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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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统一大市场建设,市场监管总局经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完善,研究形成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yuanyg0611@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2月26日。

  附件:(见下方)

  1.《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1月27日


  附件1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标准制定、码段管理、数据校核、信息系统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统一代码数据归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四条 [原则] 组织机构设立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其统一代码。组织机构终身只能有一个统一代码,一个统一代码只能赋予一个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登记机关、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等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统一代码保持不变。

  个体工商户设立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赋予其统一代码。

  第五条 [原则] 统一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数据准确、安全稳定、广泛应用的原则。

  第六条 [职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代码标准制定,码段资源管理及信息共享应用,并指导、组织、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负责统一代码的标准编制、码段分配、信息归集、数据校核,建设、运行和维护统一代码数据系统,研发统一代码数字身份等信息产品,与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代码校核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共享应用服务。

  第七条 [省级职责]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统一代码管理机构承担系统建设、数据传输、信息校核、监测评估、产品研发、应用服务等工作。

  第八条 [标准制订] 全国代码中心应当编制统一代码编码规则、基础数据元、赋码规程、数据分类、数据传输、数据安全、信息共享、应用服务规范等国家标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统一代码管理和信息服务等需要,会同登记管理部门制定统一代码数据管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等规范。

  第九条 [码段管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登记管理部门实际需求,将全国代码中心根据相关标准生成的统一代码码段,赋予登记管理部门,并对码段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条 [代码使用]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时应当赋予经营主体统一代码,作为经营主体唯一身份识别码,标注于营业执照明显位置,做到“一照一码”。

  第十一条 [实时校核] 全国代码中心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建立统一代码实时校核机制。

  第十二条 [数据上传]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时,应当同步将统一代码信息上传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在1个工作日内将归集的统一代码信息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信息,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经营主体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年报、迁址、吊销时采集的信息。统一代码信息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档案及公示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数据校核] 全国代码中心接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传的统一代码信息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校核和入库工作。

  第十四条 [校核原则] 全国代码中心应当根据统一代码编码规则和数据管理等标准要求,按照唯一性和准确性原则,对统一代码的数据进行重码、错码校核和有效性判断。

  第十五条 [数据纠正] 全国代码中心在校核后发现上传的统一代码信息存在重码、错码及其他信息错误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要求登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统一代码信息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十六条 [监测通报] 全国代码中心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数据质量监测评价机制,发布重错码率、数据传输周期及方式、字段完整性等数据质量情况月报,将数据核查及信息上传等情况向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数据库建设]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共同负责建立、运行、维护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库,保障统一代码信息准确、有效、安全。

  第十八条 [变更、注销管理] 县级及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经营主体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当同步将变更、注销信息上传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注销信息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十九条 [年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将经营主体年报信息及时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

  第二十条 [永久留存]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将统一代码信息(含在营、变更、注销等信息)永久留存,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共享] 全国代码中心应将统一代码相关信息实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制度,通过统一代码数据平台实时共享信息、协同监管,实现业务联动。

  第二十二条 [应用服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管理、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业务工作中积极推动应用统一代码信息,并将其作为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

  第二十三条 [应用服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统一代码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专项中的应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技术服务,在数字经济中发挥基础作用。

  第二十四条 [应用服务]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应当加强统一代码信息及数字身份的应用研究,利用统一代码信息,为政府及其部门决策提供数据支持,为企业发展和群众办事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工作要求]省级统一代码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不按时上传数据或上传数据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全国代码中心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禁止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统一代码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对工作积极主动、创新进取的予以表彰。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代码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经费保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同级财政部门,为统一代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国家治理的一项基础性制度。201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提出,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2015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以下简称33号文件),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制度正式建立。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加强和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代码管理,市场监管总局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部门规章《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标识制度历史沿革

  198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批转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9]75号),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当时规定的工作模式为,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为我国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类型赋码并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发证后采集的机构信息汇总建库,并负责面向各政府部门和全社会的推广应用。目前这一项工作职能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接,日常工作由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服务中心承担。

  2015年6月,国务院发布33号文件,取消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负责码段资源分配、机构数据汇总、数据库建设和应用服务等工作,不再负责具体赋码和机构信息采集工作。机构赋码、机构信息采集、信息上传等工作由我国编办、民政、司法、公安、市场监管等19家机构登记注册部门负责。其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登记和上传的数据占全部上传数据的96%以上。

  二、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统一代码制度建立至今已36年,在完善我国监督管理体系、发挥整体效能中奠定了技术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各项改革向纵深推进,覆盖全面、稳定的统一代码制度逐步建立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2016年《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废止后,统一代码法律法规欠缺、规章依据不足等问题日益显露,职责不清、协调不够、数据质量不理想等问题亟待解决。为进一步巩固深化统一代码制度改革成果,完善机制规则,夯实制度基础,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亟须制定《管理办法》。

  (一)制定《管理办法》是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统一代码制度的实质就是汇聚我国所有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建成政府决策、社会管理、组织运营等全量、动态的组织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库,助力建设更加注重法治化、标准化、规范化的社会信用体系,积极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部门规章层级的《管理办法》,初步落实了33号文件推动制定统一代码行政法规要求。2022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4年4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对推进立法研究讨论,其中对统一代码作出专门规定。加快出台《管理办法》,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信用领域法律法规体系。

