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中国证监会 国家医保局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式养老事业 服务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2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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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中国式养老事业、发展银发经济,事关国家发展全局和亿万人民福祉。养老金融是综合运用信贷、保险、债券、股权、理财等金融工具,满足社会成员的多样化养老需求,服务银发经济发展的一系列金融活动总和,包括养老金管理、银发经济融资与风险管理、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及老年群体金融权益保障等。发展养老金融是促进中国特色金融和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良性循环的关键着力点。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部署,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加快建立完善养老金融体系,全力做好养老金融大文章,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及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牢把握健全体系、增进福祉的总要求,持续加大养老金融资源投入,精准推进中国式养老事业,服务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有效助力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实施。

  ——坚持分类施策。对于不同年龄阶段、不同老年人群,丰富创新针对性金融产品,提供精准高效的养老金融服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遵循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满足养老领域合理融资需求,促进实现长期稳健经营。

  ——坚持目标导向。构建多层次、多元化养老金融体系,不断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中国特色金融和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的良性循环。

  到2028年,养老金融体系基本建立,养老金融产品和业态逐步丰富,养老金融意识普遍形成,养老金融供给水平有效提升,人民福祉得到有效增进。到2035年,各类养老金融政策效果充分显现,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加精准高效、养老资金投资管理更加成熟稳健,基本实现中国特色金融和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的良性循环。

  二、精准匹配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不同阶段、不同人群养老金融需求

  (一)聚焦不同老龄群体提供多样化养老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不同阶段、不同特征老龄群体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对于可完全自理老年群体,加大康养、文化、旅游、体育、娱乐等方面的金融供给力度,创新老年旅游保险、意外健康保险等适应老年活动需求的保险产品,支持更好社会参与。对于半自理老年群体,加强金融产品研发与健康、养老照护等服务衔接,支持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优化养老金融业务办理程序,支持更便捷生活。对于失能失智老年群体,依法依规加大养老机构、康复医院、医养结合机构、护理院、安宁疗护机构等金融支持力度,鼓励围绕托养照护特殊需要设计信托产品,创新优化保险理赔条件和方式,支持更有尊严生活。

  (二)支持备老群体做好养老资金储备和财富规划。增强年轻群体备老意识,积极培育社会公众养老金融理念,切实提高养老金融的认知度和参与度。加快培育投资顾问团队,提供养老金融咨询和规划服务,结合个人财务现状和预期养老水平测算养老资金需求并设计配置方案。针对中青年群体理财习惯、消费观念和收入水平,面向预防性、长期性养老需求,研发吸引力强、兼具稳健性和收益性的养老金融产品。加强特定养老储蓄、商业保险年金、养老理财、养老目标基金等多元化金融产品创新,满足不同风险偏好人群的个性化养老需求。

  (三)针对农村养老需求加大金融资源倾斜力度。围绕广大农村人群增加养老财富储备、便利获取金融服务等需求,创新设计简单、流程便捷、费用实惠的养老金融产品。结合金融支持乡村振兴战略,通过优化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送金融服务进村等方式,为农村老年群体提供养老金查询、存取款等基础金融便捷服务。加大金融资源倾斜力度,支持乡村旅居式养老服务等农村特色养老产业发展,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网络布局,加快补齐农村养老服务短板。

  三、加大养老金融供给力度,拓宽银发经济融资渠道

  (四)完善金融支持银发经济的服务体系和管理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养老金融事业部、特色分(支)行等养老金融专营机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职能定位,制定专项养老信贷政策,在资源配置、授信审批、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绩效考核等方面给予倾斜,有效激发分支机构和基层人员动能,切实增加银发经济金融供给。

  (五)扩大银发经济经营主体和产业集群发展的信贷投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深入分析养老服务发展趋势和银发经济经营业态,创新融资服务模式,加大对老年用品和服务供给、养老基础设施建设和适老化改造、智能助老设备设计研发等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结合自身定位和业务优势,主动对接各都市圈、城市群发展规划,为银发经济产业园区企业提供融资融智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试点培育银发经济龙头企业。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各类经营主体特点和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民营企业深度参与银发经济。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银发经济全产业链融资支持模式。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不改变养老服务机构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创新以养老服务领域经营主体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养老设施等固定资产为抵押,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益质押的信贷产品。

  (六)加大银发经济直接融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业务模式成熟、经营业绩稳定、规模较大、具有行业代表性的银发经济企业在主板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银发经济中小企业在创业板、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或挂牌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已上市银发经济企业通过发行股份等方式进行再融资和并购重组。用好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上市银发经济企业非公开发行、转让证券提供服务。支持相关经营主体通过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融资。积极发挥中债信用增进公司等专业债券信用增进机构作用,为中小银发经济企业发债提供增信支持。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审慎有序探索银发经济领域资产证券化,探索已证券化资产的还原计算。

  (七)拓展多元化资金来源渠道。研究创设养老专项金融债券、养老主题金融债券,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养老相关领域。鼓励各类资金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积极科学配置银发经济领域相关股权、股票、债券、指数基金等多种形式资产,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加大对银发经济融资支持与综合化服务力度。支持保险公司在坚守职能定位、依法依规、风险可控、财务可持续的前提下,科学布局、合理规划,参与养老社区和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养老相关产业。

