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4]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降低办税成本,促进信息共享,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现将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意义,统一思想认识, 积极创造条件; 两家税务局之间应密切配合, 协商研究,实现税务登记的联合办证, 稳步推进这项工作。

   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内容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只向一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受理税务机关核发一份代表国税局和地税局共同进行税务登记管理的税务登记证件。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工作范围包括两家税务机关共同管辖的纳税人新办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税务登记违章处理以及其他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三、工作规程

  (一)设立登记:纳税人填报税务登记表并提交附报资料齐全的,受理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赋予纳税人识别号、打印、发放加盖双方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受理发证税务机关于当天或不迟于第二天将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及附报资料一份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及时将这户纳税人纳入管理。

  (二)变更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发证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经审核后由发证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信息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

  (三)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向发证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由发证税务机关将信息传递到另一家税务机关,两家共同办理。

  (四)违章处理:纳税人有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行为的,由发现的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并通知另一家税务机关,另一家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处罚。

   四、制度建设

   国税局、地税局应加强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制度建设,按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共同执行统一的纳税人适用的税务登记种类、税务登记类型、税务登记表、附报资料、纳税人识别号赋码原则以及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行为的处理办法等,共同执行经核准的统一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费标准。

   国税局、地税局应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改进信息传递方式;联合办证及变更和注销登记时,受理税务机关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岗位责任制的落实,税务人员要加强责任心,及时、完整传递资料信息,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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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4-19
文号:国税发[2004]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5]1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本文2008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两个规定的通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现将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

上述单位和企业,从2006年度起不再享受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有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四、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五、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本通知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转制试点单位。

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

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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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3-29
文号:财税[200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4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使用税务发票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交通部《关于申请监制中国船级社专用税务发票事宜的函》(交函财[2004]37号),现将中国船级社专用税务发票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国船级社船舶检验费性质问题的复函》(财综[2003]81号)第二条的规定,中国船级社对在中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国登记的入级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及其相应的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检验并签发证书,以及根据船东申请进行的公证检验收取船舶检验费开具的凭证,均应纳入税务发票管理的范畴,使用由税务机关印制的统一发票。

二、鉴于船级检验和公正检验业务涉及范围广,且专业性强,一般通用发票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为保证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的开展,对中国船级社及设立的分支机构统一使用《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三、鉴于中国船级社各分支机构实行非独立核算,且用票量较少,决定《专用发票》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并由中国船级社向主管税务机关统一领购,下发各分支机构使用。中国船级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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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4-13
文号:国税函[2004]4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4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查补税金会计核算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及时、准确反映税务稽查工作成果,经研究,决定对查补税金进行分类核算反映。现将查补税金会计核算的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应征和入库查补税金登记簿》明细科目的调整     

(一)各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应征和入库查补税金登记簿》的“应征查补税金”科目下增设“税务稽查查补”、“税务其他查补”和“外部门查补”三类明细科目;“入库查补税金”科目下除增设以上三类明细科目外,另增设“稽查分级次入库税金”明细科目。其中,“税务稽查查补”核算反映税务稽查部门查处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本科目分设“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个栏目;“税务其他查补”核算反映税务机关除稽查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在税收工作中查处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外部门查补”核算反映审计、财监办等外部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案件后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税款、滞纳金,以及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对审计、财监办等部门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本科目分设“税款”、“滞纳金”、“罚款”(含没收违法所得)三个栏目;“稽查分级次入库税金”核算反映税务稽查部门查处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的分预算级次入库情况。    

(二)税务行政复议和法院判决裁定的应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与原处理决定的金额不一致而引起查补税金变动的,仍在原来相应的核算科目中登记反映。     

二、关于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和账簿登记     

(一)“应征查补税金”各栏以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审计决定书、财政监督检查决定书、法院判决书、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上报的应征凭证汇总单以及其他反映查补税金增减变动的应征凭证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其中,经复议、判决比原处理决定的金额增加或减少的,在原核算科目按增加或减少的金额记账。应征查补税金增加用蓝字(或正数)登记反映,减少用红字(或负数)登记反映。     填发或负责受理上述记账原始凭证的稽查、征收、管理、法制等部门,在凭证填发或受理之日起的十日内将凭证直接传递到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机关的计会部门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二)“入库查补税金”各栏以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或混合业务单位上报的入库凭证汇总单、退库凭证汇总单等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缴纳查补税金用蓝字(或正数)登记反映,退还多缴的查补税金用红字(或负数)登记反映。     为准确分清各类查补税金,税务机关在征收或退还查补税金时,应根据相应的应征凭证和退税申请审批书,在填开的缴退税凭证的“备注”栏分别注明“稽查查补”、“其他查补”、“外部查补”、“退还稽查查补”、“退还其他查补”、“退还外部查补”等字样。     

