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探讨如何理解“一项应税交易”
发文时间:2025-02-18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收藏
241

很多人容易将混合销售与兼营混淆,二者的区别在于混合销售是一项应税交易,兼营是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判定销售行为是否为一项应税交易,需要综合政策规定和交易实质进行分析。

  前不久通过的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相较于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改增有关混合销售的规定,这是一个重要变化。笔者认为,落实好该条款,需要厘清其中关于“一项应税交易”的含义。

  有关混合销售政策的沿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可见,营改增前,混合销售的关键在于区分纳税人是缴增值税还是缴营业税;营改增后,混合销售的关键在于区分纳税人按照什么税率缴税。

  对比增值税法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三点变化:一是对有关混合销售行为不再用混合销售表述(为表述方便,本文下面仍采用混合销售说法);二是原混合销售指的是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增值税法在这方面只提及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不管涉及的应税交易是什么,有可能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也有可能既涉及不动产又涉及服务;三是由于有关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不只涉及货物和服务,因此要求按照主要业务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如何理解“一项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这是对兼营作出的税收规定。混合销售最大的问题就是容易与兼营混淆,二者都涉及两个税率,区别在于混合销售是一项应税交易,兼营是两项以上应税交易。那么,判定混合销售的关键就是看其是否为“一项应税交易”。目前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有关政策规定

  营改增时,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在对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解读中指出:“混合销售行为成立的行为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增值税法中“一项应税交易”的表述与营改增有关混合销售的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的规定,可谓异曲同工。

  举例来说,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运输服务、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各是一项销售行为。但“同时发生”并不是指同一时点发生,如销售货物后三天运输、销售货物后一个月内完成安装,其中的运输和安装是销售货物行为的延续,属于一项销售行为。而酒店在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销售客房的食品饮料、美容美发店在为客人提供美容美发服务的同时销售美容美发用品,虽然也是提供服务的同时销售货物,但不属于一项销售行为,不是混合销售,因为两者并非密不可分的关系。

  营改增后,有关混合销售的定义仍比较简单,未明确混合销售行为的本质属性。对于何为“一项销售行为”,往往存在意见分歧。

  营改增以来,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一些文件,规定部分涉及两个销售行为的事项可以按照兼营处理,分别核算和适用税率。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但无特殊规定的,仍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处理。

  国际上对混合销售应税行为的处理

  《中国税务报》刊发过一个英国处理混合销售应税行为的案例。该案涉及一笔学前课程登记费,该收费包括注册费、意外保险费、学员杂费(含提供T恤衫等费用)等多项杂费。以前,英国皇家税务海关总署承认这种收费属于多个项目的销售行为,分别适用30%的标准税率、零税率和免税待遇。但是现在英国税务部门改变了政策,认为应对上述全部收费适用标准税率。企业起诉到高等法院,但败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家长付款的主要目的是让儿童入册到学前班,企业硬将家长付款取得的其他好处与支付登记费这个最重要的理由分割开,太过牵强。总之,根据“经济不可分割性”原理,在本案中只存在一个单一的销售行为,不存在多项销售行为。

  关于混合销售增值税处理原则,英国还有一个经典判例作过精彩表述。在这个判决中,法官这样表述:“通常来说,销售行为是清晰且独立的;从经济角度看,一项单一的销售行为不能人为地加以拆分。若一项销售行为含有多个应税或免税项目,但这些项目可以区分出主次,这项销售行为仍然是单一销售行为。若一项销售行为中的一个应税(免税)项目对于客户而言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目标,只能算是更好享受主要应税(免税)项目销售行为的手段,则这个应税(免税)项目属于次要的应税或免税项目。合并收取价款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具有决定性。”

  从英国的判例中可以看出,其对混合销售的判定关键点是“一项单一的销售行为不能人为地加以拆分”,这与我国关于“混合销售的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的规定一致。但是,笔者认为,该原则也会遇到实际问题,即一项销售行为是否可以人为地加以拆分,主观因素太大。

