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企[2004]2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青岛市国资委(办):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和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素质,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已经我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

  2、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财政部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行为,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本准则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是指经过国家统一考试或认定,取得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资产评估准则,包括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进行指导,并对业务助理人员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采用不同于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时,不得违背本准则的基本要求,应当确信所采用程序和方法的合理性,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三章 操作准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 

  第十三条 评估程序通常包括: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二)签订业务约定书;(三)编制评估计划;(四)现场调查;(五)收集评估资料;(六)评定估算;(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八)工作底稿归档。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并对价值类型予以明确定义。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熟知、理解并恰当运用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基本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科学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提供能够满足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需求的评估报告。 

  第五章 执业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结论的合理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并在评估报告中对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其证明资料来源予以必要说明。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具体准则、资产评估指南和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形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指导业务助理人员和专家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诚实正直,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与注册资产评估师身份不符或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的影响,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出具含有虚假、不实、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遵守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不得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采用欺诈、利诱、强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也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保存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出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管理,履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如实声明其具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不得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四章 与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进行误导和欺诈。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履行业务约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竭诚为委托方服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必要沟通,提示评估报告使用者合理理解并恰当使用评估报告,并声明不承担相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 

  第五章 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贬损或诋毁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以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的手段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争揽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具体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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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5
文号:财企[2004]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四条第(一)项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6]10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薪酬制度改革,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员工股票期权所得征税问题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二、关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

  (一)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三)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外来源划分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四、关于应纳税款的计算

  (一)[条款废止]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二)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三)参与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五、关于征收管理

  (一)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二)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三)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处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和因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应税所得的自行申报员工,未按规定报送上述有关报表和资料,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或者扣缴税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关于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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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3-28
文号:财税[2005]3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沪地税流[2004]170号)和《关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沪地税流[2004]17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推出的下述保险期限超过一年、到期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险种所收取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亲亲宝贝两全保险(分红型);

  2、健康卫士重大疾病长期健康保险;

  3、附加定期重大疾病长期健康保险。

  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1、友邦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2004.03版);

  2、友邦世纪英才两全保险;

  3、友邦附加意外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2004.04版);

  4、友邦附加世纪英才十八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5、友邦附加世纪英才十九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6、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7、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一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8、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二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9、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三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0、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四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1、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五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2、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三十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3、友邦附加常春藤六十周岁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14、友邦附加常春藤五十五周岁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15、友邦附加常春藤五十周岁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16、友邦附加加惠每日重病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2002.10版);

  17、友邦附加加惠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2002.10版);

  18、友邦附加加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2002.10版);

  19、友邦附加加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2.10版);

  20、友邦附加每日重病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2002.10版);

  21、友邦附加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2002.10版);

  22、友邦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2002.10版);

  23、友邦附加天之骄子大学教育金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24、友邦附加天之英才高中教育金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25、友邦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2.10版);

  26、友邦年年红二十年期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27、友邦年年红二十五年期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28、友邦年年红六十五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29、友邦年年红六十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30、友邦年年红五十五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31、友邦年年红五十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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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13
文号:国税函[2004]12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6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依法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现对上述新设立的三个公司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此条款失效】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新设立的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及成员企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成员企业在2003年度和2004年度实行由其公司总部在其所在地(北京)全额汇总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关于工资扣除问题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6号)的规定税前扣除工资支出。为方便纳税人,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可先据实预扣除;年度终了汇总后如实际发放的工资超过了工效挂钩标准,则要进行纳税调整,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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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22
文号:国税函[2004]62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3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数据集中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出口退税等3类数据在省局、总局集中存储、管理和有效利用,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退税等3类数据集中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2号),要求各地做好相关软硬件环境准备工作。同时,总局开发了数据集中管理软件,自动提取所需数据、通过MQ数据传输系统逐级上传并在省局、总局自动加载入库,目前,该软件已完成在部分地区试运行,下一步将分步实施数据集中上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出口退税数据 

请各地于2004年2月20日后从总局网站上(网址为:130.9.1.116/sjjz,下同)下载数据集中管理软件及相关文档,并于2月29日前在省局及地市局安装和配置完毕,3月5日前将申报年月为2003年1月至12月的出口企业退税数据(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3.41版)上传至总局。 

