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清算中税收优先权的“欠税”界定
发文时间:2022-01-26
作者:胡明 关儒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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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了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优先权制度,规定“破产人所欠税款”应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然并未就“破产人所欠税款”(以下简称“欠税”)的内涵及范围予以明确。学术界有关欠税的定义也较为混乱,或定义为“超过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认为是该欠缴行为亦或是该欠缴状态,但均未就税收优先权条款中欠税之定义、性质、要件等得出合理定论,有关税收优先权适用范围的理论研究也争议颇多。


  此问题在实践中亦聚讼不已。如就“税款滞纳金”是否属于欠税的问题,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税务机关认为滞纳金与滞纳税款不可分割,主张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而法院认为税款滞纳金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欠税,不应适用税收优先权。同样引起争议的还有“须返还税收优惠”是否属于欠税范围:在苏州盛隆光电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以下简称“苏案”),纳税人主张须返还税收优惠不属欠税而仅能要求返还,但两审法院均认为须返还税收优惠属于欠税,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须返还税收优惠毕竟不直接等同于欠税本身,仅依据该判决仍不足以就须返税收优惠是否属于“破产人所欠税款”这一问题定性。概言之,欠税范围的模糊性使税收优先权的适用陷入了现实困境。


  此实践困境也导致了一定的现实危害。一方面,会引发法律实施的不确定。税务机关与法院、法院与法院、纳税人与法院之间对滞纳金、罚款和须返还税收优惠是否属于欠税从而得以适用“税收优先权”的看法不一致,加剧了实践适用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将损害私法秩序的稳定性。对于年度欠税而言,欠税公告制度(《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可起到公示欠税情况的作用,普通债权人尚可提前知悉纳税人财产不足的交易风险;但欠税罚款、欠税滞纳金和须返还税收优惠缺乏类似的公告制度,第三人无从知晓其是否存在、发生时间及具体数额,也难以合理评估自己的交易风险。此第三人可能是市场上任何主体,倘若都因惧怕交易风险而放弃市场交易,将极大损害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与积极性。


  鉴于此,本文将对欠税范围进行系统而深入的讨论,厘清《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指欠税的外延,并合理限定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以破解上述理论和实践困境。


  二、欠税的初步梳理及理论基础


  (一)欠税范围的初步梳理


  税收征管中的涉税债权,除欠税本身,一般还包括滞纳金、欠税利息、罚款等。这些债权是否能够全盘准用税收优先权,仍有待探讨。“苏案”的出现,又加入了企业须返还税收优惠,因此对欠税范围予以初步梳理实属必要。


  从时间上理解,《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破产人所欠税款”的固有含义应当是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税收则不被囊括其中。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税收,是否已届至纳税期限都难以确定,当然不能被认定为“破产人所欠税款”。当然,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税收仍可作为破产费用或共益费用优先受偿。


  从性质上分析,欠税范围理当包括破产程序启动前欠税本金所致利息。利息是纳税人不当占有税款而理当给付的孳息,是国家基于税款的主债权而形成的附属债权,具有补偿性、非罚性,应与欠税本金一起适用税收优先权。


  从逻辑上讨论,欠税罚款不属于欠税范围,这一点虽在立法上仍有争议但于法理上已可得出合理结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将罚款作为劣后债权处理无疑是符合法理逻辑的。从体系解释上看,《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确认罚款有别于税收本身,并规定罚款的清偿顺序劣后于税收;从目的上看,欠税罚款是一种对纳税人不及时缴纳税款行为的惩罚措施,区别于主要目的为取得财政收入的税收,是纳税人在纳税义务以外负担的附加惩罚;从适用结果上看,破产程序中纳税人已资不抵债,若再将惩罚性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甚至破产债权优先予以清偿,只能使全体破产债权人应分得的财产减少,本应该由违法债务人承担的处罚负担会转移给无辜的债权人,一味适用优先权制度会不当转移风险。税收罚款在应然逻辑上不属于税收,劣后清偿将更符合其设立目的并避免处罚负担的不当转移。


  经初步梳理后,税收优先权中“破产人所欠税款”可暂作如下认定:税收优先权中欠税当然包含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年度欠税本金及涉税利息,而不包括税收罚款及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税收。此外,《企业破产法》对欠税的认定还存在疑义较大的内容,即是否包含税款滞纳金、须返还税收优惠等。后文将对此予以着重分析。


