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皖税函[202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抓好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战略部署,积极发挥税费优惠政策对决胜全面小康决战脱贫攻坚的支持作用,助力如期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现就进一步抓好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提升政治站位。如期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是党中央面向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要充分认识和发挥税费政策在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涉农产业发展、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推动涉农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与推动扶贫工作统筹安排、协调推进。

  二、要加强学习培训。日前,省税务局编制了《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以下简称《政策清单》,见附件1)和《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政策指引》,见附件2),涵盖基建、产业、区域等六个方面政策,分别列出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要组织税务干部尤其是基层办税服务人员对政策内容和相关办税流程进行全面学习,确保熟练掌握。要充分发挥税务系统扶贫干部带动引领作用,带头学懂学透《政策清单》和《政策指引》,帮助扶贫地区群众和相关企业用足用活用好税费优惠政策。

  三、要强化宣传辅导。一方面,要依托《政策清单》和《政策指引》,结合本地区扶贫重点、产业结构、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多措并举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辅导。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当地党政部门沟通,建立交流合作机制,拓宽政策宣传途径,将政策落实深入到具体扶贫工作中,与群众生活和生产活动有机结合,使税费政策在扶贫项目推进中精准对接、灵活运用。

  四、要及时跟踪反馈。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随时收集政策落实情况和工作建议,重视部门间信息沟通,广泛听取意见,对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回应、答疑解惑。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反馈,确保税费政策落地见效,更好发挥税费优惠政策对脱贫攻坚的支持引导作用。

  附件:

  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doc

  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doc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4月3日


附件1


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


一、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8.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9.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10.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12.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3.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4.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1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6.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7.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21.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2.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3.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4.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5.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26.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27.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28.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29.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30.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31.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3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33.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34.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5.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36.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

37.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8.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免征车船税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40.“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41.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42.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43.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4.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5.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6.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7.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48.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9.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5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51.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2.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3.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54.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55.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56.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三、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5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58.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免增值税

59.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6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61.房产税困难减免

6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63.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64.阶段性免征中小微及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费

65.阶段性减半征收职工医疗保险费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66.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67.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68.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69.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70.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71.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7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7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推动涉农普惠金融发展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74.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5.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77.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78.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79.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8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81.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82.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83.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4.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85.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86.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87.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88.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9.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推动易地扶贫搬迁

90.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91.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92.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93.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94.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5.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96.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7.个人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98.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99.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100.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一、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优惠内容】

1.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4年7月1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二条、第四条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14号)


5.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建设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主体】

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8.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

9.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10.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五条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四条

12.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13.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14.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一条

1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二条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6.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从纳税人转移到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17.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将流转来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1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一条

1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一条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1.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2.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优惠内容】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三条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3.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4.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种子种源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免税品种范围

(1)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并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以下简称种子种苗):

①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②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③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④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和水产种(苗)。

(2)野生动植物种源。

(3)警用工作犬及其精液和胚胎。

2.免税申请条件

(1)种子种苗进口免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免税货品清单内,即属于《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附件1第一至第三部分所列货品;

②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免税进口的种子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俱乐部、高尔夫球场、足球场等消费场所或运动场所的建设和服务。

(2)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免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免税货品清单内,即属于《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附件1第四部分所列货品;

②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进口单位应是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和种植园。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

25.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饲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所列进口饲料范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进口《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内的饲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82号)

26.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二条

27.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5.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6.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28.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2.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四条

29.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1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30.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4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31.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3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33.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34.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35.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36.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未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且无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37.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8.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2.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3.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4.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3.《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40.“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41.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2.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43.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44.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

2.合同标的为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5.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46.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47.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48.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49.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

【优惠内容】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享受条件】

    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个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5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1.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三剩物等生产纤维板等工业原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2.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3.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8.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9.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4.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锯末等为原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材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符合产品标准。

2.产品原料100%来自锯末、树皮、枝丫材等。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55.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56.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三、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5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58.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政策依据】

1.《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59.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6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2.减按50%征收上述“六税两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第四条

