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要点评析:基于增值税现代税制的视角
发文时间:2024-12-26
作者:许一丹-吴小强-赵玥
来源:华政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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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增值税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行政法规迈向法律层面的关键跨越,开启了增值税税制现代化的新篇章。本文从税收法定、税收中性、目的地征税惯例、保护纳税人权利等角度,对《增值税法》多个政策要点进行解析,希望能够加深读者对《增值税法》的理解。

  202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无疑是我国税收法定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它将增值税制度从行政法规层面提升至法律高度,为税收征管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基石,为增值税税制现代化改革奠定了基础。我们根据《增值税法》与现行政策,结合我们对增值税现代税制的理解,对政策要点进行评析。

  一、 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适度规范立法授权条款

  《增值税法》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调整、小规模纳税人起征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的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授权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对法定免税项目具体标准、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情形、出口退(免)税具体办法等授权国务院规定。同时,取消了非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范围可由国务院规定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这些举措通过规范授权条款,既保证了在必要时能够通过合理授权灵活调整税收政策以适应经济形势变化,又有效约束了授权立法行为,防止权力过度扩张,维护了税收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税率维持三档不变,税收中性原则尚待加强

  《增值税法》维持现行13%、9%、6%三档税率不变。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3%;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等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税率为9%;销售其他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6%。从全球实践看,各国通行实行两档税率的做法;从理论上看,减少税率档次有利于保持增值税的税收中性,更好地促进资源配置。

  然而,我国增值税税率目前已经处于较低水平(考虑到加计抵扣等政策影响后实际税率更低),低于OECD的非加权平均口径19.3%的税率,按照我国税负只减不增的改革思路,如果继续简并为两档,除了技术难度外,还会对我国的税收收入产生较大影响,目前我国财政收入压力较大,在直接税比重提高较难和地方税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进一步简并税率可能存在较大的现实约束。《增值税法》仍保留三档税率不变的做法不失为当前阶段的一种务实安排,但长期来看仍有待按照税收中性原则进一步简并。

  《增值税法》明确增值税征收率为3%,未体现目前销售和出租不动产、劳务派遣等适用的征收率5%。原适用5%征收率的应税交易有望降低至3%,但也可能通过实施条例及配套文件另行规定。

  三、 目的地征税原则有所体现,符合增值税国际惯例

  《增值税法》第四条对何为“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作出规定,其中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销售金融商品外),指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相比较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36号文”)中“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删除了“购买方在境内”的表述,引入了“在境内消费”的表述,更突出了消费地征税的概念。

  36号文第十二条用“购买方或销售方在境内”来定义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虽然也有部分包含了消费国征税的立法精神,但强调购买方和销售方主体导致了接近于属人原则的过于广泛的口径,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不同观点。36号文第十三条排除了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等情形,可以有效避免与外国增值税征税权的冲突。

  2015年OECD颁布了《国际增值税/货物及服务税指南》(OECD International VAT/GST Guidelines),将其作为将增值税、货物及服务税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的首选国际标准,受到各国的欢迎和采纳。该指南设定了增值税中性标准,以及对跨境服务销售(B2B)和最终消费者(B2C)的基于目的地征税(destination-based taxation)的税收标准。《增值税法》的表述较现行政策更准确地体现了消费地征税的意图,更符合国际上跨境服务增值税目的地征税原则。但对于“在境内消费”的判断标准,有待实施条例和配套文件的明确。

  四、调整增值税进销项范围并增加留抵退税选择权,有助于保护纳税人权益

       (一)缩减视同销售的范围

      《增值税法》明确规定了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仅包括三类: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代销、跨县(市)异地移送、投资、分配、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等视同销售货物以及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在《增值税法》中都未明确按项目正列举。与《增值税法》草案二审稿相比,也删除了授权条款。

  笔者认为,视同销售正列举项目的减少,并不一定意味着以前视同销售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在增值税法立法实施后不用视同销售处理,部分本来就属于有偿交易的项目未列举为视同应税交易,体现了更加准确的“视同应税交易”概念界定。例如,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可以理解为有偿销售货物和投资两项行为,不需要对符合增值税应税交易的有偿应税交易进行不必要的视同销售处理。