  (二)欠税模糊的理论调适


  税法和破产法都未界定破产程序中欠税的范围,破产欠税的外延在理论上也具有模糊性,折射出破产法与税法之间的理念分歧和规则冲突。“破产人所欠税款”涉及具有公法属性的税法和作为民事法律的破产法,竞合法域下“破产人所欠税款”的界定不仅涉及规范选择和技术运用方面的难题,还存在不同法律的立法主旨和立法性质之间的冲突,遵循不同价值和立场作出的规定难免大相径庭。期初税法作为特别行政法而存在,归属于财政行政或税务行政的范畴,“权力关系说”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税收权力处于财政权力的附属地位,恪守国家税收利益本位;而破产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归类为私法的特别法,应遵守私法中民事权利优先受到保护的原则,企业破产时如果一般民事债权与税收债权并存,税收债权应作为“劣后债权”而存在。如此,欠税范围之界定呈现出二法上的角力与碰撞。若遵循税法的最初属性,欠税范围之界定应符合国家税收债权本位;若贴合破产法的传统定位,欠税范围之界定当优先考虑普通债权人权益。


  这种角力与撕扯的存在,使得滞纳金、税收利息、须返还税收优惠是否属于欠税的认定也可划分为宽松主义立场和严格主义立场。以滞纳金为例,宽松主义立场论者倾向于从宽认定欠税范围,认为滞纳金比率仅为万分之五,惩罚性质并不明显,故坚持其为因占用税款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利息或补偿,应纳入欠税范围。而严格主义立场论者坚持处罚说,认为滞纳金远超银行存款利息故带有惩罚性质,不宜纳入欠税受偿。基于上述角逐与论争,应采取何种立场界定“欠税”范围?只有寻找理论契合点才能拉近二法距离,更好实现法际融合与协调。自税法取得独立,公众对其的认知不再仅为“征税之法”,更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维护纳税人、公民的利益同等重要,税法秩序和权利保护二者应相得益彰,税收优先权因而逐渐呈现弱化甚至消亡之势。以美国税收优先权为例,税收债权的优先顺位仅排在第八顺位,其因正在于“应让破产案件的更多当事人‘分享财富’而不是让税收债权‘吞噬’整个破产财团”;而现代破产法的定位业已转向非典型私法,呈现公法与私法融合的趋势,突显社会整体利益本位,除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法权益外,还应权衡各类债权与破产债权背后承载的社会公共价值。基于此种转向的需要,应对税收优先权予以必要的限缩。


  本文赞成严格主义立场,在破产涉税领域从严界定欠税范围。在公私法融合的领域,更应注重私人权益的保障和避免公权力的不当扩张,故在税法理论和破产法理论有关欠税界定的价值排序有冲突时,税法应向破产法稍作避让。从国家税收债权本位转向国家与纳税人、公民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与现代破产法价值的吻合。


  (三)欠税界定的税法要件


  欠税范围的界定取决于一个前提性判断,即厘清欠税的法律性质。迄今为止,有关欠税性质的认知,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行为说”,认为欠税是指在纳税单位和个人发生纳税义务时,因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二是“状态说”,认为欠税是指纳税义务人通过实施不法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或税务机关许可的期限仍未完全缴纳的一种状态。三是“税款说”,认为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纳税主体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未缴或者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三种观点均折射出一定的欠税构成要素,可以此为核心,并秉持严格主义立场对欠税要件予以剖析。


  第一,欠税的违法要件是“税收要件充足后未履行纳税义务”。“行为说”所指“超期未缴纳或少缴纳税款”和“状态说”中的“通过实施不法行为”均体现了欠税的违法性。当然,这种违法性须经税务机关确认并依法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才能予以认定。换言之,并非全部逾期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均属欠税。


  第二,欠税的时间要件为“纳税义务超过法律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这在前述三种观点中均有体现。作为欠税时间要件的“纳税期限”应是清晰的、确定的,判断纳税人是否超过纳税期限须明确起算点(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结算点(履行纳税义务的最后期限)。


  第三,欠税的行为要件是“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是纳税人应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产生的现象。当期已经依法足额缴纳应纳税款,而后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义务人补缴原本不满足条件的税款,不宜认定为欠税。


  第四,欠税的后果要件是补缴税款并缴纳税款滞纳金。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除极少数情况外,欠税一般须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前述三种观点中虽未提及这一点,但欠税的违法性决定其具有惩罚性,缴纳滞纳金是欠税这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必然结果。应否或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是侧面验证该情形是否属于欠税的重要内容。