2.《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第一条

61.房产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因疫情原因发生重大损失,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

【享受条件】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

【政策依据】

1.《安徽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负增效纾困解难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19〕7号)

6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因疫情原因发生重大损失,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

【享受条件】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土地权属证明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63.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第一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64.阶段性免征中小微企业及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为5个月。个体工商户按单位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

【享受条件】

以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为依据,按照统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提供的参保信息确认,确认后直接进行减免,无需申请和审批。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

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2.《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

65.阶段性减半征收职工医疗保险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地区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企业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参照执行。

【享受条件】

根据各市人民政府在确保待遇稳定和基金平衡的前提下,结合统筹地区实际确定。

【政策依据】

1.《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

2.《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皖医保发〔2020〕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做好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皖税发〔2020〕6号)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66.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一条

3.《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3号)

67.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上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二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二条

3.《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3号)

68.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69.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70.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

【优惠内容】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

2.《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71.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人员

【优惠内容】

残疾人员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减税的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

7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7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四、推动涉农普惠金融发展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74.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75.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 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2.适用“优惠内容”第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3.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7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二条、第四条

77.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3.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4.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78.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优惠内容】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3.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4.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三条

79.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

【优惠内容】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2.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4.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四条及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8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3.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81.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二条、第三条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82.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一条、第四条

83.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二条、第四条

84.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三条(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85.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六条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86.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87.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88.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三条、第四条

89.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订立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的双方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保险合同属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37号)第二条

五、推动易地扶贫搬迁

90.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一条

91.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一条

92.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

93.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

94.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

95.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96.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生公益性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2.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3.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4.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5.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6.公益性捐赠准予结转以后三年扣除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此执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97.个人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享受条件】

1.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

2.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98.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接受境外捐赠的受赠人

【优惠内容】

1.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前款执行。

【享受条件】

1.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包括以捐赠财产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慈善活动:

(1)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2)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3)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4)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慈善活动。

2.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受赠人是指: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

(3)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

4.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是指:

(1)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生活必需用品等;

(2)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3)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其中,对于医疗药品及医疗器械捐赠进口,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4)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其中,教学仪器是指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一般学习用品是指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体育用品、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校服(含鞋帽)和书包等;

(5)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包括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6)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

上述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特定商品以及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未经使用的物品(其中,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药品应在保质期内),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危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进行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5.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海关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

6.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7.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8.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

99.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100.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货物捐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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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3
文号:皖税函[2020]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资源和环境税优惠政策适用及办税解读

  为进一步落实好资源和环境税减免优惠政策,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现将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等五项优惠政策的具体适用及办税流程解读如下:

  一、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五条规定,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船:

  1、车船营运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

  2、营运线路的批准文件;

  3、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票价批准文件。

  (二)政策适用对象

  该项优惠政策适用于公共交通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纳税人。

  一般来说,车船都是所有人直接管理使用,车船的所有人即为车船税纳税人。但实践中,有时存在车船的所有权与管理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形,车船的所有人并不实际管理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船,而是依法或通过合同等将车船交给其他主体管理使用,这时车船的管理人便是车船税纳税人。

  (三)免征优惠的办理方式

  纳税人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即:

  1、纳税人对照公共交通车船应具备的3项条件,自行判别自己所拥有或管理的车船是否属于公共交通车船;

  2、属于公共交通车船的,在纳税申报时直接按免税申报;

  3、纳税人证明属于公共交通车船的3项条件资料,自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不需在申报时提交。

  (四)办税流程

  纳税人可到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纳税申报。保险机构不办理此项申报事项。

  1、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时,按以下方式办理。

  (1)申报时应报送下列资料:

  ①《车船税纳税申报表》2份;

  ②《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对车辆进行申报的纳税人报送)2份,或者《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对船舶进行申报的纳税人报送)2份。

  (2)上述资料按下列方法填报:

  ①对公共交通车辆进行申报时,则在《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使用性质”栏注明“公交客运”;对公共交通船舶进行申报时,无需在《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中填写使用性质;

