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云25民终158号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4-8
来源: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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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南自贸区昆明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县。

经营者:彭某红,男,1969年**生,汉族,会计师,住云南省蒙自市。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彭某红,男,1969年**生,汉族,会计师,住云南省蒙自市。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周某燕,女,1971年**生,汉族,护士,住云南省个旧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以下简称“红大服务部”)、彭某红、周某燕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彭某红、周某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天某某公司经税务稽查并缴纳税款后就实现合同目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目的是红大服务部为天某某公司以国家税法为依据完成税款补缴方案。天某某公司本案的涉税标的经昆明中院及省高院所有权确权纠纷审理裁判,上诉人对需要补缴税款及承担的滞纳金已明确知晓。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均未通过任何形式提供税款补缴方案,也未查阅过天某某公司合同、银行流水等材料,导致上诉人被税务局出具处理决定书,多征缴569天的滞纳金,上诉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2.一审未查清协议书约定不明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对天某某公司明显不公平。首先,协议书未约定红大服务部咨询建议的交付时间、形式和质量,也未明确需要建议的具体事项,该协议书不具有可操作性、可履行性。且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未就该咨询服务的具体涉税对象达成一致意见。直至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始终认为其仅针对截止2018年12月31日前的涉税事宜提供咨询,但协议书签订时间系2021年4月26日,税务检查期间涵盖至2021年12月31日。天某某公司的要求是合法补税直至合同履行结束。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完成财税咨询的服务内容及其实际付出的成本是多少,其并未提供有价值服务;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一审认定本案构成财会服务合同,但却未审查红大服务部的会计师事务资质或其从业人员的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质;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服务合同不需要交付任何有形成果,也无需提供有价值服务,服务接受方签订合同后必须付款而不考虑提供方是否实际履行义务;4.红大服务部的经营者彭某红应当对该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配偶周某燕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彭某红的债务。被上诉人作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以经营者个人财产承担,另该服务部成立于2020年9月15日,系彭某红与周某燕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且彭某红将上诉人预付款210万元用于购买住宅,并将该住宅登记于彭某红与周某燕名下。

红大服务部、彭某红、周某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首先,《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系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主动补税咨询服务并且完税后才签订,提供咨询服务在先,签订协议在后,系“倒签”行为。彭某红与曹某于2021年4月26日添加微信好友,在2021年5月9日之前,曹某就天某某公司补税事宜多次与彭某红沟通,并最终认可彭某红主动补税方案后才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主动补税并取得完税证明。该过程直接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对合同先履行情况是认可并且接受的,也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其次,从合同标的性质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补税咨询服务,不是代为办理补税事宜,咨询的方案是多变的,并非要出具书面方案,从上诉人已经取得完税证明来看,该阶段的咨询服务已经完成;再次,从上诉人付款的时间来看,2021年5月10日上诉人完成补税,2021年9月10日曹某修改了《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2021年9月26日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咨询费给被上诉人,该付款行为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与接受;最后,在第二阶段系被上诉人被动接受税务稽查后完成补税,在该阶段,被上诉人仍继续提供咨询服务,且补税完成后曹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曹某于2022年5月26日向彭某红发送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送达天某某公司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天某某公司提交稽查期间内公司取得收入的各项材料,但上诉人并未将税务稽查局的这些材料发送给被上诉人,2022年6月15日彭某红向曹某发送了标题为“6.11”的补税情况说明文件及标题为6-11涉税数据统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补税情况说明书向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进行说明,稽查局在查明上诉人全部涉税材料后依法追缴了漏缴税款,但罚款仅处罚了2135340.56元,远低于法定最低幅度(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百分之五十),后上诉人接受认可该结果并进行了缴纳。该阶段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咨询服务,上诉人在该阶段也依法补缴了远低于法定最低幅度的罚款,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稽查事项已经结束,《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所有缴税事项已经完成,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用。

