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三十而立” 我国第一大税种迈入法治新阶段
发文时间: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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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永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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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增值税体系正式确立,并在过去三十年中进行了多次重大改革和完善:2009年,增值税从生产型转变为消费型;2012年,开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2016年,全面推进营改增改革;2017年,简化税率;2018年,进一步深化改革。202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在先后三次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和凝聚共识修改完善后,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后,正式对外发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不仅标志着增值税制度在“而立之年”正式迈入法治化新阶段,也是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这些关键改革历程充分体现了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对促进经济发展和优化税制结构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财政部公布的数据来看,2023年国内增值税收入(不含进口环节增值税1)为人民币69,332亿元,约占税收收入总额人民币181,129亿元的38%2,凸显其在我国税收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增值税法》的颁布是我国税收法定进程的又一重大成就。截至2024年12月,我国18个税种中已有14个完成立法,税收法治建设成效显著。增值税完成立法攻坚战,将进一步推动良法善治的实现,为市场主体营造一个更加具有确定性和透明度的税收环境。

  《增值税法》分为总则、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征收管理、附则六个章节,共三十八条。在迎接《增值税法》问世之际,我们将梳理其在制度设计上的创新与完善,总结其与国际实践的接轨情况。同时,也从实践的角度,探讨新法实施过程中的关键政策点和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期待在后续颁布的增值税法条例明确的相关技术细节。

三档税率延续现行税制框架

  《增值税法》总体上保持了现行税制框架,在税率设置方面延续了现行三档税率体系:税率为13%、9%和6%。其中,13%适用于销售货物、进口货物等一般项目;9%适用于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等服务,以及水、气、图书等特定货物;6%主要适用于现代服务业等。同时,《增值税法》中明确简易计税方法适用于3%的征收率3。

  现行增值税法规下,对于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对此,《增值税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意味着该领域现行5%的征收率政策将继续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除上述情形外,在现行增值税法规体系下还存在适用5%征收率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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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适用的5%征收率并未在《增值税法》的层面明确。后续实施条例有望对相关征收率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这一立法技术是从法律层面明确征收率为3%,但同时考虑现有政策的过渡和延续,或意味着对现有应税交易适用征收率政策的清理和优化。

制度创新与完善

  从上述税率体系的总体延续性可以看出,增值税立法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通过对具体条款的对比可见,《增值税法》在延续现行增值税制度框架:包括《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等相关政策的同时,在多个方面与国际最佳实践接轨,体现了增值税制度的持续完善和进步。

  1、税收法定,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法》充分体现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要求:

  首先,第一条规定,“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增值税法》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以下简称“《关税法》”)后,成为我国现行税种实体法中第三部引入立法目的条款的法律,有助于征纳双方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理解和适用法律。

  其次,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方面,《增值税法》删除了多处关于授权国务院规定的兜底条款,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税率、税收优惠等基本要素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提升了税收制度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再次,在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增值税法》作出了一系列制度性安排:

  ►对免税项目进行规范整合。在《暂行条例》以及36号文的基础上,《增值税法》对免税项目进行了调整,删除了“避孕药品和用具”等项目,使免税政策更加规范统一。

  ►明确国务院制定专项优惠政策的范围和程序。授权国务院可以针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特定情形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但需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增要求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建立了优惠政策的评估机制。

  ►在法律层面明确了优惠政策的执行要求。规定了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必须单独核算的要求,以及一般纳税人放弃优惠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享受的限制,进一步规范了优惠政策的执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立法过程的二审稿中曾删除了“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享受”的限制性规定,但最终文本仍保留了这一要求,以进一步规范优惠政策的执行。

2、应税交易范围

      《增值税法》将《暂行条例》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类别,并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界定了销售行为的实质,即“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现行增值税法规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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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调整既体现了与国际接轨的趋势,又保持了中国特色:一方面,采用“应税交易”的表述以及将劳务并入服务类别,与国际上普遍将增值税征收范围划分为“货物”和“服务”两大类的趋势一致;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增值税制度的实际情况,保留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单独税目,体现了我国增值税税制设计特点。

