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被强制执行,原法代被采取限高措施的可能情形探析
发文时间:2024-06-04
作者:张莹琳-刘思雨
来源:金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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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陆续有公司咨询,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近期做过变更,且变更后没多久公司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了,那么原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原法代)会不会也被限制高消费?

  以笔者经验来看,原则上法院依法只针对变更后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现法代)采取限制措施,但特殊情形下,为治理被执行单位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司法实践也存在对原法代限高的做法。

  为此,本文根据限制高消费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原法代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情形进行梳理与针对性分析,供大家参考。

  二、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现法代)被限制高消费的法定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被强制执行的,原则上不对原法代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原法代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一)原则上不对被执行单位原法代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主要是为了避免被执行单位的恶意逃债行为,以此形成震慑力量,督促被执行单位主动履行义务。因此应当以被申请执行当时的法代为准。如果公司在被强制执行,甚至诉讼或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就已经变更了法定代表人,那么仅作为公司的原法代身份原则上不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即使是在执行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已经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原法代也能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

  (二)但,被执行单位原法代被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可能被限制高消费。

  1、现行法律并未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做出明确的定义。笔者注意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给出了参考性的意见:

  “法定代表人”一般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登记载明为准。被限制消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对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但其属于本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若有证据显示原法定代表人仍实际负责单位的管理运营,并对单位的债务清偿产生直接影响,或者其为被执行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的,明确限制其不得以单位财产实施受禁止的消费行为,有利于保障执行程序顺利进行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打击以采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

  “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判断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发布了五起限制消费执行异议典型案例,发布会通稿中称“目前北京法院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达成共识:‘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对是否履行债务具有决策权的董事长(非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和财务、仓储管理等直接负责债务履行的人员,必须是被执行人的现任职员,不得仅以其系被执行人的股东或原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案例01】孟某、某某股份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决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号

  【法院裁判认为】上海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案所涉债务形成于2017年5月之前,孟某时任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故该案债务形成与孟某有关。至2019年8月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孟某亦参与了调解协议签署。虽然孟某在诉讼期间转让了上述二公司股权,不再担任上述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目前仍任职主债务人某某公司1的监事,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孟某仍系影响某某公司1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某某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继续对孟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虽然孟某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某某公司1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某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故在某某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案例02】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号

  【法院裁判认为】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在判决作出后将法定代表人由徐某1变更为徐某2,但徐某1作为发生争议时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是董事成员及经理,对本案债务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某某公司收到北京高院执行通知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一中院对某某公司及其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徐某1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徐某1已不再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一中院将徐某1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适用法律不当,北京高院予以纠正。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虽然徐某1在本案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董事成员及经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北京一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三)以及,被执行单位原法代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可能被限制高消费。

  被执行单位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当然导致“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一并限制消费,仅在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法院提出将原法代认定为“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申请时,法院才会在依职权审查后作出决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界定了实际控制人的含义,即“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2020)最高法执监***号案件中,最高法院也认为需要根据原法代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而不是仅仅基于争议发生时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时也明确了,举证证明原法代是实际控制人或直接影响债务履行的责任是要由申请执行人来承担的。

  四、小结

  通过上述检索,笔者认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至少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该人员在案涉争议发生时是否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

  (2)该人员与单位债务的产生、债务未履行及判决未得到执行等情况有无关系及密切程度;

  (3)该人员在案件审理、执行期间是否仍在单位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足以影响债务履行的职务;

  (4)该人员是否仍实际参与单位经营管理情况,是否掌握单位公章证照等;

  (5)该人员是否代表单位被执行人参与或主导与申请执行人债务纠纷的解决过程。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公司原法代被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执行单位实际控制人,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与变更上应把控好时间节点,同时注意一旦变更后,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避免多重身份或职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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