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把增值税进项发票认证到10月了,9月进项税成零了,9月份进项发票做账这个税做做哪个科目里? 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 还是增值税-待认证进项税额
发文时间:2019-11-20
来源:三丰智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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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我把增值税进项发票认证到10月了,9月进项税成零了,9月份进项发票做账这个税做做哪个科目里?”,说明9月进项税发票未勾选认证,9月份进项发票进项税计入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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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征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可否抵扣?

问:不征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可否抵扣?你的潜意识答案是什么?作者第一反应的答案是不能抵扣,但翻看税收法规却有点迷惑了。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不准扣除的法规找不到,支持扣除的依据倒是有(比如上面的第八条),但总和我们的直观判断有点冲突,为什么简易计税、免税的进项不能抵扣,不征税的进项就能抵扣?业内有位大咖曾撰文明确支持不征税的进项抵扣,作者是不赞同这个观点的,匹配抵扣是增值税的基本原理,这点从现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可以找到依据: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严格来说这里有个BUG,《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下位法,制定了对纳税人不利的规定,是有问题的。可能是意识到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这个BUG,《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进项税额的定义做了一个不起眼但是很精妙的修改: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关键点“与应税交易相关”,结合上下文,此处的“应税交易”是纳税人取得对价的应税交易,而非支付对价的应税交易(这个推理的依据是全文所谓的应税交易都是基于纳税人的视角出发的,因此第二十条也应如是)。对于不征税项目对应的进项,因交易不是应税交易,从而从源头就是失去了抵扣的资格。这里面还有个概念的辨析,就是简易计税、免税、不征税、零税率四者的区别,粗略一提:所谓简易计税,仍属于应税范畴,只是计税方式有所区别(进项不得抵扣,税率较一般计税低);所谓免征,是本来是应税的,由于税收优惠予以减免;不征税是压根就不是应税项目,并不是什么税收优惠;零税率,应税,但税率为0(零税率也是税率,和不征税是两个概念)。所以简易计税、免税的进项是符合《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定义的,即天然属性是有抵扣资格的,为了保持进销项匹配的逻辑,后面在第二十二条又剥夺了简易计税、免税进项抵扣资格。不征税不同,其进项天然属性是就没有抵扣资格的,自然也无需明文剥夺其抵扣资格。


  这个问题的现实应用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资产重组中的纳税人估计没有几个做了进项转出吧。


认证期限放松了,税务管理不能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出台后,普遍认为45号公告第一条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的规定是总局六个公告中最大的亮点。


  为方便大家理解执行,笔者根据45号公告及其解读和相关规定整理如下:


  一、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等期限,但符合相关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符合相关条件的”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相关条件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此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不能抵扣。


  程序上,应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税务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才能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二、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在2020年3月1日前未超过360日的,不在受360日内认证确认等事项的限制;在2020年3月1日前已经超期的,也可以自2020年3月1日后,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三、2020年3月1日起,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没有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为便于大家熟悉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发展变化的过程,笔者对此进行了梳理。


  2000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三、有关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中,首次提出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的要求。


  2003年2月,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首次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同时明确从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2009年11月,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


  2017年4月,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明确:自2017年7月1日起,将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认证、确认或申请稽核比对的时限由180日放宽至360日。


  直至45号公告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


  从无期→90天→180天→360天→无期的这一循环过程,有资深的网友说,历史的车轮推动着增值税进项税额终于走上了它该走的正轨。进项税额作为企业的资产项,用政策来说,是销售企业代国家向购买方收取的,而这个企业垫付的资产,却还要在上面划一个期限,那我希望是一万年。


  在部分企业、中介人员欢呼声中,长期从事一线征管稽查的一些税务人员又陷入了深深迷茫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对会计核算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应该抵扣不抵扣进项税额不但损坏企业自身利益,无谓的占用企业流动资金,应属于企业纳税过程中的异常情况,还违反了《会计法》多条规定。即使出现文中“符合相关条件的”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或“符合相关条件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情形在科技十分发达的今天都是可以轻松的得以解决,有些情形已不存在,如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及时处理就有很多的补救措施;经济合同履行上的纠纷应通过司法解决,不应鼓励通过损害、威胁对方税收利益来解决;即使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的,也可以通过勾选平台找到未抵扣发票信息,让开票方提供复印件。即使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抵扣,也可以通过正常程序申请解决。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出现“符合相关条件的”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或“符合相关条件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情形在正常的纳税人中几乎未出现过。


  另外,有票不入账除了多缴增值税外还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多缴,也扰乱企业所得税正常的申报秩序。增值税的政策能放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没有正式发票的税前扣除项目汇算清缴5月31日前应取得,否则应调增计税所得额)是不是也要做相应的调整?


  当初提出“认证期限”,是总局针对不断出现一个又一个虚开发票大案、恶意调控平衡增值税税负率逃避税务管理和稽查、随意调整当期应纳税款谋取税收政策优惠最大化等情况下提出的。45号公告发布后,税务机关如何防范恶意取得虚开发票、人为调节税负逃避税务管理、人为调节当期应纳税额谋取超额增值税优惠等等,亟待进一步研究并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