以后每月5日前上传上月新增的2003年度退税数据,直至2003年度退税工作全部完成。 

二、关于涉外企业所得税数据 

按照国税函[2004]92号文件要求,2000、2001、2002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审核数据已于2月20日前集中至地市局,所集中的数据存放在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审核软件安装目录的database子目录下(默认为c\programfiles\taxmanager\database)。请各省局于2月29日前将所辖地市已集中的数据汇总至省局,汇总工作可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 

(一)在省局安装SQL SERVER数据库,在该数据库上安装一套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审核管理系统,并利用其汇总审核功能完成。 

(二)在省局安装SQL SERVER数据库后,直接利用SQLSERVER的数据导入功能将所辖地市的数据汇总。 

对于涉外企业数量较多的省市(如大于1000户),为提高汇总效率,建议采用第二种方法。 

各省完成本省数据汇总后,请于3月9日后从总局网站上下载数据集中管理软件更新版本,并于3月12日前完成升级和配置工作。通过该软件于3月19日前将已集中至省局的涉外企业所得税数据加载入ORACLE数据库后上传总局。 

三、关于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原CTAIS)数据 

由于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的数据量较大,该类数据将按月集中,2004年3月31日前完成税款所属期为2004年1月的数据。2月以后新增数据及以前年度历史数据的集中任务将通过数据集中管理软件下发并在总局网站上通知,请各地及时浏览网站上的相关内容并按时完成该类数据的集中工作。 

四、数据集中管理软件安装和配置后,将自动运行,软件的配置工作直接影响该项工作开展的质量,因此,请各地严格按照有关配置文档进行操作,并认真组织好所辖地市局完成软件的安装和配置。 

五、此次数据集中实现省局和总局两级集中存储,各省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认真布置,安排专人做好该项工作,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要保持稳定。对于各地数据集中情况,总局将不定期进行通报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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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5
文号:国税函[2004]3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3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升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系统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数据接口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133号)和《关于使用增值税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后有关数据接口调整的通知》(信便函[2004]17号)的有关要求,出口退税审核系统(4. 1版)已经在各地安装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4. 1版)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数据接口有三种方式,其中接口方式三是防伪税控谁上系统的新增接口,当时没有实现。为方便基层工作,减少基层导出数据的工作量,我们在网络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增加了接口方式三,需要对各地网络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进行升级,以实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的接口方式三。具体要求如下: 

一、升级时间:2004年3月19日—26日。 

二、升级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一。网络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升级后,实现了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网络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之间的接口方式三。 

三、升级工作由各地信息中心负责。网络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升级后,信息中心负责创建认证数据导出用户,负责辅导退税部门的相关人员掌握如何使用该功能进行数据导出工作。退税部门相关人员随时可以从网络版认证系统导出所需数据,不再需要数据传输。 

四、上述工作完成后,使用接口方式三实现网络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导出认证信息,同时停止执行国税函[2004]133号文件中规定的网络版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认证信息导出和传递方案。有关单机版认证系统数据导出和传递方案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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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15
文号:国税函[2004]3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2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等外国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4]1号)、《关于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4]18号)和《关于美国安拿罗辑克公司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4]1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等下列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而在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予征收营业税;对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服务费,以及技术转让收入中所含的商标使用费,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一、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与深圳市赛格三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赛格中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与许可合同”(合同编号:SZJY98001)和“技术转让与许可合同第五次修正协议”(合同编号:03KRSZY41TCA05AMD),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二、大日本油墨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与深圳高氏劳瑞油墨化学有限公司签订“新闻油墨生产技术许可合同”(合同编号:01JPSZY26SCL03001),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三、美国安拿罗辑克公司与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ANATOM全身CT生产技术许可协议”(合同编号:03USSZY27AKCT0301),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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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18
文号:国税函[2004]2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4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奥旺尼可电池公司和美国高通公司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奥旺尼可电池公司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4]94号)和《关于美国高通公司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美国奥旺尼可电池公司为履行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池专利技术普通实施许可协议”(合同编号:00USSZY412000ZL01)和美国高通公司为履行与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若干CDMA系统设备制造与销售的技术许可合同”(合同编号:01USSZY41JS010420)和“关于CDMA用户单元制造与销售的技术许可合同”(合同编号:01USSZY41JS010628)而在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予征收营业税;对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服务费,以及技术转让收入中所含的商标使用费,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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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4-08
文号:国税函[2004]4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7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发[2004]83号)和《关于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发[2004]84以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美国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履行与西安安迪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协助协议和使用技术数据、诀窍和专利的许可”(合同编号:02USSNY36HZ-001-C)和日本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为履行与兄弟缝纫机(西安)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个别)合同(电脑直接驱动自动切线平缝机)”(合同编号:03JPSNY3603BSMXJZDD01)而在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予征收营业税;对与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服务费,以及技术转让收入中所含的商标使用费,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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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6-11
文号:国税函[2004]7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个人所得税收入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03年,全国各级税务机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指示精神,按照总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以强化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征管、扩大全员全额管理覆盖面和加强税源监控为切入点,切实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政策,保证了个人所得税各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据税收快报统计,2003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完成1417.1 8亿元,比上年增长17%,增收206.14亿元,完成年度计划的100.4%。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全国地方税务局共征收个人所得税1137.25亿元,比上年增长24.9%,增收226.86亿元。

