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不能成为逃税避风港:司法审查要点与税务追缴路径解析
发文时间:2026-3-17
作者:汉盛律师事务所
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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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在市场竞争与经济波动的双重影响下,企业破产成为了部分经营困境主体的合法退出途径。但这一法定程序,却被少数企业及实际控制人视作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企图通过破产逃避缴纳税款、滞纳金与罚款。这种将破产程序异化为逃税工具的倾向,不仅会严重侵蚀国家税收根基、扰乱市场退出秩序,更是违背了破产制度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挽救有价值企业的立法初衷。

  事实上,随着司法审查的日趋严格和税务执法的精准穿透,以逃税为目的的破产行为,不仅难以通过司法审查,相关主体还将面临税款追缴、信用惩戒甚至刑事追责的严重后果。本文将从司法审查要点、税务追缴路径两方面,拆解破产逃税的重重法律风险。

  一、以逃税为目的的破产申请难以通过司法审查

  《破产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的破产财产会按照法定顺序进行清偿,其中税款属于法定的优先债权。而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更是从法律依据和实操层面,对具有逃税意图的申请从严把关、坚决驳回。

  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几个问题》中也强调,审查破产申请时,应严格把握破产原因,特别关注申请是否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实质要件,而非仅凭债务人单方申请。对于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等行为,或者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查明财产状况的,或者债务人及其控制人存在明显逃废债意图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受理,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必要时可移送有关机关立案侦查。另外,部分省市法院也出台了有针对性的意见,进一步建立健全虚假破产识别机制。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防范和打击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工作指引》,平顶山中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破产、破产程序中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东营市中院、检察院、公安局联合出台《关于防范和打击破产案件中的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虚假诉讼行为的意见(试行)》等,明确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发现存在虚假破产情形的,应依法审慎审查,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驳回破产申请。这些法律规定为审查破产申请提供了指引,对于逃废税收等法定债务的申请,司法机关应从严把握,从源头上予以遏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查重点直指企业破产动机,通过核查债务构成、纳税记录、资产变动、财务状况等关键信息,甄别是否存在借破产逃税的情形。在一起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2024)粤01破申574号)中,法院认为,依据该公司提供的企业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股东会决议、专项审计报告、股东实缴出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税款处理决定书、税费缴纳查询材料、财产负债查询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构成偷税,应补缴增值税1,043,941.22元、企业所得税87,765.75元及滞纳金,应缴纳罚款565,853.49元),某公司在2014年间存在偷税行为,被税务机关追缴但尚未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其申请破产有逃避纳税的嫌疑。因此,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类似的,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在(2019)鄂0581破申1号案中审查发现,某医药公司因虚开发票被税务机关处以巨额补税和罚款,随后申请破产清算,该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人格和财产混同,其破产申请具有逃避税收的意图,故裁定不予受理。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数理分析,可以发现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关注债务人债务构成与纳税记录、异常资产变动、财务经营状况和破产前后的可疑行为来判断申请破产的动机。

  税务部门也已逐步实现与法院的协同监管,穿透破产程序核查涉税违法。例如成都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查处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骗享增值税加计抵减税费优惠偷税案件中,该公司通过虚假填报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行业类别,违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税费优惠,同时还存在其他少缴税款行为,共计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款共计177.26万元。检查中,法定代表人一再推诿、经税务部门多次督促提醒下仍整改不彻底,也未按要求补缴相应税款,并以公司已停止经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员工离职、账簿资料丢失为由拒绝配合。第一稽查局检查组迅速与破产管理人取得联系,在将破产管理人提供的业务合同等关键资料与税务系统显示的该公司发票开具情况进行细致比对分析后,证据链清晰完整,使法定代表人不得不承认偷税罪事实。

  这一系列案例明确释放信号,法律保护正常的企业破产利益,但对于恶意逃避税款的虚假破产申请,司法机关将从源头上坚决遏制。也提醒企业不可借虚假申报骗取税收优惠,更不可试图以破产清算逃避纳税义务。

  二、破产程序启动后,税务机关的履职空间与路径

  尽管司法审查日益严格,但受证据隐蔽、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影响,部分具有逃税意图的破产申请仍有可能被裁定受理并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执行分配或清偿方案后,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将不再予以清偿,除例外情况,破产企业剩余清偿责任依法免除。税收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的一类。根据破产程序的制度要求,税务机关在发出征缴、处罚通知后,不能就税款债权进行单独、提前清偿,只能以债权人的身份在破产程序中按顺序清偿。故只要破产程序合法,清偿分配就是合法的。税收债权需申报,而企业故意拖延、隐瞒应税事实,会严重影响税务部门及时申报。分配结束后,税务机关依法只能接受分配后的结果。

  因此,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税务机关绝不能消极等待最终的破产财产分配。虽然税收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中享有优先权(仅次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但如前所述,若债务人财产已所剩无几或被非法转移,优先权也会无用武之地。税务部门必须积极、主动、依法履职,在破产程序框架内外寻找追缴税款的路径。对于故意通过破产来达到纳税义务的企业,及时申报、符合条件时及时追究企业及相关人员偷逃税款等刑事责任对于税务机关来说是避免丧失追索权的前提。

  路径一: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主张

  1、全面、及时申报税收债权:《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联合公告》为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履职提供了明确指引。其中第三条规定:“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 这明确了税务机关就历史涉税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并申报债权的时限要求,是其参与破产程序、主张税收债权的直接依据。申报时应附上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确保债权得到确认。

