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时间: 2020-01-20
来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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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沪0118行初80号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啸峰,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局长。


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健,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姣,女,在被告处工作。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号XXXXX室。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追加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啸峰,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许姣、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追加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啸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姣、朱忭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被告举报,检举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拒开发票偷逃税款。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6月11日、2013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作出答复。


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因涉嫌逃税和不依法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实名举报,要求被告履行追缴第三人所欠应纳税款和查处其不依法开具发票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机关,不依法追缴第三人所欠巨额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查处第三人不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给国家税收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和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追缴第三人所逃税款的法定职责;2、履行查处第三人应依法开具发票给原告的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档案机读材料;2、第三人的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是第三人的主管税务机关;3、关于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开具发票的答复,证明自2001年起,第三人未向被告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无证非法经营至今;4、付款凭证目录,包括情况说明1份、发票联3份、付款凭证14份(均是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收取了原告款项,但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也没有缴纳税款,并证明第三人自2005年起共收取原告承包经营款人民币11,852,325.9元;5、民事调解书;6、调解笔录;证据5、6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啸峰出具金额为6,352,193.64元的承包费发票;7、致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的举报函及关于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逃税的举报函,证明原告实名举报,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8、关于联铖公司逃税案的催办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9、关于要求对举报结果予以答复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逃税行为进行处罚;10、关于要求对联铖公司逃税案履行法定职责的函,证明被告作为主管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国家税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事件整个处理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行相应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程序合法;原告多次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举报第三人,被告对重复投诉作出不作检查处理,且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


二、程序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2011年8月24日举报信、快递单,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2、青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调查中发现被举报公司已被吊销、税务未换证;3、询问通知书、挂号信,证明被告向被举报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4、经公安经侦部门查询的地址,证明被告向青浦公安经侦部门了解到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其的居住地址;5、2011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经调查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6、2012年4月16日举报函,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7、2012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答复内容显示第三人税务登记证失效后被告无法处理,工商是被吊销未注销;8、2012年10月8日举报函,证明原告的举报内容;9、2013年来信、来访书面答复,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答复;10、2013年1月30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证明被举报人未予配合;11、2013年4月16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前往第三法定代表人住处并留置送达;12、2013年5月2日、3日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人员廉政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照片。证据10-12证明被告多次前往被举报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地进行文书送达;13、2013年6月4日关于第三人不能开具发票的答复,证明对于催办函的答复:14、《关于本市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证明因为第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税务登记证已失效。


第三人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凭机读材料和营业执照看不出第三人欠税的情况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税务登记证已失效,且只能由第三人自己来恢复;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5、6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举报,对于原告的举报进行了初步的调查,并把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需要答复,对于证据8中的催办函,被告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了答复。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非正常户的状态,而被告对此放任不管,也是行政不作为。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根据证据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不能因为第三人找不到,而成为被告免职的条件。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税务登记证失效后,其没有办理新的税务登记,可以证明第三人从2000年开始无证经营,对此行为被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第三人逃税行为税务机关认为涉嫌逃税,商请经侦机关的介入,但是由于税务机关没有确凿的第三人逃税证据,导致经侦机关无法介入,对此,原告曾委托律师对第三人的逃税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结果是告知原告税务机关没有提供证据公安无法处理。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举报是因为第三人的偷逃税款增加了。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的税务登记证在1999年的年底已经被科技园收回,导致发票无法购买。第三人是非正常经营户,不存在是否换证的概念,原告认为是不合理的。


经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提供的依据、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来信举报,反映第三人拒开发票涉嫌逃税问题,被告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我局征管系统中未查询到“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登记信息。2、“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31日注册于青浦科技园,目前该公司工商执照已吊销。3、我局于2011年10月10日对陈永其(上海市普陀区怒江路XXX弄XX号XXX室)发出询问通知书,邮局无法投递,逾期退回。4、青浦区公园路XXX号XXXXX室(青浦科技园)查无‘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原告第二次以同样的事由向被告发出举报函,被告于同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在原来的答复基础上增加了“我局于2012年5月16日起多次联系陈永其(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永其始终推说在外出差,致使调查事项无法开展。商请公安经侦部门介入,公安经侦部门认为就目前所取得证据,无法立案。”2012年10月8日,原告以同样的事由第三次向被告发出举报函,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发出来信、来访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1、……。2、“上海联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0年起没有向我局申报缴纳税款的记录,没有向区局申请由税务机关代开过发票。3、……。”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办函,2014年4月及2015年11月分别去函至被告,要求对举报结果予以答复及履行法定职责。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受理、处理、管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被告作为辖区税务机关,依法对原告举报事项具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两被告在2011年8月19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分别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6日去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至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信后,经查未在被告处的税收征管系统中查询到第三人的相关登记信息,后至第三人注册地查询得知,第三人于2011年2月18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税务未换证,导致税务登记证失效等,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宾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朱坚峰


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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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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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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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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