  ②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本年减免税额”栏填写免税金额,免税金额等于“年应缴税额”栏金额;

  ③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减免性质代码”栏填写“0012121302”。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五)办理时限

  纳税人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纳税申报。

  二、六类车辆车船税减税政策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法[2019]121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我省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和1.0升(含)以下乘用车的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降至法定最低标准。

  上述六类车辆车船税法定最低年税额标准(以下称新标准)分别为:

  1、货车(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16元/吨;

  2、挂车8元/吨;

  3、专用作业车16元/吨;

  4、轮式专用机械车16元/吨;

  5、摩托车36元/辆;

  6、1.0升(含)以下乘用车60元/辆。

  (二)政策适用对象

  该项优惠政策适用于上述六类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即六类车辆的车船税纳税人。

  一般来说,车辆都是所有人直接管理使用,车辆的所有人即为车船税纳税人。但实践中,有时存在车辆的所有权与管理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形,车辆的所有人并不实际管理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而是依法或通过合同等将车辆交给其他主体管理使用,这时车辆的管理人便是车船税纳税人。需要说明的是,现实生活中,有时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会将车辆交给其他人使用,双方约定由车辆使用人缴纳的,车辆使用人只是代为缴税,而不是车船税纳税人。

  (三)减征优惠的办理方式

  1、根据纳税人所有或管理的车辆是否需要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减征优惠:

  (1)需要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车辆(挂车除外),纳税人可在以下两种方式中任选一种办理:

  ①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②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由保险机构按新标准代收代缴。

  (2)挂车因不需投保交强险,纳税人通过向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办理减征优惠。

  (3)不需要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车辆,纳税人通过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办理减征优惠。

  2、纳税人采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的,对于上述六类车辆直接按新标准申报即可。

  3、纳税人采取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对于六类车辆,保险机构会自动按新标准代收车船税。

  (四)办理流程

  1、纳税人采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的,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纳税申报。

  (1)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按以下方式办理。

  ①申报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a.《车船税纳税申报表》2份;

  b.《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2份。

  ②纳税人填报《车船税纳税申报表》时,对于六类车辆,“单位税额”栏直接按新标准填写。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2、纳税人采取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的,向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车辆登记证或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

  (2)单位机动车,应提供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复印件;个人机动车,应提供个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购置新机动车,应提供新机动车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购置进口机动车,应提供进口机动车的《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复印件。

  保险机构根据上述资料,对于六类车辆,将自动按新标准代收车船税。

  (五)办理时限

  1、纳税人采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的,应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纳税申报;

  2、纳税人采取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的,保险机构在收取保险费时一并按新标准代收车船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资源税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

  (二)政策适用对象

  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外的缴纳资源税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自然人(即其他个人)。

  (三)减征优惠的办理方式

  该项优惠政策由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减征优惠。纳税人只需在办理资源税纳税申报时,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栏勾选“是”选项即可,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额外提交资料。

  (四)办税流程

  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纳税申报。

  1、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按以下方式办理。

  (1)申报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2份;

  ②《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原矿类税目适用》2份;

  ③《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精矿类税目适用》2份;

  ④《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减免税明细》2份。

  (2)上述资料按下列方法填报:

  ①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栏勾选“是”选项;

  ②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减征比例%”栏填“50”;

  ③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本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额”栏填写减征50%的减征额,减征额=(“本期应纳税额”-“本期减免税额”)×50%。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五)办理时限

  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程序的,即时享受减征优惠。

  (六)几种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定

  1、缴纳资源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月起适用减征优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3、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耕地占用税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政策适用对象

  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外的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自然人(即其他个人);

  (3)未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非企业性质单位,如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等。

  (三)减征优惠的办理方式

  该项优惠政策由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减征优惠。纳税人只需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时,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栏勾选“是”选项即可,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额外提交资料。

  (四)办税流程

  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纳税申报。

  1、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按以下方式办理。

  (1)申报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2份;

  ②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复印件或临时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复印件(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报送)1份;

  ③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报送)1份。

  (2)上述资料按下列方法填报:

