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真实案例再次证明:税收因素考量足,重组之路走得顺
发文时间:2022-07-22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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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5日,《中国税务报·纳税服务专刊》与中国税务报社官方微信公众号发起了一项问卷调查,对企业重组前,是否有必要打足税收提前量等话题进行了探讨。这个话题引起了笔者的兴趣,并第一时间填写了问卷。笔者在实务中发现,企业在以实物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时,如果提前考量税收因素,确实能够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有效减轻重组过程中的税收负担。

  ◀真实案例▶

  甲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注册成立,唯一控股股东为A实业有限公司。甲公司拥有武汉工厂、十堰工厂两家二级分支机构。已知两家分支机构均独立设立账簿,单独核算,从事不同系列汽车配件产品的生产经营,产品不相交集,且内部无关联业务往来。

  2022年3月,甲公司出于产品换代升级考虑,决定将十堰工厂整体改制为全资子公司乙公司,并请专业人士进行涉税辅导。

  ◀方案设计▶

  以2021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中介机构对十堰工厂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了评估。

  经评估,十堰工厂资产的账面价值共计3.9亿元,评估价值总计4亿元;负债账面价值共计1亿元,评估价值总计1亿元;净资产账面价值共计2.9亿元,评估价值总计3亿元。其中,存货、固定资产(含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账面价值为1.9亿元,公允价值为2亿元;其他资产及负债的计税基础均等于其账面价值。

  在评估资产及负债价值,并考量了税收因素后,甲公司决定,以十堰工厂存货、固定资产(含不动产)等现有实物资产出资,将十堰工厂整体改制为全资控股子公司乙公司,注册资本1.6亿元。原十堰工厂的其他资产、全部负债和劳动力,也一并保留在乙公司中。注册资本(即实收资本)金额1.6亿元与净资产账面价值2.9亿元之间的差额,作为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负债,计入其他应付款。

  乙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甲公司同日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十堰工厂变更为乙公司后,原有的全部资产及负债继续保留在原处,财务核算系统和处理也未发生改变,生产经营活动仍持续进行。

  ◀税务处理▶

  由于提前考量了税收因素,甲公司的重组方案中,交易各方能够适用资产重组的相关税收鼓励政策。

  增值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此次重组中,涉及的十堰工厂存货、固定资产(含不动产)等现有实物资产转让,无须缴纳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方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本案例中,甲公司可暂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方面,此次重组发生在印花税法正式实施之前。对于这次改制中存货、固定资产(含不动产)的权属转移行为,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免予贴花。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需分别对所涉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纳税调整处理。

  甲公司应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公允价值-计税基础=20000-19000=1000(万元),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即2022年度—2026年度分别确认所得200万元,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乙公司取得的实物资产,其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2亿元,可按此计提折旧或摊销,并相应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从以上所涉税种来看,甲公司与乙公司充分享受了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多个税种的优惠政策。仅就甲公司而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企业所得税可以适用递延纳税政策。从整体上看,虽不能减少其应纳税额,但也为企业减轻了资金压力,有助于企业更好管理现金流。

  重组方案的设计,是个“量体裁衣”的过程。相关企业有必要从产生重组意向时,就将税收因素考虑其中,做好税务尽职调查,结合交易各方的股权架构、资产价值等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制定重组方案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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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笔者在一线税务管理实务中的调研,并购重组在涉及个人股东时,个人所得税政策争议较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主体的并购重组决策,纳税人对相关税收政策的改进提出了诉求。笔者在本文中重点分析并购重组中呼声较高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时点与计税依据问题。


  为鼓励个人股东积极参与市场并购重组,国家制定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件),规定对于取得股权支付的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五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并购重组中被收购方取得的股权支付通常都有约定的“禁售期”,41号文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个人股东的纳税资金压力,促进了市场并购重组交易。然而,随着所持股票“解禁期”的到来和五年递延限期的临近,申请递延纳税的个人发现股票市场价格的波动带来了新的纳税问题。


  现有税收政策很明确,被收购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计税依据核算应该按照取得股权支付日进行要素确认。4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有纳税人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应调整至所取得股权再次转让日进行要素确认。根据《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有人主张并购重组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不仅要具备收入取得的形式要件,还应具备所得实现的实质要件。由于取得的股权支付通常有“禁售期”的存在,纳税人在实质意义上所得“未真正”实现或者说实际所得是“未确定”的,建议可以参照适用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即《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三条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以真正体现实质性课税原则。


  笔者认为,41号文件通过在交易环节锁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保证了税款计算的确定性和国家税源的稳定性,法理性强,但过于刚性,在资本市场整体低迷的今天,给市场主体的并购重组带来了未来的担忧和不确定性,不利于推动市场主体之间的资源整合和资本要素的充分流动。如果可以通过调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给重组主体吃下“定心丸”,体现实质性课税和量能负担原则,更符合市场主体的心理预期。但全盘接受这部分纳税人的诉求也有问题,一方面它突破了财税〔2009〕167号文件对限售股的定义,人为扩大了限售股的范围;另一方面,部分个人持有重组支付对价的股票长期不出售,并将股票用于向金融机构质押以获取资金变现进行其他投资和消费,某种意义上导致了国家税款征收的遥遥无期和税源的潜在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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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案一:将并购重组中个人获得股票支付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延迟到禁售股票可转让时点,并根据可转让时点当日股票公允价值计算应纳税额。


  股票解禁并产生纳税义务后,是否转让股票,何时转让股票,纳税人可自行决定,不受政策因素干扰。


  该方案最大的优点是,一方面充分考虑到了个人所持股票禁售期间股市价格波动对实际转让所得的影响;另一方面纳税义务时间和计税依据固定明确,使得国家税源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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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方案最大的优点是,一方面考虑到了个人所持股票禁售期间股市价格波动对实际转让所得的影响;另一方面考虑到了个人在取得禁售股股票期间,由于可以通过股票质押获得相应资金的支配权,理应承担部分股票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实质课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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