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征函[1995]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关于下发《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编表说明>》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5-07-25
文号:国税征函[199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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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中规定的表一、表二、表三的编表说明下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表一、表二、表三做了部分修改。其中:

  (一)表一增加了“税务机构人员总数”,删除了纵栏内的“其他”,行次由原来的28行增加到29行,备注内增加了补充资料。

  (二)表二增加了“避税”违法行为,内容有:户数、原报金额、调整后金额、调增金额、调减金额、应补税额、实际入库额;同时还增加了“没收非法所得”,行次由原来的89行增加到111行,表二(5)附列资料中增加了对“大要案件统计分析资料”。

  (三)表三在“阻止出境”栏内增加了“欠缴税款”,行次由原来的34行增加到36行。

  (四)表二和表三的经济性质按照国家统计局的口径进行了新的调整,由原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涉外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调整为“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华侨、港澳台投资经济、其他经济、无证户”。

  (五)表二由原来的表二(1)、(2)、(3)、(4)调整到表二(1)、(2)、(3)、(4)、(5)。

  具体式样参见附件表一、表二(1)、(2)、(3)、(4)、(5)、表三(1)、(2)。

  二、此通知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含一九九五年年报)

  附件:《编表说明》

  表一、表二(1)、(2)、(3)、(4)、(5)、表三(1)、(2)(略)

编表说明

  一、税务稽查机构人员情况统计表(表一)。

  1、税务机构总数(个)是指本省(地、市、县、区)所设的税务机关总数。它包括省、地、市一级所设的直属分局,并填写在相应的级次内。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应填写在地(市)栏次内;又如:河北省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应填写在县(市、区)栏次内。县(区)一级所设的税务所、征收所、征收分局等均不在此统计口径之内。

  2、税务机构人员总数是指本省(地、市、县、区)所设的税务机关配制的在编全部人员总数(正式人员),不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协税员、助征员、代征员、护税员和临时人员。

  3、税务稽查机构数(个)是指本辖区税务机关中所设的税务稽查机构总数。它包括省、地(市)、县(区)一级税务机关所设的稽查分局并按照税务机构总数的对应关系填写在相应的级次内。不包括县、区一级税务机关机构内二分离、三分离所设立的检查科(股)以及税务所设的检查组(上述数据统计在“补充资料”内)。此栏用以比较税务稽查机构占税务机构的比例,分析税务稽查机构的建设情况。

  4、人员配制是指本辖区税务机关中所设的税务稽查机构人员配制情况。此栏用以比较税务稽查机构人员配制占税务机关人员配制的百分比,分析税务稽查机构人员配制情况。

  5、政治面貌、文化结构、技术职称、年龄结构、税务稽查机构装备情况均是指本辖区税务机关中所设的税务稽查机构人员配制和装备的上述有关情况。

  6、逻辑关系:

  (1)、4行=5行+6行

  (2)、7行+8行≤4行

  (3)、9行+10行+11行+12行≤4行

  (4)、13行+14行+15行+16行≤4行

  (5)、17行+18行+19行+20行=4行

  二、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表二)。

  1、纳税总户数是指本辖区内本税务机关所管辖的全部纳税户数。

  2、检查户数是指本辖区内税务稽查机构所检查的纳税人的户数(户次)。此栏用以分析比较税务稽查机构所检查的纳税户数占本辖区内本税务机关所管辖的纳税总户数的百分比。

  3、有问题户数(户次)是指本辖区内税务稽查机构所检查的纳税户数中有问题的户数。逻辑关系:2行≥4行,3行≥5行。此栏用以分析比较税务稽查机构检查出有问题的户数占被检查户数的百分比以及占纳税总户数的百分比。

  4、结案户数(户次)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户数中有问题的户数并已处理完毕的结案户数。逻辑关系:本期结案户数或累计结案户数有何能大于、等于、小于本期有问题户数或累计有问题户数。此栏用以分析比较结案户数占有问题户数的百分比。

  5、被查户应纳税额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户认定其所应交纳的各项税额总计。此栏用以分析比较被查户应纳税额与应补税额之间的比例关系。

  6、应补税额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户后应补交的税额总计。

  7、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滞纳金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人,发现其有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而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加收的滞纳金。

  8、实际入库额合计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人后,该纳税人实际补交入库的税额、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滞纳金的总计。其中:税款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人后,该纳税人实际补交入库的税额总计。此栏用以分析比较实际入库额与应补税额、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滞纳金之间的比例。

  9、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10、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1、骗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12、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