  3、跨境交易的消费地原则

      《增值税法》进一步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际增值税指南和国际最佳实践接轨,对跨境交易在现行增值税法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更好地实施了“消费地原则”,具体更新内容包括:

  ►明确规定“除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以及销售金融商品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这意味着,对服务和无形资产交易以“境内消费”作为首要判定标准,不再沿用现行规定中“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或“销售方、购买方在境内”等具有营业税时代特点的表述。

  ►根据我国增值税税制特点,新增了金融商品交易相关规定,以发行地或销售方作为判定标准。

  现行增值税法规与《增值税法》中具体条款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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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调整既明确了不同类型交易的征税规则,有助于规范跨境交易征管,也更符合国际增值税惯例。

  4、优化销售额的定义

      《增值税法》对于销售额的定义拓展了价款的涵盖范围,将实操中富有争议的“价外费用”概念废除,同时明确将“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价款范畴,并增加“与之相关”的要求,强化了交易与对价之间的关联性。

  《增值税法》进一步规定,当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也与国际增值税法规的惯例一致。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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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这一增值税法的反避税条款与现行规定相比,增加了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更加合理和全面。

  5、进项抵扣

     《暂行条例》对“进项税额”的表述为“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增值税法审议稿曾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与应税交易相关”的限定条件,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不少业内人士认为,此改动可能导致企业发生的难以明确归属到某一特定应税交易的费用相应进项不可抵扣。后续的立法审议过程中综合考虑了各界反馈,《增值税法》最终删除了 “与应税交易相关”这一限定条件,维持了与《暂行条例》基本一致的表述,即将“进项税额”定义为“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这一修改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业界关切的回应,也有利于提高税收政策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以及纳税人的遵从度。

  6、不可抵扣的进项税

       与36号文相比,《增值税法》对于进项税抵扣的规定作出了多项重要调整,具体包括:

  ►《增值税法》删除36号文中“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抵扣的限制性规定,这一调整为后续配套文件完善金融服务领域的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规定出台预留出政策空间。

  ►对于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增值税法》增加“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范围限定。换言之,企业购买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用于应税目的或转售,不在限定条件之内,企业需要在未来留存相关材料证明相关费用的用途。

  另外,《增值税法》删除了“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表述。这条属于我国增值税税制下的优惠政策,现改为“对应的”进项税额,具体影响下文进行详细分析。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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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留抵退税制度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首次将留抵退税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并允许纳税人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继续抵扣或申请退还,既增强了制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为后续实施条例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值得肯定的是在增值税法律层面不限定特定行业,赋予纳税人选择权,有助于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也与国际增值税最佳实践接轨,当然业界也有预期相关部门在实施层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范围调整。

  现行增值税法规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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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与《关税法》的衔接问题

      为确保实践过程中进出口环节征管的有效衔接,《增值税法》对相关征管规定作出了进一步完善: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上述规定有利于完善进出口环节增值税征管程序,也为提升税收征管效能、防范税收风险提供了法律保障。

  9、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与海关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结合近期公开征求意见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在“以数治税”的大背景下,风险管理和分析将更精准,增值税征管将更高效。

关键政策点及潜在影响

  对比《增值税法》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36号文等现行增值税政策内容,我们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政策要点,并期待在后续颁布的条例明确相关技术点:

  1、关于“混合销售”与“兼营”的定义及二者的区别

      “混合销售”与“兼营”一直是我国增值税税制和征管实践中的难点之一。从现行规定到《增值税法》的具体变化,可以通过以下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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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看出增值税规定中“混合销售”的本质是一项应税交易,而“兼营”的本质是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即多项应税交易),这构成了二者最大的差异。

  然而,如何判断一项业务是一项交易还是多项交易,目前在《增值税法》以及现行法规中尚未给出清晰的指引。实践中,税务机关主要根据交易各组成部分是否缺一不可、不可分割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一项交易是销售方基于一份合同或订单进行的,所有组成部分密不可分,缺少任何一个组成部分都无法实现交易目标。交易为整体报价,各部分价格不分别核算。然而,在实操过程中,征纳双方需要深入交流业务实质以避免混淆及错误,判定难度较大。

