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欠税”界定
发文时间:2022-01-26
作者:胡明 关儒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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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了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优先权制度,规定“破产人所欠税款”应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然并未就“破产人所欠税款”(以下简称“欠税”)的内涵及范围予以明确。学术界有关欠税的定义也较为混乱,或定义为“超过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认为是该欠缴行为亦或是该欠缴状态,但均未就税收优先权条款中欠税之定义、性质、要件等得出合理定论,有关税收优先权适用范围的理论研究也争议颇多。


  此问题在实践中亦聚讼不已。如就“税款滞纳金”是否属于欠税的问题,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税务机关认为滞纳金与滞纳税款不可分割,主张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而法院认为税款滞纳金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欠税,不应适用税收优先权。同样引起争议的还有“须返还税收优惠”是否属于欠税范围:在苏州盛隆光电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以下简称“苏案”),纳税人主张须返还税收优惠不属欠税而仅能要求返还,但两审法院均认为须返还税收优惠属于欠税,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须返还税收优惠毕竟不直接等同于欠税本身,仅依据该判决仍不足以就须返税收优惠是否属于“破产人所欠税款”这一问题定性。概言之,欠税范围的模糊性使税收优先权的适用陷入了现实困境。


  此实践困境也导致了一定的现实危害。一方面,会引发法律实施的不确定。税务机关与法院、法院与法院、纳税人与法院之间对滞纳金、罚款和须返还税收优惠是否属于欠税从而得以适用“税收优先权”的看法不一致,加剧了实践适用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将损害私法秩序的稳定性。对于年度欠税而言,欠税公告制度(《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可起到公示欠税情况的作用,普通债权人尚可提前知悉纳税人财产不足的交易风险;但欠税罚款、欠税滞纳金和须返还税收优惠缺乏类似的公告制度,第三人无从知晓其是否存在、发生时间及具体数额,也难以合理评估自己的交易风险。此第三人可能是市场上任何主体,倘若都因惧怕交易风险而放弃市场交易,将极大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与积极性。


  鉴于此,本文将对欠税范围进行系统而深入的讨论,厘清《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指欠税的外延,并合理限定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以破解上述理论和实践困境。


  二、欠税的初步梳理及理论基础


  (一)欠税范围的初步梳理


  税收征管中的涉税债权,除欠税本身,一般还包括滞纳金、欠税利息、罚款等。这些债权是否能够全盘准用税收优先权,仍有待探讨。“苏案”的出现,又加入了企业须返还税收优惠,因此对欠税范围予以初步梳理实属必要。


  从时间上理解,《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破产人所欠税款”的固有含义应当是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税收则不被囊括其中。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税收,是否已届至纳税期限都难以确定,当然不能被认定为“破产人所欠税款”。当然,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税收仍可作为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优先受偿。


  从性质上分析,欠税范围理当包括破产程序启动前欠税本金所致利息。利息是纳税人不当占有税款而理当给付的孳息,是国家基于税款的主债权而形成的附属债权,具有补偿性、非罚性,应与欠税本金一起适用税收优先权。


  从逻辑上讨论,欠税罚款不属于欠税范围,这一点虽在立法上仍有争议但于法理上已可得出合理结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将罚款作为劣后债权处理无疑是符合法理逻辑的。从体系解释上看,《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确认罚款有别于税收本身,并规定罚款的清偿顺序劣后于税收;从目的上看,欠税罚款是一种对纳税人不及时缴纳税款行为的惩罚措施,区别于主要目的为取得财政收入的税收,是纳税人在纳税义务以外负担的附加惩罚;从适用结果上看,破产程序中纳税人已资不抵债,若再将惩罚性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甚至破产债权优先予以清偿,只能使全体破产债权人应分得的财产减少,本应该由违法债务人承担的处罚负担会转移给无辜的债权人,一味适用优先权制度会不当转移风险。税收罚款在应然逻辑上不属于税收,劣后清偿将更符合其设立目的并避免处罚负担的不当转移。


  经初步梳理后,税收优先权中“破产人所欠税款”可暂作如下认定:税收优先权中欠税当然包含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年度欠税本金及涉税利息,而不包括税收罚款及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税收。此外,《企业破产法》对欠税的认定还存在疑义较大的内容,即是否包含税款滞纳金、须返还税收优惠等。后文将对此予以着重分析。


