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征函[1995]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关于下发《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编表说明>》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5-07-25
文号:国税征函[1995]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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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中规定的表一、表二、表三的编表说明下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表一、表二、表三做了部分修改。其中:

  (一)表一增加了“税务机构人员总数”,删除了纵栏内的“其他”,行次由原来的28行增加到29行,备注内增加了补充资料。

  (二)表二增加了“避税”违法行为,内容有:户数、原报金额、调整后金额、调增金额、调减金额、应补税额、实际入库额;同时还增加了“没收非法所得”,行次由原来的89行增加到111行,表二(5)附列资料中增加了对“大要案件统计分析资料”。

  (三)表三在“阻止出境”栏内增加了“欠缴税款”,行次由原来的34行增加到36行。

  (四)表二和表三的经济性质按照国家统计局的口径进行了新的调整,由原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涉外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调整为“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华侨、港澳台投资经济、其他经济、无证户”。

  (五)表二由原来的表二(1)、(2)、(3)、(4)调整到表二(1)、(2)、(3)、(4)、(5)。

  具体式样参见附件表一、表二(1)、(2)、(3)、(4)、(5)、表三(1)、(2)。

  二、此通知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含一九九五年年报)

  附件:《编表说明》

  表一、表二(1)、(2)、(3)、(4)、(5)、表三(1)、(2)(略)

编表说明

  一、税务稽查机构人员情况统计表(表一)。

  1、税务机构总数(个)是指本省(地、市、县、区)所设的税务机关总数。它包括省、地、市一级所设的直属分局,并填写在相应的级次内。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应填写在地(市)栏次内;又如:河北省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应填写在县(市、区)栏次内。县(区)一级所设的税务所、征收所、征收分局等均不在此统计口径之内。

  2、税务机构人员总数是指本省(地、市、县、区)所设的税务机关配制的在编全部人员总数(正式人员),不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协税员、助征员、代征员、护税员和临时人员。

  3、税务稽查机构数(个)是指本辖区税务机关中所设的税务稽查机构总数。它包括省、地(市)、县(区)一级税务机关所设的稽查分局并按照税务机构总数的对应关系填写在相应的级次内。不包括县、区一级税务机关机构内二分离、三分离所设立的检查科(股)以及税务所设的检查组(上述数据统计在“补充资料”内)。此栏用以比较税务稽查机构占税务机构的比例,分析税务稽查机构的建设情况。

  4、人员配制是指本辖区税务机关中所设的税务稽查机构人员配制情况。此栏用以比较税务稽查机构人员配制占税务机关人员配制的百分比,分析税务稽查机构人员配制情况。

  5、政治面貌、文化结构、技术职称、年龄结构、税务稽查机构装备情况均是指本辖区税务机关中所设的税务稽查机构人员配制和装备的上述有关情况。

  6、逻辑关系:

  (1)、4行=5行+6行

  (2)、7行+8行≤4行

  (3)、9行+10行+11行+12行≤4行

  (4)、13行+14行+15行+16行≤4行

  (5)、17行+18行+19行+20行=4行

  二、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表二)。

  1、纳税总户数是指本辖区内本税务机关所管辖的全部纳税户数。

  2、检查户数是指本辖区内税务稽查机构所检查的纳税人的户数(户次)。此栏用以分析比较税务稽查机构所检查的纳税户数占本辖区内本税务机关所管辖的纳税总户数的百分比。

  3、有问题户数(户次)是指本辖区内税务稽查机构所检查的纳税户数中有问题的户数。逻辑关系:2行≥4行,3行≥5行。此栏用以分析比较税务稽查机构检查出有问题的户数占被检查户数的百分比以及占纳税总户数的百分比。

  4、结案户数(户次)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户数中有问题的户数并已处理完毕的结案户数。逻辑关系:本期结案户数或累计结案户数有何能大于、等于、小于本期有问题户数或累计有问题户数。此栏用以分析比较结案户数占有问题户数的百分比。

  5、被查户应纳税额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户认定其所应交纳的各项税额总计。此栏用以分析比较被查户应纳税额与应补税额之间的比例关系。

  6、应补税额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户后应补交的税额总计。

  7、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滞纳金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人,发现其有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而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加收的滞纳金。

  8、实际入库额合计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人后,该纳税人实际补交入库的税额、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滞纳金的总计。其中:税款是指税务稽查机构检查纳税人后,该纳税人实际补交入库的税额总计。此栏用以分析比较实际入库额与应补税额、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滞纳金之间的比例。

