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XX,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白XX,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崔XX与被告白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与被告白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2023年7月20日,被告将位于的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格80000元,约定由被告开始施工时给付原告40000元,完工后再付40000元。开工时被告未如约给付40000元,只付了20000元让原告先开工,后期完工时付款60000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60000元,被告始终推脱不给。2023年10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清偿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60000元的借据,约定2023年12月20日前清偿30000元,2024年1月1日前清偿剩余30000元,出具借据后,
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白XX辩称:被告不认为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而是工程合同关系,工程款一共8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0元,其中35000元是转账,剩余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真实欠原告40000元,不是60000元。借条是被告受到原告胁迫出具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XX与被告白XX相识,2023年,被告白XX揽承的盖房子工程介绍给原告崔XX,2023年7月20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在工程总价8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付40000元,剩余款项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23年8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账2000元,2023年8月29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转账33000元,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转账35000元。2023年10月9日,经原告崔XX多次向被告白XX催要剩余工程价款,被告白XX向原告崔XX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写到:今欠到崔XX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23年12月20日给叁万元整,剩余将2024年1月1日前结清,借款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借款人白XX。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涉诉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崔XX从被告白XX处承揽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2023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一支,双方经清算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60000元,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
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工程款40000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抗辩理由。原被告之间的转账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出具借条是在转账之后,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是因为受到原告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系成年人,具有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被告在借款条据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工程款结算的确认,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XX工程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婷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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