红大服务部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尾款1,8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天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解除新平天立某某有限公司与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2.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咨询费210万元整;3.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有资质的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为天某某公司营业收入补缴税款提供财税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财税咨询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以合理合法缴税为目的,根据甲方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国家税法为依据完成税款补缴方案,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缴纳税款。”财税咨询服务期限为:“本次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补缴完税款之日止。若后期有税务稽查事项需继续服务,服务期延长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稽查事项结束之日。”协议5.2约定:“乙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财税咨询职责,组织专业财税咨询团队开展工作,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协议6.1约定“甲方应于本次财税咨询服务补缴完税款之日起五个月(150天)内将财税咨询服务费用的50%支付至本条第6.4款约定的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的50%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事务结束之日起10天内付清。”协议6.3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服务咨询费金额为人民币3,930,000.00元(大写:叁佰玖拾叁万元整),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协议签订后,曹*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给彭某红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2000000元。共支付服务费2100000元。2021年9月10日曹某通过微信发“更改-专项咨询情况说明书”给彭某红。2021年9月13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补税情况说明书”给曹某。2022年6月14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6-11收入统计”给曹某。2022年8月4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催收函”给曹某。2021年5月10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缴纳2015年至2018年的实缴所得税和滞纳金共计12513380.10元。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从2022年5月20日起对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玉税二稽处[202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责令限期补缴税费、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税款的滞纳金。2022年11月22日至28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补缴了税费、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另查明,曹某系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羽之父,曹*系曹某之妹,彭某红与周某燕系夫妻。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反诉被告的财产执行诉讼保全。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5000元案件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不是提供物的交付。财会服务合同是指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等专业财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在提供审计服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协议约定:“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有资质的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为天某某公司营业收入补缴税款提供财税咨询服务。.....。”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符合服务合同项下的财会服务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会服务合同纠纷。《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协议6.1约定“甲方应于本次财税咨询服务补缴完税款之日起五个月(150天)内将财税咨询服务费用的50%支付至本条第6.4款约定的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的50%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事务结束之日起10天内付清。”协议6.3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服务咨询费金额为人民币3,930,000.00元(大写:叁佰玖拾叁万元整),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2021年5月10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缴纳2015年至2018年的实缴所得税和滞纳金共计12513380.1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补缴所得税和滞纳金共计12513380.10元4个月后,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2000000元。至2021年9月29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了2100000元,支付的服务费大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即大于3930000元的50%。《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签订后的上述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以协议双方均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从2022年5月20日起对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检查期间,曹某于2022年6月11日通过微信发“6-11收入统计”给彭某红。被检查期间还向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咨询,符合双方的约定,即符合“......若后期有税务稽查事项需继续服务,服务期延长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稽查事项结束之日。”的约定。所以至2022年6月11日双方还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红河县红大商务服部未提供财税咨询建议,未与税局积极沟通,未能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维护反诉原告的权利,导致反诉原告被收缴滞纳金五千多万元、罚款2135340.56元,是由于反诉被告红大服务部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收缴滞纳金、被罚款是由于红大服务部行为所造成,咨询服务的目的是依法依规合法缴纳税款,并不能逃避缴纳税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红河县红大商务服部存在违约行为。故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协议5.2约定:“乙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财税咨询职责,组织专业财税咨询团队开展工作,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协议约定的财税咨询服务期限为:“本次服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补缴完税款之日止。若后期有税务稽查事项需继续服务,服务期延长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稽查事项结束之日。”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玉税二稽处[202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责令限期补缴税费、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加收滞纳税款的滞纳金。2022年11月22日至28日,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补缴了税费、个人所得税和滞纳金。至此,终止合同履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新平天立某某有限公司与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返还咨询费210万元,判令三反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的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本次财税咨询服务补缴完税款之日起五个月(150天)内将财税咨询服务费用的50%支付至本条第6.4款约定的乙方指定的账户,剩余的50%至本次涉税标的相关事务结束之日起10天内付清。”协议6.3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服务咨询费金额为人民币3,930,000.00元。”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2100000元,尚欠1830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要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8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此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1830000元服务费给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106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274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天某某公司与红大服务部庭审一致确定,双方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涉税标的为3.9亿元,所涉及需补缴时间为2010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均确认案涉协议书实际签订时间系2021年9月,协议倒签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另,2021年9月6日彭某红通过微信发送《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及专项咨询情况说明书给曹某。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某某公司与红大服务部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是否有效;2.若协议无效,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财会服务合同是指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等专业财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在提供审计服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具体履行的法律行为认定本案案由为财会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本案天某某公司作为纳税人,其应当依照国家税务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定期纳税,但天某某公司并未按期如实申报纳税。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天某某公司为解决公司税费缴纳问题,于2021年4月26日与红大服务部签订了《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该协议虽约定由红大服务部以合理合法缴税为目的,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缴纳税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红大服务部经营者彭某红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给天某某公司的《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财税咨询服务情况说明书》中,存在建议天某某公司瞒报、漏报,并建议天某某公司将所有货物都按免交增值税的黄金矿的税目进行申报等内容,天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公司财务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并取得2015年至2018年的完税证明。从上述履行的过程来看,双方在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前,即明知天某某公司存在取得销售收入未入账,在账簿上少列销售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双方均希望商定相应的税款补缴方案,将天某某公司不合法的行为通过一定形式“转化”为合法的行为,双方签订《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系为了规避国家税收,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且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二)关于协议无效后,法律后果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红大服务部经营者彭某红自2021年4月便与天某某公司曹某接触并对如何补缴税款进行商议,且实际协助天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新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申报缴税,并取得2015年至2018年的完税证明,天某某公司诉称在该过程中红大服务部并未提供具体补缴方案,并提供了非法的财税建议,但天某某公司仍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红大服务部服务费200万元,若天某某公司未从红大服务部获取相关补缴信息,其仍支付服务费200万元给红大服务部,与常理不符。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天某某公司在取得2015年至2018年的完税证明后,因其涉及的欠缴税务问题并未完全解决,即本案中的涉税标的尚未完成。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对天某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发现天某某公司存在偷税行为,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玉税二稽处〔202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天某某公司根据该处理决定书确定应补缴税款金额,并于2022年11月22日至28日完成了税款补缴。在天某某公司补缴税款的该期间,红大服务部一直在为天某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分别于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3日、2022年6月14日向天某某公司曹某发送了相关补税情况说明书,但从天某某公司被玉溪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查处的情况看,红大服务部第一阶段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并未完全帮助天某某公司完成补缴税款。综合一、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由红大服务部返还天某某公司服务费100万元。另,关于天某某公司主张红大服务部经营者彭某红及其配偶周某燕应对该服务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红大服务部系彭某红个人经营,天某某公司认为因红大服务部成立于彭某红与周某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服务部系彭某红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红大服务部债务应由红大服务部与彭某红承担返还责任。红大服务部要求天某某公司支付183万元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3)云2529民初744号民事判决。

