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定及案例分析
发文时间:2020-06-05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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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当前,在税收征管执法当中,总是存在不少地方税务局干部对于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认把握不准的情况,从而导致执法错误,引起税企争议!为了遵从税法,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肖太寿博士针对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问题进行深入研究,重点分析建筑企业收到发包方预收账款、工程进度款和发包方拖欠施工企业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认标准!


  (一)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政策法律依据分析


  1、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税收法律依据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定的法律分析


  基于以上税收依据,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法律分析如下:


  (1)建筑企业收到发包方的预付账款(对施工企业而言是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定的法律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之前,建筑企业收到发包方的预付账款(对施工企业而言是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施工企业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自2017年7月1日之后,建筑企业收到发包方的预付账款(对施工企业而言是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绝对不是施工企业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因此,建筑企业收到“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分以下两种情况确定:


  第一,如果发包方支付预付账款给施工企业,强行要求施工企业先开具发票给发包方的情况下,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则施工企业收到发包方的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在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


  第二,如果发包方支付预付账款给施工企业,不要求施工企业先开具发票给发包方的情况下,根据依据《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45号)文件《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合并编码612;建筑预收款”的规定,建筑企业收到发包方的预收账款,直接在开票系统选择“税收分类与编码612:建筑预收款”开具“不征税项目”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票相当于收据)。因此,建筑企业收到发包方的预收账款,发包方不要求施工企业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则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不是在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应该参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判断。即如果发包方支付预付账款给施工企业,不要求施工企业先开具发票给发包方的情况下,则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发包方今后与施工企业进行工程进度结算时,用预收账款抵减工程进度结算款时的结算当天。


  (二)建筑企业工程进度结算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定的法律分析


  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发包方已经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二是发包方拖欠已经结算或计量的部分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发包方已经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分析。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根据此条规定,建筑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进行工程计量和工程进度结算时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①建筑企业提供了建筑劳务;


  肖太寿教授特别提醒:“建筑企业提供建筑劳务”,在实践中以施工企业与发包方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计量确认单作为的标志。


  ②建筑施工企业收到了工程进度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肖太寿教授特别提醒:实践中,“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是指以施工企业与发包方双方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计量确认单或者工程进度款结算单。”


  ③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因此,基于以上三个条件,如果发包方与施工企业进行了工程进度计量,且发包方已经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建筑施工企业收到发包方工程进度款的当天,建筑企业施工企业必须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没有开具发票,必须按照未开票收入申报增值税。


  第二,发包方拖欠已经结算或计量的部分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定分析。


  针对如何确定“发包方拖欠已经结算或计量的部分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问题,到底是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工程计量报告或签订工程进度结算报告的当天确定?还是按照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中的“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确定?税收分析如下: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以上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必须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的规定,发包方拖欠的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所谓的“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根据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其中“书面合同”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基于以上税法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进行工程进度计量后,或工程进度结算后,发包方拖欠施工企业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确定:


  ①如果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条款中约定:发包方按照一定的时间节点(比例按月或按季度)进行工程计量,计量后,按照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计量的一定比例(比例80%,或60%)向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下的工程进度款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于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则发包方拖欠的不过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今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


  ②如果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条款中没有约定:发包方按照一定的时间节点(比例按月或按季度)进行工程计量,计量后,按照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计量的一定比例(比例80%,或60%)向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下的工程进度款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于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则发包方拖欠的不过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进行工程计量报告或工程进度结算报告签订之日的时间。


  (三)建筑企业工程进度款和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定的分析结论


  基于以上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法律依据分析,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总结如下;


  1、施工企业收到发包方支付的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总结结论


  第一,如果发包方支付预付账款给施工企业,强行要求施工企业先开具发为施工企业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


  第二,如果发包方支付预付账款给施工企业,不要求施工企业先开具发票给发包方的情况下,则预收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发包方今后与施工企业进行工程进度结算或工程进度计量时,用预收账款抵减工程进度结算款时的结算当天。


  2、发包方拖欠施工企业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总结结论


  第一,如果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条款中约定:发包方按照一定的时间节点(比例按月或按季度)进行工程计量,计量后,按照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计量的一定比例(比例80%,或60%)向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下的工程进度款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于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则发包方拖欠的不过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今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


  第二,如果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条款中没有约定:发包方按照一定的时间节点(比例按月或按季度)进行工程计量,计量后,按照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计量的一定比例(比例80%,或60%)向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下的工程进度款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于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则发包方拖欠的不过工程进度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发包方进行工程计量报告或工程进度结算报告签订之日的时间。


  案例分析


  某施工企业与房地产公司工程进度结算款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发票开具和账务处理


  (1)案情介绍


  某房地企业与建筑总承包方进行工程进度结算,结算价为1000万元(含增值税),房地产企业支付500万元(含增值税)给施工企业,拖欠施工企业500万元(含增值税)工程款,具体如下图所示:


  请就问施工企业收到房地产公司工程结算款500万元,房地产企业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500万元时,施工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如何确定?施工企业给房地产公司开具500万元(含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开具1000万元(含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


  (2)施工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分析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施工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具体规定如下: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基于此规定,本案例中的施工企业收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工程进度结算款时,施工企业必须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是施工企业收到房地产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进度结算款的当天。施工企业必须向房地产公司开具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工程所在地国税局,按照“500万元÷(1+9%)×2%”计算预缴增值税,扣除工程所在地预缴的增值税在施工企业所在地国税局申报缴纳增值税。


  房地产公司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进度款500万元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如何判断?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判断:


  一是如果施工企业与房地产公司在建筑合同中约定定:工程进度结算的时间,按照结算工程款的一定比例进行支付,剩下的工程结算款于工程最后验收合格后(或者于工程最后验收合格并经相关政府部门审计后)进行支付。则房地产公司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进度款500万元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今后工程最后验收合格后的当天。


  二是如果施工企业与房地产公司在建筑合同中虽然有以下约定:工程进度结算的时间,按照结算工程款的一定比例进行支付,但没有约定:剩下的工程结算款于工程最后验收合格后(或者于工程最后验收合格并经相关政府部门审计后)进行支付。则房地产公司拖欠施工企业的工程进度款500万元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施工企业与房地产公司进行1000万元工程进度结算书或1000万元的工程进度审批单签订之日。


  (3)业主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的发票开具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施工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因此,本案例中的施工企业收到房地产企业的500万元(含增值税),必须向房地产企业开具500万元(含增值税)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房地产企业拖欠施工企业的500万元(含增值税)要不要向房地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要从两方面的分析:


  第一,如果施工企业账上等待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大于或等于1000÷(1+19%)×9%时,则,施工企业向房地产企业开具1000万元(含增值税)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如果施工企业账上等待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小于或等于500÷(1+9%)×9%时,则,施工企业向房地产企业开具500万元(含增值税)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业主拖欠工程款延期缴纳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当500万元没有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时:


  借:银行存款500万


  应收账款500万


  贷:合同结算——收入结算1000÷(1+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500÷(1+9%)×9%万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500÷(1+9%)×9%万


  当收到500万元,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时: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500÷(1+9%)×9%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500÷(1+9%)×9%万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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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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