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4-12-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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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        2024-12-10

  为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相关规定,现对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其实际发电量以所有发电机组的发电计量之和确定,包括上网电量、综合厂用电量、运输损失电量等。

  二、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其纳税地点为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适用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的税额标准。

  三、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的部分,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按照“不征增值税自来水”项目开具普通发票。

  四、纳税人享受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与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有关的取水计量信息、发电量信息等资料。纳税人应当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享受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还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证明材料内容应包括实施生态取用水的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态取用水起止时间、生态取用水水源类型、生态取用水量、生态取用水地点等相关信息。

  五、纳税人申报水资源税时,应填写《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附件1),进行财产行为税综合申报。

  六、纳税人通过两个以上取水口取用水的,应当分别计量每一个取水口的实际取用水量并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一个取水许可证上有多个取水口信息且适用同一税额标准,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合并下达许可水量或取水计划的,可以将该取水许可证上多个取水口的实际取用水量合并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口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口信息确定;纳税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口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取水口信息确定。

  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辖区内纳税人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经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汇总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调整纳税人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更正申报。

  八、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取水计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取水计量信息等有关资料。

  九、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送的取水许可、违法取水等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十、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名录由水利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并动态更新。水利部公布名录前,可暂由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本省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的具体范围。

  十一、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公布本省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名单。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本年度相应工业用水部分可以按规定申报享受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无证取水、超许可取水、超计划取水、超采地下水、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自违法取用水行为发生之月起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如在当年发生更名、重组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形的,应当重新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确定纳税人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并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名单内纳税人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税资格等其他不符合减税条件的,应当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予以处理。

  十二、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和已有工作成果,加快建立完善取水计量档案,进一步扩大取水在线计量覆盖面。在日常取用水计量监管中发现纳税人符合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情形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通知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并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附件2)。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三、此前已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的省可暂维持原有征管模式不变,并在试点期间逐步按现行办法规定调整。具体事宜由相关省税务机关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十四、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doc

  2.取水量核定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

2024年12月1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规范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税务总局、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24年第12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2024年10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水利部联合制发了《办法》,明确于今年12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办法》规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水利部等部门研究确定。为进一步明确水资源税政策执行口径,细化水资源税征管有关规定,规范水资源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公告》,并发布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及取水量核定书。

  二、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实际发电量不等同于上网电量,而应以纳税人所有发电机组的发电计量之和确定,包括上网电量、综合厂用电量、运输损失电量等。

  三、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配置、调度的水资源,纳税地点和适用税额标准如何确定?

  《办法》规定,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适用税额和实际取用水量,向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公告》遵循“何地取用、何地纳税”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调入区域”是指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其税额标准适用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的税额标准。

  四、改革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如何开具发票?

  水资源费改税前,部分试点省份直接对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征收水资源费。在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而向用水户收取的水费中,基本水价部分向用水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部分向用水户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不计征增值税。此次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明确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在终端水价中单列的部分,可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按照“不征增值税自来水”项目开具普通发票,在税率栏选择“不征税”,税额栏显示为“***”。

  五、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调整后对纳税人申报缴税产生什么影响?

  如果当年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进行调整,此前纳税人已经申报的实际取用水量的适用税额,可能会随着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的调整而发生变化,产生多缴税款或少缴税款情形。为此,《公告》明确,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更正申报。

  案例:A省规定,对于纳税人超计划取用水的,对其超出计划部分的取用水按照对应行业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已知A省某纳税人所属行业取用地表水适用税额为0.2元/立方米,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初对纳税人下达的地表水取水计划为1000万立方米/年,纳税人按月申报水资源税,1至5月累计取用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6月取用水量为200万立方米。按照《办法》相关规定,纳税人6月的取用水量属于超计划取用水范围(1000+200=1200>1000),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80万元(=200万立方米×0.2元/立方米×2)。8月1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地表水取水计划调整为1500万立方米/年,则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进行更正申报。此时纳税人6月的取用水量不属于超计划取用水(1000+200=1200<1500),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40万元(=200万立方米×0.2元/立方米)。6月多缴的40万元(=80-40)税款,纳税人可以选择用以抵减以后所属期的税款,或者直接申请退税。

  六、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如何申报享受本年度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的优惠政策?

  该条优惠政策为新增优惠政策,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对适用该政策的纳税人实行“名单式”管理。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本年度相应工业用水部分,可以按规定申报享受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无证取水、超许可取水、超计划取水、超采地下水、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自违法取用水行为发生之月起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案例:某企业2024年度因新上节水设备,工业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被列入当年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先进名单,水行政主管部门2025年对其下达地表水取水计划为1000万立方米/年。如该企业2025年1-10月地表水取用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则该企业2025年1-10月可以享受减征20%水资源税的优惠政策;如该企业2025年11月地表水取用水量为200万立方米,那么该企业自11月起,2025年的累计取用水量超过了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该企业2025年11月、12月不得享受减征20%水资源税的优惠政策。

  另外,如果纳税人前一年度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税资格等其他不符合减税条件的,本年度所属期均不允许享受减征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减征税款应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追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纳税人,如何进行水资源税申报?

  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纳税人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经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汇总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案例:某纳税人在某省辖区内修建一条高速公路,施工路段贯穿某省的A、B、C、D、E五个地市,每个地市均存在若干个取水口。在此情形下,纳税地点涉及多个取水口所在地,纳税人既可以向每个取水口所在地即A、B、C、D、E五个地市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区税源登记,分别申报缴纳水资源税;也可以经该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纳税地点汇总申报缴纳A、B、C、D、E五地的水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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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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