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方不合规开票是否影响购方税务处理的探讨
发文时间:2020-04-03
作者:财税罗老师
来源: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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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方开具发票的不规范性,是否影响购进方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实务中有各种情形,必须依具体情形作具体判断,专票对此的具体规定比较多,而除专票之外的普票,或具有增值税抵扣性质的凭证处理较为复杂。


  一、农业生产单位自产自销农产品开具免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


  购进方是否应判断对方自产自销的真实性?如果农业生产单位将外购的农产品当成自产自销的销售,购进方是否不得就其普票计算抵扣9%的进项税额呢?


  当然,探讨的前提是交易、货款收支和发票开具本身均是真实规范的,只是自产与外购混淆的问题。


  1、有观点认为,购进方应要求销售方提供免税备案表(复印件加盖公章),以证明其属于自产自销免税农产品。


  该观点于法无依,是毫无意义的。既不能证明是否属于自产自销,也没有相关规定要求购进方进行确认的法定责任。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处理是否有借鉴意义?


  取得虚开的、取得恶意走逃户开具的专票,都是基于交易业务或发票本身有问题;善意取得的,是交易真实而发票本身有问题。专票相关规定,对此的借鉴意义不大。


  3、增值税进项扣除的规定。


  财税〔2017〕37号规定,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从以上规定来看,只是坚持“以票扣税”原则,并未要求购进方判断对方是否为从事农产品经销的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还是自产自销的农业生产单位。


  4、是否属于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呢?


  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以上外购或自产农产品的混淆情形,可能属于28号表述的“虚开”或“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的界定,(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税率适用错误,也属于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但是,这需要税务机关依法确认并对开票方下达正式执法文书,包括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


  所以,销售方被查处且定性为虚开或其他不符合规定开具发票的,不得以此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8号公告给出了补救措施,可以补开、换开,不能补开换开的,按规定提供资料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对于税前扣除没有实质影响。


  二、疫情期间降低征收率、免税的发票问题。


  总局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五期)13(节选)答:在8号、9号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发生相关应税行为,可适用8号、9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但纳税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无法按上述规定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的,其对应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其余收入仍可享受免税政策。公告下发之后,纳税人应按照8号、9号公告等规定适用征免税政策并开具和使用发票。


  总局防控疫情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五期)15(节选)答:纳税人适用8号、9号公告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按照上述规定,需要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的,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适用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不需要将发票追回换开后才享受免税政策,可直接进行免税申报。公告下发之后,纳税人按照规定享受免税优惠时,如果开具的是注明税率或征收率栏次的普通发票,应当在税率或者征收率栏次填写“免税”字样。


  1、如果公告下发之后,销售方享受免税期间却开具了一张专票或带税率的普票。购进方没有法定责任来判断对方是否选择免税或放弃免税,可按规定作专票勾选确认、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


  2、销售方在公告下发之后,对选择放弃免税的,应就免税期间免税情形的全部业务选择放弃;选择免税的,应就免税期间免税情形的全部业务作免税处理。


  销售方在公告下发之后,应收回专票或带税率普票。如果购进方不同意退回的,销售方就面临全部销售应税的风险。


  3、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降为1%是法定的,疫情期间发生的业务应当按1%开具发票。


  如果销售方取得3%的发票,并不能直接判定为不规范发票,因为可能是疫情期间之前的未开票收入的补开或退票重开。


  三、以“对方”的情形来要求取票方应确认的表述欠妥。


  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对方是否为已办证、无需办证,是对方依法纳税的问题,是税务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而不能就此增加购进方的义务,且税收规范性文件也不具备增加纳税人义务的权限。


  如果是销售方应办证未办证,应开票而未开票的,税务机关只应对销售方进行处理,并通知未能依法取得发票的购进方补开、换开发票,不应对购进方的纳税产生影响。


  当然,实务中情况更为复杂,有的是购进方应当取得而不取得的,有的是因取票而售价提高,难以一言概之。但是,起码不能对应办证未办证、是否无需办证、是否为小额零星的表述为对方,似是让己方(购进方)承担确认的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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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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