  三、欠税范围排除税款滞纳金之分析


  因税款滞纳金带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欠税滞纳金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指“欠税”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滞纳金属于逾期缴税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补偿,且无法在实务中将滞纳金中的利息和处罚截然分开,应将其归入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予以优先受偿;另一种观点认为滞纳金远高于银行存款利息,惩罚性质明显,优先受偿将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享有税收优先权,应属普通债权或劣后债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参考货币市场基准利率将滞纳金分为惩罚性和补偿性两部分,惩罚性部分不应纳入破产债权范围,而补偿性部分可视作利息,按照从债权依附主债权的理论优先受偿。


  该问题在法律规范上也存在冲突,国家税务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左。《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按该条规定,滞纳金当从属于税款,在收缴过程中与税款一同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中指出:“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亦即,税务实践中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被归为优先债权。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则直接表明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税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税款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对此争议,本文认为滞纳金不属于“所欠税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有三。


  一是从法律文义上看,《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所欠税款”不包含滞纳金,若包含则应表述为“所欠税款及其滞纳金”或“税收债权”。且相关法律中,滞纳金和税收本金往往分开称呼,不存在统称情形。如2005年《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规定,税务机关每季度公告企业欠税,每半年公告个体欠税,且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由此,“所欠税款”应仅指税款本金而不包含滞纳金。


  二是从法律性质上看,现有税款滞纳金具有一定惩罚性,不宜纳入“所欠税款”范围从而适用税收优先权。对于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一般有损害赔偿说、行政执行罚说、行政秩序罚说、行政执行罚兼损害赔偿说等观点。本文认为滞纳金具有明显执行罚性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于“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万分之五的日加收率远高于我国银行贷款的利率,明显具有惩罚性。因此,滞纳金中不超过一般银行利息的部分作为补偿性滞纳金可纳入税收优先权适用范围,超出一般银行利息的非补偿性滞纳金则不能与税款利息相提并论,将如此高额的滞纳金视作税款优先受偿,可能会过度损害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利益。


  三是从法律价值上看,若将滞纳金视作“所欠税款”,有违公平原则。讨论滞纳金的受偿顺序不可脱离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破产意味着破产人资金本就十分匮乏,优先偿还“所欠税款”更不应随意扩张。此外,将滞纳金视作税款一同处理,将无法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仅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从纳税人应缴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计算滞纳金。受破产案件期限的影响,就极易出现滞纳金无限接近甚至高于税款本身的情况。将税款滞纳金作为优先债权与税款本金一起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实际上是将对债务人的处罚转嫁到全体债权人身上。如此,既违背了公平正义理念,也起不到法律制裁的原有目的。


  四、“欠税”范围排除须返还税收优惠之证成


  如果企业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丧失税收优惠资格,税务机关就会根据情节要求补征以往年度已享有的税收优惠税款。而税收优惠资格的丧失,有可能是正常经营风险所致,也可能是因滥用优惠资格所致。上文提及的“苏案”为第一种情形,该案中原告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后因原告破产而未达十年经营期限,不再满足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需补缴已享受的减免税待遇;第二种是因纳税人滥用资格而被撤销税收优惠资格,代表性案例是天下图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诉讼案(以下简称“天下图案”),天下图公司的税收优惠资格因往年偷税而被溯及取消,需要返还已减免的税款。从形成之因看,须返还税收优惠的形成原因是企业丧失税收优惠资格,故须返还业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似乎区别于因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税款而产生的欠税。因此,须返还税收优惠与欠税具有本质区别,具体有以下不同。


  (一)形成原因不同


  欠税的法律构成要件包括税收构成要件充足后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要件、纳税义务超过纳税期限的时间要件和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义务的行为要件等;但须返还税收优惠的形成经历了享有税收优惠、出现客观事件使过往税收优惠资格消失、税收优惠资格从有变无后须返还税收优惠的三个阶段,是失去税收优惠资格后产生的不当得利,其产生与税收要件是否充足、是否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义务是否超过履行期限全然无关,二者在形成原因上截然不同。此外,与形成即具有违法要件的欠税不同,须返还税收优惠本身不体现违法性。


