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处理五对关系 明确非居民个人纳税义务
发文时间:2020-07-16
作者:孙岩岩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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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在税收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是各国税收主权协调的重要内容。通过厘清个人所得税法与税收协定的关系,正确适用税收优惠政策,不仅可进一步增强税法的刚性和权威性,也可为纳税人提供必要的确定性,有利于更好地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从2019年1月1日起,中国全面实施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这次个人所得税改革一大亮点是在税法中明确了非居民个人的概念和范围。通过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赋予其不同的纳税义务,进一步维护了中国税收主权,也更有利于促进人才和资本的国际流动。


  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非居民个人的税法概念较为专业,一些基层税务部门在个人所得税法与税收协定的法律关系以及对应条款的适用次序等方面存在不同理解,经常产生对有关非居民个人征税规定的混淆与误解,在适用国内法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方面存在争议。个人所得税汇算时,对纳税人身份的判定是如实履行汇算义务的首要前提。因此,有必要根据税收基本原则,正确认识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协定的五方面关系。


  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协定的法律效力关系


  一般来讲,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签订的税收安排)是中国政府与外国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国际条约,带有国际法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可见税收征管法赋予税收协定优先于国内税法的法律效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由此可以推导出,税收协定对于非居民个人判定规则的法律效力要优先于个人所得税法,在两者冲突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税收协定。


  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协定的适用次序关系


  谈签税收协定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双方的国内税法对某一项所得规定了纳税义务。因此,在适用次序方面,首先,应当是双方看国内税法的规定,该纳税人是否构成了本国税收居民、国内法是否规定要征税;其次,如果有一方税法规定其构成本国税收居民或者两方税法都规定其构成本国税收居民,再看税收协定,按照协定的约定条件确定其为某一方的税收居民,由纳税人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再次,是按照协定内容并结合具体的所得类型进行相应条款的对照适用。


  个人所得税法与税收协定在确定纳税义务方面的关系


  税收协定虽然属于国际法范畴,但协定本身并不构成超然于缔约国家本国税法的实体性税法,协定条款并不属于据以征税的实体法规定,不能直接作为征税的法律依据。所以,即便税收协定将某一项所得的征税权分配给一国,该国也不能仅仅根据税收协定的约定内容而对另一方税收居民行使征税权,征税权的法律依据依然只能是本国法律特别是本国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居住天数和税收协定停留天数的关系


  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判定个人纳税义务时,首先需要判定其纳税人身份,即属于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这涉及个人所得税法“居住天数”的规定。同时,如果其属于另一国家或地区的居民个人,则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这可能涉及税收协定“停留天数”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居住天数”用于判定个人在中国内地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是内地税收居民还是非居民,属于国内法范畴。税收协定“停留天数”用于判定个人来源于中国内地的受雇所得在内地负有何种纳税义务,属于国际法范畴。两种天数计算规则的最大区别在于,入境、离境当日等不足一天的任何天数应按一天计入停留天数,但不计入居住天数。这是因为,“居住天数”和“停留天数”用于判定不同的纳税义务,体现不同的政策取向。“居住天数”是国内税法划分居民和非居民的标准,而“停留天数”是税收协定划分中国和缔约对方对某种特定类型所得征税权的标准。由于两者概念不同,计算方法也不同,也就不能用计算“居住天数”的方法来计算“停留天数”。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与税收协定的关系


  如果税收协定约定的税负比个人所得税法更为优惠,纳税人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果个人所得税法比税收协定约定税负更为优惠,可以按个人所得税法执行。因此,纳税人最终如何计算纳税,需要综合考虑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等多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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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备案改备查:一字之差,变在哪里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由原来的备案制改为备查制,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分担也更加清晰,将极大地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有关专家分析,备案变备查,是协定待遇享受方式的一次变革。在此背景下,纳税人更要关注相关规定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核心事项:享受协定待遇,备查资料咋留存


  建议非居民纳税人重视与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适用财产收益条款时,重视留存不动产公司比例计算所需的资料;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下,也要留存相关判定资料。同时,要关注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以保证在税务机关后续检查时能提供充分的证明。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一经发出,就引起业内人士广泛关注。记者发现,不少专家表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由备案制改为备查制,是最令人惊喜的变化之一。35号公告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


  据德勤税务与法律部北方区主管合伙人朱桉介绍,我国税收协定执行程序的发展大致分为4个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初的全面审批制,到2009年的部分审批制,再到2015年的全面备案制,然后到即将实施的全面备查制。“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一系列发展变化,体现了税务机关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中,立足于服务,始终为纳税人提供便利的工作思路。”朱桉说。


