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豁免是否要作进项转出或销项扣减?
发文时间:2019-12-24
作者:孙玮
来源:税语说
收藏
2113

 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一批,合同总价226万元,B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票后已认证抵扣进项(26万元)。后B公司经营困难,A公司与B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A公司豁免40%的债务,即B公司仅需向A公司支付135.6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完义务。问:A公司可否扣减销售额/销项税额?B公司是否需要作进项转出?


  增值税是个链条,上下游环环相扣,A公司可否扣减销售额与B公司是否需要作进项转出实际上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本质是一致的。


  先从下游的B公司来看:B公司仅支付了135.6万元,但申报抵扣了26万元的进项税额,对于未支付的90.4万元对应的进项10.4万元是否需要转出呢?


  上述债务豁免其实质是出卖方A公司对货物销售债权(226万元)的让步,而非交易双方对销售价格的变更,即从业务的角度售价还是226万元,而非135.6万元,这里有两层法律关系——合同之债(销售货物的债权债务226万元)及债务豁免(豁免债务90.4万元),如果把这两层法律关系单独分开来看,合同对价226万元支持26万元的进项,单纯的债务豁免(90.4万元)不影响增值税,似乎B公司是不用作进项转出。


  但作者的观点是B公司应作进项转出,理由阐述如下:B公司实际向A公司支付135.6万元,其中包含15.6万元进项税额(对于B公司而言),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交易双方不可以自主决定豁免债务里有多少是不含税销售额又有多少是进项税额(对于买受方而言),只要含税销售额(如90.4万元)确定了,其中的进项税额(如10.4万元)也就确定了。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可以理解为纳税人先通过向上游支付或承担应税交易(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对价,从而支付或负担了进项税额,即进项抵扣的前提是相关进项税额支付或负担,这一观点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可以得到印证:“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回到本案中,B公司实际支付了135.6万元,至于“负担”,从合同法角度来说,原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26万元,即B公司需“负担”226万元货款(含进项税额26万元),后A、B公司达成了债务豁免协议,即B公司只需“负担”135.6万元货款(含进项税额15.6万元),剩余90.4万元B公司从债权债务法律制度来说,不再负有任何义务。因此,整个交易来看B公司支付或负担了15.6万元进项税额,故B公司应将剩余的10.4万元的进项税额转出。支持B公司不做进项转出的另外一个思路是假设B公司先付给A公司226万元,A公司豁免/退还了B公司90.4万元,如果按这个思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也是要转出进项的。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B公司应作进项税额转出,自然推理A公司也应作销项扣减。至于某些人认为此处是债务豁免并非销售折扣、折让,增值税销项税额扣减并无法律依据。作者认为此处并不需要引用销售折扣、折让政策,而应引用增值税销售额的基本定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关键词是“收取”,本案中A公司实际收取135.6万元,剩余90.4万元不再保留追索权利,因此含税销售额只有135.6万元,应确认销项税额15.6万元,故可调减销项销项税额10.4万元。


  退一万步说,就算这个问题有争议,税务机关也得居于中立的地位,兼顾交易双方的利益,如果B公司应进项转出,则A公司就可扣减销项;如果A公司不得扣减销项,则B公司也无需进项转出。


  附件:相关法条摘要


  1、《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2、《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注:虽未生效,但可参考)


  第十五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


  ……


  二、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询问,因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纳税人发生的销售折扣或折让行为应如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研究,明确如下: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隔壁起火烧毁原材料是否作进项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二条第(一)项规定,---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综上政策条款,非正常损失需做进项转出的:


  1、两个前提:管理不善、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


  2、管理不善:仅指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三个结果。


  1)重在结果判断。因为管理不善是很难判断的,有严格的内控管理制度、有专职仓库保管及定期清库盘存、有24小时厂区安保值班制度及安全防护设施等等,就属于管理完善嘛?


  所以,只能从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三个结果,来判断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


  即便管理措施很严谨很到位,如造成货物被盗的,实务中仍按非正常损失处理。


  2)丢失≠损毁。丢失是实物的消失,可能是被盗、搬运中遗失等等,与被盗的结果有重叠。但丢失这个字眼的前因后果很难界定,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


  风火雨水雷电造成的损失、损毁等,即便未曾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有管理不善因素,不属于人为丢失,也不应属于非正常损失。


  思考:自己厂区非人为故意的火灾造成的损失、损毁,或者老板夫妻吵架,老板娘放一把火烧毁一车货物,属于管理不善的丢失吗?