  (二)形成时间不同


  补缴义务发生时间是欠税时间要件的重要组成,对应在须返还税收优惠之上则反映为确认须返还优惠的时间点。实践中二者在该时间节点上差异较大、不宜混淆。欠税的形成时间由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义务履行期限共同决定。其中,纳税义务履行期限法定或由税务机关事先核定,较为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因税种不同而存在一定差异,主要以收讫价款或取得凭据、取得所得或支付所得、办理法定手续或税法规定时点为主。概言之,虽然不同税种甚至同一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尽相同,但是无论采取哪种确定方法,其发生时点终可确定,即满足法定税收构成要件的时点就是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反观须返还税收优惠义务之产生则取决于某种税法事实行为的出现,其形成时间始终处于不确定状况。申言之,如“苏案”的起因是不可归责于纳税人的客观原因而产生须返还税收优惠的,其债权确定时间将受到税收优惠规定、客观事件发生与否(如企业经营状况和企业破产进程等)的影响;如果如“天下图案”般因滥用资格而被取消享受税收优惠资格,那么税收优惠返还中债权发生的时间节点应为纳税人被宣告税收优惠资格被取消之时。无论是哪种情况,须返还税收优惠之承担既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也难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其确认时间与《税收征管法》明确的欠税存在明显区别。


  (三)法律后果不同


  具有违法要件的欠税一般的法律后果为产生滞纳金和罚款,不具有违法性的须返还税收优惠却不一定会导致滞纳金和罚款的产生。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须返还税收优惠是否产生滞纳金和罚款,基于“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控权原则,不应对须返还税收优惠追缴滞纳金和罚款。在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出现对须返还税收优惠课予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形,如“苏案”只对纳税人须返还税收优惠进行追缴,未课予滞纳金和罚款。当然,如果税收优惠资格的获取本身是通过骗税手段获取的,那么税收优惠返还与骗税偷税情形竞合,当然可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此时滞纳金和罚款的加收是针对具有可罚性的骗税情形进行的,并不能说明返还税收优惠本身会导致滞纳金和罚款的产生。


  滞纳金作为一种执行罚,和罚款同为对欠税行为的一种惩罚,以促使欠税人及时缴纳所欠税款。而税收优惠应返还之因是失去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导致纳税人失去税收优惠资格的行为或许是可罚的,但失去税收优惠资格本身则不具有可罚性,无须课予滞纳金和罚款。可见,须返还税收优惠与具有可罚性的欠税具有较大区别。


  五、余论


  基于税法与破产法的共同价值走向,界定欠税范围应秉持严格主义立场,其包含一般欠税与涉税利息(要求低于或等于银行利率),但滞纳金、税收罚款、须返还税收优惠等则当被排除。应针对法律实施的混乱情况完善《企业破产法》,从正反两面提炼欠税范围的界定规则。一是为避免解释的混乱,建议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人所欠税款”后增加正面解释——“所欠税款,包括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税款利息以及补偿性滞纳金”。“补偿性滞纳金”可参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进行计算。二是对争议较大、相互冲突的情形作出统一回应,建议再通过反面列举方式进一步明确范围——“所欠税款,不包括因破产变现而发生的税收债权、税收罚款、非补偿性滞纳金以及须返还税收优惠等”。


  此外,为从严界定“欠税”范围,《税收征管法》修订应对“税”本身予以限定。一方面可对税收优先权进行期限限制,即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具体规定可借鉴美国的相关立法经验,确定优先权期限为三年,超期将丧失优先权。毕竟我国《税收征管法》除税收优先权外,还确认了纳税担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系列手段来维护税收债权,对税收优先权进行期限限制是避免过度维护公共利益和防止过度抑制私人利益的应有之义,同时,亦可督促税务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尽到必要勤勉义务。另一方面可从税收种类设定优先程度,即分类规定、区别对待。比如规定税收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部分税种享有特别优先权,其次序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和抵押权;其他税种只享有一般优先权,仅优于普通债权。鉴于此,《税收征管法》完善亦可根据税种特性进行具体考量,区分不同税收、不同情形的优先受偿程度。如因司法拍卖行为产生的增值税款,应赋予其特别优先受偿地位,即通过保障买受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权,以改善司法拍卖所代表的税收营商环境。