二、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签订的《财税咨询服务协议书》无效。

三、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彭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服务费1000000元。

四、驳回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10635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6183元,由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7元;保全费5000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2620元,由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0元,由新平天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02元,由红河县某某商务服务部负担20038元。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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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处理

  根据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制度,企业在非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应归类为损失。《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因此,房地产企业应将土地闲置费作为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实务中,部分房地产企业将其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存货”或者“无形资产”科目,造成房地产开发成本虚增,从而导致税务风险。土地闲置费是企业在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之后,经过1年以上才有可能发生的额外费用,不属于企业拿地的必要支出,不符合会计上关于资产的定义,不得计入“存货”或者“无形资产”科目。笔者建议,企业可以将土地闲置费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这样既符合会计准则中关于“营业外支出”科目作为非日常营业性支出的定义,也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包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上述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是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购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由此可见,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土地闲置费作为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的组成部分,应计入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中扣除。此处出现了税会差异,可以从所得税的计税原理理解:其一,国家出于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在出让金之外额外征收的土地闲置费,虽然带有一定程度的责罚性,但其本质是追究土地出让合约的违约责任,而非行政法上的违法追责,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处罚。因此,土地闲置费作为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实际发生时,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二,与会计处理上追求谨慎性的原则不同,企业所得税更强调实际受益的成本分配原则,将土地闲置费归集到土地的计税成本中,既可以准确配比收入和成本,又能有效避免土地闲置费的“责罚”效果因在发生年度一次扣除而被“打折扣”。

  笔者提醒,鉴于土地闲置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房地产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务必要及时进行纳税调整,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土地增值税处理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也就是说,土地增值税处理上,土地闲置费不得作为成本扣除。这与会计处理相一致,即土地闲置费并不是在取得土地环节发生的必要成本,而是在持有土地环节发生的额外费用。房地产企业如果在会计核算时,已将土地闲置费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则在土地增值税处理时不用再作调整。