  (一)收入额列前10名的地区为:

  广东200.28亿元(含深圳62.52亿元);上海164.7 l亿元;北京125.67亿元;浙江97.68亿元(含宁波21.57亿元);江苏79.99亿元;山东46.47亿元(含青岛9.72亿元);福建45.47亿元(含厦门10.5 l亿元);辽宁42.60亿元(含大连14.26亿元);河北29.26亿元;天津25.76亿元。

  (二)与2002年度相比,收入增幅列前10名的地区为:

  宁波43.5%;上海39.9%;浙江39.6%;江苏33.4%;陕西29.3%;内蒙古28.9%;江西27.8%;贵州27.3%;厦门26.2%;天津和四川26.1%。

  二、全国国家税务局共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279.93亿元,比上年下降6.9%,减收20.73亿元。

  (一)收入额列前10名的地区为:

  广东35.94亿元(含深圳4.9l亿元);江苏20.39亿元;山东18.62亿元(含青岛2.62亿元);北京17.35亿元;浙江16.79亿元(含宁波2.78亿元);辽宁16.28亿元(含大连3.57亿元);河北16.07亿元;上海14.78亿元;河南13.27亿元;四川11.49亿元。

  (二)与2002年度相比,收入增长的地区为:

  西藏16.%;湖北5.9%;重庆4.9%;宁夏3.6%;贵州1.7%;湖南0.9%;江西0.4%。

  三、在贯彻落实总局部署,组织收入、税法宣传、加强征管、落实政策、信息化建设、调查研究等项个人所得税工作中,广东、上海、浙江、北京、江苏、福建、山东、河北、陕西、四川、安徽、黑龙江、湖南、深圳、宁波、天津等地方税务局,山东、湖南、广东、北京、湖北、河北、浙江、天津、重庆、江西、宁夏、吉林、辽宁、福建、安徽等国家税务局措施得力,取得了较好成绩,特予表扬。

  2004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一年。做好个人所得税工作,推动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希望全国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2003年底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和全国个人所得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建立四项制度,加快一个建设,强化三个管理”的要求,加快步伐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加快个人所得税信息化建设,加强对个人收入的全员全额管理、对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对税源的源泉管理,求真务实,扎实工作,开拓前进,确保完成全年个人所得税各项工作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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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03
文号:国税发[2004]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精神,现就取消“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发、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如何加强对该项工作的后续监督和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取消。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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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7-01
文号:国税函[2004]2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8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营业税专项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解决营业税征收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营业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调研方式

  此次调研工作采取总局统一布置组织,成立由不同地区参加的课题组分别开展工作的方式进行。总局授权各课题组长单位负责组织领导本课题组的调研工作,包括召集成员单位讨论调研工作安排以及起草总局待发文件和调研报告等有关调研工作事宜。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组长单位的工作,服从组长单位的工作安排。

