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秦素容,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
负责人:赵大庆,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夫,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董明飞,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董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秦素容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秦素容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西安市雁塔区××街道××路××号××号××室(合同登记号:Y13067835)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碑林法院在执行(2021)陕0103执8833号案件中,查封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街道××路××号××号××室(合同登记号:Y13067835)房产。因该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继续执行该房产将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案外人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董明飞名下,故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案外人的请求。(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中,董明飞自愿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并且该判决在认定事实中并未查明涉案房屋首付款是由谁支付,结合当时董明飞的财务状况,明显有规避本案执行的嫌疑。本案在查封涉案房屋时,房屋登记在董明飞名下。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后,秦素容与董明飞才对房屋进行确权,明显是双方共谋逃避本案债务,所以案外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董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2021)陕0103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同年7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董明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07元、罚息5690.46元,共计35719.53元(截止2021年4月19日),及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2022年10月18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2)陕0103执8833号。执行中,本院在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取了被执行人董明飞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该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载明,被执行人董明飞名下有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为:陕(2021)西安市不动产权第0××7号。2022年12月2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董明飞名下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2021年9月22日,雁塔区人民法院就该院受理的原告秦素容与被告董明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一、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屋为原告秦素容所有;二、被告董明飞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秦素容办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屋过户至原告秦素容名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11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确认房屋为案外人秦素容所有,且该判决系于本案查封房屋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规定,现案外人秦素容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称被执行人董明飞与案外人秦素容对涉案房屋进行的确权诉讼,属双方共谋以逃避本案债务。其该主张本质上是不认可(2021)陕0113民初193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房屋权属状态,故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路××号××幢××室××号为:陕(2021)西安市不动产权第0××7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范寅峰
审判员 王伟岳
审判员 阮 宇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家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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