  ①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栏勾选“是”选项;

  ②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减征比例%”栏填“50”;

  ③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本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额”栏填写减征50%的减征额,减征额=(“计征税额”-“减税税额”-“免税税额”)×50%。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五)办理时限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申报,申报时即享受减征优惠。

  (六)几种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定

  1、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月起适用减征优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3、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五、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酌情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二)政策适用对象

  该项优惠政策适用于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三)优惠政策的办理方式

  纳税人享受该项优惠政策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呈报,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纳税人根据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果享受减税或免税优惠。

  (四)办税流程

  1、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资源税减免税申请,申请时应报送以下材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1份;

  (2)减免税申请报告1份;

  (3)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材料1份。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逐级呈报,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减税或免税。

  3、税务机关在收到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

  4、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纳税人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根据所收到的书面通知办理资源税纳税申报。

  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

  (1)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按以下方式办理。

  ①申报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a.《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2份;

  b.《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原矿类税目适用》2份;

  c.《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精矿类税目适用》2份;

  d.《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减免税明细》2份。

  ②上述资料按下列方法填报:

  a.《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减免税明细》中“减免性质代码”栏填写“0006129902”、“本期减免税额”栏填写所收到的书面通知上注明的减税或免税金额;

  b.《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本期减免税额”栏填写上述减税或免税金额。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五)办理时限

  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程序的,即时享受减征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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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税发[2020]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严守组织收入原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省税务系统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四力”,按照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要求,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为进一步推动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地见效,切实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坚决防止违规征税收费的通知》(税总发[2020]24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现结合我省实际,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提升政治站位。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从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高度,深刻认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对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和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将其作为一项严肃重大的政治责任扛牢抓实,确保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在我省落地生根见效,坚决防止和杜绝违规征税收费行为的发生。

  二、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采取有力有效措施,紧紧围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扎实推进线上包保服务,确保《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费支持政策措施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皖税函[2020]15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税费政策服务措施清单〉的通知》(皖税函[2020]2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抓好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皖税函[202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皖税函[2020]97号)等一系列有关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措施的文件落地落细,坚决做到“该免的免到位、该减的减到位、该降的降到位、该缓的缓到位、该退的退到位”,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巩固和拓展减税降费成效,决不能以组织税费收入为由,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上打折扣、搞变通。

  三、依法依规组织收入。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收入质量问题,始终坚持依法依规组织收入原则,严禁通过收“过头税费”、虚收空转、违规提前征收收入,严禁为迎合脱离税源实际的要求违规征税,坚决不搞大规模集中清欠、大面积行业检查和突击征税。要通过同比、环比等多维度对收入算账,要算清收入地区账、行业账,算好当前账、长远账,做好相关分析研判。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引导地方理性看待收入增长预期,积极争取各方理解、支持与配合,从源头上预防违反组织收入原则情况发生,为组织收入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四、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当前受疫情和经济下行影响,税费收入普遍下降,财政收支平衡压力加大,组织税费收入压力和挑战明显增加的情况下,要主动加强税费优惠政策和依法组织收入的宣传,及时回应各方面关切。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与发改委、财政、统计等部门联系,建立数据沟通和共享机制,加强在宏观经济形势、财政收支情况、税收收入形势等方面的沟通协调,形成部门合作共赢的有利局面。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认真落实好组织收入工作汇报沟通机制,在关注疫情对收入影响、跟踪税源变化、做好相关政策减税分析的基础上,实时报告可能影响组织收入工作的重大情况。

  五、加强税收分析研判。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关注疫情期间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切实建立重点税源企业收入动态跟踪机制,通过案头分析、电话询问等多种方式,定期与不定期对企业经营趋势、税收预计情况等进行了解,掌握经济税源变动趋势。通过增值税发票、重点税源网上直报等系统数据,持续关注企业复工复产复销情况,选取重点企业开展典型调研,分析疫情对相关企业影响,判断全省税源发展变化趋势。