  2、深度参与债权人会议与监督:作为重要的优先债权人,税务机关应派员参加债权人会议,认真审议管理人工作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等重大事项,充分行使表决权。对于管理人处置资产(尤其是低价处置)、承认或否定某项债权、追收财产等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维护税收债权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利益。对于重整计划中税收债权的清偿安排,应重点关注其公平性与可行性。税务局会根据其债权性质(如税款、滞纳金、罚款)在相应的债权组(如税收债权组)中行使表决权。例如,在莆田市的一起案例中,税务局首次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和解,并对和解协议草案的磋商和修订积极行使表决权,以和解监督人的身份联合法院监管企业经营,确保税款能如期收回1。

  3、依法行使撤销权: 若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清偿),税务机关可督促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追回被不当处置的财产。若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行使,税务机关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赋予的专属撤销权,或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

  4、追究股东及责任人员连带责任: 若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如财产、财务、业务、人员等混同),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刺破公司面纱,并在严重混同情形下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要求股东或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团队将后续进一步进行解读,本文暂不赘述)。

  5、债务人不配合的处理:首先,允许管理人代为办理涉税事宜。根据破产程序相关实践,管理人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以企业名义处理税费事项,并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的公章,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其次,可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若企业拒不配合管理人移交资料,甚至转移资产、扩大债务,其行为可能构成对破产程序的妨碍。管理人或相关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某公司破产案中,债务人一直拖延移交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等资料,合议庭作出限期移交的裁定后,仍未配合,最终法院依法对债务人作出罚款决定书,要求债务人限期缴纳罚款2。同样,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运输公司破产案件中,因法定代表人杭某拒不配合移交资料且态度恶劣,导致公司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法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万元的决定,并因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处以司法拘留3。此外,根据《税收征收法》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相关案例亦在重庆、北京等地税务实践中有所体现。最后,相关行为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依据《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存在逃避追缴欠税、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达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等情形的经营主体,将被直接判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并承担相应的信用惩戒后果,如未来融资、开票、招投标等业务受阻、无法自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参与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重要经济活动、贷款困难,同时面临税务机关的重点监控。

  路径二:刑事责任的追究

  督促、撤销、罚款等实际执行效果对破产程序的推动作用依旧有限,传统民事强制措施对于逃废债企业在破产程序下难以发挥强大作用。对于涉嫌构成逃税罪的行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豁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震慑逃税犯罪、维护国家税务严肃性的刚性手段,有时也能为追回税款提供刑事侦查层面的助力。根据《刑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破产企业及相关人员涉及的涉税刑事犯罪主要包括三类:

  1、逃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 (税额十万) 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税额五十万)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妨害清算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危害税收征管罪:《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第六十五条(逃避追缴欠税)、第六十六条(骗取出口退税)、第六十七条(抗税)、第七十一条(非法印制发票)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修正并在“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构成逃税罪的基础下增加了一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机会。条件是经税务机关下达通知后,补缴税款、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且五年内无因逃缴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通常情况下,企业初次出现该条规定的逃税行为,若按按时履行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与处罚通知,则属于按照税务行政处罚进行了处理,不予追究逃税罪责任。若企业不履行,则该阻却事由失效,税务部门依法应履行追究、移送公安的法定义务。

  然而,企业处于清算序中,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客观上无法随时补缴。那么,企业是否能以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为由,主张因客观履行不能而法定免责?对此,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定,在破产状态下,该免责条件因破产状态无法成就,并不意味着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追责风险消除。例如(2021)闽01刑终280号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李某偷逃税款450万元并占当年度应纳税额100%。其在收到税务局通知后未补缴税款、未缴纳滞纳金,辩称公司正在清算破产,已负债累累,无力清缴税款,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二审裁判,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数额巨大,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可以看出,破产状态不构成免责事由,法院认定是否应以逃税罪追究性质责任仅以构成要件为依据。相似的,法院在(2016)浙0304刑初51号中表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构成要件并不以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即只要有逃税的事实且达到相应的数额及比例,就构成犯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公司宣告破产,但税务部门的拟处罚决定亦通过公告方式告知,客观上公司至今亦未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受行政处罚。在此情况下应追究被告刑事责任。(2021)鄂0202刑初3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康某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不申报销项税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祝某军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据此分析,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风险并不会因企业破产而消除,反而可能因利用破产程序的故意、拖延不履行而加剧。

  三、结语

  综上所述,破产程序是市场主体依法退出的合法机制,但绝非逃避纳税义务的“避风港”。随着司法审查与税务执法的协同强化,以破逃税的企图将面临愈发严格的审查与追责。从源头上的破产申请审查,到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积极主张,再到必要时对相关责任人员民事、刑事责任的并行追究,一套多层次、全流程的防线正在不断完善。企业及其控制人唯有诚信经营、依法纳税,在陷入困境时积极寻求合法合规的解决途径,方能避免因恶意逃税而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注:实习生李蔚嘉对本文亦有突出贡献

  注释:

  1. 福建法治报,‘莆田市首次税务局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和解’。

  2.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全省首例!法院依法作出要求债务人限期移交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裁定书》,载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官网。

  3.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破融合”重拳出击!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破产清算!拘!》,载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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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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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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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