  增值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无论是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还是土地出让收益都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必要支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可预期到并能够可靠计量。土地闲置费显然不是拿地的必要支出,也并非拿地时就能够预期发生,不属于“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第五条规定,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公告采用概括的方式对“支付的土地价款”作了定义,这里强调的“直接支付”是相对于“间接支付”而言的,将土地价款返还、招商引资补贴等后期地价调整因素排除在外。土地闲置费作为后期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出,显然不属于“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其实,房地产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的差额扣除政策,目的是解决营改增遗留下来的土地成本无法取得进项抵扣的问题。土地闲置费与拿地时必要支出无关,既不属于140号文件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也不属于18号公告中“支付的土地价款”,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不可作为土地价款扣除。

  此外,根据契税法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契税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征税,不包括拿地后在持有环节可能发生的额外费用,故土地闲置费不涉及契税。


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政策及管理研究

一、境外投资者概述

  (一)境外投资者的概念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逐步对外开放和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加快,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QFII)制度、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QFLP)、陆股通、北向通等多种形式对我国股票、债券、私募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等金融市场的优质标的进行投资。目前,对境外投资者没有统一规范的表述。结合文献资料和专家解释,本文认为,境外投资者是指注册地或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以其持有的境外金融资产投资我国金融市场标的的法人或个人。根据投资主体身份划分,境外投资者主要包括法人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其中法人投资者又分为战略投资者、基金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二)我国合格境外投资者构成

  我国正处于资本项目逐步开放阶段,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国内金融市场。但为防范金融风险,我国实行了QFII制度,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进行资格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境外投资者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我国境内金融市场的证券、债券、期货等金融资产。

  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可以获准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直接投资债券、股票、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符合直接投资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包括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MB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RQFII)、境外主权财富基金、境外央行和保险公司的债券投资等。

  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经专门机构审核通过后,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可以委托境内机构投资境内债券、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能够进行间接投资的境外投资者包括QFLP、通过陆股通投资我国沪深交易所股票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北向通投资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投资、通过签署结算代理协议委托结算代理人开展指令交易的债券投资。

  (三)合格境外投资者在我国金融市场的投资类型

  1.债券投资。它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债券的形式投放资本,到期向债券发行人收取固定利息以及收回本金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银行结算代理、北向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我国境内的债券市场。

  2.股票投资。它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股票获得股息红利收益和资本利得收益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陆股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我国境内的股票市场。

  3.基金投资。它是指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并由具有资格的银行托管,再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并采取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QFLP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基金市场。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它是指交易双方在金融市场上以约定时间和价格买卖某种金融产品的标准化合约和非标准化合约,以实现对即期、远期合约的套期保值和风险对冲。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目前可投资标的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原油期货等。

  二、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一)美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美国的税收政策是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美国金融市场,相关投资行为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美国财政部(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美国国内收入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等多个部门监管。《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第26编是《国内收入法典》,包括金融市场的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主要由美国财政部和美国国内收入局制定。

  1.债券投资。美国规定债券的利息收入纳入企业的总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来源于美国并支付给非居民个人和外国公司的利息须缴纳30%的预提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给予减免。非美国公民和居住在美国的外国人出售或交换股票或债券实现的收益作为资本利得,税率为20%;出售持有超过12个月的资本资产实现收益(长期资本收益)的个人适用优惠税率15%或0,具体取决于适用于个人的税阶应税收入;出售持有12个月或更短时间的资本资产的利得按普通所得税税率20%纳税。

  2.股票投资。美国对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投资美国公司股票等有价证券给予不征税待遇。如果认定境外投资者作为美国税法的非居民个人,一年中在美国停留183天或以上,且未被视为在外国有纳税居所,或者如果非居民个人的纳税居所在外国或在美国州内不超过183天,其出售美国公司股票和其他证券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任何税款。对于境外投资者获得的符合条件①的股息收入适用15%或0的优惠税率;来源于美国并支付给认定为非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者的股息应按30%或更低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对股息收入征收的外国税收可以申请外国税收抵免。美国目前没有对股票和债券转让征收印花税。

  3.基金投资。美国对投资基金包括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REITs)的收益一般征收15%的预提所得税。美国基金公司多采用合伙企业形式,一般可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等形式。美国将合伙企业作为透明实体,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自行申报收益、损失、扣除额和抵免额。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美国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的税收征管主要依据《国内收入法典》第871(M)节。由于金融衍生品的复杂性,美国采取许多测试步骤来确定潜在收益须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按30%或更低的适用条约税率)。采取的措施包括:(1)确定哪一方有责任进行测试和扣留;(2)确定是简单合同还是复杂合同;(3)计算期权价格相对资产价格变动的对冲值(delta),确定交易发生时间;(4)进行实质等效性测试,通过实质等效性测试的做多方有责任对任何股息等价付款纳税。