  六、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对重点企业、重大项目,推行“一企一策”“点对点”帮扶等服务举措。要利用大数据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广泛征集企业在复工复产过程中存在的购销困难,利用大数据匹配合适的信息,为供需双方搭建信息平台。要密切加强税费收入形势研判,通过大数据比对分析等方法及时发现趋势性、苗头性风险问题,坚决打击没有实际经营收入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退税的“假出口”,以及没有具备条件只为骗取税费优惠政策的“假申报”行为。要适当调整年度稽查计划,除有明显偷逃骗税线索外,原则上不将直接参与一线抗疫、为疫情防控提供保障的企业确定为稽查对象。

  七、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强化对组织收入原则落实情况的监督,聚焦组织税费收入行为,既要坚决查处收“过头税费”,采取虚收空转、转引税款、提前预征税费等手段虚增收入的行为,也要及时纠正减免税费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督促依法依规精准征税收费。通过健全完善监控指标,对去年以来组织收入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体检和“回头看”,督促问题整改,防控执法风险。

  八、严明纪律严肃追责。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政治监督作用,聚焦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税费优惠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灵活运用电话抽查、回访、明查暗访等方式,利用税收大数据,加强对落实减税降费、深化“放管服”改革、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等税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把系统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把纪检专责监督与职能监督贯通起来,及时主动发现问题,发挥监督合力,提高监督实效性。要坚持挺纪在前,不断加大执纪审查力度,对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不力和违反依法组织收入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甚至滥用职权、以税谋私的税务干部,一律严肃查处,依规追责问责,通报曝光典型案件,绝不姑息迁就。

  各市税务局和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重要情况请及时报告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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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皖税发[202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税函[202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就业工作决策部署,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就业工作具体要求,全省税务系统要积极发挥税费优惠政策对稳就业的支持和促进作用,助力我省完成全年就业及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现就落实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稳就业的重要意义。就业是最大的民生,是“六稳”工作之首,做好稳就业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就业工作面临巨大压力,更加需要切实增强稳就业工作政治责任感,把稳就业作为确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基础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发挥好税收职能作用,认真抓好支持稳就业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

  二、组织税务干部深入学习政策。省税务局编制了《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以下简称《政策清单》,见附件1)和《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政策指引》,见附件2),收录了支持重点群体、残疾人、退役士兵等就业创业,扶持小微企业,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机构发展等税费优惠政策40条,分别列出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等。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税务干部尤其是基层办税服务人员认真学习政策内容和相关办税流程,确保熟练掌握,精准操作。

  三、切实加强优惠政策宣传辅导。一方面,要结合第29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依托《政策清单》和《政策指引》,多措并举,点面结合,扎实做好税收宣传工作,切实增强税收宣传的针对性与实效性。一方面,要加强与当地就业相关部门沟通,建立健全交流合作、信息沟通等机制,拓宽政策宣传途径,扩大宣传覆盖面,确保纳税人缴费人和社会各界知晓政策,主动享受政策,推动税费优惠政策落实落地。

  四、及时跟踪反馈政策执行情况。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收集政策落实情况和工作建议,广泛听取意见,对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回应、答疑解惑。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反馈,确保税费优惠政策落地见效,更好发挥税费优惠政策对稳就业的支持和促进作用。

  附件:(官网暂无)

  1.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

  2.安徽省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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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皖税函[2020]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20]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坚决防止违规征税收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税务系统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优惠政策落实要给力、“非接触式”办税要添力、数据服务大局要尽力、疫情防控工作要加力的要求,统筹做好支持疫情防控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相关工作。为进一步聚焦“四力”,确保税费优惠政策更好落地见效,促进依法规范组织收入,坚决防止违规征税收费,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全面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从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高度,深刻认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对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一项严肃重大的政治责任扛牢抓实。要进一步强化主动担当作为,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坚决做到该免的免到位、该减的减到位、该降的降到位、该缓的缓到位、该退的退到位,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切实减轻市场主体负担,巩固和拓展减税降费成效,决不能以组织税费收入为由拖延落实、打折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要坚持2019年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中形成的“短平快优九个一”工作法等好经验好做法,并不断拓展推出更实更细举措,持续增强落实政策的精准性和享受政策的便利性。要进一步加强政策效应跟踪评估和动态分析,确保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显实效、见长效。