  毕马威中国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卢奕表示,备案制改备查制后,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或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仅需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以下简称《信息报告表》),所有实体性涉税资料都由非居民纳税人自行保存,以备税务机关后续检查使用,将大大减少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资料报送负担。


  记者看到,《信息报告表》仅包括非居民纳税人的名称、在中国的纳税人识别号、享受协定名称和适用协定条款名称等一般性信息,并未包含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具体内容。朱桉提醒非居民纳税人,在填报《信息报告表》时,需关注表格第16项——适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非居民纳税人,根据表格提供的备选政策,勾选出其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的政策依据。


  具体而言,政策依据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的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四条。如果是其他情形,非居民纳税人还需进行文字说明。《信息报告表》还明确提出,非居民纳税人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为此,朱桉建议非居民纳税人,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准确判断其适用的政策依据,以保证填报信息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处长刘建华告诉记者,35号公告在留存备查资料中,新增加了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他提醒非居民纳税人,注重归集和留存此类资料,既方便税务机关管理,又为非居民纳税人适用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税收协定待遇的准确性提供依据。


  卢奕同时建议,非居民纳税人从税收协定待遇的确定性角度出发,在留存备查资料时,除了重点关注适用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判定“受益所有人”的具体资料外,适用财产收益条款时,对不动产公司比例计算所需的资料,以及部分未构成常设机构情形的判定资料等也要格外重视。尤其是针对一些较为复杂的交易,留存备查的资料要尽量丰富、全面,并关注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以保证在税务机关后续检查时能提供充分的证明。


  热点问题:面对处罚,谁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当出现非居民纳税人错误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时,如果是非居民纳税人的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向非居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追究其延迟纳税责任;如果是因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申报,或是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


  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分担问题,一直是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时关注的焦点。35号公告出台后,这一问题仍然受到业内人士的重点关注,不少专家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分析此问题。其中,最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就是谁来承担能否享受协定待遇的判定责任。


  对此,中汇税务集团全国技术总监、合伙人赵国庆认为,根据35号公告,判定责任应由非居民纳税人自行承担。


  35号公告第五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信息报告表》;第六条则规定,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如实填写《信息报告表》,并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需要关注的是,如果非居民纳税人没有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交《信息报告表》,或者其提供的内容不完整,扣缴义务人可依据国内税收法律规定进行扣缴。


  基于此,北京立信永安咨询有限公司合伙人赵卫刚建议,非居民纳税人应充分了解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要求和条件,结合实际交易情况,客观判断自身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同时要针对相关风险采取应对措施。


  35号公告还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条件。


  德勤税务与法律部北方区主管合伙人朱桉表示,虽然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不过,由于税务机关不可能直接向境外非居民送达举证执法文书,因此很可能通过境内扣缴义务人联系非居民纳税人。朱桉认为,在35号公告框架下,扣缴义务人联系税务机关和非居民纳税人的纽带作用突出。因此,他建议扣缴义务人,在及时、准确向非居民纳税人转达税务机关的要求外,也要注意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沟通,如有必要可咨询专业人士意见。


  除了判定责任有明确区分,如果出现非居民纳税人错误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


  赵国庆分析,如果扣缴义务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扣缴申报义务,但是非居民纳税人因政策适用不准确而错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并且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税款的,将被视作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如果扣缴义务人未能准确履行扣缴义务,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申报或是提供相关备查资料,发生非居民纳税人错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未缴纳或是少缴纳税款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赵卫刚表示,尽管35号公告区分了在出现非居民纳税人错误适用协定待遇时,双方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实务中,如果合同约定税款由付款方承担,可能出现非居民纳税人在后续调查中,懈怠应对,轻率补缴税款后,向扣缴义务人要求补偿的情况。对此,赵卫刚建议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就税款的承担、资料的提供义务和后续的配合义务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以免引发争议。


  专家提醒:还有哪些税收政策细节需要重视


  一些政策细节需要引起纳税人重视:一是关注享受协定待遇的主要目的合理性;二是可能出现审查时间较长的情况,非居民纳税人需做好准备;三是发生退税情况时,非居民纳税人要与扣缴义务人充分沟通,取得必要资料;四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保存好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


  据青岛市税务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处长刘建华介绍,35号公告增加了主要目的测试条款。也就是说,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若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者是适用国内税法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情况,都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刘建华说,明确引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反映出我国在加入《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后出现的相关变化。“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注意评价主要目的的合理性,避免因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实质性安排而受到税务机关的特别纳税调整。”刘建华说。


