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2-1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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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

案   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发布日期 2022-1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221号

申诉人(保全申请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凤林西路300号环宇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宋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长丰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曹景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在审理环宇公司诉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环宇公司申请,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43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因此查封中厦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河北省滦南县北河新区××街××路××新区××号公寓(以下简称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中尚未出售的383套住宅和17套商业用房,冻结中厦公司在曹妃甸农商银行的账户存款10000000元,截至目前实际冻结195331.83元。中厦公司随后提出复议,请求以在建酒店为查封标的物,解除对在售住宅和商业用房的查封。唐山中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北河新区××号公寓××房的查封。2015年1月6日,环宇公司申请增加保全价值28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2015年1月14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28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因此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中尚未出售的63套住宅。之后,根据中厦公司的申请和环宇公司的认可,对部分查封房产进行了置换。2016年7月29日,环宇公司申请置换担保物,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71000000元。2016年8月3日,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10号民事裁定,准许了环宇公司的置换申请。2019年7月3日,唐山中院向滦南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发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5、6、7号楼148套未出售的房产,查封期限至2022年7月3日。

中厦公司对唐山中院的保全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保全行为存在过度查封、长时间超标的查封情形,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105套房产的查封。

唐山中院在审查过程中,向河北省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滦南县住建局)进行询价,滦南县住建局回复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2020年的平均售价为每平方米6500元。唐山中院认为,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后,本案查封房产的总面积达到10893平方米[(71000000元-195331.81元)÷6500元/平方米]即能满足保全标的的要求,遂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冀02执异1044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住宅的查封(具体房号详见该裁定附表)。环宇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提出复议。河北高院认为,唐山中院在向滦南县住建局询价过程中,因采用口头问询的方式,负责答复人员仅为滦南县住建局一般负责人,提供的市场均价系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滦南县住建局官方意见。在询价中所作笔录也未经滦南县住建局负责人签字确认或加盖单位公章,不能作为确定保全标的物价值的依据。唐山中院在案涉房产市场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滦南县住建局工作人员答复的每平方米6500元的均价计算,从而认定案涉房产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并相应解除对62套房产的查封,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021年4月30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执复219号执行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1044号执行裁定,发回唐山中院重新审查。

唐山中院重新审查期间,向滦南县住建局调取了北河新区××号公寓2019年及之后的房产买卖合同备案情况。调取资料显示,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2019年并无房产备案,2020年及之后的房产备案合同显示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

唐山中院认为,环宇公司申请对中厦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等额的担保,依据(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和269-6号两份民事裁定,该院应对中厦公司名下价值7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中厦公司提出环宇公司恶意诉讼、协议无效等异议理由,涉及实体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关于超标的查封的异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包括148套未售住宅即总面积17661.01平方米和195331.81元的银行存款,按照房屋每平方米5542.36元的单价计算,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保全的情形。扣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后,本案查封房产的总面积达到12775.18平方米[(71000000元-195331.81元)÷5542.36元/平方米]即能满足保全标的的要求。根据每套房产的面积计算,应保留对6-1-1201在内的113套房产的查封,解除对5-1-1001等35套房产的查封。

2021年7月19日,唐山中院作出(2021)冀02执异67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住宅的查封(具体房号详见该裁定附表)。

环宇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673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住宅的查封措施。

河北高院认为,依据(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和269-6号民事裁定,唐山中院对中厦公司名下价值71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现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包括148套未售住宅和195331.81元银行存款,针对查封房屋价格的计算,唐山中院调取滦南县住建局资料显示,案涉房产所属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房产备案合同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以此计算确定解除超过保全金额的35套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针对环宇公司所提其他复议理由,本案不存在重复异议,亦未采纳中厦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价格计算查封财产的价值。

2021年9月30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驳回环宇公司复议请求。

环宇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维持唐山中院(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北河新区××号公寓项目住宅的查封措施。理由是:第一,唐山中院查封北河新区××号公寓148套房产属于依法实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存在过度查封问题。第二,中厦公司就本案查封行为提出过多次异议,并且唐山中院也已做出调整处理,本次异议为重复异议,应予驳回。第三,判断保全查封是否超标的应以2014年查封行为实施之日的价格为依据,河北高院和唐山中院以滦南县住建局对北河新区××号公寓2020年及之后的房产备案合同均价作为评判标准,依据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山中院变更(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涉查封房产范围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保全限于保全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案属诉讼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财产的价值应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环宇公司的保全申请及变更申请,唐山中院先后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69-2号、(2014)唐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裁定,合计冻结中厦公司银行存款71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相应资产,并据此最终查封了中厦公司名下北河新区××号公寓148套房产、冻结了其银行存款195331.81元。对于查封的148套房产的价值,唐山中院向滦南县住建局调取了北河新区××号公寓房产买卖合同备案情况,2020年以来房产备案合同显示均价为每平方米5542.36元,唐山中院据此计算案涉148套房产的价值,并对超出71000000元保全范围的部分房产予以解除查封,并无不当。

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本案从2014年首次采取保全措施至今,已经时隔多年,期间保全查封的房产经过了多次置换,查封的房产数量也发生了变化。由于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不断波动之中,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以审查时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更具客观性。以审查时的房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审查查封是否超标的额,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明显变动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未来房地产市场价值如出现明显下跌,环宇公司可以追加申请查封中厦公司财产。故环宇公司关于以法院查封案涉房产时的价格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主张,不应支持。

另外,经查,本案不存在中厦公司重复异议问题,环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环宇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48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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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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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