  二、调研题目及工作分工

  (一)《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及调研报告

  华东地区、西北地区负责该调研题目,课题组长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担任。

  (二)《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及调研报告

  华北地区、中南地区负责该调研题目,课题组长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担任。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修订意见及调研报告

  西南地区、东北地区负责该调研题目,课题组长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担任。

  三、调研报告的撰写要求

  (一)按调研题目起草总局待发文件。

  (二)按调研题目起草调研报告,课题组成员单位讨论意见不一致的问题,在调研报告中应分别列明。

  (三)各课题组的调研材料应于2004年9月30日前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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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7-02
文号:国税函[2004]8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2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79号文件规定,本办法自2008.1.1起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按照“明确主体,规范程序,优化服务,提高质量”的工作要求,现将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 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减免税等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税务机关受理和办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事项,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

  第六条 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七条 纳税人(包括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事业单位为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 

  (三)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如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对各个成员企业规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必须经成员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和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应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特别是了解当年出台的新政策和涉及纳税调整的政策;应通过各种途径向纳税人说明汇算清缴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五)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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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5
文号:国税发[2005]20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9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东芝株式会社等外国企业取得技术转让开发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日本东芝株式会社等外国公司技术转让开发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发[2004]9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日本东芝株式会社等下列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而在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予征收营业税。

  一、日本东芝株式会社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彩虹公司签订"彩色电视机用偏转线圈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编号:03JPSNY4103KWPKA/238502JP),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二、西日本贸易株式会社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彩虹公司签订"合作研发合同书"(合同编号:03JPSNY4103KWPKA/238501JP),从事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三、株式会社日立显示器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彩虹公司签订"大屏幕PF彩色显象管技术合作合同书"(合同编号:03JPSNY4103KWPKA/238508JP),从事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四、株式会社日立显示器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彩虹公司签订"大屏幕PF彩色显像管制造技术支援合同"(合同编号:03JPSNY4103KWPKA/238509JP),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五、东京特殊电线株式会社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彩虹公司签订"偏转线圈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编号:04JPSNY41DOM-04-DY-XI-01),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六、TDK株式会社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彩虹公司签订"偏转线圈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编号:04JPSNY4104KWPKA/238503JP),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对与上述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服务费,以及技术转让收入中所含的商标使用费,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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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7-30
文号:国税函[2004]9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完善纳税服务体系,改善税收征管环境,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税法宣传的重要意义,把税法宣传作为一项长期工作常抓不懈

  1994年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把大力宣传和普及税法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引高度重视,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取得了明显成效,促使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渐加强,调节收入分配力度不断加大,收入持续大幅增加。但是,由于个人所得税在我国的历史仍然很短,许多公民和单位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意义、目的、税法精神和具体政策规定不太了解或理解有偏差,导致部分纳税人、单位依法履行纳税和扣缴税义务的自觉性不高,税款流失严重,削弱了个人所得税的积极作用。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个人所得税征管面向全体公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分外籍人员,直接涉及个人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因此,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意义、目的、税法精神、政策规定被全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所掌握尤其重要,这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重要基础和必要前提,也是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必不可少的重要一环。多年来的实践早已证明,哪个地方税法宣传工作做得好,那个地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局面就打得开、有力度。因此,各级税务机关都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重要性,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年年抓、常抓不懈,以此赢得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理解和支持,增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觉依法履行义务的意识,改善征管环境,优化纳税服务,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的积极作用。

  二、在宣传对象上,要做到“两个结合”

  正确选择宣传对象,并根据宣传对象的不同特点,有的放矢地开展宣传,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基础。在确定宣传对象方面,要做好“两个结合”。

  一是城市宣传与乡村宣传相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个人收入来源、收入水平等国情,决定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因此,个人所得税宣传的对象应侧重放在城市居民。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脱离土地的农民逐渐增加,也不能忽视对广大农民的宣传,特别是城乡差别明显缩小、农村工商业比较活跃的经济发达地区,更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务工经商农民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二是重点纳税人和重点行业宣传与一般纳税人和一般行业宣传相结合。高收入个人和高收入行业是个人所得税调节和征管的重点对象,他们能否自觉依法纳税、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直接关系到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质量高低和调节功能发挥如何。因此,个人所得税宣传中,除了要做好一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宣传外,更要突出对“高收入、高知名度、高职务”等重点人员和高收入行业、企业的宣传。