  (二)欠税模糊的理论调适


  税法和破产法都未界定破产程序中欠税的范围,破产欠税的外延在理论上也具有模糊性,折射出破产法与税法之间的理念分歧和规则冲突。“破产人所欠税款”涉及具有公法属性的税法和作为民事法律的破产法,竞合法域下“破产人所欠税款”的界定不仅涉及规范选择和技术运用方面的难题,还存在不同法律的立法主旨和立法性质之间的冲突,遵循不同价值和立场作出的规定难免大相径庭。期初税法作为特别行政法而存在,归属于财政行政或税务行政的范畴,“权力关系说”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税收权力处于财政权力的附属地位,恪守国家税收利益本位;而破产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归类为私法的特别法,应遵守私法中民事权利优先受到保护的原则,企业破产时如果一般民事债权与税收债权并存,税收债权应作为“劣后债权”而存在。如此,欠税范围之界定呈现出二法上的角力与碰撞。若遵循税法的最初属性,欠税范围之界定应符合国家税收债权本位;若贴合破产法的传统定位,欠税范围之界定当优先考虑普通债权人权益。


  这种角力与撕扯的存在,使得滞纳金、税收利息、须返还税收优惠是否属于欠税的认定也可划分为宽松主义立场和严格主义立场。以滞纳金为例,宽松主义立场论者倾向于从宽认定欠税范围,认为滞纳金比率仅为万分之五,惩罚性质并不明显,故坚持其为因占用税款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利息或补偿,应纳入欠税范围。而严格主义立场论者坚持处罚说,认为滞纳金远超银行存款利息故带有惩罚性质,不宜纳入欠税受偿。基于上述角逐与论争,应采取何种立场界定“欠税”范围?只有寻找理论契合点才能拉近二法距离,更好实现法际融合与协调。自税法取得独立,公众对其的认知不再仅为“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维护纳税人、公民的利益同等重要,税法秩序和权利保护二者应相得益彰,税收优先权因而逐渐呈现弱化甚至消亡之势。以美国税收优先权为例,税收债权的优先顺位仅排在第八顺位,其因正在于“应让破产案件的更多当事人‘分享财富’而不是让税收债权‘吞噬’整个破产财团”;而现代破产法的定位业已转向非典型私法,呈现公法与私法融合的趋势,突显社会整体利益本位,除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法权益外,还应权衡各类债权与破产债权背后承载的社会公共价值。基于此种转向的需要,应对税收优先权予以必要的限缩。


  本文赞成严格主义立场,在破产涉税领域从严界定欠税范围。在公私法融合的领域,更应注重私人权益的保障和避免公权力的不当扩张,故在税法理论和破产法理论有关欠税界定的价值排序有冲突时,税法应向破产法稍作避让。从国家税收债权本位转向国家与纳税人、公民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与现代破产法价值的吻合。


  (三)欠税界定的税法要件


  欠税范围的界定取决于一个前提性判断,即厘清欠税的法律性质。迄今为止,有关欠税性质的认知,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行为说”,认为欠税是指在纳税单位和个人发生纳税义务时,因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二是“状态说”,认为欠税是指纳税义务人通过实施不法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或税务机关许可的期限仍未完全缴纳的一种状态。三是“税款说”,认为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纳税主体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未缴或者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三种观点均折射出一定的欠税构成要素,可以此为核心,并秉持严格主义立场对欠税要件予以剖析。


  第一,欠税的违法要件是“税收要件充足后未履行纳税义务”。“行为说”所指“超期未缴纳或少缴纳税款”和“状态说”中的“通过实施不法行为”均体现了欠税的违法性。当然,这种违法性须经税务机关确认并依法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才能予以认定。换言之,并非全部逾期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均属欠税。


  第二,欠税的时间要件为“纳税义务超过法律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这在前述三种观点中均有体现。作为欠税时间要件的“纳税期限”应是清晰的、确定的,判断纳税人是否超过纳税期限须明确起算点(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结算点(履行纳税义务的最后期限)。


  第三,欠税的行为要件是“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是纳税人应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产生的现象。当期已经依法足额缴纳应纳税款,而后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义务人补缴原本不满足条件的税款,不宜认定为欠税。


  第四,欠税的后果要件是补缴税款并缴纳税款滞纳金。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除极少数情况外,欠税一般须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前述三种观点中虽未提及这一点,但欠税的违法性决定其具有惩罚性,缴纳滞纳金是欠税这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必然结果。应否或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是侧面验证该情形是否属于欠税的重要内容。


  三、欠税范围排除税款滞纳金之分析


  因税款滞纳金带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欠税滞纳金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指“欠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滞纳金属于逾期缴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补偿,且无法在实务中将滞纳金中的利息和处罚截然分开,应将其归入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予以优先受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滞纳金远高于银行存款利息,惩罚性质明显,优先受偿将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享有税收优先权,应属普通债权或劣后债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参考货币市场基准利率将滞纳金分为惩罚性和补偿性两部分,惩罚性部分不应纳入破产债权范围,而补偿性部分可视作利息,按照从债权依附主债权的理论优先受偿。


