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冀07民终1242号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20
来源: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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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二道巷邮政家属楼底商**。


负责人:谢作洪,该公司主任税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清水河中路**。


负责人:丁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因与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事务所负责人谢作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上诉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务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税务局应支付事务所的审核业务基础费用56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税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事务所与税务局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一、委托事项。(一)项目名称:桥西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涉及的相关税种进行审核。(二)具体内容及要求: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该条款强调的是对“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应税项目”进行纳税审核,围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要求,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按照“开发项目”进行纳税申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四、“约定事项的收费”,与一、“委托事项”是关联对应的,不能孤立分开理解。约定事项的收费,(一)参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收取两项费用。1、基础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2、增值收费,以纳税人报送税务部门税款申报数为基数,按乙方复审鉴证报告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上述基础费用和增值收费两项费用合计为完成本委托事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该条款1、基础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整,是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冀价经费【2010】27号《关于制定河北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照每个项目确定的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最低基础费用。对此,张家口市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西综税字(2017)1号文件有明确规定。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审核工作,目前桥西区财政局、税务局还在进行,桥西区财政局委托事务所审核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与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是按照项目计算收取基础费用2万元。我们为税务局完成土地增值税审核业务共计29个,应收取基础审计费58万元,一审法院仅按照合同部分条款,认定了2万元,少认定56万元。2、事务所提供的计算收费的依据一审法院没有采纳。3、按照《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增值收费乙方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非审计调增实际入库各种税款3%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事务所审计费用3,389,963元,后依据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办公室,西综税字(2017)1号文件的规定,为了支持桥西地方税务局的工作,事务所作出了让步,以审计调增实际入库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增值收费767,514元,加上基础费用580,000元,共计1,347,514元。税务局对上述收费予以盖章确认,并积极向桥西政府为事务所申请审计经费1,347,514元。


税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给付事务所人民币787514.11元的判决,改判驳回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事务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税务局辩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辩解不予采信,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事务所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属无效合同,其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服务费于法无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税务局属行政机关,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通知》(必须委托单委托集中项目)C0804税务服务。2017年7月26日张家口市桥西区财政局在《中国河北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针对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08月21日张家口市桥西区财政局发布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服务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中没有事务所。二、事务所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其真实签订时间并非为2014年5月12日,并且该约定书第七条明确该约定书生效条件为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约定书甲方代表签订人为王荣生(王荣生在2014年任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局长),根据王荣生证实其在2014年未与事务所签订也未委托其他人代为签订《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税务局对其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三、《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第一条第二项: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税务局从未收到事务所出具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复审鉴证报告,事务所属于未按约定履行其法定义务无权索要服务费。


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税务审核服务的各项审核费用共计1347514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2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作为甲方,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内容为:一、委托事项。(一)项目名称:桥西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涉及的相关税种进行审核。(二)具体内容及要求:对甲方委托的应税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种税款进行复审鉴证审核,并出具复审鉴证报告。二、甲方的义务。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和工程项目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要求被审计单位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获取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会计记录和工程项目文件,并积极配合乙方到项目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回答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3、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是配合乙方查阅查看被审计单位的纳税资料和项目现场。三、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当配备专职注册税务师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复审鉴证报告。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被审计单位信息予以保密。取得被审计单位的授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3、由于乙方过错导致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约定事项的收费。(一)参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收取两项费用。1、基础收费,人民币二万元整。2、增值收费,以纳税人报送税务部门税款申报数为基数,按乙方复审鉴证报告审计调增应补各种税款3%计算收取。上述基础收费和增值收费两项费用合计为完成本委托事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二)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预付基础收费,增值收费在乙方出具复审鉴证报告后7日内支付。(三)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乙方人员无法开展复审工作,乙方已经收取的基础收费甲方不得要求退还。(四)由于无法预见的原因,发生的与本次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食宿费等),由双方协商解决。五、鉴证报告的出具和使用。(一)乙方应当及时出具真实、合法的复审鉴定报告。(二)乙方向甲方出具复审鉴证报告一式两份。(三)乙方出具的复审鉴证报告只能用于甲方审核被审计单位土地增值税相关工作,不能作为其他证明文件。六、约定事项的终止。(一)本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遇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提出终止的,一方应提前通知另一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二)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七、本约定书的法律效力。(一)本约定书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履行完成约定事项后终止。(二)本约定书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公章,由王荣生(宋**代签)进行了签名。乙方加盖了事务所公章,由负责人谢作洪进行了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税务审计工作。2018年6月20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向张家口市桥西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上报了审计经费申请报告。报告中写明“从2014年5月开始到2017年年底,事务所共完成29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纳税审查。共计查出各项税款25583803.5元。根据我局与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完成上述委托任务,应支付事务所审计费共计1347514.11元,其中基础费用580000元,绩效费用767514.11元。请区综合治税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给予财政支付审计费用1347514.11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桥西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审核收费计算表中的金额一致。原告完成相应审计工作并向被告发送鉴证报告电子版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同时未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原告向被告求偿服务费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审计费用,包括复审完毕报告29份,收费标准20000元,应收费用580000元;审核调增各项税款25583803.5元,收费标准3%,应收费用767514.11元。其中调增土地增值税9189326.13元,收费标准3%,应收费用275679.78元。应收审计费合计134751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属双方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辩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针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税务审核服务的各项审核费用共计1347514元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辩解的审计经费申请报告中的金额系报批金额,并未履行完成审批工作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基础收费为每份2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以复审完成的工作量为基数,共计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院依法支持该项费用为20000元。对原告将调增土地增值税另行计算收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审计费用787514.11元(复审完毕基础收费20000元+审核调增各项税款25583803.5元*3%。)。对被告提出的未收到审计报告纸质版、被告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签订时间和签字人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辩解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提供且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税务局(原:张家口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事务所服务费人民币787514.11元。二、驳回原告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事务所向本院提供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事务所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税务复审审核工作,已将税务复审审核工作结果的电子版发送给了税务局。税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相关材料,并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内,协议约定的是提供书面报告纸质材料,事务所提交的邮件不能证实其已经完成约定义务,也不能证实其提供的相关文档的真实性以及结论的真实性,只能证明其发送过相关资料,并且事务所也没有提交收件方的相关回复,不能证实税务局已经确认该文件合法有效。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该在二审中予以质证。税务局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对于事务所与税务局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增值税复审鉴证业务约定书》的合同效力问题,税务局上诉称该《约定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嘉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费人民币1347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3元(已减半)由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5元,由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西区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闫 格


审判员  宋凯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施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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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