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立中涉及的税务处理
发文时间:2021-12-07
作者:拓展老狗
来源:拓展老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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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企业分立-定义


  是指一家企业(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企业分立当事方: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其中被分立企业为主导方。


  重组日:以分立合同(协议)生效、当事各方已进行会计处理且完成工商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日为重组日。‍


  二、企业分立-常见模式


  分立前:

分立后:


  1.派生分立:

2.新设分立:

 三、企业分立-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


  被分立企业:


  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合并方及股东。


  分立企业:


  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特殊性税务处理。


  另外: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


  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目的,


  2.被分立部分的资产比例超过50%,


  3.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企业分立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


  特殊性税务处理:


  分立企业:


  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


  被分立企业:


  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分立企业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计税基础=放弃“旧股”计税基础,如不需放弃“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新股”计税基础=零;或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旧股”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四、企业分立-其他税种处理


  (一)增值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营改增后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到销售不动产、提供服务。因此,企业分立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2.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除上述情况之外,不涉及负债、劳动力的转移的分立,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年57号)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因此,非房地产企业分立,对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分立,对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要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根据《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的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二条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分立-案例分析


  案例背景:


  X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权,该部分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0,000万元。A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2017年4月,X公司发布公告拟采用派生分立的形式将A公司分立为存续公司和新派生B公司。分立后,A公司和B公司仍由X公司100%持股。从A公司分出的业务资产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B公司取得分立资产后将不改变其经营活动,该重组交易已通过证监会等机构的审核。公司分立基准日为2016年12月31日。截止分立基准日,A公司经审计的资产账面价值总额为2,735,000万元,负债账面价值总额2,278,000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为457,000万元,可弥补亏损为300万元(尚有5年可弥补期限)。


  分立后,存续公司与新公司的财产分割情况如下:

image.png

案例分析:


  此次重组符合合理商业目原则、持续经营原则、股权支付比例要求、权益延续原则以及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具体处理如下:

另外,被分立企业股东X控股公司取得股权计税基础如下:


  X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可按原计税基础2,000,000万元确定。此时X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为零;或者X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按净资产减少比例确定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176,000万元(即:2,000,000×8.8%)。此时,以减少额确认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1,824,000万元(即:2,000,000×91.2%)。


  六、总结


  在房地产并购重组的诸多方案中,企业分立一直被当做资产、土地或项目剥离的常用手段,尤其是通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运用推迟纳税时间并达到“以时间换空间”的效果。税务机关对企业采用分立形式剥离资产并以剥离后的资产从事地产开发业务或以企业分立形式剥离土地/项目后转让给开发商用于地产开发一直采取严格审批的态度。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分立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目的,税务机关在认定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时,看重分立前后业务是否延续,因此不能只考虑分立后各方的主营业务是否一致,而应当重点放在分立各方的业务在分立前后的延续性。同样问题,增值税也是“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才能符合免税条件。


  因此,企业应在重组前的合理时间内对业务、人员作出合理安排,以满足合理商业目的的要求。因此企业分立前后均应向税务机关进行合理性解释并获得税局的认可。在当前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下,单独以房产作为资产分立出新公司后转让股权涉嫌以逃避税费为目的的资产转让。对此,在将目标物业作资产剥离时,建议并入目标公司的一部分债务(建议比例达到10%左右),以规避故意避税之嫌疑。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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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分立土地增值税“非税说”的辨析

前言:业内有观点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分立涉及房地产转移(假设分立前后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一致,且无非股权支付),由未取得收入,故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作者将此观点命名为“非税说”)。本文作者将从交易路径的角度,对“非税说”提出不同的意见。


  一、“非税说”观点阐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合并、分立涉及房地产转移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但明确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内(“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非税说”认为财税〔2018〕57号文只是说房地产企业“不适用”,但不等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分立涉及房地产转移就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视同销售范围为“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合并分立不在明文范围之内。因此要不要交土地增值税得去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1、《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非税说”承认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分立涉及房地产转移属于转让行为,但分立前后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一致,上述房地产的转移相当于“左口袋出、右口袋进”,仍然属于股东所有,股东不可能自己卖给自己,房地产原权利人也未取得任何收入,故上述房地产转移行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


  二、作者的观点


  基于分立前后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一致的前提,作者不否认合并、分立前后房地产的最终控制人是一摸一样的股东,但分立企业与被分立企业、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是不同的独立法人,“非税说”忽略了法人及其股东的边界,将两者等同或者穿透法人,存在不妥;“非税说”也没有合理解释房地产是如何从被分立企业/被合并企业转移到分立企业/合并企业的。