  2、视同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对视同应税交易的规定进行了重要调整,体现了税制的现代化发展方向:

  ►规则简化与重构

  《增值税法》将现行增值税法规规定的情形精简为三种基本情形,即: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产品的无偿转让,删除了“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的条款,与二审稿相比,增值税法同时删除兜底条款。这些修改无疑是纳税人喜闻乐见的。

  值得注意的是,《增值税法》未将现行规定中的代销、跨县市机构移送、对外投资、向股东分配及无偿提供服务等情形直接列入视同应税交易范围,但新增“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作为正列举情形。这些未直接列举情形的具体适用规则,有待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建议相关企业密切关注后续配套文件的出台,及时评估可能带来的影响。

  ►制度设计更趋合理

  《增值税法》删除36号文中“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的规定。这一修改源于实践遇到的挑战。首先,“公益事业”范围很难界定清晰,可能引发争议;其次,企业的公益捐赠往往需要通过具有公益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而不是直接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因此删除相关表述有积极意义。具体规定或在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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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不征税收入

       现行增值税法规中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情形范围较广,而《增值税法》将不征税情形明确为四类: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取得存款利息收入。《增值税法》未保留兜底条款。

  与36号文相比,保险赔付、资产重组中的特定转让行为等均未被列入不征税收入范围。这些未被列入的情形的具体处理规则,需要在后续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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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同时用于应税交易和免税交易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抵扣问题

       根据现行增值税法规,如果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同时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和简易计税、免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

  但《增值税法》中删除了这一我国增值税税制下特有的优惠规定,倘若借鉴国际增值税经验来按照资本货物制度管理相关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等,则需要在条例中明确是否按照销售额比例等因素分摊无法明确划分用途的进项税额,更需要明确相关过渡政策以确保新旧资产增值税处理的合理衔接。

  5、关于交易凭证

      《增值税法》中首次明文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应当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现行规定与《增值税法》中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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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的规定有助于企业和消费者理解增值税是价外税的原理,明确纳税人仅承担代征义务,最终税负由消费者承担。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对交易凭证做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交易凭证可能包含账单、发票、订单、合同等多种形式。这一规定对日常交易频繁且与消费者直接对接的B2C行业,如零售业、餐饮业等可能带来特殊挑战,建议相关企业密切关注后续配套条例中的进一步规定,适时作出符合商业实践的安排和衔接。

  6、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法》也对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扣缴规定做出了重要调整,一方面规定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另一方面规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相比《暂行条例》而言更加简洁明确,同时也为特殊情况的处理预留了空间。(具体表述对比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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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跨境应税服务的情况往往较为复杂,购买方需要和境外单位配合来履行扣缴义务。而在某些复杂的跨境交易中,购买方可能缺乏必要信息而无法准确扣缴。如在金融业的福费廷4业务下,境内银行将客户贴现的信用证转让至境外银行。由于境外银行可能持有信用证后再次转让,因此对于境外银行获取的利息金额,境内银行并不具备计算扣缴额所需的相关信息,无法为其扣缴增值税。

  因此,期待后续实施条例和配套文件中能针对特殊情况给予更加明确的操作指引。

专业护航,共建政策实施方案

  《增值税法》将于2026年1月1日起实施,但其有效落地仍需要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配套政策的支撑。配套政策的制定可能直接影响企业的合规成本、利润水平乃至经营决策,我们间接税服务团队密切关注业界反馈,积极与政策制定部门保持沟通,及时反馈在《增值税法》的实施和实施条例起草过程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我们期待与企业深入交流,共同为《增值税法》及其配套政策的顺利落地献计献策。如贵公司有任何问题或建议,欢迎随时与我们沟通。


  欢迎您继续阅读关于《增值税法》条款与现行规定的详细对照。

  注:

       1. 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共计19485亿元,进口环节增值税数额未单独公布。