  总之,从严界定“欠税”范围,既须维护税法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又不能无限制地凌驾于《企业破产法》所强调的平等清偿原则和企业整体价值最大化原则之上。这是因为,国家税收本身依存于私法交易秩序和权利保护基础,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和运行秩序,如果与私法权利的规定发生过度冲突,不仅会引起整体价值体系的迷惑,也将妨害市场交易活动的正常运行,缺乏权利保障基础的税收将犹如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最终也将陷入征管困境。税法作为整体法律秩序的一环,不能依仗自身独特的税法价值,而过度冲击甚至破坏其他法律领域的基本价值,否则将损害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在与其他法域发生价值竞合的情形下也应在法域容许的范围内,力求实现价值的调和甚至融合,以兼顾法律秩序安定性和法律秩序统一性。这是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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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自愿协商主体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最初立法设计,并未将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纳入强制适用范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第1条明确指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这一规定实质上界定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边界,即,其义务主体仅限于境内在职职工,而不及于外籍和港澳台人员。这也意味着,用人单位对该类人群并无法定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随着劳动力跨境流动的常态化,政策层面逐步突破了早期的排他性界定。2017年,《关于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建金[2017]237号)发布,第1条明确提出“支持港澳台同胞缴存”。该文件规定:“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均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办理流程等实行与内地(大陆)缴存职工一致的政策规定。”这一表述将港澳台人员纳入可缴存范围,但用词上采用“支持”而非“应当”,其法律效果仍属自愿性质——国家承认其资格,但不强制其缴存。是否缴存,仍取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达成一致。

  对于外籍人员,政策路径与上述规定一脉相承。《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第10条明确,取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在工作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该地区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或转移手续”。“可按照”一词体现出其享有缴存与提取的权利,但并未形成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换言之,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存,仍以双方协商结果为准。

  地方层面的制度创新进一步印证了这一“自愿协商”逻辑。如《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2023)》(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第6条规定:“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和香港澳门台湾在沪工作人员,在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这表明,即便在地方层面,政策导向仍以“协商一致”为前提,地方政府的角色更多在于提供制度通道,而非施加缴存义务。

  综上,港澳台及外籍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呈现出“资格放开、义务自愿”的双重特征:一方面,法律承认其缴存资格,允许与内地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另一方面,并未将用人单位纳入强制缴存主体。与《社会保险法》下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的强制模式不同,住房公积金在该类人员中始终保持政策弹性。

  (三)政策试点主体

  除法定与协商主体外,国家自2005年起逐步探索将住房公积金制度延伸至灵活就业群体。《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该政策标志着住房公积金从“单位—职工”双边关系向“个人自愿参缴”机制的制度延伸。

  此后,多地陆续出台地方性办法或试点方案,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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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既有明确的法定边界——凡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大陆(内地)职工适用强制缴存——也存在制度上的延展与特例,包括对港澳台及外籍员工的非强制协商缴存、在不改变强制性主体框架的前提下,通过地方试点与自愿参缴机制,逐步向灵活就业群体扩大覆盖。该格局既保障了传统用工关系下职工的基本权益,也为新型就业形态及特定人群参与住房保障制度提供了多元化的制度通道。

  三、缴存基数、比例与资金使用

  住房公积金制度不仅确立了单位与职工的共同缴存义务,更通过缴存数额、比例及资金用途的规范,实现了“住房保障”与“强制储蓄”的双重功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6条至第25条,对缴存基数的核定口径、缴存比例的浮动区间、缴存时限与缓缴机制、以及提取与使用的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这些条款共同构成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运作核心,使其既具政策性,又具财务规范性。在实际操作中,缴存基数与比例的确定、困难单位的例外处理以及资金的提取与用途,构成了企业最为关注的三大执行要点。

  (一)缴存基数:双轨制核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6、17条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职工工资为计算口径,并对新老职工采用并行的核定机制。具体而言:

  ①老职工: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基数;

  ②新职工(新入职/新调入):首年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核定基数,次年转为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基数。其中新参加工作职工,从第二个月起按当月工资缴存;而新调入职工,从首月发薪日起按当月工资缴存。

  为防止基数申报的随意性并兼顾地区差异,制度设置了上下限管控:其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缴存地现行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上限原则上不超过缴存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以下以杭州市2025年度为例,便于在实务中直接适用【依据《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开展2025年度住房公积金调整工作的通知》(杭公积金[2025]21号)】:

上述基数规则在操作上要求单位按年度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并在年度调整期内完成基数与比例的申报与公示;对于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应按地方办法申报缴存基数,管理中心在发现低于下限的申报时有权按最低标准予以上调。

(二)缴存比例:5%底线刚性+12%弹性上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8条确立了比例对等制度,即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相同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该比例的确定兼具刚性底线与地方弹性双重特征,既要确保制度覆盖,又允许各地因地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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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以杭州市2025年度政策为例说明【依据《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开展2025年度住房公积金调整工作的通知》(杭公积金[2025]21号)】:image.png