  该问题在法律规范上也存在冲突,国家税务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左。《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按该条规定,滞纳金当从属于税款,在收缴过程中与税款一同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中指出:“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亦即,税务实践中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被归为优先债权。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则直接表明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税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对此争议,本文认为滞纳金不属于“所欠税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有三。


  一是从法律文义上看,《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所欠税款”不包含滞纳金,若包含则应表述为“所欠税款及其滞纳金”或“税收债权”。且相关法律中,滞纳金和税收本金往往分开称呼,不存在统称情形。如2005年《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规定,税务机关每季度公告企业欠税,每半年公告个体欠税,且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由此,“所欠税款”应仅指税款本金而不包含滞纳金。


  二是从法律性质上看,现有税款滞纳金具有一定惩罚性,不宜纳入“所欠税款”范围从而适用税收优先权。对于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一般有损害赔偿说、行政执行罚说、行政秩序罚说、行政执行罚兼损害赔偿说等观点。本文认为滞纳金具有明显执行罚性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于“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万分之五的日加收率远高于我国银行贷款的利率,明显具有惩罚性。因此,滞纳金中不超过一般银行利息的部分作为补偿性滞纳金可纳入税收优先权适用范围,超出一般银行利息的非补偿性滞纳金则不能与税款利息相提并论,将如此高额的滞纳金视作税款优先受偿,可能会过度损害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利益。


  三是从法律价值上看,若将滞纳金视作“所欠税款”,有违公平原则。讨论滞纳金的受偿顺序不可脱离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破产意味着破产人资金本就十分匮乏,优先偿还“所欠税款”更不应随意扩张。此外,将滞纳金视作税款一同处理,将无法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仅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从纳税人应缴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计算滞纳金。受破产案件期限的影响,就极易出现滞纳金无限接近甚至高于税款本身的情况。将税款滞纳金作为优先债权与税款本金一起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实际上是将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全体债权人身上。如此,既违背了公平正义理念,也起不到法律制裁的原有目的。


  四、“欠税”范围排除须返还税收优惠之证成


  如果企业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丧失税收优惠资格,税务机关就会根据情节要求补征以往年度已享有的税收优惠税款。而税收优惠资格的丧失,有可能是正常经营风险所致,也可能是因滥用优惠资格所致。上文提及的“苏案”为第一种情形,该案中原告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后因原告破产而未达十年经营期限,不再满足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需补缴已享受的减免税待遇;第二种是因纳税人滥用资格而被撤销税收优惠资格,代表性案例是天下图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诉讼案(以下简称“天下图案”),天下图公司的税收优惠资格因往年偷税而被溯及取消,需要返还已减免的税款。从形成之因看,须返还税收优惠的形成原因是企业丧失税收优惠资格,故须返还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似乎区别于因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税款而产生的欠税。因此,须返还税收优惠与欠税具有本质区别,具体有以下不同。


  (一)形成原因不同


  欠税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括税收构成要件充足后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要件、纳税义务超过纳税期限的时间要件和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义务的行为要件等;但须返还税收优惠的形成经历了享有税收优惠、出现客观事件使过往税收优惠资格消失、税收优惠资格从有变无后须返还税收优惠的三个阶段,是失去税收优惠资格后产生的不当得利,其产生与税收要件是否充足、是否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义务是否超过履行期限全然无关,二者在形成原因上截然不同。此外,与形成即具有违法要件的欠税不同,须返还税收优惠本身不体现违法性。


  (二)形成时间不同


  补缴义务发生时间是欠税时间要件的重要组成,对应在须返还税收优惠之上则反映为确认须返还优惠的时间点。实践中二者在该时间节点上差异较大、不宜混淆。欠税的形成时间由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共同决定。其中,纳税义务履行期限法定或由税务机关事先核定,较为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因税种不同而存在一定差异,主要以收讫价款或取得凭据、取得所得或支付所得、办理法定手续或税法规定时点为主。概言之,虽然不同税种甚至同一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尽相同,但是无论采取哪种确定方法,其发生时点终可确定,即满足法定税收构成要件的时点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反观须返还税收优惠义务之产生则取决于某种税法事实行为的出现,其形成时间始终处于不确定状况。申言之,如“苏案”的起因是不可归责于纳税人的客观原因而产生须返还税收优惠的,其债权确定时间将受到税收优惠规定、客观事件发生与否(如企业经营状况和企业破产进程等)的影响;如果如“天下图案”般因滥用资格而被取消享受税收优惠资格,那么税收优惠返还中债权发生的时间节点应为纳税人被宣告税收优惠资格被取消之时。无论是哪种情况,须返还税收优惠之承担既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也难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其确认时间与《税收征管法》明确的欠税存在明显区别。


