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零元股权转让交易案引发的思考
发文时间:2024-12-03
作者:王丽-杨东梅
来源:中国税务报
收藏
1876

一香港投资者因对税法规定理解有误,在零对价转让股权后未申报纳税,导致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后果。

  对外支付股息红利是对外支付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对有关税务处理有明确规定,征管风险不高。但如果境外投资者将股息红利用于再投资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并且后续发生股权转让事项,则容易发生法律法规适用偏差,进而出现涉税风险,需要征纳双方加以重视。近日,宁夏税务机关就发现一起外资企业零元股权转让背后的涉税问题,补征了涉及税款及滞纳金。

  一个信息变化引出一笔零对价股权转让

  在外资企业管理服务中,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简称宁夏税务局)有关岗位工作人员发现宁夏B公司的境外投资方信息发生了变化。对此,该岗位工作人员重点关注,迅速有针对性地展开内外相结合的分析核实工作,逐步厘清了有关情况:

  宁夏A公司是香港D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香港D公司持有宁夏A公司27.27%股份。2022年6月,香港D公司将从宁夏A公司分配的5亿元股息款再投资到宁夏B公司,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规定,符合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条件,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0.5亿元。

  香港D公司持有宁夏B公司25%股份。2023年6月,香港D公司将持有的宁夏B公司5%的股份“零对价”转让给香港F公司,受让方未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也未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核实情况,税务人员判断,有关交易可能既涉及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的涉税风险,也涉及非居民企业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后补缴税款的涉税风险,并且两项风险复杂交织,对现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政策的适用和岗位人员的专业素养都提出了较大挑战。

  这笔零对价股权转让是否应缴纳税款

  针对这些涉税疑点,宁夏税务局迅速组织人员开展分析研判,首先聚焦香港D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宁夏B公司股权的涉税风险。

  2023年6月,香港D公司与香港F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宁夏B公司25%股权中的5%转让给香港F公司,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转让方持有宁夏B公司25%的股权,即认缴出资额25亿元,已实缴金额20亿元,未实缴金额5亿元,其所转让的5%股权相对应的为认缴出资额5亿元,未实缴”。双方还在协议中注明:鉴于转让方转让的目标股权为宁夏B公司的认缴出资金额,转让方未实缴出资,受让方无须向转让方支付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受让方也不再向转让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从合同约定来看,此次股权转让,既无转让收入,也无转让成本,属于零对价转让。那么,零对价转让股权如何征税?

  经过深入研讨,团队人员将着眼点放在三个方面:一是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虽然发生了股权转让实质,但不涉及资金往来,是否应判定有关操作为股权转让行为?二是若判断有关操作为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可以依据有关独立交易原则的规定,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合理调整?三是若可以对有关转让所得进行调整,应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的收入和成本?

  就这些问题,团队人员与企业展开沟通。企业认为,此次交易转让的为认缴股份,受让方未支付任何费用,转让方也未产生所得,认缴股权的转让价格可以相互协商,且实质上只是转让了一种资格而已。因此,交易不涉及收入,不应缴纳任何税款。

  考虑到目前税法尚无专门针对零元股权转让的规定,团队人员搜集整理学术界对有关交易是否征税及如何征税的观点,发现主要有四类:

  观点一:这类转让为认缴权转让,因为转让标的是认缴权而非实质的股权,因此不属于财产转让,不涉及税款征收。

  观点二:引入“负债”观点审视。“负债”观点,即将公司股东未实缴到位的资本视为一项应付而未付的负债。如果在本案中引入“负债”观点,就是将转让标的看作香港D公司欠宁夏B公司的一项负债,转让对价为香港D公司持有宁夏B公司5%的股权。香港D公司的涉案交易收入则为香港F公司代香港D公司注入宁夏B公司的5亿元资本,成本按持股比例计算为5亿元(100亿元×5%)。此观点下,有关交易的收入与成本均为5亿元,若税务机关认为收入不合理,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收入调整。

  观点三:这类转让为不考虑成本的股权转让。该观点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符合法律要式即为股权转让实质发生,且因未实际出资,计税基础为零,也就是成本为零。本案中,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对零对价进行调整,收入假设依据股权转让前最近时点企业净资产和5%的持股比例调整为4.73亿元,成本为零,应纳税额为(4.73-0)亿元乘以10%税率,为0.47亿元。

