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 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3-02-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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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 

发布日期 2023-0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高新区黔灵山路357号德福中心A6栋。

法定代表人:李邱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加上,北京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

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伟,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达成,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明,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全,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

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果,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卡子门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陆士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佳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梁二庄镇东姚头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纪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原农贸市场县民生集团二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虞忠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北公司)、杨达成、周建明、周全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佳源公司)、平塘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塘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电建贵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一,退还保证金、支付材料款的主体应为保证金实际收取人和材料实际使用人,联合体既非保证金的收取人,又非《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主体。江苏天目神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保证金的收取主体,应当承担保证金的退还责任。同理,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与周全存在实际合同关系,产生的材料款也应当由其承担。其二,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对外作出意愿承担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是联合体共同承担责任的前提,但在本案中《劳动分包合同变更施工单位补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结算协议,均是江苏路成公司单方授权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成邱县分公司)签订的,该授权行为的作出系江苏路成公司,非联合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联合体协议作为联合体内部工作职责的划分的约定,仅对内约束联合体承担的效力,不产生直接对外承担责任的效果。即便联合体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应当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后,再由其根据《联合体协议》向其他联合体主体主张承担责任。

二、原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处理错误,本案周建明、杨达成、周全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为工程验收合格或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审法院仅依据路成邱县分公司与周建明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在未查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认定联合体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三、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统一处理。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杨达成、周建明与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因《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是周全与河北佳源公司因《购货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分别审理。电建河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杨达成缴纳保证金、支付货款及施工的事实发生在联合体投标前,且在联合体投标前已经停工,杨达成施工的工程属于招标前江苏路成公司施工的工程,与联合体无关。原审认定“路成邱县分公司代表涉案工程履行工作职责”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分包人是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路成邱县分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既没有江苏路成公司授权,也没有联合体授权,因此其债务加入行为对联合体不具法律效力,联合体不应承担责任。债务加入依法应经当事人同意,而电建河北公司对此不知情,更未同意。按《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江苏路成公司职责是组织施工,而非承担他人债务。

三、原审判决联合体返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杨达成缴纳保证金的时间在联合体成立之前,收取方是天目神威邱县分公司及路成邱县分公司,保证金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方及收取方返还,电建河北公司未收到任何保证金,且对保证金的收取、流转均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四、原审法院对《关于解决双方债务的意向协议》未予审理及采纳,认定事实不清。该协议系杨达成立案时所提交,开庭时其却拒不出示,因此电建河北公司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该协议证明杨达成对天目神威邱县公司、路成邱县分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系关联公司是明知的,杨达成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是上述三公司,而非联合体,其后续保证金及工程款应向上述三公司主张,而无权向联合体主张。

五、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存在严重违法违规,平塘交建公司与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恶意串通,先施工后招标,并企图将招标前施工的债务转嫁给联合体承担,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强制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也损害了电建河北公司的利益,中标行为应属无效。电建河北公司已经向江苏路成公司及河北佳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96万元,如果本案判决联合体承担付款责任,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杨达成、周建明、周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既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非适用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改判。

二、二审法院调整资金占用费、利息标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认定资金占用费用及利息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明知双方有约定,而按照未约定的标准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联合体让申请人支付的材料款明显高于实际所需,且拒不支付申请人垫付的材料款,拒不退还保证金,恶意上诉拖延时间,应判令其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

一、保证金、货款、工程款是否应由联合体共同退还、支付;

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三、资金占用费、工程款的利率标准认定。

一、关于保证金、货款、工程款是否应由联合体共同退还、支付问题。二审法院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保证金、货款、工程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家公司作为联合体参加涉案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与平塘交建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对联合体成员进行了具体分工,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四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合伙关系,江苏路成公司、河北佳源公司为执行合伙人,其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即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联合体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涉及投资数额较大,电建河北公司、电建贵州公司在投标前应对案涉投标工程尽职调查,清楚招标工程现状,且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的江苏路成公司亦系投标前已施工工程部分的组织施工者,实质系合伙关系中的执行合伙人。在此情况下,电建河北公司作为牵头人成立联合体,并以联合体名义对全部工程进行投标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表明联合体愿意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受权利义务,并概括承受已施工部分工程权利义务。路成邱县分公司为江苏路成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后果和责任理应由江苏路成公司承担。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路成邱县分公司对保证金承诺予以退还,该承诺效力依法及于江苏路成公司,并进而及于联合体。其次,周全就涉案工程与河北佳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支付货款1150万元。后杨达成、周建明、周全与路成邱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7502683.25元。路成邱县分公司根据联合体具体分工,在联合体授权的工作范围内与杨达成、周建明、周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系代表联合体履行工作职责,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联合体承担。最后,(2021)黔民终142号生效判决确定平塘交建公司向联合体支付平塘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杨达成、周建明、周全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包含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联合体承担共同退还、支付保证金、货款、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因杨达成、周建明、周全无施工资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同时鉴于杨达成、周建明、周全已与路成邱县分公司结算了工程相关款项,且(2021)黔民终142号生效判决中也查明本案涉及的工程已于2018年初竣工并使用两年多,平塘交建公司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双方结算的协议进行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建贵州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三、关于资金占用费、工程款的利率标准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调整资金占用费、工程款的利率标准合理合法。如前所述,由于《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效,以上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审法院对于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5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货款1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对于工程款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价款7502683.2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

综上,电建贵州公司、电建河北公司、杨达成、周建明、周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中国电建集团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二、驳回杨达成、周建明、周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朝辉审判员蒋科审判员方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茜娟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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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