  (三)法律后果不同


  具有违法要件的欠税一般的法律后果为产生滞纳金和罚款,不具有违法性的须返还税收优惠却不一定会导致滞纳金和罚款的产生。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须返还税收优惠是否产生滞纳金和罚款,基于“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控权原则,不应对须返还税收优惠追缴滞纳金和罚款。在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出现对须返还税收优惠课予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形,如“苏案”只对纳税人须返还税收优惠进行追缴,未课予滞纳金和罚款。当然,如果税收优惠资格的获取本身是通过骗税手段获取的,那么税收优惠返还与骗税偷税情形竞合,当然可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此时滞纳金和罚款的加收是针对具有可罚性的骗税情形进行的,并不能说明返还税收优惠本身会导致滞纳金和罚款的产生。


  滞纳金作为一种执行罚,和罚款同为对欠税行为的一种惩罚,以促使欠税人及时缴纳所欠税款。而税收优惠应返还之因是失去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导致纳税人失去税收优惠资格的行为或许是可罚的,但失去税收优惠资格本身则不具有可罚性,无须课予滞纳金和罚款。可见,须返还税收优惠与具有可罚性的欠税具有较大区别。


  五、余论


  基于税法与破产法的共同价值走向,界定欠税范围应秉持严格主义立场,其包含一般欠税与涉税利息(要求低于或等于银行利率),但滞纳金、税收罚款、须返还税收优惠等则当被排除。应针对法律实施的混乱情况完善《企业破产法》,从正反两面提炼欠税范围的界定规则。一是为避免解释的混乱,建议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人所欠税款”后增加正面解释——“所欠税款,包括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税款利息以及补偿性滞纳金”。“补偿性滞纳金”可参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进行计算。二是对争议较大、相互冲突的情形作出统一回应,建议再通过反面列举方式进一步明确范围——“所欠税款,不包括因破产变现而发生的税收债权、税收罚款、非补偿性滞纳金以及须返还税收优惠等”。


  此外,为从严界定“欠税”范围,《税收征管法》修订应对“税”本身予以限定。一方面可对税收优先权进行期限限制,即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具体规定可借鉴美国的相关立法经验,确定优先权期限为三年,超期将丧失优先权。毕竟我国《税收征管法》除税收优先权外,还确认了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系列手段来维护税收债权,对税收优先权进行期限限制是避免过度维护公共利益和防止过度抑制私人利益的应有之义,同时,亦可督促税务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尽到必要勤勉义务。另一方面可从税收种类设定优先程度,即分类规定、区别对待。比如规定税收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部分税种享有特别优先权,其次序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和抵押权;其他税种只享有一般优先权,仅优于普通债权。鉴于此,《税收征管法》完善亦可根据税种特性进行具体考量,区分不同税收、不同情形的优先受偿程度。如因司法拍卖行为产生的增值税款,应赋予其特别优先受偿地位,即通过保障买受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权,以改善司法拍卖所代表的税收营商环境。


  总之,从严界定“欠税”范围,既须维护税法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又不能无限制地凌驾于《企业破产法》所强调的平等清偿原则和企业整体价值最大化原则之上。这是因为,国家税收本身依存于私法交易秩序和权利保护基础,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和运行秩序,如果与私法权利的规定发生过度冲突,不仅会引起整体价值体系的迷惑,也将妨害市场交易活动的正常运行,缺乏权利保障基础的税收将犹如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最终也将陷入征管困境。税法作为整体法律秩序的一环,不能依仗自身独特的税法价值,而过度冲击甚至破坏其他法律领域的基本价值,否则将损害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在与其他法域发生价值竞合的情形下也应在法域容许的范围内,力求实现价值的调和甚至融合,以兼顾法律秩序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统一性。这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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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于2026年1月1日起生效后,对增值税出口退税会产生深远影响。本系列文章我们来梳理政策逻辑,分析最新变化。

  一、出口退税原理

  出口退税无非就是增值税链条跨境过程中的消消乐(请参考《增值税链条跨境,只不过是从头再来》)。也就是说在理想状态下,是将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在出口国此前环节的所有税款全部退还,使其以零税负轻松离境,以便在进口国从头再来蓄起新链。