  二、依法依规组织收入,严格禁止违反规定征税收费

  受疫情和经济下行影响,今年以来各地税费收入普遍下滑,财政收支平衡压力明显加大。面对组织税费收入的压力和挑战,各级税务机关要保持清醒头脑,坚持依法规范组织收入原则不动摇,坚决不收“过头税费”,坚决不允许乱收费,坚决不搞大规模集中清欠、大面积行业检查和突击征税,坚决禁止采取空转、转引税款等手段虚增收入。要高度重视收入分析工作,及时掌握疫情对组织税费收入产生的影响,密切加强税费收入形势研判,通过大数据比对分析等方法及时发现趋势性、苗头性问题,坚决打击“假发票”“假退税”“假申报”等违法犯罪行为,堵塞税费征管漏洞,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三、积极争取各方支持,着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依法规范组织收入,需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支持帮助。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途径、运用有针对性的方法,进一步广泛宣传税费优惠政策和依法组织收入的要求,及时回应各方面的关切,主动释疑解惑。要在算好账的基础上,及时与财政、人社等部门沟通协调,推动合理调整税费收入预算,使预算安排符合税源实际。对存在不符合依法组织收入原则的情况,要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充分争取支持处理,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要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积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在减税费优服务、助复产促发展方面,凝聚更大合力,让纳税人、缴费人更好增便利、获实益。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明纪律强化责任落实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贯彻依法组织收入原则情况纳入全年税收执法督察工作重点,持续加大监督力度,重点排查收“过头税费”等不符合“六稳”“六保”工作要求的问题。要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报告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组织税费收入等工作情况。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毫不含糊坚决纠正,并举一反三改进,防止问题反弹。对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不力和违反依法组织收入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责问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等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重要情况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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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4
文号:税总发[20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 落实有利于绿色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4月15日上午,财政部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汇报,审议《财政部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2020年工作要点》,研究部署下阶段重点工作。财政部党组书记、部长、领导小组组长刘昆同志主持会议并作总结讲话。

  会议强调,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基于人类文明发展经验教训的历史总结,是对人类文明发展意义的深邃思考,是我们党在总结习近平同志几十年的艰苦磨砺和从政实践历练中的累积而得来的。财政部必须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深化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学习研究,始终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和根本遵循,坚持新发展理念,切实提高政治站位。

  会议指出,要充分认识当前面临的新形势,精准把握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新变化新要求。今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收官之年,决不能因为污染防治攻坚战没完成任务而影响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实现。各成员单位要加强研究判断,准确把握生态文明建设规律和当前工作形势,统筹好疫情防控、复工复产及污染防治攻坚战多项任务,坚持未雨绸缪,做好长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打算和谋划,以钉钉子的精神,久久为功,持之以恒。

  会议要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抓好2020年重点工作落实。一是做好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在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积极破解复工复产中的难点、堵点,推动整个行业、产业链条复工。二是支持解决突出环境问题,紧紧围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点任务优化财政投入。支持长江流域生态保护修复,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继续实施好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试点等。三是建立健全财政支持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推动出台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建立健全纵向、横向及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丰富绿色采购政策内涵。落实有利于绿色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四是推进全面预算绩效管理,覆盖资金全过程。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结果为导向,将污染防治相关项目和投入全部纳入绩效自评和绩效监控范围,加强监督检查,注重细化量化。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五是认真抓好重点任务和巡视整改工作落实,对巡视、督察、审计等发现的问题,建立整改销号制度,举一反三,务求实效。