  9、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10、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1、骗税是指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12、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

  13、发票违法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倒买倒卖、盗窃、贩运、窝藏、虚开、代开、涂改、大头小尾、转借、转让、私自印制、借用他人发票的行为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行为、未按照规定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的行为和其他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14、检查户数、有问题户数、结案户数均按户农填报;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避税、发票违法、其他户数的统计口径均按被查户涉及的多种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分别填报。逻辑关系:结案户数≤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避税+发票违法+其他的户数。

  15、附列资料。

  (1)、上期移案;是指上期税务稽查机构已经立案但尚未查结的案件数,移送到本期来处理。即本期的存案件数等于下期的移案件数。

  (2)、本期立案。是指本期税务稽查机构立案查处的案件数。

  (3)、本期结案:是指立案查处的案件本期内税务稽查机构已经查结,并已做了行政处罚处理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4)、本期存案。是指立案查处的案件本期内税务稽查机构尚未查结。

  (5)、逻辑关系:上期移案件数+本期立案件数-本期结案件数=本期存案件数。

  (6)、本期追缴下级税务机关未上报欠税:是指上级税务机关追缴下级税务机关未上报的欠税。

  16、逻辑关系。

  (1)、1行≥2行

  (2)、1行≥或〈3行

  (3)、2行≥4行

  (4)、3行≥5行

  (5)、4行≥或〈6行

  (6)、5行≥或<7行

  (7)、6行≤24行+36行+48行+60行+72行+86行+96行

  (8)、7行≤25行+37行+49行+61行+73行+87行+97行

  (9)、8行≥10行

  (10)、9行≥11行

  (11)、10行=26行+38行+50行+62行+82行+98行

  (12)、11行=27行+39行+51行+63行+83行+99行

  (13)、12行=28行+40行+52行+64行+88行+100行

  (14)、13行=29行+41行+53行+65行+89行+101行

  (15)、14行=90行+102行

  (16)、15行=91行+103行

  (17)、16行=104行

  (18)、17行=105行

  (19)、18行=30行+42行+54行+66行+82行+92行+106行

  (20)、19行=31行+43行+55行+67行+83行+93行+107行

  (21)、20行=32行+44行+56行+68行+84行+94行+108行

  (22)、21行=33行+45行+57行+69行+85行+95行+109行

  (23)、22行=34行+46行+58行+70行+84行+110行

  (24)、23行=35行+47行+59行+71行+85行+111行

  (25)、18行=10行+12行+14行+16行

  (26)、19行=11行+13行+15行+17行

  (27)、18行≥或<20行

  (28)、19行≥或<21行

  (29)、20行≥22行

  (30)、21行≥23行

  (31)、10行≥或<22行

  (32)、11行≥或<23行

  (33)、30行=26行+28行

  (34)、31行=27行+29行

  (35)、30行≥或<32行

  (36)、31行≥或<33行

  (37)、32行≥34行

  (38)、33行≥35行

  (39)、26行≥或<34行

  (40)、27行≥或<35行

  (41)、42行=38行+40行

  (42)、43行=39行+41行

  (43)、42行≥或<44行

  (44)、43行≥或<45行

  (45)、44行≥46行

  (46)、45行≥47行

  (47)、38行≥或<46行

  (48)、39行≥或<47行

  (49)、54行=50行+52行

  (50)、55行=51行+53行

  (51)、54行≥或<56行

  (52)、55行≥或<57行

  (53)、56行≥58行

  (54)、57行≥59行

  (55)、50行≥或<58行

  (56)、51行≥或<59行

  (57)、66行=62行+64行

  (58)、67行=63行+65行

  (59)、66行≥或<68行

  (60)、67行≥或<69行

  (61)、68行≥70行

  (62)、69行≥71行

  (63)、62行≥或<70行

  (64)、63行≥或<71行

  (65)、92行=88行+90行

  (66)、93行=89行+91行

  (67)、92行≥或<94行

  (68)、93行≥或<95行

  (69)、106行=98行+100行+102行+104行

  (70)、107行=99行+101行+103行+105行

  (71)、106行≥或<108行

  (72)、107行≥或<109行

  (73)、108行≥110行

  (74)、109行≥111行

  (75)、98行≥或〈110行

  (76)、99行≥或〈111行

  由于以前年度应补而未补的税额、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滞纳金在本期内入库,故此会出现实际入库额大于、等于、小于应补数额。