       2.2023年财政收支情况,https://www.gov.cn/lianbo/bumen/202402/content_6929621.htm

       3. 根据现行政策,简易征税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选择部分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部分交易适用5%征收率。至2027年底,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4.福费廷是银行根据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要求,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做出付款承诺后,对应收款进行无追索权的融资。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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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一、销售定义不完善,有缺陷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关于销售的定义强调了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妥,理由:其一、商业领域或者司法裁判领域的销售并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前提(如善意取得);其二、我国物权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仍有诸多物权存在不明或者争议之处(如人防车位),故建议将销售定义加以完善,补充条文“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由于物权法律制度尚不明确,但销售方已经将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所有权相关的、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为销售”及“销售方在销售时未取得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但受让方通过销售行为合法取得货物、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如所有权、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销售”。


  二、代扣代缴纳税地点存在空白


  境内应税交易(如转让境内不动产)双方如为境外单位和个人,且双方在境内都没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按照《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将无代扣代缴主管税务机关,建议《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五)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如仍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参照第九条以交易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境内、境外


  此处的境内是国境、关境还是其他理解,需考虑港澳台不适用此税法以及存在众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现状,定义为国境则应排除港澳台的适用,如定义为关境,岂不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变成了境外,也不妥,建议明确此处的境内的确切含义。


  四、第五条起征点


  本法适用于进口环节,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且未对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做出排外规定,将与海关相关法律法规及征管实际不符,海关基本是按次对进口征收增值税的,上述三十万元起征点在海关不具有实行的现实可能性,建议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进口货物代征增值税除外”。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


  “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将不征税应税交易限定为“取得工资薪金”,实际中很多自然人劳动者取得的并非“工资薪金”,而是“劳务报酬”,按照当前规定属于应税交易,虽然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按法条多数自然人劳动者不是纳税人,但本征求意见稿又规定“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由于劳务接受方的强势,自然人劳动者取得的金额较小的劳务报酬也会被强制要求代开增值税发票,一则加重自然人劳动者这一(通常)弱势群体的负担,二则不经济浪费征管资源,建议增加一款“自然人提供劳务,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不征收增值税,从源头堵住代开发票的依据,同时由于起征点的限制,也不会产生重大增值税风险。


  六、第十六条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未考虑到部分交易是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实际,建议将此款修改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无法取得市场公允价格的,按照其他合理方法确定销售额”,需特别注意“其他合理方法”的权限不应仅授予税务机关。


  七、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本法将适用于税务及海关,此处不应忽略海关,否则海关的核定权将受到挑战,建议修改为“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及进出境监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关于本句的分号存在理解分歧,即“先开具发票的”有无“发生应税交易”的前提,建议修改为“(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应税交易且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华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修改建议

编者按: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在章节体例设定、增值税改革成果吸收、信息共享部门共治等方面进行修正,进一步贯彻了税收法定原则,以法律形式巩固改革成果。但是,《征求意见稿》中仍有部分条款含义不明,华税通过研究分析,对《征求意见稿》的条款提出几点意见,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关于跨境服务、无形资产交易税收征管的修改建议


  数字经济下的跨境服务贸易增值税征管是近年的热点问题,该问题不仅涉及一国的税收管辖权的确定,还涉及确定税收管辖权后的具体征管问题。


  我国增值税的历史短短四十年,相较于发达国家的增值税税制,明显滞后,因此在我国增值税改革中,借鉴国外经验、吸收有益成果是一项重要课题。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第三章讨论了“判定跨境提供服务和无形资产的征税地点”的问题,确定了“消费行为的发生地有征税权”的税收管辖原则,并且分情况讨论B2B一般规则、B2C一般规则以及B2B和B2C的特殊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项将原来“购买方在境内”的规定修改为“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借鉴了OECD消费行为发生地的判断原则,是一大亮点之一。但是,《征求意见稿》没有考虑到境内购买方不同类型对征管的影响。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为“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第七条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对于跨境服务、无形资产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此规定在购买方为单位,即在B2B模式下实施“逆向征收”,具有较高的征管效率,但是在B2C模式下,境内个人缺乏纳税积极性,逆向征收难以实现。参考OECD《国际增值税/货物劳务税指南》,由境外服务供应商自主申报更加符合税收中性与税收公平原则,可有效解决B2C模式下的增值税征管问题。例如,日本规定,在B2B情况下由境内的服务接受方申报缴纳,在B2C情况下由非居民供应商在日本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俄罗斯规定,通过互联网向俄罗斯居民提供服务的境外企业,须向俄税务部门提交相关销售信息,并按18%的税率缴纳增值税。澳大利亚规定,非居民供应商如果在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达到澳大利亚货物劳务税的起征点7.5万澳元,则需要在澳大利亚注册登记,按规定缴纳货物劳务税。