  《增值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 俗称的“出口退税”正式名称为“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的说法不准确,因为现实中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结果可能是退税、免税或者视同内销征税,统称为“出口退税”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是“出口退(免)税“的说法也好不到哪里去,因为也没有把视同内销征税这种结果涵盖进去。既然反正都差不多,本系列文章我们主要使用俗称的“出口退税”,万不得已才使用正式名称“出口退(免)税“。

  - 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是出口应税交易适用零税率,造成销项税额为零,进项税额无处可抵扣,因此需要退还进项税。跨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货物、也可以是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但是零税率的范围只涵盖出口部分标的:其中货物全部包括在内,不动产则全部排除,服务和无形资产则部分包括(即限于国务院规定范围内)。

  - 出口业务的出口退(免)税计算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免、抵、退方法,另一种免、退方法。计算的过程中还会用到一个出口退税率。

  接下来我们来介绍这两种计算方法并顺便介绍出口退税率。由于出口货物更为常见,我们本系列主要讨论出口货物。针对出口货物而言,免、退方法适用于外贸企业,免、抵、退方法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由于免、退方法较为简单直白,我们先来介绍它。

  二、免、退方法

  财税〔2012〕39号文第二条规定,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即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免、退方法比较直白。假设A外贸公司从供应商收购货物然后出口,采购环节支付113万元,拿到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写着价款100万元,增值税款13万元,后来A公司将这批货物出口,确认销售时计算销项税额为零,这就是“免”;然后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将采购发票上体现的税款13万元全部或者部分退还A公司,这就是“退”。两步合起来就是免、退。

  有人说,这也太简单了吧?难道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有就没有关系吗?确实没有关系,不信你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计算公式(请参见39号文):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公式中的确没有出现出口销售额,证明出口退税跟出口销售额没有关系。同时,这个公式也引出了另一个话题——出口退税率,前面说到进项税全部或者部分退还,就取决于这个退税率。

  三、出口退税率

  出口退税是鼓励出口的手段,体现了国家政策。政策往往是有导向的,表现在这里就是针对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全退;针对不优先鼓励出口的货物,部分退;针对不鼓励出口的货物,不退。出口退税率就是来体现这个导向的。现有的出口退税率,有13%,9%,6%和0%四档,具体适用哪一档,可以根据出口货物的海关编码(HS code)去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从前文的公式中可以看出,针对货物而言,13%退税率意味着采购环节缴纳的增值税全退。9%意味着部分退,0%退税率意味着不退。

  全退和不退都容易理解,部分退怎么理解呢?仍旧拿前面的例子来说,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0万元,如果退税率是9%,根据上文的公式相乘后得9万元就是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税额为13万元,减去应退9万元还剩4万元。这4万元不退的税款怎么处理呢?外贸企业只能计入成本。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发现,尽管出口退税有全退,部分退和不退,但出口退税的源头是上游缴纳的增值税,也就是出口企业的进项税。这是增值税出口退税底层逻辑的核心,永远不要忘记。

  四、免、抵、退方法

  知道了出口退税来源于进项税,我们就可以来看生产企业了。在出口销售免税这一点上,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相同;但由于生产企业的进项税构成复杂,导致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更为复杂。外贸企业采购的商品原样出口,因此出口商品的进项税容易辨认。生产企业则是另一番景象:采购的可能是车架、轮胎、发动机等等成千上万个零部件,出口的是一台整车。出口一台整车之后要归集所有零部件的进项税,那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放弃算细账,改为算大账。另外由于生产企业往往出口同时内销,算大账时不仅要将所有的出口产品算在一起,而且要将内销产品也算在一起。由于内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抵的,外销产品的进项税本来是要退的,现在两种进项税混到一个池子里,分不清哪些该抵哪些该退,只能按照先抵后退的顺序来进行。这就是免、抵、退的涵义。

  39号文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这套公式像一团乱麻,我们倒过来看才能理出脉络。先看结果:第3部分公式是说,最终退税多少,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当月增值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有多少。这很容易理解,因为退税是退进项税,生产企业期末留抵税额就是留抵的进项税算大账的结果。同时我们看到,退税额有个上限,就是“当期免抵退税额”,其计算见于第2部分公式: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先来解释一下公式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这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就是零。由于进料加工贸易形式现在很少使用,这部分就不深究了。我们假设这部分是零,就可以将这个上限简化为:出口销售额X出口货物退税率。