同时,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各缴存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于2025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基数与比例申报。自2025年7月1日至调整完成当月期间发生的少缴或多缴,应在调整后补缴或退缴(灵活就业人员除外)。

  同时,单位须如实申报职工2024年月平均工资,并将工资申报情况及调整后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若未如实申报导致少缴,管理中心有权依法追缴。调整后的缴存比例执行期限为2025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

  为便于理解,以下为杭州市区职工在不同缴存水平下的月缴存额计算示例(四舍五入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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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设置既体现了国家制度的刚性约束,也保留了地方政策的灵活空间。企业在具体执行时,应确保比例核定、信息公示及职工知情三项同步落实,从而实现政策合规与员工权益的平衡。

  (三)困难企业的例外:缓缴与比例下调机制

  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具有强制性,但制度同时设置了有限度的灵活空间,用以平衡企业实际经营状况与职工权益保障。在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负担暂时过重时,可依法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暂缓缴存。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确有困难的单位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后,单位可以在核准期限内阶段性降低缴存比例或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其间应继续代为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录应缴金额,以便后续补缴。

  当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缓缴或下调比例的批准仅具有临时性、过渡性,不能视为免除缴存义务或对职工权益的永久削减。实践中,管理中心会要求申请单位提交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税务资料,以核实“经营困难”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四)缴存与使用:强制代扣与专属性管理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应当每月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个人缴存部分,并自发薪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与个人缴存额一并汇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资金存入之日起,依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任何单位不得以现金发放或账外留存方式替代缴存,也不得延迟或截留。

  虽然缴存资金记属职工个人名下账户,但其用途受严格限制,仅能在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情形下提取或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主要用途包括: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等;在离退休、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等情形下,也可依法申请提取。

  四、未缴住房公积金能否构成被迫离职理由

  在实务中,部分劳动者在发现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时,往往以此为由主张“被迫离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然而,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对住房公积金与社会保险性质的区分。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第(一)项进一步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由此可见,法律仅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并享有经济补偿,住房公积金并未列入在内。尽管住房公积金制度同样具有强制性,但其法律性质属于住房保障体系,而非社会保险体系的一部分。

  正因如此,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例如,在(2021)湘01民终2903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同样,在(2022)鲁09民终962号案中,法院亦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并非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综上可知,住房公积金虽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其违反后果主要表现为行政责任与补缴责任,而非劳动关系层面的补偿性救济。劳动者若以单位未缴公积金为由主张被迫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除非该行为同时伴随其他严重违法用工情形(如长期欠薪、规避社保等),否则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被迫解除”的合理理由。

  五、住房公积金违规的行政与司法风险

  住房公积金制度虽常被企业视作“次要福利”,但其实属于强制性法律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办理缴存登记、设立账户或足额缴存,不仅可能被责令改正,还可能面临罚款、强制执行、信用惩戒等多重后果。

  (一)责令改正与行政罚款风险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实际执行中,这类风险通常针对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或未履行初始登记义务的行为。例如,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5年10月24日发布的杭公积金责〔2025〕011767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认定杭州xx有限公司在录用职工周某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未按月足额缴存,导致少缴金额4338元。管理中心在决定书中依法责令单位限期补办账户并补缴欠缴公积金,并明确如逾期不改正,将依法处以罚款。

  (二)责令补缴与资金支出风险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这是企业面临的最直接的经济风险,一旦被查实,单位必须补缴所有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金,形成刚性支出。

  如在杭公积金责[2025]030086号《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所显示,浙江xx公司杭州分公司在录用职工王某等3人后,未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导致欠缴合计100,320元。管理中心依法责令该公司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完成欠缴金额的补缴;如逾期仍未缴存,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三)法院强制执行风险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行政处罚无法迫使单位履行义务时,法律手段将升级为司法强制,企业可能面临实际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风险。

  如在杭公积金催[2025]030051号《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中所显示,杭州xx公司在2018年6月至2024年9月期间未为职工胡某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此前已向该单位发出《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杭公积金责[2025]030028号),责令在30日内完成补缴,但单位未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因此发出《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告知单位在10日内履行补缴义务,否则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企业信用受损风险

  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信息,可能被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予以公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相关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将严重失信行为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影响企业融资、招投标及政府采购资格。

  而在前述杭公积金责[2025]011767号决定书中,管理中心亦明确指出,如逾期不改正,将依法将该公司违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五)协商免除或现金替代条款无效风险

