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探讨如何理解“一项应税交易”
发文时间:2025-02-18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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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容易将混合销售与兼营混淆,二者的区别在于混合销售是一项应税交易,兼营是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判定销售行为是否为一项应税交易,需要综合政策规定和交易实质进行分析。

  前不久通过的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相较于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改增有关混合销售的规定,这是一个重要变化。笔者认为,落实好该条款,需要厘清其中关于“一项应税交易”的含义。

  有关混合销售政策的沿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可见,营改增前,混合销售的关键在于区分纳税人是缴增值税还是缴营业税;营改增后,混合销售的关键在于区分纳税人按照什么税率缴税。

  对比增值税法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三点变化:一是对有关混合销售行为不再用混合销售表述(为表述方便,本文下面仍采用混合销售说法);二是原混合销售指的是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增值税法在这方面只提及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不管涉及的应税交易是什么,有可能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也有可能既涉及不动产又涉及服务;三是由于有关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不只涉及货物和服务,因此要求按照主要业务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如何理解“一项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这是对兼营作出的税收规定。混合销售最大的问题就是容易与兼营混淆,二者都涉及两个税率,区别在于混合销售是一项应税交易,兼营是两项以上应税交易。那么,判定混合销售的关键就是看其是否为“一项应税交易”。目前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有关政策规定

  营改增时,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在对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解读中指出:“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增值税法中“一项应税交易”的表述与营改增有关混合销售的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的规定,可谓异曲同工。

  举例来说,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运输服务、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各是一项销售行为。但“同时发生”并不是指同一时点发生,如销售货物后三天运输、销售货物后一个月内完成安装,其中的运输和安装是销售货物行为的延续,属于一项销售行为。而酒店在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销售客房的食品饮料、美容美发店在为客人提供美容美发服务的同时销售美容美发用品,虽然也是提供服务的同时销售货物,但不属于一项销售行为,不是混合销售,因为两者并非密不可分的关系。

  营改增后,有关混合销售的定义仍比较简单,未明确混合销售行为的本质属性。对于何为“一项销售行为”,往往存在意见分歧。

  营改增以来,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一些文件,规定部分涉及两个销售行为的事项可以按照兼营处理,分别核算和适用税率。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但无特殊规定的,仍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处理。

  国际上对混合销售应税行为的处理

  《中国税务报》刊发过一个英国处理混合销售应税行为的案例。该案涉及一笔学前课程登记费,该收费包括注册费、意外保险费、学员杂费(含提供T恤衫等费用)等多项杂费。以前,英国皇家税务海关总署承认这种收费属于多个项目的销售行为,分别适用30%的标准税率、零税率和免税待遇。但是现在英国税务部门改变了政策,认为应对上述全部收费适用标准税率。企业起诉到高等法院,但败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家长付款的主要目的是让儿童入册到学前班,企业硬将家长付款取得的其他好处与支付登记费这个最重要的理由分割开,太过牵强。总之,根据“经济不可分割性”原理,在本案中只存在一个单一的销售行为,不存在多项销售行为。

  关于混合销售增值税处理原则,英国还有一个经典判例作过精彩表述。在这个判决中,法官这样表述:“通常来说,销售行为是清晰且独立的;从经济角度看,一项单一的销售行为不能人为地加以拆分。若一项销售行为含有多个应税或免税项目,但这些项目可以区分出主次,这项销售行为仍然是单一销售行为。若一项销售行为中的一个应税(免税)项目对于客户而言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目标,只能算是更好享受主要应税(免税)项目销售行为的手段,则这个应税(免税)项目属于次要的应税或免税项目。合并收取价款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具有决定性。”

  从英国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其对混合销售的判定关键点是“一项单一的销售行为不能人为地加以拆分”,这与我国关于“混合销售的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的规定一致。但是,笔者认为,该原则也会遇到实际问题,即一项销售行为是否可以人为地加以拆分,主观因素太大。

