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不能成为逃税避风港:司法审查要点与税务追缴路径解析
发文时间:2026-3-17
作者:汉盛律师事务所
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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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在市场竞争与经济波动的双重影响下,企业破产成为了部分经营困境主体的合法退出途径。但这一法定程序,却被少数企业及实际控制人视作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企图通过破产逃避缴纳税款、滞纳金与罚款。这种将破产程序异化为逃税工具的倾向,不仅会严重侵蚀国家税收根基、扰乱市场退出秩序,更是违背了破产制度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挽救有价值企业的立法初衷。

  事实上,随着司法审查的日趋严格和税务执法的精准穿透,以逃税为目的的破产行为,不仅难以通过司法审查,相关主体还将面临税款追缴、信用惩戒甚至刑事追责的严重后果。本文将从司法审查要点、税务追缴路径两方面,拆解破产逃税的重重法律风险。

  一、以逃税为目的的破产申请难以通过司法审查

  《破产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的破产财产会按照法定顺序进行清偿,其中税款属于法定的优先债权。而法院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更是从法律依据和实操层面,对具有逃税意图的申请从严把关、坚决驳回。

  从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几个问题》中也强调,审查破产申请时,应严格把握破产原因,特别关注申请是否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实质要件,而非仅凭债务人单方申请。对于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等行为,或者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查明财产状况的,或者债务人及其控制人存在明显逃废债意图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受理,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必要时可移送有关机关立案侦查。另外,部分省市法院也出台了有针对性的意见,进一步建立健全虚假破产识别机制。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防范和打击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工作指引》,平顶山中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破产、破产程序中虚假诉讼行为的实施意见(试行)》,东营市中院、检察院、公安局联合出台《关于防范和打击破产案件中的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虚假诉讼行为的意见(试行)》等,明确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发现存在虚假破产情形的,应依法审慎审查,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驳回破产申请。这些法律规定为审查破产申请提供了指引,对于逃废税收等法定债务的申请,司法机关应从严把握,从源头上予以遏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查重点直指企业破产动机,通过核查债务构成、纳税记录、资产变动、财务状况等关键信息,甄别是否存在借破产逃税的情形。在一起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2024)粤01破申574号)中,法院认为,依据该公司提供的企业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股东会决议、专项审计报告、股东实缴出资证明材料、税务机关税款处理决定书、税费缴纳查询材料、财产负债查询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构成偷税,应补缴增值税1,043,941.22元、企业所得税87,765.75元及滞纳金,应缴纳罚款565,853.49元),某公司在2014年间存在偷税行为,被税务机关追缴但尚未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其申请破产有逃避纳税的嫌疑。因此,根据《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类似的,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在(2019)鄂0581破申1号案中审查发现,某医药公司因虚开发票被税务机关处以巨额补税和罚款,随后申请破产清算,该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人格和财产混同,其破产申请具有逃避税收的意图,故裁定不予受理。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数理分析,可以发现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会重点关注债务人债务构成与纳税记录、异常资产变动、财务经营状况和破产前后的可疑行为来判断申请破产的动机。

  税务部门也已逐步实现与法院的协同监管,穿透破产程序核查涉税违法。例如成都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查处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骗享增值税加计抵减税费优惠偷税案件中,该公司通过虚假填报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行业类别,违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税费优惠,同时还存在其他少缴税款行为,共计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款共计177.26万元。检查中,法定代表人一再推诿、经税务部门多次督促提醒下仍整改不彻底,也未按要求补缴相应税款,并以公司已停止经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员工离职、账簿资料丢失为由拒绝配合。第一稽查局检查组迅速与破产管理人取得联系,在将破产管理人提供的业务合同等关键资料与税务系统显示的该公司发票开具情况进行细致比对分析后,证据链清晰完整,使法定代表人不得不承认偷税罪事实。

  这一系列案例明确释放信号,法律保护正常的企业破产利益,但对于恶意逃避税款的虚假破产申请,司法机关将从源头上坚决遏制。也提醒企业不可借虚假申报骗取税收优惠,更不可试图以破产清算逃避纳税义务。

  二、破产程序启动后,税务机关的履职空间与路径

  尽管司法审查日益严格,但受证据隐蔽、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影响,部分具有逃税意图的破产申请仍有可能被裁定受理并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执行分配或清偿方案后,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将不再予以清偿,除例外情况,破产企业剩余清偿责任依法免除。税收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的一类。根据破产程序的制度要求,税务机关在发出征缴、处罚通知后,不能就税款债权进行单独、提前清偿,只能以债权人的身份在破产程序中按顺序清偿。故只要破产程序合法,清偿分配就是合法的。税收债权需申报,而企业故意拖延、隐瞒应税事实,会严重影响税务部门及时申报。分配结束后,税务机关依法只能接受分配后的结果。