  观点四:这类转让为考虑成本的股权转让。该观点认为,从企业发展、经济运行规律来看,企业的净资产形成离不开股东的投资及利润的积累,应合理考虑企业前期投入成本对净资产的贡献。本案中,收入假设依据企业净资产和持股比例调整为4.73亿元,成本按照持股比例分摊为4亿元[20亿元×(5%÷25%)],应纳税额为0.073亿元[(4.73-4)×10%]。

  团队从法律条文及涉税实操分析认为,观点一由商事制度改革所引发,但目前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涉税条款,对股权转让并无认缴权转让的规定。观点三虽然有税法条款支持,但企业净资产的产生来自于投资者投入和企业自身盈利,如不考虑成本,不符合经济实质。如按观点四处理,那么企业剩余20%投资的会计成本会缺失一部分,不符合会计实操处理规定。

  结合分析,税企双方均认为观点二更符合经济常理和业务实质。最终双方达成一致,但因转让双方为关联企业,团队人员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对企业有关收入进行了调整,组织相应税款入库。

  零对价股权转让方是否要补缴递延的税款

  在判定此次股权转让成立的基础上,团队人员对香港D公司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事项进行后续管理。

  根据规定,境外投资者自2018年1月1日(含当日)起,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凡符合规定条件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财税[2018]102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结合前述股权转让行为,香港D公司转让未实缴到位5%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是否需要补缴递延的税款?

  就此问题,企业提出两点意见:第一,企业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投资款为初始投资5亿元,并已实缴到位,后续又进行了15亿元增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5%股份为其认缴部分,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5亿元初始投资款并未收回。第二,此次股权转让交易企业未收取转让收入,不符合财税[2018]102号文件第六条有关“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的规定,未达到补缴递延税款的条件。

  税务机关向企业作出解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第十一条规定:“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持有的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因此,企业虽然前期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未收回,但转让行为要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应补缴递延税款。

  关于企业提出的未收取转让款项理由,税务机关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涉案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符合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另外,此次交易双方无款项收付,仅是关联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税务机关不认可零对价的约定,需按相关规定进行收入调整。

  经过充分沟通,企业最终认可税务局的观点,按规定补缴递延税款及滞纳金。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职工退休新规(2026年)

  近期,人社部发布新规,涉及养老保险、退休等重要事项,达到退休年龄还想继续工作,权益怎么保障?到龄退休但社保缴费年限不够,怎么处理?2026男女退休规定,一文读懂↓

  超龄用工新规:权益有保障了

  超龄劳动者,是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随着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实施,这一群体规模日益扩大。

  人社部最新发布的意见明确:

  ● 要消除户籍、身份、年龄等各类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或就业歧视,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保障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 超龄劳动者累计缴费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条件:两个缺一不可

  众所周知,办理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手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想知道自己什么时候退休?可以在“法定退休年龄计算器”中输入出生日期、性别等信息查询。

7cfd714fdc407691b76b5d0d69b74242_e9fcdc65dca8a74f3f823711a3865618.png

fa590238a9cef3ed067faaafdb9a9654_49bf2f2871f18bf5cca6f369f3d31fc5.png

  到龄退休但缴费年限不够

  怎么办?

  以下这几种办法供你选择↓

  一次性补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的人,到退休年龄后多缴5年还不到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齐;2011年7月1日后参保的普通职工,一般不能一次性补缴。

  延迟退休:满足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自愿弹性延迟退休。

  1.需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单位可以拒绝)

  2.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3.需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

  4.延迟退休时间确定后不再延长(只能申请一次)

  提前退休:这些事项要了解!

  想要提前退休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自愿弹性提前退休:养老保险要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提前时间不超过3年;退休年龄不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男60/女干部55/女职工50)。

  例如:1972年9月出生的男职工,改革后法定退休年龄为62周岁,可在60岁至62岁之间选择退休。

  二是从事特殊工种可申请提前退休。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

  常见问题解答

  Q1:申请提前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不需要,坚持自愿原则,只要满足条件,职工个人申请提前退休,不需要与工作单位协商,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职工的申请。

  Q2:申请延迟退休需要单位同意吗?

  需要。 职工希望延迟退休的,需与单位协商一致,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Q3:提前退休养老金会打折吗?

  不会。 在允许范围内选择提前或不延迟退休,养老金正常发放,不会打折。退休手续办理成功次月起正常领取养老金。


  来源:人社部网站、中国会计报

       编辑:陈世贇

预收账款要不要交增值税?

  历史回顾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7〕58号:

       自2017年7月1日起,取消了“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但是增加了“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增值税法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另,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第七条 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 纳税义务发生后不再预缴增值税。

  思考

  如果“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还要规定“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账款需要预缴增值税”的规定。

  仅仅是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