  修改建议: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购买方为单位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购买方为个人的,销售方为纳税人。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应税交易中单列“金融商品”的修改建议


  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规定,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其中“服务”包括七大类,第五类为“金融服务”,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财税〔2016〕140号、财税[2017]56号、财税[2017]90号等政策又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增值税政策进行细化。


  从上述文件可见,金融商品概念较为模糊,现行政策下既有征税政策,又有不征税政策,既有依据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征税,也有依据金融服务中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征税、金融商品转让征税。可见,金融商品的属性较为复杂,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税[2016]36号将金融商品转让包含于“金融服务”是欠妥的。但是,《征求意见稿》将“金融商品转让”从“服务”中提取、单列,从法律条文的语义逻辑和“金融商品转让”的现行增值税政策而言,亦非绝佳解决方法。


  第一,从增值税原理讲,征税范围是“商品(goods)”和“服务(services)”,商品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又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而金融商品根据类型不同,既可以成为“服务”中的二级分支,又可以成为广义上的“动产”。因此,从语义逻辑上看,应税交易应当依据国际常用的销售商品和服务,或者细化为销售“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不再单列。


  第二,现行增值税政策当中,金融商品并非全部在应税范围中,例如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等。《征求意见稿》在应税交易中单列“金融商品”,对其中不征税的部分带来争议。


  修改建议:


  第八条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


  销售货物、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三、关于“视同应税交易”的修改建议


  视同销售/交易一直是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方面,视同应税交易扩大了“应税交易”的范围,而征税范围作为特定税种的一项极为重要的税收基本要素,必须由法律规定,因此无论是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中规定的增值税视同销售,还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2008〕828号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在法律效力上均被诟病。甚至去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加入了“捐赠、偿债、赞助、投资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由于反对意见占据主流,最终在正式施行的文件中得以删除。因此,《征求意见稿》以法律形式确定“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本身是一大亮点。


  但是一方面,《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大大限缩了“视同应税交易”的范围,除了整合表述之外,“无偿提供服务视同应税交易”这重要一项没有被明确。虽然此项可以被《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四项兜底条款所涵盖,但我们认为仍然应当明确。


  修改建议: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或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关于混合销售从主适用税率的修改建议


  财税[2016]36号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征求意见稿》延续了现行政策中的“兼营”和“混合销售”理念,对“混合销售”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但是,在该规定下如何界定交易属于“一项交易”还是兼营的“多项交易”存在难点。同时,在纳税人多种经营的情况下,“为主”指纳税人按照整体销售额划分的主业,还是仅考虑该项交易涉及的不同品目,计算涉及品目对应的销售额比例并以孰高作为“从主”的依据,以及销售额对应的期间等问题均需要具体明确。因此,《征求意见稿》混合销售从主适用税率的规定虽然简洁,但是具体落地不够明确,不及财税[2016]36号从纳税人主体类型划分来的清楚。


  修改建议:


  第二十七条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为混合销售。若纳税人在账务上已经分开核算,以纳税人核算为准。纳税人不能分别核算的,按如下原则: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结语:我国增值税立法与改革仍有很长的路要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只是一个开端,而不是成果。《征求意见稿》中仍然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例如,在国务院施行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的背景下,以立法形式固定增值税税率,将使增值税三档并两档、进一步降低税率的工作面临更加繁琐的程序。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率的变动,须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务院无权自行决定。据此看来,在增值税法正式落地之前,留给国务院减税降费的时间已经非常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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