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缴义务人该尽的义务要尽,不该尽的义务也无须揽
发文时间:2020-07-12
作者:何晓霞
来源:每日税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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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的首个年度,2020年3-6月也是首个汇缴期,一些新疑问也会在做为扣缴义务人的企业或个人中产生,虽然本年度的汇缴期已经结束,但总结经验教训还是有必要的,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以后不犯错,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本文详述扣缴义务人哪些是该尽的义务,哪些是不该揽的义务。


  临近汇缴期结束,部分企业的办税人员曾接到主管局税务人员通知,让对全员或部分没有做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员工进行集中申报。对于这个问题,个别税务机关可能是出于考核的要求,对第一年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申报率的考核要求,但没有从政策层面及扣缴义务人、纳税人风险方面进行考量,要求全部由扣缴义务人集中申报是不妥当的。当然,税务机关以扣缴义务人为抓手,进而督促纳税人依法进行汇缴申报是合情合理的,但不能因此就让扣缴义务人来进行集中汇缴。做为扣缴义务人来讲,该尽的法定义务要尽,不该尽的义务也不需要全盘揽收。


  首先要明确扣缴义务人应尽的义务包括以下几点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这些都是企业做为扣缴义务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否则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作为扣缴义务的企业或个人要进行预扣预缴,对员工向企业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信息、资料的,企业应在工资、薪金所得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予以扣除、按照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办法办理,不得拒绝。企业应当按照员工个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员工个人提供的信息。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备查五年,对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等相关涉税信息和资料有保密义务。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支付所得、扣缴税款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三、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纳税人年度中间需要提供上述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纳税人取得除工资、薪金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税款后,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四、纳税人向取得工资薪金或连续性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提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要求时,扣缴义务人应当代为办理。这也是法定义务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在2020年4月30日前与扣缴义务人进行书面确认,补充提供其2019年度在本单位以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这就说回到前文提到的集中申报的问题,如果员工没有在2020年4月30日前与企业进行书面确认,企业不分具体情况都进行汇算清缴全员集中申报,可能会存在涉税风险。


  那么什么是集中申报呢?集中申报是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申报的一种方式,前提是双方在线下建议授权申报关系后,由企业的在电子局的【集中申报】菜单中,扣缴义务人可以为居民纳税人进行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只有有单位办税授权的人,才能进行单位办税,从而进入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单位办税中进行集中申报。界面如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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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申报通常适用于只在一个单位取得综合所得的情形,如果员工在两处取得所得,又没有向集中申报的扣缴单位提供其在其他单位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时,这种集中申报计算的退补税金额就会失真。比如员工2019年度在本单位取得工资性收入150000元,在其他单位取得劳务报酬收入100000万元,如果没有委托单位集中申报,单位按税务机关要求进行了集中申报,其进行集中申报的数据只有本单位的工资性收入150000万,没有包括该员工在其他单位取得的劳务报酬收入100000万元,此时综合所得计税的退补税金额就是不正确的。


  如果在没有得到员工委托书面确认的情形下,企业贸然就员工在本单位的收入给员工进行集中申报,此时申报退补税金额不正确的后果要由企业来承担了,企业将面临如下风险:《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另外,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规定,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对于以上这些豁免申报的情况,国家本身就是出于减轻纳税人负担而做出的政策规定,也是不需要做汇算清缴的,因此,企业如果贸然的对所有员工进行集中申报汇算清缴,国家这些减负的政策就会被大打折扣。


  因此,对税务机关要求集中申报的要求,做为扣缴义务人,如果员工没有委托办理,也就是没有进行书面确认的,只通知员工及时办理汇缴申报就好,并告知员工应办理汇算清缴而不办理的补税、滞纳金、罚款及个人信用记录失信的风险,企业无权也无义务擅自给员工办理集中汇缴申报,不需要承担的义务,无须揽在身上,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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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答:


  先说结论——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营改增政策注释版》(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有规定如下: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明确: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说明:请注意此处公式中用的是“税率”,也就是说对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发生应税行为,都是“税率”,没有“征收率”。


  附加税费的扣除: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法》2021年9月1日正式实施前,依然需要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费。


  企业所得税:如果境外母公司所在国家(地区)与我国签署有税收协定(安排)的,可以考虑享受优惠税率。



  2012年10月份的解读——


境内企业对外支付借款利息的财税处理


  (一)境内企业向境外支付借款利息需要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对于境外企业或者个人将自有资金贷款给境内企业按新营业税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属于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情形,应在境内缴纳营业税。


  (二)境内实际支付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而,对于境外贷款企业而言,如果其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也没有境内的代理人,则境内购买方应作为利息支付的营业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三)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因而,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如果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则应于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而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一致。


  通常情况下,对于利息的支付有两种方式:按年或者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形式,还有一种是合同约定中间年度不需付息,于约定的期限结束前进行一次性还本付息,那么对于这两种情况仍需按上述规定进行判断,即扣缴义务时间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间。如果企业与境外企业签定了合同为按季或者按年付息,则应于合同规定的付息时间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而如果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3年后或5年后一次到期还本付息,则企业也应于3年后或者5年后的到期支付利息时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


  (一)代扣代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因而,根据如上规定,境内企业在对境外企业支付利息款项时应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代扣代缴时间应为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这里的“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明确界定为“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企业即使未实际支付,仍应按到期应支付时间即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时间确认扣缴企业所得税时间,这与居民企业的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是有差别的。


  (二)征收管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因而,企业还需要注意按照上述征管规定进行相关程序的办理。


  (三)计税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从此可以看出,对于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应为向支付人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能扣除任何税费支出,即因利息而可能发生的营业税费用也不能扣除,这一点也是明显与居民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所不同的地方。


  支付外币需要折合成人民币,具体按照国税发[2009]3号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很多情况下,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的是付税后金额的合同,对于这种情况下则需要按上述规定将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再进行计算征税。


  (四)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


  一、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QFII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对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则按照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协定安排税率执行,如:我国与香港签有税收协定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而与韩国所签订的安排虽然规定了利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但对于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为韩国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其从我国取得利息,我国将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


  因而,企业也应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但企业应提出申请方可按协定安排来执行。


  税收减免: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 号)规定,


  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个人所得税:


  如果境内企业是向境外的个人借款,则在向外籍个人支付利息时还需要注意应代扣代缴该部分利息的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境内的解释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外籍个人从境内取得的利息所得不论其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在我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适用税率: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因而,个人贷款利息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三)计税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因而,利息个人所得税应按次计算,并将所取得的收入额作为计税基础。


  (四)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因而,对于境内企业而言,应于向境外个人实际支付利息时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李丽芹 南精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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