  (二)德国、法国等欧盟成员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欧盟要求成员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欧盟市场,在税收征管上适用透明实体规则,以协调成员国国内的直接税和间接税制度,避免对欧盟内部市场的人员和财产流动造成税收障碍或税收歧视。欧盟重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为防止跨境资本通过利息减免、协定滥用、受控外国公司和混合错配等手段实现利润转移和避税目的,先后出台了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利息限制规则、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混合错配金融工具应对规则。其中,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强调在资本退出欧盟市场或在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跨境流动导致资本流出方成员国面临资本离境和税收流失时,该成员国可以对流出资本征收资本离境税。

  欧盟成员国中的德国、法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也有比较完善的税收政策。

  1.债券投资。德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债券的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5%,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税率为26.375%。境外投资者在法国开展债券投资,其收到的债券投资利息无须缴纳12.8%的预提所得税,只需缴纳17.2%的社会税;但对境外投资者投资1987年之前发行的债券和可转让贷款票据的利息收入,仍需征收12%的预提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

  2.股票投资。德国不征收资本利得税,但对某些符合条件的收益需要课税,按照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15.825%征税;境外投资者投资德国居民和非居民公司的股票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资本利得税;境外投资者投资德国居民和非居民公司股票的股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5%,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税率为26.375%;有协定待遇的,则适用协定的减免条款或优惠。法国将资本收益视为普通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境外投资者投资法国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按标准企业所得税税率(加上附加费)适用15%或19%的税率征税,但法国对处置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权的资本收益不征税。对境外投资者为个人的,其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收入原则上就其总额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股息收入的实际综合税率通常为30%,有协定待遇的可以获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抵免。

  3.基金投资。德国对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境外投资者以机构合伙人或个人合伙人的身份从基金分享的利息、股息收入均应缴纳26.375%的预提所得税和团结附加税。法国对风险投资类的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基金免税,对基金给予分配对象的股息、利息收入全额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征收0.01%至0.1%的金融交易印花税的提议曾在欧盟内部引起巨大争议,虽经过多次讨论和让步仍未能达成一致。考虑到开征金融交易印花税会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德国、法国和其他欧盟成员国不得不谨慎对待。

  (三)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经验

  1.对境外投资者从本国金融市场获得的股息和利息收入普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可以在满足设定条件下给予一定的税率优惠。比如,美国对境外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和利息收入征收15%的预提所得税,低于本国投资者20%的税率。法国对境外投资者个人获得的股息收入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合计30%的综合所得税,但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居民公司债券获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只征收17.2%的社会税。

  2.对境外投资者从本国金融市场获得的资本利得收入倾向于不征税或少征税。比如,美国对股票和出售其他证券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任何税款,德国不征收资本利得税,法国对处置符合资格条件的股权的资本收益不记入收入征税。

  3.普遍认可透明实体规则,对合伙型企业实行免税待遇,对合伙型基金以其向合伙人分配的股息、利息收入作为课税对象。比如,美国将合伙企业视为透明实体,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自行申报纳税,对信托的授予人根据收入类型分别适用股息、利息和资本利得适用的税率征税。德国和法国均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合伙型基金免税,对基金给予分配对象的股息、利息收入课税。

  4.欧盟的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对防止资金外流发挥重要作用。欧盟实行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对纳税人按照转让资产退出欧盟金融市场时的资本离境价值征收税款。目的是防止资本在欧盟境内攫取利润后采取利息付出、受控外国公司、协定滥用、混合错配等税基侵蚀手段将资本收益转移出欧盟,以免扰乱欧盟的金融秩序。

  5.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课税不普遍,且征税手段慎重而复杂。目前,美国、德国、法国中针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课税的只有美国。鉴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复杂性,在课税程序上对交易时间、交易类别、交易收益等多因素综合考量后,美国采取多步骤测试的方式来确定潜在收益需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三、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现状及问题

  (一)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

  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主要涉及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四大类,涉及的税收政策主要针对境外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收入、差价收入三个方面。