  党组成员、领导小组副组长程丽华副部长、余蔚平副部长、许宏才副部长、欧文汉部长助理,以及领导小组成员出席会议。驻部纪检监察组负责同志应邀列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及有关司局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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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3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支持居民供热采暖,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及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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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3
文号:财税[2019]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 决定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4月1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落实落细今年以来出台的支持企业政策措施,助力企业渡难关;部署采取有力有效举措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确定加大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力度,推动惠民生扩内需;决定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会议指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今年以来为支持疫情防控保供、企业纾困和复工复产,及时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在减税降费方面,采取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增值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延长交通运输和餐饮住宿等企业亏损结转年限、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缓缴住房公积金、免收收费公路通行费、降低企业用电用气价格等措施,加上去年减税降费政策翘尾,这些可为企业减负1.6万亿元。同时按程序提前下达今年地方政府专项债额度1.29万亿元。在金融支持方面,通过3次降准、再贷款再贴现向金融机构提供3.55万亿元低成本资金,用于向企业发放低利率贷款,另外截至3月底已对约8800亿元企业贷款本息实行延期。下一步,要在扩大实施前期有效政策基础上,多措并举加大积极财政政策实施力度,并抓紧按程序再提前下达一定规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研究进一步加强金融对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支持。帮扶制造业和服务业企业缓解房租、用工等成本压力。强化对困难群体兜底保障。

  会议指出,高校毕业生是国家的未来,是祖国建设新生力量。今年毕业生人数再创新高,受疫情影响,就业形势更加严峻。一要加大力度支持稳企业、拓岗位,吸纳毕业生就业。强化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大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带动新业态发展和灵活就业。二要开发科研助理岗位,充实基层教师和医护人员队伍。更多采用市场化办法,政府给予政策支持,鼓励毕业生围绕社区各类服务需求创业就业。三要加强就业服务。研究助学贷款延期还款、用好失业保险基金等政策,对困难家庭未就业毕业生等给予倾斜支持。对湖北高校毕业生就业实施特殊支持政策。

  会议指出,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是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扩大内需的重要举措。今年各地计划改造城镇老旧小区3.9万个,涉及居民近700万户,比去年增加一倍,重点是2000年底前建成的住宅区。各地要统筹负责,按照居民意愿,重点改造完善小区配套和市政基础设施,提升社区养老、托育、医疗等公共服务水平。建立政府与居民、社会力量合理共担改造资金的机制,中央财政给予补助,地方政府专项债给予倾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改造运营。

  为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稳定企业长期发展预期,会议决定,对今年底到期的对设在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延长实施期限。同时,降低享受政策的门槛,将鼓励类产业项目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限制比例由70%降至60%。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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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5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享受公共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一)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二)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三)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化的其他问题,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的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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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11
文号:财税[2014]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确保如期打赢农村饮水安全脱贫攻坚战,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称饮水工程)巩固提升,现将饮水工程建设、运营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二、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七、符合上述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减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八、上述政策(第五条除外)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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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发展的动力之源,也是富民之道、公平之计、强国之策,截至2019年6月,我国针对创业就业主要环节和关键领域陆续推出了89项税收优惠措施,尤其是2013年以来,新出台了78项税收优惠,覆盖企业整个生命周期。

  一、企业初创期税收优惠

  企业初创期,除了普惠式的税收优惠,重点行业的小微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特殊群体创业或者吸纳特殊群体就业(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军转干部、随军家属、残疾人、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长期来华定居专家等)还能享受特殊的税收优惠。同时,国家还对扶持企业成长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平台、创投企业、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等给予税收优惠,帮助企业聚集资金。具体包括: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未超限额免征增值税;

  2.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资源税等“六税两费”;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4.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5.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6.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7.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8.随军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9.随军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10.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11.军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12.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13.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14.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15.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16.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17.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1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19.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0.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1.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2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23.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房产税;

  24.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5.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26.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27.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8.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29.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

  30.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提供资金、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助力的创投企业、金融机构等给予税收优惠

  31.创投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3.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6.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7.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38.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39.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减计收入;

  40.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41.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减计收入;

  42.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43.向农户、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44.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45.账簿印花税减免;