  “无偿提供服务”的增值税处理,仍有待观察。《增值税法》未将“无偿提供服务”列入“视同应税交易”的范畴,若此类服务均无需视同销售,对关联方无偿资金拆借、无偿租赁等有显著影响。在现行政策下,无偿资金拆借需要视同销售,构成“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的可以享受免税政策。若“无偿提供服务”无需视同应税交易,则关联企业无偿资金拆借不再需要判断是否满足免税条件,而不需缴纳增值税。同时,关联方之间无租使用房屋也无需再视同销售处理。建议保持对后续实施条例、配套文件相关内容的密切关注。

  跨县(市)异地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再明确进行视同销售处理,有助于降低纳税人的制度性遵从成本,促进统一大市场的建设。

       (二)缩减不得抵扣进项税项目范围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中,不得抵扣进项的项目中不再包括“购进贷款服务”,从立法层面删除该规定,意味着未来纳税人的贷款利息支出可抵扣进项税成为可能。这种可能是否转化为现实,以及具体如何规定尚需实施条例及配套文件予以明确。

  金融业营改增后,购进贷款服务支付利息是否可以抵扣相应进项税额,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比较关心的热点问题。许多国家对金融业并不征收增值税,也不存在计提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未来如果允许抵扣利息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则目前金融机构贷款服务收入缴纳的增值税将在贷款使用环节得到抵扣,可以减轻使用贷款的单位和个人的增值税负担,体现税收中性原则。从全社会角度看,相当于国家少征收了相当于现行贷款业务增值税规模的税收,有利于推动降低全社会特别是企业单位的融资成本。

  此外,将“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不得抵扣的范围,限定在“直接用于消费”的情形,即如果购买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是与纳税人自身从事的应税交易直接相关,在取得专票后也可以进行进项税抵扣,例如企业外购餐饮服务用于举办商务活动,而非直接进入消费环节,就可以进行进项税抵扣。但实务中如何佐证购进的上述服务是否“直接用于消费”,可能容易产生争议,纳税人需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并留存证明资料。 (三)完善留抵退税政策,增加自主选择权

  《增值税法》吸收了近年来留抵退税改革成果,并在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对留抵退税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该法律第二十一条明确赋予纳税人自主选择留抵税额处理方式的权利,即可以选择将税额结转至下一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税,这有助于充分保护纳税人的税收权利。此项选择权需“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因此具体操作细节还需持续关注国务院的配套文件。

  五、调整部分规定,增值税税制更加科学合理

       (一)混合销售按照交易主业适用税率和征收率

  混合销售,《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明确“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现行36号文的规定,实操中通常根据纳税人的主业来确定适用税率征收率,而《增值税法》是从交易层面判断“主要业务”,需根据具体交易具体分析,更符合交易实质,更能体现税收政策的公平性。

       (二)视同应税交易将市场价格放在优先地位

      《增值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发生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与现行政策中按照纳税人近期同类平均价格、其他纳税人近期同类平均价格、组成计税价格的顺序确定相比,将市场价格放在优先地位可以使销售价格更加公允。对于缺少活跃市场或者没有公开市场价格的,是否仍沿用原来的规则,我们可以继续关注。

  小结

  《增值税法》总体上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将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上升为法律,同时,其在现行政策基础上作出的延续、完善和调整,体现出落实税收法定、税收中性有待改善、目的地征税原则符合国际惯例、保障纳税人税收权利、完善税制等特点。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方面,规范授权条款,平衡政策灵活性与权威性。税率上维持三档不变,虽有其现实考量,但在税收中性改进方面暂未取得明显突破。“在境内消费”体现目的地征税,更契合国际标准,但判断标准有待明确。视同销售范围缩减,但 “无偿提供服务”等处理仍需后续文件明确。不得抵扣进项税项目范围变化,尤其贷款服务相关规定调整意义重大且需关注实施细则。留抵退税政策完善,赋予纳税人自主选择权。混合销售按照交易主业判断适用税率和征收率,更贴合交易实质。总体而言,《增值税法》在诸多方面为增值税税制现代化奠定基础,但后续仍需关注相关配套文件以明确具体规定。