  1.债券市场。

  增值税方面,对QFII、RQFII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以直接投资形式或银行结算代理、北向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债券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税;对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债券的利息收入,除法定减免外,应当征收增值税。境外投资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时,若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场所,由利息支付方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所得税方面,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境内债券市场,除法定减免外,对债券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债券利息收入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目前,我国对此缺乏明确的征税流程和办法:一是没有明确应当将债券到期前的利息收入全部纳入征税范围,还是仅就债券到期时尚未支付的利息收入纳入征税范围;二是关于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规则和信息共享机制还不完善,征收利息收入预提所得税时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金融数据共享机制尚未常态化运行。此外,由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分别设定了7%或5%的优惠税率,使得境外投资者可通过择协避税手段,实现利息收入减免税或不征税。

  2.股票市场。

  增值税方面,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陆股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股票市场时,买卖股票的收入和转让创新企业存托凭证(CDR)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除法定减免外,对境外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中国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陆股通投资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境外投资者限定为中国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陆股通投资上市A股,对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还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二是对符合税收协定待遇,按照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差额予以退税,容易带来境外投资者滥用税收协定以规避纳税义务的风险。

  印花税方面,从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在0.1%的基础上实施单边减半征收,即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板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股票类证券资产,证券交易印花税在0.1%的基础上实施单边减半征收,以吸引和鼓励外国投资者通过沪股通、深股通、北向通等方式投资我国证券市场,并给予中外投资者同等待遇。

  3.基金市场。

  增值税方面,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QFLP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基金市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均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基金投资实现的差价收入,股息、红利收入,基金分配给投资者的收入均暂不征收所得税。目前存在的问题如下:一是对QFLP是否认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可以享受证券基金管理人待遇,以及QFII和RQFII作为投资者的详细规定仍未明确;二是对透明实体规则没有明确认可,但从税收政策中分析似乎已经接受这一规则,并按照这一规则设计基金的税收政策。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

  境外投资者目前可投资标的包括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但税收政策上只有增值税对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黄金有政策规定和操作办法。而企业所得税没有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的收益是否征税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税收政策指引会造成实务上的管理漏洞。

  (二)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1.税收立法还不够系统,亟需综合性文件统领和协调单行政策规定。针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体系尚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散见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种的单行文件中。目前,税收政策的制定和出台滞后于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的步伐,对QFII、RQFII、QFLP投资国内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规定滞后于实际投资进程。比如:针对QFII的税收优惠是否同样适用于RQFII、QFLP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投资组织形式仍有疑问;对中国香港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是否可以同样适用于QFII、RQFII、QFLP等,都需要通过综合性工作指引文件予以明确。

  2.税收政策设计还存在相互矛盾、规则不明确等问题。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策冲突,比如,对债券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但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股权股息、红利、债券利息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两者之间存在政策设计上的矛盾之处;二是税收优惠的时效性,比如,对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对中国香港投资者通过陆股通买卖上市A股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是否上升为法定减免还是只在一定时期内暂定减免;三是税收规则的认可,主要体现在对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的问题上,虽然在单行文件中已经采纳了这一规则,但一直没有对透明实体规则进行本地化规范适用。

  3.在资本离境的税收管理、协定滥用等方面还存在问题。一是忽视资本离境的税收管理,在国际税收领域一直没有重视境外投资者从境内金融市场投资回报的退出问题,由此带来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等风险。二是税收协定优惠不统一造成境外投资者在收入和利得变现过程中有择协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比如,对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时,与中国香港地区的税收安排给予5%的优惠税率,与新加坡的税收协定给予7%的优惠税率,均低于法定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促使更多境外投资者选择以中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为跳板投资境内金融市场以享受税收优惠。

  4.税收征管缺乏可操作性和创新性。一是税收征管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对债券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如何确定债券利息收入的征税范围以及设计科学的征管流程和办法;二是对金融产品的征管创新不够,比如,目前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如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缺乏税收征管政策指引,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增值税、所得税征管研究不够深入,在政策执行层面只有对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有增值税征管规定,其他金融衍生品的税收征管政策还是空白。

  四、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治理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税收法治顶层设计,出台指引性文件归纳和明确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

