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块涉及一个增值税扣缴或增值税进口缴税的问题。可能涉及所得税源泉扣缴问题。
所得税上涉及能否做加计扣除问题。
增值税上,如果按照进口商品,需要在进口环节缴税。如果按照委托研发处理,增值税需要做扣缴,且进口时需要交纳增值税。
上述两种方式涉及一个合同怎么签以及如何在样品价值和研发服务中进行价格划分的问题。
还有贵公司委托研发的这个样品关税是否属于科教用品或符合其他减免条件也需要考虑在内。
在所得税上,一个是源泉扣缴的问题,这个需要贵公司看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如果属于支付特许期权使用费的,那么所得税需要进行源泉扣缴,如果属于委托研发的,则不需要做源泉扣缴。
如果合同签订成委托境外研发的切,技术研发合同在科委备案的,贵公司可以做委托境外研发扣除,按照支付研发费用部分的80%,在不大于境内研发2/3部分进行扣除。
所以贵公司在签订合同需要考虑上述问题。
文件依据大概如下: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公司作为服务的购买方在境内,所以该业务为应税服务。
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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