  关于混合销售密不可分情况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在营改增政策讲解中曾提到混合销售是密不可分的,也就是英国法院认为的“一项单一的销售行为不能人为地加以拆分”。

  以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运输服务为例,企业向客户提供运输服务,是建立在向客户销售货物的基础上。如果未发生有关货物交易行为,客户不可能接受企业的运输服务。显然,此时货物销售与运输构成混合销售行为,两者形成主次关系,前者是主要应税项目,后者构成次要辅助的应税项目。至于企业与客户是签订一份合同还是两份合同,则与混合销售行为认定没有关系,有关销售行为应认定为单一销售行为。

  但是,酒店在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销售客房内的食品,是否也适用此逻辑?也就是酒店向客人销售食品建立在向客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基础上,若未发生有关住宿交易行为,客人不可能购买客房内的食品。住宿服务与食品销售构成混合销售行为,前者是主要应税项目,后者是次要辅助的应税项目。酒店与客人是签订一份还是两份合同,与混合销售行为认定无关,有关销售行为应认定为单一销售行为。但事实上,这并不是一项销售行为,因为不购买客房内的食品并不影响客人住宿。密不可分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

  目前判定销售行为密不可分的几个方法

  对于企业销售A的同时销售B(两项销售适用税率不同)是否属于混合销售,笔者总结目前主要有三种方法,但也都存在问题。

  一是看销售A和销售B是否不可拆分。如果企业销售货物后不提供运输服务,客户就拿不到所购货物,两项销售行为不可拆分,就属于一项销售行为。在住宿交易附带食品销售中,客人并非只有购买食品才能住宿,两项销售可拆分,就不属于一项销售行为。但按照该方法,一些情况下会产生矛盾。比如宜家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但有很多消费者并不购买宜家的安装服务,而是自己安装。这说明销售货物和安装服务并非不可拆分,那么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岂不就不属于混合销售了?

  二是如果客户不购买B就不能购买A,销售A和B就属于一项密不可分的销售行为。客人不购买客房内的食品也能住店,客人不购买美容美发用品也能美容美发,因此有关销售不属于混合销售。但按照该方法,消费者不购买宜家的安装服务,也能购买宜家的产品。这说明不购买安装服务也可以购买货物,那么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岂不就不属于混合销售了?

  三是如果只有购买了A才能购买B,有关销售就属于一项密不可分的销售行为。比如宜家只会为购买其产品的客户提供运输安装服务,这种在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安装运输的行为属于混合销售。但按照该方法,客人只有住店才能购买客房的食品,因此酒店在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销售食品岂不就属于混合销售了?

  可将有关密不可分理解为必然联系

  笔者认为,可将销售A和销售B密不可分理解为二者之间有必然联系,即客户购买了A后不能缺少B,否则A无法使用,但其不一定向销售A一方购买B。如企业销售货物和提供运输安装服务有必然联系,即使客户不购买企业的运输安装服务,也要自己或找他人进行运输安装,否则货物无法使用,因此属于一项销售行为。同理,建安企业提供建筑服务的同时销售建材,即使客户不购买其建材,也要购买别人的建材,否则无法建房。而客人住店时可以不购买客房的食品,客人美容美发时也可以不购买美容美发用品,不影响其住店和美容美发,销售服务和销售货物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混合销售,按照兼营项目分别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样,判定何为“主要业务”的问题也可能就迎刃而解了,即A是主要业务。在销售货物(A)的同时提供运输服务,在提供建安服务(A)的同时销售建材,即使客户自行运输、自行购买建材,也必须购买货物、接受建安服务。A是不可选择不可替代的,就是主要业务。

  现实中,纳税人的经营行为多种多样,上述判定标准并不能满足所有情况。在现行增值税多档税率并存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混合销售的判定仍然是,一项应税交易是一项密不可分的交易行为。如何判定一项交易行为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意见分歧,建议实施条例和后续文件对有关规定予以细化。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不征税收入购置资产并抵扣进项在总额法、净额法下的税务处理简析