附:《增值税法》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文的条款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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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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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一、销售定义不完善,有缺陷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关于销售的定义强调了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妥,理由:其一、商业领域或者司法裁判领域的销售并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前提(如善意取得);其二、我国物权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仍有诸多物权存在不明或者争议之处(如人防车位),故建议将销售定义加以完善,补充条文“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于物权法律制度尚不明确,但销售方已经将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所有权相关的、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为销售”及“销售方在销售时未取得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但受让方通过销售行为合法取得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销售”。


  二、代扣代缴纳税地点存在空白


  境内应税交易(如转让境内不动产)双方如为境外单位和个人,且双方在境内都没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按照《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将无代扣代缴主管税务机关,建议《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如仍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参照第九条以交易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境内、境外


  此处的境内是国境、关境还是其他理解,需考虑港澳台不适用此税法以及存在众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现状,定义为国境则应排除港澳台的适用,如定义为关境,岂不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变成了境外,也不妥,建议明确此处的境内的确切含义。


  四、第五条起征点


  本法适用于进口环节,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且未对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做出排外规定,将与海关相关法律法规及征管实际不符,海关基本是按次对进口征收增值税的,上述三十万元起征点在海关不具有实行的现实可能性,建议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进口货物代征增值税除外”。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


  “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将不征税应税交易限定为“取得工资薪金”,实际中很多自然人劳动者取得的并非“工资薪金”,而是“劳务报酬”,按照当前规定属于应税交易,虽然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按法条多数自然人劳动者不是纳税人,但本征求意见稿又规定“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由于劳务接受方的强势,自然人劳动者取得的金额较小的劳务报酬也会被强制要求代开增值税发票,一则加重自然人劳动者这一(通常)弱势群体的负担,二则不经济浪费征管资源,建议增加一款“自然人提供劳务,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不征收增值税,从源头堵住代开发票的依据,同时由于起征点的限制,也不会产生重大增值税风险。


  六、第十六条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未考虑到部分交易是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实际,建议将此款修改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无法取得市场公允价格的,按照其他合理方法确定销售额”,需特别注意“其他合理方法”的权限不应仅授予税务机关。


  七、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本法将适用于税务及海关,此处不应忽略海关,否则海关的核定权将受到挑战,建议修改为“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及进出境监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关于本句的分号存在理解分歧,即“先开具发票的”有无“发生应税交易”的前提,建议修改为“(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应税交易且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华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修改建议

编者按: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在章节体例设定、增值税改革成果吸收、信息共享部门共治等方面进行修正,进一步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以法律形式巩固改革成果。但是,《征求意见稿》中仍有部分条款含义不明,华税通过研究分析,对《征求意见稿》的条款提出几点意见,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关于跨境服务、无形资产交易税收征管的修改建议


  数字经济下的跨境服务贸易增值税征管是近年的热点问题,该问题不仅涉及一国的税收管辖权的确定,还涉及确定税收管辖权后的具体征管问题。


  我国增值税的历史短短四十年,相较于发达国家的增值税税制,明显滞后,因此在我国增值税改革中,借鉴国外经验、吸收有益成果是一项重要课题。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第三章讨论了“判定跨境提供服务和无形资产的征税地点”的问题,确定了“消费行为的发生地有征税权”的税收管辖原则,并且分情况讨论B2B一般规则、B2C一般规则以及B2B和B2C的特殊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项将原来“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修改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借鉴了OECD消费行为发生地的判断原则,是一大亮点之一。但是,《征求意见稿》没有考虑到境内购买方不同类型对征管的影响。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为“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第七条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对于跨境服务、无形资产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此规定在购买方为单位,即在B2B模式下实施“逆向征收”,具有较高的征管效率,但是在B2C模式下,境内个人缺乏纳税积极性,逆向征收难以实现。参考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由境外服务供应商自主申报更加符合税收中性与税收公平原则,可有效解决B2C模式下的增值税征管问题。例如,日本规定,在B2B情况下由境内的服务接受方申报缴纳,在B2C情况下由非居民供应商在日本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俄罗斯规定,通过互联网向俄罗斯居民提供服务的境外企业,须向俄税务部门提交相关销售信息,并按18%的税率缴纳增值税。澳大利亚规定,非居民供应商如果在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达到澳大利亚货物劳务税的起征点7.5万澳元,则需要在澳大利亚注册登记,按规定缴纳货物劳务税。