  因此,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税务机关绝不能消极等待最终的破产财产分配。虽然税收债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中享有优先权(仅次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但如前所述,若债务人财产已所剩无几或被非法转移,优先权也会无用武之地。税务部门必须积极、主动、依法履职,在破产程序框架内外寻找追缴税款的路径。对于故意通过破产来达到纳税义务的企业,及时申报、符合条件时及时追究企业及相关人员偷逃税款等刑事责任对于税务机关来说是避免丧失追索权的前提。

  路径一: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主张

  1、全面、及时申报税收债权:《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联合公告》为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履职提供了明确指引。其中第三条规定:“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 这明确了税务机关就历史涉税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并申报债权的时限要求,是其参与破产程序、主张税收债权的直接依据。申报时应附上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确保债权得到确认。

  2、深度参与债权人会议与监督:作为重要的优先债权人,税务机关应派员参加债权人会议,认真审议管理人工作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等重大事项,充分行使表决权。对于管理人处置资产(尤其是低价处置)、承认或否定某项债权、追收财产等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维护税收债权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利益。对于重整计划中税收债权的清偿安排,应重点关注其公平性与可行性。税务局会根据其债权性质(如税款、滞纳金、罚款)在相应的债权组(如税收债权组)中行使表决权。例如,在莆田市的一起案例中,税务局首次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和解,并对和解协议草案的磋商和修订积极行使表决权,以和解监督人的身份联合法院监管企业经营,确保税款能如期收回1。

  3、依法行使撤销权: 若发现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清偿),税务机关可督促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追回被不当处置的财产。若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行使,税务机关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赋予的专属撤销权,或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

  4、追究股东及责任人员连带责任: 若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如财产、财务、业务、人员等混同),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刺破公司面纱,并在严重混同情形下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要求股东或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团队将后续进一步进行解读,本文暂不赘述)。

  5、债务人不配合的处理:首先,允许管理人代为办理涉税事宜。根据破产程序相关实践,管理人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以企业名义处理税费事项,并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的公章,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其次,可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若企业拒不配合管理人移交资料,甚至转移资产、扩大债务,其行为可能构成对破产程序的妨碍。管理人或相关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某公司破产案中,债务人一直拖延移交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等资料,合议庭作出限期移交的裁定后,仍未配合,最终法院依法对债务人作出罚款决定书,要求债务人限期缴纳罚款2。同样,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运输公司破产案件中,因法定代表人杭某拒不配合移交资料且态度恶劣,导致公司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法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万元的决定,并因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处以司法拘留3。此外,根据《税收征收法》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相关案例亦在重庆、北京等地税务实践中有所体现。最后,相关行为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依据《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存在逃避追缴欠税、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达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等情形的经营主体,将被直接判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并承担相应的信用惩戒后果,如未来融资、开票、招投标等业务受阻、无法自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参与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重要经济活动、贷款困难,同时面临税务机关的重点监控。

  路径二:刑事责任的追究

  督促、撤销、罚款等实际执行效果对破产程序的推动作用依旧有限,传统民事强制措施对于逃废债企业在破产程序下难以发挥强大作用。对于涉嫌构成逃税罪的行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豁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震慑逃税犯罪、维护国家税务严肃性的刚性手段,有时也能为追回税款提供刑事侦查层面的助力。根据《刑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破产企业及相关人员涉及的涉税刑事犯罪主要包括三类:

  1、逃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 (税额十万) 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税额五十万)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妨害清算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危害税收征管罪:《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征管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第六十五条(逃避追缴欠税)、第六十六条(骗取出口退税)、第六十七条(抗税)、第七十一条(非法印制发票)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修正并在“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构成逃税罪的基础下增加了一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机会。条件是经税务机关下达通知后,补缴税款、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且五年内无因逃缴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通常情况下,企业初次出现该条规定的逃税行为,若按按时履行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与处罚通知,则属于按照税务行政处罚进行了处理,不予追究逃税罪责任。若企业不履行,则该阻却事由失效,税务部门依法应履行追究、移送公安的法定义务。

