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9)豫行再71号
发布日期 2020-04-1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行再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心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金存,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秋歌之秀服装厂。住所地:商丘市平安街道办事处老商永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姚秋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朋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商丘示范区税务局)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秋歌之秀服装厂(秋歌服装厂)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行终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豫行申208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商丘示范区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存、崔向坤,被申请人秋歌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谭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9月14日,商丘示范区税务局认定秋歌服装厂于2012年至2017年6月累计未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认定秋歌服装厂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对秋歌服装厂作出商示范地税稽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商丘示范区税务局认定秋歌服装厂于2012年至2017年6月累计未缴纳城建税54514.29元、个人所得税19058.96元、房产税74768.4元、土地使用税57486元、印花税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商丘示范区税务局认定秋歌服装厂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共计155254.36元,偷税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款比例的74.01%,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偷税违法行为的规定(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明期间应纳税税额10%以上的),秋歌服装厂偷税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商丘示范区税务局于2017年9月14日对秋歌服装厂作出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不缴税款155254.36元4倍罚款621017.44元,并于2017年9月18日送达给秋歌服装厂。
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税收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商丘示范区税务局对秋歌服装厂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秋歌服装厂认为涉案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撤销,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2017)豫1424行初52号行政判决,驳回秋歌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秋歌服装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秋歌服装厂未办理地税登记。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秋歌服装厂未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商丘示范区税务局认定秋歌服装厂自2012年至2017年6月未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为秋歌服装厂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缴纳税款,鉴于其已办理税务登记,其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已构成偷税。商丘示范区税务局并未提供证据秋歌服装厂已经办理相关地税登记,其认定税务机关已通知秋歌服装厂进行税款申报,进而认定秋歌服装厂不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应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对于不缴纳的,可以采取扣押其商品和货物的强制措施;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于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情形给予其相应处罚。对秋歌服装厂未按照规定办理地税登记的行为,商丘示范区税务局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其采取相应行政执法措施,其直接适用偷税规定,给予秋歌服装厂不缴税额四倍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秋歌服装厂所提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中城建税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商丘示范区税务局在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涉案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部分均认定上诉人未申报缴纳城建税为3816元,其在涉案处罚决定的处罚及法律依据部分认定城建税为54514.29元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商丘示范区税务局自2012年至2017年6月累计未缴纳城建税54514.29元错误。关于秋歌服装厂主张的城建税适用税率、个人所得税征收过高、房产税和印花税不应征收的问题,因审理对象是商丘示范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税种税额已由商丘示范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所确定,秋歌服装厂并未对税务处理决定申请复议进而提起诉讼,因此其所提上述税种税额征收的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秋歌服装厂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的理由能够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商丘示范区税务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豫14行终73行政判决。
商丘示范区税务局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服装厂自2012年到2017年6月期间在没有税务登记的情况下进行经营,该行为构成偷税。2、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应核实其应缴纳税额,责令缴纳,对于不缴纳的,可以采取扣押商品和或货物的强制措施,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情形给予相应处罚,因此作出的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秋歌服装厂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依据纳税人所在地为市区的税率7%进行征收,适用税率错误,计税依据严重超过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情况。2、申请人无任何依据证明申请人存在偷税情形。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秋歌服装厂未办理地税登记的情形下,根据已办理的国税登记,能否推定其属于“已办理登记”的情形;对秋歌服装厂未缴纳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是否需要履行催缴程序。
(一)关于秋歌服装厂是否属于“已办理登记”情形的问题。商丘示范区税务局认定秋歌服装厂未缴纳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为秋歌服装厂属于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缴纳税款的违法情形,鉴于其已办理税务登记,其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情形,构成偷税。经审查,本案中,当时的税务管理法规,国税征收和地税征收由法律授权不同的税务管理主体行使,分别由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管理,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分别办理国税登记和地税登记,适用不同的税种和税率。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定性原则,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以已办理国税登记等同于办理地税登记的认定结论,示范区稽查局没有提交相应的法律法规,就行政处罚程序中直接适用刑事案件的法律规范,亦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被告没有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示范区稽查局认定秋歌服装厂虽未办理地税登记,但未交地税的行为属于“已办理登记”的情形,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
(二)商丘示范区税务局对秋歌服装厂征缴应税款的程序中,没有履行催缴程序,其认定不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应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于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违法情形给予其相应处罚。就本案的情形,秋歌服装厂未办理地税登记的行为,商丘示范区税务局应当对其采取相应行政执法措施,履行责令缴纳的催告程序、对于不办理地税登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商丘示范区税务局没有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直接作出属于偷税的性质和法律定性,其程序违法。
(三)关于秋歌服装厂主张的城建税适用税率、个人所得税征收过高、房产税和印花税不应征收的问题,属于税务征收管理中的异议,应当通过税务复核或复议程序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商丘示范区税务局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行终7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太键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雅琦
陕西焦点聚光咨询有限公司 陕ICP备1801891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