  前面说过了,出口退税来源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本质上与出口销售额无关,那么这个公式中为什么会出现出口销售额?再容我解释一下。首先这个“当期免抵退税额”只是当期退税的限额,只影响现金流而已(即使当期期末留抵税额高于这个限额无法退还,仍可以在下期继续留抵),不影响成本,不反映出口退税的底层逻辑。其次,“当期免抵退税额”这个限额本质上是参考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进项税上限来制定的。其目的是将退税的范围大致限制在出口产品耗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即采购成本×征税率)的范围之内。这个上限公式中没有用到采购成本,而采用了出口销售额,是因为前者不容易确定,就用后者来替代了。正常情况下卖一台10万元的车,不可能用到11万元的零部件,也就是说采购成本一般总是小于或者等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在这个公式中充当了工具人的角色,结果使得当期出口退税限额有所放宽,但是不会距离进项税额这个核心太远。

  接下来我们关注公式第1部分。首先看第一个公式: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这个公式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进项税额当中剔除出去,意味着这部分增值税额退出增值税链条,进成本,对出口企业产生永久性影响。

  第二个公式则规定了这部分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首先来解释一下这个公式中的“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这同样是进料加工贸易形式下免税进口原材料引起的。如果不采用进料加工贸易形式,这个抵减额同样是零。这里我们仍旧假设这部分是零,直接忽略掉,就可以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简化为:出口销售额×征退税率差。

  简化后的公式就容易理解了:“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代表了从增值税中剔除的进项税额,取决于两个因子,一是征退税率差,这体现了政策导向,另一个则是出口销售额。按说出口退税是退进项税,按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的采购成本乘以税率差来剔除才合理。现在以出口销售额乘以税率差来计算剔除,显然是多剔除了,也就是多进成本了。至于原因,仍旧是采购成本不容易确定,就用出口销售额代替了。

  五、两种方法对比

  从这里我们看出,存在征退税率差的情形下,出口退税政策对生产性企业不利。有人说,前面“当期免抵退税额”那个计算公式有些宽松,后面“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这个计算公式比较严格,一进一出总体上说就算打平了好不好?但是你仔细想一想,前面那个公式只影响现金流,不影响成本,可以说那个影响是时间性的;而后面那个公式却直接影响成本,影响是永久性的。因此说,这两个不对等,对生产企业不利。

  这绝不是存心打压制造业,而是贸易型出口退税更让人放心。贸易型政策是算细账,透明度高,上家缴了税而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下家出口后才退税,交的税和退的税之间对应关系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而生产型出退税是算总账,购进项目相关的进项税不区分是用于生产出口产品还是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相当于一个黑箱。税务机关喜欢透明不喜欢黑箱,因此对生产性出口退税要求比较严格。

  针对存在征退税率差的产品,既然生产性企业出口退税不利,那么生产企业销售给境内企业(包括关联企业)由这个境内企业出口销售并申请出口退税是不是更有利呢?答案是肯定的。假设A公司生产某产品征税率13%,退税率9%,原材料采购成本50万元,出口销售价200万元,那么如果自行出口,免抵退税计算过程中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为200×(13%-9%)=8(万元),这部分要进成本;反之,如果A将产品以100万元价格销售给B公司,由B公司出口退税,那么免退计算的结果,需要进成本的金额是B公司的采购价100×(13%-9%)=4(万元)。也就是说,后一种方式下,成本节约了4万元。

  需要提醒一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另外,《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生产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有节税机会,但是要综合考虑以上条款的规定。

股权架构中的税负陷阱

  引言

  股权架构是公司治理的基石,科学的、适合的股权架构设计能够从根源上解决企业未来面临的许多重要问题。具体到税务合规及筹划层面,股权架构设计对税负的影响极为深远。在实践中,许多企业在面临利润分配、转增股本、权益转让等资本运作时,往往因初始架构设计的考量不周,而承担了不必要的税负成本。从这个角度上讲,选择特定的持股架构,本质上是为企业未来的资本运作安排预设了相应的税务路径。

  本文系统剖析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这三类实务中最常见的持股模式下的税负情况,并结合监管案例揭示其关键风险。

  目录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三、混合持股架构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一、常见持股模式下的所得税税负情况

  所得税是股东参与企业投资、经营承担纳税义务中最主要的税种,因此也是选择持股模式时重点考量的因素。

  实践中常见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及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模式,在面对几类主要涉税事项时,主要所得税税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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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表格从静态视角,概括了三种持股架构在典型资本运作场景下的所得税税负要求,然而,实务中的税负陷阱,往往在于对适用条件的误判以及架构与商业目标错配所引发,下文我们将穿透表格的概括性描述,深入剖析各类架构在具体应用中高频出现的税负风险点。