  修改建议: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购买方为单位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购买方为个人的,销售方为纳税人。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应税交易中单列“金融商品”的修改建议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规定,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其中“服务”包括七大类,第五类为“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财税〔2016〕140号、财税[2017]56号、财税[2017]90号等政策又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增值税政策进行细化。


  从上述文件可见,金融商品概念较为模糊,现行政策下既有征税政策,又有不征税政策,既有依据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征税,也有依据金融服务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征税、金融商品转让征税。可见,金融商品的属性较为复杂,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税[2016]36号将金融商品转让包含于“金融服务”是欠妥的。但是,《征求意见稿》将“金融商品转让”从“服务”中提取、单列,从法律条文的语义逻辑和“金融商品转让”的现行增值税政策而言,亦非绝佳解决方法。


  第一,从增值税原理讲,征税范围是“商品(goods)”和“服务(services)”,商品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又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而金融商品根据类型不同,既可以成为“服务”中的二级分支,又可以成为广义上的“动产”。因此,从语义逻辑上看,应税交易应当依据国际常用的销售商品和服务,或者细化为销售“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不再单列。


  第二,现行增值税政策当中,金融商品并非全部在应税范围中,例如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等。《征求意见稿》在应税交易中单列“金融商品”,对其中不征税的部分带来争议。


  修改建议:


  第八条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


  销售货物、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三、关于“视同应税交易”的修改建议


  视同销售/交易一直是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方面,视同应税交易扩大了“应税交易”的范围,而征税范围作为特定税种的一项极为重要的税收基本要素,必须由法律规定,因此无论是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中规定的增值税视同销售,还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2008〕828号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在法律效力上均被诟病。甚至去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加入了“捐赠、偿债、赞助、投资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由于反对意见占据主流,最终在正式施行的文件中得以删除。因此,《征求意见稿》以法律形式确定“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本身是一大亮点。


  但是一方面,《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大大限缩了“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除了整合表述之外,“无偿提供服务视同应税交易”这重要一项没有被明确。虽然此项可以被《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四项兜底条款所涵盖,但我们认为仍然应当明确。


  修改建议: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或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关于混合销售从主适用税率的修改建议


  财税[2016]36号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现行政策中的“兼营”和“混合销售”理念,对“混合销售”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但是,在该规定下如何界定交易属于“一项交易”还是兼营的“多项交易”存在难点。同时,在纳税人多种经营的情况下,“为主”指纳税人按照整体销售额划分的主业,还是仅考虑该项交易涉及的不同品目,计算涉及品目对应的销售额比例并以孰高作为“从主”的依据,以及销售额对应的期间等问题均需要具体明确。因此,《征求意见稿》混合销售从主适用税率的规定虽然简洁,但是具体落地不够明确,不及财税[2016]36号从纳税人主体类型划分来的清楚。


  修改建议:


  第二十七条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为混合销售。若纳税人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纳税人核算为准。纳税人不能分别核算的,按如下原则: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结语:我国增值税立法与改革仍有很长的路要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只是一个开端,而不是成果。《征求意见稿》中仍然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例如,在国务院施行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的背景下,以立法形式固定增值税税率,将使增值税三档并两档、进一步降低税率的工作面临更加繁琐的程序。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率的变动,须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务院无权自行决定。据此看来,在增值税法正式落地之前,留给国务院减税降费的时间已经非常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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