  三、在宣传内容上,要做到“三个结合”

  个人所得税宣传的内容很丰富,主要应做到“三个结合”。

  一是政策宣传与征管措施宣传相结合。税收政策是宣传的主要内容。要反复宣传个人所得税的税法精神、各项政策、基本操作程序以及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让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了解税收政策、掌握扣缴税款和申报纳税的程序及方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与纳税人关系密切、不易熟悉或容易被误导的政策,更要经常宣传。与此同时,要积极宣传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措施和效果。征管措施的宣传应突出各地行之有效的做法和先进经验,特别是在“建立四项制度,加快一个建设,强化三个管理”(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加快个人所得税信息化建设;强化对个人收入的全员全额管理、对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对税源的源泉管理)方面好的做法和经验,让公众从税务机关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工作中更加了解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具体做法。

  二是正面典型宣传与反面案例宣传相结合。既要通过宣传各地依法纳税和依法扣缴税款的先进典型,起到典型引路的作用;又要选择有典型教育意义的纳税人偷逃税案件和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案件予以曝光,以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

  三是一般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在长期的税法宣传过程中,要做到既有深度又有广度,既突出主题又兼顾一般。既要面对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一般性的宣传,普及税法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提高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做到诚信纳税;又要根据不同时期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和特定的宣传对象,突出宣传内容的针对性,解决实际问题,使宣传工作收到事半功倍的成效。

  四、在宣传方法上,要做到“四个结合”

  在过去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创造出许多好的经验和方法,归纳起来,是要做到“四个结合”。

  一是总局宣传和各地宣传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宣传是一项长期性、全局性的工作,要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总局主要在全国性的主流新闻媒体上,重点宣传党中央和国务院对个人所得税工作的要求、重大政策、全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各地完善征管、堵塞漏洞的好经验、好做法。各地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和自身优势,结合当地实际,重点宣传当地群众关心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征管等问题,尽可能贴近老百姓的生活实际。

  二是税务部门宣传和社会相关部门宣传相结合。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是税务机关的应尽职责,义不容辞。同时,也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的力量进行宣传,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三是日常宣传和集中宣传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贵在经常性,重在针对性。各级税务机关平时都要利用各种形式持之以恒地进行经常性的宣传;同时,要充分利用每年一次(有的地方为两次)的税收宣传月等集中宣传的有利时机,集中时间和精力突出对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和重点宣传。

  四是“各种媒体宣传与各样手段宣传相结合”。既要充分利用税收宣传栏、纳税申报厅、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等固定场所进行宣传,也要利用税收流动宣传车、上门辅导等形式进行宣传。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台等有声形式进行宣传,也要利用报刊、杂志、广告屏等无声媒体进行宣传。既要运用群众喜闻乐见、新颖生动的有奖竞答、文艺演出等传统形式进行宣传,也要用互联网、信息台、手机短信等现代先进方式进行宣传。

  五、结合实际,有目的、有步骤地做好2004年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2004年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应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组织好。根据当前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应着重围绕以下内容来开展:

  (一)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知识、税法基本精神。

  (二)近年来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所采取的措施和成效。

  (三)企业债券和基金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六)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政策。

  (七)农村税费改革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八)“建立四项制度、建设一个系统、强化三个管理”的具体做法和成效。

  (九)已处理的偷逃税典型案例。

  (十)长期以来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好典型。

  六、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推动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历史使命感,切实重视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以宣传促征管、促收入,推动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做得好不好、成效大不大,关键在于领导重视不重视、抓得紧不紧。各级税务机关的一把手要亲自过问,分管领导要负责具体抓。主管部门要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相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采取措施,促使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长期化、经常化。每年都要结合征管工作的要求、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本地征管的重点,制定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计划,周密安排,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力求实效。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以开拓创新精神做好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积极探索宣传工作新路子,不断积累宣传工作新经验。要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经验交流,互相取长补短,将好的做法变成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经验,不断开创个人所得税宣传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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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25
文号:国税函[2004]4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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