  (二)制定《管理办法》是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和解决信息孤岛问题的迫切需要。

  统一代码作为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的主键标识,将分散在各部门、各地区的信用记录归集整合到法人和其他组织名下,为打破政府信息壁垒、促进政府信息互通共享创造了前提条件。制定《管理办法》,有利于提升统一代码整合市场监管数据资源作用,加强数据产品研发和信息研究分析,强化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要领域中的应用,进一步发挥统一代码信息数据对提高市场经济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

  (三)制定《管理办法》是创新市场监管方式、提升市场监管智能化和规范化水平的有效举措。

  统一代码作为经营主体的唯一身份号码,是创新市场监管方式、推进市场监管现代化的重要技术支撑手段。制定《管理办法》,有助于加强统一代码数据质量,促进系统稳定和数据安全,坚持以法治为根本、以信用为基础、以智慧为手段,将统一代码信息作为市场监管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推进统一代码与登记注册、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市场监管业务深度融合,提升法治监管、信用监管、智慧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为不断提高市场监管现代化水平提供有力的支撑服务。

  (四)制定《管理办法》是总结统一代码工作实践和夯实法制基础的现实需求。

  各部门落实33号文件建立统一代码制度要求,为政府信息互通共享提供了机制保障。截至2024年底,统一代码数据涉及1.88亿个法人和其他组织、35种机构类型和19个登记管理部门。目前,国家法规文件层面有4项国务院令、20项国发文件、19项国办发文件,以及266项相关部委的政策文件对统一代码制度进行了明确规范。市场监管总局也规定了统一代码相关工作职责,发布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制规则》等16项国家标准。各省市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和地方标准,如内蒙古制定出台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等。

  三、《管理办法》的起草过程

  结合近年来统一代码工作实践,市场监管总局成立了起草组,对统一代码相关政策文件进行了梳理。2023年6月至7月,先后赴广东、海南、内蒙古等地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2023年12月列入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二类立法计划。

  2024年4月,起草组召开座谈会集中研究讨论《管理办法》草案,书面征求各地统一代码机构意见;7月,充分征求市场监管总局局内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8月,面向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9月,正式向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科协、中国侨联等部门发文征求意见。10月,根据相关部委的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2月,该征求意见稿通过了国家发改委的宏观政策一致性审查和市场监管总局的公平竞争审查。

  四、《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三十一条,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标准制定、码段管理、系统建设、信息共享与应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

  统一代码制度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和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加快统一代码立法有利于加强统一代码管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统一大市场建设。在立法依据方面,33号文件提出“推动制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采用统一代码进行登记管理。《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立法依据和前述立法目的。

  (二)准确界定适用范围和统一代码定义。

  《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办法的适用范围作出界定,分为两个层次进行了表述。一是统一代码的标准制定、码段管理、数据校核、信息系统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上述相关活动,涉及所有机构类型的统一代码。二是统一代码数据归集、信息共享、应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上述相关活动,仅限于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登记注册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个体工商户这三个机构类型的统一代码。

  《管理办法》第三条对相关定义作出界定,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管理办法》根据《民法典》规定,将组织机构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类型;明确统一代码是指登记管理部门根据统一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识别码。

  (三)明晰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局统一代码管理职责划分。

  《管理办法》第六至八条对市场监管总局、全国代码中心、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统一代码机构的管理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统一代码相关标准制定、码段资源管理及信息共享应用,并指导、组织协调市场监管系统的统一代码监督管理工作。全国代码中心负责统一代码的标准编制、码段分配、信息归集、数据校核,建设、运行和维护统一代码数据系统,研发统一代码信息产品,与登记管理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校核和共享机制,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提供共享应用服务。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代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为加强统一代码机构的人员保障,要求省级统一代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一代码工作系统建设、数据传输等具体工作。

  (四)理顺统一代码数据管理环节和流程。

  《管理办法》第九至十六条规定了统一代码的码段管理、代码使用、数据上传、校核纠正以及监测通报等工作环节的责任主体、办理时限、工作原则等制度内容,明确全国代码中心会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统一代码实时校核机制,在经营主体设立登记时赋码并对统一代码登记事项进行校核,统一代码信息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归集上传至全国代码中心。全国代码中心对统一代码信息进行校核,纠正重码、错码及其他错误信息,建立统一代码信息数据质量监测和评估机制,发布数据质量情况月报,对数据核查及信息上传等情况予以通报,达到行政高效、有错必纠、责任明确的效果。

  (五)加强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和深入应用。

  《管理办法》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规定了统一代码信息共享、业务联动、开发应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等。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建立统一代码信息共享制度,通过统一代码数据平台实时共享信息、协同监管,实现业务联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统一代码信息作为系统整合、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数据,推动其在登记管理、信用监管、稽查执法、安全监管等业务工作,以及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信用体系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专项中的应用,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技术服务,在数字经济中发挥基础作用。

  (六)明确统一代码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管理办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规定了统一代码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法定义务、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以提高统一代码管理的公信力与权威力,实现权责一致的工作责任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违者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统一代码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对工作积极主动、创新进取的予以表彰。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统一代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职责,确保规范行使代码管理权,减少行政失误,提高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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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