  三、税务稽查机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情况统计表(表三)。

  1、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在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2、暂停支付存款:是指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3、扣压查封财产:是指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4、提交纳税保证金:对本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5、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6、扣缴税款:是指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7、拍卖:是指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8、阻止出境: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9、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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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法的三点建议

2025年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新一轮修法全面启动。现行《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实施、2001年全面修订,2013年、2015年小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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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契合依法治税、税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要求,《税收征管法》修改应当以维护纳税人权利为首要宗旨,并尽可能地兼顾税务机关立场,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努力达致征纳双方的权义均衡,以实现中央提出的“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的目标。为此,2021年9月笔者协助、促成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专家意见稿)》,确定了以“保障纳税人权利、促进征纳双方权义均衡”为修法总体宗旨,以及实践性、整体观、前瞻式和变动型的四大修法思路。

  在此,笔者试图就以下若干焦点问题展开讨论,为立法者提供多一个维度的思考。

  清税前置,相当于有罪推定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税款迟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或者担保证明受理。”

  将清税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将致纳税人的救济权利丧失,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以及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清税前置相当于有罪推定。如果此条款得以落实,则我国将成为少数坚持全额征税纳税人才能获得救济的国家。

  第六十六条中,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

  当事人否认的证据,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救济制度是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是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2024年12月开始施行的《关税法》就不存在救济丧失问题。征管法如果坚持引入此条款,则有违公平原则。

  扩大追责范围

  《征求意见稿》新增向出资人追缴欠税制度。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

  《征求意见稿》吸收了新《公司法》的修改,直接将法人人格否定纳入了《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不再需要诉至法院来实现对出资人的追缴。

  《征求意见稿》还扩大了阻止出境范围。现行征管法中,阻止出境仅适用于欠税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征求意见稿》扩大到欠税纳税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此外,即使没有欠税,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税务机关也有权阻止上述重要涉案人员出境。

  关于界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解释有待明确,否则会有被扩大执法的可能。

  滞纳金还是迟纳金?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对于税款滞纳金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限制,此前各地税务机关有不同的处理口径,税务机关和法院判例也存在不同见解。目前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滞纳金涉税案例的观点是,税务机关为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加收滞纳金,属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因此需要遵循《行政强制法》,税收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本次《征求意见稿》将原来的“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表明立法者认为税款迟纳金上不封顶,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存在明显分歧。

  另外,《征求意见稿》中诸如风险管理(第三十八条)、税收违法的处罚限度(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无限期追征(第六十条)、扩充“逃税”定义并增加兜底条款 (第七十三条)等等都成为争议的焦点。

  当前经济形势并不乐观,随着效益下降,企业破产或者“跑路”层出不穷,各类恶性税收案件肯定有所增加,税务部门面临严峻挑战。一方面各类案件的出现,增加了税务部门的工作压力以及执法的难度;另一方面税收收入下降,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压力也在增加。然而经济下行下,减轻企业负担、涵养税源更为重要。税收征管法的修法宗旨需与国家发展策略相一致,并努力将税收征管法修订为一部为纳税人服务的法。


积分兑换、积分互换互认的税务处理简析

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发票规定显然更适用于单一转让方和单一受让方之间的单一商品或服务销售行为,即所谓“四流合一”式的销售行为。

  商家积分兑换业务、买一赠一、折扣、优惠抵用券等,以及积分兑换互认等,均属于商家的促销活动,此类行为的税务处理在现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规定下显得力不从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营改增专项稽查工作的函》(税总稽便函[2015]174号)提到对此类积分互换互认业务正在进行研究,暂无法回复明确意见。

  可以适用此类促销业务的税收政策较少,主要包括增值税的国税发[1993]154号、国税函[2010]56号、财税[2016]36号;企业所得税的国税函[2008]875号;个人所得税的财税[2011]50号等文件。

  一、单一商家内部进行的促销

  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上述文件对此类促销业务的税务处理精神总体是一致的。基于上述文件与各地税务部门的解答,此类促销行为的税收处理基本包括:

  (1)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赠送商品或服务,或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同时给与折扣、积分抵扣、优惠抵用券抵扣,属于折扣销售,无需视同销售,按折扣进行税务处理,应按折扣后金额开具发票。

  (2)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发生完毕,一段时期后单独给与赠品、积分兑换商品或服务,需要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同时确认促销推广费税前扣除。

