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生意不好做,商家们也是挖空心思想招揽回头客。
这其中的招式可谓是花样百出!
但是,消费积分却是众多商家们百试不爽的招式,也几乎是众多商家们必备的“武器”之一吧。
可是呢,对于这个问题,就难住了我们的一些会计人员:不知道该怎么进行财税处理!
不急,老彭来个大家说道说道,保证让你记住该咋整。
一、先说会计上的事情
消费积分,是人们一个通说的说话,并不是会计术语。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的说法,应该叫做: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
是不是有点拗口呢?没办法,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现在的通病,读着顺口了显示不出有些人是喝过“洋墨水”的,也显示不出人家的高深。
扯远了,拉回来。消费积分,反正大家也都明白是个啥意思,不多说,按照准则的说法就是给了消费者一个“额外购买的选择权”。
当然,这个“额外购买的选择权”是有价值的,否则消费者才不会陪着你玩呢,钓鱼还要撒点诱饵呢,是吧?
既然是有价值的东西,而且是企业承诺以后将会支出或负担,会计上就要确认,这叫谨慎性原则。
这个价值怎么确认呢?收入准则倒是说了一大堆,反正看着是云里雾里的,就不转述了,如果不复制粘贴的话,我也估计转述不清楚。
反正会计准则说可以“合理估计”,就说说我的“估计”想法吧,不对的话,欢迎指出:
先举个例子来说,比如商家规定消费10元积分1分,以后再来消费时1分就可以抵扣1元钱,但是不能兑换现金。
那这个积分到底在会计上该确认多少价值呢?1元钱?
肯定不对啊,消费者现在还是消费了价钱为10元的服务啊,那1分是不能直接兑换现金的,只是相当于后续消费可以用来打折的。
所以,我想这个应该是把第一次收入金额10元用来分成11份,其中10份立马确认为当期收入,积分1分当然就是商家的负债。因此,1分的价值=1/(10+1)=0.09元。
当然,按照会计准则没有这么简单,因为还要考虑消费者来使用积分的可能性,消费者不来使用的积分等于没有价值。
撒出去的鱼饵小了,鱼儿不上钩,鱼饵就等于没有价值,是白忙活了!
所以,对于积分的价值我们还要乘以使用的概率,这个就需要会计人员根据历史数据、营商环境等来一个“掐指一算”,看看是60%合适还是80%合适。
这个“掐指一算”,不是让你当半仙,专业上叫会计职业判断!
还是举个例子来说说吧,不然我也说不清楚了。
【案例】甲公司是一家连锁火锅店,在2019年12月搞了迎新促销,消费满100送100(积分)。积分可在未来180天内在旗下所有门店使用,消费满200可用积分100。同时,甲公司计划在未来180天推出88折优惠(优惠12%)。
上述两项优惠不能重叠使用。根据历史经验,甲公司预计有80%的积分客户会使用。
假定甲公司在2019年12月取得了含税销售额3180万元,送出积分3180万元,其中积分在2019年12月31日前使用了1060万分,剩下的积分预计使用率不变。
假定上述金额均为含税价,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6%。
【解析】本案例中,使用积分有50%的折扣率,远高于其他一般客户能够享有的12%折扣率,因此应认为甲公司的该折扣券是向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就是要单独确认积分价值的意思)。
因此,100分积分的价值(含税)=100*(50%-12%)*80%=30.40元。
甲公司2019年12月销售积分的价值=3180*30.4%=966.72万元(含税),积分价值不含税金额=966.72/1.06=912万元。
因此,确认销售收入时,确认积分价值的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318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88万元(3180/1.06-912)
合同负债-消费积分 912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80万元
2019年12月31日,根据已经使用的消费积分,再次确认收入:
借:合同负债-消费积分 304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4万元
这个304万元是怎么来的呢?
计算方法一:积分总价值912*使用积分1060万/总积分3180=304万;
计算方法二:使用积分1060万*积分价值率30.4%/1.06=304万。
如果年底“掐指一算”,之前预估的使用率会发生变化,就还要在“合同负债”和“主营业务收入”之间进行调整,方法跟前面的计算积分价值是一回事,计算出来的积分价值大于账面价值,就调增“合同负债”、调减“主营业务收入”,反之亦然,不多说。
二、再说税务处理
税务方面涉及到三个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一)增值税处理
增值税处理涉及到三个环节,下面依次说说。
1.发放消费积分时:
在发放消费积分时,会计处理是把消费积分从总收入中扣除一块作为积分的价值单独确认入账(合同负债),但是按照增值税的规定,需要全额作为计税依据,因此不能扣除一块。
2.使用消费积分时:
(1)如果作为商业折扣处理,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要求,比如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消费金额和折扣金额,或者只开具折扣后的金额等,是可以按照折扣后金额计税,也就说积分在此时不需要再计税的。
(2)如果在使用积分时,没有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比如全额开具了发票,或者将消费积分折扣金额填写在备注栏的,则不能按照折后金额计税,消费计税需要再次计税。
(3)如果使用消费积分直接兑换礼品或奖品,应按照视同销售处理,相当于消费积分需要再次计税。
3.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
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由于在发放积分时,已经确认过了增值税,失效时不再做处理。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主要是消费积分跨年度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1.消费积分发放时:
与增值税一样,会计处理单独扣除的一块(积分价值-合同负债),在税务方面是不予认可的,其扣除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
2.消费积分使用时:
(1)如果严格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使用的消费积分,不计入应税收入,并且按照折扣后金额确认应税收入;
(2)如果不是严格按照规范的商业折扣处理,使用的消费积分,不能扣除消费金额,应按照扣除消费积分前的金额确认应税收入,但是消费积分不确认应税收入。
(3)如果是用消费积分直接兑换礼品或奖品,应按照兑换的礼品或奖品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但是消费积分本身不确认应税收入。
3.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
消费积分到期失效时,由于在发放积分时,已经按照发放积分时的销售额全额确认了应税收入,因此失效时不再确认。
4.消费积分跨年度的纳税调整:
当年新增的“合同负债-消费积分”,相当于是从应税收入中扣出来而没有计入应税收入的,所以对当年新增的消费积分账面价值,应调增应收收入。
当年“合同负债-消费积分”减少,说明当年有使用以前年度消费积分或消费积分失效,消费积分的账面价值转回了“主营业收入”,由于税务方面以前年度的消费积分都是已经确认过“应税收入”的,此时转回的部分就需要调减“应税收入”。
这里的话,是不是有点绕?那好,我就用通俗的话再解释一下:
当年新增的积分,由于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来的,所以需要调整回去,增加应税收入;当年减少的积分,由于以前年度已经交过税,本年度就不再交税,所以需要调减应税收入。
(三)个人所得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个人通过使用消费积分得到的礼品,不征个人所得税;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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