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员工离职后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何征税
发文时间:2021-10-12
作者:高继峰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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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有些企业为了以后发展中减少竞争对手,降低竞争对手获取自己已有核心技术和客户资源,尽量保守自己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会根据对特定岗位员工的合同约定或者虽然没有规定约定,也要对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离职时支付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也可叫做一定期限内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保密费。随着客户资源、技术、公司治理模式等各种竞争的日益加剧,企业对市场客户、内部管理模式、品牌和产品配方等技术保护意识的日益加强,留住关键岗位的高管和核心技术人员和知道核心机密者日益成为竞争的一个有效手段,实在不行就要对该等离职人员支付一笔“封口费”。保守商业秘密本应属于从业者必须遵守的职业道德,但是,毕竟很多具有特殊作用的从业者“挟密自重”或者“挟技自重”,如其心存异志,或自立门户或将其掌握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作为投入其他企业“投名状”,则必将会对原企业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甚至是重创,故,很多有眼光的企业不得不委曲求全,对特殊岗位离职员工不惜采取花钱免灾方式封口,试图在短时间内对其既有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进行封锁。铁大硬盘流水的兵,重赏之下必有勇夫。在巨大利益诱惑面前,高管和核心技术人员跳槽会日益频繁,该种商业模式也必将愈演愈烈。对其如何征税,税务总局目前尚未有明确文件规定。各地对此征税名目不一,五花八门。要搞清如何征税,就必须首先明确竞业限制补偿金到底是什么性质。只有将其性质准确定位,才能对其进行合理的税务定性,也才能按照既有的税目对其依法征税,或者根据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对其不征税。


  事实上,竞业限制规定并非企业之独家秘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了减少干扰,也同样有竞业限制规定。而且,竞业限制还不一定都有补偿,不一定客客气气,低三下四。《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就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由此可见,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是企业在合同中约定事项,不保守即违约,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保守秘密是法定义务,不是可有可无的事情。现在,就有很多高新技术企业为了保住核心技术,已经把那些不依法遵守保密义务或者泄露核心技术的离职员工告至法庭。今后,这类现象会越来愈多。企业可以给予竞业限制进行补偿,也可以不补偿。这完全取决于企业与员工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双方自愿行为,是周瑜打黄盖式的愿打愿挨的契约精神。事实上,未来可能的泄密者往往在任职期间都是关键岗位,都是高薪高待遇,保守秘密以及在离职几年内不从事同业竞争应是其内心自觉遵从的对企业“感恩”义务,也是某些企业招募员工有言在先的行规,根本无需建立在支付补偿金基础之上。不但企业员工应“知恩图报”,不为了一己私利以怨报德,就是国家公职人员也应恪守职业道德。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该规定同样适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和法官同样更必须遵守竞业限制规定。《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公务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其离职后仍然必须接受组织管理,不能自行其是损害国家利益。《法官法》对法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更加严格。其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据此可知,任何一个行业都会存在“竞业限制”,都会对原工作人员离职后可能对自己的伤害做出必要制度防范,最简便易行的就是“时间隔离”,利用时间来淡化原本单位工作人员所掌握技术、秘密、人际关系、权利余威影响的含金量。只不过,国家完全可以靠法律强制约束离职工作人员,竞业限制是无偿的强制的不可商量的;作为弱势地位的企业就只能依靠《合同法》或者靠金钱来进行竞业限制进行自我保护。因此,竞业限制补偿金就是企业对特定员工离职时遵守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这一职业道德的加固措施,也即民间俗称的“封口费”,限制的是其投靠竞争对手或者自立门户形成直接的竞争或者泄密帮助对手威胁自己,而不是限制离职员工继续工作。


  如此一来,这个竞业限制补偿金就一定来源于离职者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才能掌握或者获取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或者客户资源等无法准确用货币计量但却实实在在存在的、能对企业形成巨大挑战的无形资产。它的形成一定与职务密切相关。没有职务便利,该等优势资源便不可获取。该等优势资源仅能依靠职务行为产生、存在并施加影响,这也是该类离职的高管、核心技术人员、市场销售人员比一般员工更具商业价值之所在,其一旦在离职后利用这些优势必将对原单位形成立竿见影的毁灭性打击,这也就是企业最为忌惮之处,也是其在《劳动合同》中提前约定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根本原因,更是其不得不希图利用经济补偿来“抚慰”离职者遵守契约的根源。因此,笔者认为,该等补偿金就是因离职者在任职期间职务行为而衍生并对以后施加影响的资金,是对离职者因为职务行为积累的经验、智慧、技术、人脉、思维的充分肯定,是一种对离职者存在的既有商业价值的充分肯定。这个商业价值也会影响到未来,即,离职者一旦自立门户或者将所掌握优势资源贡献给其他竞争对手,必将对原单位形成巨大威胁。再进一步讲,这个补偿金在肯定离职者既有商业价值存在感的同时,多少还有一定的“收买”意味,即对其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因为遵守契约精神少获得商业利益的补偿。这个商业利益价值很难准确确认,它仅是一个可能性,可能无限大,也可能根本无法实现。若果离职者无法找到新工作,或者不再自主创业,或者不以其掌握的优势资源入股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则,其掌握的既有优势资源一文不值,毫无用处。反之,如其利用职务便利掌握的自有优势资源能在新的公司或自主创业中发挥得淋漓尽致,必将会创造巨大的商业利益。为此,在离职时,离职者的商业价值虽然巨大,但,仅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根本不具确定性。