三、关于会计报表的调整     根据上述调整内容,相应修改“查补税金及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明细月报表”,其中纵栏增设的“二、3.其他罚没收入”项目反映除按不申报税款、未扣收税款、偷税、逃税、抗税、骗税、欠税金额的一定比例或倍数处以的罚款(以下简称比例性罚款)以外,对其他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以下简称行为性罚款),包括税务稽查部门查处的行为性罚款和税务其他部门在税收工作中查处的行为性罚款。比例性罚款仍反映在各相应的税种科目中。     从2004年6月份编报5月份的税收会计报表起,各入库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报表汇总单位应按修改后的表式编报。有关电子报表格式和编报方法将通过广域网下发各地。     为与修改前的报表口径相衔接,各地在收到本通知后,务必抓紧按本通知的要求填开缴退税凭证和调整《应征和入库查补税金登记簿》的登记,并将收到本通知前已登记的查补税金按本通知的分类科目调整登记;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在计算机软件没有修改前,应另行设立《应征和入库查补税金登记簿》进行手工登记,以便保证6月份编报5月份的报表时按修改后的报表口径准确编报。     

四、各级计会、稽查、征管和法制等部门应密切配合,确保及时、准确反映税务稽查工作成果。     

附件:查补税金及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明细月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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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4-12
文号:国税函[2004]4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4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原中国电信所属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等北方10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公司和中国网络通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吉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重组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上述原中国电信所属的北方10省电信公司更名为通信公司;吉通公司及所属的120家分公司属地整体并入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集团公司和网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中国网通集团国际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通信公司)、中国网通集团北方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通信公司)、中国网通集团南方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通信公司)。对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资金账簿、改变执行主体的各类应税合同及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请各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事宜。     由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布在不同地区,为便于各地征管,现将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集团公司及原北方10省电信公司更名为通信公司后新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集团公司及各子公司因吉通公司并入而增加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三、国际通信公司、北方通信公司、南方通信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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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4-05
文号:国税函[2004]4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  

关于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是否代扣代缴附加税——

国税函[2004]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上面的文件来看: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的是“按照”,而城市维护建设税使用的是“比照”——一个字的差异。所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需要解释一下。但是教育费附加不需要解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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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31
文号:国税函[2004]4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9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中意人寿保险公司新开办的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具体免税险种如下:     1.中意附加安康行重大疾病保险     2.中意祥乐行两全保险     3.中意瑞康重大疾病保险     4.中意附加非典型肺炎疾病保险     5.中意附加非典型肺炎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6.中意附加非典型肺炎疾病保险     7.中意附加非典型肺炎定期寿险     8.中意如意行年金保险     9.中意祥意行年金保险     10.中意附加老年重大疾病保险     11.中意附加老年长期护理收入保障保险     12.中意附加老年重大疾病长期护理健康保险     13.中意附加安康行女性健康保险     14.中意附加安康行女性母爱健康保险     15.中意附加老年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16.中意附加老年意外全残收入保障保险     17.中意瑞意两全保险(分红型)     18.中意瑞利两全保险(分红型)     19.中意附加瑞利意外伤害保险     20.中意附加瑞意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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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26
文号:财税[2004]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税控加油机、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办理程序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经研究,决定简化税控燃油加油机、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型式批准、制造许可证办理程序,对《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技监局量发[2000]13号)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税控燃油加油机、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不再办理税控功能合格证书。制造税控燃油加油机、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税控功能检测单位进行功能检测,由税控功能检测单位出具税控功能检测报告,税控功能检测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企业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其他手续;一份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原《税控功能合格证书》有效期到期作废。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税控功能检测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合格后,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制造许可证。国家质检总局不再办理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将颁证情况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将颁证汇总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通报。

  三、税控燃油加油机的型式批准证书和制造许可证的编号方法作如下调整:

  1.已发的型式批准证书号不再调整,继续有效。各省新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编号。

  2.税控燃油加油机制造企业要于2004年6月底以前,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换发制造许可证,制造许可证的编号由各省按照质技监局量发[1999]108号文件规定的编号方法重新编号。此次换发的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从换证之日开始到原证书有效期止。

  四、国家质检总局在安排计量器具国家监督抽查时,把税控功能作为监督抽查的重要指标同时进行检测。

  五、国家质检总局将于近期对税控燃油加油机、出租汽车计价器定型鉴定大纲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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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25
文号:国税函[2004]6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4]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8]15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效防范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所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税务机关应当于6月30日前对回收单位进行清理检查。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均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要加强对回收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税源监控,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回收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要对其发票开具、废旧物资收购销售情况以及资金流动情况进行重点核查。

  四、回收单位必须按现行规定认真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将其电子信息与纸制资料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五、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回收单位《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的审核工作,要规范回收单位的普通发票领、用、存、销管理。

  六、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要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管理部门对使用废旧物资数量较大的生产企业,要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消耗水平,对其产、销、存及税负率等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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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21
文号:国税发[2004]6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5]4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底到期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2004年底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5号),执行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     

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到期(2004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38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42号)。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家禽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45号)。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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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3-28
文号:财税[2005]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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