  四、健全金融保障体系,促进养老财富储备和保值增值

  (八)大力发展养老保险一、二、三支柱。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政策,引导各省份合理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作规模。逐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相关服务机构范围,增加投资管理人类别和数量,将更多符合条件的养老金管理机构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人名单。推动企业年金提质扩面,鼓励各类有条件、有意愿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在全国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逐步丰富个人养老金账户可投资品类,落实好相关税收政策。支持金融机构研发符合参加人养老需求、具有长期限特征且具有一定收益率的个人养老金专属产品,支持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开发专属个人养老金储蓄产品。完善个人养老金提前支取机制,保障参加人特殊需求。

  (九)进一步推进商业保险年金产品创新。支持保险公司发挥养老风险保障和养老资金长期管理等优势,创新推出具有投保便捷、期限合理、保障适度、安全稳健等特点的产品。鼓励保险机构统筹保险产品与健康、养老服务,将老年人预防保健、健康管理、医疗巡诊、家庭病床、居家医疗、康复、护理等纳入保障范围,扎实推进人寿保险与商业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探索提供“医、护、康、养、居”一体化的养老金融综合解决方案。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鼓励开发符合老年人健康风险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按规定探索推进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信息共享。更好发挥商业保险在多层次长期护理保障体系中的作用。支持将家庭养老床位、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纳入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产品。鼓励养老保险公司加大商业养老金产品创新力度。鼓励各地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十)加强养老金融产品设计和投资管理。创新探索现金流稳定、支取灵活的养老金融产品。稳妥有序推进商业养老金融业务试点,扩大特定养老储蓄、养老理财试点。适度提高养老理财产品流动性,依托现有市场及金融基础设施,稳妥有序建立完善产品转让、质押交易登记等服务机制,满足投资者流动性需求。鼓励信托公司通过开展定制化的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保险金信托等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业务,更好服务居民养老规划。支持有条件的资管机构探索设立养老资管专职部门。鼓励养老资管产品配置股权、股票、债券等资产,提高权益类资产配置比重,提升业绩收益水平。支持养老金融产品投资与养老特征相匹配的长期优质资产,如国家重大项目或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等。支持建立养老金融产品多重风险缓释机制,规范运用收益平滑基金,优化产品估值规则,降低养老资金配置风险。引导企业年金受托管理人提升资产配置能力,鼓励各类养老金管理机构建立健全3年以上长周期考核机制。

  五、夯实金融服务基础,提升老年人便利度和安全感

  (十一)提升金融服务适老化水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科学合理布局网点,增加老年居民密集社区的网点配置。加强物理网点适老化改造,合理配置老年辅助设备,保留并完善人工服务,设置老年客户服务专区、绿色服务通道和爱心专座等设施。打造适老版手机银行APP,提升线上服务适老化水平。进一步优化支付服务,满足老年人纸质存折、存单、现金等业务需求,提高养老金发放等现金服务办理效率,推进移动支付工具适老化改造。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鼓励简化、优化业务流程,提升老年人金融服务体验。

  (十二)加强老年人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和消费权益保护。采取多种方式加大老年人基础金融知识和防诈骗知识宣传普及力度,提升老年人基本金融素养,增强防范电信诈骗、非法集资、假币侵蚀的意识和能力。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对故意夸大收益、对资管类产品承诺保本、隐形捆绑搭售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误导老年消费者等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常态化开展拒收现金综合整治,依法对拒收现金行为进行处罚,持续优化现金服务与现金支付环境。

  (十三)加大对涉老非法金融活动的防范打击力度。加强防范网络欺诈监控机制建设,对老年人大额转账汇款充分提示风险,详细问询客户汇款用途,严格甄别陪同人员身份,指导客户按真实意愿办理,切实防范诈骗。进一步规范养老相关金融创新,落实监管全覆盖要求,强化日常监督管理。管好养老领域各类金融活动,严防以养老金融之名的伪创新和非法金融活动。强化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严防一般商事行为异化为非法金融活动。加大风险排查力度,依法打击以养老服务为名的非法集资活动,守好老年人的“钱袋子”。

  六、完善制度保障,构建养老金融发展长效机制

  (十四)强化组织领导。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联合牵头相关部门建立养老金融工作落实机制,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定期调度、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问题,推动政策落地。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各金融监管局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省级工作联系对接,推进政策落地落细。各金融机构要成立由单位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养老金融服务工作小组,明确牵头部门、制定工作措施,统筹抓好养老金融各项政策落实。

  (十五)强化政策支持。发挥货币政策工具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运用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养老领域信贷投放。健全与商业保险年金业务特点和风险管控要求相适应的监管制度体系,完善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相关监管规定,探索优化对销售行为的监管政策,提升个人养老金不同类别产品监管政策的协调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完善融资配套政策,支持金融机构扩大养老领域信贷投放,并向中小养老机构倾斜。落实好养老金融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六)强化统计监测和效果评估。建立养老金融相关领域统计制度,各部门加强数据共享,全面准确反映金融支持情况,为科学决策夯实数据基础。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开展养老金融政策效果评估并加强结果运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支持力度,促进养老金融业务加快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各金融监管局要及时总结养老金融工作进展、存在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定期提交工作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中国证监会

国家医保局

202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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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