  随着我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开,以QFII、RQFII、QFLP等为代表的直接投资形式和通过中国香港地区以陆股通、北向通的间接投资形式会逐渐增多,投资标的也从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向基金投资、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扩张,投资手段也呈现多样化,“募、投、管、退”的基金投资模式和量化交易手段会孵化出更多的金融产品形式。为适应我国金融市场对外资开放的步伐和需求,从税收立法上建议加强税收政策和征管的顶层设计,及时出台针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税收指引性文件,为今后投资行为提供政策参考和征管规范。具体建议如下:一是借鉴QFII设计,明确合格境外投资者主体,确定境外投资者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身份,并实行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涉税信息备案制度,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与投资对象、投资产品、投资额度、投资期限、退出时限有关的合同、凭证、文本等有关资料;二是对QFII、RQFII、QFLP等直接投资者和中国香港投资者身份的间接投资者给予同等税收待遇,统一政策执行口径、规范税收征管流程、明确具体操作办法;三是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和明确,解决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有征有不征”的优惠政策不一致的矛盾,明确将差价收入纳入法定税收优惠条款;四是文件涵盖前瞻性条款,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所得按照对冲、投机等不同功能区分,分别适用对冲免税或投机征税的规定,在反避税条款中对资本离境税和税收协定滥用进行预防性处理;五是在《税收征管法》修订过程中,对境外投资者的投资利益、税收优惠、税收争议、反避税进行规范和界定,使税收征管做到有法可依。

  (二)借鉴国外经验,明确合伙型基金透明实体规则

  从美国、德国、法国的经验看,对基金类型中最普遍的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明确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适用税收政策具有规范、具体、明确、快捷的优势。我国虽然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没有明确是否是合伙型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是否包括直接投资的QFII、RQFII、QFLP或间接投资的中国香港投资者,同时也没有明确取得的收入是否包括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随着境外投资者越来越广泛进入境内金融市场,上述问题亟待明确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一是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对合伙型基金的税收征管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并补充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及相关规定,在法律上对透明实体规则进行认可和规范适用;二是限定透明实体规则只针对合伙型的基金,包括合伙型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创业发展基金等;三是对境外投资者的身份进行概括性界定,将QFII、RQFII、QFLP、中国香港投资者等多重身份的境外投资者都纳入合伙型基金透明实体规则适用的范围内;四是对境外投资者从合伙型基金分配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明确适用征免税条件和征免税申报流程及操作办法。

  (三)构建信息互通和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实现全流程管理和服务

  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主要涉及的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分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多个部门管理,相关投资信息和数据在各部门中间并不流动,导致税收征管和服务缺乏有效数据支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定期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出台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信息共享办法,加强在数据端的信息整合力度。二是联合开展信息交换风险分析,成立联合工作组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行为定期进行需求分析和风险分析,对境外投资者的诉求及时响应,对境外投资者的风险及时发现和规避。三是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和全流程服务,在识别应对金融风险的同时处理涉税风险,在识别应对涉税风险的同时处理金融风险,堵塞金融监管和税收监管漏洞;实现对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过程的全流程跟踪服务和管理,促进境外投资者更好投资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

  (四)建设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统一信息平台,完善税收征管和服务流程

  在推动多部门信息互联互通的过程中,应贯彻《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建设外国人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大数据平台,推动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目标的实现。具体建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完善金融市场税收大数据平台的基础上,推动债券市场试行预申报制度,由债券投资人完善债券利息收入、转让差价收入、金融商品转让收入的申报实现,试点推广债券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预申报制度。二是通过税收大数据比对分析,进一步完善债券市场、股票市场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精准识别和分析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和协定优惠税率的行为。三是完善基金市场分类监管和服务措施,根据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等不同类型的公募、私募基金,分类适用所得税政策,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和风险扫描结果分级开展风险识别应对和个性化服务。四是完善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涉税信息增值应用,试点推行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实质性交易测试机制,识别对冲交易和投机交易的风险特征,对对冲交易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和所得税差价所得免税待遇;对投机交易适用金融商品服务收入征收增值税政策,对转让所得适用所得税征税政策。

  (五)推动对外沟通和协作,加强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

  应加强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强对外沟通和协作,建立双边或多边金融市场税收争议协调解决机制,重新谈签有关税收协定或补充完善原有税收协定有关条款,统一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避免协定滥用或择协避税。二是利用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开展境内金融市场涉税金融信息交换,对涉嫌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为开展反避税调查。三是借鉴欧盟制度设计,开展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前期研究和调研,出台实行中国版的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体系;针对投机性“假外资”资本和投机性境外资本的离境行为,应在风险识别确认基础上,对差价所得征收20%法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以维护本国税收利益和金融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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