  对于适用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退税规定,35号公告基本延续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公告)的规定。毕马威中国税务服务主管合伙人卢奕告诉记者,非居民纳税人在实务中曾遇到的与退税相关的问题,很值得关注。比如,在实际审查过程中,由于各种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存在,审查时间可能会超过法定的30日,非居民纳税人应当做好相应的准备。


  此外,如果税务机关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提供与扣缴义务人相关的资料,若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纳税人之间并无关联关系,非居民纳税人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可能导致退税流程的停滞,建议非居民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提前做好沟通,扣缴义务人也应当为退税事宜做好充分准备。


  卢奕同时提醒非居民纳税人,在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时间方面,35号公告规定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保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建议非居民纳税人参照这一规定,保存好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


【纳税争议】非居民个人在中国缴纳的社保个税不能税前扣除吗?

  近期,福建省税务局在网站发布了《2019年8月12366咨询热点难点问题集》,其中对于非居民个人在中国缴纳的社保,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能否税前扣除给出了否定意见,这个问题再次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


  30.外籍个人在境内居住时间不超过183天但已缴纳社保费,是否可以在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规定:


  “二、非居民个人扣缴方法


  扣缴义务人向非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应当按以下方法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非居民个人在境内缴纳的社保费用不能在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税星空观点


  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是,确实在新个税法下,对于非居民个人(即在一个纳税年度在境内居住不满183天的无住所个人),按中国人社部规定缴纳的社保,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能进行税前扣除,同时这就意味着对于社保中企业为个人承担的部分,也需要并入非居民个人当期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口径在总局内部视频培训会议中也有明确。


  我们认为,新个税法下对于非居民个人在中国缴纳社保不能税前扣除的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在新个税法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修订版、2008修订版和2011修订版)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这里,对于社会保险费的扣除是不分居民和非居民的,强调的只是按照我国的规定缴纳的。


  而对于外籍个人在中国缴纳社保问题,主要是《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包括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社保费。


  因此,只要外国人在中国缴纳的社保(包括个人缴纳和单位承担部分),都属于按照我国规定缴纳的,按照2018年修订前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应该可以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原先主要的争议是,对于外籍个人,海外公司帮其在国外缴纳的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可以不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第二条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当年主要放的一块是“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如果不是由境内企业承担且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外籍个人可以不用申报个人所得税。


  但是,1998年这条规定在2011年就被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号公告给废止了。严格来看,从2011年开始,外籍个人在海外缴纳的(包括公司为外籍个人承担的),即使属于法定保险的部分,如果居住时间符合规定条件,也必须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因为属于法定保险而扣除。但这个仅仅是针对境外保险。


  到了2018年的新个税法修订,我们看了一下,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版)将25条删除了,转而是在《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订版)的第六条中的专项扣除中规定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这就是说,只有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社保费可以专项扣除,非居民个人则不能专项扣除。对于新个税法的这条规定,我们认为完全不合理。


  首先,即使外国人在中国取得了《外国人就业证》等证件来华工作,也不意味着他一定会每个纳税年度在境内居住满183天,从而成为无住所居民个人。


  其次,非居民个人原先不在中国缴纳社保,现在按照我国《社会保险法》和人社部的规定,他们在中国按我们国家规定缴纳社保了,而且企业也按规定缴纳了企业的部分,仅仅因为别人居住不超过183天,不让别人税前扣除,且企业承担的部分要并入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从情理角度是说不过去的。这与我们当下仍要进一步扩大开放,吸引外资的精神也相违背。


  第三,限制非居民个人在中国缴纳的社保费在个人所得税中扣除,会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定(安排)的相关条款冲突。因为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安排)中,都有“无差别待遇”或“非歧视待遇”条款,这条的原则就是禁止根据国籍在税收上实行差别待遇。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既然非居民个人和居民个人一样,都按照我国规定在中国缴纳了社保费用,为什么我们对于非居民个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就不能扣除个人负担的社保费,且还要把企业负担的部分并入非居民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明显存在歧视问题。


  我们认为,非居民个人所在国(地区),如果与我国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安排),他们完全可以按照“无差别待遇”或“非歧视待遇”条款进行申诉的。


  我们无法了解新个税法修订背后的原因,但是对于非居民个人按照中国规定缴纳的社保费(包括企业承担的部分)不能税前扣除,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于情不合理,于法也不合法,违反协定非歧视待遇。


  我们建议,对于《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订版)中的专项扣除解释应做从宽口径理解,将非居民个人按照中国规定缴纳的社保费纳入扣除范围内(即理解为在“等”之内),这个才是合情合理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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