会计核算中将政府补助区分为(一)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二)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核算方法包括总额法(递延确认收益)、净额法(政府补助取得时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摊销)。

  税收处理以税法规定确定,先取得补助资金再购建资产,或是先购建资产再取得补助资金,包括应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在内的财政补助,均应在收到当年一次性确认收入或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在会计处理上分期或延迟确认递延收益,本质属于税务处理“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的税会差异。

  税务处理上,不可以将补助冲减资产原值,资产应按计税基础(或历史成本)计提折旧摊销,不应按冲减补助后的余额计提折旧摊销扣除。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

  会计处理总额法下,递延收益、费用化、折旧等的税会差异在《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征税收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不征税收入相关栏次、《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等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补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的折旧计入损益时全额纳税调整。

  会计处理净额法下,会计处理将补贴冲减了原值并按冲减后价值计提折旧,(应税收入)税务处理仍按税收规定确认收入,按历史成本计提折旧,两项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会计处理结果和税务处理结果可能一致,无需调整,如折旧计算不一致,仍需纳税调整。

  取得补贴所购建资产取得进项抵扣的情况,税会差异处理举例如下:

  一、总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image.png


  300万购置资产可能并非取得单一进项税率,100万不征税收入形成资产所对应的进项税率可考虑从300万中针对性的选择100万金额,或者以300万资产综合进项税率计算。

  总额法下,每年按100万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原值88.5万)年折旧金额确认递延收益时,将有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不能确认,应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的分摊年限对100万不征税收入逐年分摊确认递延收益(以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的折旧金额确认同等金额的递延收益,只是总额法的表象,总额法的实质是以资产折旧的年限作为递延收益分摊的年限)。

  案例折旧为10年的,递延收益分摊年限也是10年,每年确认递延收益为100万/10年=10万,而不仅是每年折旧88.5万/10年的8.85万。

  不管会计如何处理和递延分摊,不管11.5万(100万-88.5万)递延收益余额是第一年、最后一年一次性确认收益或每年分摊确认收益,税务处理只需将每年分摊的递延收益和折旧调整掉即可。

  如,2020年取得补贴113万,购置资产113万(金额100万,进项13万)。实际就是以资产折旧年限为递延收益分摊年限。资产按10年折旧,每年折旧10万,按10年摊销递延确认收益,每年确认11.3万收益。2020年会计确认收益11.3万,折旧摊销10万,利润1.3万。税收处理中,纳税调减11.3万,纳税调增10万,所得0元。

  二、净额法案例,2020年取得不征税财政补贴100万元,2020年购置资产300万。

image.png


  300万资产取得进项抵扣,按不含税金额入账,取得不征税补贴100万全额冲减资产原值,冲减后原值为165.49万,并按此金额分10年计提折旧,每年折旧16.55万元。

  净额法下纳税调整仍是基于应一次性确认不征税收入、财政补贴(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不可以冲减资产计税基础、不征税收入对应资产折旧不可以扣除,其他部分形成资产折旧可以扣除的原则。

  会计处理没有确认补贴收入,无需纳税调整。需对200万资金对应资产每年折旧17.7万与账面计提折旧16.55万进行纳税调整,10年差额调整合计11.5万。

  三、2020年通过填报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金额”100万,“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10万(总额发法调减金额,净额法下为0元),“以前年度支出情况”以及“本年支出情况”均按实际支出金额(所谓含税金额)填报,“本年支出情况”100万,取得和支出金额的填报是为了计算“本年结余情况”,以确定满5年支出结余且没有上缴需要确认的征税收入。