  然而,企业处于清算序中,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客观上无法随时补缴。那么,企业是否能以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为由,主张因客观履行不能而法定免责?对此,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定,在破产状态下,该免责条件因破产状态无法成就,并不意味着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追责风险消除。例如(2021)闽01刑终280号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李某偷逃税款450万元并占当年度应纳税额100%。其在收到税务局通知后未补缴税款、未缴纳滞纳金,辩称公司正在清算破产,已负债累累,无力清缴税款,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二审裁判,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数额巨大,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可以看出,破产状态不构成免责事由,法院认定是否应以逃税罪追究性质责任仅以构成要件为依据。相似的,法院在(2016)浙0304刑初51号中表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税罪构成要件并不以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即只要有逃税的事实且达到相应的数额及比例,就构成犯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公司宣告破产,但税务部门的拟处罚决定亦通过公告方式告知,客观上公司至今亦未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受行政处罚。在此情况下应追究被告刑事责任。(2021)鄂0202刑初3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康某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不申报销项税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祝某军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据此分析,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风险并不会因企业破产而消除,反而可能因利用破产程序的故意、拖延不履行而加剧。

  三、结语

  综上所述,破产程序是市场主体依法退出的合法机制,但绝非逃避纳税义务的“避风港”。随着司法审查与税务执法的协同强化,以破逃税的企图将面临愈发严格的审查与追责。从源头上的破产申请审查,到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积极主张,再到必要时对相关责任人员民事、刑事责任的并行追究,一套多层次、全流程的防线正在不断完善。企业及其控制人唯有诚信经营、依法纳税,在陷入困境时积极寻求合法合规的解决途径,方能避免因恶意逃税而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注:实习生李蔚嘉对本文亦有突出贡献

  注释:

  1. 福建法治报,‘莆田市首次税务局以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和解’。

  2.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全省首例!法院依法作出要求债务人限期移交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裁定书》,载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官网。

  3.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破融合”重拳出击!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破产清算!拘!》,载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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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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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法律适用层面:民事履行规则不能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其构成要件必须依据税法自身的规范体系予以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民事债权债务范畴,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利润分配请求权,解决的是 “公司应当何时履行分配义务” 的公司法问题,其效力不能自然延伸至税收征管领域,更不能作为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应税所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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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适用错误:单独引用民事司法解释推定纳税义务发生,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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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纳税人实际取得应税所得

  复议机关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的规定,明确税法中纳税义务的触发以 “实际支付” 为前提,而 “支付” 包括现金支付、转账支付、有价证券支付等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形式。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A 公司已向 B 基金实际支付股息红利,亦无法证明纳税人甲因案涉利润分配决议实际取得了收入,税务机关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甲的个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复议机关的审查结论,再次确立了 “实际取得所得” 作为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核心判断标准的地位,厘清了民事法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的适用边界,彰显了税法征管中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

  四、实务痛点: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中的常见问题梳理

  结合本案及过往经办的同类案件,笔者团队发现,当前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因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衔接不畅、实操标准不统一,加之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实务痛点,成为税务争议的高发领域,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适用:部分税务机关在征管中依赖民事法律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决),将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未适用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忽视了税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上的本质差异。

  2.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 “支付” 概念边界模糊:实务中,部分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完成利润分配的账务处理后,即便未实际支付股利,也易被认定为已触发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对 “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是否属于税法意义上的支付” 存在认知分歧,凸显了会计核算规则与税法征管规则的衔接问题。

  3.复合交易安排中交易实质认定困难: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合交易中,部分交易以 “利润分配” 为形式表述,实则为其他交易的对价结算工具。因缺乏统一的交易实质认定标准,税务机关易仅凭形式表述认定纳税义务,忽视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

  4.证据留存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执行的情形下,关于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企业因未妥善留存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在税务检查中易陷入举证不利的困境,进而被认定为已取得所得并需补缴税款。

  五、规则厘清: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核心准则

  结合本案复议审查结论及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实务操作惯例,笔者团队系统梳理出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的四大核心准则,明确税法适用的核心要点,为企业及税务机关提供统一的判断指引:

  (一)核心准则一:实际 “取得” 所得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唯一法定前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义务,以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为法定前提。此处的 “取得” 应作税法上的实质解释,判断标准为经济利益的实质归属与现实转移,即纳税人是否已实际占有、支配股息红利所得,具体表现为股息红利已通过现金、转账、有价证券、实物等形式实际支付,或已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纳税人对该经济利益拥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处置权。仅有公司法层面的分配约定,而无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认定为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亦不发生。

  (二)核心准则二:会计账务处理≠税法上的 “支付”,不单独触发纳税义务

  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 “计提应付股利” 账务处理,仅属于会计核算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会计负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法意义上的 “支付”。依据国税函〔1997〕656 号文的规定,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本身不产生个税纳税义务,只有当应付股利通过实际支付、债务抵销生效等方式完成实际清偿,导致经济利益发生现实转移时,才构成税法上的 “支付”,进而触发纳税义务。