  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任何“自愿放弃缴纳住房公积金”或“以现金补贴代替公积金缴存”的协议均属无效,无法对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追缴要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专项性,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义务,缴存时间、方式及金额均不得自行协商变更或免除。

  以杭政复[2022]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为例,杭州XX有限公司在录用职工期间未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也未按月足额缴存公积金。该公司与职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时的书面协议,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协议中约定职工“放弃申请单位缴纳公积金”的条款未被认可。行政复议机关明确指出,住房公积金缴存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免除缴存义务。即使已支付现金补偿,单位仍需依法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最终,该单位被责令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并补缴应缴金额22744元。

  (六)追缴无时效限制的风险

  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追缴不受时间限制。劳动者在职期间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无论过去多久,均可要求补缴,追缴可追溯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日(1999年4月3日)。

  如在(2020)粤19行终268号判决明确指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并未设定追缴年限,东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某公司为其员工蒙某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程序虽有轻微瑕疵,但并不影响追缴效力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七)补缴争议管辖特殊的风险

  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裁定书中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法院指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这意味着,用人单位无法通过劳动仲裁或普通民事诉讼一次性解决住房公积金补缴问题,必须应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调查和催缴程序。对于企业而言,这增加了行政合规风险,一旦被发现欠缴,将面临行政责令补缴、罚款及信用影响等后果。

  六、结语

  住房公积金制度表面上属于财务缴存事项,实质上却是企业用工合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关乎员工的长期住房权益,也直接反映出企业的治理水平与合规意识。从监管趋势看,住房公积金已逐渐被纳入信用监管与行政执法的重点领域,任意规避或延迟缴存的企业,将面临越来越严的执法环境。因此,用人单位应从制度设计、合同文本、内部流程三方面同步规范:在入职环节即完成账户设立,在人事系统中统一核定基数与比例,并确保与工资申报口径一致。

人身保险伤残赔付比例条款法律定性争议研究

摘要

  2025年2月1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44893-2024)(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关系表系该标准的附录D)正式实施,标志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从行业标准上升至国家标准。该评定标准属于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并未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并非免责条款。除非保险人存在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如投保人故意隐瞒重大事实等),否则无论其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表均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关系;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

  一、核心争议背景

  在现代保险体系中,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险是分散企业职业伤害风险与个人意外伤害的重要工具,但二者普遍采用的“差异化伤残赔付机制”易引发法律争议。该机制按伤残等级(一级至十级,第一级最重)以合同约定比例在限额内赔付,基于伤残严重程度进行差异化补偿(伤残越重比例越高)。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具体约定的比例差异显著:受风险评估、市场策略等因素影响,不同保险公司的伤残等级与赔付比例对应表各异,部分保险公司还将更高赔付比例(如八级赔15%)设在需额外付费的附加险中。以某雇主责任险为例,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八级伤残对应10%比例(获赔10万元),但该表的法律效力成为争议焦点:保险人是否需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若未履行,该表对投保人是否有效?

  更深层的争议在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的法律性质。该行业标准对比例赔付作出规范,但各地法院认定不一:部分法院认为其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则无效;部分法院则主张其是保险责任范围的细化,无需额外提示。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办法试图统一规则,但该问题仍待明确。

  “新标准从行业标准(JR/T)升级为国家标准(GB/T),这意味着它的权威性和适用范围得到了显著提升和扩大。作为国家标准,新标准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仅适用于保险行业,还可能对其他相关领域(如司法鉴定、工伤评定等)产生指导作用。”

  二、司法实践中的对立观点

  (一)构成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法院认为伤残赔偿比例表属于免责条款,其主要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该条款明确规定,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基于这一法律规定,这些法院认为,虽然伤残赔偿比例并未直接规定在传统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中,但它本质上属于比例赔付的范畴。比例赔付意味着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进行不同程度的削减,这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伤残赔偿比例表仍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是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判例。

  1.(2017)川10 民终251号案件

  案涉保险合同为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该条款中约定的伤残赔付比例属于免责条款。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资中县王伦轮胎厂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案中,该伤残赔偿比例对资中县王伦轮胎厂没有约束力。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资中县王伦轮胎厂已支付给其雇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予以赔偿,而不是依据伤残赔偿比例表进行赔付。

  2.(2023)冀民申6943号案件

  此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依照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赔偿金比例表相关比例予以理赔。但法院认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 版)中关于按比例赔付以及免赔事由等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格式合同条款往往是由一方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需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经法院审查,该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这一义务,且其对赔付内容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伤残赔偿比例及赔付事项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所以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3.(2024)豫民申12018号案件

