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6]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南亚热电(昆山)有限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南亚热电(昆山)有限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267号)收悉,批复如下:
南亚热电(昆山)有限公司是2002年在昆山(属沿海经济开放区)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建设经营煤洁净燃烧电站,属于从事能源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规定,同意南亚热电(昆山)有限公司从事能源项目的生产经营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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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2006]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总纳税范围的通知
北京、河北、山西、辽宁、江苏、浙江、山东、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甘肃、新疆(自治区、直辖市)省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分支机构和新增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5年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92号)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分支机构和新增的分支机构,在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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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65号 对伊朗船舶适用优惠船舶吨税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商船海运协定》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商交通部,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伊朗船舶适用优惠船舶吨税税率。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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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海关总署2006年第67号公告 对巴哈马籍船舶适用优惠船舶吨税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海运协定》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自2003年8月17日起,对巴哈马籍船舶适用优惠船舶吨税税率。此前已征吨税准予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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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2005]10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海口紫荆花园合作开发税收问题的请示》(琼地税发[2005]5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鉴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甲方,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规定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
因此,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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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2005]9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天津、浙江、重庆、贵州省(市)财政厅,北京、内蒙古、四川省(市)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集团)将其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航有限)重组改制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股份)。在此次重组改制过程中,国土资源部授权中航集团经营管理原国航有限使用的70宗国有划拨土地,中航集团将授权经营的土地以及其他资产作价出资发起设立国航股份,并于2004年12月在海外上市。国航股份上市后,中航集团持股比例超过51%。根据现行契税政策,现就上述重组过程所涉及的契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中航集团经授权而经营管理原国航有限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行为,不征收契税。
二、对国航股份承受中航集团以作价出资方式投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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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2005]9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亚麻油等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批复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亚麻油等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请示》(辽国税发[2005]12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亚麻油系亚麻籽经压榨或溶剂提取制成的干性油,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所规定的“农业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应为17%。对出口企业出口的增值税按13%税率征税的亚麻油,你局应要求出口企业到供货企业换开按17%税率征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二、硅酸锆系含锆矿石经研磨、提纯等工艺加工生产的灰白粉末状产品,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2号)所规定的“金属矿采选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应为17%。对出口企业出口的增值税按13%税率征税的硅酸锆,你局应比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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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国税函[2005]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税款入库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5]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库函[200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28号)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开设的“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在2003年12月31日前撤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94号)同时废止。“税务稽查收入账户”撤销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3条的规定缴入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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