  (三)核心准则三:民事法律规则仅为参考,不得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履行期限的规定,属于公司法法律范畴,其仅能作为判断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参考依据,而非法定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坚持税法规则的独立性,以税收法律法规为核心依据,结合经济实质对纳税人是否 “取得” 所得进行独立判断,不应将民事层面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推定为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更不得单独援引民事司法解释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

  (四)核心准则四:复合交易安排中,穿透形式表述认定交易实质

  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等复合交易组合中,应遵循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法基本原则,穿透交易的形式表述,把握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若 “利润分配” 仅为其他交易(如股权转让)的对价结算工具,而非独立的利润分配行为,则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与主交易的履行进度相衔接,以整个交易链条中经济利益实际转移的时点为准(如股权完成权属变更、债务抵销实际生效)。若主交易的核心环节未完成,利润分配的对价支付尚未实际履行,纳税人未取得确定的经济利益,则个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六、专业评述: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实践反思与合规启示

  从本案及同类争议案件的处理来看,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不仅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更折射出当前税收征管与企业实务操作的衔接痛点。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法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厘清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强化企业的税务合规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税收征管层面来看,本案的处理为税务机关提供了重要的征管反思:个税征管应坚守税法的独立性和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避免民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过度延伸。税务机关在认定股东分红纳税义务时,应摒弃 “唯决议论”“唯账务论” 的形式判断思路,聚焦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这一核心课税要件,结合交易实质、资金流向、证据材料等进行综合判断,确保税收征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从企业实务层面来看,随着税务监管的日趋严格,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亟待加强。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作出,仅意味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当然触发税法纳税义务,企业应避免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更不应因单纯的账务处理而忽视税务合规风险。尤其在复合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准确把握交易实质,提前研判税务影响,避免因交易形式与经济实质脱节而引发税务争议。

  此外,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高发,也凸显了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管理中的重要性。税务争议涉及税法、民法、公司法等多领域的交叉适用,专业性极强,企业在遭遇税务检查、税务处理决定时,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缺乏专业研判而遭受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七、实操指引:企业及股东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建议

  结合本案的处理经验及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笔者团队为企业及自然人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提供针对性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实操指引,助力企业规避税务争议,维护合法税收权益:

  (一)审慎区分民事决议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规范账务处理

  企业应明确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民事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的边界,通晓决议作出、账务处理均不单独触发个税纳税义务。在根据决议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同步结合税法规定评估纳税义务发生条件,避免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因账务处理不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与质疑。对未实际支付的应付股利,应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列示,并做好相应的台账记录。

  (二)妥善留存证据材料,筑牢举证维权基础

  若利润分配方案因故未能实际执行,企业及股东应全面、完整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以证明分红未实际支付、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具体包括:各期财务报表中 “应付股利” 的挂账记录、银行资金流水、未收到分配款项的书面说明、股权变更登记办理状态、法院判决及执行情况、股东会决议变更 / 撤销文件、交易各方的沟通记录等。充分的证据材料,是企业在税务检查、税务争议解决中举证维权的核心基础。

  (三)复杂交易安排提前规划,强化税务实质研判

  在设计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杂交易安排时,企业应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即引入专业税务法律服务,由专业团队对交易实质进行研判,明确交易各环节的法律性质、时间节点及纳税义务触发条件,优化交易结构,避免以 “利润分配” 的形式掩盖其他交易实质,从源头降低税务争议风险。必要时,企业可就交易的税务处理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获取明确的征管指引。

  (四)强化税务争议应对意识,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企业及股东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切勿消极应对,应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税务争议应对过程中,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由专业团队梳理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组织证据,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

  (五)建立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动态防控风险

  企业应建立利润分配环节的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定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账务处理、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合规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税务风险。同时,加强对财务人员、法务人员的税法培训,提升其对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边界的认知,避免因专业认知不足引发税务合规问题。

  八、结语

  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其核心判断标准始终是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公司的会计账务处理均不能替代该实质判断。本案的成功维权,不仅为客户挽回了 300 余万元的税收损失,更在实务层面厘清了税法 “取得” 概念与民事法律 “履行期限” 的边界,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核心规则。

  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收征管不断精细化的背景下,税务机关应坚守税法独立性与经济实质原则,规范纳税义务认定标准;企业及股东应强化税务合规意识,准确把握民商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边界,做好证据留存与风险防控。同时,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愈发凸显,借助专业团队的力量,企业能够更精准地研判税务风险、更有效地应对税务争议,实现税务合规与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

  刘章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政府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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