  3)霉烂变质。不包括到期销毁的。对于这个结果的判断,往往并不注重是否管理不善,有霉烂变质的,实务中一般是按非正常损失来处理,即便是天气原因造成。


  3、财税〔2016〕36号附件2对原增值税纳税人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


  财税〔2016〕36号附件1对非正常损失概念,增加了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适用于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非正常损失中包括交通运输服务,是否包括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比如,某一笔购进货物的非正常损失,其对应的运输费用进项税额也应作转出。那么,为采购这笔货物的业务员差旅费中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已抵扣进项税额是否应作转出?


  仅从字面来看,也应作转出。当然,实务征管难度较大,因为采购货物可能是连续性的,业务员差旅费很难逐一对应或分解。


  在财税〔2016〕36号出台时,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并不允许抵扣,非正常损失中所包括的交通运输服务最初含义并不包括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严谨来说,这里的交通运输服务的表述应作明确,或者修订为货物运输。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涉税条款由2条增至13条 专家研讨债务豁免的税务处理

近期,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涉税条款数量由现行法的2条增至13条,内容涵盖税收债权申报、清偿顺序、重整税收支持等关键环节,凸显税收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地位。9月27日,参加由江西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主办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涉税条款专题研讨会”的专家围绕草案涉税条款提出多项完善意见。

  企业破产法修订中涉税条款的扩充,凸显了两大法律体系协同对接的紧迫性,其中债务豁免的税务处理成为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高岭税务师事务所税务部总经理齐颖认为,草案第八章“重整”中第一百四十条“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规定,在实务中面临挑战。她认为,依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债务豁免通常应计入债务人应纳税所得额;若定性为“不征税收入”,相关成本费用无法税前扣除,缺乏征管可行性。对此,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凌俊冰建议,可将债务豁免列为“免税收入”,明确其作为税收优惠的属性,既保障成本费用合理扣除,也保持与现行税法体系的一致性。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副教授聂淼则从法理上分析了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差异。其中,不征税收入指的是因为经济能力缺乏而不具有可税性的收入,免税收入则是具有可税性但基于政策考量而免予征税的收入。相比之下,将债务豁免收入界定为免税收入更符合税法基本原理。

  盈科瑞诚税务师事务所(江西)有限公司合伙人汤剑在“无税重组”的税法理念下,提出“破产重整清算”的处理思路,建议允许重整企业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同时弥补近5年的亏损,整体确认重整清算所得,减少破产重整债务减免形成的所得对破产重整的影响,从而跳出“债务减免是否应税”的争议旋涡,更能促进破产法与税法在制度层面的深度衔接。

  对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兼具“税收债权人”和“行政管理者”双重身份,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邓鹏认为,在实践中存在权利行使的协调难题。如在破产重整中,作为债权人,若主动申报债权并接受减免,可能面临国家税款流失的问责;但作为行政管理者,若不积极申报债权,又可能构成渎职。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副教授余鹏峰建议,破解身份双重性难题,需从司法层面明确税收债权属性,并在内部厘清责任边界,为税务工作人员解除后顾之忧。

  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任昊琳认为,修订草案将税收债权清偿顺位置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后,是立法理念从“国家税收绝对优先”向“生存权优先于发展权”的重大进步,是立法与时俱进的体现。对此,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纪检监察学院)教授熊进光认为,税收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也属于民事债权,企业破产程序属于债务特别清偿程序,本质上是要实现各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清偿,税收债权的行政强制性和优先性并不当然地适用于企业破产程序。任昊琳进一步分析认为,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谁的效力更优先这一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根源在于企业破产法与税收征管法律间的冲突,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尚未给出根本解决方案。此外,破产程序中产生的“新生税款”应被界定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还是普通债权?目前仍不够清晰,直接影响其清偿顺序,有待在规则上予以细化并分类安排。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地位问题,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江西省企业破产管理人协会秘书长刘霞认为,草案专设“管理人”一章具有显著进步意义。其中,第二十九条明确管理人的中立定位,为解决“为谁服务”之争奠定基础;第三十条赋予债权人在原管理人履职不当时更换管理人的权利,打破法院在指定环节的“垄断”,增强债权人话语权,也有助于推动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发展。然而,草案在强化管理人职责的同时,并未设置相应履职免责条款,“权责不匹配”可能导致管理人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时承担过高执业风险。因此,构建系统化、权责利匹配的制度体系,已成为修法不可回避的课题。例如,草案虽新增纳税申报等职责,但未配套设置免责情形,建议在赋责的同时明确履职边界,并建立与执业风险相适应的责任豁免机制。否则,实践中可能陷入“无人敢担责、无人愿履职”的局面,最终影响破产制度的整体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