  二、企业成长期税收优惠

  为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税收环境,促进企业快速健康成长,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帮助企业不断增强转型升级的动力。对研发费用实施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科研院所、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购买用于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的设备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等税收优惠。帮助企业和科研机构留住创新人才,鼓励创新人才为企业提供充分的智力保障和支持。具体包括: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46.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47.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48.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49.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50.制造业及部分服务业小型微利企业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三)购买符合条件设备税收优惠

  5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52.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53.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进口免征增值税;

  (四)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

  54.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55.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五)科研机构创新人才税收优惠

  56.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57.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58.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59.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60.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61.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62.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63.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免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成熟期税收优惠政策

  发展壮大有成长性的企业,同样具有税收政策优势,国家充分补给“营养”,助力企业枝繁叶茂、独木成林。目前税收优惠政策覆盖科技创新活动的各个环节领域,帮助抢占科技制高点的创新型企业加快追赶的步伐。对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不断扩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范围。将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和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城市地区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尤其是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还给予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的优惠,对动漫企业实施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等政策。具体包括:

  (一)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64.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5.职工教育经费按照8%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6.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

  67.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软件企业税收优惠

  68.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69.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0.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1.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72.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三)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

  73.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74.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5.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6.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7.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8.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9.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80.线宽小于65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81.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8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3.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84.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85.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86.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

  (四)动漫企业税收优惠

  87.动漫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88.动漫企业进口符合条件的商品免征增值税;

  89.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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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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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和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5月27日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适用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指纳税人,是指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一)《税务资格备案表》。

(二)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三)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将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信息以及所安置残疾人的身份证明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五条 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二)《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见附件)。

(三)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四)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不提供资料(三)和资料(四)。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增值税退税额计算的准确性进行审核。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退税申请后,查询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对符合信用条件的,审核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并按规定办理退税。

第九条 纳税人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本期所含月份每月应退增值税额之和

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月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

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纳税人本期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本期应退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缴增值税额扣除已退增值税额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或等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大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应退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第十条 纳税人新安置的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或办税服务厅,将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信息,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人代表、计算退税的残疾人职工人次等。

第十二条 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追缴其相应纳税期内已享受的增值税退税,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后续管理,对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发现纳税人不符合财税〔2016〕52号文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检查其已备案资料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信息是否已按第四条规定录入信息系统,如有缺失,应要求纳税人补充报送备案资料,补录信息。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在征管系统中对残疾人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异常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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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署,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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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不实施该项,采用当地规定的契税税率3%)

  (三)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将不诚信记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按照便民、高效原则,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优惠申请限时办结。

  (四)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关于营业税政策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不实施该项,按财税〔2015〕39号政策规定执行: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三、关于实施范围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暂不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契税优惠政策及第二条营业税优惠政策,上述城市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执行。

  上述城市以外的其他地区适用本通知全部规定。

  本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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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7
文号:财税[201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现就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本公告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本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本公告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三、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五、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减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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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3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面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形势,税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力参与疫情防控工作,支持企业复工复产。

  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出台了三批支持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税费政策。第一批政策主要聚焦疫情防控工作,既注重直接支持医疗救治工作,又注重支持相关保障物资的生产和运输,还注重调动各方面力量积极资助和支持疫情防控。第二批政策主要聚焦减轻企业社保费负担,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减征基本医疗保险费,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增强其复工复产信心。第三批政策主要聚焦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单位参保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物业租金的出租方给予税费优惠,增强其抗风险能力,助其渡过难关。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确保国家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让纳税人实实在在享受到相关税费优惠,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安全的办税缴费服务,是税务部门当前的首要任务。

  为更好发挥税收支持疫情防控的职能作用,帮助纳税人准确掌握和及时适用各项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对新出台的支持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税费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和动态更新,形成了本指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持防护救治

  1.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支持物资供应

  3.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4.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5.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6.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7.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三、鼓励公益捐赠

  8.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9.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10.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1.扩大捐赠免税进口物资范围。

  四、支持复工复产

  1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13.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14.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

  15.阶段性减免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16.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

  17.鼓励各地通过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式支持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物业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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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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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12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决定继续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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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1-09
文号:财税[2019]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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