  作者以存续分立为例,通过交易路径的角度分析分立的业务实质。


  1、案例引入:


  A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持有某房地产,现B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分立为C公司,分立后B公司存续,A公司为C公司100%股东,C公司持有上述房地产,假设分立过程中不涉及非股权支付。


  2、分立的定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本例中:被分立企业(B公司)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含房地产)分离转让给分立企业(C公司),被分立企业股东(A公司)换取分立企业(C公司)的股权。


  3、交易路径分析


  企业分立交易路径存在两种观点——“股东收回投资+股东再投资”、“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两种交易路径表现形式虽然有所区别,但从最终结果来看本质是一致的。


  (1)交易路径一:“股东收回投资+股东在投资”


  企业分立分拆为“股东收回投资+股东再投资”两个行为:


  “股东收回投资”:被分立企业(B公司)将分离资产(包括股权资产及非股权资产,本例中包含分离的房地产)分配给股东(A公司),并交换收回股东(A公司)持有(部分)的被分立企业(B公司)的股权(如减资等)。


  “股东再投资”:被分立企业(B公司)股东(A公司)将分得的资产(包括股权资产及非股权资产,本例中包含分离的房地产)投资设立分立企业(C公司)。


  (2)交易路径二:“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


  “被分立企业投资”:被分立企业(B公司)将分离资产(包括股权资产及非股权资产,本例中包含分离的房地产)投资设立分立企业(C公司),并取得分立企业(C公司)股权。


  “股东收回投资”:被分立企业(B公司)将持有的分立企业(C公司)股权资产分配给股东(A公司),并交换收回股东(A公司)持有的被分立企业(B公司)(部分)股权。


  4、土地增值税分析


  交易路径一:“股东收回投资+股再在投资”下,B公司将房地产用于向股东分配,应视同销售;交易路径二:“被分立企业投资+股东收回投资”下,B公司将房地产用于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不论哪种交易路径,上述分立中B公司都取得了收入,涉及的房地产转移都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


  这里唯一有个需要自圆其说的地方是交易路径一:“股东收回投资+股东在投资”下,B公司将房地产用于向股东分配,但房地产直接转移给了C公司,这个问题也不大,大可以按转让两次、转让打通、登记到最终受让人来理解。


  新设分立及企业合并原理一致,不赘述。


  此外,如果按照“非税说”的逻辑,企业合并、分立在所得税、增值税里都应属于非应税,那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重组、增值税的合并分立优惠政策都属于错法。会错的这么普遍吗,三思而后论之。


  综上,作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分立涉及的房地产转移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范围,由于财税〔2018〕57号文将房地产企业排除适用重组优惠,故在现有税收法规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分立涉及的房地产转移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上述是作者的一点愚见,欢迎批驳。


企业分立并划转资产的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问题描述:1、一家企业分立成两家,然后划转过去的土地不想要钱,不占股,转让土地承受方计入资本公积是否可以,具体如何做账?


  2、在上述这种不占股的分立情况下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和企业所得税有什么减免的优惠政策?


  3、无偿转让给分立企业土地,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话,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具体如何填写?


  【解答】


  正常商业模式的情形下应该是企业重组。


  一家企业分立为两家企业,有两种可能:1.分立后的两家公司变为母子公司;2.分立后的两家公司形成同一控制下的兄弟公司。


  至于描述中提到的“不占股”情况,应该就是属于第二种情况,即分立后的两家公司形成同一控制下的兄弟公司,原公司不占有股权,是由原公司的股东直接拥有股权,即分立后两家公司的股东相同或实际控制人相同。对于这种情况,企业所得税上有两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一种是适用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另一种是适用财税[2014]109号规定的“资产划转”。


  (一)适用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因此,分立划转到新成立公司的土地应以原计税基础作为新公司的计税。


  至于会计核算,应根据新注册公司章程确认“实收资本”或“股本”,实际收到股东投入资产价值超过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分立划转投入的土地虽然计税基础不变,但是会计核算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二)适用财税[2014]109号规定的“资产划转”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因此,要想适用财税[2014]109号规定的“资产划转”必须满足上述的规定。至于会计上能否把划转的土地计入“资本公积”还需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会计职业判断才能确定。


  (三)企业重组模式下税收优惠政策


  1.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不征收增值税项目”中规定包含:“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因此,在重组分立过程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转让(或划转)的不征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除房地产企业外:


  (1)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印花税


  《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四)企业重组模式下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报


  企业应按规定填写《A10510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等涉及到企业重组的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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