  此类积分兑换视同销售不应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如腾讯视频积分商城页面显示,腾讯视频VIP积分商城兑换的虚拟商品,或通过纯积分兑换的物品,不支持开具发票。 积分兑换的实物商品,发票的开具方法遵循第三方供应商的规则,详情请咨询第三方供应商客服。

  第(1)、(2)类情形存在边界模糊的地方,比如售价1000元的商品,支付1元(或200元),剩余部份使用积分兑换,是购买商品的折扣(按1元(或200元)确认销售收入),还是积分兑换商品补差价(按1000元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是需要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和促销行为方式以及合理性等综合判断。

  另外,客户获得的抵用券或积分可能不仅仅源自此前购买行为,也可能是商家在其他促销行为中赠送,比如转发朋友圈、好评点赞、签到、做任务等赠送。

  上述处理发生在单一商家内部,即商家自己发行的积分后续用于客户购买商家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包括自产和外购)。商家自建积分商城,第三方商家或企业其他企业入驻,属于积分互换互认。

  二、积分互换互认

  商家向客户发行的积分,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时进行抵扣,或享受其他商家提供的服务或便利,或由其他商家提供赠品,由商家之间对抵扣的积分进行结算和支付。

  积分互认或兑换业务实质是商家将促销行为外包给其他商家,与此相似的行为包括银行信用卡刷卡金的税务处理。

  在各地营改增解答中,消费者刷信用卡消费的折让部分由银行结算给商家,商家取得消费者支付的收入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商家取得银行支付的收入部分按其他现代服务征收增值税,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

  2017年,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据此规定“七、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即将政府补贴作为销售的一部分价款进行增值税处理。

  刷卡金行为在更早的营改增解答中也提到,“商家开具给银行的专票,银行可抵扣(刷卡消费内容属于货物、劳务和运输服务的除外)。商家取得的收入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已废止)”,包括我们之前的文章,也认为此类银行刷卡金、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应作为销售价款按销售货物或服务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但如何向银行开具发票很为难。

  问题内容:我司主营网上服装销售,入驻各个平台开店销售,如京东、淘宝、苏宁等平台。现各平台均有推出各类积分券,云钻等 平台优惠项目,可供消费者在支付时抵用购买商家商品。用户使用平台优惠购买商家商品冲抵的对应金额由平台承担,比如一定订单销售金额100,积分抵用10元,消费者支付90元,其余10元由平台跟商家结算。现平台要求商家必须开票才能与商家结算,要求开具对应商品明细名称,且必须开具专票,否则就承担税损。请问,商家针对积分券抵用的部分可以开具所销售商品的发票给平台吗?可以开具专票吗?

  答复时间:2020-08-04,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您好,商家销售货物应按100元全额申报增值税,按100元给消费者开具发票。商家与天猫商城未发生应税行为,就积分抵现进行结算,不得开具发票。

  对此,2025年4月1日发表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官网的<广州税务为A企业预期发生的复杂涉税事项书面出具裁定意见>明确,“对于这种成员企业之间在进行积分互换涉及的(结算)资金往来,应视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成员企业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提供了推广服务而收取的对价,因此应按其实际提供的推广服务向积分被兑付使用的成员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规定确认增值税销售额。”,此裁定意见将此类跨商家的积分兑换或优惠券抵用行为明确回归促销行为的本质,明确是其他商家为发行积分商家提供的推广促销行为,发行积分商家需要支付服务费给其他商家。

  即从税收意义上来说,客户在其他商家消费,不属于其他商家对客户“全额”的销售货物或服务应税行为(或视同销售行为),而是其他商家以向客户兑换(部份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或提供便利的方式(包括信用卡刷卡金折扣方式)像商家提供的促销推广行为,此部分支付不构成其他商家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无需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其他商家按推广服务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发行积分商家;客户向其他商家支付的资金部份,其他商家仍按商品或服务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给客户。

  此类促销行为与第三方代付(或支付)、政府补贴支付存在区别,与商家采购其他商家的商品或服务并向客户进行积分兑换也有所区别。

  三、积分交易

  广州税务的裁定书的范围是企业内的成员企业之间的积分兑换,实际中存在企业与其他无关联企业之间、第三方积分兑换平台以及入驻此类平台的可兑换商品的商家等各类积分兑换互认情形,发行积分商家与兑换商品商家之间可能隔了一个兑换平台企业。

  另外还存在转让交易或收购积分的情形,以及充值购买积分的方式,与虚拟币、充值卡(预付卡)等也存在一定的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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