  通过填报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对资产折旧进行纳税调增,“账载金额”中会计核算的原值、折旧等相关金额,总额法下包括了不征税收入100万对应的资产金额88.5万和折旧8.85万,净额法下为扣减了100万不征税收入后的原值和折旧额,“税收金额”为200万资金对应的折旧原值和折旧额,不包含不征税收入100万所形成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折旧额,纳税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部份认为不征税收入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应按113万计提折旧。增值税规定中,并没有不征税收入不得抵扣进项的规定。财政补贴作为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与增值税不征税完全不相干。同时财政补贴所购置的资产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金,与购置资产后用于生产经营、出租等取得的增值税收入是否是简易计税、免税有关,与财政补贴(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没有关系(资金来源)。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调整后,出口企业先归集应征税货物信息,再申报增值税

今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调整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笔者发现,部分出口企业在办理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以下简称出口应征税货物)纳税申报时,未关注相应申报变化。其中,根据2号公告,纳税人应注意先归集应征税货物信息,再申报增值税。

  典型案例

  A公司为外贸企业,2025年3月出口一批“炭黑”商品,出口商品金额为1248324美元,企业财务人员需在4月征期内进行纳税申报。该公司3月属期内“炭黑”产品报关单信息5条。关单信息显示,出口商品代码为2803000000,报关单商品名称为炭黑,出口商品类型为禁止出口或出口不退税,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海关成交方式为FOB,退税率为0%,征税税率为13%。

  政策分析

  纳税人出口应征税货物,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等政策规定的计税方法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但是,在实际征管中,部分涉及出口应征税货物的纳税人,由于对相关政策了解不够全面或者遗漏申报部分出口货物信息,给企业带来合规风险。

  为便于出口应征税货物纳税人准确、规范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了出口应征税货物信息数据归集服务。2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登录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完成出口货物信息数据的用途确认。这就要求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前,先在电子税务局对出口关单数据的用途进行统计确认,完成出口应征税货物信息数据归集后,再申报增值税。

  实操步骤

  根据2号公告规定,A公司财务人员须登录电子税务局,完成出口货物信息数据的用途确认,具体操作步骤为:

  第一步,确认商品是否属于出口应征税货物。登录“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页面申报模块,点击“我要查询”模块,选择“一户式查询”功能菜单,点击“出口文库查询”模块,录入该出口商品“炭黑”代码“2803000000”,显示该产品退税率为“0”,且“炭黑”出口商品类型为禁止出口或出口不退税,确认该商品为出口应征税货物。

  第二步,完成报关单用途确认。A公司财务人员点击“我要办税”模块,选择“税费申报及缴纳”功能菜单,找到“出口应征税管理”模块,进入“出口应征税报关单用途确认”模块。接着,开始报关单勾选及确认操作。进入“报关单勾选”界面时,系统自动展示当前属期待确认用途的全部报关单。财务人员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当期申报的选择。如果确认报关单5条信息所对应的“炭黑”商品在当期申报缴纳增值税,则“是否当期申报”模块选择“是”。上述操作后,相应报关单状态由“待确认”变为“已确认”。

  第三步,核实确认报关单用途信息。进入“统计确认”界面,系统自动生成《出口应征税报关单用途确认统计表》。信息确认无误后,点击“确认统计”按钮,A公司3月属期内“炭黑”产品报关单5条信息完成报关单用途确认。

  重点提示

  从A公司归集关单数据的操作步骤看,“是否当期申报”模块,是出口应征税货物关单归集的重要环节。

  财务人员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认哪些关单所列货物应在当期申报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企业自主判定关单所列货物为出口应征税货物的,在“是否当期申报”模块选择“是”,并为出口应征税货物申报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对于当期不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报关单,在“是否当期申报”模块选择“否”即可。选择“否”后,系统会跳转到不申报原因界面,财务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确认不申报的具体原因。

  需要提醒纳税人的是,纳税人可以通过“出口文库查询”模块查询该商品退税率和关单出口商品类型信息,如果该商品退税率为“0”,且在“商品码详情”中“特殊商品标识”为“禁止出口或出口不退税”,该商品为出口应征税货物。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