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税[2000]111号 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0-03-09
文号:署税[2000]1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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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已经按照实现产业化的总体要求,进行科研机构的转制工作。上述科研机构转制后,将分别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或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少数经批准保留的科研机构,也需引进科技型企业运行机制。经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报国务院批准,现就上述单位进口科研用品税收优惠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科研机构转制后,对已转为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科技型企业或转为企业技术中心的,经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可继续享受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科研机构转制后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其进口科研用品不再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为保证政策的平稳过渡和科研机构的顺利转制,对其原已批准的科研课题和项目进口的科研用品,给予5年的宽限期。宽限期的计算分别是:

  1、对转为独立法人的企业,自国家或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

  2、对转为非独立法人的企业,自接收单位发文接收之日起5年内;

  3、对转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但仍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自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文件之日起5年内。

  在宽限期内,海关凭该机构原承担的科研课题和项目的批准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关于(科学研究与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585号)的规定,继续给予其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对转制前免税进口的科研用品,在海关监管期内自用的,免予补税;在监管期内转让给非免税单位的,应依法补税。

  三、对上述转制科研机构进口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技术和设备,海关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今后其它科研机构体制改革后的进口税收政策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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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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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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