。 

  各级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以上四类数据及相关数据的传输工作,保障相关设备和网络的正常运行,为业务部门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并对数据在网络传输过程中因技术原因造成的错、丢、漏等情况负责。 

  总局每月将对各地数据传输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考核,以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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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4-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4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出口退税清算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决定,及时解决累计欠退税,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以前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出口退税情况进行清算,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是2004年1月1日以后(以开票日期为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部门审核退税时,仍未收到总局清分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可先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再与总局清分的稽核、协查信息进行比对;比对不上的,一律追回已退税款,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第四条规定处理。 

各级退税部门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13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提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总局将于近期下发2003年度清算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升级版,以便使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在新软件下发前,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采取与该认证信息进行人工比对的办法。 

二、出口企业于2004年3月31日之前将收齐纸质退税单证(含暂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的2003年度出口货物申报退税时,退税部门不得因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证明等相关电子信息没有或核对不符的原因,拒不受理申报。退税部门受理后,应按总局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相关电子信息的传递和核查工作。 

三、各级退税部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规定,在2004年4月15日完成2003年度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后,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退税部门可在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将该笔出口货物退税款列入 “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 

(一)没有纸质代理出口证明; 

(二)没有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出口证明信息或核对不符的; 

(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132号)有关规定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再次进行出口货物函调尚未回函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上报时应作出文字说明)。 

列入上述“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的,必须在相关信息和退税单证收齐,并按有关退税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退税。 

四、对2003年1月1日后成立的商贸企业及退税部门对经营状况不甚了解的出口企业,退税部门要与征管部门密切配合,掌握其纳税的基本状况;对其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退税部门要严格审核,必须在有关退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 

五、为做好2003年度退税清算中“已审核暂不办理退(免)税额”的汇总分析工作,请各地依据本通知《出口企业2003年度清算单证、信息不齐情况统计表》的内容填写后,于2004年4月20日前会同其他上报的清算报表,一并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零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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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31
文号:国税函[2004]4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明电[200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出口退税机制改革的顺利运行和2004年全年税收收入任务的完成,均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额调库进度一经研究,总局决定自2004年2月起,对生产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中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后以一般贸易方式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在2004年内暂按以下操作办法办理“免抵”调库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2月起,对生产企业2004年1月1日后以一般贸易方式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各级主管出口退税审批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可依据总局下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并按照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数据和期末留抵税额计算“免抵”税额,在国家下达的“免抵”调库计划的,于每月23日前将本地区上月“免抵”税额通知办理调库手续的税务机关,由办理调库手续的税务机关通知国库办理调库手续,各地须在每月25日前办理完毕上月“免抵”税额的调库手续,具体调库操作办法另行通知。 

二、“免抵”调库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一般贸易出口额*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抵税额=免抵退税额-计算后的免抵退税额与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中较小的数额。 

一般贸易出口额按照总局下发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口岸电子执法系统003数据)确定; 

各地(县)主管征税的税务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征税部门)须在每月15日前根据出口企业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将出口企业当期期末留抵税额提供给出口退税审批部门。  

三、各地当月实际办理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调库税额,应小于或等于本地区生产企业上月出口货物发生的免抵税额,不得随意调库,更不允许出现办理“免抵”调库税额大于上月出口货物发生免抵税额的现象。  

四、在税务部门办理“免抵”调库手续的同时,生产企业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的规定程序及要求,向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税申报,并向退税部门办理退税申报,生产企业在退税部门向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税申报时,须提供出口发票清单。  

退税部门按规定要求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进行审核后,对已先行办理免抵”调库手续的税款进行核销,年底时不得出现已调库税额大于按规定程序审批免抵调库税额的问题,具体操作办法另行通知。  

五、各地国税部门要继续按照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做好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并督促生产企业及时回收有关出口退税申报单证,加快“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进度。  

六、对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仍按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免抵税额。  

七、对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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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05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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