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59年0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申请执行人:雷某某,女,1961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女,1985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2011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执行人:崔某某,男,1971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乾县。
被执行人:合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咸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乾县。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99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乾县。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王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4民终2079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3)陕042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65816.6原及逾期履行的利息。本院于2024年08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方式向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咸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合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风险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本院执行局了解情况并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因被执行人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咸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合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通过全国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咸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合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税务、保险、不动产、民政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
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咸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合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辆,本院已对咸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3辆汽车、合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1辆汽车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因该车未能扣押,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
本院通过总对总自然资源部查询了被执行人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咸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合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咸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合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和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
此外,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咸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合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中扣划了孙某某名下存款8820元,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此前孙某某父亲代替孙某某赔偿45000元,申请执行人亲属已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王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王某与崔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咸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合阳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于回告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陕04民终2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的异议。
审判员 李星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闻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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