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描述:1、一家企业分立成两家,然后划转过去的土地不想要钱,不占股,转让土地承受方计入资本公积是否可以,具体如何做账?
2、在上述这种不占股的分立情况下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和企业所得税有什么减免的优惠政策?
3、无偿转让给分立企业土地,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话,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具体如何填写?
【解答】
正常商业模式的情形下应该是企业重组。
一家企业分立为两家企业,有两种可能:1.分立后的两家公司变为母子公司;2.分立后的两家公司形成同一控制下的兄弟公司。
至于描述中提到的“不占股”情况,应该就是属于第二种情况,即分立后的两家公司形成同一控制下的兄弟公司,原公司不占有股权,是由原公司的股东直接拥有股权,即分立后两家公司的股东相同或实际控制人相同。对于这种情况,企业所得税上有两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一种是适用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另一种是适用财税[2014]109号规定的“资产划转”。
(一)适用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因此,分立划转到新成立公司的土地应以原计税基础作为新公司的计税。
至于会计核算,应根据新注册公司章程确认“实收资本”或“股本”,实际收到股东投入资产价值超过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分立划转投入的土地虽然计税基础不变,但是会计核算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二)适用财税[2014]109号规定的“资产划转”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因此,要想适用财税[2014]109号规定的“资产划转”必须满足上述的规定。至于会计上能否把划转的土地计入“资本公积”还需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会计职业判断才能确定。
(三)企业重组模式下税收优惠政策
1.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不征收增值税项目”中规定包含:“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因此,在重组分立过程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转让(或划转)的不征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除房地产企业外:
(1)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印花税
《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四)企业重组模式下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报
企业应按规定填写《A10510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等涉及到企业重组的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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