  13、发票违法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倒买倒卖、盗窃、贩运、窝藏、虚开、代开、涂改、大头小尾、转借、转让、私自印制、借用他人发票的行为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行为、未按照规定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行为和其他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14、检查户数、有问题户数、结案户数均按户农填报;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避税、发票违法、其他户数的统计口径均按被查户涉及的多种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分别填报。逻辑关系:结案户数≤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避税+发票违法+其他的户数。

  15、附列资料。

  (1)、上期移案;是指上期税务稽查机构已经立案但尚未查结的案件数,移送到本期来处理。即本期的存案件数等于下期的移案件数。

  (2)、本期立案。是指本期税务稽查机构立案查处的案件数。

  (3)、本期结案:是指立案查处的案件本期内税务稽查机构已经查结,并已做了行政处罚处理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4)、本期存案。是指立案查处的案件本期内税务稽查机构尚未查结。

  (5)、逻辑关系:上期移案件数+本期立案件数-本期结案件数=本期存案件数。

  (6)、本期追缴下级税务机关未上报欠税:是指上级税务机关追缴下级税务机关未上报的欠税。

  16、逻辑关系。

  (1)、1行≥2行

  (2)、1行≥或〈3行

  (3)、2行≥4行

  (4)、3行≥5行

  (5)、4行≥或〈6行

  (6)、5行≥或<7行

  (7)、6行≤24行+36行+48行+60行+72行+86行+96行

  (8)、7行≤25行+37行+49行+61行+73行+87行+97行

  (9)、8行≥10行

  (10)、9行≥11行

  (11)、10行=26行+38行+50行+62行+82行+98行

  (12)、11行=27行+39行+51行+63行+83行+99行

  (13)、12行=28行+40行+52行+64行+88行+100行

  (14)、13行=29行+41行+53行+65行+89行+101行

  (15)、14行=90行+102行

  (16)、15行=91行+103行

  (17)、16行=104行

  (18)、17行=105行

  (19)、18行=30行+42行+54行+66行+82行+92行+106行

  (20)、19行=31行+43行+55行+67行+83行+93行+107行

  (21)、20行=32行+44行+56行+68行+84行+94行+108行

  (22)、21行=33行+45行+57行+69行+85行+95行+109行

  (23)、22行=34行+46行+58行+70行+84行+110行

  (24)、23行=35行+47行+59行+71行+85行+111行

  (25)、18行=10行+12行+14行+16行

  (26)、19行=11行+13行+15行+17行

  (27)、18行≥或<20行

  (28)、19行≥或<21行

  (29)、20行≥22行

  (30)、21行≥23行

  (31)、10行≥或<22行

  (32)、11行≥或<23行

  (33)、30行=26行+28行

  (34)、31行=27行+29行

  (35)、30行≥或<32行

  (36)、31行≥或<33行

  (37)、32行≥34行

  (38)、33行≥35行

  (39)、26行≥或<34行

  (40)、27行≥或<35行

  (41)、42行=38行+40行

  (42)、43行=39行+41行

  (43)、42行≥或<44行

  (44)、43行≥或<45行

  (45)、44行≥46行

  (46)、45行≥47行

  (47)、38行≥或<46行

  (48)、39行≥或<47行

  (49)、54行=50行+52行

  (50)、55行=51行+53行

  (51)、54行≥或<56行

  (52)、55行≥或<57行

  (53)、56行≥58行

  (54)、57行≥59行

  (55)、50行≥或<58行

  (56)、51行≥或<59行

  (57)、66行=62行+64行

  (58)、67行=63行+65行

  (59)、66行≥或<68行

  (60)、67行≥或<69行

  (61)、68行≥70行

  (62)、69行≥71行

  (63)、62行≥或<70行

  (64)、63行≥或<71行

  (65)、92行=88行+90行

  (66)、93行=89行+91行

  (67)、92行≥或<94行

  (68)、93行≥或<95行

  (69)、106行=98行+100行+102行+104行

  (70)、107行=99行+101行+103行+105行

  (71)、106行≥或<108行

  (72)、107行≥或<109行

  (73)、108行≥110行

  (74)、109行≥111行

  (75)、98行≥或〈110行

  (76)、99行≥或〈111行

  由于以前年度应补而未补的税额、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滞纳金在本期内入库,故此会出现实际入库额大于、等于、小于应补数额。

  三、税务稽查机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情况统计表(表三)。

  1、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在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暂停支付存款:是指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3、扣压查封财产:是指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4、提交纳税保证金:对本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5、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6、扣缴税款:是指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7、拍卖:是指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8、阻止出境: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9、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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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