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5]7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研究,现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有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增值税返还的同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否一并返还?


问题:

我司是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享受增值税先按17%的税率征收,后按14%的税率返还的优惠。请问,我们取得增值税返还时能否同时返还已随增值税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回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的规定,对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有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明确如下: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因此,你公司按规定取得增值税返还时,对已随增值税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能返还。

现行政策规定:

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实际缴纳是指计提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同时,计提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在次月纳税申报期限内一起缴纳。预缴增值税不是实际缴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大于当期进项税额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时候,可以先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抵减后仍有余额的应补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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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5-25
文号:财税[2005]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4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5]10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管理部门审核检查后对纳税人作出处理的操作规程问题     总局正在研究制定《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操作规程》,将统一规定具体操作规程、税务文书等。有关部门还将根据操作规程修改综合征管软件。目前,管理部门审核检查中确定属于第二类一般性违规问题的处理属于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职责范围,相关的补税、加收滞纳金以及罚款可使用《税收缴款书》。在处理过程中,管理部门需要使用的其他文书,如《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已经包括在即将下发的税收执法文书样本中。     

二、关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对管理部门(包括入库地计统部门)与稽查局之间移交的有关材料、程序、手续、职责划分等具体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异地审查检查及协查流程的通知》(稽便函[2005]34号)规定执行。     为方便国税机关对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审核检查工作,总局正在统计各地海关对应税务机关名称、地址等信息,供各级税务机关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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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5-24
文号:国税函[2005]4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8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5]90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尿素产品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请遵照执行。


相关政策——

购进生产免税产品增值税能否抵扣?


  问:我是一户矿肥生产企业,既生产应税产品磷矿石,又生产免税产品钾铵,请问我购进的生产免税产品的机器设备是否可抵扣?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根据上述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的设备,只要不是专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取得符合法规规定可抵扣的凭证,按规定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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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5-23
文号:财税[2005]8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4]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财税部门来函反映,一些企业和单位通过组织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奖励营销业绩突出人员的现象比较普遍,要求国家对此类奖励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就企业和单位以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提供个人营销业绩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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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20
文号:财税[2004]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4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湖北等十省(区)电信资产重组改制过程中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湖北、湖南、海南、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电信体制改革方案》的精神并经国家国资委批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按“整体设计、分步实施”方案对其所属湖北、湖南、海南、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等十省(区)电信公司业务和资产(以下称“十省区公司”)进行了重组。具体方式是:先由集团公司在上述十省(区)新设全资子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在对十省(区)公司电信资产和业务进行重组后,将拟上市资产、负债和权益注入目标公司,再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股份公司)向集团公司收购目标公司权益,最终实现集团公司的整体改制上市。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改制中的有关印花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团公司在十省(区)设立的目标公司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凡重组前已贴花的,免征印花税。  

二、集团公司将十省(区)公司拟上市资产、负债注入到目标公司和股份公司向集团公司收购十省(区)目标公司资产、负债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十省(区)公司在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在改制后仅变更执行主体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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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5-20
文号:国税函[2005]4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届“中华环境奖”获奖者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第二届“中华环境奖”获奖者和提名奖获得者申请免缴获奖奖金个人所得税的函》(环函[2003]381号)。函中称:为促进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表彰和鼓励为中国环保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国家环保总局批准设立了“中华环境奖”,并成立了由全国人大环资委、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中宣部、教育部、文化部、民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等12个单位的领导(专家)组成的组织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评选办公室设在其直属单位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目前已评选出第二届“中华环境奖”获奖者三名(每名奖金10万元)、提名奖获得者十名(每名奖金1万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特为此申请对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为鼓励更多的公众投身环境保护事业,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对第二届“中华环境奖”获奖者和提名奖获得者所得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附件:中华环境奖获奖者和提名奖获得者名单及获奖金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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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20
文号:国税函[2004]1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4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AB公司(香港)收购哈尔滨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高管人员股票认购权有关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5]1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二、个人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所得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的,或者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规定的本应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但实际由其境外母公司(总机构)或境外关联企业支付情形的,相应所得的应纳税款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负责代扣代缴;

上述应纳税款在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取得所得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三、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将已认购的股票 (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 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不包括境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为境外企业的,取得收入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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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5-19
文号:国税函[2005]48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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