  关于混合销售密不可分情况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在营改增政策讲解中曾提到混合销售是密不可分的,也就是英国法院认为的“一项单一的销售行为不能人为地加以拆分”。

  以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运输服务为例,企业向客户提供运输服务,是建立在向客户销售货物的基础上。如果未发生有关货物交易行为,客户不可能接受企业的运输服务。显然,此时货物销售与运输构成混合销售行为,两者形成主次关系,前者是主要应税项目,后者构成次要辅助的应税项目。至于企业与客户是签订一份合同还是两份合同,则与混合销售行为认定没有关系,有关销售行为应认定为单一销售行为。

  但是,酒店在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销售客房内的食品,是否也适用此逻辑?也就是酒店向客人销售食品建立在向客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基础上,若未发生有关住宿交易行为,客人不可能购买客房内的食品。住宿服务与食品销售构成混合销售行为,前者是主要应税项目,后者是次要辅助的应税项目。酒店与客人是签订一份还是两份合同,与混合销售行为认定无关,有关销售行为应认定为单一销售行为。但事实上,这并不是一项销售行为,因为不购买客房内的食品并不影响客人住宿。密不可分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

  目前判定销售行为密不可分的几个方法

  对于企业销售A的同时销售B(两项销售适用税率不同)是否属于混合销售,笔者总结目前主要有三种方法,但也都存在问题。

  一是看销售A和销售B是否不可拆分。如果企业销售货物后不提供运输服务,客户就拿不到所购货物,两项销售行为不可拆分,就属于一项销售行为。在住宿交易附带食品销售中,客人并非只有购买食品才能住宿,两项销售可拆分,就不属于一项销售行为。但按照该方法,一些情况下会产生矛盾。比如宜家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但有很多消费者并不购买宜家的安装服务,而是自己安装。这说明销售货物和安装服务并非不可拆分,那么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岂不就不属于混合销售了?

  二是如果客户不购买B就不能购买A,销售A和B就属于一项密不可分的销售行为。客人不购买客房内的食品也能住店,客人不购买美容美发用品也能美容美发,因此有关销售不属于混合销售。但按照该方法,消费者不购买宜家的安装服务,也能购买宜家的产品。这说明不购买安装服务也可以购买货物,那么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岂不就不属于混合销售了?

  三是如果只有购买了A才能购买B,有关销售就属于一项密不可分的销售行为。比如宜家只会为购买其产品的客户提供运输安装服务,这种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安装运输的行为属于混合销售。但按照该方法,客人只有住店才能购买客房的食品,因此酒店在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销售食品岂不就属于混合销售了?

  可将有关密不可分理解为必然联系

  笔者认为,可将销售A和销售B密不可分理解为二者之间有必然联系,即客户购买了A后不能缺少B,否则A无法使用,但其不一定向销售A一方购买B。如企业销售货物和提供运输安装服务有必然联系,即使客户不购买企业的运输安装服务,也要自己或找他人进行运输安装,否则货物无法使用,因此属于一项销售行为。同理,建安企业提供建筑服务的同时销售建材,即使客户不购买其建材,也要购买别人的建材,否则无法建房。而客人住店时可以不购买客房的食品,客人美容美发时也可以不购买美容美发用品,不影响其住店和美容美发,销售服务和销售货物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混合销售,按照兼营项目分别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样,判定何为“主要业务”的问题也可能就迎刃而解了,即A是主要业务。在销售货物(A)的同时提供运输服务,在提供建安服务(A)的同时销售建材,即使客户自行运输、自行购买建材,也必须购买货物、接受建安服务。A是不可选择不可替代的,就是主要业务。

  现实中,纳税人的经营行为多种多样,上述判定标准并不能满足所有情况。在现行增值税多档税率并存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混合销售的判定仍然是,一项应税交易是一项密不可分的交易行为。如何判定一项交易行为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意见分歧,建议实施条例和后续文件对有关规定予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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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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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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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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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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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