  二、常见持股架构的税负陷阱

  (一) 自然人直接持股

  自然人直接持股是初创企业普遍采用的模式,其优势在于法律关系清晰。从税负角度,这种持股模式在股息红利分配和转让股份所得两类主要场景下的综合税负是最低的,但面临的弊端也较为明显,需要在搭建股权架构时充分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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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分红收益即时课税,缺乏递延空间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需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于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时,并于支付环节由企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较于法人股东享有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收益免税”政策,以及合伙企业“先分后税”机制所提供的汇算清缴周期,自然人直接持股架构下的分红收益丧失了资金的时间价值,特别是在“视同分红”的转增股本等场景下,即时课税的弊端尤为明显。

  - 案例

  根据安徽合肥税务局公告,在2023年度税务稽查中,合肥某地方税务局对某实业公司的整体变更事项进行检查,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未依法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求补征并追缴滞纳金。

  - 分析

  此案例体现了税法在自然人分红处理上的确定性,即便此时股东未取得现金收入也应当履行纳税义务。若该股东通过一家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公司持股,则本次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部分)转增公司注册资本在持股公司层面可适用免税政策,而自然人直接持股则不具备此财务调度弹性。

  2. 企业重组中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递延纳税的风险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及后续规范性文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递延纳税)的主体明确限定为“企业”法人。因此,自然人作为交易方,在涉及股权支付为主的吸收合并、分立及换股交易中,被排除在递延纳税优惠的适用主体之外。这可能导致在重组交易发生当期,即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产生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义务,可能对交易架构的设计与执行构成实质性影响。

  - 案例

  根据某影视公司公告,在“公司收购浙江公司”时,由于转让方为自然人,其取得的上市公司股权支付对价部分,被税务局认为无法适用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补缴相关所得税。

  - 分析

  此情形清晰地揭示了自然人股东在参与复杂性资本运作时的税务局限性。即便交易本身符合商业整合的逻辑,税法的适用限制也可能在交易前端形成即时的现金税负,增加重组的资金协调难度。

  3. 股东借款存在被“视同分配”风险

  自然人股东若在纳税年度内与其投资企业之间存在大额、长期的资金往来,且未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股息、红利分配”的税务风险,从而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此外,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亦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能引发额外的税务调整。

  - 案例

  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21年公布的典型案件中,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长期占用公司资金超2000万元,最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分红,补缴个人所得税400余万元,并处以滞纳金和罚款。

  - 分析

  此类资金往来若在年度终了后未予归还,极易成为税务稽查的关注点。这不仅涉及公司治理的合规性,更直接关联到股东个人的纳税义务,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二) 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架构

  合伙企业持股常被应用于员工股权激励平台或联合投资载体,但其税务处理兼具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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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导致合伙人未收到分红款亦存在纳税压力

  合伙企业作为税收上的“透明体”,其本身并非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根据“先分后税,未分也税”原则,其年度经营所得无论是否实际向合伙人分配,均需按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机制使得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公司所特有的“利润留存”功能,即便利润未进行实际分派,合伙人也可能面临相应的现金纳税压力。

  - 案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2年对某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的检查,该平台从上市公司获得的分红虽未实际分配,但税务机关仍要求所有合伙人按份额申报纳税,其中3名境外合伙人因未及时申报而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 分析

  这印证了合伙企业"透明体"纳税原则的严格执行。即使利润留存平台,合伙人仍面临纳税义务,这导致了合伙人“无现金流入却需承担纳税义务”的局面,对于持有较多份额的合伙人而言,需要预先规划资金以备税款缴纳,对个人现金流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2. 合伙平台转让股权地方优惠失效的风险

  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其个人合伙人所得按法律规定应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尽管历史上部分地区为招商引资,曾擅自出台政策将此税率降至20%或允许采用核定征收,但这些地方性优惠因缺乏上位法依据,已被国家列为清理整顿的对象,2022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2〕20号),明确要求“逐步清理不当干预市场和与税费收入相挂钩的补贴或返还政策”。截至目前,新疆、江西、广西等多地已经取消相关地方性优惠。

  - 案例

  根据广西南宁市税务局公布的案例,2025年3月,自然人高某投资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2020年存续期间被查实存在人为滥用核定征收政策避税的行为。其核心疑点在于:第一,该企业作为26名员工的持股平台,具备相当规模与建账能力,却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第二,其业务实质仅为转让清晰的上市公司股权,完全不符合“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法定核定情形;第三,企业为适用核定征收,迁移至税收洼地并变更经营范围以套取核定资格,但既无实质经营,也无办公支出、员工薪酬等合理商业目的,在完成股权转让后便迅速注销。据此,税务机关认定其行为属于人为设置条件错误适用政策,要求其自查补税。

  - 分析

  此案例揭示了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核心税负陷阱,过往的地方优惠失效风险较大,实际控制人若轻易采用合伙企业持股模式,可能陷入高额补税风险。因此,如无绝对必要,应尽可能规避以此类平台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持股载体。