  众所周知,个人所得税只对已经形成的既得经济利益征税,这是征税的普遍原则。在这个原则之下,笔者认为,对于该类竞业限制补偿金完全可以按照现有税目分门别类进行“对号入座”,找到其所应处的合适税务位置。如果没有合适的税目,就要看是否有单独政策对其进行税务规范。笔者认为:


  首先,它不是“偶然所得”性质。员工任职后必然离职,离职不是偶然事件,而是必然事件。该补偿金系在离职时产生激活,一定与其离职这一行为息息相关,绝非可有可无的偶然事件,该补偿金也绝非毫无关联歪打正着的“天上掉下来的馅饼”,而是为特定离职者量身定做的补偿。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中曾对江苏省地税局所请事项做出过批复,认为其所请示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该批复仅适用于特定事项,不具普遍效力,且,该事项中的情形不是“特定员工离职”性质,而是资产买卖的股东获取的补偿金性质,是因资产买卖而衍生的一种补偿,而非因职务行为而衍生的补偿。虽然名称都叫做补偿金,都是竞业限制补偿,但是,涉税背景却大相径庭,完全不可同日而语,根本不可照搬照用。


  其次,其不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劳务报酬一定是企业对提供劳务报酬者支付费用,其前提一定是获取劳务报酬者为企业提供了服务。离职员工本身就是企业员工,其离职后如果还给企业提供劳务服务,则,其自然可以获取该劳务报酬。技术不外流,这也是原企业求之不得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离职者离职后不再为本企业服务。如果其继续为本企业服务,企业自然就不会担心其离职后对自己的威胁了,自然也就不存在离职问题了。当然,也不能绝对排除离职者未来会以自由职业者身份为曾经效力的企业提供服务获得报酬。但是,现在支付的补偿金却不是为其以后将要提供劳务的“预付款”或者“定金”性质。故,对尚未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不能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来征税。


  再次,其不属于“股息红利所得”性质。该补偿金虽然是超出工资之外的补偿,但是,绝不是企业给予离职者的分红奖励,也非借款利息。他的身份就是“特定身份的员工”,不是股东,也非提供资金的债权人。


  最后,其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等性质。不排除离职者未来会自己另立门户。但是,这仅是一种可能性。该离职时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是对其未来受到几年内不得从业限制不能从事生产经营的补偿,那毕竟是个未知数。而且,离职者可能还要以掌握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入股而获得“股息红利”所得,还可能转卖这些优势资源而获得“财产转让所得”,所有这些也都是未知数。对未来可能性事项是根本无法征税的。


  那么,其是否可以属于“其他所得”性质呢。《个人所得税法》虽然规定了“其他所得”这一兜底条款,但是,并非所有无法归类不便归类的涉税行为都要依照此税目征税。根据“法有明文”的征税原则,只有财政部或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其他所得”的应税事项,才能具有纳税义务。对未列入该税目的行为是无法据此来征税的。


  既然如此,该离职时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到底属于哪个税目呢。笔者认为:其来源于在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是对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积累的经验、智慧、人脉、思维等优势无形资产的价值肯定,故,其必然属于“任职行为”的回报。但是,不可否认,其在一定程度上确也存在对未来几年内离职者无法利用自身优势获取更大商业价值的补偿意味。因此,也具有对未来几年预期利益可能性的补偿成分。对此,应当实事求是。如果,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没有将其从离职补偿总金额中单独剥离出来,一部分认为属于因任职而得到的补偿而认定为“工资薪金”性质,一部分作为对未来可能性补偿而单独纳入“其他所得”税目,那么,就只能暂时通归于完全的因“职务行为”而获取的高于一般员工的“特殊补偿”性质,对其征税最贴近的也就只能是“工资薪金”性质,即可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其在第五条中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当然,一次性补偿不一定一次性支付。即便,该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限制期间内按月发放,其也应是因其在任职期间获取的价值利益的延伸而必然属于工资薪金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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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