  某保险公司宿州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伤残等级比例给付保险金。但法院认为,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将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2022 版)条款实际交付给了投保人。由于条款未实际交付,那么该保险条款中关于按照伤残等级比例给付保险金的内容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这也体现了法院对于保险条款交付以及效力认定的严谨态度。

  (二)不构成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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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豫民申9339号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明确认定案涉保险单、框架协议、保险条款均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保险单、框架协议中均有关于伤残赔偿比例的约定,法院认为该约定属于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而不是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这一认定明确了伤残赔偿比例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性质定位,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2022)川01 民终1960号案件

  法院认为,保险人按照伤残等级向被保险人给付伤亡责任保险金的约定,其实质是将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的约定。这种根据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来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大小的约定,并未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责任。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5 版)附表——伤残赔偿比例表——应属保险责任条款,不应被认定为免责条款。并且,某保险公司是否对伤残赔偿比例表以及关于按伤残等级计算伤亡责任保险金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均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

  3.(2017)苏民再413号案件

  法院在此案中指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给付保险金的标准与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相对应而设定,是业内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采用的人身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案涉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给付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减轻或排除某保险公司江宁支公司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该评定标准以及相关的伤残赔偿比例约定并非免责条款,而是保险责任承担的合理规范。

  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的规范属性分析

  (一)从行业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的意义

  2025年2月1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 44893-2024)正式实施,替代《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新标准从行业标准(JR/T)升级为国家标准(GB/T),这意味着它的权威性得到了显著提升,适用范围得到了扩大。作为国家标准,新标准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仅适用于保险行业,还可能对其他相关领域(如司法鉴定、工伤评定等)产生指导作用。这一变化标志着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在国家层面得到了认可和规范。

  在此之前,1999年,原保监会发布《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2013年6月,原保监会发布《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发布。这些文件的相继出台,充分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于规范保险行业伤残评定标准的重视和持续关注,其核心目的始终围绕着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比例赔付的公平性基础

  制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旨在规范保险人责任履行,防止“同残不同赔”现象。若保险主体对相同伤残等级适用差异赔付标准,既违反公平原则,亦损害保险行业公信力。新实施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 44893-2024)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等国家标准有很好的衔接,显著提升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与工伤、司法鉴定等跨领域结果的一致性。例如,该标准能有效协调工伤赔偿与商业保险理赔中的评定差异。其基于中立立场设定差异化赔付比例,既要求保险人依统一规范操作,亦通过专业制度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权益。

  若将该标准认定为免责条款,将背离其促进公平赔付的立法目的。其专业属性已通过条款显著标识明示,作为事故后界定权益的技术依据,本质上属于保险责任履行的规范指引,而非责任豁免约定,核心功能在于保障保险合同公正履行与市场秩序稳定。

  (三)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强制执行力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及代码》(GB/T44893-2024)由行业标准升级为国家标准,其强制执行力相应地从行业层面提升至国家层面。此前施行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将保险金给付标准与伤残程度对应设定。原保监会《关于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14]6号)进一步明确要求各保险机构遵照执行,强化了该标准的权威性。作为具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行业规范,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为公众知悉的法理,保险公司无需因被保险人不知晓该标准而承担额外责任。这一机制既维护了保险行业的规范运行,亦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益。

  (四)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保险人责任承担范围条款而非责任免除条款

  保险法理论中,责任范围条款与免责条款常被混淆。依《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内容不同,责任范围条款划定保险人责任边界,是合同必备条款,无此条款合同不成立;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明确免责条款指“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如责任免除、免赔额等)”。从逻辑上来说,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索赔请求自始不成立,保险人无需援引免责条款抗辩,即免责条款仅适用于责任范围内情形。保险合同约定,仅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合同中关于按该评定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减轻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比例赔付”,不构成免责条款。即该条款非免责性质,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均不影响其效力,由此明确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在合同中的法律属性,为纠纷处理提供了清晰依据。

  四、结论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保险责任范围要素,其差异化赔付比例既未减轻保险人法定风险,亦非单方豁免责任。该评定标准基于公平原则与行业规范制定,旨在合理确定不同伤残等级下的赔付责任,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权益,故不应认定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付比例条款,是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对保险标的及责任范围的明确约定,体现共同风险认知,应作为权利义务依据。未来实践中,保险合同双方需正确认识该标准性质,立法与司法机关亦应加强规范,保障保险市场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