  (三) 通过有限公司持股架构

  有限公司(法人)持股架构在集团化运营和风险隔离方面具有优势,但在资本利得实现环节的税负问题需要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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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权转让环节的双重课税风险

  法人公司持股在收益环节享有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的政策优势。然而,在最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实现资本利得时,将面临双重征税的结构性影响:首先,持股公司层面需就股权转让溢价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其后,该笔税后利润若需分配至最终的自然人股东,个人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税负成本可能达到40%的水平,在某些旨在实现最终退出的场景下,与自然人直接持股相比,整体税负效率可能并非最优。

  - 案例

  根据百润股份(002568)公告,“上海兆年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法人股东减持"百润股份"股票时,其转让所得先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时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分析

  有限公司持股架构适用于有长期产业布局和持续分红需求的情形。但若核心商业目标在于未来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退出,则需审慎评估此架构下双重课税对最终收益的影响。

  综上所述,自然人、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单一持股模式均存在其固有的税负局限与适用边界。无论是自然人架构的税务刚性、合伙企业架构的政策不确定性,还是有限公司架构在退出时的双重课税问题,都清晰地表明:依赖单一工具无法满足企业多元化、动态发展的资本运作需求,不存在一种普适性的架构能在所有商业场景下均呈现最优解。

  三、混合持股架构

  如前述分析,没有任何一种持股模式能在所有的涉税事项场景下均获得最佳的筹划效果。因此,混合持股架构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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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持股架构是通过不同主体的组合,实现风险隔离、税务优化和资本运作的灵活性的持股架构类型,它并非一种固定的模式,而是一种基于商业目标与资产属性进行分层、分类配置股权的战略筹划思想。其核心在于,通过不同法律实体(如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的灵活组合,构建一个功能互补、风险隔离、税负优化的股权系统,旨在将不同的资产与业务置于最适宜的税务载体之下,从而实现整体价值最大化,其架构核心逻辑如上图所示。

  混合持股架构摒弃了“一刀切”的简单思维,转而追求一种精细化的顶层设计。

  (一) 控股平台

  通常由创始人(或家族成员)通过一家或多家有限公司持有核心资产或作为最终控股平台,此层级的首要目标是确保控制权稳定、承接核心业务分红(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并为未来可能的集团化重组、资产划转、家族其他对外投资提供灵活性。

  (二) 激励平台

  针对员工股权激励需求,普遍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平台,利用其设立便捷、治理灵活的特点,在保持创始人(作为GP)控制力的同时,有效隔离了无限责任风险。

  (三) 直接持股层

  对于希望保持退出路径直接、明晰的特定股东(如战略投资者或部分创始人),可保留其在目标公司的自然人直接持股,这为未来上市后减持提供了税负确定且路径简单的通道。

  四、混合架构的实施难点

  然而,构建一个精密的混合架构绝非简单的实体堆砌,其中充满了需要深度专业判断的技术细节,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都可能导致架构的失效甚至引发新的税务风险。例如:

  1. 架构层级如何设计才最优化?是“自然人→家族控股公司→目标公司”的两层结构,还是需要增设中间层以实现特定功能?层级过多可能导致不必要的合规成本与资金流转效率下降。

  2. 不同平台间的持股比例应如何配置?家族控股公司应持有运营公司多少股权?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如何分配才能平衡激励效果与未来的税负?

  3. 未来架构调整的路径是否已提前考虑?随着公司发展,架构可能需要有进一步调整的需要,初始设计是否预见未来的资本运作(如融资、激励、分拆等),并提前预留综合税负较低的可行路径?

  4.各类平台的合规管理能否跟上?合伙企业需要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及分配申报,有限公司需要准备合并财务报表并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合规管理的复杂性与成本是否被充分评估?

  这些问题的答案,远非标准模板可以套用,它深度依赖于企业的具体股权背景、商业模式与资本规划。一个在纸面上完美的架构,若忽略实施细节,可能在实践中步履维艰,建议企业家与决策团队在架构设计之初,即结合商业愿景(包括但不限于盈利模式、融资规划、上市计划与退出路径),对各类持股载体的税务特性进行前瞻性分析与审慎评估,从而在源头上为未来的资本运作奠定更为优化的税务基础,必要的话,及时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


  作者简介

  张兰田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zhanglantian@grandall.com.cn

  洪思雨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资本业务、税务合规

  邮箱:hongsiyu@grandall.com.cn

  来源简介

  国浩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http://www.grandall.com.cn/

  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成立于1998年6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组建的中国第一家亦为唯一一家律师集团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